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周承蔚
丘駿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就已向保險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藥費17,230元(本院卷第
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
遂支出機車修理費70,7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需23,070元填補
損害。且被告甲○○為乙○○之友,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甲車提
供予乙○○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
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乙○○雖為朋友關係,然乙○○已26歲,早已超
出考領自小客車之應考年齡,若乙○○不自行告知並未考領駕
駛執照,伊亦無從知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請求乙車
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
卷第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電子卷證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
本件即應審究: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㈡甲○○
是否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案判決認定明
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附
民卷第17頁),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乙○○為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且乙○○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讓
右方車先行,是若其有依上開規定理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
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乙○○駕駛甲車而防免系
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
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方屬公允
。
㈡甲○○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甲○○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附民卷第47頁),而乙○○與甲○○為朋友關係,
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甲○○於書狀內亦自陳未向乙○○確
認其是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將甲車借與乙○○(本院卷
第93、95頁),則甲○○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理當知之甚稔,依前
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有過失。又甲○○如未將甲車交予乙○○
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車損修理費: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70,700
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112年8月7日璽車庫車業結帳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而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修車費用係70,200元,可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於70,200元範圍內,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再維修費70,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6-
PT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8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500÷(3+1) ≒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1,500-12,875)×1/3×(3+0/12)≒3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
,500-38,625 =12,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18,700元,合計31,575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1,575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
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以及原
告自陳月收入約為1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機車,大學
畢業、單親未與家人同住,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17,230元部分,原告所得獲致之賠償本即應綜合考量原告所
受損害之所有項目,原告是否有受領保險金、並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所得獲致之賠償數額,始為合宜,不因原告本件未
請求醫藥費部分而有不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向保險
公司請領醫藥費理賠金額為17,230元(本院卷第53、55頁)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
前已述明,是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為被告之
利益賠償予原告之醫藥費用逾6,892元(計算式:17,230元*
60%=6,892元),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6,853元【計算式:(31,575元+8,000
元)*60%-6,892元=16,8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853元,及自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49、51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77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