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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錫堅所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羅俊翔 ,惟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惟上訴人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屬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羅順宜所有, 因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父親個性、生活 習慣不合,屢次發生口角衝突,經由上訴人之母親請託下, 羅順宜基於疼愛、觀護晚輩之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占有使用,此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僅為好意施惠 行為,而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準此,系爭房屋應為羅順宜之 遺產,而屬羅順宜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羅順 宜所有,嗣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財 產關係,惟羅順宜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上訴人使用 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 地租金係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因此自羅順宜死亡後,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請求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其請求並不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 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羅順宜出資興建, 羅順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 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 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與羅順宜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 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 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 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 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羅順宜係伊的父親 ,上訴人於107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羅順宜有同意 其使用,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是空屋, 羅順宜於多年前在系爭房屋裡面跟伊說其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這件事,羅順宜說覺得上訴人很有孝心,甚至 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羅順宜跟伊說的時候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卷第485頁至第48 8頁),證人羅志偉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上訴人結婚, 在泰國工作,羅順宜希望上訴人能回來,回來前有討論要 住哪裡,伊去問羅順宜可否讓上訴人借住,羅順宜說可以 讓上訴人住,上訴人回國之後沒住那邊,因為當時房子還 不堪使用,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跟羅順宜確認可否借住, 但屋頂會漏水、裡面沒冷氣,住起來不舒服,所以羅俊翔 回國期間找伊一起去油漆、整理房屋,伊知道上訴人負責 油漆、地板整理的費用,冷氣是羅順宜裝設的,後來上訴 人從泰國離職,但又回去泰國的原公司工作,故在第2次 去泰國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太太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 來上訴人的孩子大了,羅順宜說房子也整理好、該回國了 ,上訴人就回國並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回國之前,都是 上訴人的太太居住在系爭房屋,從那時開始系爭房屋都是 上訴人跟其家人使用,羅順宜或其他人都沒有搬進去居住 過,羅順宜過世前沒有跟伊提到他的所有遺產要如何分配 ,羅順宜共有8個孫子,107年間羅順宜的孫子中只有上訴 人要結婚,伊的祖母沒有無跟伊說系爭房屋要借給上訴人 住,但有次羅順宜噎到急診回來,在香和路房子房間裡面 ,羅順宜有提到擔心大伯因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提告,祖母 有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後來上訴人提告後,祖母又 有說這孩子(即被上訴人)怎麼這樣,伊還有幾次去找過 祖母,祖母都有提到此事,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伊是107年或108年去系爭房屋工作的,是阿義叔(台 語音譯)找伊去裝設冷氣,羅順宜說孫子要結婚回去與他 同住,所以要在房間內新設冷氣,裝設冷氣費用係由羅順 宜支付,單據上時間2018年12月17日應該就是裝設冷氣時 間,羅順宜沒有說明是哪個孫子,只說要結婚的那個,伊 沒有問很清楚,是羅順宜親口跟伊說孫子要結婚,要入住 該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 可認定羅順宜確有表示要讓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 羅順宜上開所為,既未明示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 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 範圍等,應認為羅順宜係基於與上訴人之親情同意上訴人 居住在系爭房屋,尚無從認羅順宜已意識將因此與上訴人 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者,系爭房屋約於107年間即讓上訴人居住,從 證人羅志偉之證述內容可知羅順宜身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似 不願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羅順宜若確有「提供系 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至使用目的完成為止」之意思,大可 在此期間內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 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 、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羅順宜均不曾有過上開 行為。參酌羅順宜係上訴人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 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 為,自一般家人間相處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親情同意他 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 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羅順宜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 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上訴人 與羅順宜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既自始 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得羅順宜同意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並進而給付多年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租金予第三人國有財產 局,自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 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下,仍為本件主張,即有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有關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則之適用 問題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 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 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 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 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原為羅順宜所有,羅順宜死亡後,由羅順宜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 屋應由羅順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所為即屬侵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0

ILDV-113-簡上-41-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徐智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貝 王美璇 張肇麟 合億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洋帆 被 上訴人 羅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寶貝、王美璇各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羅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欲購買臨路面寬達5米以上之建築基地興建 房屋,經被上訴人合億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之經 紀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張肇麟(下稱其姓名)仲介購買被上訴 人王寶貝、王美璇(下合稱王寶貝2人)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寶貝2人 提供資料予合億公司及該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上訴人羅 淑芬、張肇麟(5人合稱被上訴人)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下 稱系爭說明書)時,其等均明知系爭土地曾施作土地鑑界, 且明知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約4米,卻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手寫標示「5」,向伊謊稱系爭土地臨路面寬達5米,再將 系爭說明書含地籍圖作為簽訂買賣契約之附件,伊因此誤信 而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同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81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並與王寶貝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先支付120萬元至履約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伊於締約後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4. 1米,始知:⑴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傳達不實訊息,乃依民法 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111年9月5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王寶貝2人取得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1/2,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271條等規定,王寶貝2人各應返還 60萬元,及自解約存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並顯背於善良風 俗,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述㈠⑴部分為不 真正連帶給付關係。  ㈡備位之訴部分:⑴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應達5米屬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王寶貝2人無法給付臨路面寬5米之土地屬給付不能 ,應有減少價值及缺少保證品質之物之重大瑕疵,伊已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於111年8月8日寄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請求王寶貝2人應各返還伊60萬元,及自解約存 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張 肇麟、合億公司、羅淑芬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依民法 第567條規定對伊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其3人疏未調查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不足5米乙事,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經 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24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項規定,及王寶貝2人與合億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述㈡⑴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⑶ 另系爭契約既係因王寶貝2人給付不能及違約而經伊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王寶貝2 人應各給付伊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 第3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 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 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⒌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6 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寶貝2人、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以:否認買賣雙方有約定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應有5米,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雖 有手寫「5」之字樣,並非伊等所寫。如系爭土地需臨路面 寬5米以上,上訴人始願購買,如此重要之點,何以未於系 爭契約中列為特約事項。又系爭契約第1條明載土地標示及 買賣權利範園面積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依實測面積亦為 96平方公尺,即伊等所出售、仲介之系爭土地並無面積短少 之情形,自無詐欺。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亦約定「本案 需申請鑑界,無套繪證明,由買方負責交由地政士申請並負 擔費用」,亦可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狀況,仍 需再申請鑑界,始能確定,並無臨路土地為面寬5米之約定 。況系爭土地雖經實測為4.1米,然並非不能建築使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解約,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羅淑芬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說明書、產調部分,伊均有審 核,一般不動產說明書不會特別標示路寬、面寬,最重要的 是有無鄰地占用之情形,鑑界時發現鄰地占用之情況,賣方 應依規定排除;及土地上下不能有廢棄物、垃圾掩埋物,或 被套繪之情形,與上訴人請求面寬須5米之要求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  ㈠王寶貝2人於110年3月7日委託訴外人鄭文在申請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955平方公尺) 分割出同段1174地號土地(面積859平方公尺)及同段1174- 1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109頁至第135頁)。  ㈡王寶貝2人於111年4月13日與合億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乙證 二)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第5條第3項約明「受託 人受託仲介銷售所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 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 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 委託人補貼。」。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與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 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㈣王寶貝2人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㈤系爭說明書後附之地籍圖,有以手寫之方式書寫「5」(原審 卷第26頁地籍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 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 之物之性質,例如對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 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上於臨路寬度位置手 寫載明「5」字樣(原審卷第26頁),王寶貝2人持有之系爭 契約附件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亦有相同記載,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並拍照附卷(本院卷第224頁、第227頁);又上訴 人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肇麟稱「你當初說的面寬五迷(米 之誤載)寬,現在只有4.1米寬!」、「被套路的感覺!」等 語,張肇麟則回覆「我們沒有套路您」、「我們是用地籍圖 量出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與張肇麟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0頁),足認系爭契約締約前,張肇 麟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為5米,且現況說明 書亦記載曾施作土地鑑界(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因此認 為系爭土地有5米寬而締約,自堪認定。惟系爭土地嗣後經 測量實際上之臨路寬地僅有4.1米,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5頁), 則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為5米而締約,係對系爭土 地性質產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復衡之土地臨路寬度影響 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建築物設計規劃等事項,為土地買 受人交易前必要考量事項,核屬土地交易之重要客觀條件, 且上訴人於交易前亦對此事項加以詢問,並於本件主張:伊 因現在租屋處面寬4米,以客貨車搭載雙胞胎兒女上下車、 工作卸貨均有困難,而欲購地建屋,伊有向仲介張肇麟表示 購買土地臨路面寬需5米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合於一般人對於建地及其上建築物面寬之考量,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此需求亦未與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之臨路寬度對 於上訴人主觀上亦屬重要,則系爭土地臨路寬度達5米對上 訴人既具有交易重要性,且此錯誤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⒊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27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以台北火車 站存證號碼000386號存證信函對王寶貝2人撤銷其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經王寶貝2人於111年9月6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王寶貝2人已收取之系爭契約 價金1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王寶貝2人各返還60萬元,應予准許 。又系爭存證信函並一併定期催告王寶貝2人於文到5日內即 111年9月11日前返還上開款項(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 王寶貝2人屆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併請求王 寶貝2人給付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⒋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主張:王寶貝2人明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 24日因分割複丈,測量臨路面寬為4米,合億公司代理其等 進行買賣交涉,羅淑芬未盡調查義務,張肇麟傳達不實訊息 ,共同詐欺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顯背於善良風俗,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0萬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事證 尚難證明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羅淑芬於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前,確已知悉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有4.1米,上訴人雖 提出上開其與張肇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觀諸上揭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0頁),張肇麟僅稱「是用地籍圖量 出來」等語,則所稱系爭土地面寬5米等節應係其自行測量 結果產生誤差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逕認其已知悉系爭土地 之實際臨路面寬為何及有故意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至王寶貝 2人縱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鑑界結果,惟系爭契 約所附地籍圖所載「5」之註記究竟是何人所為,上訴人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亦難逕認王寶貝2人有故意詐欺之行為。 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特別約定「本案需申請鑑界」, 核係為於締約後確認系爭土地之臨路寬度、面積等事項,以 確保上訴人之權益,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故 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加重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 ,為無理由。又張肇麟雖於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面寬 5米,致上訴人誤認土地面寬而締約,惟上訴人既已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王寶貝2人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復未說明其尚有其他損害,其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合億公 司、張肇麟及羅淑芬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王寶貝2人各給 付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寶貝2人各 應給付60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上易-57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黃有咸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2月4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 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101年5月20日簽立收據(下依 序分稱100年借據、101年收據,合稱系爭借據),載明向上 訴人各借款200萬元、295萬元,合計495萬元,詎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萬元,及自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 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欲向上訴人借貸,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被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借據係就兩造間金錢往來進行結 算,縱使兩造前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 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 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100年借據記載「茲本人黃政吉跟賴振炎先生借新臺幣貳 佰萬元正(NTD2,000,000),特立此據為憑」、101年收據 記載「本人黃政吉居住○○市○○路0段000號5樓,茲跟賴振炎 先生借入NTD2,950,000(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特立此據 為憑」等語(見宜院卷第11頁、第13頁),固可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 借據其上亦未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如數收訖借款之相關字句,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被上訴人(見宜院卷第7頁),嗣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借款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並無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可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再於112年4 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 即向上訴人多次借用款項,上訴人均已現金方式完成交付, 被上訴人斯時出具多張借條,惟各借條之內容及金額不一, 為求單純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改以系爭借據為證明,由被 上訴人統計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系 爭借據,上訴人於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已將先前之借條交 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羅淑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回來臺灣,上訴人來家裡跟被 上訴人打麻將,之後被上訴人叫伊幫忙寫借據,100年借據 是伊寫的,被上訴人再簽名,金額部分是上訴人講多少伊就 寫多少,101年收據也是被上訴人要伊寫,金額是上訴人講 的,寫好後伊再叫被上訴人簽名,伊當場並未看到上訴人有 交付現金,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 ,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7頁),足認依羅淑芬之證述,上訴人並無於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日交付借款,兩造亦未於當場進行上訴 人所謂統計、結算借貸金額之舉;上訴人雖又主張101年收 據既名為「收據」,即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295萬元借款云云,惟101年收據係由羅淑芬書寫後再由 被上訴人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而 羅淑芬為越南籍人士,此有羅淑芬之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則羅 淑芬是否能確實理解中文「借據」與「收據」之不同及其各 自含意,有無誤用「收據」為「借據」之可能,實非無疑, 自難僅以101年收據所載標題,遽認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 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4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尚非有理。  2.於證人羅淑芬作證後,上訴人竟一改其先前以現金交付借款 之主張,突稱其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117 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遇有資金需求,會委由證人 林珊妃開車至其住處向其取款,或載其至銀行領款後,證人 林珊妃再將借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方 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7頁)。而證人林珊 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如果缺錢,會直接打電話請上 訴人幫忙,但因被上訴人人在越南,故會請伊去找上訴人, 由伊帶上訴人去領錢,上訴人將現金交給伊後,再由伊將錢 存到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甲存帳 戶,等被上訴人從越南回來,會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缺錢 時,會催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會開票給上訴人還部分的 錢,但伊不了解被上訴人究竟是否還有欠上訴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嗣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調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99年1月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經上訴人自行比對上訴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之交易紀錄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51頁 至第171頁),主張其以透過林珊妃將所交付之現金存入被 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數額為750萬 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詳附表一),然同時期被 上訴人以開票方式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達855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詳附表二),則兩造於100年、101 年分別簽立100年借據、101年收據時,統計、結算被上訴人 先前已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絕無可能為100年借據、101年收 據所載之金額即200萬元、295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整理兩造間如附表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未爭執,僅表示無法 確認是否係就對應之資金做清償,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 為陸陸續續借還加減後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88頁),依照 兩造間自99年至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時點即101年5月20日之資 金往來情形,已顯示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大於 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之前借貸業已還清,系爭借據僅係伊欲向上訴人借貸之預約 ,但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復未再提 出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9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49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0月15日 現金支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現金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2 99年11月9日 匯款支出70萬3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匯款存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3 100年1月27日 現金支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現金存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4 100年4月20日 現金支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5 100年5月10日 匯款支出83萬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6 100年5月20日 現金支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7 100年6月10日 匯款支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匯款存入8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8 100年9月30日 匯款支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簽立100年借據) 9 100年11月4日 匯款支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匯款存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10 101年1月16日 匯款支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匯款存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11 101年2月22日 匯款支出95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匯款存入9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7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被上訴人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收支情形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支情形 1 99年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票據交換收入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2 99年6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3 99年6月10日 提回票據提出3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票據交換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4 99年8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2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5 99年9月13日 提回票據提出76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6 99年10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7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票據交換收入7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7 100年1月31日 提回票據提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票據交換收入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8 100年4月25日 提回票據提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9 100年5月17日 提回票據提出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8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0 100年6月1日 提回票據提出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 票據交換收入7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11 100年10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2 100年10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10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簽立100年借據) 13 100年11月4日 提回票據提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4 100年11月7日 提回票據提出5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52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5 100年11月21日 提回票據提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票據交換收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16 101年1月5日 提回票據提出75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75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17 101年3月20日 提回票據提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票據交換收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簽立101年收據) 合計 855萬9,00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97-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羅雅仟即羅沛綺即羅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羅雅阡即羅沛綺即羅 淑芬」之記載,應更正為「羅雅仟即羅沛綺即羅淑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 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6625-20241029-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羅雅阡即羅沛綺即羅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577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6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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