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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 ,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 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 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 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 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 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 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 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 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 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 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 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 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 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 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 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 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 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 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 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 ,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 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 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 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永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 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 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 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 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 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王淑冬會 計師以多次通知相對人及支配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相對人 董事盧永仁、相對人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詎渠等竟一再以 瑣事拒絕提供資料,甚至有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要求檢查人 向相對人律師確認,經檢查人致電相對人律師卻獲覆該律師 根本未受相對人委任,由此過程可見相對人明顯刻意拖延檢 查人之檢查,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均未取得任何一紙資料, 顯見相對人及盧永仁拒絕配合檢查,已嚴重妨害檢查人之檢 查業務,應處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再抗告 駁回確定,是相對人即有依原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上開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義務。 (二)檢查人於原裁定確定後,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提示相關資料,該郵件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惟未獲回 應,檢查人遂洽相對人之代理人羅韵宣律師並請羅律師代 為聯繫相對人後,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陳述意見書,陳 述內容係主張檢查人酬勞應由聲請人預納,並未提及檢查 案所需資料及檢查工作執行處所之問題,檢查人亦同時收 到羅律師說明未受後續程序委任,並提供相對人之會計師 事務所資訊。檢查人另於同日電洽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 確認相關檢查工作需洽詢胡博仁會計師。檢查人向會計師 聯繫時,會計師表示可於收到法院裁定後一週內將資料遞 送法院,惟相對人何時向法院提出遞送申請非其責任範圍 。檢查人再電詢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其表示法院申請程 序將請其律師回復。因檢查人數次聯繫均未能取得檢查案 所需資料,遂於113年9月6日函文告知本院上情,有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揚智K113字第1802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55至371頁) ,嗣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4日內聯繫檢查人,並提供檢 查人所需文件供檢查人查核,如逾期未提供本院將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並按次處罰,相對人已於 113年9月1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81頁)。又檢查人於113年10月17 日上午赴相對人所委託之陳妙泉律師辦公室執行檢查工作 ,囿於相對人當日所提供資料並非完整,檢查人遂彙列待 補資料清單EMAIL予陳妙泉律師,並要求其於113年11月11 日備妥資料清單所列之資料,檢查人於113年11月11日電 詢陳律師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收到EMAIL文件為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 12年度之薪資清冊」,其餘待補資料均未見等情,有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揚智K113字第1803號函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檢查人已多次聯繫相對 人,迄今仍未能取得檢查資料,而無從進行檢查業務,另 參以檢查人所提之待補資料清單所列項目中,亦有須盧永 仁提供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固定資產買賣合約書,且盧 永仁亦為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人,經多次 通知仍拒絕配合檢查,堪認相對人及盧永仁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並審酌原裁定確定迄今已有 近5個月之久,相對人僅提出「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 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薪資清冊」等情, 爰各處以罰鍰2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 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倘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前開行為,亦得再為處罰 ,併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7

CTDV-113-司-11-20241127-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志強 相 對 人 光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芬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月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施作店舖集合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8)高市工建築字第113號 ,下稱系爭工程】,造成與系爭工程相鄰之系爭建物受損及 嚴重下陷,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11 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送審,雖工務局嗣於1 11年12月8日同意相對人復工,惟相對人復工後系爭工程仍 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原裁定認抗告 人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有所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工務局於111年11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後,相 對人即提具復工計畫書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並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修正復工計畫書後,將該復工 計畫書交予四大公會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四大工會)審查。嗣工務局召集相對 人、四大公會、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鵬宇、呂秩姍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8日進行系爭工程申請 復工會勘,會勘後技師建議系爭工程應儘速復工,工務局亦 依技師建議同意系爭工程復工,故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仍屬安 全無虞,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 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應 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 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 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原審卷第94頁),而抗告人已據此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1年 度鳳簡字第5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抗告人已 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為免危及抗 告人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命相對人暫時停工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因系爭工程造成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受損乙事,經工務 局於111年11月7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開會研 商,會議結論請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經四大工會共同 審查通過後始得復工之情,有工務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41330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2頁)。 嗣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 進行系爭工程申請復工會勘,會議結論略以:「(一)經與 會技師會勘建議,工地持續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 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建議工地應儘速復工,依與會技師建議 工務局原則同意工地復工,並請相對人於復工計畫書中補充 工地災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二)復工後地下開挖施工階 段,請工地增加監測頻率,並於每日量測後將監測數據回報 工務局。」等情,有工務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43361800號函暨所附之復工會勘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6-98頁)。是以,觀諸上開系爭工程之停工、復工歷程 ,可見工務局雖曾於111年11月7日認定系爭工程應暫時停工 ,然工務局嗣已於同年12月8日依循四大工會技師之建議, 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本院審酌四大工會技師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有建築相關專業智識,其等審核相對 人提具之復工計畫書,並以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提出之 建議,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故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採納 四大工會技師建議而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應可 採憑,據此,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應命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 必要性。況依上開工務局111年12月8日會勘結論,如系爭工 程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原審 卷第98頁),可見系爭工程如暫時停工,反可能使系爭建物 下陷加劇,進而有侵害抗告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益 徵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如系爭工程持續施工,將使抗告人利 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  ⒉又查,系爭工程因民眾反映疑似有影響公共安全疑慮,經工 務局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予相對人陳明略以:「二、旨揭 工程業經監造建築師事務所說明,工程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 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工務局同意備查,惟仍請監造人 監督承造人施工。三、有關受損戶房屋損壞情形,請起、承 、監造人持續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修復事宜。」等語,有工務 局112年1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9862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99頁)。衡以監造單位本即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計 畫、按圖施工及建材品質負有監督之責,如系爭工程施作不 良導致有害公共安全或損及他人利益,監造單位將有承受商 譽受損、受刑事追訴或遭他人追償之風險,是監造單位經評 估後認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應可認係經審慎評估及 分析而堪予採信,是監造單位既已說明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 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自難謂系爭工程如未暫時停工 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保全必要性。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經陳永定建築師於111年1月21日執 行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工程致鄰 房受損,建議相對人暫時停工;又受相對人委託執行系爭工 程鄰房監測作業之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穩公司)亦於 111年3月10日出具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提及位於系爭建 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沉陷點,測得 之最大沉陷量均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預設之沉陷控制行 動值2公分,依該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並做好 搶救及補救措施、召集專業人士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復工 ;另抗告人與其他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房屋受損之住戶自組自 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由系爭自救會送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屋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111年5月12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論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 物受損,且系爭建物有新增損害且裂隙增大等情形,並建議 施工廠商即相對人謹慎施工;末相對人提具予四大工會審查 之復工計畫書中,鄰房監測數據確實顯示系爭工程導致鄰房 下陷等語,並提出上開陳永定建築師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 定勘查紀錄表、允穩公司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系爭工程 施工計畫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復工計畫書 鄰房監測數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70-74、75-81頁、 本院卷一第51-117、119-125頁)。惟查,上開陳永定建築 師、允穩公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 鑑定或出具報告之時間,均遠早於前揭所述工務局召開會議 請相對人儘速復工之時即111年12月8日,又參以系爭工程11 1年11月7日停工後相對人提具復工計畫書予四大工會審核, 並經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依四大工會技師會勘建議請相對 人儘速復工,工務局復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表示依監造單 位所述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堪予 採信如前,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曾有陳永定建築師、允穩公 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復工計畫書所稱致鄰房受損、下 陷情事,惟經相對人提具改善計畫,並由工務局、四大工會 技師、監造單位審核及現場會勘後,已認系爭工程得以繼續 施工且安全無虞,自難憑抗告人所提上開系爭工程復工前之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 後仍有致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等情為真。  ⒋另抗告人固以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 司)觀測數據表(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 ),主張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工程現仍持續導致系爭建物下陷 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至盛公司係受系爭自救會委託監測 系爭工程之鄰房下陷數據(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至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抗告人,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該觀測數據表顯示進行 觀測作業之測量技師即為抗告人本人(見原審卷第24-25頁 、本院卷一第41-43頁),相對人亦對該觀測數據表之形式 真正性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本院考量至盛 公司係由抗告人為成員之一之系爭自救會所委任,復由抗告 人本人擔任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自實施測量作業,測 量結果涉及本件兩造訟爭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 工程施作而受有損害,因抗告人與本件訟爭有切身利害關係 ,至盛公司測量所得之觀測數據表自有立場偏頗之虞,無從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抗告人又舉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417頁 ),陳稱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建物現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持續有 下陷及傾斜情形等語,然查,兩造前已於112年3月6日本案 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工程有無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導致傾斜及下陷、影響結構安 全等節為鑑定,且兩造復於11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涉及鄰 房損害賠償協調會,合意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估 修復等情,有本案訴訟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工務局1 12年11月7日函文所附上開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21-42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嗣系 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又於112年11月1日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時任該公會理 事長之許引絃土木技師負責辦理,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函覆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兩造已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不符程序,相對人不願 參與及承認等語,此情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 (113)南土技字第0281號函、鑑定申請書、相對人112年11 月20日(112)光營大貝湖字第01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1、255、261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衡諸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非兩造合意選定或法院囑託鑑定單位, 且抗告人本身為系爭自救會成員、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明 知兩造已於本案訴訟、協調會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單位,仍捨此雙方合意之證據調查方式,又另行由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兼 考量相對人亦已合理表明希望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而未曾參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勘、鑑定過 程,末參以抗告人本身為測量技師之背景,與其關係密切之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自行選定委任之鑑定單位,其所得鑑 定結果之公平性及公正客觀程度均堪質疑,是上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當無從遽予 採認。  ⒌末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牆面裂縫照片(見原審卷第3 8-45頁),僅有牆面裂縫情形及長度測量,實難憑此即據以 判斷裂縫生成時間及原因,而認定該裂縫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是否有關;又抗告人提出其拍攝允穩公司人員進行系爭工程 鄰房監測作業之照片及影片、其自行製作之傾度盤讀數變化 曲線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4、127、187-188頁、本院 卷二第100、121頁),陳稱允穩公司有提供變造之監測數據 之嫌,且現系爭建物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持續下陷傾斜等 語,惟無從僅以允穩公司人員作業照片及影片即推認有抗告 人所指數據造假情事,且傾度盤讀數變化曲線圖為抗告人自 行製作、所載數值均為系爭工程111年12月復工前之數據, 亦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另抗告人及系爭 自救會向工務局反映系爭工程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造成鄰 房損害之相關書函(見原審卷第33、52-53頁、本院卷一第1 35-150、419-428頁、本院卷二第31-33、41-73、87-93頁) 、系爭自救會向議員陳情相關書函及協調紀錄(見原審卷第 60-66頁、本院卷二第75-81頁)、他案工程新聞報導(見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系爭工地物品掉落砸壞 系爭建物採光罩之報案紀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173頁)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均 未有可資佐證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後仍持續造成系爭 建物嚴重損害及下陷,而使抗告人利益將生重大損害或有急 迫危險之處,實難據以斷認本件有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 對人將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  ⒍據上,本院無從自抗告人所提事證,逕認有為防止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命系爭 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故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5

KSDV-113-簡抗-6-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吳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上 訴人聲明陳金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李秀卿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223、225、22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有遭埋放 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伊已於109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 上訴人吳思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17日就 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288號房屋所 有權全部(下合稱○○段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及於同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思遠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 登記;縱認有效,該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 法足額受償,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 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 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吳思遠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因個人債務有資金需求,吳思遠因結婚 生子欲購置新房,李秀卿將系爭房地售予吳思遠,吳思遠付 訖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且未害及任何債權。被上訴人未證明李秀卿交付○○段 土地時,該地已埋有石棉等廢棄物,不能對李秀卿主張債權 ,其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從代位 行使權利或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與李秀卿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購買○○ 段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 上訴人於109年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挖掘發現○○段土地 埋有約5,895噸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段土 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 ),於104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仍由皇輝公司繼 續使用,李秀卿並向被上訴人繳納104年9月、10月使用費, 迄104年12月中旬始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占有後 ,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工程,定時派員巡查,系爭廢棄物復 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地點並緊臨被上訴人院 區,無可能短時間內遭人盜埋;該廢棄物於李秀卿交付土地 前應已存在。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段土地進行地質 鑽探調查,目的不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質,該調查結果雖 僅 見磚塊、柏油塊、爛泥等,不能認為系爭廢棄物於斯時 尚不存在。被上訴人因○○段土地存在石棉等廢棄物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須支出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瑕疵擔保規定向李秀卿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債 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告知系爭 瑕疵,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1日就○○段房 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吳思遠並於同年7月1 5日將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佐以吳思遠為李秀卿之外甥,渠等就 ○○段房地約定價金1,200萬元,與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該房地 於109年7月15日之總價2,300萬6,000元相較,明顯偏低;吳 思遠無購屋需求亦無資力;系爭買賣之後,○○段房地仍由李 秀卿持續居住;李秀卿就其出售房地動機陳述反覆,且拒絕 說明買賣價金具體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其僅餘坐落高 雄市○○區左東段531、5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及○○區 ○○段225之2地號土地處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其姪女李璿,已幾 無財產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 卿得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回復原狀,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 李秀卿請求吳思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0頁,原審卷㈠第246頁以下, 原審卷㈡第30頁以下)。而訴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 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 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報告則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 灰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 泥、爛泥等物(見第一審重訴字卷㈠第543頁以下,原審卷㈠ 第111頁以下、第253頁以下),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 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不能發現及分辨○○段土地埋藏 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 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 得否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 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 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又關於負 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段土地下埋 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上開清理義 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經發回,宜 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7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 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林曜祥變 更為陳金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稽,陳 金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李秀卿簽訂協議 價購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 卿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223、225及228之1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地號,合稱A1段土地)。嗣伊為興建「健康照護大 樓」進行開挖,始發現該土地有掩埋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 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清運處理費用高達億 元,伊對李秀卿有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債 權,並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詎李秀卿與上訴人李璿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531、5 34之1、643、643之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36分之7(下合稱A 2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及於同年7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璿(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皆屬無效,李秀卿並怠於請求塗銷登記;縱認有效,該 無償或有償行為已使伊之債權不能或無法足額受償,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 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命李璿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命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李秀卿於104年8月31日交付A1段土地予被上訴 人時,並無系爭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曾於該土地進行 連續壁等工程,已知悉瑕疵存在,卻遲至109年間始通知李 秀卿,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債權並代位行使權利 。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屬有償行為;李秀卿因出售A2段土地,已取得李璿給付相 當之價金773萬元,並未減少財產;縱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李璿亦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李秀卿於104年7月24日簽 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價金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買 受A1段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並 進行第一階段結構開挖時,於系爭223、228之1地號及同段2 24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3,379.55公噸;於系爭228之1地 號及同段228地號土地挖掘黑色汙泥廢棄物256.33公噸;第 二階段開挖時,又於系爭223地號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1,302 .4公噸。而A1段土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接管占有後,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並定時派 員巡查,上開廢棄物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數量龐大, 顯非被上訴人占有後始遭人任意傾倒;該土地於李秀卿交付 時應已存在系爭瑕疵。至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就A1段土地 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非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該調查報 告雖未提及是否發現石棉等廢棄物,不能推論斯時該土地不 存在系爭瑕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瑕疵 存在而怠於通知,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土地。被上 訴人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向李秀卿主張債權。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系爭瑕疵,並請求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後,上訴人即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 8日就A2段土地簽約系爭買賣及辦畢系爭移轉登記。佐以系 爭買賣約定價金773萬元,僅公告現值之60%;李秀卿拒絕說 明價金流向,更於系爭買賣同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225之2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段0小段102之1、101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6建號建物分別處分出售予李璿及訴外 人吳思遠,並依序於同年7月8日、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李秀卿除上開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幾無存款 ;李璿、吳思遠則為其姪女、外甥各等情。足認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均屬無效,李秀卿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惟怠於行使,被上訴人 自得代位其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買 賣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曾對A1段 土地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並未發現含有石棉、黑色汙泥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足認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付土地時並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36頁以下)。而訴 外人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健康照護大樓興建工程地質鑽探及分析勞務採購地基調查 報告則記載共施鑽14孔及取樣,並描述其土壤有回填棕及灰 色黏土、砂、混凝土塊、磚塊、卵礫石、雜物、黑灰色爛泥 、爛泥等物(見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原審卷㈡第57頁以下) ,似見對於土壤之種類非無辨別。究竟該地質鑽探調查是否 不能發現及分辨A1段土地埋藏物之性質,該報告描述回填之 「雜物」、「黑灰色爛泥」、「爛泥」等物是否可能即為含 有石棉之事業廢棄物及黑色汙泥,攸關系爭瑕疵於李秀卿交 付土地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對李秀卿主張債權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代位行使權利,自應查明。原 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屬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 。又關於負擔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規定,係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係認A1 段土地下埋藏有石棉、黑色汙泥等廢棄物。則李秀卿是否為 上開清理義務人,是否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案 經發回,宜注意及之。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95-2024103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加班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任職被上訴人外科部重建整型 外科師(三)級醫師(公職醫師),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醫 院外科部重建整形外科排定負責111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 日值班第二線支援(On Call)。上訴人履行輪值勤務後, 以「111年1月8日8時至10時假日值班On Call」及「111年1 月9日9時至11時假日值班查房」等事由,申請各計2小時之 加班,並指定加班換發「補休」共計4小時。嗣經被上訴人 醫院外科部主任余家政於同年月11日駁回加班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因上訴人業已辭職,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補休已無實 益,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發給4小時之加班費共新臺幣(下 同)1,076元,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改制前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所述加班與值班概念 之區分,容易忽略值班時段之勤務內容亦有可能與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強度及密度相當之勤務內容,是就公務人員奉派值 班期間,待命服勤中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仍屬於上班時 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及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立法精神, 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 價與超勤補償。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輪值第 二線On Call值班醫師,性質上僅係第二線支援(On Call) 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並非第一線執行 治療處置,而假日巡查病房係巡查重建整形外科全科病房病 患,而非僅巡查自己主治治療之病患,與平日上班有別,尚 難視同上班之延續、延長。然藉由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 科排班表之排定,值班專科醫師即值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 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協助病房病患換藥,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故醫師就經指派假日值 班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巡查病房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 之「超勤」工作,服務機關仍應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 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 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 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㈢上訴人1 11年1月8日、9日於非上班時段執行非手術項目,被上訴人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 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已按其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予以核算至其個人醫療績點內,合計6678.04 ,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 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 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並於111年3月薪資發放,足見就 上訴人上述假日輪值巡查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納入點數而 給予相當之補償,合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依該規定再請求加班補償,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 當之補償。」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 律定之。」 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1)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 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3)第10條第1項:「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 4、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5、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 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 部門值班……。」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醫療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前 段規定意旨,可知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經銓敘審定之醫師為 公務員,享有按月領取薪俸之服公職權利,受有保障法規定 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又醫療機構於其診療時間外,得依其 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三)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 康權及服公職權,明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 補償」。所稱「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情形,依改制前 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函意旨,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 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至值班則係機關基於 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 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 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因認加班與值 班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二者仍有區 分之必要等語,核無違反相關法規本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固得予以援用。惟不論究屬上開加班或值班之概念 ,均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僅係執行勤務內容與其本職工 作之關聯程度、提供勤務之強度及密度有所差別而已,是公 務人員受機關指派值班期間,既有付出精力時間,執行指派 職務之工作事實,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公務人員有 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 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 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 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 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 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保障法第23條 規定……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 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就業務性 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 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 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 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之意旨,就修法前公務人員如有上班 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受機關指派之超勤工作事實,不論名 為加班或值班,亦不論超勤工作之執行職務內容與其本職關 聯程度高低,均應評價為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經指 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應為適當之評價並 給予超勤補償。至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補償方法, 包括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機關自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按超勤 工作之性質、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依其內部規定之補償 標準或經適當之評價予以補償,倘已給予合理之相當補償, 即合於該規定所課予應給予超勤補償之義務,值班公務人員 自不能就其超勤工作再額外請求補償。 (四)上訴人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被上訴人外科部師(三)級主 治醫師,具公務員資格,並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 同意依「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支領專勤工作獎金。於11 1年1月8日、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科排班輪值第二 線支援(On Call)值班主治醫師,並有前往醫院巡查重建 整形外科住院病房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參照被上 訴人就「假日值班查房」之工作內容說明,續以論明:「值 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等語,尚無不合。準 此,上訴人經指派假日值班期間,確有巡查病房之執行醫療 職務,核屬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上述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及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意旨,被 上訴人仍應依其工作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 之評價,給予超勤補償。 (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治醫師得領取之專勤工作 獎金,依每月工作量與值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算發給,其計算 與分配方式,除掛號費、藥品費、材料費、病房費等醫療收 入不分配外,其他醫療項目按醫師實際投入技術力程度給予 適當提成比率或點數以核計專勤工作獎金,提成比率與點數 由各榮總共同擬訂,報請該會核定(附橋頭地院卷第26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主治醫師之薪資結構,依上開規定 及被上訴人「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工作獎金及各種差假核 發作業規定」,就其執行職務之相關醫療行為,分配醫療積 點,併同教研績點及基本積點,換算成積分後,再按比例分 配計算專勤工作獎金等情,核與上述規定意旨,尚無不合。 而原審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假日值班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核算至其個人醫療 績點內,合計6678.04點,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 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 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業於111 年3月薪資發放等情,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被上訴 人111年9月12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1月8日 及9日上訴人分配績點表、發薪明細查詢、專勤工作獎金分 析表等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繼而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醫師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給予適當點數以核計、給付專勤工作獎金。上 訴人前揭於假日輪值巡查病房業已納入點數而給予相當之補 償等語,於法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假日值班 之超勤工作,核算績點計入專勤工作獎金而給予相當之金錢 補償,業已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履行其義務,使上訴 人依該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獲得滿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 縱有與被上訴人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上訴人所爭執者之事務本質,係其 經指派於假日值班,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而 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仍須以法律規定,或 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自不能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 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逕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原判決 認上訴人有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且被上訴人已依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 點給付上訴人專勤工作獎金,就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排定輪值期間之超勤工作,已給予相當之補償,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乃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 補休或申請核給4小時加班費補償,均於法無據。 (六)依被上訴人所訂「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 定,得按所附「值班費核發金額基準表」(每小時值班費依 平日、假日、白班、小夜班、大夜班、部科病房有不同金額 )請領值班費之主治醫師,僅限於①派駐於一般病房實際執 行住院醫師值班工作之主治醫師。②派駐於急診室第一線值 勤醫療作業之主治醫師。③派駐於ICU病房之專責(任)主治 醫師超過規範之值班數。④有住院醫師而主治醫師僅第二線 支援(on call)者不得支領值班費,若呼叫第一線執行治療 處置始可支領值班費(附橋頭地院卷第253、257頁)。被上訴 人依此內部規章,就值班主治醫師所提供屬該特定勤務性質 、強度及密度之超勤工作,另訂有給予額外之金錢補償標準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假日值班(On C all)主治醫師「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性質上非屬上述 被上訴人「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所訂各款 範圍,「巡視病房」所提供之勞務強度及密度亦相對輕微,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標準請領值班費,併予敘明。 (七)按人民對機關依法申請金錢給付,須由機關先行作成核定處 分者,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上訴人申請補休4小時,遭駁回處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已離職而無申請補休之實益,固可替換請求核給金錢補 償,以資救濟。然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有選擇 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予以闡明而為判決,固有未合,惟 判決結論認上訴人不能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請求核給 金錢補償,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以,縱上訴人於原審變 更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與法律狀 態,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變更訴之聲 明,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 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1

KSBA-113-簡上-1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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