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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鄰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建鄰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租金出租帳戶後(惟尚未取得),在位於花蓮火車站內之 統一超商內,寄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761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與該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 建鄰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 資訊(無證據足證田建鄰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 認定),致張伊君、張琳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建鄰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027 號函暨所附帳戶狀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 服務申請書。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 能會用作詐欺犯罪使用,如果他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密碼 ,我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及確認金流合法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 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張伊君、張琳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 借提款卡出去的工作,可月領4萬元,我便在花蓮火車站 裡面的統一超商,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 ,我認為不行將自己的帳戶隨便給別人,但我當時看到有 4萬元就見錢眼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其對於洗 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 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 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 金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琳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張伊君表示不願意調解, 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  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 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 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請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固無前科,且 自白犯罪,而符合實施要點所定之情形,然審酌被告為圖帳 戶租金報酬,主觀惡性非低,且告訴人張伊君所受損害為本 案所生損害之主要部分,迄今未獲彌補;併參酌被告之刑期 不長,尚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170頁),難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文附卷可憑,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張伊君、張琳遭騙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轉匯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張伊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伊君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張伊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伊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16、71至81頁) ⒊告訴人張伊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至91、98至102頁) ⒋告訴人張伊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2至97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03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⒎告訴人張伊君簽署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 張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不實投資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資訊,張琳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向張琳佯稱:下載「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利用該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3至14、119至131、159頁) ⒊告訴人張琳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⒋告訴人張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45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HLDM-113-原金訴-22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9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94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113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91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1226-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乙○○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 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待袁瑞璽瀏覽後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鴻元營業員」、「緯城在線營業員」、「曦宸 Jesse」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袁瑞璽佯稱:可透過「 鴻元菁英版APP」、「緯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袁瑞璽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同年 月18日13時13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6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乙○○無涉),嗣 因袁瑞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因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通知面交款項,袁瑞璽遂配合警方偵查,故未陷於錯誤, 假意相約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在前揭住處交付投資 款70萬元,其後乙○○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赴約,假冒為 公司之外派專員,且出示偽造之乙○○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 交付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乙○○於113年3月23日向袁瑞璽收取 款項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 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瑞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 20頁、第24頁至第36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贅載,並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  ㈢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合作 協議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同上偵查卷 第9頁、第44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輕信網路交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的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家中 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公庫送款回單、收據、合作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印文 ,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 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 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紅米手機1具 2 113年3月23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8頁上方照片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張(空白)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3張(含空白9張)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5張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含空白2張) 8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1張(含空白9張) 9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6張(空白) 10 信昌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海能國際、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各1張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49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劉益志 林乃仕 凃安慶 吳俞萱 吳雅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伯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1號、第20288號、第23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65號、第25307號、第25601號、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 443號、第27073號、第28085號、第30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 簡伯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樺 、呂泓毅、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簡 伯諺(以下合稱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鈺樺等8 人。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鄭鈺樺等8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鈺樺等8人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⒊爰審酌被告鄭鈺樺等8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取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審酌被告 鄭鈺樺等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併考量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 告訴人等人之和解情形及和解金支付情況、告訴人等人之量 刑意見(訴字489卷二第134至135頁),暨被告鄭鈺樺等8人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至16經被告鄭鈺樺自 承是本案所用(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屬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 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現金1萬2,000元、5萬元,被告鄭鈺樺自承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訴字489卷二第137至138頁),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交付予被告鄭鈺樺等8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鄭鈺 樺等8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 ,且倘諭知被告鄭鈺樺等8人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鄭鈺樺、劉益志、林乃仕、凃安慶分別坦承有收受4萬 5,0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 136至13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之1(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附表一之2(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1 何慧懿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2 郭明照 (有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3 林蓮芬 (有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附表一之3(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1 古秀未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2 王恩華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簡伯諺 指揮:路緣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441頁)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附表一之4(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鄧蓓蒂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一之5(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1 鄭雯婷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附表一之6(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1 尤佑倍苓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鄭鈺樺 附表一之1編號1 (張淑燕)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之1編號2 (王靖瑤)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1 (何慧懿)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2編號2 (郭明照)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2編號3 (林蓮芬)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4編號1 (鄧蓓蒂)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5編號1 (鄭雯婷)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6編號1 (尤佑倍苓)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鈺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泓毅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益志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乃仕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安慶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凃安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俞萱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俞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吳雅琪 附表一之1編號3 (林炎生)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之3編號1 (古秀未) 吳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雅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簡伯諺 附表一之3編號2 (王恩華)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海能國際名牌1張 鄭鈺樺 2 新臺幣1萬2,000元 鄭鈺樺 3 IPHONE 12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 MAX 1支 鄭鈺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13張 鄭鈺樺 6 新臺幣5萬元 鄭鈺樺 7 收款收據1疊 鄭鈺樺 8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40萬)1張 林蓮芬 9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0萬)1張 林蓮芬 10 專案計劃書1張 林蓮芬 11 收據3紙 何慧懿 12 其他一般物品(詐欺文件)1包 郭明照 13 存款憑證收據3張 王恩華 14 合作協議書1份 尤佑倍苓 15 憑證收據1份 尤佑倍苓 16 牛皮紙袋1個 尤佑倍苓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                         第20288號                         第2319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宜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乃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與凃安慶、吳俞萱、吳雅 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 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 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 別因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 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其中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已有以下前科,卻不思 悔改,猶明知故犯: 1、呂泓毅前於113年2月26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查獲,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起訴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346號審理中。 2、吳俞萱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同年 9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營偵字第3159號案件偵辦,目前與被害人調解中。 3、吳雅琪於113年3月29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為警當場 逮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起訴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迨同年7月8日遭緝獲入監執行中。 (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張淑燕、王靖瑤、林炎生,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 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 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 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 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 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 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 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 證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 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 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 ,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3、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其中經警循線追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淑燕受騙案件, 於11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將鄭鈺樺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海能國際與其他假證件共14張、 假單據1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現金、廠牌型號iPhon e 12 Pro Max及15 Pro Max手機各1支假收據3張、假證件1 張、所持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審訊時供述。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實。 1、惟均眾口鑠金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 2、除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2,另與被告劉益志就附表編號3坦承有不法所得外,其餘被告皆一律辯稱一無所得云云,意即皆為感情詐騙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血汗車手工作,自願甘冒遭查獲風險,猶為詐欺集團拋頭顱、灑熱血般免費效勞,實難盡信。 2 被告劉益志、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3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不法所得被抵債,實則亦以主張「0所得」云云置辯。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之以下證據資料: (1)告訴人張淑燕受騙相關提款、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2)告訴人王靖瑤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憑証、報案等紀錄。 (3)告訴人林炎生受騙相關收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等。 5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6 1、被告鄭鈺樺於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 2、其扣案手機內網路聊天紀錄。 1、被告鄭鈺樺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與被告凃安慶手機內聊天紀錄,可佐證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 被告凃安慶提供手機內聊天紀錄。 8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所涉詐欺刑案前科。 佐證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均應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犯案,已有前案經歷,仍不思教訓,若非犯罪所得遠高於成本,豈會一再犯案?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就附表編號1、2;另與被告呂泓毅、劉益志、 李宜璋、林乃仕、凃安慶、吳俞萱、吳雅琪等人就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燕於113年2月22日面交既遂、3 月6日面交未遂之事實,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告訴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物、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鄭鈺樺遭扣案現金即其不法所得,請與其他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更幾乎辯稱 遭莫名網路交友對象「感情詐騙」而為其不詳「舅舅」毫無 怨言從事免費收款工作云云。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無怪被告呂泓毅、吳俞萱、吳雅琪會一再犯案 洵明。若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張淑燕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後未幾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13偵11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面交未成 2 王靖瑤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創生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自稱每次可得5,000至1萬元不等,共獲約7至8萬元 【113偵2319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約10餘次共得約7至8萬元 【113偵20288】 大安分局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應徵IG網路廣告工作 自稱被要求抵債而0所得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事車手8次共得5萬元(平均每次可得約6,250元)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案件)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其後為警另案查獲而0所得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做白工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幫不詳網路女友舅舅做事 自稱從4月份才有報酬,3月份為免費實習生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幫不詳網路女性友人舅舅做事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住宿費。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5號                         第25307號                         第25601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謝士英」 、「陳雅欣」、「鴻元營業員」、「林哲群」、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何慧懿、林蓮芬、郭明照等,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 廣告,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 (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上游指 揮成員「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 據、存款憑證、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 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 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 ,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被害人 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 公信力。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發現另 案在押之鄭鈺樺涉案並借提詢問,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受詐欺集團指派為面交車手,負責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相關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其交付假憑證。 3 1、告訴人郭明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609號指紋鑑定書。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收取告訴人郭明照受騙款項後,再轉交收水成員。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 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 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 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統 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何慧懿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2月21日 10時30分許 何慧懿在臺北市中山區住所(詳卷)1樓交誼廳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停車場或公園周遭 不詳 自稱幫不詳女姓網友舅舅做事 每次5,000~1萬元 【113偵253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郭明照 (提告) 80萬元 113年03月18日 15時40分許 吉祥平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松誠投資」 無 鄭鈺樺 113年03月18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停車場 不詳 【113偵256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林蓮芬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19日 09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富興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署名本人 鄭鈺樺 指揮: 「厚得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                         第21766號                         第23443號   被   告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雅琪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4樓              之6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所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簡伯諺於同 年4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先後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 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路緣」、「林允婉 」、「鴻喜唯一官方客服」、「小李主管(或上善若水)」、 「陸文靜」、「永煌智能客服」、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 稱「李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皆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 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古秀未、王恩華,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 網路搭訕,引誘從事網路投資並推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 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 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附表所 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 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回 執單、存款憑證(皆簡稱假憑證),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 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 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各該 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 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 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 向或已為事實上處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吳雅琪於警詢時自白。 左列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均辯稱:為根本不熟的網路交友對象所謂舅舅工作,迄警逮捕後始知誤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被告吳俞萱、簡伯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古秀未、王恩華等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被告吳俞萱另案查扣手機內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766頁57上)。 5 被告簡伯諺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路緣」間LINE對話紀錄。 佐證左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簡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凃安慶、吳雅琪與吳俞萱、簡伯諺及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凃安慶於前案辯稱一無所得;本案則稱有但忘記金額云 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從事面交車手數次,僅獲1次酬勞1萬元 云云;被告吳俞萱、簡伯諺皆稱僅得到車馬費云云,其等就 本件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情節大致相符,所供報酬卻南轅 北轍,果如所言,殊難想像其等對於陌生舅舅如此苛扣酬勞 ,仍義無反顧一再犯案,堪信若非刻意隱匿犯罪所得,即與 該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多1人多1層風險 ,應無可能指派被告等人代為取款。 2、請就個別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凃安慶、吳雅琪、吳俞萱等人前因參 與同一「舅舅詐騙團」從事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有 該案起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各自就 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另被告吳俞萱與 被告簡伯諺則替詐欺集團收取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核屬「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2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古秀未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9巷口 113年03月25日 14時48分許 15萬元 「鴻僖證券」(鴻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本人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每次5,000元至1萬元 【113偵20248】 【113偵234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113年04月01日 18時25分許 1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得載物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只拿過1次1萬元 2 王恩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王恩華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地址詳卷) 113年04月08日 11時27分許 90萬元 1、「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嚴麗蓉」 3、公司收訖發票章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小李主管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下屬收款 自稱當日最後可得車馬費5,000元,約定月薪6至8萬元但0所得 【112偵21766】 新店分局 113年04月19日 09時41分許 200萬元 署名本人 1號:吳俞萱 指揮:路緣 面交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 幫不詳網友舅舅收款 自稱可不定時從所收贓款中抽取1萬元車馬費,參與期間共計4至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謝英士」、「劉 亞婷(教學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之舅 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 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鄧蓓蒂,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與「謝英士」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 信昌PLUS」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 房成員「劉亞婷(教學助教)」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 、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 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 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 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 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司法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鄧蓓蒂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衡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雙方 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可能,且 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尤其在非 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議價過程通常 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 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 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 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鄧蓓蒂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7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 1號: 鄭鈺樺 指揮: 「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 不詳 每次5,000至1萬元。 (前案則稱做白工) 【113偵2707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及同年度偵字第2 4965、25307、25601號、第2707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和股) 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70號等案件(統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陳延昶(四八六)」、 「劉心玥(投資助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 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交友對象 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 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 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鄭雯 婷,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使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 依廣告聯繫並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 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其他擔 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 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 指揮成員「路遙知馬力」或「厚德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 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 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 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 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 法公信力。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 機關難以持續追查溯源。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鄭鈺樺於前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追加起訴書: (1)113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起訴書。 (2)113年度偵字第24965、25307、25601號追加起訴書。 (3)113年度偵字第2707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犯罪時間吻合。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雯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憑證、APP、報案等紀錄。 1、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2、比對本案被告署名與前案筆跡激似,堪信出自同一人手筆。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4622號指紋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鄭雯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騙而取得之假憑證,係源自被告鄭鈺樺。 二、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於不同案件供述 不一,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 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 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 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 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鄭雯婷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4日 16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據專用章、收訖章等印文 鄭鈺樺 (本人署名) 不詳 不詳 【113偵2808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0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和股)所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張玉梅」、「信 昌營業員」、「信昌營業員NO1」、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多半表示替網路 交友對象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尤佑倍苓, 先由不詳成員「張玉梅」透過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其誤信 為真,註冊登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簽到學習 」、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信昌」。旋由其他 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 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尤佑倍苓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鄭鈺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 「厚得載物」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存款憑證(簡稱假憑 證)用以取信,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尤佑倍苓會 面收款,並交付對方自己署名、自己卻不具名之假憑證予以 收執,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其後所得詐欺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難以持續 追查溯源。 (三)嗣尤佑倍苓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佑倍苓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起初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收款,亦不知詐欺贓款去向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尤佑倍苓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收據、轉帳、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98365號指紋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鈺樺所為,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分毫,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 贓款何以不翼而飛?而被告就此供稱攜款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手乙節,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舉證,揆諸前揭 1實務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無疑將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舅舅詐騙團而從事面交 車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1011、20288、231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 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統稱前案)。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關係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尤佑倍苓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0萬元 113年03月08日 17時許 尤佑倍苓在新北市烏來區居所(地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收訖章印文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得載物 不詳 自稱5,000至1萬元 【113偵30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025-01-23

TPDM-113-訴-849-20250123-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16、2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2月間某日,向林天生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 致林天生陷於錯誤,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9分 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林天生出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 逸」)之工作證,並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俊逸」署名1枚,交付林 天生而行使之,並向林天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 犯罪事實一)。 二、林裕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向 張振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振武陷於錯誤, 嗣後林裕凱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並在「朝隆投資收據 憑證」上偽造「林俊逸」指印及偽簽「林俊逸」之署名各1 枚,交付張振武而行使之,並向張振武收取30萬元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 事實二)。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生、張振武   所述相符,並有工作證及憑證照片、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等私文書上偽造「林俊逸」 署名、指印等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上偽造「朝隆投資」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 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參與收取 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 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 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各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1張,均為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之「朝隆投資」印文,及偽造之「林俊逸」署名、指印, 已因上開各該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逸)壹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林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209-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97、4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藍寶堅尼」、「波吉」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30日起,以LINE名稱「鄭芳華」 、「豪成官方客服」向吳浚銨佯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吳浚銨陷於 錯誤,於113年3月7日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成泰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豪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外派客服「周政權」之涂佑頡, 涂佑頡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其 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員「周政權」簽名及指 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浚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及吳浚銨。涂佑頡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依「波吉」指示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 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浚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以LINE名稱「廖淑妤」 、「緯城在線客服」向陳菊妹佯稱:加入投資方案可獲利40 0%,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陳菊妹陷於錯誤,於同年 3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內, 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波吉」指示至該處收款 自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周政權」之 涂佑頡,涂佑頡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周政權」簽名 及指紋各1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 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 各1份予陳菊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周政權及陳菊妹。涂佑頡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一拳 超人」指示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一拳超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因陳菊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菊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浚銨、陳菊妹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浚銨與詐欺集團成員「鄭芳華」、 「豪成官方官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13年3月7日 現金收據單及識別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7197號偵查卷【下 稱偵一卷】第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30頁、 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菊妹與詐 欺集團成員「緯城在線客服」、「廖淑妤」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113年3月13日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及識別 證照片、詐欺APP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 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1 9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 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且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查無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於另案繳回(均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城投資」、「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周政權」簽名及指印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一拳超人」、「藍寶堅尼 」、「波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吳浚銨、陳菊妹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42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 3年3月7日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113年3月13日泰山這次「 一拳超人」有給我2,000元;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取款好 幾次,總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我在另案已經繳回1萬2,0 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33頁至反面),而 本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另被告因加入「一拳超人」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另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68號判處罪刑,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已將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繳回一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則就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分別查無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 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 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13年3 月7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13年3月13日)、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豪成 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周 政權」豪成公司、緯城公司識別證各1張(均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4頁、第31頁反面至 第3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專案計 劃協議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豪城投資」、「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政權」簽名及指紋即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2頁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詐欺案件,於113年4月 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 話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宣告沒收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1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另案被海山分局扣案,並經 法院宣告沒收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2頁),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另案 審理時繳回,業如前述,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收 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及「一拳超人」,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均係擔任 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13年3月7日)壹張、「豪成投資」印章壹枚、「周政權」豪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3日)、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周政權」緯城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4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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