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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 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 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 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 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 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 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 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 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 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 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 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 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 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 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 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 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 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 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 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 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 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 、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27-1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翁敬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敬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 之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且依本案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 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翁敬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前某 時,將其以代表人身分申辦之協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宏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 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慧佯稱:可 在高橋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慧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11日10時28分許、30分許,按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文嘉(另案偵辦)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嘉臺企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2時12分許,由張文嘉臺企帳戶轉 帳5萬5000元至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淑慧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配合辦理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張文嘉臺企帳戶交易明細  3 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翁敬翔以協宏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申辦。 2.告訴人黃淑慧遭詐騙匯款至張文嘉臺企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由張文嘉臺企帳戶轉帳5萬5000元至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翁敬翔固坦承交付上開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等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 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 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 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 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 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 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 將上開協宏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而容任銀行帳 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金簡-656-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曾冠能 蔡旻諺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 訴 人 邱莀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9443、9561 、13209、1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旻諺、曾冠能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共 2罪刑之判決(均相競合犯毀損一般器物罪,依序各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9月、9月),事實欄一、㈢部分,論處蔡 旻諺、曾冠能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 、11月,並與上開㈠㈡部分所處宣告刑,合併各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駁回蔡旻諺、曾冠能在第二審之 上訴(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下稱甲判決);另亦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邱莀喆關於事實欄一、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處有 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邱莀喆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罪 刑,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駁回邱 莀喆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之原 審判決,下稱乙判決)。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蔡旻諺、曾冠能有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莀喆之事實欄一、㈢部 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甲、乙判決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曾冠能部分:曾冠能雖與車商吳杰鍠聯絡購車事宜,然無從 據此即可證明其係居於統籌或指揮之地位,且曾冠能於本案 整起事件,僅係受蔡旻諺之指揮監督、奉其指示行事而已。 原審徒以證人羅凱民、吳杰鍠、翁敬翔等人之證述,乃認曾 冠能既向車商訂購車輛,並要求翁敬翔於每個行事地點錄影 並予回報等情,係居於指揮監督之首謀身分。然觀諸上開證 人之證述,或其本身並未參與,或已指出該過程均由蔡旻諺 謀劃及指導,原審認曾冠能為本件首謀,顯與證人證述不符 ;況依蔡旻諺於第一審自陳,其於每個案發地方結束後,翁 敬翔都上傳影片給曾冠能,曾冠能並再將影片轉傳給蔡旻諺 等語,由此足證曾冠能雖有要求翁敬翔錄影等情,然均係奉 蔡旻諺授意及指示。是曾冠能自非本件犯罪之首謀,甲判決 認曾冠能為本件首謀,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蔡旻諺部分:蔡旻諺僅係應同案被告翁敬翔等人之要求,以 自身管道代為居間介紹購買權利車及後續報廢事宜,縱因翁 敬翔等人無法支付蔡旻諺代墊予車商吳杰鍠之購車款項,亦 僅屬與其等間之民事債務糾紛,尚不可逕認蔡旻諺為首謀, 而甲判決何以據此推定蔡旻諺為本件犯罪之首謀,並未於理 由說明;且依曾冠能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翁敬翔每次犯案 結束後為防免情況失控需要報警始回報曾冠能,而將拍攝之 影片轉發予蔡旻諺之原因,僅係因蔡旻諺好奇欲觀看其過程 ,並非如甲判決所認,蔡旻諺係為掌握犯案之過程及狀況, 始要求翁敬翔打電話回報並傳送影片。原審未予詳查,亦未 說明何以不採納與被害人鄧紹威有過節之翁敬翔所指曾冠能 始為本件犯罪首謀之證詞,逕予認定蔡旻諺為本件首謀,自 有悖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邱莀喆:乙判決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量刑,未考量其與 被害人已有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者,致其量刑過重。且以 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不予宣告緩刑之依據,顯然 已逾越法律之規定。又邱莀喆育有未滿2歲之幼兒,而配偶 現懷有身孕即將生產,亦無工作收入、邱莀喆之母親及岳母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全賴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邱莀喆,則一 旦入監服刑,對其未滿2歲之幼兒、即將出生之嬰兒,均面 臨生存上之危機。乙判決未考量已為内國法化之「兒童權利 公約」等相關規定,未能斟酌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僅略說 明刑法第57條條文而未說明其理由,所為量刑評價難謂符合 刑罰相當原則及刑罰安定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 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惟查:  ㈠甲判決就曾冠能、蔡旻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其2人之部 分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敬翔、羅凱民、顏冠儒、邱莀 喆、賴奕丞、證人即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證人沈明憲、 許軒瑞、黃素蓮、陳芊尹、蔡馨慧、吳杰鍠、翁塘順、鄭富 全之證詞,並佐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汽車權利讓渡書、簽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 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 證據資料,認定蔡旻諺向車商吳杰鍠買車時,既已告知本件 車輛僅作案後就由車商回收解體,其自知悉所購入車輛要開 去做不法之事,並欲將之解體以掩人耳目,且僅用車1日即 付出新臺幣16萬5千元之高昂代價,足見其於本件犯行係居 於主導地位,所辯僅係單純介紹或幫忙翁敬翔購車等語,顯 與事證不合。再依蔡旻諺與車商吳杰鍠之通訊軟體對話:「 我這三台是要馬上辦事情,馬上辦完要讓你回收,再馬上夾 掉,還要馬上換」、「開到沒監視器的地方交喔」、「我都 出來到新加坡了,你覺得事情會發生到什麼程度」、「大概 明晚你就要把車子拿回去殺了」、「我明天叫人拿現金給你 ,我不要用轉帳的」、「我人閃來新加坡了,轉帳危險」等 語,尤可見蔡旻諺於翁敬翔等6人犯本案前即已全盤清楚購 買車輛之用途、其等犯案之時間、犯案車輛後續處理方式, 並有意以出境、不使用轉帳及使用權利車之方式,避免自己 曝光,而居於幕後主導之地位。另曾冠能既向吳杰鍠表示「 幾點可交」、「我會安排1個帶路」,隨後並與吳杰鍠討論 、確認交車地點,可知蔡旻諺聯繫車商吳杰鍠購買權利車後 ,再接由曾冠能出面與吳杰鍠聯繫交車事宜,並安排人員為 吳杰鍠帶路,待曾冠能確認交車地點後,始由翁敬翔出面簽 約;且曾冠能在每個案發地方結束時,均指示翁敬翔錄影, 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接收該影片及命翁敬翔以電話回報,之 後即再轉傳影片予人在國外之蔡旻諺,顯見蔡旻諺、曾冠能 為了掌握翁敬翔等6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狀況,而要求翁敬 翔於每個地點錄影,並於結束後須當下立即打電話回報並將 影片傳送予其等觀看,此實合於大哥指揮小弟犯罪,為確認 小弟是否遵照辦理之盯場措施。其2人除隨時掌握翁敬翔等6 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狀況外,並要求吳杰鍠準備找人回收車 輛,或再準備4輛新車以備長期抗戰,顯係盯場或出資備戰 而主導、支配翁敬翔等6人所犯本案之首謀無誤。另對於曾 冠能、蔡旻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辯解及翁 敬翔於原審所為與實情不符之證述,係刻意迴護曾冠能、蔡 旻諺之詞,而均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載其指駁之旨,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乙判決就邱莀喆所處之刑,已說明第一審係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且其縱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仍不 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致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滋擾,所犯並係有計畫性之犯罪,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 已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調解成立之情形,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有期徒 刑8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而予以維持之旨。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量刑資料調查時,邱莀喆已就其家 庭狀況(含女兒之出生證明、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部分) 踐行充分之調查,而於辯論終結前,邱莀喆並未主張尚有何 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審判程序筆錄) ,乙判決已將邱莀喆有需扶養罹病之母親及幼兒之家庭狀況 等情,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自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等規定意旨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而執以指摘原審量 刑違法。 四、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甲、乙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 意指摘甲、乙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 甲、乙判決已明白之論斷及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曾冠能、 蔡旻諺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毀損一般器物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一併駁回。至所請本院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無 從併予審酌。另關於曾冠能具狀請求發還金色蘋果手機14、 型號:A2890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分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0-20241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紫進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文慧 兼 代 收 人 徐琛婷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1萬元罰 鍰,並於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行政處分,核屬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需執行性侵 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乃移由被告安排 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89號函 (下稱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持續完成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意見陳述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 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6月12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08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 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規定,而非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   細繹112年2月15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之理 由,無非係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存在 無法適用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 拘役」之狀況。在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罪並經判處拘役」,立法者亦認為有高度可能是自始無法援 引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後續處理。據此,行為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原告而言,即屬於行政罰 法第5條但書所稱「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 ,故被告應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以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作為原處分之大前提。 ㈡、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均認 定,行為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是原告本於「同一」拒絕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主觀意念,而重複拒絕出席被告所指 定課程之舉,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 以「法律」規定得連續舉發,而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 不存在如112年2月15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 般授權被告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本件不應再為重複處罰。 另被告前已2次對原告裁處罰鍰已充分評價,是原處分所為 裁罰為重複處罰已有過分評價之虞,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 ㈢、基於體系解釋,為避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範架構自相矛盾,本條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應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而不 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鑒於我國刑法刻意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二者,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期徒刑」 解釋上不包含「拘役」或罰金。刑法規範之緩刑,係指在一 定要件下,原先行為人應接受之制裁得延緩或暫不予以執行 。此制不僅鼓勵犯人遷善,謝如媛教授更指出其於刑事政策 上表彰著對於刑罰之節制,即法院對於尚無須具體執行刑罰 之輕微犯罪所施加之附隨處分。換言之,無論應報或預防理 論,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必定是輕於「單受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在此理解下,倘依 文義解釋將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 之「緩刑」僅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之規範為解釋,將得出 「惡性較輕之受緩刑宣告者」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然「未受緩刑宣告」而相較之下惡性較重大者無須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明顯輕重失衡之荒謬結果。茲將排列 組合列舉於下:①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者(未 受緩刑宣告,即惡性較大)於執行完畢後,按行為時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須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②反之,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且 同時受緩刑宣告者,按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卻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受緩刑宣 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單受」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則其他法規之解釋自應依 循此等立法政策進行解釋,而非彼此矛盾。既然受緩刑宣告 之原告所具有之惡性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未同受緩刑宣告之 犯人,故於解釋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緩刑」時,即不應單憑文義解釋而致惡性程度較輕 之原告接受其他未同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惡性程度較重)所 無須承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應按體系解釋將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限縮 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 不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㈣、原告秉持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 成要件存有客觀上瑕疵之確信而拒絕接受剩餘之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其並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之情形: 細繹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 者刻意未使用「無故」,而係以「無正當理由」作為該條之 構成要件,其解釋上自應與一般立法例對於「無故」所為解 釋有所區別。鑒於刑法亦存在相同法條內容之區別,即同時 存在「無故」及「無正當理由」二種構成要件,解釋上似可 比附援引之,以整個法秩序的角度去判斷原告是否牴觸法秩 序。原告本於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法定構成要件體系解釋上存有客觀明顯瑕疵之確信而拒絕剩 餘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換言之,原告堅持拒絕被告違 法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符合整個法秩序的作 為,乃因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法制上之漏洞。故原告自始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原告既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定義之「加害人」,所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欲防治之「性侵害」,法律邏輯上,至多係準用,而無容 許「適用」有關加害人之規定。立法者將程度明顯有別之性 騷擾行為納入「性侵害犯罪」為標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已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審認原告既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所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自 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公布之前,刑法第33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皆為主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可適用緩刑之情況,包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900186 8號函釋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皆可適用緩刑之可能, 只要刑事判決主文有為「緩刑」之宣告,不論其為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主管機關皆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後,原告均應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原告主張限縮解釋,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為行政機關自因受該刑事判決 既判力拘束,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加害人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原告因個人見解,即得免除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 項規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預防 犯罪維護公益之目的,恐難以維持。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得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實務上對於因出國、工作 、考試或疾病等突發或不可事先規劃迴避之因素致無法出席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認有正當理由。但個人因對法律 條文構成要件或認知有所疑慮,即不到場或拒絕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㈤、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故原告主張 法律上一行為及重複處罰,均屬無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31頁)、評估小組112年2月20 日11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112年3月1 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1-2頁、第3頁)、被告 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暨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2第5-6頁、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7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 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7條第1項:「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第 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 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三、緩刑。……(第5項)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 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法增訂第2條第3項規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 、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 人之規定。」將原本就已經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納為矯治對象之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行為人,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原 該法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 ,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即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時,包 括受緩刑宣告時,即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亦即,自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即已明確宣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適用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自此,凡是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人,如有受緩刑之宣告情形,不 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均應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 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而如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得處以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其履行,此參諸當時即104年12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100年11 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可明。嗣於 112年2月15日修法,將上開第2條第3項規定調整挪列至第7 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 43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㈡說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 、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 公布時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改於第2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 ,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 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 ,對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如經判決有罪確定 且受緩刑宣告時,不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刑,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如有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 其履行,此部分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修法前、後均 無不同,法規範內容及適用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將犯騷擾 罪者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云云, 實有誤會,洵無可採。  3.查原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則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主管 機關即被告所組評估小組之評估,且如經被告評估小組評估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即有接受該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 法上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接受之時數不 足,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期限期履 行。至於112年2月15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 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 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 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1項各款情形容 有疑義,爰增訂第5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 ,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可見 該條增訂係針對犯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 或罰金刑確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明確化其準用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情形所為增訂,核與本件原告因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應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僅遭判處拘役刑,應不適用112年2月15日始增訂之性 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5項,故不應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 載時段,至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  1.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市家防中心接 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須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乃移由被告安排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陸續以110年5月 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718號函、110年9月13日北市衛心 字第1103036702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未出席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7日及111 年9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30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即第1次裁處)、110年10月2 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即第2次裁處)各裁 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依裁處書所載時段,至指定地點進 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 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前述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5-41頁)附卷可佐,該 情堪以認定。  2.於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 前揭第1、2次裁處各罰鍰1萬元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相關規定,復經處遇單位報告 原告皆未出席團體,建議持續每月2次進階團體治療,再犯 危險程度為中高等情,被告評估小組乃於112年2月20日召開 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持續完成階段課程,補足缺課 次數且俟完成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參照當時即101年3月 5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以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 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及5月6日至松 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該函 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2 年5月20日未依規定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通 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 」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 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 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前述之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所載時段,至松 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多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見解,認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 」,為一罪之接續犯,原處分所為重複處罰,已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 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 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 思想所為嚴格解解,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 度設計之本旨。準此,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 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 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犯性騷擾罪,以法院判決拘役緩 刑確定,乃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先後對其各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依指定時 間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在案。嗣被告另依 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⑴持續完 成本階段課程(3/4、3/18、4/15、5/6)⑵補足缺課次數(11次 ),每月2次,於松德院區。⑶俟完成本階段及補足課程次數 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有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 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在卷可參,再以 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惟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仍未依被告通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足認原告本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另一次違 章行為,自非原告所稱為第1、2次裁處之接續行為。至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此規定當僅係為明確宣示及提醒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主管機關,就前已依該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行為人, 仍應持續依同法第31條規定為評估或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此項評估或處遇之啟動,乃係為達成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上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之目的,核與行為人前所受行 政罰或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應屬無涉。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 訟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不受刑事判 決所拘束。是以,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就原告本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為本次裁處(即第3 次裁處)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該條款所規定之「緩刑」應限縮解釋 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包 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乃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等語。惟查:  1.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目的,乃為 有效降低再犯性,而具有再犯預防之處遇機制。對照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凡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緩刑宣告者,不論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修正前後,均屬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範「緩刑」之獨立 類型。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可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準此,受拘役宣告者,倘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2款情形者,自得宣告緩刑。從而,受拘役且緩刑宣告者 ,屬於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定之「緩刑」範疇,故原告所執 前詞主張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 緩刑宣告者」,而不包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等語,此 乃原告對上開法條解釋之誤解,尚難採認。  2.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其 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被 告合法通知,其當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 未於112年5月20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自不得僅因其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緩刑」自行 限縮解釋為不包含「受拘役且緩刑者」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是原告徒憑個人法律見解,以其所犯為 「性騷擾罪」且所受為「拘役緩刑宣告」,非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範對象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故原告所執前詞 主張其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罪確定且諭知緩刑在案,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加害人,經被告評估原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經被告 合法通知,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 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各 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受「拘役且緩刑」及受「罰金且緩刑」之 刑事被告所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前例乙節,惟 如前所述,原告所執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 ,上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9

TPTA-113-地訴-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璋 訴訟代理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項)。……。特別代理 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訴外人許素馨、 石龍振、陳艾倫、蔡歆儀等部分社員(下稱許素馨等人)請求 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卻遭當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原 告拒絕,許素馨等人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 會,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詎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又因許素馨等人於113年1 月28日召開被告之113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通過解聘包括原告在內之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重新 改選蔡坤璋等人為第7屆之董事與監察人(接續原任期),再 經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等議案(下稱系爭決議)。 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竟仍列原 告自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造成本件訴訟之兩造利益衝突, 而訴外人陳明崇復於113年3月11日以自己名義為追加原告( 此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陳明崇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2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亦經確定),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許及選任石龍振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後,因上揭准許召開系爭會議之裁定確定(駁 回再抗告),則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即為合法,系爭決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在未經 法院確定判決推翻前仍應認為有效,故蔡坤璋於113年8月2 日具狀聲請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承當訴訟(有該聲明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即為合法,本院前揭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裁定之特別代理人石龍振於同日解任,乃為當然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坤璋於上揭時間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 於同日委任石龍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書1紙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95頁),但因該委任書係以蔡坤璋個人名義提 出,本院乃認定該委任書未蓋用被告之法人印鑑章而不合法 ,諭知被告應行補正,被告則以原告拒絕交出法人印鑑章, 並經衛生福利部指示召開董事會及社員決議通過變更法人印 鑑章之程序,被告乃訂於113年9月14日召開社員大會完成上 開程序後再行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等情,本院則再以相同意旨 諭知被告應儘速補正委任狀之欠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315頁)。詎陳明崇於113年9月14日即被告召開11 3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常會當日持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製作之 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處分裁定到場,揭示該裁   定主文:「……,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相對 人即債務人(即被告、蔡坤璋)於114年9月14日召開維新醫療 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29頁),則除非上開假處分裁定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確定,或 本案訴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在短期內顯然無法召開社 員大會完成法人印鑑變更程序,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69條但書規定,認為原告既拒絕交付原有之被告法人印鑑, 命被告提出蓋用變更後法人印鑑之委任書即有事實上困難, 且被告應有委任石龍振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在被告提出適 法之委任書以前,爰以石龍振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得在本 件訴訟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仍不得為捨棄、認諾、 撤回及和解等行為,以維被告權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之社員許素馨等人以持有被告之資本額10分之1以上 為由,於112年1月4日發函被告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 ,召集理由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明知石龍振業經臺 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 返還其出資額(下同)700萬元,但被告之董事會遲未處理 ,已影響石龍振之表決權及社員權利,原告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拒不返還,已剝奪社員權利,並以社員請求檢查財 務及業務狀况,均未獲回應為由,遂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 時會。嗣原告認為許素馨等人係以改選全部董監事為訴求 ,卻未提出改選董事之人選,違反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亦未檢具有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之條件,原告自 無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詎許素 馨等人以此向鈞院聲請許可召開社員臨時會,經鈞院以系 爭許可裁定准許後,許素馨等人未待裁定確定,即以突襲 方式於113年1月12日自行通知被告所屬社員於113年1月28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系爭決議將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解任 ,重新改選李忠良、蔡坤璋及陳明崇為董事,再推選蔡坤 璋為新任董事長。 2、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 分,茲說明如下:   (1)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以粗暴方式自行召開 系爭會議,並未取得自行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故許素馨 等人違法召開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 爭會議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決議亦非有效,參 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 決議應為不存在。   (2)依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3人至 9人為限,其中3分之2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但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時並未提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供被告之董事會或社員審核是否具有上開資格,且依被 告之組織章程第24條第2項規定,董事違反遴選資格,視 同違反章程,許素馨等人故意忽略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逕自允許社員參與投票,所為系爭決議內容即屬無效 。   (3)系爭會議在所有社員均已投票後,當時擔任會議紀錄之社 員許素馨及會議主席李忠良宣布開票,竟有社員於開票時 表示填錯選票,許素馨同意其更改投票內容,因當時既已 完成投票,在開票過程即不得更改選票內容,此為重大決 議疏失,應為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   3、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部分,茲說明如 次:   (1)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社員不能親自出席總會決議 時,其表決權行使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社員代理,且表 決權應集中委託1人代理,每1社員以接受其他社員1人之 委託代理為限,且該委託書應於總會開會5日前送達被告 ,委託書送達被告後,社員如欲親自出席時,至遲應於社 員總會開會前1日以書面向被告撤銷登記之通知,逾其撤 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詎被告違法 召集系爭會議當日,有部分社員出具之委託書未填寫係代 理何人行使代理權,其出具之委託書應不具代理權限,應 予刪除,不計入表決權數中,但系爭會議主席竟仍認列上 述不具代理權限之表決權數,此認定顯然違反被告組織章 程第16條規定。   (2)又系爭會議於113年1月28日召開,委託書至遲應於113年1 月22日前送達被告,但原告當時為被告董事長,從未於11 3年1月22日以前收受任何社員寄發之委託書,顯然於113 年1月22日開會當日,出具委託書之社員皆屬未於社員總 會開會5日前送達之代理人,依法亦應不計入其所代理之 表決權數,但會議主席仍執意計入。另會議當日亦有社員 在已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情形,仍出席系爭會議及參與投 票,亦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   (3)社員蔡坤璋名義上持有被告出資額1193萬400元,但該出 資額實際上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蔡坤璋,此有雙方於103 年7月30日在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無為草堂簽訂之會議紀 錄可證。又蔡坤璋為許素馨之夫、原告之妹婿,原告前與 石龍振有財務糾紛,自99年間起即訴訟不斷,原告恐因訴 訟勝敗問題發生不確定風險,遂於100年4月間陸續將自身 在被告之出資額1600萬元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蔡坤璋 則將被告之分紅匯至原告帳戶或當面交付。嗣許素馨於10 3年7月30日在上揭無為草堂與原告就出資額借名登記乙事 討論,因原告於103年5月間已要求蔡坤璋轉讓出資額600 萬元予訴外人城建倫,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備 查為由,當時許素馨承認對於另1000萬元出資額屬於借名 登記予蔡坤璋,但因原告與石龍振間訴訟乙事遭衛福部拒 絕變更登記,故原告將出資額600萬元轉讓予城建倫乙事 並未完成,即原告於103年間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出資 額仍為1600萬元。又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指示蔡坤璋將出 資額400萬元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郁青、劉怡怜、薛全展 及劉建麟各100萬元,嗣以轉讓出資額獲得之400萬元,其 中100萬元再向欲退社之社員簡永溱購買出資額,故蔡坤 璋名下出資額有1300萬元為原告借名登記。詎原告與蔡坤 璋間就上開借名登記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原告已訴請蔡坤 璋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被告出資額1300萬元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目前在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審理中 。      4、依前述,因許素馨、蔡坤璋等人與原告發生經營權糾紛, 其等2人無視過去協議而否認出資額1300萬元借名登記之 情事,且依原證8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等意 旨,被告原有10餘位社員應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石龍振( 蔡坤璋部分為157600元),造成蔡坤璋之出資額自1300萬 元(帳面登記出資額為1208萬8800元)減為1193萬400元, 但蔡坤璋於系爭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投票時,明知原告指 示支持原告及陳明崇為董事,卻將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投 票予原告及陳明崇以外之候選人,蔡坤璋行使權利為不合 法,即系爭會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應扣除蔡坤璋 持有之1193萬400元出資額,而蔡坤璋持有之出資額扣除 後所獲表決權數2064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已不足以當選董事,故系爭會議當選董事經重新計算 後應由原告、李忠良及陳明崇當選。   5、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2)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 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113年5月26日召開被告113年度第1次社員常會 ,但當日遭社員許素馨、蔡坤璋等人蓄意鬧場,並帶警察 到場,致社員驚恐不已,亦干擾原告擔任會議主席,致該 次常會流會,無法作成任何決議。    2、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 百分之15以上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後召集之,而許素馨等人於112年間向衛福部 詢問召集社員總會乙事,衛福部表示醫療社團法人因社員 請求召開社員總會,除依民法規定外,亦有法人組織章程 規定之適用。但許素馨等人並未經衛福部同意其等召集社 員總會之請求,其等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召集,系爭會議仍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適法,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 違法,所為系爭決議亦屬違法,應不生效力或得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解聘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後,並選 出李忠良、蔡坤璋及陳明崇等3人為新任董事,會後召集 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據。原告雖 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李忠良、蔡坤璋等人行使 董事職權及禁止許素馨召開社員總會等,惟經鈞院以113 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無召 集權人召集,未經合法召集且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云云, 即無理由。  (二)醫療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提前改選乙事並 未設有規範,即應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51條第2、3 項規定優先於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故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為不存在或無效云云,顯然錯誤。   (三)又原告主張蔡坤璋名下之被告出資額全部為其所有,與事 實不符,被告否認,此從被告法人於改制前先成立控股公 司(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對外募集資金4000萬元,原 告曾與地主簽署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協議書,原告承諾地主 於醫院開業時取得資本額25%股份,而醫院實際開業時資 本額為8000萬元,法人成立時資本額增資為1億2000萬元 ,地主之股份應同時擴充為3000萬元,但原告僅同意支付 1000萬元,並偽造備忘錄等文件,地主提出告訴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告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發監執行。另原告於興建醫院時以取得 醫療發展基金補助為由,向被告要求資本額4000萬元之20 %股份即800萬元作為獎勵,而當時監察人亦要求如未獲得 補助,則必須返還該20%股份,事後被告並未取得醫療發 展基金補助,原告亦未依約返還該20%股份,甚至利用被 告法人改制時,對社員隱暪上開事實而私吞擴充為1.5倍 後之資本額1200萬元,故原告應返還120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依社員持股比例分配之。再原告於興建醫院時與水 電包商謀議以不實工程請領工程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亦經確定。據此,原告主張之 資本額實際上係向社員訛詐取得,並無出資情事,且原告 持有之出資額僅1369萬6100元,因其中3000萬元為地主之 權益,1200萬元屬於全體社員之權益,合計4200萬元,原 告之出資額已不足抵償,而醫療法規定無出資額即非社員 ,故原告已非被告之社員,被告尚未對原告究責,猶主張 蔡坤璋之持股全部屬於原告所有,即為謬論。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第7屆董事兼董事長,因許素馨等人曾請求 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遭原告拒絕處理,許素馨等人 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本院審理後 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以被告 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 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名義提起 再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 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 (二)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於113年1月28日召開 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即通過解聘包括原告在內之第7 屆董事及監察人,重新改選蔡坤璋、李忠良、陳明崇等人 為第7屆董事(接續原任期),再經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 任董事長。  (三)原告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曾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禁止李忠良、蔡坤璋等人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 許素馨召開社員總會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9號 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並經確定。  (四)陳明崇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禁止被告及蔡坤璋等人於113年9月14日召集 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 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及蔡坤璋均不服提起抗告, 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 效,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 效,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可採 ?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會議所 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 決議內容係解聘原告在被告法人之第7屆董事職務(董事職 務喪失,兼任董事長職務亦隨之喪失),並提前改選被告 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則原告在被告法人之董事職務是 否繼續存在,攸關原告在被告法人第7屆董事任期屆滿即1 14年5月31日以前得否繼續行使董事兼董事長職權,是系 爭決議內容已使原告在主觀上認為其在被告法人董事職務 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即具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 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被告抗辯稱原告先位聲明欠缺確認 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第2項)。」,是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 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 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 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 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 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參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不存 在、無效或得撤銷,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決 議內容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 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再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委任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就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如何舉證,自 毋庸法院行使闡明權,且法院之闡明權行使範圍亦僅限於 兩造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自不得逾越辯論主義範疇而令兩 造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甚明。  (三)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第2項)。」,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 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 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 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 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 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 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 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 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 訴,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屬社團法人總會 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且因原告在起訴聲 明事項已表明系爭決議有不存在、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應得類推援用前揭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從而系爭會議 及系爭決議究竟係具有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 ,其事由應為各別獨立存在,而不得將3者混為一談(即同 時主張為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否則即有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及法院之審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 無效,為無理由:   1、許素馨等人召集系爭會議之原委,乃以其等持有被告法人 出資額10分之1以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函文表明會議目 的及召集理由,而召集理由係以原告明知臺中高分院以10 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應返還石龍振出資 額700萬元之股份,然被告董事會遲未處理影響石龍振表 決權及社員權利,原告就700萬元股份之法院確定判決不 依法返還且剝奪社員權益,又社員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 況,均未獲回應,罔顧社員權利等情,顯已不適任董事而 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必要,請求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 ,惟被告董事會於許素馨等人請求後1個月仍不為召集。 許素馨及其他持有被告法人股份達1年以上累計持股比例 達百分之3以上之社員,於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常會(年 度常會)召開前,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向被告董事 會提案「請求改選董監事」,然原告掌控之董事會卻未依 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日將提案彙整 後再以書面通知社員」,反而函告許素馨等人稱「任期保 障,不得提案改選董監事」,未將許素馨等人之提案列入 。嗣許素馨等人乃發函請求衛福部准許召集被告之社員總 會臨時會,經衛福部於112年6月29日函文表示得依民法第 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召集等語,許素馨等人遂 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本院審 理後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原告不服以被 告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 名義提起再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    另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即於113年1月28日 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已據兩造分別提出    被告法人變更登記表、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衛生福利 部函、系爭章程、被告社員總會112年第1次常會會議紀錄 (召集日期112年5月28日)、系爭許可裁定(含歷審裁定)等 各在卷為憑,而原告對於當時被告董事會迄未召集社員總 會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堪認為實在。是許素馨等人於113年1月28日召集系 爭會議既係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系爭許可 裁定為之,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許素 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遽行召集系爭會議,即為無    召集權人而召集,自屬違法而不存在云云。然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 之效力。」,亦即法院之裁定一經公告即有執行力,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許素馨等人取得 本院發給系爭許可裁定後,自得依裁定意旨召集被告之社 員總會臨時會,屬於有召集權限之人,不因原告仍以被告 名義提起抗告而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 定之誤解,要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雖主張許素馨等人於112年間未經衛福部同意召集社 員總會臨時會之請求,其等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召集,仍反 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屬於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即非適法云云。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 係規定:「臨時會之召集,……,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 之15以上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自 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後召集之。」,而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 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 ,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51條亦規定:「總會由董事 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 召集之(第1項)。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第2項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 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第3項)。總會之召集,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 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第4項)。」,且民法第49條立法理 由謂:「謹按社團內部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 係,使得以章程定之者,蓋欲使法人易於行動也。然認此 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 58條之規定為限,使章程不致與法律牴觸。」,據此可知 社團與社員相互間關係,原則上依社團章程規定處理,如 社團章程規定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情形,自應依民 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  3、又被告法人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社員總會為本 法人最高機關,分下列2種:一、常會,每年召集1次,應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召開。二、臨時會,於必要 時召集之。」、第11條第1、2、3項規定:「常會之召集 ,應於2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 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由監察人召集之;監 察人不為召集時,得由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0以上 之社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1項)。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 各社員(第2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 ,監察人得為本法人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之;出資持分比 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之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 集之,董事會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3項)。」,即被告之組 織章程將社員總會區分為「常會」與「臨時會」,並就社 員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部分規定在第11條第3項後段, 而此條項規定與前揭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相互比較, 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出 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請求條件(於必要時) 、許可召集機關【醫療法第11條係指在中央為衛福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均與 民法第51條第2、3項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全體社員10 分之1以上)、請求條件(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許可 召集機關(法院)等迥然不同。是被告之社員分別循組織章 程第11條第3項後段及民法第51條第2、3項等規定請求董 事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2者之要件既不相同,互不衝突 ,自無適用上優劣次序可言。至於原告主張仍應適用被告 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云云,但此條項規定內容 與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不同,限制較多,若應優先適 用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顯然有害於公益(參見 前揭民法第49條立法理由),自為法所不許。準此,許素 馨等人既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系爭許可裁 定專就其等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51條第3項所定要件而為 審認,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許素馨等人未經衛福部同 意其等請求召集系爭會議,即為違法召集 ,系爭會議所 為系爭決議應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許素馨等人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召集目 的既在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卻未提出符合醫療法第 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事及監事候選人名單供董事會審 核,而被告組織章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董事及監察人 遴選違反資格者,視同違反章程,亦屬無效云云。然醫療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3人至9 人為限;其中3分之2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另醫療第30條亦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 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第1項)。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 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第2項)。」,可見醫療法 第50條第1項係規範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資格,而醫療法 第30條係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適用之法源依據,並未規定醫 療社團法人之社員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時,必須同時提出擬改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供 審核,且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亦僅 規定「由社員總會就有行為能力之社員中選任之」,而無 其他之資格限制,故原告主張許素馨等人召集系爭會議時 應同時提出符合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事及監 事候選人名單供審核云云,顯然增加法律及被告組織章程 所無之限制,即非適法。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改選之 新任董事為蔡坤璋、李忠良、陳明崇等3人,其中蔡坤璋 、陳明崇等2人均具有醫師身分,此為原告起訴前所明知 ,則系爭決議內容核與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在所有社員均投票後,於會議主席李 忠良宣布開票時,有社員表示填錯選票要求更改,許素馨 同意其更改投票內容,此為重大決議疏失,系爭決議為無 效;系爭會議當日,有部分社員出具委託書未填寫係代理 何人行使代理權,其出具委託書應不具代理權限,應予刪 除,不計入表決權數中,但會議主席李忠良仍認列上述不 具代理權限之表決權數,此認定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 規定;系爭會議於113年1月28日召開,委託書至遲應於11 3年1月22日前送達被告,原告當時為被告董事長,從未於 113年1月22日以前收受任何社員寄發之委託書,故於113 年1月22日開會當日,出具委託書之社員皆屬未於社員總 會開會5日前送達之代理人,依法應不計入其所代理之表 決權數,但會議主席仍執意計入;系爭會議當日亦有社員 在已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情形,仍出席系爭會議及參與投 票,均屬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云云,皆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主張上揭情事,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僅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 院曉諭及詢問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時,稱:「系爭 會議當日,原告有錄音為證,因現場人數很多,目前尚在 轉譯中,如轉譯完成,會再陳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16頁)。本院認為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即言詞辯論終結 日時仍未具狀陳報包括錄音轉譯資料等相關證據供參,且 系爭會議係於113年1月28日召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有意提供上開錄音轉譯資料供法院審 酌,自應於起訴前即已備妥及提出,豈有於起訴後7個月 仍無法提出之理?原告顯然怠於提出證據資料,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原告主張之此項證據資料縱令 存在,本院亦因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遲未提出而無等待及審 酌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認其舉證不足,委無可取。 (五)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本院既認定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 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即應就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為審 理裁判,方為適法。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此條項但書於7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 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 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 。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 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 。」等語,可知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總會決議者,必須以出席社 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若 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再行訴請撤銷總會決議甚    明。準此,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系爭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起訴書記載,原 告於系爭會議當日確屬有出席會議之社員,而會議紀錄並 未記載原告曾於系爭會議過程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 場表示異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曾在系爭 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另主張社員蔡坤璋持有之出資額1193萬400元係其 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蔡坤璋於系爭會議改選董事監察 人投票時,明知原告指示其應支持原告及陳明崇為董事, 卻將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投票予原告及陳明崇以外之候選 人,蔡坤璋行使權利為不合法,即系爭會議關於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議案之表決權數應扣除蔡坤璋持有之1193萬400 元出資額,扣除後蔡坤璋獲得表決權數僅2064萬2400,已 不足以當選董事,故系爭會議當選董事經重新計算後應由 原告、李忠良及陳明崇當選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 主張縱令實在,乃為董事選舉計票錯誤之決議方法違法之 問題,屬於得訴請撤銷而非無效,而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內容,已如前述,則蔡坤璋之出資額1193萬400 元是否確屬原告借名登記而取得,在本件訴訟即無再予論 究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乃許素馨等人依系爭許可裁定而召集, 屬於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並無原告主張召集違法之情事。 又系爭決議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被告組織章程等規定之事由 存在,且原告為出席系爭會議社員之一,其在會議過程既未 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甚明。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 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以備位 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 決議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TCDV-113-訴-867-2024103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翁敬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14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肇因於同案被告蔡旻諺等人與張 敦欽等人有過節,張敦欽、鄧紹威為報復蔡旻諺等人,才挑 選年齡最小的被告施以傷害之暴行,而蔡旻諺等人因友人遭 傷害臉上無光,遂策畫本案暴行。被告年紀尚輕,且忌憚蔡 旻諺等人作風兇悍、前科累累,而不敢不從。犯後已於看守 所中深自反省,並坦承犯行,且為了與蔡旻諺等人斷絕往來 ,離開故鄉至台北工作。㈡被告施以暴力雖屬不該,然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對於造成被害人損害,深感抱歉,願盡力補 償被害人之損失,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成立調解,並有意願賠償尚未 和解之被害人陳香燁及張瀞方,對被告所犯3罪,從輕量刑 ,均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 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上開犯行之參與,分別為在場助勢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又考量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下手實施之人所使用之兇器為棍 棒,並針對被害人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鐵捲門、車輛為攻擊 ,固足以引發公眾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依現場監視器擷取畫 面顯示(偵一卷第187至191頁),其等犯行並未實際波及周 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行為強度相對較低;一㈢ 之部分,下手實施之人所使用之兇器雖有包含刀、棍棒及酒 瓶,並因此致被害人沈明憲出資經營之檳榔攤及被害人許軒 瑞所有之車輛遭砸毀,且造成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 崴受傷,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觀以現場監視器 擷取畫面可看出,下手實施之人,係進入上述檳榔攤,在其 內進行砸毀店內物品及攻擊被害人等之動作(他卷第131至1 37頁上方照片),嗣至檳榔攤外砸毀停放在旁之上揭車輛時 ,也無其他人車經過(他卷第137頁下方照片至第139頁), 是以對周遭環境外溢蔓延之效應不高,且其等到達現場之時 間為112年2月9日21時42分,離開時間則為同日21時43分( 他卷第129、139頁),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危害、 侵擾較為短暫。更何況,被告於前揭一㈠及㈢之部分,僅有在 場助勢,而未共同下手實施。至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部分,被告縱有共同持棍棒砸毀被害人張瀞方所有按摩店 玻璃之行為,但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與其他共犯 為此部分犯行時,未見有其他人車行經之狀況,且渠等到場 時間為同日21時23分,於同日21時24分即行離去(偵一卷第 87至89頁),持續時間僅約1分鐘,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 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從而, 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⒈本件依被告 之涉案參與程度、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本 院認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 述,是原審判決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⒉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給付被害人張瀞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合作金 庫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5至167、173至175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 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是以,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即各罪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竟訴諸暴力,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在場 助勢,一㈡之部分則共同下手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及 身體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均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張瀞方,業如上述,復於 原審即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調解成立,有原審 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考(原審 卷一第449至451頁),另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陳香燁,然經 本院以電話聯絡或寄發開庭通知之方式,均無法與被害人陳 香燁取得聯繫,其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徵(本院卷第61、89頁),致無從談調解或 給付賠償等情形,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拖車司機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 定刑之利益,本件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0

TNHM-113-上訴-144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 原 告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國宏 訴 訟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如附件所示編號3之決議,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億1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3170萬股,股東有原告蘇秀蘭245萬股,訴外人廖國宏583 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負責人為廖國 宏,原告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706萬股, 負責人為蘇秀蘭,訴外人弘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 、利馥有限公司(下稱利馥公司)各258萬股、190萬股。 (二)被告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再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嗣被告113年6月27日113年股東常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由董事廖國良擔任代理主席,兆陞公司委由陳信亮出席,會議開始後,主席廖國良竟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24日始收到兆陞公司委託陳信亮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不符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委託代理不生效,個人股東兼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蘭立即表示由伊本人同時代表兆陞公司參與本次會議,蘇秀蘭並質疑股東旺鑫公司非由負責人廖國宏親自代表出席,委託王顥鈞代表出席並不合法,經被告提出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指派書,指稱王顥鈞係合法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蘇秀蘭則以指派書非委託書,縱可認係有委託書之性質,亦係會議當天始提出,不符會議前5天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旺鑫公司委派王顥鈞出席不生效,會議主席廖國良裁決兆陞公司當日由公司負責人蘇秀蘭出席為不合法,旺鑫公司指派王顥鈞出席係有效,並以此裁決為依據進行表決,兆陞公司、蘇秀蘭均及時表示異議。 (三)兆陞公司原委託代理出席,被告收到委託書時距開會日期不 滿五日,縱認不符議事規則而無效,惟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 蘭已親自出席,並立即表示由伊本人代表兆陞公司出席本次 會議,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蘇 秀蘭係公司代表人,而無庸另為委派或授權,乃被告竟認當 日由蘇秀蘭代表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為不合法,而排除兆陞 公司之出席,自屬違法,兆陞公司持股數除應計入當日出席 股數外,並應計入表決權數。而旺鑫公司負責人為廖國宏, 惟廖國宏並未代表旺鑫公司與會,係以113年6月27日指派書 委由王顥鈞出席,查當日係股東會,應由股東本人或委託之 代理人出席行使股東權,旺鑫公司當日出具指派書並非委託 書,退萬步而言,該指派書如有委託出席之性質,亦係當日 始告提出,不符五日前提出議事規範,委託不生效,且旺鑫 公司負責人廖國宏當場亦未補行表示由伊自已代表公司與會 ,應認當日旺鑫公司未出席,其持股應不計入當日之出席股 數,亦無表決權可言。 (四)詎被告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113年度盈餘分配案,記載112 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時竟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 公司股權而通過。另蘇秀蘭於股東會議上提出臨時動議,提 案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 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 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經表決 於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公司股權後,竟表決不同過 。惟依上開說明,於排除旺鑫公司當日未出席股數後,被告 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合法之出席股東為廖國宏、廖國良、廖 國甫、蘇秀蘭、兆陞公司、弘欣公司及利馥公司等七名股東 ,出席股數為27,939,000股,佔總股數88.14%,應以出席總 股數27,939,000股即88.14%為表決是否過半之依據,但被告 違法認定兆陞公司未出席而排除其股數,並認旺鑫公司已合 法指派代表出席而列為出席股東,認當日出席股數為24,640 ,000股即77.73%,蘇秀蘭之臨時提案部分,因此認未過半而 遭否決。本件被告係將合法出席股東兆陞公司違法排除,並 將未出席股東旺鑫公司違法列入為出席股東,而依被告所為 之表決結論觀察,違法排除及列入之結果恰為本件二派對立 股東勝負之關鍵,出席與否之裁決涉及股東表決權之計算, 本件被告違法排除兆陞公司之股數及違法列入旺鑫公司之股 權進入表決,係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並已導致股東會結果 完全呈現反效果,情節自屬重大,有撤銷之事由。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 編號1、2、3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 如附件編號1、2、3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 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並於113年6月6日 連同委託書一併寄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原告明知 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股東委 託代理人出席必須使用公司印發委託書,且應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公司,卻使用非被告印發之委託書,遲至113年6 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前始送達被告,不得參與股東常會 。嗣蘇秀蘭主張其為兆陞公司負責人,欲代表兆陞公司出席 ,然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 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為撤 銷委託之通知,但兆陞公司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撤 銷委託書之通知,被告無法同意蘇秀蘭於股東常會當日行使 兆陞公司之股東權利。另法人股東旺鑫公司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1項規定指派訴外人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 司出席股東會,符合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無 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170萬股,股東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宏583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兆陞公司706萬股,弘欣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主席廖國良禁止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同意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該日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臨時動議議案,並未通過;業據其提出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13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否決蘇秀蘭臨時提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送達公司 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 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亦有相同規定,有被告公司股東 會議事規則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規定,股東如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 事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然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係以委 託書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合法委託為前提,如股東 委託出席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之問題。本件兆陞公司原委託陳信 亮出席股東會,該委託書於113年6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 前送達被告,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657號存證信函收 件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不生委 託代理之效果。惟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秀蘭既親自出席股 東會,自得合法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被告抗辯兆陞公司 之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委託書不合法 ,又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 不得出席股東會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 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指 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出具委 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要屬不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同該法人股東自己出席股東會 ,自無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唯有法人股東出具委託 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再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始受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限制。 查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出具指派 書指派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有 指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符合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 規定,得出席該股東會行使票決權。則原告主張旺鑫公司以 113年6月27日指派書委由王顥鈞出席,且未於股東會5日前 提出,不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云云,尚不足取。 (三)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 ,兆陞公司、旺鑫公司均得合法出席被告113年股東會行使 投票權,其他股東廖國宏、廖國良、廖國甫、蘇秀蘭、弘欣 公司、利馥公司均有出席,廖國宏委託廖國良出席,有股東 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該出席股權總數應 為3170萬股。而被告113年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之臨時提案 即「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 借款金額新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 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 議案,同意票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弘欣 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加計兆陞公司706萬股,共1652萬9250股,佔出席股權總 數3170萬股,為52.14%(1652萬9250股/3170萬股=52.14), 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被告股東會竟表決未通過, 自不合法。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 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之決議,即臨時提案「被告11 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新 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否決決議, 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1之決 議,即「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 元案。決議:通過。」惟審視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當日並未決議「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 額1億1368萬元案。決議:通過。」之議案,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 號1之決議,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號2之決議, 即「案由: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經本 院闡明此部分決議內容,原告指稱係指:「股東會會議紀錄 第13頁第二個提案,表決在第14頁。」(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被告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3頁第二個提案為:「承認事項 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112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 為通過,但該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指稱「案由:因應財務及業 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 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之議案內容,亦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第至4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 決議,仍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6月2 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所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於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訴-4396-20241030-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羅珮綺 被 告 翁敬翔 億東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瑋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84-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敬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敬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3號卷,下稱偵卷 ,第6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羅珮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翁敬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羅珮綺自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在忠孝西路行人穿 越道上,致遭上開小貨車自右後方撞擊倒地後,受有左側足 部挫傷合併左足第5掌骨骨折、雙側下肢擦挫傷及臉部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敬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珮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及上 開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4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德維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 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141-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000000000000000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凃永慶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兼 代表人 施振成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兼 代表人 楊博文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蔡淑芬⑩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代 表 人 蔡英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代 表 人 鄭允程 被 告 劉俊宏⑬ 000000000000000 莊錦堂⑭ 000000000000000 吳宗儒⑮ 被 告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000000000000000 兼 代 表人 賴銘龍㉒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代 表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上 三 人 代 表 人 蔡孟庭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代 表 人 陳名儒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錠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育盈 上 十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代 表 人 謝郁芬 被 告 陳素真⑰ 劉俊延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盧德維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張勝財⑳ 被 告 李俊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王博鑫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解除委任)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謝和順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明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永慶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四、桓泰國際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施振成犯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 七、楊博文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八、蔡淑芬犯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及沒收。 九、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世一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俊宏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錦堂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宗儒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素真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俊延犯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 、盧德維犯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勝財犯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龍犯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俊賢犯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犯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致鈞犯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和順犯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明豐犯附表一編號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錠南犯附表一編號3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芃睿、陳致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甲 一、涉案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㈠土石方資源清運處理公司 ⒈凃永慶為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昆宏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施振成 為該等公司股東。施振成為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泰公 司)負責人。凃永慶、施振成負責經營及管理上開3公司所承 攬之營建工程之土方清運等事。 ⒉蔡英傑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蔡 英傑之胞姊為蔡淑芬,蔡淑芬為正力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及會計。  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公司(即土資場)  ⒈楊博文為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淳家土資場)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芬為淳家公司股東兼行 政主管以及廢水專責人員。  ⒉劉俊宏為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世一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 世峰土資場)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莊錦堂、吳宗儒均為世一公司之股東兼文書、行政主管 ,負責記帳、請款、撥款、發薪,在土方聯單上蓋用世一公 司專用章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業務。  ⒊陳素真為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素真之女謝郁芬,該公司設有榮大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榮大土資場)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陳素真負責經營及管理元鑫公司及所屬榮大土資場所 承攬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等事項。劉俊延係元鑫公司工地 主任,負責榮大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及在營建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用元鑫公司專用章等 事項。  ⒋盧德維為鼎新行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下稱鼎新土資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張勝財係鼎新土資場之行政人員, 負責鼎新土資場之土石方進出場管制、報價、請款及開發票 、及在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上蓋 用鼎新土資場收容專用章或掃描QR-CODE、向主管機關申報 等事項。 ㈢運輸公司: ⒈賴銘龍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負責人。 ⒉邱素瑩(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銘龍分別為辰光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邱素瑩為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之文書及出納,負責記帳、請 款、撥款、發薪,其與賴銘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公司負責 人施振成等因承包如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位於 臺北市共19個建案;正力公司之蔡淑芬則承包附件一編號20位 於新北市之建案之土石方(土質代碼B1-B5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 6、B7類)清運工程(各建案編號、承包商及工程地點,均詳如 附件一所載),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 分類、處理,始得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竟與淳家公司、世 一公司、元鑫公司、鼎新行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 真、盧德維及前述之從事業務之人員蔡淑芬、莊錦堂、吳宗 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凃永慶以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 公司等名義,就附件一編號1至19建案;蔡淑芬則以正力公司 之名義,就附件一編號20建案分別提出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 理計畫書,虛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1至19)、 新北市政府(附件一編號20)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 (立方米)及流向(各土資場),及由如附件一預定收容各類土石 之土資場,配合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新竹 市政府,虛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 之綁定序號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 心(http://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 規定申報,並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下稱土方聯單)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迄110年12 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於110年7月24日起 至10月2日止,由正力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蔡淑芬自行聯繫具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車隊業者賴銘龍(綽號「面巾 」)、邱素瑩所負責之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 、「阿諷」、「老鼠」、「小胖」、「阿翔」、「咖啡」、 「藍天」等其餘不詳清運業者等人,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 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線、單價;蔡淑芬因其兼為 淳家土資場之股東,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車隊,逕行分 配可以去淳家土資場下料之車輛台數,及由車隊「自理」之 車輛台數。賴銘龍、邱素瑩則指示該公司員工馮曉玲(LINE 暱稱「霸狗」)以LINE工作群組調派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 三)之車隊司機(另行審結),至附件一所示之各營建工地載 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 建剩餘土石方,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19部分,由施振成或其 與凃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 車隊司機,由車隊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 時間,將其中1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 攔查時行政稽查使用。另附件一編號20部分則由蔡淑芬以手 機掃描QRCODE,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系統資料庫中點 選錆龍車隊之車號及司機名字,淳家土資場之部分則由不知 情之員工鄭慶凡依蔡淑芬指示掃描QRCODE,虛偽申報已進土 資場,而錆龍車隊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 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 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00○0號之停車場前,再由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之曳引車司機,將附件一所載之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 詳清運業者託運之土石,載運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上,賴 銘龍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附件二編 號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廢棄物(除附件二編號8為賴銘龍所提 供之土地外,其餘所示之仲介人員、提供土地者另行審結) ,賴銘龍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僱用之李政錄、 陳振章、蔡清山等挖土機司機(均另行審結);陳致鈞所僱用 之附件二所示負責登記車次之看場人員(均另行審結),在場 共同處理(土方來源-即建案編號,及棄(堆)置日期、地點, 均詳如附件二所載),陳致鈞並依看場人員所登記之車次, 透過仲介人員謝瑞明向賴銘龍旗下之錆龍車隊收取每車次30 0元之看場費。邱素瑩則於每星期或半個月統整錆龍及辰光公 司之司機所繳回尚未蓋立土資場收容章之土方聯單並製作請款 單後,將相關聯單及請款單送至上開建地工務所或昆宏國際 、正力公司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請款。另凃永慶及上開所 述土資場之負責人楊博文、劉俊宏、陳素真、盧德維、申報 義務人蔡淑芬、莊錦堂、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等人則另 依前開所綁定之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 、數量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曳引車司機及各土資場虛 偽申報之進場時間、數量及種類-即B1-B5類或B6、B7類,均 詳如附件一所載),迨附件一所示工程完工後,由土方收容 單位即附件一所示之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 開土方聯單,交由附件一所示之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 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據。 三、淳家土資場設於新北市區,因新北市政府另設置營建剩餘物資 訊管理系統,司機使用勤務APP取得電子聯單後,透過GPS回傳 坐標資訊,是縱未進場下料,亦需掃描QR-CODE及拍攝車斗傾 斜之照片作為下料證明,淳家土資場對於僅繞場車輛,尚收 取每台車300元之費用;另鼎新、榮大、世峰土資場均設於 新竹縣區,依法各土資場應按月向新北市政府(淳家)及新 竹縣(鼎新、榮大)、新竹市(世峰)政府工務處定期以網 路傳輸方式及書面存查之方式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申報 ,楊博文與從事申報等業務之蔡淑芬、陳素真與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劉俊延分別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所販售之土 方收容證明中至少三成(起訴書係載七成,逾三成部分,應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盧德維及從事申報等 業務之張勝財明知鼎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至少 六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起訴書係載七成,逾六成部分,應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未實際進場下料;劉俊宏及從事申報等業 務之莊錦堂、吳宗儒等人明知世峰土資場所販售之土方收容 證明中至少七成係未實際進場下料,楊博文與蔡淑芬、陳素 真與劉俊延、盧德維與張勝財、劉俊宏與莊錦堂、吳宗儒間 ,竟本於上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連 同上開犯罪事實甲二部分,依渠等各自所販售之土石方證明 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土資場每月實際 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土石方數量,並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土資場)、「月 報表」(鼎新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營運月報表」(榮大土資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文件月報表」(世峰土資場),復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 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 、新竹縣、新竹市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支平衡之假象, 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對於土石 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淳家公司(管制編號:F0000000)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及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列管事業,且應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每半年上網申報操作 參數等數據及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每月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相關數 據。而淳家土資場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製程係將建築 、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石及混凝土掺料,先以物理破碎方式 破碎後,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 廢棄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在土石 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7),則導入廠區內之 廢水處理設備中,經過初沉池後進入快混池,並於快混池添 加聚氯化鋁(多元氯化鋁/PAC)進行快混程序,而後廢水進 入靜態攪拌設施,於此添加高分子聚合物(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沉澱物進入污泥貯槽(T01-16),再進 入壓濾式污泥脫水機(T01-17),脫水後產出無機性污泥(D -0902)。淳家公司依前述法規應向新北市政府定期申報廢水 處理程序之操作參數及添加藥劑量及產出廢棄物之申報,而 楊博文係淳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場營運及土石方進場處 理等環保業務;蔡淑芬領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並依法設置於淳家土資場擔任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依法負責淳家公司管理廢水廠操作事宜及上開申 報業務,為監督策劃人員,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博文及蔡淑芬均明知淳家土資場自110年3月間起,進場之土 石原料僅放置貯泥池後即外運出場,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流 程完全未啟動,亦無為前開所述之廢水處理藥劑添加,亦未 有無機性污泥產出情事,楊博文及蔡淑芬負責淳家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及廠內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廢棄 物申報,均為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淳家公司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並未依據其廢棄物清理計畫作廠內再利用,且淳家土 資場內於每月申報之廢水處理程序中之原料添加並非根據實 際情形紀錄,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中以虛偽數據申報每月無機性污泥(D-0902)產出量及 廠內再利用聯單;且於每半年須申報之水污染資訊系統上, 明知淳家土資場水污染資訊系統申報資料所使用之前述藥劑 量係依照原申請文件的計算範圍虛偽推估之數值,與實際無 添加使用情形不符,仍將相關數值委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辦 公室員工提供給不知情之顧問公司(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供新北市政府查 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及廢棄物管理之 正確性。 貳、犯罪事實乙: 一、運輸公司: ㈠蔡孟庭(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成 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有公司)負責人。  ㈡陳名儒(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為蔡孟庭之配偶,亦為晟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有公司)負責人。 ㈢因蔡孟庭、陳名儒長年在大陸地區,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 組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吳澂瑤(另 行審結)則在臺灣依蔡孟庭之指示,擔任台新、統新、成有 及晟有公司之車隊維修、管理及調度車輛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 二、蔡孟庭、吳澂瑤為牟取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利益,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孟庭負責接洽聯繫如附件四(即起訴書 附表五)土方來源所示不詳之工地負責人,以每立方米500至 9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澂瑤及不知情之林亭萱透過微 信之工作群組上傳派車單,指派調度台新、統新、晟有及成 有公司旗下之附件四所示之曳引車司機(另行審結)駕駛台新 及統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60至76所示之車輛 ,至附件四所示之路段之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 所生之磚瓦、鋼筋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 由各該不詳之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由司 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1聯留 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檢時行政稽查使 用。而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 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逕將之載運至附件四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而許錠南 為附件四編號18農地之地主,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附件四編號18土地回填上開土石,並由台新 公司蔡孟庭所僱用之彭彥璋、江德貴、林芳賢(均另行審結) 等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坑及引導司機倒土掩埋,再覆蓋先前挖 在一旁的農土,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相關土方來源 ,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參與之司機,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 三、陳致鈞(關於陳致鈞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成員部分,詳後述 之乙五部分)以及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回填業者 江德貴(於110年9月8日自台新公司離職,轉與陳致鈞合作 附件五編號21部分)、江文光、陳品佑、李賢榮、洪乾瑜、 葉志綱、陳耕宇、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楊家翔、許永 修、陳俊崝(以上11人均另行審結)、陳駿騰(已歿)等回填 業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如附 件五所示),於附件五所示堆置期間,負責現場管理、清點 車輛數及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 價清理廢棄物,復與具有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車隊不詳 派車負責人、司機,於附件五所示之時間,載運未依內政部 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按核備之泥漿處 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將之載運至具犯意聯絡如附件五所示之仲介人員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以及謝瑞明、楊嘉祥、鍾明勳、謝 文藝(以上4人均另行審結)等人所仲介之農地(關於農地提供 者部分,另行審結),並由回填業者本人或其等所僱用如附 件五所示之蘇立興、蘇華浚(以上2人均另行審結)等挖土機 司機,在場處理(土方來源,及棄(堆)置日期、地點,均詳 如附件五所載);回填業者則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進場費用。 四、 ㈠陳芃睿(綽號「寶哥」、「元寶」)與洪嘉徽(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許 ,偕同分乘數量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2、30名不詳年 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00○○○○○○路00號附近, 並由一台不詳車號之車輛停在載運江文光租用鐵板,由鄧仁 銪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前作為阻擋,並有人下車持手電筒照車內之鄧仁 銪,且以手敲車門,要求鄧仁銪下車。鄧仁銪擔心敲壞車子 ,便下車表示其只是來此處下鐵板,旋即有7、8人持球棒、 開山刀、鯊魚劍等不詳武器圍在鄧仁銪身邊,持續叫囂「負 責人什麼時候會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鄧仁銪聯繫 老闆或工地負責人。鄧仁銪因而於當日(2日)凌晨0時11分 許,依指示撥打LINE給蘇華浚、江文光表示:「人家問我這 是誰叫的?」,江文光先聯繫仲介謝瑞明,謝瑞明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往,江文光另搭乘由蘇華 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香檳色休旅車,車上另搭載 蘇立興、陳品佑,4人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謝瑞明車輛 行駛在前,隨即遭到現場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持球 棒、棍棒、開山刀等不詳器具砸車,謝瑞明旋加速衝出現場 ,行駛在後之蘇華浚見狀,亦駕車倒退逃離現場。洪嘉徽、 陳芃睿等人則圍住鄧仁銪質問稱:「你是叫人來撞我們的嗎 ?」,之後洪嘉徽夥同2人將鄧仁銪押上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央;陳芃睿則將鄧仁銪之手機拿走,搭乘另1台車 ,分2台車追趕謝瑞明等人,以此方式剝奪鄧仁銪之行動自 由。期間陳芃睿持鄧仁銪之手機,不斷回撥電話找蘇華浚、 江文光,待江文光返回其暫時承租之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 址之三合院與謝瑞明會合時,方悉謝瑞明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玻璃、板金多處遭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謝瑞 明接起江文光之手機與陳芃睿溝通,陳芃睿向謝瑞明表示: 其是「元寶」,要約見面喬本件糾紛等語,謝瑞明與陳芃睿 約好面議時間後,洪嘉徽及陳芃睿方讓鄧仁銪在某不詳田間 小路下車,並將鄧仁銪之手機交還,讓鄧仁銪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自行發送位置訊息給江文光,聯繫蘇華浚、江文 光前來將其接回曳引車停放處。鄧仁銪驚嚇之餘,未卸下鐵 板,直接開車返回新竹。之後,蘇華浚搭載謝瑞明於當日( 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共同朋 友陳南銘住處與陳芃睿協議,陳芃睿知道係謝瑞明等人後, 即表示不再介入此事。嗣後洪嘉徽與綽號「胖虎」之李旻翰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洪明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3、4天後之某日由洪明豐 代表洪嘉徽、李旻翰出面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示 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有 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旻 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元 。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元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10 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上 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連 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洪明豐 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謝瑞明恐嚇取財 得逞。 ㈡另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江文光回填彰化縣芳苑鄉建新 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明仲介之農地(附件五編號3)時, 陳啟東(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再度帶領成員洪嘉徽、陳芃睿 等約5、6人分乘2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自小 客車,前往江文光之土尾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 華浚、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嗆聲:「先停不要做」、 「以後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 做的,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 ,洪嘉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 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 繫綽號「憨牛」之楊嘉祥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 人方未取得財物離開而恐嚇取財未得逞。 五、李俊賢(綽號「長腳賢」),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不 知情之案外人施明豐介紹而與台新公司之蔡孟庭取得聯繫, 得知蔡孟庭有意在彰化地區從事土方回填,乃商議共同瓜分 土方清除、處理之利益,李俊賢並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邀 請莊閔昌(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 並且指示陳啟東、陳致鈞2人負責經營,嗣於110年8月9日引 介黃奕霖(綽號:薏仁、文強)予陳啟東等人,由陳啟東僱 用黃奕霖(另行審結)擔任看場人員。李俊賢、陳啟東、莊閔 昌、陳致鈞、楊家翔(另行審結)、黃奕霖等基於與蔡孟庭及 如附件二編號3、6、7、附件四編號4至20、附件五編號5至1 0、13至21所示之回填業者共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除印發名片內容為:「南霸土方回填有限公司 ,負責人莊閔昌,總部住址:彰化縣○○鎮○○街000號,行動 :0000000000,專業承包合法北土回填農地工程」之名片外 、並製作內容為:「填土請找我,清土(內含5%石頭)免費 載運,附挖土機免費整地,百分之百無毒可檢驗,需43噸砂 石車可進入道路,需3分地以上,免費專線0000000000陳先 生」之填土廣告,且成立「寸土~~~寸金」之微信工作群組 ,由陳啟東、陳致鈞、莊閔昌等人調度看場人員及製作班表 。莊閔昌另以每天1,200至1,500元之費用僱用不知情之看場 人員許裕勳、黃柏叡、張家豪、蘇宥杰、鄭金程(前5人均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承佑等人。陳啟東、陳致鈞指 示具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嘉徽、楊家翔 擔任巡場人員,負責買便當及監督看場人員有無正常工作, 看場人員則負責登記進入土尾場之車次及車號,旋後將所登 記之表單繳回陳啟東當時所經營之玖億當舖(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000號O樓),由不知情之陳啟東堂妹陳佩儀(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會計記帳,隨後交由陳致鈞出 面向台新公司及回填土方之人收取看場費。嗣因陳啟東、洪 嘉徽因渠等涉及110年9月1日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乃於該 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逃逸出境,後續則由陳致鈞沿用相同方 式繼續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 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81條規 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 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辰光 公司代表人張雁婷、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 表人蔡孟庭、被告晟有公司代表人陳名儒均委任鄭智文律師 為代理人,是被告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 司、晟有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爭執部分:  ⒈被告李俊賢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110年11月3 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6月7日警詢、證人陳致鈞110年1 1月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8日、1 11年1月25日、111年4月6日、111年6月16日警詢、證人莊閔 昌於111年4月6日警詢、證人黃奕霖於111年6月16日警詢、 證人施明豐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1頁以及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 第59頁113年7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⒉被告陳致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主張證人江文光、蘇華浚、楊 嘉祥、陳品佑、陳芃睿、江德貴、謝瑞明等人之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09頁以及同卷 第225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之 偵訊筆錄,因製作筆錄時似有因身體因素而致不能為完全自 由陳述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28號卷九第120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56頁)。   ⒊被告謝和順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主張證人謝瑞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49頁)。  ㈡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   ⒈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俊賢及辯護人以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所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陳致鈞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與南霸回填有限公司關 係明確,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土方回填工程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警詢所述係聽聞陳啟東轉述,當時因為緊張才會指證被 告李俊賢,復又稱因為那時候陳啟東在通緝,被陳啟東威脅 ,才沒說是聽聞陳啟東轉述(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3、 194、卷十五第218頁);證人莊閔昌於警詢證述被告李俊賢 要其擔任負責人,並且曾指示收取多少費用,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係陳啟東叫我做的,且收費標準係聽聞工人轉述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43至247頁),可徵其等警詢陳 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此外,證人陳致鈞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證人莊閔昌於111年4月6日係遭員警持拘票帶回警局 詢問,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證人陳致 鈞除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時均有律師陪同,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李俊賢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串謀而故為迴護、陷害被告李俊賢之動機;反觀其 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李俊賢同時在場,故致生 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李俊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 覆,本院就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與卷 內事證綜合評價後(如後述貳、四㈢部分),認其等於審理中 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其等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認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 高,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又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俊賢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李俊賢對於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之正當 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證人陳致鈞、莊閔昌於警 詢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 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 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辯護人認證 人陳致鈞、莊閔昌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 可採。  ⑶被告陳致鈞之辯護人以江德貴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江德貴於110年11月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 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次偵訊檢察官於訊問前,先行 訊問證人江德貴身體狀況,證人江德貴乃稱:「還可以,下 午有去急診,我是因為緊張所以血壓飆高。」等語(見偵138 05卷一第393頁),是證人江德貴係表明身體狀況仍可應訊情 況下,檢察官始為後續之訊問,且證人江德貴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次筆錄均照實回答,身體狀況並未影響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64頁),是證人江德貴該次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江德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陳致 鈞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江德貴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⒉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除上開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 除,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對主張 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部分:  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被 告楊博文辯護人陳光龍、翁敬翔律師雖爭執卷附之110年淳 家土資場證明費犯罪所得表以及本院查得之網路資料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就被告楊博文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楊博文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代表人凃永慶、被 告兼桓泰公司代表人施振成、被告蔡淑芬、被告正力公司代 表人蔡英傑、被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郁芬、被告陳 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陳芃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楊博文僅爭執土方有經過篩選分 類再運出淳家土資場外,其餘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 ;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謝和順、許錠南 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於審理中承認;被告洪明豐僅就本案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李俊賢 、陳致鈞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楊 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陳致鈞 、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 下:  ㈠被告楊博文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 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辯稱: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篩選才運 出淳家土資場,並不是廢棄物,且涉及到鬆實比的關係才會 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辯護人陳光龍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 稱:淳家土資場是合法設立的土資場,可以收容B1到B7的土 石方,這些土石方都不是廢棄物,至於空車繞場的問題,有 些時候營造業者為了方便施工所以挖的範圍比較大,而且還 有鬆實比的問題,且這些工地要求清運業者載去什麼地方, 土資場並不會知道,不能以數量差距,就認為被告楊博文一 定知道這些廢棄物就是由清運業者載運到彰化農地來填充農 地的等語;辯護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楊博文辯護稱:被告楊 博文主觀上所認知淳家土資場開出去的證明,都是棄置土方 的證明,不會是跟廢棄物有關,且本案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 等語。  ㈡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 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罪。其中否認部分,被告劉俊宏辯稱 :工地開挖時,有請莊錦堂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是每一車 ,如果有廢棄物就會由土頭開挖人員去分類,本案土方並非 廢棄物等語;被告莊錦堂辯稱:我有空時候會去看土頭開挖 後,現場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本案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 被告吳宗儒辯稱:我的工作只是單純在公司申報文書等語; 被告賴銘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在我的觀念,廢棄物是垃圾,但本案是土方 ,不是廢棄物,另外聯單是工地發的,我並未經手,但我知 道土方並沒有實際放置到土資場等語;被告許錠南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是乾淨的等語;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許錠南、賴銘龍、世一公司、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 有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 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違反相關規定應僅有 行政罰,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無價值之物,應從接收者角度 、需求論斷,環保局稽查紀錄亦未認定本案土方為廢棄物, 且本案土地開挖後,僅見土灰色回填土方、些許石頭、磚塊 等物,並無任何雜質,亦可耕作農作物,未致汙染環境或嚴 重汙染之虞,屬可以用之資源等語。     ㈢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並未參與南霸土方回填公司之運作,就本案並無與陳致鈞、 陳啟東、莊閔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辯護人廖 國竣律師為被告李俊賢辯護稱:被告李俊賢跟謝瑞明並無成 立公司,僅係介紹謝瑞明與陳啟東、陳致鈞等人自行接洽, 並未參與制定土地仲介回填價格事宜,從南霸土方回填公司 成立之初即未參與討論,後續接洽台新公司、指揮調派人員 、分紅皆與被告李俊賢無關,被告李俊賢僅是單純介紹黃奕 霖、楊嘉祥至陳啟東土尾場,並無經營南霸土公司之行為分 擔,且從被告李俊賢勸阻陳啟東、陳致鈞不要繼續從事土方 回填、被告李俊賢丈母娘土地遭陳致鈞等人傾倒廢土等事, 更可以證明被告李俊賢並無與陳啟東、陳致鈞一同從事土方 回填等語。  ㈣被告陳致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當初傾倒的是乾淨的土石,有跟挖土機司機講說土石要乾淨 ,不能有太多石頭等語,辯護人王一翰律師為被告陳致鈞辯 護稱:就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由陳啟東主持,陳致鈞 係依照陳啟東指示做事,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土方係廢棄物 等語。  ㈤被告謝和順雖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都是謝瑞明跟 地主在交涉,我也沒有介入,而且車隊怎麼做,我也不知道 ,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內容,我只有承認係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李冠穎律師為被告謝和順辯護稱:被告謝和順係向村民介 紹謝瑞明有提供填土服務,並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 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   ㈥被告洪明豐除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 罪。其中否認犯罪部分,辯稱:因為江文光、謝瑞明跟我都 很好,發生事情謝瑞明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去協調,我沒 有從中獲利,我是和事佬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欄位之證據足參,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土方客觀上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 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 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 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 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 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 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 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 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 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 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 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 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 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 ,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 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 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 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 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 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 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 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土方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而將土 方載往本案農地傾倒、回填,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 政管理措施,行政上既無從管理,即可能對環境造成潛在危 害,自無從援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主張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等辯稱本案 土石方都是B1到B7的土石方、或是乾淨、或可耕作農作物、 係屬可用之資源或未致污染環境而認非屬廢棄物云云,均無 足採。  四、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李俊賢、 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許錠南部分:  ㈠關於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土資場人員)部 分:   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 針」中「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 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 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於次月五日前上網申報餘 土處理及再利用資料。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 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 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 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顯 見收容處理場所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設有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而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  ⒉被告楊博文固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以本案土方均有經過目 視篩選才運出淳家土資場,且因涉及到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 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 空車繞場情況等語置辯,惟:  ⑴關於新北市流向證明文件(土方聯單)係餘土載運車輛於工地執行任務前,由工地管理人員掃描電子聯單上之QRcode後登入電子聯單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車籍、司機資料及載運數量後方得進行載運任務。且依工地土質及開挖方式實務上可能使餘土產生體積變化(土壤密度改變),使餘土性質從實方變成鬆方(體積增加);而備查之「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係由監造人及承造人以實方計算並簽證進行申報 ,工地現場土壤是否有體積變化仍應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進行專業認定。如工地餘土數量有變更之需要,建築工地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晝」並依變更後内容辦理繳回或增購電子聯單數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21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七第617至619頁),是若土方經開挖從實方變成鬆方,將導致體積增加,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況,又縱使載運車輛大小影響載運米數,亦可在系統依實際執行情況填入載運數量,亦不會產生聯單過剩之情形,則被告楊博文所辯因鬆實比以及運送土方車輛大車、小車不同影響載運米數,需要消耗聯單,才會有空車繞場情況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個客戶來淳家土資場繞 場就是每車300元,僅是單純繞場,並沒有實際下土方,300 元這個價格是我跟楊博文的共識,就彰化這件案子,實質上 是會往南運,因為有土方回填需求,楊博文應該知道,這是 通則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至506頁),被告楊博 文身為淳家公司之負責人,卻允許車隊前往淳家土資場繞場 消耗聯單,而逸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後端去化管 控機制,對於此等在管控機制表面上已合法處理,但實際逸 脫管理之土方,後續無法再次合法處理,僅能以非法方式清 除、處理豈可能毫不知情,被告楊博文所辯,當係畏罪卸責 ,無足憑採。  ⑶況且被告楊博文前於108年間即因淳家土資場未依規收容處理 建案之剩餘土石方,並且允許相關清運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 繞場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楊博文 身為淳家公司負責人,卻再次允許清運土方業者繞場以消耗 聯單,被告歷經該前案偵查後,對繞場消耗聯單係非法清除 、處理逸脫管理土方之整體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 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淑芬跟周明 翰回來跟我開會,我有問為什麼要繞場,他們說鬆實比一定 要完成,才能夠給人家完工的證明,我也問說要怎麼做,他 們說多出來的,一定要給他們繞,這樣會議就結束等語,則 顯見被告楊博文就淳家土資場允許繞場與否具有決定權,甚 至依上開證人蔡淑芬所述,繞場費用亦係被告楊博文與蔡淑 芬共同決定,則被告楊博文對於繞場行為涉及未依規定清除 、處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⑷又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設置管理要點,其中規定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或混合物 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以提供餘土、營建廢棄物或營建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其中並未有目視篩選,況本案附 件二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亦有發現石塊、廢磚等物品, 有附表三所示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則被告楊博文辯稱本 案土方有經過目視篩選等情,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固均坦承知悉繞場一事,然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以莊錦堂於土頭開挖後,有前往現場,看 承包人員有無做分類等語置辯,另被告吳宗儒以僅係申報文 書人員等語置辯,惟:  ⑴被告劉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在工地開挖的時候 ,有請公司的人員莊錦堂去現場看過,大部分的工地都是, 但是不一定是每一車等語;被告莊錦堂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是受公司委託去現場看土方開挖的情形,我有空的 時候過去看,並不是每天都有去看,本案的每個建案我都有 去看,但不是每一車都有去看等語,則被告劉俊宏、莊錦堂 所稱莊錦堂有前往現場觀看分類等語,然如何觀看、距離開 挖土方多遠觀看,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莊錦堂縱使有前往開挖工地,亦非逐車、逐批觀看 ,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之認定。  ⑵證人即世峰土資場員工彭秀惠於偵查中證稱:世峰土資場有 繞場情形,也就是空車進來假裝有傾倒,世峰土資場配合在 三聯單上面記載假的廢棄物淨重後蓋章並且記載進場時間, 吳宗儒叫我要配合做這些繞場的文書處理,吳宗儒會自己或 找其他人來拿三聯單,都是吳宗儒通知我有車子要進來繞場 ,他們就進來,但是沒有磅單,我再把時間記下來後傳真過 去辦公室等語(見偵7172卷第313、315頁) ,則依證人彭秀 惠所述,被告吳宗儒已有指示世峰土資場員工配合繞場作業 ,而非被告吳宗儒所稱僅係單純文書作業人員,則被告吳宗 儒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⑶況且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為 在土方聯單蓋章人員、環保業務有關人員、申報人員,被告 劉俊宏、吳宗儒亦自陳土資場不可以處理沒有土方聯單的土 方,另被告劉俊宏、莊錦堂亦陳稱逸脫備查監控之土方,極 可能非法清理等語,而被告吳宗儒曾於102年間,因不實登 載世峰土資場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中亦由世 一公司參與訴訟,並由被告劉俊宏以世一公司代表人身分代 表,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可參,則被 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其等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 除、處理之相關程序及規定,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 對繞場消耗聯單係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整體計畫不 可或缺之一環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⒋由上可知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均明知本案 之土方,應按照土方聯單,載運至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 收容處理,且在後端去化管控機制中,淳家土資場、世峰土 資場為管控機制之一環,亦即土資場尚須依照綁定之序號及 流向編號,申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 及種類,以取得進場證明,被告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卻允許清除業者前往淳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繞場, 規避土方聯單管控之機制,並且虛偽申報等事宜,以獲取同 意收容證明書之費用及繞場費用(僅有淳家土資場再行收取 繞場費用),顯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未 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目的,被告 楊博文、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 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賴銘龍部分:   ⒈被告賴銘龍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審理後尾卷 第5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車隊所屬司機未依照處理計畫 所載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 單所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連同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載運本案土地上棄(堆)置乙節,並不爭執,又 施振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之訊息,亦包含土方照片,有 賴銘龍手機相關資料可佐(見偵7120卷三第373至383頁),則 被告賴銘龍明知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且指示所屬司機將之載運 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被告賴銘龍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 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賴銘龍雖以土就是土,不須送往土資場以及環保局人員 不敢寫廢棄物的稽查紀錄等語置辯,然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 陳稱:有時候因為臺北的土方去處證明最多只能跨兩縣市, 最遠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的,我們就拿新品公司的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872頁),而證人即新品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沛霖於偵訊時證稱:賴銘龍 他之前是我們新品的股東,賴銘龍說他有合法的去向,所以 我才會跟他簽立買賣合約書,但是他簽了買賣合約書沒有來 載,臺北土方四聯單最多只能到新竹,所以新竹以南賴銘龍 就用新品的單,但這不是當初開給賴銘龍用意等語(見偵663 6卷一第744至747頁),並有錆龍公司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砂土、土油砂、花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663 6卷一第25頁),顯見被告賴銘龍為規避稽查,而以買賣合約 書將本案土方混淆為經合法處理之土方材料,透過合法之外 觀掩護實際非法之行為,更足證被告賴銘龍明知由合格土資 場經分類、篩選後之土方產品,始能供農地回填,本案土方 應並未依土方聯單所載,將之載往合格土資場,不應跨轄送 至本案土地上,堪認被告賴銘龍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主觀犯 意,更不能因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對於此一以合法買賣契約 書外觀掩護,然實則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土 方未認定成廢棄物,而逕為被告賴銘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賴銘龍於偵查中自陳:司機出工地時,工地主任會交給 司機四聯單中的3聯,司機在出工地時已經簽完名,四聯單 的其中1聯已經留在工地,另外3聯由司機帶走,有先回公司 的,也有直接開到彰化的土尾,司機下班時會將聯單都放在 公司,請款時就把請款單連同這些聯單一起寄回去或者是到 昆宏辦公室去面交,這個時候聯單上面的收容章都還是空白 等語(見偵13806卷五第517頁),另證人鄭文彰、李松樺、胡 建勝於偵查中亦證稱:均是按照賴銘龍指示等語(見偵13806 卷五第522頁),則被告賴銘龍雖未在登載不實之土方聯單簽 名,且亦未負責進場申報,然被告賴銘龍對於所屬司機載運 本案土方路線、繳回聯單以供請款等事項,具有實質掌控及 管理之情,而土方聯單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出土工地至收土 場所流向管制聯單,各該車輛駕駛人在其土方聯單簽名係代 表載運內容及數量與文件內容相同,被告賴銘龍明知所屬司 機並未依照聯單內容送至聯單所載之處理場所並予以簽名其 上,且該等聯單收容章仍為空白之情況下,仍將該等聯單並 同請款單一併請款,以便使本案土方達到後端去化管控機制 之外觀,堪認被告賴銘龍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俊賢部分:  ⒈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閔昌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土方回 填的工作,李俊賢跟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工作,所以李俊賢 就叫我擔任負責人,李俊賢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向每台砂石 車收取300元或700元,因為每個月3萬元,不無小補,所以 我才會答應他參加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105、106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與陳致鈞、李俊賢、陳啟東一 起成立土方公司,我沒有出錢,我負責找土地、找顧場工人 ,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3萬塊而已(見他2277卷第253頁),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述被告李 俊賢有請莊閔昌擔任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指示收 費標準乙事。  ⑵證人陳致鈞於警詢時證稱:李俊賢是股東,係由我、李俊賢 、陳啟東、莊閔昌合夥投資土地回填事業,李俊賢參與部分 僅有討論;抽成的錢要分給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但要 到一定金額才會拆帳;我、陳啟東、莊閔昌、李俊賢參與土 方工程。我負責會計,陳啟東負責管錢、李俊賢是股東、莊 閔昌是人頭老闆;我跟陳啟東提議從事土方回填工程,討論 之後決定要找李俊賢及莊閔昌一起從事土方回填工程。我們 4人於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事情,討論内容是大家都要去 找土地及土方來源,李俊賢及莊閔昌只負責找土地及土方來 源就好,不用處理其他工作,陳啟東有說等獲利金額大一點 再分,是誰跟台新車隊洽談我不清楚,李俊賢、莊閔昌、陳 啟東他們一定知道,台新車隊以外的車隊價格是我、陳啟東 、李俊賢、莊閔昌一起研議出來;我是於110年1月份左右由 陳啟東、李俊賢介紹才認識台新通運公司;南霸回填有限公 司股東有我、李俊賢、陳啟東、莊閔昌,主要收入是跟台新 車隊配合土方回填,另一方面就是收取保護費,還沒拆帳, 是李俊賢指示要收保護費;我、李俊賢、陳啟東及莊閔昌在 玖億當鋪討論土方回填工作,分配工作為大家都需找土地及 土方來源,但還沒實際分紅等語(見偵13806卷一第239、240 頁、偵13806卷二第255、256頁、偵13806卷五第226頁、偵1 3806卷四第150至153頁、偵7737卷第194、195頁、偵7705卷 第203、204、209頁、偵9856卷第4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李俊賢、陳啟東都會透過FB找有朋友關係的,問他要 不要做;李俊賢是股東,股東不用出錢,收益是4個人平均 分,莊閔昌也可以分,莊閔昌是人頭,他領一個月3萬元, 人頭是老闆,股東目前都沒有領到紅利,錢目前都是我跟陳 啟東在分;陳啟東出事後,李俊賢就退出股東,於110年9月 2日或3日,他打給我,說他不再管這些事,黃奕霖手機內有 提到這禮拜還收,下禮拜不收,這是李俊賢交代的;公司就 是我、莊閔昌、陳啟東、李俊賢,還沒決定如何分紅;李俊 賢與台新談妥的就是一台700塊,就算9月1日之後我也沒有 去變動(見偵13806卷一第886頁、偵13806卷二第338、339頁 、偵13806卷四第434頁、他2277卷第253頁、偵7633卷第496 頁),證人陳致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一致,均證 述被告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股東,參與討論土方回填 ,並且尋找有關係朋友從事土方工作,指示收費標準乙事。  ⑶證人施明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孟庭需要幫忙,因為蔡孟 庭說二林那邊有工作要做,而當地比較複雜,看有無認識朋 友可以協助幫忙,因為我認識李俊賢,後來他們兩個有通電 話聯繫,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李俊賢就拿到旁邊去 講,後續做什麼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157至160頁),則證人施明豐就因蔡孟庭工作關係而介紹 蔡孟庭、被告李俊賢兩人認識、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至證 人施明豐雖亦證稱:蔡孟庭有說她們都是做合法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60頁),然因證人施明豐就被告李俊賢 與蔡孟庭聯繫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通話內容,無以執為有 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證人楊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李俊賢叫我去看台新的車等語(見 他2277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陳啟東的土 尾場做監工,需要去現場看監工看土漂不漂亮或好不好,是 李俊賢介紹我去跟陳啟東、陳致鈞配合,而李俊賢有交代要 錄影,如果土醜,就要立刻載走,不可以留在地方,我都錄 給李俊賢看,台新都跟李俊賢、陳致鈞配合,我錄給李俊賢 看,李俊賢就會叫土方業者載回去,我總共顧了快一個月, 我看不行,我不做就走了,陳致鈞有為錄影這件事鬧口角不 愉快,我說李俊賢交代我一定要錄,他就沒有說話,李俊賢 知道台新車隊是要去倒土,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頭等 廢棄物,我有把影片傳給李俊賢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168至170、177、181、184至186頁),則證人楊嘉祥就 被告李俊賢介紹前往土尾場,依照被告李俊賢指示從事監督 工作,錄影給被告李俊賢觀看,錄影過程中有發現磚頭、石 頭等情,證述明確。至證人楊嘉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啟東先找李俊賢說股份要給他,但李俊賢不要,李俊賢說他 人在臺北,要陳啟東他們好好做就好,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 ,一分錢也沒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79、180頁) ,然證人楊嘉祥僅從事短短近一個月,亦未參與相關南霸回 填有限公司之財務工作,無法證明後續土方獲利分配情形, 且證人楊嘉祥已就被告李俊賢具體介入土方工作證述明確, 是證人楊嘉祥憑個人主觀所稱被告李俊賢沒有處理土方、未 從中獲利等語,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⑸證人黃奕霖於偵查中證稱:阿賢為李俊賢,他傳微信給我, 說土方場的工作就是顧場子、登記車輛進出時間,細節部分 叫我問莊閔昌,李俊賢安排我去玖億當鋪住,他叫我聯絡陳 啟東,我就學顧土尾(見偵8932卷二第628、631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問李俊賢有沒有工作,李俊賢跟我說有 土方工程可以去做,李俊賢叫我去找陳啟東,陳啟東安排我 去玖億當鋪住,微信對話中李俊賢所稱安排少年仔教我顧土 尾,少年仔是指陳啟東跟莊閔昌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 二第260、269頁),另觀之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李俊賢於對話中表示「我現在開土 尾,現在土尾都我處理掉的」、「我可以安排少年ㄟ教你顧 土尾」、「我家裡腳手很多,這是我要幫忙你,你沒再幹嘛 ,土尾加減做,有個固定收入」、「生活我幫你固起來,一 個月薪水最少三萬,還有獎金最少也5-6萬,獎金是土尾有 賺錢,我包獎金給你喔」,110年8月8日黃奕霖以訊息告知 李俊賢明天上班,並於翌(9)日詢問等等到二林那邊,是否 有人帶時,李俊賢即傳送陳啟東之聯絡資訊,並稱你在跟阿 東聯絡等語(偵8932卷二第549頁至552頁),是證人黃奕霖證 述關於依被告李俊賢安排從事土方工程乙節,與前開對話紀 錄相符,辯護人替被告李俊賢辯稱上開對話僅是吹噓言語, 無足憑採。至證人黃奕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俊賢介紹 工作時,有跟我說這工作是合法的,因為那邊地勢低窪,水 災來會淹水,去幫忙把土回填等語,然地勢低窪並不能將非 法回填合法化,且亦不能以被告李俊賢介紹黃奕霖工作所用 之此一話術,為有利被告李俊賢之認定。  ⑹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仲介土地,李俊賢一塊地 給我5千元,後來有漲到1萬元,我對外仲介土地本來就是這 個價格,後來李俊賢就去台北,都是陳致鈞給我錢,李俊賢 都交給陳致鈞處理,都是陳致鈞跟我在處理,李俊賢叫我去 找地,台新是李俊賢朋友阿豐介紹的,李俊賢就跑去臺北, 由陳致鈞跟我對接(見偵13805卷二第192頁、偵13805卷二第 31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楊嘉祥去找李俊賢的 ,因為那時候楊嘉祥跟我一起做,我說我在從事填土,看能 不能找土地來填土,當時李俊賢剛收押回來完全不知道填土 之事,意思是說大家共同來經營這個事業,李俊賢介紹陳致 鈞和陳啟東跟我接洽,後來我都是跟陳致鈞拿錢,李俊賢將 填土的這個工作交給陳致鈞、陳啟東,陳致鈞和陳啟東有自 己的團隊,包括車隊、怪手都有,他們也是找台新配合的, 一開始李俊賢先把台新老闆娘蔡孟庭聯絡方式給我,李俊賢 叫我找地是針對台新公司的,李俊賢給我一分地5千元,李 俊賢有說以後土方事情都交給陳致鈞,所以我才會之後都直 接找陳致鈞,也才認為陳致鈞是李俊賢的帳房、財務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2、24、26、27、38、41頁、卷十 四第24頁),則證人謝瑞明就與被告李俊賢商討填土工程, 並因此後續接洽陳致鈞、陳啟東,進而仲介填土之土地等情 ,證述明確。  ⑺末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羈押出來後,謝瑞明來找 我,說要一起做土方業務,我就找陳啟東、陳致鈞一起配合 ,股份怎麼分配,當時沒有說,我單純就是介紹謝瑞明跟他 們配合,謝瑞明說找土地合法回填,跟傾倒的人收錢,我只 知道一台收700元,是業者台新蔡姐來找我們,我們跟她講 好一台車子700元,我直接叫陳致鈞跟她們聯繫,蔡姐叫我 幫忙打點地方,但怎麼打點我都放給陳致鈞、陳啟東處理, 當初接洽,我只是開頭而已,因為黃奕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 ,我就想說如果這邊有土方工作,我出於好意幫他介紹工作 ,莊閔昌是成立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陳致鈞、陳啟東他們說 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也說隨便等語(見他227卷第318 至321頁)。 ⒉基上各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與上開所指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違背,彼此印證,且與被告李俊賢偵查 中之供述吻合;可見被告李俊賢於陳致鈞、陳啟東遂行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被告李俊賢經由施明豐介紹,而與 台新公司蔡孟庭取得聯繫,且與陳致鈞、陳啟東、莊閔昌、 謝瑞明等人參與討論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細節,分配工作 ,更因此成立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由莊閔昌擔任負責人,決 定土方收費標準,對外則交由陳致鈞、陳啟東負責經營,另 一方面介紹楊嘉祥、黃奕霖從事土方工程看場工作,並指示 楊嘉祥看場過程中錄影、安排人員交導黃奕霖土尾工作,甚 至答應黃奕霖土尾有賺錢,要分獎金。由此亦可知被告李俊 賢居於本案上位指揮角色,並且係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得以 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李俊賢係參與整體犯罪行為 ,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   ⒊證人莊閔昌、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啟東叫我做的,陳啟東 說要做土方工作,想說是陳啟東跟我交代,我認知應該是差 不多意思,所以於警詢才會說是李俊賢,我忘了李俊賢當初 有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負責人,但都是陳啟東在跟我聯絡, 而向砂石車收費標準是聽我介紹去的工人說的,那些工人跟 李俊賢沒有關係,且那些工人也沒有講到李俊賢,那天警方 有引導,我在做什麼筆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241至247頁),然證人莊閔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警方並未跟我說不講李俊賢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二第255頁),是證人莊閔昌所述遭警方引導,是否為真實 ,已顯屬有疑。況且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係不同之人,且證 人莊閔昌於警詢、偵訊時亦有提及陳啟東部分,則證人莊閔 昌怎會認為陳啟東與被告李俊賢差不多,而以「李俊賢」替 代「陳啟東」,又既然係聽聞工人轉述完全與被告李俊賢無 關,何以「李俊賢」替代「工人轉述」,並且僅記得有與陳 啟東聯繫,卻對於同時期發生之被告李俊賢究竟有無邀約擔 任負責人乙事忘記,由上可知,證人莊閔昌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⑵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啟東邀約,跟李俊 賢無關,李俊賢只有介紹台新給陳啟東認識,李俊賢並未有 討論土方回填事情,當時是聽陳啟東講以及李俊賢有介紹台 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才會認為李俊賢是股東,警詢因為緊 張所以才會說帳冊資料需要給陳啟東、李俊賢看以及李俊賢 有參與土方價格、保護費之訂定,陳啟東只有說賺完再來分 ,但沒有說要分給誰,有聽陳啟東說李俊賢有跟他講要觀察 土的品質,李俊賢後來有跟陳啟東說不要再做土方等語(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91至195、201、208、217、218頁) ,然若非證人陳致鈞親身經歷之記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何以僅憑陳啟東所述以及被告李俊賢 有介紹台新通運給陳啟東認識,即認為李俊賢為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股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陳致鈞係聽聞陳啟 東轉述而來,卻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直到本院審 理時始提及上情,亦非無疑。又證人陳致鈞除110年11月30 日偵訊、111年1月25日警詢外,其餘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 陪同,而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警詢、偵訊,均經證人陳致鈞 同意無律師陪同下始進行詢、訊問,且上開未有律師陪同之 警詢、偵訊,並非證人陳致鈞首次接受詢、訊問,則有無證 人陳致鈞說稱緊張情事以及因為緊張所以誤指被告李俊賢, 在在均非無疑。由上可知,證人陳致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李俊賢之情。  ㈣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坦承並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原訴 28號卷十五第212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運輸公司載來的都 跟我說是地下室挖掘土等語(見偵13806卷二第264頁),且被 告陳致鈞經本院提示填土小卡(見偵13806卷二第323頁)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填土小卡是我製作,其上陳先生及電話 就是指我,內容有清土內含5%石頭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216、217頁),且江德貴亦曾向被告陳致鈞反映地主 很難搞,載小三來,還被擋掉,真的一點點垃圾也不行等語 ,並有錄音檔譯文可參(見111偵10816卷一第275頁),顯見 被告陳致鈞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方係未經土資場分類含有石 頭、垃圾等物,由土頭工地出土後,逕載運而來土方,是被 告陳致鈞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致鈞雖稱土方是乾淨的,所以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謝瑞明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的車來都有布條、鋼筋、磚 塊,他們都收,陳致鈞講只要不是有毒廢棄物就可以收等語 (見偵13805卷一第401頁)。  ⑵證人楊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土方回填,陳致鈞幫 陳啟東管帳,做不到一個月,因為土方業者倒砂石沒有那麼 乾淨,有反映給李俊賢、陳致鈞,因為陳致鈞是管帳的,陳 啟東不聽,就跟陳致鈞反應,陳致鈞一直跟我敷衍說有跟台 新老闆娘講,反應結果下來,隔天還是一樣倒廢棄物,光肉 眼看得出有廢棄物,石頭比較多,陳致鈞也知道台新倒的土 方含有廢棄物,陳致鈞叫我不要管這麼多,台新每個月要給 他50至60萬元,如果台新不做,難道我要負責嗎等語(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2至147頁)。  ⑶證人陳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算是我的雇主,我所 收的廢土金額要交給陳致鈞,土多多少少會夾雜磚頭,要乾 淨怎麼有可能,廢土是由臺北、桃園地下室居多,陳致鈞知 道,不然沒有那麼多地方有那麼多的土等語(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二第372至374、378頁)。  ⑷證人陳裕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致鈞叫我去,我的 工作有時候要看有沒有髒東西,像是有大顆石頭或是有垃圾 要跟挖土機的人講,講了之後是否繼續傾倒,我不清楚,我 曾認為車隊傾倒廢土參雜物品,所以有錄影,我有跟陳致鈞 說有比較大顆的石頭,他說一、兩顆沒有關係,有時候會有 一些大石頭和磚塊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96至402 頁)。   ⑸基於上開證人所述,並無被告陳致鈞所述土方係乾淨之情況 ,反而被告陳致鈞跟謝瑞明告知只要不要有毒廢棄物,均可 以收受,且楊嘉祥尚因土方含有廢棄物而向被告陳致鈞反應 ,被告陳致鈞卻礙於收入,反而要求楊嘉祥不要管,陳裕謙 亦因土方摻雜物品而錄影,並跟被告陳致鈞反映土方含有大 顆石塊,是以被告陳致鈞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 屬無據。  ⑹另證人鄭金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登記來幾部車、指 揮交通,有空閒時我就自己進去看土方品質,是陳致鈞叫我 來做這個,車子來了幾臺,我就記幾臺,在這中間有空閒時 就進去看車子,如果有髒東西就叫他不要倒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391至395頁),雖證人鄭金程證稱有觀看土 方品質,然並非逐車檢驗,亦無以執為有利被告陳致鈞之認 定。  ㈤關於被告洪明豐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江 文光當時也有打給我,後來約在江文光的租屋處。洪明豐說 他兩邊都認識,洪明豐表示當天的拖車司機有擦撞到對方的 車,要我們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並未拜託洪 明豐出面,錢是洪明豐跟江文光拿,洪明豐再拿給洪嘉黴跟 李旻翰,第1次拿了7萬,第2次拿了13萬,2次錢都是洪明豐 到填土地點跟江文光拿等語(見偵13805卷二第312、314頁、 7025卷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洪明豐出面協調 ,是洪明豐主動出面說李旻翰有透過他要來跟我們協調(見 他2277卷第413頁、13805卷二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主動拜託洪明豐出面處理,當時是洪明豐主動到土 尾去找江文光,到了江文光住的三合院,洪明豐就拿自己手 機打給「阿虎」,再由我跟江文光跟「阿虎」談價錢,過程 中洪明豐都在我們旁邊,且電話是用擴音,聽得到擴音的聲 音,所以洪明豐知道款項金額以及性質,後來20萬元都是江 文光拿給洪明豐的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4至21頁) 。另證人江文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叫洪明豐的人來 找謝瑞明,說要幫洪嘉徽來喬這件事(見偵6983卷第16頁); 於偵查中證稱:中間有個綽號叫明豐的人就來我們芳苑的租 屋處談,一開始他就說他是代表嘉徽他們,說要30萬(見偵7 025卷第436至43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謝 瑞明幫我租的三合院內,我們用洪明豐的手機開擴音跟「阿 虎」講話,阿虎說要30萬元,我說太多了,過了幾秒後我和 謝瑞明出去外面談,我說不要做了,謝瑞明說他要出10萬元 ,要我出10萬元,過一下我們就進去。洪明豐後來跟「阿虎 」說好,達成協議20萬元,對話當中,「阿虎」叫我把錢交 給洪明豐,我跟阿虎講說錢要分期分兩期,「阿虎」問我怎 麼分,我說7萬元和13萬元,「阿虎」叫我把錢給洪明豐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68頁),足認被告洪明豐係依洪 嘉徽之指示,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 收受,被告洪明豐辯稱本案係因受謝瑞明之託始出面協調,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處理胖虎跟洪嘉 徽去跟謝瑞明恐嚇的事情,在收款當下,我有與李旻翰聯繫 以取信江文光,之後李旻翰就會叫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二第302至304頁),則被告洪明豐既已知悉謝瑞明係 因遭恐嚇而給付款項,猶在其等共同犯意內,向謝瑞明、江 文光索取本案款項,並由其代為收受,顯然係由洪嘉徽、李 旻翰與被告洪明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洪明豐所為自構成恐 嚇取財犯行。  ㈥關於被告謝和順部分: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 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⒉證人謝瑞明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是經由新生村前村長謝和順 介紹,他都給我作主,收到的錢一半分給他,有的是一分地 一分地的算,有的是以車次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 介款項不管我拿多少給謝和順,謝和順都沒意見,我大約都 是給謝和順一半,但是我會多拿一點點,我就是去尾數拿整 數給謝和順,我不給他錢,他不會仲介給我,謝和順告訴我 哪個要填土,其餘都由我與地主接洽等語(見偵13805卷一第 387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4至46頁),另參以被告謝和 順於偵訊時陳稱:當初謝瑞明有說要分我錢,但是都沒有給 我錢,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會說沒有拿錢,謝瑞明是等他收押 完後才將錢給我,我確實有仲介土地給謝瑞明,也有拿到仲 介的錢,我覺得大概20幾萬而已,應該是23、24萬左右等語 (見偵6229卷第365至366頁),不論被告謝和順收到款項之時 點為何,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和順基於獲取仲介報酬之利益,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仲介地主與謝瑞明。且被告謝和順所負 責在提供謝瑞明相關需要填土地主之資訊,使謝瑞明得以與 相關地主洽談填土事宜,進而得以為本案傾倒、回填廢棄物 之行為,本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計劃中重要之一部分, 且得與其他共犯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顯屬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謝和順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故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和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許錠南部分:   被告許錠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回填土方並未申請許可 ,且不用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170號卷第383頁),而填土 工程,除填土所用之土方外,包含開挖、整地相關人員、機 具均需支付款項,實無免費提供之理,且被告許錠南於警詢 時亦陳稱:填土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因為我們原本地的土比 較乾淨,所以業者是先將原來地號上的土挖起來,把載運下 來的土埋在下面,再將原本地號上的土覆蓋在上面鋪平等語 (見偵13189號卷第13頁),又本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經開挖後,有發現土灰色回填土方夾雜紅磚、鋼筋等物 品,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可參,顯然與原本農地之土方 顏色、成分不同,而依其認識之內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下,已知所用於填土之土方比較不乾淨,且係無需支付任 何款項之非合理填土型態,在被告許錠南之主觀認知範圍內 ,卻同意回填比較不乾淨之土方於本案土地之上,堪認被告 許錠南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㈧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⒈被告洪明豐雖聲請傳訊證人洪嘉徽、李旻翰到庭證述,以證 明被告洪明豐有將款項轉交給洪嘉徽、李旻翰等語,然證人 洪嘉徽、李旻翰前即因另案逃匿而經通緝在案,且迄今尚未 經緝獲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理後尾卷),而證人洪嘉徽、李旻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293頁、卷十三第91至93頁), 而本案亦認定被告洪明豐收取款項後,有打開手機連線李旻 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並非認定該等 款項最終由被告洪明豐取得,又被告洪明豐最終有無取得款 項,取得多少款項,僅涉及被告洪明豐是否獲取犯罪所得, 但無涉被告洪明豐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則就 此應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予以駁回。  ⒉被告楊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雖聲請向內政部函詢是 否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展期許可申請書(核定本) 中所列之「篩選」、「分類」此等處理方法訂定相關標準作 業流程及合格處理標準,若無相關標準,則本案土方無法定 性為廢棄物(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289頁);另被告劉俊宏 、莊錦堂、吳宗儒、賴銘龍、許錠南、世一公司、錆龍公司 、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辰光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起訴書附表一建案之「地質鑽探報告 」及各該建案之建築執照所申請開挖地下室之長度、寬度、 深度各為幾公尺,以證明本案所開挖地下室之土方均為原土 原始地質之物質,非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聲請向彰化縣政府 農業處函詢自107年1月1日迄今共有幾件農、牧用地申請回 填土方,以證明彰化縣轄土地,長期回填土方均屬未經行政 程序合法申請回填;聲請向農業部函詢稻米、玉米、番薯、 蔥、馬鈴薯等作物,各該植物從表土往下之根莖最長長度大 約有幾公分,以證明本案回填之農地超過該等深度,若有水 泥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農田之利用根本無影響,且該水泥 塊或破碎之磚塊對於土地乘載能力有正面助益,不能論以廢 棄物;並聲請傳喚本案當時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以釐清如何判斷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證人即行政院政務委 員兼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澤成,以釐清營建剩餘土石 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是否須經甲級或乙級處理 廠處理或須經再利用廠再利用處理或僅須送土資場、土資場 行政管轄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剩餘土石方未經送土資場是否 行政裁罰,然本案土方既未依照土方聯單送往土資場,已逸 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 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已如上述,則本院認 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關聯及必要性,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芃睿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陳芃睿不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龍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準文書罪。而被告賴銘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 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後述), 復被告賴銘龍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四第389頁) ,無礙被告賴銘龍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三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  ㈢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分別為被告淳家公司負責人、廢(污)水 處理監督策劃人員,是核被告楊博文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 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事業負責人申報 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蔡淑芬 就犯罪事實甲四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係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46、274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 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年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芃睿係基於尋找鄧仁銪老闆之同一意 念,而要求鄧仁銪聯繫老闆或工地負責人,使鄧仁銪行無義 務之事,並強押鄧仁銪上車尋找其老闆或工地負責人,則被 告陳芃睿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 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謝和順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核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乙四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㈧核被告許錠南就犯罪事實乙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正力公司、 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 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則分別因負責人、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 該條之罰金。被告淳家公司則因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 5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共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 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張勝財;與被告凃永慶、施 振成、賴銘龍、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甲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博文、蔡淑芬;被告劉 俊宏、莊錦堂、吳宗儒;被告陳素真、劉俊延;被告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三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就犯罪事實甲四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芃睿就犯罪事實乙四㈠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洪 嘉徽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乙四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洪嘉 徽、陳啟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就犯罪事實甲二、乙二、乙三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莊閔昌、陳啟東、黃奕霖,分別與賴銘龍 、附件二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蔡 孟庭、吳澂瑤、附件四所示之仲介土地者、曳引車司機、挖 土機司機;附件五所示之回填業者、仲介土地者、車隊人員 、挖土機司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洪明豐就犯罪事實乙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附件 五所示之鐘明勳、謝文藝、回填業者、車隊人員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乙四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與洪嘉徽、李旻翰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永 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李俊賢、陳致 鈞、謝和順、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銘龍、 許錠南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既係本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廢棄物,其 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 害相同環境保護法益,依上揭實務見解,均可認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謝和順參與錆龍車隊、台新車隊、其他回填業者部分 ,應為數罪關係,然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因經營南霸回填有 限公司、謝和順因仲介土地而與不同車隊業者、回填業者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本屬反覆實行下之常態結果,且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時間上重合或密接,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 意為之,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上(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係本於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基 於單一申報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又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 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罪之行為,其期間重疊,且目的均係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行政管理措施,顯見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則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博文、蔡淑 芬、劉俊宏、莊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 張勝財就犯罪事實甲二、甲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應為數罪 關係,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 如上。   ㈢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 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本質上均已 有預定且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 業務從事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 等長時間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從而被告楊博文、 蔡淑芬長期以相同手法為不實申報,侵害主管機關對於水污 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認屬集合犯 ,均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錦堂、 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賴銘龍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係基於清運剩餘土石方之相同目的,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局部同一(以偽造文書行為 申報,而規避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進而達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 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賴銘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為處理淳家土資場進場之土石原料,而 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之罪。  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5條事 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人員申報不實罪兩罪間,其 手段、目的不同(前者為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進入土 資場,後者為對於進場土石原料未依規處理),且被告蔡淑 芬於審理時陳稱:甲四部分與甲二、甲三之土石無關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199頁) ,顯然係分別起意,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芃睿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洪明豐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淳家公司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規定併與處罰法人,其原因各別,不法內容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博文、蔡淑芬所犯事業負責人申報不實罪、監督策劃 人員申報不實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均應 加重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錠南雖否認犯行 ,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被告許錠南雖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80歲,然已77歲,年事已高,思慮難免不周, 且係出於土地地勢太低導致淹水,始提供土地進行回填,在 此背景下,如猶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將使 被告許錠南完全沒有易刑之機會,仍難免屬於過苛,而有引 人同情之處,因此,認被告許錠南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許錠南之刑。又被告許錠南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爰不 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施振成因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 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 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被告凃永慶、施振成、賴銘 龍竟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 至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破 壞自然環境生態,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尤其被告賴銘龍更找來曳引車司機以被告錆龍公司為名成立 車隊、而蔡孟庭利用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為名,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遙控車隊,一旦接 獲可以回填的土尾資訊,即由各車隊出料來回填,本案涉案 車輛、曳引車司機之多,可見其犯罪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 ,危害甚鉅,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沒有坦認錯誤, 居然還認為所載運之土方非屬廢棄物,而蔡孟庭於本案查獲 後,尚滯留大陸地區並未返回臺灣,如此透過危害環境以牟 利的行為,而被告賴銘龍犯後飾詞狡辯的態度,可認被告賴 銘龍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楊博文、蔡淑芬、劉俊宏、莊 錦堂、吳宗儒、陳素真、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明知淳 家土資場、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為 專業 廠商及人員,應知若未依規定處理剩餘土石方將造成環境之 負擔,詎其等竟為一己私利,偽造申報表,影響新北市、新 竹縣、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另被告楊博文、蔡淑芬亦因此虛偽申報無機性污泥產出 量、廠內再利用聯單以及相關使用之藥劑量,影響新北市政 府關於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 非難;而被告李俊賢、陳致鈞、洪明豐、謝和順為牟取利益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影響周 遭居民生活環境及品質,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有甚者,被告李俊賢、陳致鈞其等計畫從事土方事業 後,竟對外以南霸回填有限公司為名,尋找回填土尾,招募 看場人員,並且配合本案車隊共同清理廢棄物,可見其犯罪 已有相當的制度、規模與分工,危害甚鉅,被告李俊賢、陳 致鈞身為南霸回填有限公司決策者、經營者,犯後卻飾詞狡 辯的態度,可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陳芃睿 因細故即夥同洪嘉徽等人對鄧仁銪持棍棒等物威嚇,期間並 強押鄧仁銪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另夥同洪嘉徽等人前往建 新國小後方附近之土尾場,向在場之蘇華浚、蘇立興、江文 光恫嚇並索討金錢未果,惟被告陳芃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九第3至11頁);被告洪明豐竟以 和事佬為名,替洪嘉徽、李旻翰出面向謝瑞明、江文光索取 金錢後,再將所得款項轉交李旻翰,所為亦不可取;被告許 錠南因貪圖免費填土而同意提供土地,已嚴重危害農業區土 地及自然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 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包含 所涉及之附件一建案之多寡、涉及附件二、四、五土地之多 寡等),且本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採樣檢送TCLP檢測 報告2份,重金屬檢測結果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暨檢測報告可佐(見本院原訴28 號卷七第281至303頁) ,又本案回復原狀部分,盧德維即鼎 新行已提送清理計畫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淳家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已提送清理計畫尚補正 中,土地所有權人賴銘龍協力辦理清運作業,其餘被告屆期 仍未提相關具清理意願文件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9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59448號函、進度情形傳真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八第63至71頁) ,另衡酌被 告等人犯後態度以及下列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淳家公司、陳芃睿、洪明豐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芃睿、許錠 南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許錠南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昆 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 司、世一公司、元鑫公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 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㈠被告昆宏國際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5 至177頁)。    ㈡被告昆宏環保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79 至181頁)。  ㈢被告凃永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3至187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偽造文書之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土方及長照、日照業,月收約10幾、20 幾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 十五第74頁)。  ㈣被告桓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89至191 頁)。      ㈤被告施振成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目前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3至196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土方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其中有3 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74頁)。  ㈥被告淳家公司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57至59 頁)。  ㈦被告楊博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1至66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偽 造文書之前案),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 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五專肄業,現在是 擔任淳家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大概8萬到10萬元,未婚, 有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淳家公司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4頁)。  ㈧被告蔡淑芬前曾因偽造不實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之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67至671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正力營造公 司擔任會計,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五第201頁)。  ㈨被告正力公司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73至67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 之前案)。  ㈩被告世一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1至103 頁)。    被告劉俊宏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 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5至10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世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5 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2歲,一個13歲等情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莊錦堂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09至111頁 ),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擔任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6歲 ,一個6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吳宗儒前曾因偽造土石方收容證明之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3至116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 陳碩士畢業,現在在世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4萬元 ,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一個15歲,兩個2歲等情(見本 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元鑫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5至37頁 )。  被告陳素真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4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39至47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是擔任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年約分紅20萬元,已婚 ,有2個孩子都已經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1 、462頁)。   被告劉俊延前曾因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 院原訴28號卷J1第49至5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鄉下種田,之前是在元鑫工程 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月薪4萬5千元,已婚,有2個 孩子,一個已經成年在讀大學,另一個是16歲等情(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二第463頁)。   被告盧德維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9至16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土資場負責人,月薪 6、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 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張勝財前曾偽造土方聯單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7日判處1 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 萬元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3至166頁),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 早上送報紙,月收入1萬8、9千元,有3個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9、40頁)。  被告錆龍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17至119 頁)。   被告賴銘龍前曾因偽造拖車之車身號碼及車輛型之偽造文書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1至12 7頁),犯後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罪,其餘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土方 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0幾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一 個8歲的小孩是跟邱素瑩生的,一個16歲小孩是跟前女友所 生,另外跟配偶有一個7歲的小孩。還有一個孩子是跟前妻 所生,但是已經成年。未成年的孩子,均由其撫養等情(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被告辰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29至131 頁)。    被告台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37至139 頁)。  被告統新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1至143 頁)。  被告成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5至147 頁)。       被告晟有公司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49至151 頁)。  被告李俊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6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前 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蓋房子、開餐廳等事業,月收入平均1、2百萬,已婚 ,有兩個未成年孩子,一個剛升國一,一個就讀高二,與配 偶共同撫養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1頁)。  被告陳芃睿前曾因毀損及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 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87至9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會客菜、檳 榔攤、便當店,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 女,一個6歲、一個3歲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03、 304頁)。  被告陳致鈞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99至84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之 前案),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早餐店,月薪3萬元,已婚,沒有孩子,但是要撫 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  被告謝和順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69至171頁 ),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法律上爭執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擔任村長,一個月5萬元,已 離婚,無子女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6頁)。 被告洪明豐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 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7至25頁,其中並無違反環境刑法、恐 嚇取財之前案),犯後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5個孩 子,其中2個未成年,家裡的經濟來源靠配偶薪資以及有時 去打零工,日薪1700元(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05頁) 。  被告許錠南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原訴28號卷J1第155頁),犯 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等情(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402頁)。   七、緩刑:  ㈠被告凃永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嗣因假釋出監,於95年8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芬、劉俊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頗具悔意,堪認被 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蔡淑芬、劉俊延以及被告凃永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以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俊延能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凃永慶、蔡淑芬、劉 俊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凃永慶、蔡淑芬 、劉俊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施振成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致本 院無法確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被 告陳素真、盧德維、張勝財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判 決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 ,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 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 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 。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 額,始符法制。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 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 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本案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 公司、桓泰公司、淳家公司、正力公司、世一公司、元鑫公 司、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 、晟有公司之人格和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 股東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負責人 、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 形式上各該公司具有法人格,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 上均為各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 之形式外殼,因此下述犯罪所得,對於各該公司以及行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各該公 司或其負責人、經營者以及本案執行業務股東其中一人先將 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 (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犯罪所得認定依據(犯罪所得,計算至元,不滿一元均無條 件捨去):   ⒈關於被告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 、施振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凃永慶、施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方以起訴書 所載米數為準,我們三家公司都是一起經營,沒有明定分配 ,獲利由三家公司分配,沒有一定的比例,每米獲利50至8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64、72頁),另參照被告凃 永慶、施振成113年7月12辯護意旨狀所載平均每米獲利70元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四第240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此估算每米平均獲利70元,則起訴書附表一一共計19個建案 ,B1-B5類共計150431立方米,B6-B7類共計54628立方米, 其等犯罪所得為1435萬4130元。  ⑵因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如何分配,本應對被告昆宏國際公司、 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凃永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90萬元、800萬元(見 偵7120卷三第221頁、查扣1509卷第8頁之收據),則就扣案 犯罪所得1190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凃永慶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5萬41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昆宏國際公 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同時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昆宏 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 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⒉關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就淳家公司部分)犯罪 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110年淳家土資場申報月報表總重1105879.04公噸扣除磅單   總重759246.22公噸為346632.82公噸,又證人即淳家公司會 計林壁玲於偵訊時證稱:係以淨重除以1.75將公斤換算成米 數等語(見偵7122號卷第293至295頁)、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淨重除以1.75是淳家公司自己訂的,為了收費的 標準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7頁),是上開重量除 以1.75後,再依被告楊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米收費70元 之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17頁),估算犯罪所得為1 386萬5312元(計算式為346632.82÷1.75×70,此為收取未進 場土方之費用)。  ⑵依淳家土資場磅單資料,於110年共34794台車進場,另證人 蔡淑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實際下料約七成,三成 屬繞空單之情形,每一個客戶來繞場就是一車300元(見偵69 11卷卷一第129頁、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00、507、508頁 ),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上開車次之3成計算繞場車輛, 每車以300元之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313萬1460元(計算式 為34794×0.3×300,此為依車次所收取繞場費用)。  ⑶犯罪所得為上開1386萬5312元、313萬1460元之總和,共計16 99萬6772元。   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 文、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 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  ⑸至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針對淨重換算成米數部分主張應以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局CNS土壤粒徑分析試驗法,以一立方米2.8 5噸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526頁),然犯罪所 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淳家土資場既以重量除以1.75之標準 向客戶收取費用,則亦應以相同標準計算淳家土資場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全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土石方一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證明費100元,扣除給付給 錆龍車隊自理土石方一立方米180元,每一立方米獲利720元 ,而本案約有20台未進淳家土資場收容,以每車12立方米計 算,共獲有減免17萬2800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為20×12×7 20)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195頁)。基於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金額太小, 所以都是蔡淑芬處理,並表示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不知道是由 蔡淑芬或是被告正力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 第195、196頁),則此部分既然係被告蔡淑芬以被告正力名 義承包該建案之土方清運工程,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對被告正力公司、蔡淑芬(執行業務股東)同時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 告正力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 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⒋關於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宏、莊錦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土石方有繞場 情形,世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342706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6元、繞場率7成計算,共計383萬8307元(計 算式為342706×0.7×16)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397至 399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此估算犯罪所得。  ⑵又本應對被告世一公司、劉俊宏、莊錦堂(執行業務股東)同 時宣告沒收,然被告莊錦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310萬6835 元(見同扣58卷第4頁之收據),其繳回款項大於上開犯罪所 得,則就被告莊錦堂自動繳回款項中之383萬8307元,於被 告莊錦堂項下宣告沒收(其餘之人即免除沒收責任)。  ⒌關於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榮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是 三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被告陳素真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繞場率應該是劉俊延比較清楚,我們 土方收容證明就是12至15元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 56至457、459、461頁),因此以榮大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 土石量為152萬6892立方米,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立 方米12元、繞場率3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49萬6811元( 計算式為1526892×12×0.3)。  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元鑫公司、陳素 真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果被告元鑫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 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⒍關於被告盧德維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盧德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我很緊張,110年間 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整年平均應該是五、六成未實際進 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頁);被告張勝財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間鼎新土資場販售土方證明應該差 不多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4、36 頁),以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處理土石方量為55萬9858立方 米,以每立方米18元、繞場率6成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604 萬6466元(計算式為559858×18×0.6)。   ⒎關於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   ⑴被告賴銘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錆龍南下日報表車次並非 為錆龍公司至彰化縣傾倒之車次總量,因為有時候會載送鐵 板,所以有一、兩成的誤差,平均一台載運25至28米左右, 而收取價格行情是550至600元,錆龍公司與辰光公司並沒有 所謂分配比例,這部分都是邱素瑩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2 8號卷十四第391、392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南下日報 表之2535台車次8成、每車載運25立方米、每立方米550元計 算,估算犯罪所得為2788萬5000元(計算式為2535×0.8×25×5 50)。  ⑵又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之規定,對被告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同時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 錆龍公司、辰光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 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⒏關於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犯罪所 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吳澂瑤於警詢時陳稱:依照台新公司遭查扣之電磁紀錄 ,至彰化縣傾倒廢土之總車次為5034台,而每車載運20至24 立方米,每立方米收費500至900元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230 、231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以5034車次,以每車20米 、每米500元計算,估算犯罪所得為5034萬(計算式為5034×2 0×500)。  ⑵又被告吳澂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孟庭透過微信工作群組 實質管理掌控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六第273頁)。因無從認定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同時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台新公司、 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 ,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⑶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固規定甚明,經查,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即表明蔡孟庭同意 將不動產供檢察官扣押,以保全日後執行不法所得之用等語 (見偵7170卷二第207頁),且蔡孟庭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又本院以被告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代表人身份 傳喚蔡孟庭,其亦未到庭,而蔡孟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 裁定命蔡孟庭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併此敘 明。     ⒐關於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致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6月16日警詢時陳述有 關回填土地情形,包含何人仲介、顧場人員、回填台數、抽 取費用,除了金額是依照記憶大概回答外,其餘都正確(見 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220頁),則依照被告陳致鈞該次警詢 筆錄所稱之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犯罪所得共計436萬800元( 筆錄誤載為435萬800元),個人與江德貴合夥部分為1萬8000 元,並未拆帳(見偵9856卷第469至485頁) 。又被告陳致鈞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陳啟東領取每月5萬元,總共拿 了4至5個月,南霸公司錢都被陳啟東拿走了,我把錢交給年 輕人,再由年輕人轉交給陳啟東,但並沒有相關證明資料等 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5第214頁),然證人陳佩儀於偵訊時 證稱:陳致鈞有跟我說過他賺到的錢不一定會分給陳啟東等 語(見偵13806卷一第814頁),且陳啟東並未到案,無從認定 該部分獲利款項被告陳致鈞與陳啟東如何分配,從而被告陳 致鈞與陳啟東為南霸公司實際經營者,並就收取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南霸公司所賺取土方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被告陳致 鈞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436萬800元除以2)。  ⑵估算被告陳致鈞犯罪所得為218萬400元與1萬8000元之總和, 為219萬8400元。        ⒑關於被告謝和順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謝和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謝瑞明開始簽約且有些土 地開始填土,在填土完畢前,謝瑞明有說給我一些錢花用, 但謝瑞明以前就有向我借過錢,記得謝瑞明有給我14萬元, 這些帳我記在我心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52、53 頁),然被告謝和順於偵查中陳稱:謝瑞明有分給我仲介土 地的錢,應該是23、24萬元,謝瑞明拿給我就收起來,我不 會記帳等語(見偵6229卷第366頁),又證人謝瑞明於該次偵 查中證稱:我給謝和順大約30至35萬元等語(見偵6229卷第3 66頁),被告謝和順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謝瑞明欠款 乙事,則因該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已賦予被告謝和 順當庭與被告謝瑞明對質,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被 告謝和順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23萬元估算被告謝和順犯罪 所得。   ⒒關於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被告洪明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仲介附件五編號19土地因而 獲利1、2萬元,詳細金額現在記不得,應該是以警詢所述為 正確,其他土地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 第299頁),而被告洪明豐於警詢時,就仲介該筆土地亦陳稱 獲利1至2萬元等語(見偵9151卷第11頁),則基於有利被告洪 明豐之認定,應依被告洪明豐於偵訊時所述最低數額1萬元 估算被告洪明豐犯罪所得。  ⒓至於被告吳宗儒、劉俊延、張勝財違反本案,其等非法清理 廢棄物使其等所屬公司獲得收益所產生之犯罪所得,已因利 益歸屬關係,而如前所述之沒收宣告,自無再於上揭受雇之 個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處理方式: ㈠對於下列所有人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抵償(存款部分)或拍賣以追徵 其價額。另下表編號41至47、51至58所示之財產,雖係登記 為謝芳怡、蔡易謀所有,但實為蔡孟庭借名登記;如下表編 號48至50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分別屬於謝芳怡、蔡易謀、陳 名儒所有,惟實際係供蔡孟庭所使用供被告統新公司、台新 公司等存入貨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温少宣於偵查中證述在 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認扣押 之財產實際為蔡孟庭、被告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附此 敘明。   凃永慶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 凃永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凃永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提供不動產扣案(見偵7120卷三第215至216頁) 淳家公司、蔡淑芬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2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50萬5773元】 本院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於111年6月17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6萬5470元】 同上 4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4萬5,772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1年6月2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5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 同上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3萬6496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於111年6月23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7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650元】 同上 8 蔡淑芬 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即新店區○○段OOOO建號) 同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9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15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10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11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12 蔡淑芬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同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2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元鑫公司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13 元鑫公司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萬7230元】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 14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480元】 同上 15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9701元】 同上 16 元鑫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43元】 同上 盧德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17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號 盧德維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提供土地扣案(見他2277卷第367至369頁) 18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同上 19 盧德維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同上 賴銘龍、錆龍公司、辰光公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 依據 備註 20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30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1 賴銘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號 同上 彰化縣溪湖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6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3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24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同上 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1日回覆已辦畢扣押登記。 25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6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7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8 賴銘龍 彰化縣○○鄉○○段000號 29 錆龍公司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36元】 同上 彰化銀行於111年7月4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0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於111年7月18日回覆無從扣押 31 錆龍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32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0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40元。 33 錆龍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287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34 辰光公司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3元】 同上 台中商銀於111年7月1日回覆扣押左列金額。 蔡孟庭 編號 所有人 扣押標的(單位:新臺幣) 依據 備註 35 蔡孟庭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建號00000-00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36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7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8 蔡孟庭 南屯區惠智段0000-0000號(土地) 同上 39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0 蔡孟庭 大湖鄉栗林南段0000-0000(重測前大湖鄉南湖段0000-0000號) 同上 41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2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3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4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5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6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7 謝芳怡 後龍鎮崎頂段0000-0000號 同上 48 蔡易謀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萬0219元】 同上 49 陳名儒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30萬264元】 同上 50 謝芳怡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132萬1797元】 同上 51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彰化地檢被告同意扣押不動產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彰院111聲扣5卷第101-118頁)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11.6.9回覆已辦畢禁止處分登記。(本院111聲扣5卷第93至97頁) 52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3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4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6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7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58 蔡易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6、22至27,39至58、60至76分別為錆龍公司、 辰光公司、統新公司、台新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再考量被告賴銘龍曾因指派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車輛,載運連 續壁污泥涉嫌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尚未判決),而蔡孟庭於本案發生後,仍有 指揮吳澂瑤排班調度,吳澂瑤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另案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11、20741、22201、22477、偵緝字第80 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95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沒收上開車 輛可預防被告賴銘龍、蔡孟庭再以該等公司車輛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並可藉由此財產權之剝奪,嚇阻被告賴銘龍、蔡孟庭以 僥倖心理再三犯案,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國土資源之 珍貴性及不可回復性、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案適用上開 沒收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無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 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等人其餘扣案物品,多屬文件資料、聯絡用手機、通訊 電腦設備或一般自用小客車等物,部分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多 為一般經營公司所需之物或申報文件、日常通聯及交通所用之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若予以沒 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盧 德維、張勝財明知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 販售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 (即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 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2月止,依渠等各自所販 售之土石方證明立方米數之數量,雖未實際進場處理,仍作為各 土資場每月實際進場完工之數量,再據以製作再利用或轉運之 土石方數量,並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營運月報表」(淳家 土資場)、「新竹縣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榮大土資場)、「月報表」(鼎新土資場),復將 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上傳申報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供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查核,製造土石方收 支平衡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土 石方流向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 、劉俊延、盧德維、張勝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關於淳家土資場部分: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陳稱:淳家土資 場實際下料車次平均約七成(見偵6911卷一第129頁);復於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就妳所知,淳家土資場實際下料的 成數是多少?)當時我在警詢說是七成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507頁),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八關於淳家土 資場繞場費之10438台,亦係以繞場率(未實際下料)三成為 計算(相關計算方式如上開沒收欄所述),又淳家土資場除三 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 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㈡關於榮大土資場部分:被告劉俊延於警詢及111年2月22日偵 訊時均陳稱有三成之土方繞場等語(見偵6910卷一第15、123 頁),嗣後於111年6月2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問「你之前偵 訊時表示大概有三成會進場,其餘七成不會進場,是嗎?」 後,被告劉俊延乃陳稱三成左右會進場下料等語(見偵6910 卷一第465頁),而被告劉俊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榮 大土資場的繞場率應該三成,當初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是 我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456頁),則不 能排除被告劉俊延因檢察官錯誤之提問,而有錯誤陳述之情 形,另被告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狀況應該是劉俊 延比較清楚,對於被告劉俊延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訴28號卷十二第456、457頁),且榮大土資場除三成未實際 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 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㈢關於鼎新土資場部分:被告盧德維雖於警詢時陳稱:(問:經 詢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稱,僅有一至二成會實際下料至鼎 新土資場,你有何意見?)沒有、(問:現以上述所稱八成繞 場率計算,鼎新土資場於年所賺取之繞場證明費為8061949 元,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6526卷第25、28頁),另於 偵訊時陳稱:(問:沒有進場的佔你們申報的收容量多少?) 約七、八成等語(見他227卷第36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未實際進場下料部分,實際上有多少,沒辦法確定,我覺 得應該沒有到七成這麼多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前開偵訊筆錄 後又稱:我那時候很緊張,我覺得沒有到七、八成那麼多, 整年平均的話,應該是五、六成,若繞場率以六成計算,則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5、36、38頁);而被 告張勝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差不多是六成,若繞場率 以六成計算,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五第36、3 8頁),且鼎新土資場除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外,尚有其餘未 實際進場下料之數量而應有七成以上部分,遍查卷內未有其 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三、綜上述,難認淳家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所販售 之土方收容證明中除三成、三成、六成未實際進場下料(即 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數量成數)外,尚有其餘未實際進場下 料之數量成數,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楊博文、蔡淑芬、陳素真、劉俊延、 盧德維、張勝財成立犯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關於被告陳芃睿部分:  ⒈被告陳芃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10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之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協議時,向謝瑞明表示:鄧仁銪撞毀渠等之車輛, 待車損結果出來,再由謝瑞明賠償等語。惟謝瑞明認為鄧仁 銪並未有撞車情事,另外尋求陳致鈞出面與洪嘉徽協調,陳 致鈞則表示其亦無法聯絡洪嘉徽而推託之。之後隔沒幾天, 則由與被告陳芃睿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洪嘉徽與綽號「胖 虎」之李旻翰,另行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洪明豐出面, 洪明豐乃於3、4天後之某日至土尾處,向謝瑞明、江文光表 示其代表洪嘉徽等人要求30萬元,理由為渠等到芳苑填土沒 有知會及前開車損等,洪明豐則在江文光面前撥打電話給李 旻翰,讓江文光與李旻翰透過其手機討價還價後,議妥20萬 元。謝瑞明及江文光因擔心土尾場之經營受阻,而心生畏懼 ,乃同意各出10萬元,先由江文光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五編號1),交付7萬 元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洪明豐,再於1 10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61線下方與中正路 上之清潔隊門口前,交付洪明豐13萬元,洪明豐並打開手機 連線李旻翰以取信江文光,保證會將錢轉交給李旻翰。被告 陳芃睿與洪嘉徽、洪明豐、李旻翰等人以此方式向江文光、 謝瑞明恐嚇取財得逞。  ⒉被告陳芃睿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受陳啟東、陳致鈞指示,與洪嘉徽共同擔任巡場人員,替看 場人員許裕勳購買便當及監督其等有無正常工作。  ⒊因認被告陳芃睿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致鈞部分:  ⒈被告陳致鈞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與陳啟東、洪嘉徽、 陳芃睿等約5、6人分乘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由謝瑞 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附件五編號3),阻止 回填工程進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洪嘉徽、陳啟東等人下車向現場看場人員蘇華浚、 挖土機司機蘇立興及江文光恫稱:「先停不要做」、「以後 要1台收300,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並問是誰做的, 蘇華浚答稱:謝瑞明,並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謝瑞明,洪嘉 徽乃透過蘇華浚之手機亦對謝瑞明恫稱:「以後要1台收300 ,不繳以後你們就試試看。」等語,謝瑞明立即聯繫綽號「 憨牛」之楊嘉祥到場與陳啟東等人協調後,陳啟東一群人方 離開而未得逞。  ⒉因認被告陳致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芃睿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南銘住處與謝瑞明協商,另外有跟洪嘉徽一起至土尾場送 過便當,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以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係與洪嘉徽一同前往,因為 謝瑞明跟我一樣是草湖人,彼此有認識,所以看到謝瑞明之 後,我就表示不要再繼續處理這件事,當時洪嘉徽有打電話 給李旻翰,叫謝瑞明跟李旻翰兩個人自己去協商,並不知道 後續洪明豐有出面向江文光、謝瑞明收取款項乙事,另外我 除了開檳榔攤外,也有開便當店,因與洪嘉徽是朋友,所以 就陪洪嘉徽去,但我沒有監督土尾場工作人員,也不是土方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四第296至301頁)。辯 護人吳展育律師為被告陳芃睿辯稱:陳芃睿並未參與聯絡李 旻翰或洪明豐,也沒有分得所謂的2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芃睿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另被告陳芃睿 係陪同友人洪嘉徽到土尾場送便當給許裕勳,並無擔任巡場 之工作等語;被告陳致鈞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我沒有與陳啟東、洪 嘉徽、陳芃睿等人,前往彰化縣芳苑鄉建新國小後方附近之 由謝瑞明仲介、江文光回填之農地土尾處等語。被告陳致鈞 之辯護人王一翰律師辯護意旨亦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芃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芃睿 之供述、證人謝瑞明之證述被告陳芃睿有於110年4月2日前 往陳南銘住處協議、證人陳致鈞、許裕勳指證被告陳芃睿為 巡場人員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陳致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致鈞之供述、證人陳芃睿之證述,且經被告陳致 鈞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陳芃睿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謝瑞明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跟蘇華浚有跟寶哥約在二 林的朋友(陳南銘)租屋處協調,他說他們有車子被載土的車 撞到受損,然後我就說等我回去跟江文光證實被攔車的司機 是否損害他的車子,然後再約日子商談,結果好幾天我都沒 理他們,直到後來有一天洪明豐去填土地方找江文光,洪明 豐直接打給阿虎(李旻翰),然後提出阿虎要求20萬元的賠償 ,然後江文光和我、洪明豐在江文光租屋處見面,後來達成 給他們20萬元(見偵7025卷第257、258頁)、我約元寶隔天要 去二林南銘兄他家喬這件糾紛要如何處理,當天元寶說那天 晚上是因為洪嘉徽人在外地,他拜託元寶帶數十名小弟前往 現場處理事情,元寶知道我們之後就說他不打算再介入。隔 三、四天之後,洪明豐主動到土尾找江文光,後來約在江文 光租屋處,洪明豐表示要兩邊好好談,講個價錢擺平這件事 等語(見13805卷二第31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元寶 是叫陳芃睿,後來約在二林的南銘兄家,元寶說不知道是我 在做的,南銘兄認識元寶,就幫我們調解,後來就說大家誤 會一場,但元寶說鄧仁銪有撞到他們朋友的車,修理費看到 時候修理多少再跟我談,我認為鄧仁銪沒有撞到他的車,我 就沒有理他,陳芃睿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他2277卷第411頁 ),則依證人謝瑞明所述,被告陳芃睿雖有前往陳南銘住處 與謝瑞明商議,然於該時已有表明不再介入,又雖有索討修 車費用,然證人謝瑞明本於自身之認知,而未搭理被告陳芃 睿,被告陳芃睿嗣後更未因證人謝瑞明未與相理而有何舉動 ,嗣後證人謝瑞明、江文光之所以給付20萬元款項,乃係因 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如上開 被告洪明豐有罪認定所述),是難認證人謝瑞明、江文光給 付款項之事與被告陳芃睿前往二林的南銘兄家與證人謝瑞明 商討乙事有關,難認被告陳芃睿就洪明豐代李旻翰前往土尾 及江文光租屋處索討款項而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  ⒉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尚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就被告陳芃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證人許裕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芃睿是寶哥,他就是開著車 送我們這些顧場小弟便當及飲料,陳芃睿應該去送應該有30 次以上,他每次去都是跟洪嘉徽一起。我在玖億當舖跟土方 場都有看過陳芃睿及洪嘉徽,我是7月2日做土方後才看過陳 芃睿來送便當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244頁),然證人許裕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芃睿過來送便當時,有看過陳芃睿 ,陳芃睿送完便當就走,陳芃睿送便當時跟洪嘉徽在一起, 印象中陳芃睿送過3、4次,陳芃睿送便當次數不多,應該是 3、4次以上,不是30次以上,洪嘉徽跟陳芃睿一起送便當時 ,是洪嘉徽開車,陳芃睿沒有下車,我記得洪嘉徽下車拿給 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12第419至426頁),依證人 許裕勳所述,被告陳芃睿究竟前往土尾場次數究竟為3、4次 抑或是30幾次已有不同,且縱使依證人許裕勳所述之情形, 被告陳芃睿僅係陪同洪嘉徽送便當,並未下車,是否單憑被 告陳芃睿有與洪嘉徽一同送便當,即可遽論被告陳芃睿與洪 嘉徽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非無疑。  ⒉證人陳致鈞雖於偵查中證稱:陳芃睿跟洪嘉徽是巡場的,他 是土方公司的,薪水我不知道怎麼算,我是拿給洪嘉徽錢, 一個禮拜給洪嘉徽一萬或二萬,至於洪嘉徽分給陳芃睿多少 ,我不知道,巡場要看顧場小弟有何需求,再補足他們便當 飲料,且要看小弟有沒有準時去上班,陳芃睿跟了幾場我不 知道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 「(問:你與陳芃睿於土方回填工程裡是何關係?)沒有」(見 偵13806卷二第257頁),則證人陳致鈞前後關於陳芃睿是否 為土方公司人員之證述已非一致,又被告陳芃睿真係土方公 司人員,何以被告陳芃睿薪資如何計算、跟了幾場,證人陳 致鈞均一無所知,而本件卷內亦乏與證人陳致鈞所述被告陳 芃睿為土方公司人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 單憑證人陳致鈞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芃睿涉 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⒊被告陳芃睿於偵查中先陳稱:洪嘉徽約我一起去,我只有去 過1、2天而已等語,後經上開證人許裕勳證述後,經檢察官 詢問意見始稱:以許裕勳講的為準,有去送便當,洪嘉徽載 我去,就是陪洪嘉徽送便當,洪嘉徽叫我陪他去巡弟弟有沒 有認真上班,每天薪水2000元,陳啟東會給我錢,一個月我 沒領到薪水就沒做等語(見他2277卷第243至245頁),被告陳 芃睿縱使有陪同洪嘉徽至土尾場,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是否屬不可或缺,而與洪嘉徽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 ,尚非無疑,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陳芃睿此部分犯行不利之 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芃睿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相繩。      ㈢就被告陳致鈞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另證人江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當時因為我 人在後面,對於陳致鈞有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語 (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76頁);證人蘇華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工地並沒有看過被告陳致鈞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 卷十二第102頁);證人楊嘉祥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 月19日這件事陳致鈞沒有去,跟陳致鈞、李俊賢都無關,是 洪嘉徽他們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139頁) ;證人謝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鈞有無參與110年5月 19日建新國小附近土尾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原訴28號卷十五第170頁),則上開證人均證被告陳致鈞於11 0年5月19日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⒉至證人陳芃睿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去圍土方場 的人嗎?)是洪嘉徽叫我去,我是陪他們去,那天還有陳啟 東、陳致鈞,那是下午1、2點時,洪嘉徽開1台車載我,另 外一台車是陳致鈞及陳啟東,我記得陳致鈞有去,好像是陳 啟東開車載他去等語(見他2277卷第245、246頁),然其於警 詢時係稱:印象中是陳啟東邀我一起去現場,我是從二林玖 億當鋪搭陳啟東他們的車一起到場,有幾台車前往忘記等語 ,並於指認陳致鈞等人時陳稱:他們有沒有參與犯罪事證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偵8932卷一第276、281頁),而證人陳芃睿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9日陳致鈞好像沒有去,但現在 不記得了,當時我印象中在玖億當鋪陳致鈞跟陳啟東在一起 ,偵訊時所述係憑當時印象等語(見本院原訴28號卷十二第3 81至385頁),則證人陳芃睿就此部分係何人邀約前往、陳致 鈞究竟有無參與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同,是證 人陳芃睿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陳致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⒊而被告陳致鈞於偵查中先陳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那場是11 0年5月間,陳芃睿說你跟陳啟東也有駕車到現場,有何意見 ?)那場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去,因為5月我還沒到職等 語,後改稱:陳芃睿說有就有,不需要找江文光來對質等語 ,最後又稱:(檢察官問:江文光這場是110年5月,你要怎 麼讓他不順?)我沒有接觸到、(檢察官問:不是說大家都會 繳,為何會需要這樣圍?)不是我找去的,所以我不會回答 等語(見他2277卷第246、247頁),則被告陳致鈞於該次偵訊 時模凌兩可之回答,是否可逕認被告陳致鈞之自白,已非無 疑。退步言,縱屬被告陳致鈞之自白,本院仍不得以被告陳 致鈞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遽為被告陳致鈞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陳致鈞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陳芃睿、陳致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姚玎霖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 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④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3 凃永慶⑤ 凃永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4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⑥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5 施振成⑦ 施振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應對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凃永慶、施振成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6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⑧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7 楊博文⑨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8 蔡淑芬⑩ 蔡淑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對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9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捌佰元,應對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芬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0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11 劉俊宏⑬ 劉俊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錦堂⑭ 莊錦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13 吳宗儒⑮ 吳宗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5 陳素真⑰ 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應對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陳素真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16 劉俊延⑱ 劉俊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17 盧德維⑲ 盧德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勝財⑳ 張勝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㉑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沒收。 20 賴銘龍㉒ 賴銘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1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㉓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應對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賴銘龍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沒收。 22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㉝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 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至76所示之物沒收。 23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㉞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58所示之物沒收。 24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㉟ 成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5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㊱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肆萬元,應對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蔡孟庭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26 李俊賢 李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7 陳芃睿 陳芃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陳致鈞 陳致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謝和順 謝和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洪明豐 洪明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許錠南 許錠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錆龍公司 編號 車輛車牌 依據 備註 1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李崇榮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柏凱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吉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炯嵐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蔡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謝天賜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饒瑞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8 OOO-OOOO(含鑰匙、遙控器),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5卷第247頁,偵6636卷二第395至403頁) 曳引車司機鄭文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9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6卷第21至29頁,偵6636卷二第273至281頁) 曳引車司機胡建勝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0 車號000-0000曳引車(含鑰匙),子車OOO-OOOO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9卷第15至21頁,偵6636卷二第223至227頁) 曳引車司機李松樺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11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8卷第25至29頁) 挖土機司機蔡清山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2 挖土機(含鑰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7卷第15至21頁) 挖土機司機陳振章於本案處理堆置土方所用之車輛 13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OOO-OOOO 同上 15 OOO-OOOO 同上 16 OOO-OOOO 同上 17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OOO-OOOO 同上 19 OOO-OOOO 同上 20 OOO-OOOO 同上 21 OOO-OOOO 同上 辰光公司 22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有車輛GPS軌跡圖及錆龍南下日報表彙整表可佐,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OOO-OOOO 同上 24 OOO-OOOO 同上 25 OOO-OOOO 同上 2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志瑋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龍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28 OOO-OOOO 同上 非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OOO-OOOO 同上 30 OOO-OOOO 同上 31 OOO-OOOO 同上 32 OOO-OOOO 同上 33 OOO-OOOO 同上 34 OOO-OOOO 同上 35 OOO-OOOO 同上 36 OOO-OOOO 同上 37 OOO-OOOO 同上 38 OOO-OOOO 同上 統新公司 3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曳引車司機張華謙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奕銨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黃政皓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巴雅斯.給努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胡忠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冠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裕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俊宏、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49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房子榮、詹益海、陳俊宏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0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振元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1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熙全、林裕峰、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2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朱凱鴻、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3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文瑞、詹前秋、邱鈺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4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鈺棠、許俊彥、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5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益海、邱鈺棠、陳建龍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君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7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柯松榮(受僱統新公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58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匡天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台新公司 59 OOO-OOOO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起訴書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車輛,然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 6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昀楷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陳勝雄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吳育恆 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益新、吳育恆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簡成翰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詹庭嘉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6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林智清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7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林一郎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8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王成言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69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曾森鑫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0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許俊彥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1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秉家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2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顏志炘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3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邱雋學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4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文生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5 OO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嚴新堯、詹基煌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76 OOO-OO 同上 曳引車司機張金章於本案載運土方所用之車輛  附表三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真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 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 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156、2156-1、2158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及 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 處理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真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 208號等4件工程之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真、劉俊延、李奮強、陳焙 欽、謝欣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真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 大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87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 建143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 工程合約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 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王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 第0109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 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 單【天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 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 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2筆開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 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 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 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 書暨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鈞」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 8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 浚,與手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 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 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觀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 5538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 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 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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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皮、龍 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 細等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 手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函即 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729】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 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 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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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 路OOO】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景平 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中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OO】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 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 段OO】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 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 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 段OOO】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 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 OO】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 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 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鈞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 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 計38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 3,977,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133,430元、 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 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 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 (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 4,536,496元、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 光公司車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 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 (禁止處分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 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 光公司10,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 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 綜合所得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 永利聯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 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 復原狀,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 地開挖作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 方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 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 畫、流向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 處理,而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 主辦機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 興、蘇華浚和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 文抄本資料】 •新北地檢108偵2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25、28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577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139、14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 03號10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2-訴-17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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