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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邱俐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忻鴻 王瑋琳 被 告 徐師正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第一項為:「被告優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1,211,59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整,暨均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公司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下稱士 林卷,第10頁)。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1,93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01,933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10 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 344元整及預告期間工資220,224元整,暨均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備 位主張其非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亞太區財務 部副協理,雙方約定薪資每月171,600元。因執行被告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乙○○之績效改善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而遭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記過處分,致原告精神受創且受 有名譽權損害。另原告就其直屬主管即被告丙○○所涉職場 霸凌向被告公司提出之申訴,卻因被告公司內部官官相護 而做出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導致原告因求助無門而身 心受創極重,最終導致精神疾病,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動法令,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主張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34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0,224元、 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撫 慰金5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 神撫慰金300,000元,暨被告公司並應將被告公司112年8 月21日優人字第1120821001號函之記過處分(下稱系爭記 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權之適當方 法。 (二)又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倘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原告因被告公司任 職之工作而導致生病,業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醫囑 宜休養,故原告已依法申請自112年11月1日起休工傷病假 。故備位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關 薪資等語。 (三)並聲明: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34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220,224元整,暨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 周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權之適當方法。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辯以:   1.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業已發生形成之效力,若要 恢復雇傭關係也應經雙方合意,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 告豈能單方撤回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自11 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云云,難謂為合法。再者 ,原告確實自112年4月份起開始直至112年8月份為止,皆 仍屢次拒絕主管的合理指揮並經主管勸導後仍不改正,被 告公司按112年5月31日經新北府勞資字第1120974981號函 核備之工作規則予以系爭記過處分並無不法之處,無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211,598元及 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112年間執行系爭計畫而遭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 記過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鑒於被告丙○○臚列112年3月份至8月份期間原告拒絕主管指 示與違背公司工作規則之各項事件,以及原告當時確實未 依照被告公司規定正確執行系爭計畫,經勸導後仍拒絕補 正,更甚者,原告自己製作猜想不合乎流程、規定的乙○○ 改善計畫,而且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乙○○本人還不知道 這所有情事的發生,甚且也不知道自己已進入了工作改善 計畫中,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據此按112年5月版本之工作規 則第38條所載給予記過處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之績效改善計畫未訂立明確項目與流程 等依據及標準,說明如下:    緣被告公司曾於112年1月6日執行111年度員工績效審查, 目的是為協助員工改善工作績效並發展員工職能,陸續安 排協助多位年度績效審查未通過之員工執行績效改善計畫 ,而原告下屬乙○○亦為其中一員。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前於 112年3月28日針對系爭計畫召集會議,邀請被告丙○○以及 原告討論系爭計畫,並已向其說明各部門員工之績效輔導 改善計畫項目與衡量指標應由各部門主管自行訂立,與員 工溝通取得共識後,始可執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副理即 訴外人甲○○翌日即112年3月29日寄發績效改善計畫表格供 原告與被告丙○○參考並請雙方完成該計畫內容後,再與人 資部門另約時間討論。甲○○於上開會議後遲遲等無原告任 何進度,復於112年5月12日召集會議討論,原告仍無後續 ,甲○○爰於112年5月23日再次發信告知原告「Followingo urpreviousdiscussion,youwillbehavingaconversationw ithVivianregardingherperformanceimprovementplan(P IP)andgetbacktous.(setupas1month).Pleasehelplet meknowthereviewtimelineandletmeknowifyouneedanysup porttocompletethePIPform.Thank you.」中譯文:「如 先前討論,你將與Vivian(乙○○)討論有關她的績效改進 計劃(PIP),然後回報給我們(設定為1個月)。煩請告 知審查時間表,如果您需要任何支援以完成PIP表格,請 告訴我,謝謝。」詎料,自112年3月28日以來系爭計畫毫 無進度,原告迨至112年6月13日始呈交給被告丙○○一份系 爭計畫已達標審核表(期間112年5月15日至6月13日), 該份系爭計畫卻未與被告丙○○與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討論, 甚至,乙○○本人對於自己績效改善內容、衡量指標以及審 核期間概無所知,最為荒誕無稽之處是乙○○全然不知當時 原告正在對自己執行績效改善計畫。原告僅為草草交差了 事,而完全無視被告公司執行績效改善計畫乃是為提升員 工工作績效之宗旨。相較於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執行績效改 善計畫者皆於112年6月前完成,甚至延長績效改善計畫期 間的同仁,其執行結果最晚也已於112年7月前完成。惟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已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12日與 原告開會說明,原告仍主張不清楚被告公司系爭計畫執行 方式或流程,在會議中卻也不願主動釐清抑或詢問,甚至 ,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嗣後於112年5月23日主動聯繫原告詢 問是否需要協助,原告仍無動於衷。原告的消極不配合, 不應誤謬成被告公司就系爭計畫未訂立明確流程等依據及 標準。   ⑶原告陳稱被告丙○○就乙○○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不合 理且有違反法令之事情,甚至是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 云,說明如下:    乙○○近年來工作績效低下,幾次年度績效考核皆未通過( 109至11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自乙○○109至111年度績效 考核結果觀之,其主管評語不外乎應提高帳務正確度、稅 務報關資料之取得及核對維護時有誤漏應改善、對工作流 程之理解及跨部門溝通尚待強化云云。然而,被告丙○○與 原告討論之績效改善計畫內容仍僅是草擬,必須經與人資 部門與乙○○討論執行期間、項目、衡量指標等內容後始定 案。而原告卻誤解成被告丙○○所提之內容將直接定案,追 根究底仍是原告消極不願向人資部門了解流程與執行方法 ,一意孤行且屢次斷然拒絕聽從主管之指示。再者,乙○○ 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公司帳務與稅務相關事務,本應不允 許任何錯誤,然而卻頻頻發生數字錯誤、付款出錯等情事 ,被告丙○○為改善乙○○工作執行的正確率,故於訂立系爭 計畫之衡量指標時,稍微提高標準難謂不妥。且被告公司 為導正系爭計畫執行流程,審重其事於112年8月21日再次 召開會議,安排人資部門、法務部門、原告與被告丙○○共 同討論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確定最終版本,由人 資部門向乙○○說明相關內容與流程,經乙○○表示無意見後 ,各部門相關人員簽署系爭計畫表(執行期間:112年8月 24日至112年11月24日)。112年9月26日完成第一個月審 查,112年10月26日第二個月審查通過 ,由於乙○○工作績 效大幅提升,丙○○給予表揚並同意無須執行第三個月審查 ,乙○○績效改善計畫表就此結案。承前揭,原告指稱被告 丙○○執行系爭計畫乃是為了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云, 洵屬原告個人謬誤想法。   3.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涉職場霸凌申訴案,被告公司調查委 員會認定霸凌不成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身 心受創云云,顯背離事實:     被告公司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訂定職場不 法侵害預防程序書,以達預防及處置職場不法侵害措施, 管理單位為人資部門,並訂有明確的申訴方式與流程。被 告公司於原告詢問公司內部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辦法後,隨 即於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申訴管道與流程。 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資深經理陳浣茿甚至給予原告一對一指 導,俾利原告清楚流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收到原告申訴 後,便立即回覆原告將召開申訴委員會,經申訴委員討論 調查程序再行通知原告後續安排,並於一個月內會做出決 議。又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召集申訴委員會,委員會之委員 組成考量性別、年資、年齡、勞資代表等各方權益、影響 因素,統籌衡平成立,設置五人,人資部門一人、法務一 人、另其他部門委員女性二人、男性一人。委員會之各委 員立場中立,與涉案申訴人(即原告)與被申訴人(即被 告丙○○)間均無深交或偏見,且非本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 相關人員。申訴委員會業已分別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 31日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晤談(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上所載 之晤談日期處有誤植)並調查事證後,所有委員皆一致決 議霸凌不成立,並建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放棄成見、加強 溝通,適時邀請多方參與討論,增進溝通效能。於112年9 月6日作出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並經各委員簽名。翌日,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於112年9月7日通知原告申訴結果並交予 原告霸凌不成立決議書,同時也告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 提出申覆,原告也回覆不提出內部申覆。原告聲稱被告公 司申訴委員會作出霸凌不成立決議乃是官官相護且原告於 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等語,要屬無據。被告公司申訴委 員會之各委員本於熱心助人心態,額外抽空參與此次的申 訴委員會,分別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晤談,傾聽申訴人與 被申訴人的說法,同時也接收不少負面情緒,原告明知各 委員工作職等皆未高於原告,詎料,換來卻是原告的一句 官官相護,完全抹滅各位委員的付出,然何位委員是官? 再者,公司內部依法訂有明確的辦法、申訴方式與流程, 申訴委員會之各委員秉持立場中立進行客觀公平調查且過 程保密,況且申訴人若有新事證仍可再提出申覆,原告僅 因為霸凌不成立的決議與其期待不符,便抹黑各位委員官 官相護、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等語,洵屬無 據。   4.被告公司按112年5月新版已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8條第12款 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並非違法處分。此外,被告公司 依法辦理原告之霸凌申訴案後,於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到達後便安排後續離職手續。按前述種種情事 ,並無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亦無損 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之情事。原告請求健康權受損之精 神撫慰金500,000元整、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撫慰金300,000 元整、撤銷系爭記過處分、請求資遣費1,211,598元整、 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整以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抑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雇傭關係存 在皆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伊長期工作的風評,一向是謙和有禮、隨 和親切、廣結善緣,被告對於原告向來是友善及平等對待 ,並無敵意,且伊身為原告之長官,向來對原告愛護有加 ,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職場霸凌行為。至於系爭計畫,僅 係單一個案,且伊係基於公司規定,而與原告進行善意之 溝通,並無任何職場霸凌行為。遑論,原告係吳美方直屬 長官即管理者,對於乙○○的「選、育、用、留」都必須負 完全的責任,必須親自處理,不得假手他人。本件原告為 管理者,負責審核其直屬下屬財務處員工乙○○之日常工作 ,因此按照公司規定,原告應於112年2月14日提交乙○○之 年度績效考核。原告將乙○○的績效評等為不及格。適時, 身為直屬管理者首要之工作,是對乙○○進行系爭計畫是詳 列員工在工作績效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和須進行工作績效改 善的具體行動程序和步驟。而績效改善計畫中通常會包括 員工所欠缺的技能或訓練、員工必須要改善的績效行為、 績效改善目標、績效改善目標衡量指標、績效改善目標期 限、未達成此績效改善目標的後續行動等等。簡言之,原 告給予乙○○111年工作項目不及格之審核,原告依職責就 應該要幫助乙○○針對111年不及格的工作項目進行系爭計 畫。雖然於112年度已調整乙○○大部分新的工作,就其仍 在手上之舊有工作,自可以其111年度原有之工作績效作 為衡量指標。而新接手之工作,自可以其前手於111年度 原有之工作績效,作為系爭計畫之參考衡量指標。而敦促 原告履行其應盡的職責,何來職場霸凌可言,遑論經此事 故,在有效執行系爭計畫後,讓乙○○提升職場技能,更讓 公司留下乙○○之有用人才。準此,伊行為係符合社會一般 人及職場工作者所容許之範疇,並非職場霸凌行為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一)原告自110年7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亞太區財 務部副協理,每月薪資171,800 元,且被告公司每年有固 定加發2 個月之薪資,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2年9 月26日 ,又112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是請特休(本院 卷一第61、63頁)。 (二)原告於112 年8 月22日提起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案,原告申 訴其遭部門主管即被告丙○○職場霸凌,被告丙○○就此否認 ,後經被告公司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調查會議決 議:職場霸凌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頁)。 (三)原告於112年9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主張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原告的健康權、名譽 權及財產權受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訂112 年10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見原證17 )。 (四)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由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惟調解不成立(見原 證18)。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一)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1.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效力為何?   2.原告請求資遣費1,321,344 元、預告工資220,224元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3.若2.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及自112年11月1 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丙○○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483 條之1 請求其等與被告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3條、 第195 條、第483 條之1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112 年8 月21日優人字第 1120821001號函之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效力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原告以被告違法對原告為系爭記過處分,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記過處分函文乙份為證(見士 林卷第54、55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8條:懲罰「員工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初次犯行, 予以警告處分;累犯、故意犯行與情節重大者,予以記過 處分,不得參與年度調薪、晉升與分紅,並經勞資協商同 意後予以降級處分。」,其中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 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308頁),而查,被告 公司早於111年6月20日召開勞資會議,討論事項為工作規 則第38條,並決議通過,原告亦為該次勞資會議中資方代 表一員,就工作規則第38條之修正理應知之甚稔,此有被 告公司111年6月20日工作規則修正案勞資會議記錄影本乙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修正後之工作規則經 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11年7月4日核准後後(見本院卷一第1 17至119頁),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隨後於111年10月11日發 信通知公司全體員工,關於勞資會議修正第38條懲處條款 內容,並請全體同仁進入公司E-Learning平台閱讀修正後 的條文並同步完成課程,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全體同 仁進入公司E-Learning平台閱讀修正後之條文並同步完成 課程電子郵件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工作 規則第38條修正案E-Learning課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 3至107頁),原告已於112年3月13 完成課程,並於最後 一列勾選「我已閱讀完畢,並同意遵守工作規則」(見本 院卷二第109至113頁),有課程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公司人資曾於112年3月10日 及3月13日分別提醒原告,需完成E-Learning平台關於工 作規則懲罰修正條文之課程,原告隨後於112年3月13日回 覆「已經完成了喔!」(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顯見原告 知悉且同意工作規則第38條之修訂內容,又被告公司檢附 勞工書面同意書時,原告亦列入隨附之全體員工同意彙總 表中(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另被告公司收悉新北府勞 資字第1120974981號函後,被告公司隨即將修正後的工作 規則公告至公司內部網站以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以便員工 得以隨時查詢與閱覽,有被告公司於內部網站及人力資源 管理系統公告新版工作規則記錄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1頁),除公告工作規則懲處條款之改變,被告公司 亦將調整後工作規則製作成E-Learning教材,放置於Brid ge平台,同仁閱讀完畢後勾選「我已閱讀完畢,並同意遵 守工作規則」選項,以示同意其改變,是否同意以此方法 收集員工之個別同意?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代表, 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被告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及簽 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原告 亦出席該次勞資會議,對於上述該項決議應明確知悉,準 此,原告既知悉且同意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後,亦繼續為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該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即應適用於原告, 況該修正後的工作規則不僅獲得當時全體員工同意,且已 由被告公司公告於內部網站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供全體 員工隨時查詢與閱覽,是原告稱被告公司未公開揭示工作 規則或該規則38條第1項第12款不適用於原告云云,自不 足採。   3.而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 量是否達到懲戒之程度。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 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雇主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 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而本件依系爭計劃執行經過(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391至415頁),此有被告丙○○11 2年8月16日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懲罰原告電子郵件、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副理甲○○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23電子 郵件、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執行績效改善計畫情形、乙○○10 9-110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乙○○112年9月26與112年10月26 日績效改善計畫審查結果、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乙○○通 過績效改善計畫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 n 112年3月28日會議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 n112年8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丙○○(Peter SC Hsu)112年 8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n 112年 8月21日電子郵件、改善計畫第一個月與第二個月評估會 議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n 112年8月23日電 子郵件、乙○○ (Vivian Wu) 112年8月23日電子郵件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3頁、第429至461頁),原 告確有未依被告公司所實施之管理規章或主管給予之命令 執行職務,且有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 仍不聽從之情,且自112年3月以來,被告丙○○、甲○○等人 和公司已花費許多時間請求原告對乙○○進行系爭計畫,此 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頁),依上情原告 所為實已危害被告公司之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 雇主利益,客觀上原告提供勞務確有未善盡忠誠義務,被 告因而據此予以原告系爭記過分,並無不適當或有何不符 工作規則之情,是原告主張其不構成工作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2款之懲處要件云云,尚不足採信。   4.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1,321,344元、預告工資220,224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業已認定如 前,原告又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提出資遣費 之請求,即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既乏所據,是其依同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即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2 1,344元、預告工資220,224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3.第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   4.查原告既係自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兩造僱傭 契約並非被告公司所終止,已如前述,是本件非屬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第20條而離職之情形。又原告業以意 思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本件經核亦無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之離職,要與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未合,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 務證明書等情,即不合於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三)若2.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 及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備位主張其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倘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原告因被告 公司任職之工作而導致生病,業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之醫囑宜休養,故原告已依法申請自112年11月1日起休工 傷病假,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 關薪資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早於11 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故兩造僱 傭契約已因原告函達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而屆期終止, 被告公司就此也只有接受之理,無從強迫原告再提供勞務 。   2.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又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意 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 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在勞工無任何理由終止僱傭契約與基於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中,勞工終止 僱傭契約之真意均屬相同。當勞工係以雇主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之理由來終止僱傭契約,然實際上 雇主並無該等行為存在之情形,從保護勞工職業選擇權之 立場,仍應認為勞工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已依 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效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 年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有存證信函乙份可參(見士林卷第106頁),故兩造 僱傭契約已因原告函達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而屆期終止 。原告嗣於112年9月21日發信通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管理 部(下稱人資部門),提及被告丙○○證實被告公司已收到 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和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將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被告丙○○亦核准原告112年9月25日及112年9 月27日至10月31日之休假,故原告112年9月26日將是最後 一次進辦公室,為順利完成各項公司規定離職手續,煩請 告知程序細節及提供各項應填寫表格等情,被告公司人資 部門亦答覆原告已備妥離職表單,有9月21日原告與被告 公司人資部分之電子信箱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 至59頁),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陸續完成勞健保 退保手續,給付原告10月份薪資(含按比例給付第14個月 薪資以及未休完假的薪資)並扣除法定代扣項目後實付額 為319,760元,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寄發服務證明書給 原告,有員工薪資條及離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5頁)。雖原告嗣於112年10月27日再次委 託律師寄發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非自願離職之 意思表示,倘原告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則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 請公傷病假云云,有112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及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為憑(見士林卷第112、114頁)。然承前,勞動 契約之終止屬於形成權之一,故勞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到達對方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須得到雇主同意。 而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終止效力業已發生,且被告 公司嗣亦依原告之請求核准原告112年9月25日及112年9月 27日至10月31日之休假,原告亦表示112年9月26日將是最 後一次進辦公室,業如前述,亦足認雙方已有相互意思表 示合致,有合意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傭契約。準此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業已發生形成之效力,若要 恢復僱傭關係也應經雙方合意,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 告嗣翻異其詞單方撤回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云云,難謂為合法 。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及利息 ,依上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丙○○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 、第195條、第483條之1 請求其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 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 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 。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 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12年6月13日起對原告強力施壓, 原告確實因遭受到直屬主管即被告丙○○的個人指揮不當、 情緒控管不佳及職場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請 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被 告公司記過處分函文及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工作績效考 核表、通話紀錄、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 、乙○○工作績效改善計畫定案版、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見士林卷第54至104頁)。然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為管理者,負責審核其直屬下屬財務處員 工乙○○,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提交乙○○之年度績效考核, 原告將乙○○的績效評等為不及格,如何擬定乙○○系爭計畫 正為原告之職責,遑論乙○○之不及格評定是原告親自審核 的結果,而乙○○系爭計畫僅係單一個案,且被告丙○○係基 於公司規定,而與原告進行善意之溝通,並無任何職場霸 凌行為等語。   3.經查,原告下屬乙○○自109至111年以來工作績效低下,幾次年度績效考核皆未通過,此可見11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109及110年度績效考核結果附卷可參(見士林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而觀其績效考核結果,其主管評語有應提高帳務正確度、稅務報關資料之取得及核對維護時有誤漏應改善、對工作流程之理解及跨部門溝通尚待強化等情,是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與被告丙○○介入要求原告執行乙○○系爭計畫,以期提升該名員工工作效能,並無不合理。原告指稱被告丙○○就乙○○系爭計畫制定之內容不合理且無法執行云云,然被告丙○○與原告討論之系爭計畫內容仍僅是草擬,必須經與人資部門與當事人乙○○討論執行期間、項目、衡量指標等內容後,始定案,且訂立乙○○系爭計畫之衡量指標時,稍微提高標準難謂不妥,此均經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被告公司為導正乙○○系爭計畫執行流程,於112年8月21日再次召開會議,有甲○○11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參(士林卷第58至65頁),有安排人資部門、法務部門、原告與被告丙○○共同討論乙○○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確定最終版本,由人資部門向乙○○說明相關內容與流程,經乙○○表示無意見後,各部門相關人員簽署乙○○系爭計畫表(執行期間:112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24日,見同上卷第98頁),又於112年9月26日完成第一個月審查,112年10月26日第二個月審查通過,有乙○○112年9月26與 112年10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審查結果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由於乙○○工作績效大幅提升,被告丙○○給予表揚並同意無須執行第三個月審查,乙○○績效改善計畫表就此結案,亦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乙○○通過績效改善計畫電子郵件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原告指稱被告丙○○執行乙○○績效改善計畫乃是為了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又以被告丙○○曾要求其以「去年度工作項目」(同時必須執行今年度的工作項目)為依據執行,伊於112年6月至7月期間,曾多次與被告丙○○討論,並被要求依據「累積錯誤金額小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90%以上」等指標執行系爭計畫,內容不合法且無法執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指標係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才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原告,提供修訂後之系爭計畫版本供原告參考並進行後續討論之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丙○○要求其立即依該指標執行之事實。原告又稱: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下班後,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再次要求原告以累積錯誤金額小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90%以上之指標去執行系爭計畫,而使原告再度感到深深的恐懼,恐懼自己不小心變成霸凌員工的幫凶云云。然依原證12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時間標示為星期二,2023年8月15日,下午6:25,而根據被告公司新冠肺炎疫情降級後之政策,已於111年10月31日起恢復原本「上午8:00-10:00彈性上班時間措施」,此有被告人資公告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依被告公司HR考勤系統使用說明書所載之考勤政策:「上班區間:08:00-10:00,下班區間:17:00-19:00」(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下午6:25之時間仍屬正常下班時間區間,並非下班後,原告以該郵件為下班後寄發,不足採信。另累積錯誤金額少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到90%(含)以上之衡量指標,為被告丙○○為提升乙○○工作執行正確率所初步擬訂,僅供原告參考及後續討論之用。且該指標後於112年8月21日之PIP會議中,經原告與被告丙○○充分討論,始確定最終版本,而原告既為資深會計主管,負有公司帳務及稅務相關事務之管理責任,應深諳公司帳目之正確性對營運及法規遵循之重要性,故被告丙○○所為,依現有證據並無職場霸凌之情形。   4.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 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5.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民法第483條之1的特別規定。原告 以被告丙○○涉及職場霸凌,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之被告丙 ○○職場霸凌申訴案做出不公平決定,導致原告因求助無門 而身心受創極重,最終導致精神病發,請求被告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被告公司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函文乙份為證(見士林卷第100至102 頁)。然查,被告公司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已訂定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程序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依其內容係為達預防及處置職場不法侵害措施,管理單 位為人資部門,並訂有明確的申訴方式與流程。又被告公 司於原告詢問公司內部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辦法後,隨即於 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申訴管道與流程。被告 公司人資部門資深經理Bridget Chen(陳浣茿)且給予原 告指導俾利原告清楚流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收到原告申 訴後,旋即回覆原告將召開申訴委員會,經申訴委員討論 調查程序再行通知原告後續安排,並於一個月內會做出決 議,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 、申訴管道與流程以及人資部門確認收到申訴案之電子郵 件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另被告公 司人資部門召集申訴委員會,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性別 、年資、年齡、勞資代表等各方權益、影響因素,統籌衡 平成立,設置五人,人資部門一人、法務一人、另其他部 門委員女性二人、男性一人。委員會之各委員立場中立, 與涉案申訴人(即原告)與被申訴人(即被告丙○○)間均 無深交或偏見,且非本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申 訴委員會業已分別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與申訴人 、被申訴人晤談並調查事證後,此有被告公司112年8月30 日與8月31職場不法侵害調查會議通知影本乙份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所有委員皆一致決議霸凌不成 立,並建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放棄成見、加強溝通,適時 邀請多方參與討論,增進溝通效能。於112年9月6日作出 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並經各委員簽名,有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委員會不成立決議書(簽名版)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167頁)。又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於112年9月7日 通知原告申訴結果並交予原告霸凌不成立決議書,同時也 告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提出申覆,原告也回覆不提出內 部申覆,亦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 提出申覆對話紀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6.綜上,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涉及 職場霸凌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原告主張被 告丙○○涉及職場霸凌有可歸責之原因,及被告公司就原告 所提之被告丙○○職場霸凌申訴案做出不公平決定,揆之前 開說明,尚乏所據,是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依上說明,並無足取,無法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95條、第483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 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系爭記過處分,令原告受有 名譽權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30萬,並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等語。   2.而查,被告公司對原告系爭記過處分,並無違反被告工作 規則亦無違法之處,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並請求被 告公司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無法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1,344元及 預告工資220,2245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及自 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 知,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4

PCDV-113-重勞訴-11-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葉貽略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瑞欽 被 告 葉當志 葉佳瑋 葉忠和 葉宗熙 葉宗耀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 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47平方公尺,然全體共有人高達8人,如 欲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 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 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 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 服而不可採。而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 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再由其等依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亦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不符,顯不可採,原告亦不 同意被告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案。被告既自陳系爭土地非都 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而係私設道路,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系爭土地如分割後不妨害私設 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權利 分割。從而,若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可能成為都更基地之市場 價值利益,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更為有利 ,至為顯然。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鄰近土地之地主,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 分均係分割繼承而來。民國62年間起造人於坐落與系爭土地 同段之94-22、94-23、87-14、87-7地號土地上興建2棟雙併 4樓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雖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然彼此間有共識要讓系爭建物住戶均有道路可以出入,乃以 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供其等通行。  ㈡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並無可供容積移轉 使用之價值,一旦變價拍賣,競標拍賣人僅有兩種利用之可 能,其一為仍維持私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然 此一可能違反逐利競標之人性;另一可能則係將該私設道路 圍起來,僅留人行必要通行之寬度,脅迫上開住戶集資價購 系爭土地,此種個案屢見不鮮。  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足見其並無意願繼續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被告等人仍願信守先人之志願即仍維持為私 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因此共同提出分割方案 為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再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621, 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價,由被告依各自取得之土 地面積計算,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至中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書)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然遠超過其市場價值,系爭土地 持分拍賣時根本無人問津,最後拍定價格621,000元應為其 目前之市場價值,蓋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毫無經濟利用 價值。  ㈣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並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前方之現有道路,無地 上物,各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 出及公眾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59、73至7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1頁),堪認為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出入口,進出皆須通 行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分割方式,即由其等取得系爭土 地,並維持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住戶出入及公眾通行往 來之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具有明顯之公益性質 ;復斟以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且以變價分割為 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認其應已無繼續與他共有人保持共 有之意願,則基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公共利益之考量, 並兼顧兩造在分割後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因認系爭 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有,應屬妥適。   ⒊又因依本院前開方法予以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原物價值之 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依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前曾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價格,惟其評估勘估標的最有效使 用為與鄰地合併開發,故估價方法係以勘估標的與鄰地劃 為一虛擬基地,採用偏向直接買賣途徑的比較法,及類似 建築開發途徑的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綜合評估虛擬基地之 土地價格(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未考量系爭土地 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出及公眾通行使用等情,逕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現有實際市場價值為2,949,725元 ,應屬過高,不宜採為系爭土地分割補償之計算標準。又 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以621,000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 卷第23至2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僅作為通行使用 ,且與毗鄰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較難為合併開發使用而提升其經濟價值,市場交易 價額應趨持平,從而依前開拍定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繼以計算應補償金額,應較為可採;再考量系爭土 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113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漲幅約9%,則被告提出願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之拍定金額621,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 價,並依被告各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補償原告未受原 物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一如永續股 份有限公司 1/12 0 1/12 2 葉瑞欽 1/12 1/11 1/12 3 葉當志 1/12 1/11 1/12 4 葉佳瑋 1/8 3/22 1/8 5 葉忠和 1/8 3/22 1/8 6 葉貽略 1/4 3/11 1/4 7 葉宗熙 1/8 3/22 1/8 8 葉宗耀 1/8 3/22 1/8 附表二 編號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1 葉瑞欽 112,908元 2 葉當志 112,908元 3 葉佳瑋 169,364元 4 葉忠和 169,364元 5 葉貽略 338,728元 6 葉宗熙 169,364元 7 葉宗耀 169,364元 合計:1,242,000元

2025-02-27

PCDV-113-訴-141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0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致使檢警人員與民 眾均難以追查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某公園旁,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 初起,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8月15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 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 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匯款 單(見卷第73-75頁、第8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7

TPDV-113-訴-7430-202502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與反訴被告 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堃弘(即李正雄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 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與反訴原告 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並為訴之追 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復提起反訴,本院於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反訴駁回。 第二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桃園市私立劍橋 幼兒園(下稱劍橋幼兒園)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 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18萬454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請求雜項工作物中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因建物遭徵收所致之損 害,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劍橋幼 兒園返還溢領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其中132萬2592元(見本院 卷一第215-221頁)。劍橋幼兒園雖表示不同意,但被上訴 人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正雄(民國108年5月4日死亡,上 訴人李堃弘為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一棟2戶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供 上訴人劍橋幼兒園經營使用。嗣李正雄、劍橋幼兒園(下稱 李正雄2人)於104年間均參與「桃園市○○區○○○暨○○自辦市 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 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劍橋幼兒園園舍建物 使用執照所列面積共7393.013平方公尺,給付劍橋幼兒園營 業損失補償費499萬4880元,竟僅付133萬2540元,尚不足36 6萬2340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 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5年6月23日廢止,下稱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應補償劍橋幼 兒園所有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 備等雜項工作物(下稱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 之金額652萬2200元;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 建築法第10條及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9日廢 止,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應補償李正雄所有消防設 備及消雷(避雷)設備(下稱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 估重建價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計519萬5069元。李正雄2人 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雙方協調不成,復不服桃園市政府調 處結果,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1018萬4540元、給付李堃弘519萬506 9元各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劍橋幼兒園105 萬356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劍橋幼兒園、李堃弘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913萬0980元,及自107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李堃弘519萬5069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劍橋幼兒園另追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 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遊樂設 施補償費230萬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劍橋幼兒園230萬元, 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劍 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1843.74平方公尺 計算補償其營業損失;系爭雜項工作物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遷移費辦理查估補償,伊亦給付完 畢。至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屬建築物主體構造,業經桃園 縣政府評點基準表納入,並發給自拆獎金,李正雄2人已領 取逾億元,不得重複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劍橋幼兒園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以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規定,應以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 算補償之;劍橋幼兒園為李正雄等人所合夥經營,而合夥事 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合併其合夥人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李正雄101至103年 綜所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經營劍橋幼兒園之所得淨利分別為2 萬9845元、0元、0元,平均數為9948元,則被上訴人僅需給 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劍橋幼兒園故意隱匿李 正雄前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而給付133 萬2540元,而溢領132萬2592元(計算式:133萬2540元-994 8元=132萬2592元)部分,已侵害伊之權利,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劍 橋幼兒園返還上開溢領金額等語。並反訴聲明:劍橋幼兒園 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25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李正雄將其於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提供劍橋幼 兒園經營使用,並於104年間參與「桃園市○○區○○○暨○○自辦 市地重劃」,李正雄、劍橋幼兒園分別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給 付之補償費1億3437萬8444元、349萬9156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前審卷二第416-417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36 6萬2340元、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652萬22 00元,及補償李正雄所有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依查估重建價 格加發5成之獎助金519萬5069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劍橋幼兒園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 萬2592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有無理由?㈡劍橋幼兒 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金額 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部分,有 無理由?㈢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 償費及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反訴請 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萬2592元,有無理由?茲 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366萬234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 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 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合法營業: 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依 法不須取得營業證照而正式營業…,應給予補償。營業是否 合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依各 該主管法令審查認定之」、第3點規定:「⑴合法營業用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 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⑵ 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息收入、利息支出 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計算 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4點規定:「⑴合法營業用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 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 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 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⑵前項 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 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⑶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 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 償之」、第5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 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 積比率,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第6點規 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 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 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 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 部分」、第7點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非供合法營業用 者,其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由此可知,計算營業損失補償 費,如未能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即應以 第6點規定,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如有登記或申報 營業,則以登記或申報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加以計 算,不包括非法或非供營業用部分。  ⒉經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損失補償之計算基 準,均係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 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 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徵營業 稅。劍橋幼兒園既依法免徵營業稅,自無需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無從以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 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之補償數額。被上訴人雖以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度判字第463號裁判意旨:「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 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減除已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合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計算綜所稅,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所明定」 為由,認依卷附李正雄101年至103年個人綜所稅結算申報書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209頁),經營劍橋幼兒園之所得 淨利分別為2萬9845元、0元、0元,平均數為9948元,被上 訴人僅需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云云。惟營利 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所稅,二者核稅機制、計算方式、報稅 資料均不相同,實屬二事。且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 之營利所得,固應合併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所稅,然 此僅為核課獨資資本主個人綜所稅之規定,非得以此推論個 人綜所稅中關於獨資事業之營利所得,即為營利事業應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淨利。 況個人綜所稅並無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營業淨 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核 算數據,自無從以李正雄之個人綜所稅申報資料,逕認劍橋 幼兒園之營業淨利數額。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是以,本件計算劍橋幼兒園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依上開說明 ,並未能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至5點規定計算,即應以第 6點規定計算之。  ⒊再查,劍橋幼兒園雖主張應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面積共7393. 013平方公尺,為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之營業面積云 云,並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 然查:  ⑴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1大點第1、4小點分別規定:「 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 」、「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供 經營事業使用;其非供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如員工 休閒場所、員工餐廳、員工宿舍等不包括在內」(見前審卷 二第131頁)。是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所稱之營業面積, 應專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營業面積為限,且應與事業經營目 的有關者為必要,尚不包含非供營業之營業輔助項目在內。     ⑵劍橋幼兒園雖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面積共7393.013平 方公尺,均為其營業面積云云。然觀諸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88)桃縣工建收字第15233號、桃縣工建使 字第桃2399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基地面 積尚包含自願保留地(面積1363.270平方公尺)、法定空地 (面積1799.840平方公尺);建築物除第1層幼稚園、廚房 及室內遊戲間(面積1177.5900平方公尺),第2層幼稚園及 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第3層幼稚園及辦公室 (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外,尚包含地下層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面積569.44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之梯間 (面積76.6800平方公尺)、地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569.4 400平方公尺)、室內停車場(面積113.8130平方公尺)、 室外停車場(面積60平方公尺)等。而劍橋幼兒園乃係從事 教育學齡前幼童之事業主體,有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建物上開第1至3 層部分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計算式:1177.59+1116. 19+1116.19=3409.97),作為幼稚園、廚房、遊戲間及辦公 室使用,衡情均屬劍橋幼兒園經營幼童照顧及教育目的之範 疇。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6年1月5 日桃教幼字第1050106064號函明載:「有關桃園市私立劍橋 幼兒園營業面積釋疑一案,查旨揭幼兒園園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登記第1層用途幼稚園、廚房及室內遊戲間面積:1177.59 00平方公尺,第2層用途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 方公尺,第3層幼稚園及辦公室面積1116.1900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148頁)、教育局105年12月8日桃教 幼字第1050097584號函亦載:「貴園登記立案之建築物使用 執照(F3類)所附平面圖內之合法設施空間皆為幼兒園經營 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益徵上開第1至3層部分 (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為劍橋幼兒園合法之營業面 積。惟除此部分之外,自願保留地、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梯間、地下防空避難設備、室內外停車場等, 均尚難認與教育幼童身心發展之幼教事業經營目的有關,充 其量僅能認屬為輔助幼兒園經營教育事業之其他空間範圍, 並非教育目的之核心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將之列為營 業損失補償基準所應補償之營業面積在內。  ⑶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關於營業面積之計算,應專以劍橋幼 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 尺計算,經第二次複估後估定營業損失為133萬2540元云云 ,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41頁)。惟查,上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雖明載:「總 面積:1843.74平方公尺。室內總面積:628.74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1215平方公尺。核定招收總人數:30 0名(2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300名、國民小學階段兒童0名 )」。然依卷附教育局108年8月13日桃教幼字第1080065949 號函略以:本府於88年4月15日同意李正雄籌設私立劍橋幼 稚園,該園於89年1月4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經本府核准 該園立案,復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規定改制為幼 兒園,查該園舍所在之土地因徵收業於106年1月11日遷移至 ○○鎮○○000號位址。該園原登記園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0號,該址於改制前依「幼稚園設備標準」規定,每名 幼兒室内活動空間不得少於2平方公尺,室外活動空間不得 少於4平方公尺,爰本局以該園申請設立之班數(10班300人 ),依前揭規定室内活動面積不得少於600平方公尺,室外 不少於1200平方公尺,於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園申請設立班 數之每名幼兒應有之最低面積標準,另該園尚有其他空間如 辦公室、保健室、廁所及廚房等,惟無最小面積之規定;有 關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則為該園得合法使用之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22頁、前審卷一第159-160頁)。是幼兒園 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面積,僅為主管機關即教育局載明申請 設立班數之每名幼兒應有之「最低面積標準」,並非劍橋幼 兒園申請登記之營業面積;而劍橋幼兒園尚有其他空間如辦 公室、保健室、廁所及廚房等,有關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 為其得合法使用之範圍,合法之營業面積共計3409.97平方 公尺等情,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應以設立許可證書所 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劍橋幼 兒園之營業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⑷是以,被上訴人前已依教育局105年7月21日桃教幼字第10500 55199號函,增列辦公室、保健室、廚房及廁所為營業範圍 ,補列營業損失27萬8060元(計算式:2萬元+25萬8060元=2 7萬8060元,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前審卷一第157頁) ;經教育局106年1月5日桃教幼字第1050106064號函說明劍 橋幼兒園建物第1至3層部分,面積共計3409.97平方公尺, 作為幼稚園、廚房、遊戲間及辦公室使用,均屬劍橋幼兒園 合法之營業面積後(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因此,被上訴 人復於106年2月24日通知劍橋幼兒園可再領取營業損失補償 77萬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9-152頁),總計劍橋幼兒園 可再領取之營業損失補償,共計105萬3560元(計算式:27 萬8060元+77萬5500元=105萬3560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故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補償為105萬3 5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綜上,劍橋幼兒園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 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營業損失補償費105萬35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理。        ㈡劍橋幼兒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 定之金額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 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3項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之 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 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 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之依據。且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 、第25條規定,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制 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 日(見原審卷一第26頁),應依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見原審卷一第69-79頁、前審卷一第209-225頁)辦理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查定,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 其他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可知拆遷 補償對象限合法建築物,且包含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又同條例第4條規定:「雜項工作 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 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 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再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 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 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⒉經查,觀諸卷附劍橋幼兒園所提出之系爭雜項工作物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12-15頁、第20-21頁、第26-28頁、第68-71頁 ),可知營業爐竃、廣告看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部分,應 屬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然遊樂設施部分,僅 為室內、外大型溜滑梯等遊樂器、球池、白板、樂器、桌椅 、書櫃、木製及塑製教、玩具等,並無任何機械起動裝置或 設備,自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所含之「機械遊樂 設施」。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拆遷 補償對象限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及其他雜項 工作物,已如前述;而劍橋幼兒園自承系爭雜項工作物並未 取得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難認系爭雜項工作 物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故劍橋幼兒園主張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以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查估補償之云云,即 非可採。  ⒊劍橋幼兒園雖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係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 逐年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檢查,均查核通過 之合法雜項工作物云云。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依建築法 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 之構造與設備;而消防安全檢查,依消防法、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及申報辦法等規定,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相關規定所 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 報,均著重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 防安全,與系爭雜項工作物是否業經合法申請使用執照無涉 。是劍橋幼兒園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劍橋幼兒園又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一經與系爭建物拆除、分 離後,就幾近毀損而喪失其主要功能,倘遷移至他處皆幾乎 無法繼續使用,或縱可繼續使用亦須耗費相當於重建之成本 重新規劃、建構,亦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 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應以「重建價格」查估補償云云 。然查,系爭雜項工作物關於營業爐竃、廣告看板、中央空 氣調節設備部分,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已如前述,應依建築法申請使用執照,始可謂為合法建築物 ,則此部分本應依法申請雜項使用執照,自非建築改良物內 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至遊樂設施部分,依卷附劍橋幼兒 園提出之遊樂器材設備鑑價資料及照片,可知為室內、外大 型溜滑梯等遊樂器、球池、白板、樂器、桌椅、書櫃、木製 及塑製教、玩具等(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第20-21頁、第 69頁),衡情均為易於遷移之物品。劍橋幼兒園雖主張遊樂 設施主體以特殊螺絲安裝以保安全性,非將安全螺絲以切割 方式完全毀損破壞,無法搬遷,所需花費不貲,難以遷移再 為利用云云,惟縱認劍橋幼兒園上開所述為真,亦僅需切割 螺絲,即可搬遷遊樂設施,尚難認有何難以遷移之情事。佐 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有關 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45號函詢本市 私立劍橋幼兒園被拆除雜項工作物:營業爐、遊樂設施、廣 告看板、空氣調節設施,係屬可遷移設備,爰本次會議不做 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益證遊樂設施並非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 。  ⒌劍橋幼兒園另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縱未領有雜項工作物執照 ,而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 同條例第19條規定,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 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 訴人至少應補償802萬8202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 雜項工作物均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且縱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 然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惟 上訴人主張系爭雜項工作物就營業爐竃、遊樂設施、廣告看 板、中央空氣調節設備之重建價格分別為231萬2200元、230 萬元、100萬4000元、320萬6000元,共計882萬2200元云云 ,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68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上訴人亦未舉證 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確為882萬2200元,尚難僅憑上 訴人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逕認為其重建價格達882萬2200元 。況劍橋幼兒園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業損失補 償費共349萬9156元乙情(見前審卷二第363、417頁),堪 認劍橋幼兒園就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拆遷,業已自被上訴人領 取遷移費為補償。則上訴人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給付補償費652 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自難准許 。  ⒍承上,系爭雜項工作物既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復已於105年8月18日領取遷移費、營 業損失補償費共349萬9156元為補償,則劍橋幼兒園再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之 金額652萬2200元,及追加請求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均 非有理。  ㈢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 金共519萬5069元,有無理由?  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 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第6條規定:「應拆除 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評點 表另有規定者外)按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0條規定:「合 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 五成獎助金」。  ⒉經查,本件依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見原審卷一第6 9-79頁、前審卷一第209-225頁),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及查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系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建物,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而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附件二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說明欄明載:「 下列各類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括其柱、樑、牆壁、樓版、屋 架、基礎、四周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為其建築 面積每㎡點數」,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就建築物構造 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邊 戶,點數分別為800、750。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訂定,並於105年6月23日施行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5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 基準表,說明欄明載:「下列各項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含柱 、梁、牆壁、樓版、屋架、基礎、樓梯、給水系統、排水系 統、供電系統、四週公共水溝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 為其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點數」,亦未提及「消防、消雷設 備」,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平方公尺),就建築物構 造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 邊戶,點數分別為960、900(見前審卷一第227-242頁)。 對照108年10月23日修正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標準(下稱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基準 表,說明欄則為「下列各項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包含柱、梁、 牆壁、樓版、屋架、基礎、樓梯、給水系統、污排水系統、 供電系統、電力、電信、天然氣、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消雷、四週公共水溝、防空避難、監視錄影設備及其他附屬 設施設備等,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評點為其建築面積每 平方公尺點數」,其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點/平方公尺), 就建築物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 戶、連棟式邊戶,點數亦分別為960、900(見前審卷一第24 3-255頁)。足見105年與108年之拆遷補償標準,就「鋼筋 混凝土造(RC平頂)」3層以下獨立戶、連棟式邊戶之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數均相同,然108年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評點 基準表關於建築物主要構造體及類別之說明,另增列消防、 消雷等設備,堪認系爭消防、消雷等設備於105年間本即已 納入評點基準表內,僅係於108年間在說明欄中詳加列示, 以杜爭議。  ⒊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 「有關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90 號函詢李正雄所有坐落○○路000、000號消防及消雷設備,依 據本市評點基準表補償價格已納入考量計價,係屬建築物主 體構造,補償價格包含消防及消雷,爰消防及消雷設備不宜 重複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輔以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106年7月12日桃工用字第1060025461號函略以:「關於『 李正雄先生所有坐落○○路000、000號消防、消雷設備』一節 ,依據本條例制訂過程及精神,爰中央系統空調、昇降機( 非載貨昇降機)、消防設備及建築基地內設備設施,其造價 評點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之」(見原審卷一第 302頁),益見系爭消防、消雷設備確已納入桃園市政府評 點基準表。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召開106年第5次會議 ,決議「本案依本府工務局意見,消防、消雷設備造價評點 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 -50頁、本院卷二第57-61頁),核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消防、消雷設備已列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 給付補償費,李堃弘徒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二之評點標 準表未載明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項目,系爭 消防、消雷設備應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內部附著之固 定設備裝潢為由,遽指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未實際列入桃 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迄未給付補償費云云,要非可採。從 而,李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 獎助金共519萬5069元,洵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給付溢領補償金132萬2592元,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按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第3點規定,以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經營劍橋 幼兒園之所得淨利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僅需給付劍橋幼兒 園營業損失補償9948元;劍橋幼兒園故意隱匿李正雄之綜所 稅結算申報書,致伊無法正確核算而給付133萬2540元,侵 害伊之權利,劍橋幼兒園溢領132萬2592元云云。惟關於劍 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金,應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 定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暫依劍橋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所登記之營業面積總面積1843.74平方公尺計算,查估 定其營業損失為133萬2540元,並經劍橋幼兒園領取完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285頁)。是以,劍橋 幼兒園係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領取133萬2540元,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劍橋幼兒園返還132萬2592元云云,要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劍橋幼兒園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土地 徵收條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105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另劍橋幼兒園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雜項工作物按重建價格估定金額652萬2200元;並依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0條、建管自治條例第3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消防、消雷設備補償費及獎助金共519 萬5069元予李堃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劍橋幼兒 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5萬3560元本息部分,為劍橋幼兒 園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劍橋幼兒園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劍橋幼兒園105萬3560元本息部 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劍橋幼兒園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遊樂設施補償費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劍橋幼兒園 給付132萬259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5

TPHV-112-重上更一-3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賴信霖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許竣淵 陳舒蓉 李皓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卞適忠 林亞辰 高德恩 李威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賴信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20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許竣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陳舒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10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李皓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卞適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林亞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9,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高德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李威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2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孝、吳○芳為夫妻,均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等業務 ,李○銳因購屋與詹○孝結識(詹○孝、吳○芳、李○銳等人, 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處刑)。嗣李○銳分別介 紹丙○○、癸○○、庚○○向詹○孝洽談購屋事宜。丙○○、癸○○、 庚○○、辛○○、丁○○、甲○○、戊○○、己○○、乙○○(下合稱丙○○ 等9人)與詹○孝均明知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際價格,為銀行 核貸款項與否及決定核貸金額之重要事項,其等為向銀行詐 取貸款、獲取報酬,竟分別與詹○孝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丙○○等9人(除丙○○、戊○○為實際購屋者,癸○○、庚○○ 、辛○○、丁○○、甲○○、己○○、乙○○均為借名登記為不動產買 方者)分別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不動產,並由實際購屋者丙○○、戊○○自行償還貸款;詹 ○孝為癸○○、庚○○、辛○○、丁○○、甲○○、己○○、乙○○償還貸 款,而先由詹○孝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賣主洽談各該賣主所有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 ,並取得各該賣主同意以「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 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復以買方之名義分別與各該賣主以各編 號「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 丙○○等9人均知悉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仍分別簽署買賣總 價為「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由詹○孝於各該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賣主之署押、印文,冒用各賣主名義,虛偽 表示各該賣主同意以「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出售 附表一編號1至9不動產之意,再各別以丙○○等9人名義檢具 上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嗣分別由丙○○等9人為貸款人,簽立貸款契約,開 設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帳戶,各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申請貸款,虛報不動產買賣價金,完成對 保手續,使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 等9人均係以「契約所載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買受上開不 動產,因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日期核貸撥款「核貸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貸款至丙○○等9人貸款帳戶,並足生損 害於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審核貸款作業之正確性。其等各筆貸 款款項除支付各上開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價金及保險費用外,並由癸○○、庚○○、辛○○、丁○○、甲○○、 己○○、乙○○分別取得附表一「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所餘款項均由詹○孝收取,詹○孝及丙 ○○、戊○○則未支付頭期款、仲介費等費用購得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訴字卷一第251至259頁;訴字卷二第73至80頁、第363至368 頁;訴字卷三第29至34頁、第275至281頁),核與證人即高 雄銀行六合分行放款業務專員張智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調一卷第149至163頁;偵六卷第41至43頁;偵十卷第 11至17頁、第191至193頁;偵五卷第251至261頁、第321至3 23頁、第345頁、第41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訴字卷,訴字卷四第28至50頁)、同案被告詹○孝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調二卷第151至160頁;偵十卷第35至 52頁;偵六卷第59至61頁;偵八卷第231至234頁;偵五卷第 129至137頁;偵五卷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65頁、第189 至197頁、第203至211頁、第251至261頁、第279至283頁、 第343至349頁、第415至419頁;訴字卷四第23至97頁);李 ○銳於調詢及偵查中(偵六卷第243至253頁;偵四卷第295至 29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賣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六合分行106年9月19日、106年9 月25日專案查核報告、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暨 房貸戶催理現況表、高雄銀行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 附表一各編號買主簽立之貸款契約(調一卷第165至170頁、 第171至184頁;偵四卷第141至148頁;訴字卷五第331至386 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證,足認丙○○等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丙○○等9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丙○○、癸○○、辛○○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對丙○○、癸○○、辛○○較有利,是就丙○○、 癸○○、辛○○分別所為之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依卷內事證,丙○○、癸○○、庚○○僅係透過李○銳之介紹而向詹 ○孝洽談買房事宜,惟尚無證據證明李○銳有參與其等與詹○ 孝後續簽訂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又丙○○等9人均僅有與詹○孝接洽,並由詹○孝與其等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協助向銀行申辦貸款,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部分是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 是核丙○○、癸○○、辛○○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庚○○、丁○○、甲○○、戊○○、 己○○、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5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⒉詹○孝分別與丙○○等9人共同偽造附表三各編號「偽造印文、 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賣主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各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等9人各 別就其等上開所犯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丙○○等9人分別與詹○孝就上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丙○○等9人為圖購屋無庸支付頭期款及仲介費等費用 或另貪圖獲取報酬之不法利益,分別以上揭實際購買房屋或 借名登記之名義,各別與詹○孝虛報增高不動產成交價格, 並由詹○孝冒用賣主名義,偽造賣主之印文及署押之方式, 製作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行使之,向高雄銀行六合分 行詐取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貸高於房屋 實際成交價格成數之貸款,致銀行受有損失,並生損害於高 雄銀行六合分行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及審核貸款之正確 性,破壞銀行貸款制度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 丙○○、戊○○為實際購買、使用房屋者並自行繳納貸款,相較 於癸○○、辛○○、庚○○、丁○○、甲○○、己○○、乙○○則為借名登 記者並另獲取不法報酬,犯罪動機及惡性較為低。並考量丙 ○○等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並均有與高雄銀行 六合分行調解之意願,惟因部分被告已全數清償貸款,高雄 銀行六合分行已不予追究,未全數清償部分因尚涉及詹○孝 等同案被告而無法調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 三第143頁);另癸○○、庚○○、辛○○、丁○○、甲○○、乙○○已 繳回附表一編號2至6、9「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佐(訴字卷二第 324頁、第351頁、第370頁、第328頁、第360頁、第370頁) ,可徵其等確有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己○○則尚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併參酌丙○○、庚○○、丁○○、甲○○及乙○○就 其等與詹○孝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已全數清償貸款,就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癸○○、辛○○、戊○○ 及己○○則尚未全數償還,有高雄銀行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 (訴字卷四第331至332頁)。兼衡丙○○等9人分別於本案案 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各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丙○○、癸○○、庚○○、辛○○、丁○○、甲○○、戊○○及乙○○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嗣於110年8月 24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己 ○○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丙○○等9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有與高雄銀行六 合分行調解之意願,並已繳回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除己○○ 外),堪認具有悔意,信其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 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另斟酌丙○○等9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 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分別命丙○○、癸○○、庚○○、辛○○、丁○○、甲○○ 、戊○○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己○○則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上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丙○○等9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其等 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詹○孝向高雄銀行 六和分行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丙○○等9人所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於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其等分別與詹○孝行使交予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 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丙○○等9人分別與詹○孝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詐得之貸款,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丙○○、庚○○、丁○○、甲○○、乙○○就附 表一編號1、3、5、6、9所示核貸之貸款,於犯後業均已償 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完畢,此有高雄銀行113年10月21日、113 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訴字卷四第213至214頁、第33 1至332頁),是就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高雄銀行六和分行,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而就附表一編號2、4、7、8所示核貸之貸款,截至113年12月 尚未償還部分僅餘房屋貸款分別如附表四「現欠房屋貸款本 金之金額欄」所示,此有高雄銀行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附 卷可佐(訴字卷四第331至332頁)。其中編號7(詹○孝非實 際購買者)部分,銀行核撥之貸款用以支付不動產實際價金 及保險費用部分為實際購買者即戊○○之犯罪所得,其餘核貸 貸款於支付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及保險費用所餘之款項由詹 ○孝其所收取,業據詹○孝供述在卷(訴字卷五第67頁),此 部分則為詹○孝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未清償貸款新臺幣 (下同)138萬9,092元,扣除詹○孝所獲犯罪所得85萬元( 房屋貸款總額500萬元-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415萬元=85萬元 ),所餘53萬9,09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編號2、4、8( 詹○孝為實際購買者)部分,癸○○、辛○○、己○○分別獲有附 表四「共犯所分得之報酬欄」所示金額之報酬,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而銀行核撥之貸款(扣除癸○○、辛○○、己○○分別所 獲報酬)則係詹○孝之犯罪所得,是癸○○(已繳回)、辛○○ (已繳回)、己○○(未繳回)就其等所獲報酬,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就編號2、4、7、8詹○孝之犯罪所得部分, 則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即買主 不動產之門牌號碼 繳納貸款者 實際買賣金額 (新臺幣) 契約所載不實金額 (新臺幣) 賣主 核貸日期 核貸金額 (新臺幣) 借名登記之被告獲取報酬金額(新臺幣) 1 丙○○ 高雄市○○區○○街00號 丙○○ 560萬元 950萬元 黃昭文 102年12月17日 房屋部分7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2千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部分,下同) 2 癸○○(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 詹○孝 500萬元 1200萬元 樺園營造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宗義 103年2月21日 房屋部分950萬元 保險部分20萬9千元 癸○○自詹○孝獲得20萬元報酬 3 庚○○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號 詹○孝 450萬元 800萬元 黃煌哲 103年7月21日 房屋部分620萬元 保險部分21萬元 庚○○自詹○孝獲得12萬元報酬 4 辛○○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 詹○孝 388萬元 700萬元 丁成凱 103年5月7日 房屋部分530萬元 保險部分20萬元 辛○○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5 丁○○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詹○孝 700萬元 1,050萬元 吳鳳娣 103年8月7日 房屋部分83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丁○○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6 甲○○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詹○孝 465萬元 750萬元 吳忠穎 103年9月4日 房屋部分6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甲○○自詹○孝獲得20萬元報酬 7 戊○○ 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戊○○ 415萬元 650萬元 吳芃萱 103年10月2日 房屋部分500萬元 保險部分25萬元 8 己○○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 詹○孝 715萬元 900萬元 蔣宇峯 103年10月28日 房屋部分780萬元 保險部分26萬元 己○○自詹○孝獲得10萬元報酬 9 乙○○ (借名登記者)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詹○孝 690萬元 1,088萬元 吳劉阿紂 103年11月25日 房屋部分850萬元 保險部分26萬元 乙○○自詹○孝獲得12萬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即買主 證據出處 1 丙○○ ⒈賣主黃昭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63至166頁;偵十卷第289至292頁) 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16頁) ⒊102.12.17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A(調一卷第17頁) ⒋102.12.17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A(調一卷第17頁) ⒌102.12.17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B(調一卷第17頁) ⒍102.12.17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B(調一卷第17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195至199頁) 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99至304頁) ⒐※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一卷第204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調一卷第165至170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197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頁) ⒕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頁) 2 癸○○ ⒈賣主顏宗義於調詢之證述(偵六卷第133至135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7頁) ⒍103.02.24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一卷第2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211至215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47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51至56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17頁) ⒓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8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0頁) ⒕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1頁) 3 庚○○ ⒈賣主黃煌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91至194頁;偵十一卷第79至80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27至231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六卷第201至208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141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45至150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41頁) ⒓112.04.11自白書(審訴卷第377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7頁) ⒕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07頁) 4 辛○○ ⒈賣主丁成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233至236頁;偵十一卷第27至28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19至223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一卷第45至54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97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99至10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01至106頁) ⒒102.12.19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偵二卷第123頁) ⒓交易明細資料(偵二卷第125頁) ⒔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33頁) ⒕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7頁) 5 丁○○ ⒈賣主吳鳳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3至115頁;偵十卷第213至215頁;偵五卷第269至273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1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35至23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21至238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二卷第183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二卷第187至192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51頁) ⒓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3頁) 6 甲○○ ⒈賣主吳忠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51至154頁;偵十卷第289至292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71頁) ⒍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調一卷第49頁) ⒎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調一卷第51至52頁) ⒏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調一卷第53至58頁) 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一卷第59至67頁) 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一卷第5至10頁) ⒒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調一卷第79至83頁) ⒓甲○○與詹○孝(暱稱:宗保)LINE對話譯文(調一卷第89至102頁) ⒔甲○○與詹○孝借名信託登記協議書(調一卷第103頁) ⒕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一卷第110至112頁) ⒖高雄銀行六合分行貸款利息催告書(調一卷第113至115頁) 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744號支付命令(調一卷第116至117頁) ⒘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61頁) ⒙買賣收支明細表(偵六卷第129頁) ⒚112.04.11自白書(審訴卷第375頁) ⒛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85頁) 7 戊○○ ⒈賣主吳芃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9至171頁;偵十一卷第27至28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25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55至259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六卷第179至157頁) ⒏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5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5至7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9至14頁) ⒒國泰銀行存款憑證(偵三卷第41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85頁) ⒔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29頁) 8 己○○ ⒈賣主蔣宇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21至126頁;偵十卷第201至204頁;偵十卷第213至215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63至267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55至269頁) ⒎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49頁) ⒏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51至52頁) ⒐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53至60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95頁) ⒒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4頁) ⒓林美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1頁) 9 乙○○ ⒈賣主吳劉阿紂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五卷第279至283頁) ⒉高雄銀行106.09.25專案查核報告(調一卷第171至184頁) ⒊高雄銀行辦理13名房貸客戶之歷程及現況表(偵四卷第115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20日函及李秋玲等13名房貸戶催理現況表(偵四卷第109至110頁) ⒌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39頁) 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71至275頁) 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偵十卷第299至304頁) ⒏購屋委託書(調二卷第276頁) ⒐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偵三卷第93頁) ⒑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偵三卷第95至96頁) ⒒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分行)(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⒓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記錄(偵三卷第271頁) ⒔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偵八卷第149至150頁) ⒕郵局帳戶明細(偵八卷第157頁) ⒖吳○芳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41頁) ⒗乙○○銀行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即買主 偽造印文、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證據出處 (即詹○孝向高雄銀行六和分行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丙○○ 偽造「黃昭文」之印文6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195至199頁) 2 癸○○ 偽造「顏宗義」之印文8枚、署押1枚;偽造「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211至215頁) 3 庚○○ 偽造「黃煌哲」之印文3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27至231頁) 4 辛○○ 偽造「丁成凱」之印文5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19至223頁) 5 丁○○ 偽造「吳鳳娣」之印文7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35至239頁) 6 甲○○ 偽造「吳忠穎」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一卷第59至67頁) 7 戊○○ 偽造「吳芃萱」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55至259頁) 8 己○○ 偽造「蔣宇峯」之印文4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63至267頁) 9 乙○○ 偽造「吳劉阿紂」之印文2枚、署押2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調二卷第271至275頁) 附表四: 貸款人 房屋貸款總額(新臺幣) 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新臺幣) 共犯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 詹○孝所獲貸款支付房屋價金及保險所餘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現欠房屋貸款本金之金額(新臺幣) 癸○○ (附表一編號2,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950萬元 500萬元 癸○○分得20萬元 851萬7,090元 辛○○ (附表一編號4,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530萬元 388萬元 辛○○分得10萬元 123萬7,432元 戊○○ (附表一編號7) 500萬元 415萬元 85萬元 138萬9,092元 (扣除85萬元後,餘53萬9,092元) 己○○ (附表一編號8,實際購買者為詹○孝) 780萬元 715萬元 己○○分得10萬元 279萬5,707元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案偵查(一)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案偵查(二)卷宗 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1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2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3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4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5-5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1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2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3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4卷宗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5卷宗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6卷宗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訴字卷

2025-02-25

KSDM-113-簡-4037-20250225-1

店他
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 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嗣後,本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綜上, 依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本案暫免 徵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2

STEV-114-店他-3-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 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組,向伊佯稱:可匯 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給付時間給付各編號所示給付金額至各編號所載 收款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799萬7,850元之損害 ,又上開損害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所致,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799萬7,85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就該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則以:不是伊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勇志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1年6月初,以LINE暱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 組,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嗣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給付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該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款項與 其他款項混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1時36分許將上開收款 帳戶內之55萬0,299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周恆吉復於前 揭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另行轉匯50 萬元至楊順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楊順福帳戶),最終由林勇志自系爭楊順福 帳戶提領5萬元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 第69頁)、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 472號卷三第23至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9頁 )、系爭楊順福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7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33至234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 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周恆吉 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以獲取20萬元詐欺 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給付時間,陸續交付前揭 編號所示給付款項,而受有1,759萬7,850元損失(下稱系爭 另案損失),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詐取系爭另案損失之人間就系爭另案損失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所生損害與被告業經判 刑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就此部分 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所受系爭另案 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刑事卷宗,以證其他共犯有遭判刑之 情形,惟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被告與上開詐欺取 財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起 (見重附民卷第49至5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㈠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1年6月29日 3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111年7月1日 20萬元 林筱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張汉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黃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楊昇翰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111年7月29日 100萬元 羅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張毓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111年8月15日 100萬元 董韋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 111年8月15日 276萬6,561元 張元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8日 230萬4,960元 王永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2日 242萬4,921元 雷豈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雷豈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陳明田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6日 176萬7,136元 于家鑌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PDV-113-重訴-1231-20250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賢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第20706號、調院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克賢與被告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均為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九昱希爾登ONEHOUSE住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 ,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 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 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 ,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 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 並與魏克賢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 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對陳進忠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陳進忠則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魏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陳進忠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 上開刑事告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第2070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魏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賢與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夫妻,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九昱希爾登ONE HOUSE住 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 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 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 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 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因不 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並與魏克賢 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 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忠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忠、魏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發生口角,並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進忠扭打並將被告陳進忠壓制於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發生口角,並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進忠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即以拍打被告魏克賢手部之方式要求被告魏克賢起身放開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4 證人王琇瑩即前希爾登大樓總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魏克賢因不滿被告陳進忠時常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解鎖電梯感應磁扣解鎖至不同樓層,認被告陳進忠違反希爾登大樓社區規約,於上開時、地追隨被告陳進忠至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同時衝向對方,因碰到牆壁而跌在地板上,並互相拉扯,被告魏克賢、陳進忠兩人當天都有去驗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希爾登大樓112年11月4日監視影像檔案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①佐證被告魏克賢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於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互相衝撞後跌倒在地並扭打,同案被告羅琇娟徒手拉扯被告魏克賢左手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之事實。 7 被告魏克賢提出頸部、手肘內側受有傷害之照片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陳進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克賢、陳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魏克賢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魏克賢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克賢追隨告訴人陳進忠至希爾登 大樓B棟信箱區時,另以「揍死他」等恫嚇告訴人陳進忠, 致告訴人陳進忠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魏克賢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進忠遭被告 魏克賢辱罵後,旋即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與被告魏克賢 互相衝撞並發生肢體衝突,並於肢體衝突結束後,向被告魏 克賢表示欲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告訴人陳進忠有何心生恐懼之情,且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魏克賢為上開恫嚇內容 ,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進忠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魏 克賢之認定。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上述提 起公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易-272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王行德與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曾江山、曾薇如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王行德 與曾薇如在上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曾江山見狀便上前了 解情況並勸阻王行德,詎王行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曾江山,並以手肘頂曾江山之胸口,致曾江山受有右手肘 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 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王行德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之會議室內,將曾江山所有 擺放於會議桌上之陶瓷茶壺砸毀,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曾江山。 二、案經曾江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卷一第163至166頁、訴卷二第51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王行德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江山之女曾薇如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 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 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 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 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放到桌上,惟否 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 頂告訴人的胸口,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 倒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 茶壺,因為我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一致 ,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該傷 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告當 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害, 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 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 ,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 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 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 手掌壓痛、前胸挫傷呼吸疼痛等傷害,並有將陶瓷茶壺用力 放到桌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訴卷一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薇如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訴卷 二第35至63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心診所醫療財團 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至30、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  1.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大約是本案發生前約半年分手,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說要 拿錢給我,因為先前合租房子需要找補,其實我有拒絕見被 告,但被告選擇在我辦公室門口堵我,我的家人並不清楚我 與被告之感情狀況,所以家人在當天仍以為被告是我的男友 。如偵卷第73頁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分 區圖(下稱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是我的工作室,我當天第 一眼見到被告已經進到C區及B區,因為B、C區之間沒有牆, 只是半開放的輕隔間而已,被告騙告訴人說我跟被告有約, 但事實上沒有,因為告訴人不知道我跟被告的感情狀況如何 ,所以就讓被告進來,在討論過程中我跟被告有在B區發生 爭執,告訴人聽到聲音後就從D區出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 告訴人起初搞不清楚確切狀況,就說年輕人好好坐下談一談 就沒事了,以長輩之姿安撫情緒,但被告就很用力甩開告訴 人,被告與告訴人就扭打、拉扯起來,被告揮到告訴人的地 點是在C區。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到地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勒著被告的脖子,我清楚記得當時是被告自己太胖了,告訴 人怕被告打我,所以從後面環抱住被告的腰。後來我媽媽去 報警,大家情緒比較冷靜後就去D區會議室休息,才自然停 止衝突等語(見訴卷二第36至41、44至45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曾薇如的大學同學,被告與 曾薇如曾經交往過,被告在111年10月13日到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時,我還認為被告是曾薇如的男 友,是我開門讓被告進來的,本案分區圖所示D區有會議室 跟我的房間,所以本案分區圖有點不太正確,我當時在D區 房間內,突然聽到曾薇如的聲音,就到B區處,看到被告與 曾薇如有拉扯,想說年輕人怎麼會這樣,有什麼事情可以好 好來討論,就把被告與曾薇如拉開,後來到了C區,我本來 是好意勸被告溝通一下,要拍被告的背說到裡面談,但還沒 碰到被告的背就被被告很用力把我手甩開,甩到我的胸部, 我就傾倒了,在快摔倒前趕快拉著被告,被告也頂著我,我 跟被告就滾在地面上拉扯了,其實當下我自己都不知道有受 傷,後來才發現。因為我太太報警,大家才停止扭打過程, 後來被告、曾薇如就進去D區會議室,我站在D區會議室門口 。我在與被告發生衝突、拉扯前,身體並沒有傷勢,作完筆 錄我就馬上去驗傷了,警察也有就手受傷部分拍照等語(見 訴卷二第52至57、63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後,於本案分區圖所示B區與曾薇如碰面,被告與曾薇如發 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即自D區房間前往C區關心實際狀況,告 訴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接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糾纏。  2.再觀諸本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223至226頁),顯示 告訴人站在D區門口處,曾薇如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 告與曾薇如不斷說話,過程中被告甩動雙手、將其上衣脫掉 丟擲、赤裸上身,曾薇如則以左手推被告左肩等情節,可知 被告、曾薇如分別以脫去上衣裸身或以手推對方之方式表達 自身之憤怒或不滿,足見被告、曾薇如、告訴人前於C區發 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均係帶有高張之情緒,是在此情緒 高張之情況下,被告、告訴人、曾薇如在C區應係以非屬輕 微之力道及方式產生身體碰觸。又參照告訴人受傷照片、中 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偵 卷第19至20、89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醫 師驗傷診斷受有右手肘擦裂傷1.5x1.2公分合併出血、左手 第四指擦裂傷1x0.3公分合併出血、左手掌壓痛、前胸挫傷 呼吸疼痛之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既係於告訴人作 完警詢筆錄後,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甚短,具有相 當程度之密接性。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揮手、拉扯、扭 打之方式碰觸身體,衡以雙方糾纏過程中被告之四肢、軀幹 確實可能接觸告訴人之四肢、胸口,且亦確實屬拉扯、扭打 所導致之傷勢程度,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 以手肘頂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之行為。  3.再細繹曾薇如提供與被告對話之譯文(見偵卷第23至30頁) ,顯示被告向曾薇如稱:「你敢威脅跟恐嚇我?你們昨天說 要取我性命,我昨天夠仁慈,我才讓你爸活著走出去。」、 「我幹你爸拐子,你爸直接攻擊我肉脖子、來啊、來啊,就 直接法律上見,要不要直接法律上見,你不要跟我說,你要 不要直接法律上見。」、「那要看誰比誰傷害多,要不要? 我沒有在怕的,我為什麼不要這樣子?」等語,可徵被告在 與曾薇如事後通話中,明確陳稱其確實有向告訴人出拐子, 並表明被告、告訴人均有傷害到彼此而欲比較雙方傷害程度 ,甚至自稱其已經夠仁慈才會讓告訴人活著離開,足認被告 除自知其於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後,有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外,顯然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確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陶瓷茶壺砸毀致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   證人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D區以後沒有再發生身體 接觸,被告看起來很兇,我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就 突然把桌上的茶壺拿起來想要摔告訴人,但因為我站在中間 ,被告可能摔不成,就往桌上用力砸,然後茶壺就炸開碎裂 到滿地都是,茶壺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本來是想說我和被告 到隔壁間,等大家都冷靜下來了,就要泡茶,所以告訴人就 拿茶壺放在那邊等語(見訴卷二第41至43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希望在D區會議室讓被告、曾薇 如好好講,要去那裡泡茶給他們喝,茶壺也是我準備好的, 茶壺本來就放在D區會議室內,曾薇如就擋在我跟被告中間 ,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拿茶壺要甩過來,後來沒有甩成,就 從會議桌把茶壺打碎掉等語(見訴卷二第57頁)。再參照本 院就被告111年10月13日與曾薇如發生爭執畫面所為勘驗筆 錄及附圖(見訴卷一第219至220、228至229頁),顯示被告 於試圖拿取陶瓷茶壺兩次但因距離太遠未果後,始於第三次 抓取陶瓷茶壺成功,並將陶瓷茶壺拿離桌面再放置於其身體 右側,嗣因曾薇如雙手往被告之右手伸去,被告在閃躲曾薇 如雙手後,旋即將陶瓷茶壺略微提高後再往下放下,並於接 觸會議桌時即碎裂等情節,可知被告確實在情緒高張之狀態 時欲拿取該陶瓷茶壺,然被告在與曾薇如發生激烈爭執之情 況下,顯然非欲使用該陶瓷茶壺泡茶,且該茶壺之材質既為 陶瓷而屬易碎品,被告必能知悉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放置於 會議桌上將使該茶壺碎裂,惟其仍將該陶瓷茶壺拿起並往會 議桌施以足以使該茶壺毀壞之力道,致該陶瓷茶壺於碰撞會 議桌後應聲碎裂,更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見偵卷第22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犯意,及客觀上有毀損該陶瓷茶 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頂告訴人的胸口, 當時告訴人勒我的脖子,我重心不穩往後倒在告訴人身上, 告訴人受傷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丟陶瓷茶壺,因為我抓不 穩沒有控制好力道就破掉了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情 緒高張之情況下產生身體碰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係以揮 手、拉扯、扭打之方式,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關無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可採。又查,被告既確實知悉該陶 瓷茶壺屬易碎品,拿起後如碰撞其他堅硬物品將使之破裂, 仍拿取該陶瓷茶壺並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撞擊會議桌而致碎裂 ,則被告稱抓不穩沒有控制好力道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就其如何跌倒一事前後說法不 一致,又其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造成,即代表其不知悉 該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亦無法排除係由曾薇如所造成。被 告當下係因告訴人與曾薇如聯手限制行動自由之現時不法侵 害,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另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 薇如繼續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 下去,只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 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好好談,被告不聽,就一直 甩手,肢體動作很大,變成我跟被告扭打在一起,我怕被告 傷害曾薇如,就不敢放手。我沒有還手,我一直抱著被告, 怕被告打曾薇如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查中稱「我一直抱著被告,怕被告打曾薇如」等 語,是當時已經非常混亂,我也不知怎麼抱,因為我快摔倒 了,當然就拉著被告,被告也順著我倒把我壓下來,我跟被 告就糾纏在地上,在拉扯期間我一直抱著被告,因為被告會 打我,我怕被告也會打曾薇如,所以我跟被告在地上糾纏時 有抱著被告,至於如何抱被告,我忘記了,我在偵查中稱「 被告用手甩我」等語,是我要去拍被告肩膀,被告很用力用 手甩開,甩到我胸口,我就往後倒等語(見訴卷二第61至62 頁),是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徵係 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事發經過有更為詳盡之證述,實際 上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然矛盾之處,應無辯護人所稱 前後說法不一致之情形。又告訴人證稱不知道身上傷勢如何 造成等語,實係因爭執及衝突事發突然,發生經過混亂,而 無法鉅細靡遺回想所致,且交互詰問時已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逾二年餘,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無法說明過程細節即認告訴人 之證述不可採信。  2.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互有 拉扯、推擠、扭打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 既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手肘頂告訴人胸口之積極攻擊加 害行為,已非單純阻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再衡以被告、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31歲、年近70歲之人,年齡差距非 小,且被告身形及體態顯然較告訴人壯碩,則依據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部分辯護意旨即不足採。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害怕告訴人、曾薇如繼續 攻擊才拿起茶壺要虛張聲勢,情急之下又把茶壺放下去,只 是力道過大致茶壺破裂,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惟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時年近70歲、曾薇如則為女性,依常情判斷,其二 人身形、體態、力氣遠不及於被告,且被告如確有其所稱害 怕之情形,實可立即逃離現場,實無透過拿取茶壺藉此虛張 聲勢之必要,又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確實有毀損陶瓷茶壺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如前,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實不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辯護人 所為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逐一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如下:  1.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麗珠、首位到案發現場之 警員,以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無受傷或遭拘禁,以及告訴人 曾表示有於案發當天節錄2小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惟 被告是否遭他人傷害而有受傷或遭拘禁係屬另一案件,與被 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關聯,且縱認陳麗珠證稱告 訴人確實尚持有被告所稱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等語,或警員 證稱被告確實有遭拘禁等語,亦無助於釐清本案事實,則辯 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2.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送測謊、搜查或命告訴人提供完 整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時 點及事發經過。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就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3.辯護人聲請當庭模擬示範事故發生情況,或親自到事發現場 模擬,用以還原事發經過。惟「模擬」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 訂之法定證據方法,又核其性質,實係依模擬人之主觀意志 將其對於事發經過之看法透過行為、動作演繹呈現,模擬之 表演效果實繫於模擬人之意思,在客觀前提事實未依相當證 據確立之情況下,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又實行模擬之人如 為被告,所呈現之「模擬」即形同被告之供述或對於其他證 據之證明力辯駁,則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表示即足,實無為 「模擬」之必要,且「模擬」本身並無法切實還原事發經過 ,亦可能因時間、地點、環境等條件之不同,使「模擬」獲 得之成果歧異,毫無再現性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 請不僅屬不能調查,亦不能以此推認待證事實,顯然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曾薇如因感情糾紛 發生爭執,在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雙方冷靜時,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即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陶瓷茶壺,致該茶壺碎裂而無法再為使用, 顯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53頁),且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化教育、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婚、有1名5個月大之子女、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於111年10月13日,且被告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 型不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薇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11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曾薇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住處找曾薇如商討事情,嗣被告與曾 薇如在上開住處因故房內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便進入房內 了解情況並勸阻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 所有之電風扇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經查,曾薇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風扇摔往牆壁後就躺在 那,電風扇蓋子飛了約兩、三公尺,電風扇本體炸開,後來 買了一台新的電風扇後,那台電風扇應該就放在儲藏室了, 至於電風扇還能不能用,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在用,我不 知道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見訴卷二第50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曾薇如講一講好像不高興,就把電風 扇甩到黑板那邊去,黑板就掛在牆壁上,砰一聲蓋子就散掉 了,整個就開花了,但扇葉、馬達、支架都還好,那次摔掉 後就從來沒用過該電風扇,我沒有檢查電風扇還能否使用, 就是把電風扇收起來而已,沒有丟,我沒有插電確認電風扇 能否再用,就是不想用等語(見訴卷二第58頁),是由前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被告摔電風扇後,該電風扇雖有蓋子散 開之情形,然扇葉、馬達、支架仍屬完整,且告訴人亦未確 認該電風扇是否能再行運轉,即直接將電風扇收起來置放於 儲藏室內,是電風扇之主要功能既係給予電力透過馬達輸出 動能使葉片運轉達到空氣流動之效果,然無法以前開證人之 證述推認電風扇已損壞至不能使用之程度,又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該電風扇屬不堪用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0

TPDM-112-訴-1307-202501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遭被告查獲其銷售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其所承租 新莊宏匯廣場(下稱宏匯廣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陳列 架上,擺放其所製印刊物(下稱系爭刊物),記載附表「食 品產品名稱」欄所示食品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並接續記 載附表「宣稱內容」欄所示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作成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589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就 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系爭詞 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 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獻資料,僅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不做任何食品 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銷售人員陳○○ 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 ,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  ㈡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 下修裁處最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 其通俗常識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  ㈢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經銷商,系爭 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均非原告之受 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雖係原告出面 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售原告公司及 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為之行為人, 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告,未盡行政 調查之義務。  ㈣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處罰鍰最低額 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區分「有無導 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被告處罰鍰 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銷售人員於宏匯廣場營業期間,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 ,將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擺放在陳列架上,提供民眾隨意 翻閱,系爭刊物內容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述及食品廣告 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所列關乎醫療效能之系爭詞句,將系爭 食品與系爭詞句相連結,足使民眾誤認系爭食品具有系爭詞 句所宣稱醫療效能,整體表現乃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廣告,不論系爭刊物有無徒具形式地記載「不做任何食 品廣告」等語,均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論其 是否有造成民眾延緩就醫治療實害,均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鍰,被告依前開規定、違法廣 告處理原則,計算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現場稽查採證資料,足認原告確為前開違章行為之行 為人。依證人吳○○證稱:原告會將系爭櫃位當月銷售額百分 之30轉帳給吳○○等語,可知其等間非經銷商關係,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原告確將系爭食品產品委由第三方承攬代為銷售 ,可知吳○○及陳○○等銷售人員,均係為原告實際行為的從業 人員,其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 定為原告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與吳○○間有經銷商關係,然 原告承租系爭櫃位、製印系爭刊物後,提供給吳○○及銷售人 員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宣稱其品牌系爭食品具有系爭 詞句醫療效能,吸引民眾購買系爭食品,仍屬前開違章行為 之行為人,且具可責性。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宏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書面記載:⒈甲方為新莊宏匯廣場,乙方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乙方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乙方業務聯絡人為「吳○○」,電子 信箱為「0000000gkung.com」,乙方匯款資料為「京工興業 有限公司」帳戶;⒉乙方設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設櫃位置為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 新莊宏匯廣場B2的B2040櫃位(即系爭櫃位),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 食品/食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人員配 置「2人」;⒊立合約書欄位,記載甲方為宏匯新北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並經其等蓋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則空白。⒋其餘詳系爭合約書 所載(見原處分卷第53至58頁、訴願卷第20至25頁)。  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京工興業有限公 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所營事業包括蔬果 批發業、水果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 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食 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脫水食品批發業、 醃漬食品批發業等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記載,廠名為京工興 業有限公司,廠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產業類 別為食品製造業(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139、175至178頁、 訴願卷第43至46頁)。  ㈢民眾於111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櫃位上刊物, 所刊登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情形」等語,並檢附如原處 分卷第107至113頁所示系爭刊物頁面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5 至113、137頁、訴願卷重複頁碼第85至91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櫃位稽查,發現系爭櫃位陳列架 第一層放置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先在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述 及系爭詞句,嗣提供系爭食品SCG檢驗合格證書等,並第二 層則放置銷售系爭食品(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36、141至173 頁、訴願卷第62至84頁)。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12265835號函通知: 系爭櫃位上刊物,刊登內容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請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97至104頁、訴願卷第54至61頁)。原告於111年12 月13日以京工字第000000000號意見函陳述:系爭刊物係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的參考文獻資料,非作廣告使用的文宣 ,資料各頁面下方亦註明不做任何食品廣告,原告無就食品 為標示宣傳廣告等行為及故意;系爭櫃位為共用攤位,銷售 京工及乙豆相關食品;產品為京工生產包裝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77至95頁、訴願卷第40至53頁)。  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查獲日)在系爭櫃位(營業場所)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 狀等系爭詞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審酌違反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影響等節後,計算裁處原告罰鍰60萬 元,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至13頁、訴 願卷第9至19、30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57頁)。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37至63、67 至74頁、訴願卷第1、37至39頁)。  ㈦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2頁、訴願卷第1至16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之行為,是否為宣傳、廣 告之行為?系爭刊物之內容,是否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  ㈡原告是否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有無故 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即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字第96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可知,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性質為商業上意見表達,倘所提供訊息內容, 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3號解釋參照) ,惟食安法第28條規定,禁止就食品為不實、誇張、易生誤 解、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廣告,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 例原則。再者,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效果有別,倘綜合食品廣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符號等節,足認其整體表現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在客 觀上已使消費者認知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生理狀態,即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情形,倘未達於前開程度,始得認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⑵可知,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法人等組 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至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其等為法人等組織所為 之行為,係以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係指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從事業務或參與行政程序之人,不 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之人為前提,亦不以經正式僱用為形 式上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 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 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原告銷售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陳列架 上第一層處,擺放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在原告品 牌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記載系爭詞句,並在陳列架第二層處 ,擺放銷售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刊物 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之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語),且自系爭刊物內容及擺放 位置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之 前開醫療效能,並產生購買系爭食品之想法及行動,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及其銷售人員均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卻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就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 獻資料,僅供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 不做任何食品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 銷售人員陳○○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 置在陳列架上,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云云,並執系爭刊物 及證人吳○○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而,⑴ 自被告稽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圖片、文字、排版、 色澤、紙面等節均經特別設計,整體呈現相當精美(見本院 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卷第123至136、141至173頁),就 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先逐一說明適用對象、妙用、中醫學研 究結果後,再一併提供SGS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並記載「 致消費者」、「產品通過台灣SGS檢驗驗證......請安心食 用」、「客服專線:......」、「各項檢驗報告可上網查詢 ......請安心選購京工所有產品,感謝您的支持」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67至173頁),可徵原告製印系爭刊物,顯係供 作向大眾宣傳產品使用之文宣,而非供作向員工教育使用之 教材;⑵依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113年7 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39號函,表示宏匯廣場於111年11 月18日係11點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自被告1 11年11月18日12時稽查時所拍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 擺放位置,係在陳列架第一層,可供大眾隨意翻閱,且系爭 刊物及周遭產品之擺放方式,均端正整齊、井然有序,核無 將雜物誤置桌面或未將櫃位整理完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民眾111年11月12日檢舉時,即表示係在系爭櫃位 見到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為廣告,廣告內容違反食安法第28 條規定等語,並檢附其所拍攝採證照片呈現系爭刊物各頁所 載內容(系爭食品產品說明及系爭詞句)、擺放位置(陳列 架上第一層處)等節(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13、137頁),可 徵系爭刊物係刻意地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經 常性地提供大眾隨意翻閱,顯非銷售人員於準備營業前及整 理櫃位時,偶一誤置在架上;⑶況被告111年11月18日稽查時 所製工作日誌亦記載:系爭櫃位於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 ,稱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係供民眾參考,未曾接獲系爭 刊物應收入櫃台保存的資訊等語,前開記載復經吳○○於當日 逐頁確認後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21頁)。⑷從而,系 爭刊物既經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供大眾隨意 翻閱,即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稱內容,自構成宣傳行 為,甚可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亦構成廣告行為,不 因系爭刊物底部另記載「本刊為健康飲食觀念介紹,不做食 品廣告」等語,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相 關證詞,顯非事實,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下修裁處最 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系爭刊物 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其通俗常識 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云云。然而,⑴ 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主管機關函釋所揭內容,係就 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規 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項 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而 無原告所稱已擴張解釋「醫療效能」而不得作為認事用法參 考準據之情形。⑵系爭刊物在各項系爭食品下記載系爭詞句 ,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相互連結,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 食品具有系爭詞句所宣稱之前開醫療效能,自屬就系爭食品 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且能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亦 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非僅就某成分宣傳營養 價值或日常功用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章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 經銷商,系爭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 均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 雖係原告出面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 售原告公司及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 告,未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云云,並執吳○○證詞為據。然而, ⑴依系爭合約書面記載,可見系爭合約乙方為原告,無連帶 保證人,聯絡人為吳○○,電子信箱為「0000000gkung.com」 (音譯即為京工),人員配置為2人,專櫃名稱為「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食品/食 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匯款資料為「京 工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均如前述。⑵證人吳○○固證稱:其 曾和宏匯廣場樓管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其 亦證稱:其未曾向有權出櫃者表示過承租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且宏匯公司113年7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 39號函亦表示:係原告在系爭櫃位設櫃,吳○○(誤載為吳○○ )僅係業務聯繫人,專櫃名稱及銷售品牌系爭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及「京工蔬菜湯養生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⑶證人吳○○雖證稱:其與原告間僅 係合作關係,非受原告雇用,陳○○係經其請來顧櫃,未與原 告合作,未受原告雇用,其會支付陳○○報酬,系爭櫃位係由 其二人輪班,除銷售原告產品外,亦有銷售乙豆公司產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243、245至246頁),惟其亦證稱系爭櫃位 費用係宏匯廣場按櫃位營業額向原告抽取,由原告支付,原 告不會轉向其扣取,非由其所支付,原告會於每月15日同時 將報酬轉帳給其及陳○○,惟其沒有資料可徵陳○○報酬金額係 從其報酬中扣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且前開宏 匯公司函亦表示:系爭櫃位營業抽成、櫃位費用均係自原告 每月設櫃營收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⑷依被告11 1年11月18日稽查時所製工作日誌表記載:系爭櫃位係由原 告設櫃,名稱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於營業期間在陳列 架上擺放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宣稱系爭詞句;系爭櫃位於 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稱系爭刊物係從何時開始放置, 吳姓員工較為清楚;現場接獲原告負責人夫游君電話,聲稱 系爭刊物係原告自網路上自行蒐集資料後印製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115至121頁),前開記載除經吳○○於當日逐頁確認後 簽名外,復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陳映蓉、股東 為游○堂)及代表人戶籍查詢資料表(代表人陳映蓉配偶為 游○堂)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79頁)。⑸復無經銷契約 書面或相關證據,足證原告與吳○○間確係經銷契約關係,且 系爭櫃位及陳○○均係由且吳○○承租及配置等節。⑹據上,可 徵系爭櫃位確係由原告向宏匯公司承租使用,無原告所稱隱 名代理承租事實,且系爭櫃位係由原告命名為「京工蔬菜湯 養生館-京工興業」,配置吳○○與陳○○等2人,銷售「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品牌食品,再由原告收取系爭櫃位之營業額, 負擔系爭櫃位之費用及成本,暨支付配置人員吳○○及陳○○之 銷售報酬。⑺從而,足認吳○○與陳○○2人均係經原告配置在系 爭櫃位,乃實際上為原告從事銷售產品業務之從業人員,非 原告所稱經銷商關係,且其等在銷售原告品牌之產品時,將 原告所製印提供之系爭刊物,擺放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櫃位 上,乃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 並就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之, 自應就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尚不因其等是否經原告正式僱 用為形式上職員或受僱人、是否在系爭櫃位為原告或自己一 併銷售其他品牌產品等節,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 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 處罰鍰最低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 區分「有無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 ,被告處罰鍰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 注意之義務云云。然而,⑴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係 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 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復 未以違章行為「是否已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 損」之實害,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不 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區 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 。⑶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⑷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 、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 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 處分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5

TPTA-112-地訴-6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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