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明 人 戴O英
戴O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戴O英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戴O甘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戴O英、戴O甘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鄭O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本件聲明人未繳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
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4-家補-3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