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有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有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邱有蘭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詐欺及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法一致,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所從事之行為,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
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1年1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年7月(即
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MLDM-114-聲-20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