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彙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鄭貴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李鋐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吳信賢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彙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鄭貴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
支沒收。
三、李鋐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四、吳信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1支沒收。
五、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其餘被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彙于、鄭貴元為處理其等及鄭貴元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益
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鋒實業)、與洪茂原擔任負責人
之「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田電機)間之資金借貸
、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糾紛,遂與李鋐鉎、吳信賢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久田電機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2日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進行塔吊拆卸作業,準備移往其他工
地時,鄭彙于帶同李鋐鉎、鄭貴元、吳信賢,夥同其他不知
情之人,持鷹架及塔吊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前往工地,喝令久
田電機員工陳重文等人停止作業,渠等若要繼續施工,就要
對渠等不客氣。鄭彙于等人共同以此等脅迫之方式,抑制陳
重文之意思自由,迫使陳重文停止施工作業等無義務之事。
㈡洪茂原與父親洪健寶及助理潘鈺臻、曾昭民等人,就益鋒實
業與久田電機間之塔吊設備機具買賣契約爭議,於 109年2
月2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凱旋茶行」,
惟隨即遭李鋐鉎、鄭彙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
人等圍住,洪茂原告以李鋐鉎、鄭彙于及吳信賢等人,當初
借款只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上利息頂多就200萬元
,願意以300萬元買回108年11月19日由久田電機與益鋒實業
簽立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約,然鄭彙
于、李鋐鉎、吳信賢等人及其等所召集之黑衣人,以現場人
數優勢及言語恫嚇之脅迫方式,要求洪茂原交付塔吊設備或
用80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否則日後就派人一直去工地
滋事,洪茂原因顧及洪健寶及潘鈺臻安危,遂假意允以考慮
750萬元贖回本案買賣契約,始得脫身離去。
二、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6日早上將久
田電機拆卸暫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之塔吊機
具設備移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
0分許,以90萬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李俊賢。
三、案經洪茂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7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2、13、15、18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2頁),惟前揭
證據既未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使用,即無討論證據能力有
無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下均逕稱其名
)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惟均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鄭彙于辯稱:我們到現場時,告訴人洪茂原已經在
現場了,塔吊設備尚未進行拆卸,洪茂原有請他員工進行拆
卸作業,我不知道我們這邊有沒有人叫洪茂原員工不要拆,
後來我就不知道洪茂原的員工有沒有去拆卸塔吊設備等語;
鄭貴元辯稱:我們是為了保護自身權益,請他們不要拆除,
我到了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李鋐鉎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現場我沒有聽到有人表明他是律師,我到現場後並
沒有叫現場員工不要工作,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叫現場員工不
要工作等語;吳信賢辯稱:我是陪鄭彙于到工地現場,我們
跟洪茂原碰面都是在協調,都是洪茂原在耍賴等語。辯護人
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本件起因於民事糾紛,鄭彙于及
鄭貴元向告訴人購買塔吊設備,事後經工地現場通知建案之
塔吊作業已完成,可以進行拆卸,鄭彙于及鄭貴元始前往上
開工地現場,因見告訴人員工自行拆卸塔吊設備,為維護自
身權益,希望其員工暫時不要拆塔吊設備,鄭彙于等人是自
助行為並非強制犯行等語。然查:
㈠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109年2月22日8時許共同
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港信路口工地乙情,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陳重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97頁
),並有證人陳重文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五卷第6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2日8時許,洪茂原
要我拆除我安裝塔吊,但有三個人上塔吊設備阻止我,要我
不要動,並且要我從塔吊設備下去,我下去之後,有一位大
哥(即李鋐鉎)就說這裡有律師和大姊頭(即鄭彙于),不
准施工,如果要施工,就要對我不客氣,我因為擔心塔吊設
備會有危險,所以我就請他們讓我上去收東西,我上去後就
不敢下來,我從塔吊設備上邊拍照傳給洪茂原,並打電話給
洪茂原,洪茂原則要我在塔吊設備上等他來等語(本院卷二
第92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工地領班陳
重文打電話給我,說鄭彙于帶一堆人到我們工地叫囂,叫他
們不要動工,若他們繼續動工的話會出事,並叫他們下來等
語(偵二卷第205頁),證人潘鈺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和
告訴人一起到工地現場,告訴人怕我有危險,叫我不要下車
,告訴人一下車後就被10餘名黑衣男子圍住等語(警卷第19
22頁),而證人陳重文自塔吊上網下拍攝之照片確實可見工
地現場確有未穿著工地防護衣物而身穿黑衣之人在場(警五
卷第603頁),鄭貴元於警詢時供承我和鄭彙于有去現場,
我們是去現場阻擋他們繼續動作等語(警七卷第1500頁),
足見證人陳重文前揭證述確屬有據,證人陳重文確實因李鋐
鉎之言語及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而心生畏懼,致不再進行原
訂進行之拆卸塔吊設備工作。
㈢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
個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李鋐
鉎均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現場,且目的均是為告訴人與
鄭彙于、鄭貴元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前往,雖是由李鋐鉎以
言語要求證人陳重文不准施工,然其等以多於證人陳重文一
人之在場人數優勢,使證人陳重文恐到畏懼而不得不停止塔
吊設備拆卸工作,堪認鄭彙于等4人彼此間就使證人陳重文
行無義務之事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其等共犯
強制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等人前揭否認說法,均為臨訟
卸責說詞,難認可信。
㈣辯護人雖以鄭彙于及鄭貴元因不及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為
保全對塔吊設備所有權始前往工地現場,且均有通知警察、
律師,其等阻止洪茂原拆卸塔吊設備係自助行為,並非強制
之犯行等語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然:
⒈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
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
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
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
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
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
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
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
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
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⒉查,辯護人於本院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時陳稱,告訴人前
已有將塔吊設備買賣契約內塔吊設備拆卸三、四座,故鄭彙
于及鄭貴元始會於109年2月22日前往上開現場工地為自助行
為等語,惟倘若辯護人所述非虛,則鄭彙于及鄭貴元應在告
訴人前有其所稱之違反塔吊設備買賣契約行為時,即應尋民
事保全程序而為緊急處分或就告訴人違反刑事法律部分提出
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俟109
年2月22日塔吊設備再為拆卸作業時,直接夥同李鋐鉎、吳
信賢及其他不明人士糾眾至工地現場以強制手段迫使在場人
員停止拆卸塔吊設備作業,是縱鄭彙于與鄭貴元與告訴人間
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員工有於案發時、地
依被告等人要求之方式行為之義務,被告等人以上開強脅手
法使告訴人員工無法進行拆卸塔吊設備作業,其所採取之手
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不爭執有於109年2月22日21時
許,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親洪建寶、女友潘鈺臻約見於「
凱旋茶行」(本院卷二第80頁),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鄭彙于及鄭貴元由辯護人為其等辯稱:雙方於「凱旋茶行」
是要就塔吊設備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形,告訴人單
方面指述不足採信;李鋐鉎辯稱:我只有轉達鄭彙于的意思
,要求告訴人與鄭彙于協商,並無暴力脅迫告訴人情形;吳
信賢辯稱:我在「凱旋茶行」現場都沒有講話,我在現場聽
告訴人是否有意願還錢,因為到法院時間拖太長,希望告訴
人可以還錢那天也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人恫嚇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則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辯護:雙方僅係約於「凱
旋茶行」就塔吊設備買賣爭議進行協商,無任何恐嚇情事,
均是告訴人單方指述,告訴人僅是為規避債務及不願意交付
塔吊設備等語。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父親、潘鈺臻
進如茶行後,就遭鄭彙于、吳信賢、李鋐鉎及其他黑衣人將
我們包圍,正個茶行客廳都坐滿他們的人,他們說如果不把
塔吊設備交給他們或用800萬元來贖回買賣契約,以後就派
人一直到工地滋事,我因為顧及我和父親、潘鈺臻之生命安
全,所以當下就說要以750萬元買回久田電機的設備機具,
藉此脫身,出來之後,我害怕他們會對我及家人不利,就一
直躲被告等人等語(本院卷二103、109頁),此核與證人洪
健寶於警、偵訊時證稱「凱旋茶行」內坐滿黑衣人、大多身
上有刺青、我感到害怕等情大致相符(警八卷第1948、1949
頁、偵二卷第214頁),且「凱旋茶行」現場係於鄭彙于、
李鋐鉎、吳信賢及其等所糾集之眾人之實力支配下,此亦有
證人潘鈺臻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凱旋茶行」後遭人警告這
是在「喬社會事」不可以錄音、錄影等語(偵二卷第214頁
)可為佐證,由此足見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其他不明
黑衣人係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允諾
以750萬元買回塔吊設備積蓄,依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堪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於
109年2月22日21時許,在「凱旋茶行」對告訴人有以人數優
勢而使告訴人屈從之強制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及
辯護人固辯稱均是在協商云云,然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
及其等所糾集之人在「凱旋茶行」既是以人數優勢而使告訴
人深感脅迫而允諾其所無意願之事,則其等縱非以強暴手段
為之,亦無從解免其等有強制犯行。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不爭執有共同於109年9月6日將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久田電機工地之塔吊設備移置高
雄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40分許將上開塔
吊設備以90萬元賣予李俊賢(本院卷二第8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依益鋒實業與
久田電機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上開
變賣之塔吊設備為益鋒實業所有,鄭彙于及鄭貴元自得以益
鋒實業名義賣予李俊賢,鄭彙于及鄭貴元主觀上並無不法等
語。
㈡查,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共同將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塔吊設備請人搬走,後以90萬元出售予李俊賢,業據鄭
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138頁、警六卷第875頁、警七卷第1505頁、本院卷
一第162、164頁),核與李俊賢偵訊時證述係與鄭彙于、鄭
貴元交易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自吳信賢處扣押之李俊賢塔
吊簽收收據1份在卷可查(警八卷第877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益鋒實業與久田電機間就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履行爭議,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認定因塔吊設備
買賣契約中未特定久田電機應給付之標的物之內容及範圍,
故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此有上開判決及塔吊設
備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4、219頁);又細
譯上開塔吊設備買賣契約之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協商於
簽約時甲方(益鋒實業)一次給付乙方(久田電機)總價NT
:6,750,000元,乙方開立發票予甲方」,然鄭彙于及鄭貴
元始終未提出益鋒實業或其等給付675萬元予久田電機或告
訴人之證據,且鄭彙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給付告訴人400
多萬元(本院卷二第157頁),是益鋒實業是否有完成給付
義務,而取得請求久田電機交付全部塔吊設備請求權,亦非
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始終未提出久田電機
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將塔吊設備機具交付予益鋒實業之相關
證明。綜上所述,應認相關塔吊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久田電機
,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張益鋒實業為上開工地塔吊
設備所有權人等語,即屬無由。
㈣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未得久田電機之同意即將塔吊設備
機移置、變賣予李俊賢,堪認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主觀
上具有竊盜故意無疑。再者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於10
9年9月12日竊取久田電機所有之塔吊設備而為變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該當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所辯之詞,均屬卸責說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㈠所涉強制
犯行;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一 ㈡所涉強制犯行
;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所涉加重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其等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彙于、李
鋐鉎及吳信賢於「凱旋茶行」內所為係該當強制犯行,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雖認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就此部分所為
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犯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7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鄭彙于、李鋐鉎及吳信賢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四、鄭彙于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鄭貴元就事實欄一㈠
及二所示犯行、李鋐鉎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吳信賢就事實欄一
㈠、㈡及二所示犯行,其等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關於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李鋐鉎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並
未提出李鋐鉎前案所犯之罪刑判決,亦未說明法院裁定定執
行刑之案號,是無從認定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自無
從據以調查,從而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
吳信賢為要求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履行債務,未思
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益,竟以人多勢眾之壓力,迫使告訴
人屈從其等要求,甚而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更結夥三人
竊盜久田電機之財產,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為取
。兼衡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均否認如上開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鄭彙于係主導者、鄭貴元為益鋒實業之登記
負責人而聽命鄭彙于行事、吳信賢因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而加入、及李鋐鉎因鄭彙于請託而參與等之各自犯參與程度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鄭彙于、鄭貴元已與
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上成立和解(本院卷二第305頁)、李鋐
鉎與告訴人間之協商和解書(警五卷第175頁),暨鄭彙于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鄭貴元、吳信賢、李鋐鉎前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本院卷二
第169至197頁);鄭彙于、鄭貴元、李鋐鉎及吳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本院卷二
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李鋐鉎、
吳信賢各自所犯上開強制罪之侵害法益情狀、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等,考量犯罪時間接近,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
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李鋐鉎、吳信賢之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
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
人雖請求就鄭彙于及鄭貴元為緩刑之宣告,然查鄭彙于及鄭
貴元始終否認犯行,且其等能於本案事件過程中尋求律師意
見卻仍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辯護人為鄭彙于及鄭貴元請
求緩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警五卷第649頁)、iPhone XR手機(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871頁)分別
為鄭彙于、李鋐鉎、吳信賢所有,渠等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
聯絡,此有渠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四
卷第113至153頁、警魯卷第609至627頁),故前揭手機均為
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㈡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就事實欄二之變賣久田電機塔吊設
備所得之90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因鄭彙于及鄭貴元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305至309頁),且告訴人不再
就此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尚須就其他民事爭議部分找
補70萬元予益鋒實業,堪認鄭彙于及鄭貴元之犯罪所得實質
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
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部分)略以:109年9月5日
9時許,久田電機拆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
下稱楠梓區工地)之塔吊設備時,預欲載往其他工地之,被
告鄭彙于、鄭貴元、吳信賢及同案被告張佳維(通緝中)等
人前往該處工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吳信賢以台語
「別幹給我動作」 之強制口吻喝令在場員工停止施作,且
被告吳信賢、鄭貴元等人 穿梭於現場阻擾吊車作業,員工
因不堪鄭彙于等人屢次干擾,與現場工地主任協調將塔吊機
具卸下置於工地旁後離去。因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
賢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茂原之指述、證人李俊賢之證述、必捷吊車有限公司111
年6月2日BJ字第1110602001號函、證人洪茂原、潘鈺臻、曾
昭明與被告鄭彙于間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所
示時間至楠梓區工地,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四、查,證人劉家榮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9月5日9時許
,事務所因接到被告鄭彙于或是告訴人洪茂原其中一方電話
,問我是否能到現場協調,我才到上開楠梓區工地,我到現
場時,已有3、40名員警在現場維持秩序,是由時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的偵查隊長徐文鴻指揮,現場兩邊互有
隔街叫囂,我勸雙方好好講,後來洪茂原方面的人離開後,
警方還在現場,我見已無爭執情況,跟被告鄭彙于方的人說
,今天就先解決卸下的塔吊設備,若要載走,要告知告訴人
洪茂原,繼續協商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故證人劉
家榮律師證述可知,被告鄭彙于及告訴人洪茂原均有各自動
員前往楠梓區工地,且雙方均有互相叫囂之情形,故被告鄭
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似無得以人數優勢而為強制犯行,況
現場尚有員警在場維持秩序,倘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
賢如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必將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惟卷內並無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於109年9月2
日遭員警現行犯逮捕之證據資料存在,故被告鄭彙于、鄭貴
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已非無疑;又告
訴人洪茂原於審理時證稱:那天現場有點混亂,因為塔吊設
備拆到一半,東西都處在高危險狀態,我們也顧著設備安全
,怕會倒下來,所以我們第一天就把比較危險的東西拆到地
面上,怕掉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並無拆卸
塔吊設備遭強迫阻止拆卸之情形;而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現場工地主任」及「在場員工」之相關警、偵之證述,故
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在場
員工」喝令停止施作之強制犯行、復因「現場工地主任」協
調始得繼續施作等情,實無從加以查考,故自難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相繩。
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
吳信賢有何強制犯行,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
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信賢之認
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鄭彙于、鄭貴元及吳
信賢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2-易-27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