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9067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子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意年」之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徽工專員-蘇意年」使用。嗣謝
子涵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時9分許,在謝子涵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3樓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徽工專員-蘇意年」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徽工專員-蘇
意年」。「徽工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佩
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
舫菁、蔡宜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林宇謙、
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黃筠晴等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姜義晟、廖采蓉、王倢寧、
林宇謙、賴方源、羅毅、張舫菁、蔡宜婷及被害人邱佩文、
黃筠晴、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被告
所申設中華郵政媛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無業,無債務,不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邱佩文 113年3月7日13時12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購買商品來累積抽獎機會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2 姜義晟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廖采蓉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4 王倢寧 (提出告訴) 113年3月8日0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39分許 2,000元 5 林宇謙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2時59分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6 賴方源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16時37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6分許 1萬2,000元 7 黃筠晴 113年3月7日0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7分許 4,000元 8 羅毅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49分許 2,000元 9 張舫菁 (提出告訴) 113年3月9日14時9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0 蔡宜婷 (提出告訴)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59分許 4,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訴-51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