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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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SDEM-114-沙原交簡-6-20250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發生 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1-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DUL GONI (中文名:艾比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DUL GON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日久,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為民 國111年4月28日至114年12月12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 內等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51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3-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內新 橋,適有蕭俊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同向行駛於黎世旗後方至上開路口,見狀立即向右偏 駛欲閃避,但仍閃避不及,乙車當場倒地滑行,蕭俊斌則自 乙車車身飛出,先撞擊甲車之右前葉子板,滑過甲車之引擎 蓋,再掉落在甲車之左前方,因此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俊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黎世旗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系爭路口,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綠燈要右轉,但 車子還沒有動,讓旁邊機車道之機車先走,我看到告訴人駕 駛乙車騎很快,要撞倒前面的機車了,告訴人就趕快右轉上 內新橋,右轉完後又轉回來直走,結果就自己跌倒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甲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 進入內新橋,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至 系爭路口,告訴人隨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86至87頁,本院卷 第34至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45至49、54至55、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 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駕駛乙車沿甲堤 路往立善橋,對方自小客車從我左側突然右轉擦撞我機車 左邊,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看到時已經反應不及 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 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被告開車在我左邊,到甲堤路 與新仁路口,他要右轉進入內新橋,我就遭他逼迫閃避不 及,我撞上他的車身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從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沒 有要右轉,我與被告車輛接近平行狀態時,被告突然右轉 ,我來不及反應也跟著右轉,手趕快緊急煞車,但煞不住 ,我人飛出去,左肩撞到甲車右葉子板角落,即本院卷第 97頁用紅圈圈起來的地方,我滑過引擎蓋,掉落在甲車左 前方,乙車車身有無與甲車發生碰撞我不確定,卷附現場 照片中的甲車是經過被告事後移車的,現場地面上有乙車 右偏滑行的白色痕跡,與被告所稱乙車的路徑完全不同, 我之前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甲車有擦撞乙車左邊 ,可能是因為剛出院,憑直覺認為一定有擦撞,我無法確 定二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 。而觀諸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口與內新橋交會 處,有乙車倒地滑行時,自較接近甲堤路處往右前方延伸 至內新橋內之白色刮地痕,且乙車倒地時,其車頭朝向內 新橋,車尾朝向系爭路口(見偵卷第62、64至66頁,本院 卷第113至123頁),與告訴人所述之乙車行進方向、案發 過程相符。而倘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先右轉上內新橋,再折 返回系爭路口時自行跌倒等節為真,乙車倒地時之車頭、 車尾絕無可能分別朝向內新橋、系爭路口。是比較被告、 告訴人二人之說法,告訴人所述與客觀卷證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本案應係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 來之告訴人,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至於卷附現場照片雖顯示甲車車身為直向, 並無右偏,然現場照片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拍攝,且 照片中甲車之輪胎略往左偏,與被告自稱案發當時雖欲右 轉但靜止不動之情形不甚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被告 於案發後有移動車輛乙情明確,是照片中之甲車狀態應係 被告事後移動車輛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尚未開 始右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來之告訴人 ,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 ,再送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 卷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於上開鑑定、 覆議結果雖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 失,然未敘明認定之依據,且本案係被告突然右轉,告訴 人不及閃避所致,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之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敘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對於其應否負過失傷 害罪責有所主張及辯解,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 ,尚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 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 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 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交易-279-2025021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SDEM-114-沙交簡-98-2025021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PHOK WATCHARA(中文名:瓦恰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PHOK WATCHARA(中文名:瓦恰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SDEM-114-沙交簡-101-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BA (中文名:阮忠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B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日久,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為民 國112年5月7日至115年5月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 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 速偵卷第33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4-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念其為酒駕初 犯,民國104年間有賭博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2-20250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翊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龔翊鈞(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未婚、有1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考 量被告年紀尚輕就出來工作,經濟壓力沉重,若無緩刑或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勢必入監,無法工作,經濟重 擔,恐更加雪上加霜,實屬堪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盧○芸和解,獲得告訴人原 諒,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陳○元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循線逮捕而未遂,其未實際詐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 第162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按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 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仍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併此說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 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 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 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著手向告訴人詐取120 萬元及洗錢未遂,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 詐欺取財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及其參 與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 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 由而符合減刑規定,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 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 明),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5萬 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幣帳戶明 細列印等件(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13、127至13 3頁),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12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8、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3628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鉦壹(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因缺錢迷失自我走向偏途,母 親也在今年過世,入監執行無人探望,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 從事日領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有所主張,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論以累犯。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二第98頁,原審卷二第58、115 頁,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一線機手工作達相當 時間,因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 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判決僅記載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漏未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品行資料,由 本院予以補充),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 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及 其參與時間,本案並未實際查獲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併 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記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兼衡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板 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 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8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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