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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萍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七二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育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38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 商,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證人即被害人 劉盈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 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 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 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 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我知道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是觀之 被告與LINE暱稱「吳宛怡」並不認識,卻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LINE暱稱 「吳宛怡」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LINE暱稱「吳宛怡」所屬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宛怡」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至宸、 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劉盈妤部分 因其未到庭,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劉盈妤協議和解等情,兼衡 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4名告訴人 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被害人劉盈妤未到 庭,被告無從與其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 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之 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合意之賠償 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5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提領 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 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至宸     地址詳卷 原 告 陳瑞明     地址詳卷 原 告 曾鴻林     地址詳卷 原 告 黃瓊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育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726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74 1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林政男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李至宸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整。給付   方法: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李至宸指定帳戶(宜蘭市農   會,戶名:李至宸,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下   同)113 年12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   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瑞明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被告以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陳瑞明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陳瑞明,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   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曾鴻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於113 年1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曾鴻林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戶名:曾鴻林,帳號:00000000   00 00 )。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瓊慧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黃瓊慧定帳戶(南化郵局,戶名:黃   瓊慧,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   ,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李至宸                 原 告 陳瑞明                 原 告 曾鴻林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至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名稱「楊曉嘉」、「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認識李至宸,嗣向李至宸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至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日9時53分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4至68頁) ⒊告訴人李至宸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9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卷第149至156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⒍告訴人李至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4頁) 112年9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2 劉盈妤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胡睿函」、「陳楚婷」、「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鄭斯宇」認識劉盈妤,嗣向劉盈妤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盈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3日11時3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至96頁) ⒊被害人劉盈妤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0、10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被害人劉盈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劉盈妤之預存股款收據(警卷第97頁) ⒎被害人劉盈妤之新鼎雲資通APP軟體頁面(警卷第97至98頁) 112年9月3日11時33分 5萬元 3 陳瑞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當沖班長」、「李欣麗$」認識陳瑞明,嗣向陳瑞明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4日14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4 曾鴻林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曾鴻林,嗣向曾鴻林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鴻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7日9時41分 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至115頁) ⒊告訴人曾鴻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8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112年9月7日9時43分 1萬元 5 黃瓊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LINE認識黃瓊慧,嗣向黃瓊慧佯稱可下載「新鼎雲」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8日13時4分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⒊告訴人黃瓊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告訴人黃瓊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至144頁)

2024-12-11

ILDM-113-訴-741-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林靄加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靄仙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大屯路光華4巷2樓,下稱系 爭建物)暨坐落於同段同小段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 民國112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2筆,每坪市場交易單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2萬7,983元、31萬281元,平均為31萬9, 132元【計算式:(327,983+310,281)÷2=319,132】。又系 爭房地之面積為99.92平方公尺(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43 號卷第19頁),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48 2萬3,010元(計算式:99.92×319,132×0.3025×原告權利範 圍1/2=4,823,010,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皆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3,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817元,扣除原告已繳3萬3,769元之裁判費後,原告尚 應補繳1萬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補-1410-202411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辰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融辰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駕駛牌 照號碼AGW-073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駛至前開路段 復興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適有 告訴人陳錫玉騎乘牌照號碼MCM-7137號機車,沿中正北路同向 在右前方左偏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左後側車輛之安全間隔,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 、面部擦傷及多處肢體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ILDM-113-交易-241-202411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阿雪(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龍(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哲宏(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金花 追加 原 告 吳家蓁 吳榮達 趙薇雲 袁進泰 住宜蘭縣○○鄉○○路0段○○○村00 號 沈袁惠蓮 鐘吳阿滿 趙志偉 被 告 吳樹桐 柳玉梅 曹俊傑 曹麗華 曹俊富 曹麗芳 曹文章 楊曹彌玲 陳曹玉蘭 潘翊中 游哲銘 潘怡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惠 被 告 黃志明 黃馨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彤卉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 被 告 陳長興(曹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江柏麟 江佩彤 江子琳 游志成 徐游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樹桐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 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邁起訴 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3,尚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等語。本件 因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共有人吳天 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 滿、趙志偉表示意見,共有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 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收受通知後未 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吳天財、 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 趙志偉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 同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上開追加原告均逾 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追加原告吳天財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 因其等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2年12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為原 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至第226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⒈ 被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⒉被告吳春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及113年9月12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 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 記。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 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 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 、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㈢ 第99頁、第211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柳玉梅等人部分, 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就追加如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則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追加原告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 、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 、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 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110年12月2日土地重劃前原為新城段鎮平小段469 地號,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原為同樂段42 地號)原為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共有,吳木生等3人過世 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系爭土地上依收 件日期38年11月21日,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之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所載,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吳春欉、吳春賜 5人共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樂村61號,本國式土角造, 面積8坪4合5勺之住家,各人持分均為5分之1,於43年3月1 日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設定地上權予吳春欉、吳春賜2 人,地上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權利範圍均為8坪4合5勺(即 27.93平方公尺),吳春賜過世後,其他地上權由被告吳樹桐 受讓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於43年3月1日登記時,並未約定 期限,地上物早已年久失修並歷經火災,結構殘破不堪無法 使用成為無人住居之廢墟,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應 予終止。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 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惟在未 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 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人先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後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吳樹桐應 就系爭土地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⒊被告柳玉梅、 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 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 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 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樹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第3 47頁)。  ㈡被告江柏麟:同意原告之請求,雖被告江柏麟並不清楚本件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被告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柳玉梅、曹俊傑、曹麗 華、曹俊富、曹麗芳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33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追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登記地 上權人吳春欉業已死亡,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 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 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 、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為如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人吳春欉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 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業已廢棄,且被告等人目前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被告吳樹桐供述明確,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至現場 勘驗,現場雜草叢生,現存有宜蘭縣○○鄉○○路00號紅磚建物 1棟,牆壁仍然存在,屋頂已經坍塌,另外有1間土角厝,門 牌號碼未記載,屋頂為鐵皮,2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上除了上開2棟建物外,其他部分均為雜草、綠色 藤蔓植物,無法確定裡面是否有建物或工作物,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28頁),則 現場所存之紅磚屋、土角厝均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原成 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自 43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 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 於原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追加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人,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 利人仍為吳春欉,其於59年2月26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 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吳春欉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 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 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 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 院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 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請求被告吳樹桐、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 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 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 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塗銷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追加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追加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 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6年 宜登字第139140號 96年8月2日 吳樹桐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096宜地字第003752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38年 字第000000號 43年3月1日 吳春欉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字第000914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2024-11-14

ILEV-112-宜簡-189-2024111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秀齡 林東漢 蔡劉艶紅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盧志杰 蔡榮哲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歐金梅 周伯璟 邱奕欣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謝宜翔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吳錦炘 黃名疆 林莉萍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張昭娟 陳曉菁 朱家鴻 上4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增燿 李文泰 黃素素 游雅婷 莊孟蓉 黃文益 楊舒晴 黃朝偉 林今彥 蔡妤鉦 賴秋榮 劉雅婷 陳靜敏 張庭瑋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謝雯雯 林立凱 黃翎甄 廖孟慧 蔡欣芸 陳茂斌 簡奕得 王舒萱 受告 知 人 黃昱筌 陳忠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黃朝偉、王增燿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 年3月26日將原為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46.64㎡,下稱系爭47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47 5/909304(黃朝偉)、6191/330656(王增燿)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黃昱筌(應有部分14475/ 909304)、陳忠威(應有部分6191/330656),有系爭479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5至267頁、第302頁、第411頁),然依上開說明,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黃朝偉、王增燿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且本院亦業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黃昱筌、陳忠威告知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至39頁、第45頁、第201至203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簡○○等61人及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 司)共有坐落系爭479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編號A部分( 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 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79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至B部分)拆除4公尺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嗣具狀更正被告完整姓名,又撤 回對原共有人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最終確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秀齡、林東漢、蔡劉艶紅、馮敏勝、林 慧欣、陳杉宏、蔡忻潔、盧志杰、蔡榮哲、顧銀平、張譯爻 、葉仲傑、詹文昌、黃智偉、黃智佑、歐金梅、周伯璟、邱 奕欣、鄭哲宇、黃信華、陳姰如、楊智凱、鄒佩陵、鍾元山 、鄭炳南、鄭易嘉、廖宜齡、謝宜翔、林威成、簡婕茹、王 文正、林秋紅、古湯耿岷、吳錦炘、黃名疆、林莉萍、蔣德 華、陳惠茹、蔡蕙羽、張語芯、張昭娟、陳曉菁、朱家鴻( 下分稱姓名,合稱林秀齡43人)及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 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 、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敏、張庭瑋、江正彬、吳 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 、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李文泰25 人)就系爭479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 日羅測土字第21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面積117.11㎡,寬度2.5公尺,下稱系 爭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79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至82頁、第269 至274頁、第443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41至249頁、第275頁 ),經核,前揭關於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請求通行範圍之 變更,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另撤回萬家福公司、江冠松之訴,並追加陳茂斌、陳 曉菁、朱家鴻、簡奕得、王舒萱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地 通行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文泰、王增燿、黃素素、游雅婷、莊孟蓉、黃文益、 楊舒晴、黃朝偉、林今彥、蔡妤鉦、賴秋榮、劉雅婷、陳靜 敏、張庭瑋、江正彬、吳欣蓓、吳政倫、謝雯雯、林立凱、 黃翎甄、廖孟慧、蔡欣芸、陳茂斌、簡奕得、王舒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依原本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均係經 由相仳鄰之分割前系爭479土地通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 縣道(下稱系爭縣道)對外聯絡,然因分割前之系爭479土 地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建商收購合併後,分割 為系爭479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起造集合式住宅共61戶(下稱系爭社區 )並陸續售出,其中系爭479土地現登記為系爭社區全體住 戶即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通往系爭縣道。詎建商竟於 系爭479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間築起約1公尺高圍牆加以阻隔 ,並將圍牆點交予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作為系爭社區 共有共用之圍牆,致系爭土地原有通路被阻形成袋地,農機 、車輛無法出入通行,亦難以耕作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林秀齡43 人、李文泰25人應將系爭47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砌 磚圍牆(面積0.36㎡)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 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齡43人則以:   系爭土地北側乃鄰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312巷道路(下 稱系爭312巷道路),並非袋地,雖宜蘭縣政府回函稱系爭3 12巷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然依卷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可 知系爭312巷道路係由其鋪設柏油瀝青並管理維護,是系爭3 12巷道路既係由地方政府機關所管理維護之巷道,又供沿路 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數10年之久,原告應優先通 行系爭312巷道路,至系爭312巷道路現雖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約1公尺高之石砌擋土牆,以避免遭系爭土地非法堆積 之砂土所汙染,然如原告須對外通行,自應優先處理該擋土 牆,以利合法通行。原告不循此途,藉此主張通行屬於系爭 社區私設道路之系爭通行範圍,並要求系爭社區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顯已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法定要件,有蓄意侵害系爭479土地共有人所 有權之情。況原告於92年購買系爭土地迄今約20年,從未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院現場履勘之情形,亦可見並無任何 作物,現場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復且,系爭土地東 側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交界 處原有鋪設水泥路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該處是舊有 通行道路,由系爭458土地銜接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 現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故已廢除等情,可見系 爭土地亦可經由系爭458土地通行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 下稱成鳳路)對外聯絡,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從而,系 爭土地既非袋地且荒耕中,現況亦不宜作為耕地,更無耕作 需求,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 通行範圍,顯違反袋地通行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法定要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泰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 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 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林秀齡43人、李文 泰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林秀齡4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 通行範圍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且因原告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 認有無通行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面積1,072.39㎡,現況並無任何農作物 ,雜草叢生、泥沙及土石混合,西側與系爭479土地相鄰, 惟因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高度約1.5公尺砌磚圍牆 阻隔,人車均無法直接往來通行,北側則與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0土地),交界處亦設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B之高度約1.2至1.5公尺水泥砌石擋土牆阻隔,車輛 亦無法直接通行,東側則一部與系爭458土地相鄰,該處原 有鋪設水泥路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處為舊有通行 道路,因系爭458土地所有權人現不同意使用,故已廢除該 水泥道路,南側則為樹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7至69頁),並有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365至386頁),及本院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編號A、B部分圍牆、擋土牆之附圖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農機、車輛無法進入,而無 法為通常之農耕使用,應屬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通行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 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17.11㎡),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惟林秀齡4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479土地現鋪設有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設有水電管線及 人孔蓋,現供系爭社區內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屬於宜蘭縣五 結鄉利成路1段292巷25弄道路(下稱系爭25弄道路),為系 爭社區房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管理維護;系爭430土地之一部則與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84、485、486土地)現共同 作為系爭312巷道路使用,其中系爭484、485土地上另有搭 建鐵皮雨遮,其高度最低處約1層樓高,最高處約1.5層樓高 ,車輛通行無礙,而系爭312巷道路路寬最寬處有5.46公尺 ,最狹窄處則為4.03公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達10.08公尺 ,且現況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由 其維護管理,可直接連接系爭縣道對外通行等情,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86頁)、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及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標示系爭312巷道道路位置、寬度 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又系爭土地與系爭 479土地交界處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與系爭430土 地交界處則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與系爭458土地交 界之水泥道路現則已廢除使用,已如前述,倘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至系爭縣道,即必須擇一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圍牆或編號B之擋土牆,或恢復系爭458土地交界處 原有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聯絡,是本院審酌系爭312巷道 路寬度均有4.03公尺以上,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亦達10.08公 尺,道路筆直,並係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及管 理維護,雖系爭312巷道路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然該私 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現供作為鄰近之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8筆土地上之27戶住家通行使用 ,至少有10戶設籍逾20年以上,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附 之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85176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34頁),且審視系爭312巷道 路旁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B擋土牆之外觀(見本院卷㈠第378 至383頁),亦可知系爭312巷道路長年供鄰近建物出入使用 ,上開414至430、446至452地號等28筆土地,亦均仰賴系爭 312巷道路對外聯絡,堪認系爭312巷道路應已足供農耕機具 及農產品運送車輛得以進入,以實現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458土地交界處原鋪設有水泥路面,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處為舊有通行道路,亦如前述, 則相較於系爭479土地上現有之系爭25弄道路屬系爭社區房 屋新建案留設之私設通路,並非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管理維 護,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街弄巷道,更有相當程度社區保全 之須求,而原告之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輸車輛,對系爭社區 的保全及環境整潔(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輛車輛經過所遺留 之砂土或其他污染),亦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如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路線尚須 先轉彎進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再銜接至系 爭縣道。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經由林秀齡43人、李文泰 25人所有之系爭479土地通行至系爭縣道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之方法。從而,基於尊重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小 、管理維護及經濟效率等考量,本院認林秀齡43人抗辯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優先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312巷道路之高 低落差及水土保持,選擇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 由系爭土地北側系爭312巷道路對外聯絡,或由東側系爭458 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並非無據。  ㈤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位置、地勢、用途、使用之實際現 況、周圍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原告通行利益及林秀齡43人 、李文泰25人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北側系爭312巷道路銜接系爭縣道,或通行東側系 爭458土地之水泥路面通往成鳳路,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 行方案,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方案既非可採,則原告 復主張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圍牆,且不得為禁止、阻礙或妨害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通 行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㈥又確認通行權固然兼具確認與形成訴訟之性質,法院仍無在 兩造間可能通行區域與方式外,另行增加本案所無之其他鄰 地共有人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可能,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嫌。 本件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業如前述,原告若認為仍有其他通行權可供確認,自 應就逾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林秀 齡43人、李文泰25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479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之系爭通行範圍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林秀齡43人、李文泰25人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砌磚圍牆(面積0.36㎡),及應容忍原告 於系爭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訴-77-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游琇媁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敏 溫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游秀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命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於民 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游賜福〈於 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游賴鳳嬌、游淑 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稱游賴 鳳嬌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分別稱其姓名,合 稱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總計11人。伊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向 游琇媁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雙方並於110 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指原證4、原證5,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指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系 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系爭土地未得游致和全部繼 承人同意出售,則游琇媁等9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伊,並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如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 售並履約時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 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總價款10%)後,游琇媁等9人即應將 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備齊相關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11年3月22日 已就○○段土地、○○○段土地分別給付第1期款1,149,984元、5 93,250元,合計1,743,234元,詎游琇媁等9人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 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游 琇媁等9人已無意履約;經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4 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琇媁等9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仍未 獲置理,應視為違約,伊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 游琇媁等9人應履約,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以言詞對游琇媁等9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游琇媁等9人返還已付價金1,743,234元,及給 付按已付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6,468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 、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 上訴人5,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渠等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48,647元本息,上訴人就渠等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中 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伊得各在193,693元(1,743,23 4元÷9位出賣人)範圍內為清償抗辯;又林游秀玉已於113年 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 ,045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林游秀玉對被 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按雙方當事人真意或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付價款1,743,234元自游琇媁等9人 112年4月起陷於給付遲延,至113年1月18日取回已付價金期 間之利息損失而已;況伊主觀上並非無履約意願,乃無力繳 納高達1.4億元遺產稅之故,此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 ,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及上開情狀,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2頁、本院卷 第14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係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共計1 1人。而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 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㈡游琇媁等9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 至39、41至52頁),約定各以11,499,840元、5,932,500元 之價格將○○段土地、○○○段土地(含其上地上物)出售予被 上訴人。 ㈢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分別匯款○○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 款1,149,984元、○○○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3,250元至約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㈤游琇媁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出售並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 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游琇媁等9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事宜,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 於游琇媁等9人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已解除並應 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係 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之數 額,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茲就上 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故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是否有理?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付價金共計為1, 743,234元(計算式:1,149,984元+593,250元,參不爭執事 項㈣),以出賣人為游琇媁等9人而言,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每人原應負193,693元之價金返還責任(計算 式:1,743,234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 自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得自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各扣除 193,693元(見本院卷第131、14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屬有據,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指 游琇媁等9人)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指被上訴人)7日期間催 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 於7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 加上同額價款1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33、45頁)。上開約款所謂「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之文義雖屬不明,惟參酌該項後段約定「其(指被上訴 人)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 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全部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33、45頁),可見遇有游琇媁等9人反悔 不賣或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除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 負擔已發生之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已將 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 即游琇媁等9人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 (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同意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 將已交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 ,並即逕為解除本約。但其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及地政士 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買方全部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4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就違約責任部分,除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依第9條第1、2 項支付他方違約金外,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解除 契約所發生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性違約 金。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是否有理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 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應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憑。而約定違 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 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經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認游琇媁等9人應負擔返還已付價金1,743,23 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1,743,234元,合計即為3,486,468元,游琇媁等9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85元(計算式:3,486,468元÷9)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 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 應共同給付5,229,70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亦即請 求每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計算式:5,229,702元÷15 ),尚未逾前述計算游琇媁等9人應給付之範圍,原審因此 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見本院卷15、16頁) 。又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全部已付 價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等情 ,則以348,647元減去193,693元後,所餘154,954元即為原 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較於上訴人依約 原應各負擔違約金193,693元而言,僅為79.99%(計算式:1 54,954元÷193,693元),上開154,954元已非全額負擔,合 先敘明。  ②上訴人固辯稱上開154,954元違約金仍有過高,陳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有約9個月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應予酌減云云。爰審酌:  ❶查上訴人明知締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簽約時應先 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42頁),而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提係完納遺產稅完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可得知悉之法令規定,上訴人身為游致和之繼承人, 自得於簽約前向國稅局查詢遺產清冊及稅額狀況後,再評估 自身履約能力而決定是否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參以原審共同 被告游忠儒亦自承:「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知道合約會有 問題,因為第1次款只要價金10%是不夠繳遺產稅」等語(見 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 稅龐大,繼承人間無力負擔繳納之窘境,並非簽約後始發生 不可抗力或難以預料情事;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違約時應支付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之風險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質,即無酌減 之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 違約不買或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時,其已付價金係任由游琇媁 等9人沒收(見原審卷第32、44、45頁),形同賠償按已付 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於買賣雙方發生違約情事時, 係對他方負擔同等之違約金責任,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第2項係約定:「如賣方 (指游琇媁等9人)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同意解除本約,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見原審卷第3 3、45頁);嗣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第壹條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 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見原審卷第 53、61頁),第貳條約定:「茲因乙方(指游琇媁等9人) 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 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下稱簽約乙方 )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1/2,且人數合計亦 超過1/2,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捌條第 二項復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不再適用 」(見原審卷第57、66頁),則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係 於簽約後,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 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此據撰擬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馮韋凱律師於原審證稱:「大致是游琇媁先 談到父親游致和過世遺產稅很高…待伊知道有買方有意願買 受遺產時,伊就有向她及陸續接觸的繼承人提及最終要過戶 必須要辦妥遺產登記,也就是必須要完納遺產稅及其他稅捐 …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伊擬的,伊在111年1月7日修改好之後有 將檔案傳給仲介李冠毅及游琇媁及其家人與伊之群組,當晚 有用電腦向在場繼承人及其家人解釋契約的各項條款,並告 知若簽下去,買方至多先交付10%的第1期費用且進入信託專 戶,接下來的買賣價金都需要等繼承登記完畢後,就是遺產 稅要完納,伊有提醒如果只是簽立而沒有繳納遺產稅,是拿 不到一毛錢…李冠毅及游琇媁有在接洽一些金主看能否借款 ,伊有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如果借到錢但因金額不足繳納全部 遺產稅,且期限屆滿後買方又選擇解約,可能會面臨借款無 法清償的風險…游琇媁的兒子也在場,他認識所有在場的長 輩,他們說現場來了8組繼承人,扣除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 、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外,其他的都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至207頁),足見游琇媁等9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頗為慎重,尚委託馮韋凱律師給予專業建議及草擬系爭 補充協議書,對於繳清遺產稅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前提以及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後果應知之甚詳,更於 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 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以致被上訴人信賴游琇媁等 9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方於111年3月22日匯入第1期 價金款至約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游琇媁等9人無法 解決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 進行列冊管理(參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從未為任何履約行 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 理由。  ❸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乃懲罰性質,意在強制上訴人履 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 非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於買賣雙方違約時,對他方應負賠償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責,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額龐大之事 實,猶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承諾違約時支付按被上訴 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嗣並諮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 上意見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刪除於游 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而後即未曾為任 何履約行為,渠等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 應給付154,9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即193,693元之範疇,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 非屬有理。   ㈢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348,647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各扣除已付價金193,693元後,餘額為154,954元,此金額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而無酌減之必要, 已如前述,是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就154,95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 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林游秀玉就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支付違約 金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游秀玉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各給付154,95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琇媁、藍游秀鳳均自112年4月8 日起、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15、12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琇媁、藍 游秀鳳、游薇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琇媁、藍游秀鳳 、游薇靜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1

TPHV-113-上易-6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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