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SDEM-114-沙原交簡-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