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74、41959、4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三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1474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不銹鋼板1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椅子3張(
價值3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
害人羅秀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300元,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㈢所竊取之92汽油25公升(價值725元),因未扣案,
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林顯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機車1台,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由告訴人陳品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
憑(見偵字第43329號卷第4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汽油25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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