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責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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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辛帛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辛帛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犯數罪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就此部分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至 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 已撤回其先前與前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得與之併合處罰,且原審 法院並非此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聲請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各罪,均為同一時期所為,併請考量抗告人已徹底悔悟,坦 然面對過錯,且有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抗告人無法陪 伴年邁母親之遺憾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撤銷部分(原裁定關於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㈠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為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意即檢察官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一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原裁定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即有 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四、駁回部分(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聲請駁回部分 ):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 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 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 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1年)。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 同,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刑, 業經其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此部分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就此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有 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 項,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至其所執家庭因素,亦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抗告人以此請求更定較輕之刑 期,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合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合榮(下稱抗告人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4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 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5、1 4351號案件是對方黃唯福先罵我垃圾這話,不是調解不成心 生不滿,且游喻欣案件,也已經賠償多報損金額完畢,又判 那麼重,令人不服,請衡量身障人沒收入又花巨額錢,付不 起,也不想再被入監。更生人厭惡監內生活。之前年輕時被 貪汙案的陳榮和判重刑,也都沒賺錢,請從輕發落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30日、30日、40日、30日,合 計為拘役130日,最長不得逾120日)以下,並考量如附表編 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部分已 執畢)、60日,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拘 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 所示2罪均為傷害罪,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則均為毀棄 損壞罪,其等各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 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傷害罪與毀棄損 壞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則不相 同,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 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就犯罪事實為論辯,而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罪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7.10 111.9.9 111.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5、143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7.18 112.12.26 113.8.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112.7.18 112.12.26 113.8.27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27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6號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5號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10.1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5、14351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8.2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8.2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7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3、4曾經應執行拘役60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9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廷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洪侑新(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上午6時許,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張哲榮,約定由張哲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 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陳柏廷則以其持 用如附表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哲 榮聯繫,依張哲榮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增建物,向洪侑新拿取上開 張哲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再轉交張哲榮施 用,以上述方式幫助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侑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陳柏廷、同案被告洪侑新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相 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復於10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 09年度簡字第480號),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犯罪型態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 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便利他人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含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幫助施用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與購毒者張哲榮本案聯 繫轉交毒品之對話(見偵19990號卷第175頁),堪認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陳柏廷 廠牌:三星 顏色:黑色

2025-03-31

TPDM-114-簡-53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114年度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江玉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 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 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 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 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7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莉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114年度 執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莉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莉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函 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41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4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14年度執字第17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陳茜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113年度執字第75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宥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水工作所為,其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屬相類,犯 罪時間亦係密接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至同年9月上旬期間 ,是其所為上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以罪 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等節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部分 之刑,惟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併予聲請定執行刑,且上開 罰金部分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 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有受刑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罪並無再諭知罰金刑之情形,本案自無就罰 金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仍應與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4-聲-43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相同,其犯行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壯年,尚有回歸 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晨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晨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祐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5月16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相同,其犯行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青年,尚有回歸社 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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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第5行上路時間 更正為「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 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 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上述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 件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僅相差約1年即再犯本件,顯見前 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 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不到1年即再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王秀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摔倒地,為巡邏員警發覺前往處 理,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王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 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 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 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 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3-31

CTDM-114-交簡-28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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