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怡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8元,及其中新臺幣87,390元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向渣打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而民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另被告向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定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
項,逾期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
日止,收取三期之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而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74,813元、信
用卡消費款96,628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未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渣打商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6,628元,及其中87,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債權資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13號卷11-4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款74,813元、返還信用卡消費款96,628
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1-23
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1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74,81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96,628元,及
其中87,39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426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