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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福興新臺幣壹萬叁 仟貳佰零壹元、原告魏隆城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淞瑋,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 變更為黃玉昌,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本院卷1第355至357頁) ,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晴方於92年8月26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 年度執字第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得標,於92年9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 於93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予被上訴人魏福興(下稱魏福興)及訴外人黃美鈴,黃美鈴再 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魏隆城(下稱魏隆城,與魏福興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 為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 分(下依序稱A、B、C、D部分)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107年9月1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 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47,00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57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原聲明「至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止」,於本院 更正,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4第221-1頁、第360頁,且不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追加或減縮,爰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 2項應隨之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9,117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 9,558.5元),並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魏德勝、魏隆城(下合稱魏德勝2人)兄弟 約定由魏德勝2人出資標得系爭土地,由伊繼續興建完成系爭 地上物後,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分享獲利,或共同經 營納骨塔事業,魏德勝2人先後借用白晴方、魏福興、黃美鈴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伊基於與魏德勝2人之合作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魏福興、黃美鈴(下合稱魏福興2 人)出具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如上開㈠、㈡主張不可採,因 羅瑞京以系爭土地申請起造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 6日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先 後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瑞京有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 黃文忠、鑫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再變更為 伊,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㈣如上開㈠至㈢均不可採,因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 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 C、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5元( 依原判決第8頁所載理由,此所命給付係包含魏福興請求返還 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13,201元, 及魏隆城請求返還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 當得利2,6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221-1、2頁, 是原判決明顯誤載,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均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4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以上各項,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 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契約,則因使用目的已不可能達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前開二所示起訴聲明㈠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5第72、73、92頁),並 抗辯使用目的仍然存續,求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應准予追加,且核屬備位之訴性質 ,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魏德勝2人為兄弟,共同出資並借 用魏德勝的女婿白晴方名義,於92年8月26日應買得標,執行 法院於92年9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證人白晴方之證言 (本院卷2第259、260頁)、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5 9、267、268頁)、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及 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本院調取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外放) 可稽。 ㈡白晴方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至魏德勝借用其子魏福興之名義,及魏隆城借用其配偶 黃美鈴之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2第  23頁;本院卷4第223至329)、原審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審卷 第150至152頁)、魏福興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3、274頁) 、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67頁)、證人黃美鈴之證言 (本院卷2第263頁),及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 可稽。 ㈢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1至43頁),及證人黃美鈴之證言(本 院卷2第264頁)可稽。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羅瑞京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8層、地下1 層,2棟1戶之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6日核發系爭 建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准 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瑞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樓),當時尚 未開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號函 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當時建至3樓(進度為30%)。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1年1月15日91工建字第1481號准予備 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但因當時建築基地已遭查封,故以 91年2月18日91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不予備查。新竹縣政 府工務局於92年5月1日補發系爭建照,內載新建建築物變更為 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戶之納骨塔。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嗣以 92年12月18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 鑫旺公司【當時登記訴外人林坤億為董事長,訴外人葉麗珠、 李淞瑋為董事,訴外人李建利(原名李清獻)為監察人】。鑫 旺公司於94年4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變更起造人 為上訴人,鑫旺公司嗣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當時李建利 同時擔任鑫旺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新竹縣政府以94年 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並敘明當時監 造人簽證工程進度為60%。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再申請新竹縣 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爭建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照影本、瑞京公司登記資料、議事錄影本(原 審卷第21、31至35頁;本院卷4第91頁;本院卷3第333、335頁 )、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  0920039803號函、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 建造執照、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4第373、375、479頁;本院 卷1第463頁;本院卷5第83至87、105頁),及本院調取鑫旺公 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4第103至121頁)、原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92年5月20 日府工建字第0940067373號函(影本外放)可稽。 ㈤系爭建照先後准予展延工期為88年7月4日、92年3月28日、95年 3月28日。系爭土地上陸續新建A、B、C、D部分地上物。上訴 人申請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4日查編A部分地上物 門牌為同鄉○○村0鄰○○○00之00號。前開四所示原審判決㈡、㈢所 命給付期間,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原審 履勘現場而作成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新竹縣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160、161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  177至18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門牌初編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4日工建字第2188號函等影本(本 院卷4第481、483頁;本院卷5第83、85、109至113頁)可稽。 ㈥上訴人申請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補正後再提出申請,該函文記 載說明:「依據96.3.15現場勘查情形。案會同本府建管稽 核小組現場建築物抽驗情形及須改善部分如下:㈠抽驗建築物 範圍:B1及7F等二樓層。㈡發現不符情形:⒈一樓後方側開口位 置及建築物基座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⒉B1長1860公分寬1788公 分,7F長1440公分寬1220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已超出最 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⒊B1部分室内隔間及陰井,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⒋B1及7F電梯後方機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其餘樓層如有不符應一併改善)⒌植栽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⒍各樓層樓梯間外牆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⒎7F防火區 劃(防火門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餘樓層如有不 符應一併改善)⒏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准圖說施作。⒐基地内3棟 建築物並無建造執照,請一併補照,或拆除完竣。以上缺失 係針對現場抽驗範圍發現不符情形,請貴公司惠予改善完成, 再行報府複驗。」其後上訴人未補正及再為申請,系爭建照業 已失效。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本院卷1第  465、467頁),及新竹縣政府出具113年9月10日府工建字第  1130380603號函、電子郵件(本院卷4第555、559至561頁)可 稽。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  46937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履勘結果:A部分地上物 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玻璃多處破損,內部空屋;B 部分地上物為佛堂,內部有4尊佛像;C部分地上物為空屋;D 部分地上物為土地公廟,內有佛像及香爐。執行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強制拆除C、D部分地上物(不包括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免假執行反擔保,執行 法院因而停止執行。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查依前開六之㈡、㈢ ,上訴人對於魏福興於93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魏隆城於106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迄今所有權仍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至上訴人為前開三所示 占有權源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關於前開三之㈠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對魏福興2人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59號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魏福興2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 權登記及系爭建照之變更登記(即新竹縣政府96年4月4日府工 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所示應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下同)之判 決。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主張: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 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伊基於羅瑞京申請系爭建照時所 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且符合民法 第832條要件等語。魏福興2人於同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 人於97年5月8日、5月20日具狀主張:雙方合意共同價購系爭 土地及合夥經營靈骨塔業務,故魏福興2人同意伊繼續興建, 詎其等事後毀約等語。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白晴方名義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施秉森撰述之「湖口土地標 售暨合建協商經過備忘錄」(內容見附件)、協議書草稿等影 本,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原同屬羅瑞京 所有,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推定雙方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及將 原起訴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存在,但原法院未准許變更。魏福興2人於98年10月28日撤 回反訴。原法院於98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 以:上訴人未提出羅瑞京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又依 附件備忘錄內容,上訴人雖與魏福興2人協商,但無定論,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魏福興2人合意設定地上權等 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判決於98年12月12日確定,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3第45至5 1頁),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協議書草稿等影本(本院卷1第 120至186頁),及本院調取該卷宗(影本外放)可稽。足見此 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魏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魏福興2人於99年5月13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嗣於101年11月9日撤回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 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 影本(本院卷3第5至347頁)可稽,經核內附如下資料: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利)於99年6月24日具狀抗辯略以:魏 德勝2人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言明得標後與鑫旺公司合作將系 爭地上物續建完成,白晴方得標後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鑫旺公司辦理起造人變更及繼續使用土地,嗣因合作模式談不 攏,魏德勝2人乃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本 件訴訟,但白晴方、鑫旺公司間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魏福興2人受讓所有權時明知,應受上 開契約之拘束,或推斷魏福興2人默許鑫旺公司及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又魏福興2人所負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之義務, 與伊所負支付土地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在魏福興2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用印完成以 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 7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棟,業經魏福興等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未經魏福興2人 簽名或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3第85至95、105至10 7頁)。  ⒉魏福興2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主張略以: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 月18日函覆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伊等赫然發現其中有偽造之系 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3第255至258頁),上訴人未表爭執。   ⒊證人施秉森於101年10月9日證稱:伊找金主魏德勝,魏德勝再 找魏隆城合夥,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等人看過現場後,商談得 標後要採合作或融資模式,伊要求簽訂書面,但魏德勝2人說 等得標後再簽訂書面,得標後,魏德勝提議由伊承租位於板橋 文化路的辦公室用來處理與上訴人合作營運靈骨塔的接待中心 之用,魏德勝表示其會負擔半數即每月2萬元租金,之後魏德 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事宜,於92年9月25日談出雛型,伊擬 出協議書草稿,但雙方就分配比例有所爭執而未成立,嗣魏德 勝聽聞黃文忠爭執靈骨塔權屬,魏德勝乃請李建利先釐清,並 敦促李建利繼續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魏 德勝同意李建利以白晴方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辦 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雙方繼續協商,直到魏隆城傳送本 院卷1第185、186頁協議書草稿給伊後,伊就不再居中處理等 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2第226至233頁)可 稽。  ⒋證人史玉玲於101年10月9日證稱:得標後,李建利曾說要改合  作,但我未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22至224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 標後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有朝合作經營 靈骨塔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之共識,但最終未成立契約,且上 訴人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魏福 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 ㈢魏隆城具結陳述:施秉森找李建利,與魏德勝、我洽談過好幾 次,要我們與李建利一起蓋靈骨塔,蓋好後再分配雙方應得比 例,也拿合作書要給我們簽名,但我們認為内容太籠統,所以 大家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2第278頁)。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德勝2人約定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 爭土地後,由其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於建成後出售並分享獲 利,或共同經營販售納骨塔事業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 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稽。 關於前開三之㈡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 書證明此項抗辯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 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㈡援引依前開八之理由,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 事訴訟中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 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㈢魏福興2人委任律師於95年2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限期命鑫旺 公司補提魏福興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應撤銷系 爭建照,禁止鑫旺公司繼續建築,如已建築完成,應不予核發 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於95年2月14日回覆:起造人業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申請人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影本(本院卷2第  93至95頁)可稽,足見魏福興2人當時對於新竹縣政府業以94 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起造人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 影本,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利 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7層造建築物乙棟,業經魏福興、黃 美鈴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 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本院卷1第461頁),意旨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非申請變更 起造人,益徵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供辦理起 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之用。 ㈣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徐進順 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魏福興證述:系爭土地為伊及黃美鈴共同持有,系爭 地上物是靈骨塔業者李建利所有,於93年因資金周轉問題,系 爭土地遭法拍,李建利透過仲介遊說我與黃美鈴共同出資應買 取得,李建利與伊等口頭約定未來將合作,但未進一步討論詳 細合作細節等語(本院卷1第311、312頁),與前開八之㈡本院 認定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標後 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朝合作經營靈骨塔 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契約等情,互核並無出入,是 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上  訴人在原審未具體抗辯占有權源,在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  109年9月16日提出前開三之㈢抗辯(本院卷1第89頁);於109  年12月14日以後提出前開三之㈠、㈣等抗辯(本院卷1第145、  191、306頁),嗣上訴人之負責人由李建利變更為李淞瑋(見  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始於111年3月28日提出前開三之㈡抗  辯(本院卷1第43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前負責人李建利明知  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魏福興2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堪認係其等主動提供 或授權魏德勝2人提供云云。按内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内地字 第0930074840號函令:「自94年1月1日起,地政機關提供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 資料謄本分為二類:⒈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 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 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 顯示。⒉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魏福興2人於93年2 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排除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 之前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上開魏福興2人之個資。何況單 從個資之揭露,不足以推定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取。 ㈦證人施秉森雖證述: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期間,敦促李 建利繼續蓋等語(見前開八之㈡之3),然觀雙方商談期間製作 之協議書草稿影本(本院卷3第259至303頁),分別草擬李建 利、鑫旺公司與白晴方間之合約架構,可見雙方於白晴方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未再繼續協商,此有前開八 之㈡之1載明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抗辯:因合作模式談不攏,魏德 勝2人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原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訴訟等語可佐。故證人 施秉森該部分證述,不足以證明魏德勝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同 意鑫旺公司、李建利或上訴人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出具系 爭同意書,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用等事實。 ㈧證人黃美鈴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在其上蓋 章,其上「黃美鈴」印文,不是用我所有印章蓋印等語(本院 卷2第264、265頁);證人魏德勝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魏 福興2人名字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等語(本院卷2第269頁);魏 福興具結陳述:我沒有在系爭同意書蓋章,也不清楚誰蓋的等 語(本院卷2第274頁);魏隆城具結陳述:系爭同意書上「黃 美鈴」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2第277頁)。 ㈨證人謝英俊證稱: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事務 ,伊不記得何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也不會查證該同意書上的用 印是否確為土地所有人所為或授權,及出具同意書的原因等語 (本院卷4第426至430頁),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㈩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間申請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 爭建照,但未提出被上訴人參與其事之證據,無從憑以推論魏 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遑論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 綜上事證,上訴人抗辯:魏隆城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 同意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關於前開三之㈢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羅瑞京以起造 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領系爭建照,嗣先後變更起造人為瑞京 公司、黃文忠、鑫旺公司(見前開六之㈣)。上訴人抗辯羅瑞 京、白晴方先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變更起造人之申 請文件之一乙節,即令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各該同意書 所生之債權關係,非當然由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魏福興 2人、魏隆城繼受。 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 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 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 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白晴方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鑫旺公司辦理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故鑫旺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白晴方 而言,為有權占有乙節,即令屬實,但因其二人間之債權關係 應定性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 規定,鑫旺公司或上訴人非經白晴方或魏隆城2人或魏福興2人 同意,不得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足見  鑫旺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取得上述同意,且當時鑫旺公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建利,由上訴人委任謝英俊建築師辦理 此次變更起造人事務,堪認系爭同意書為李建利提供予謝英俊 建築師作為申請文件之一,李建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如援用「占有連鎖」理論,使上訴人得藉此不法行為取得占有 權源,顯非妥當。故上訴人抗辯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 人應容忍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 自屬無據。 關於前開三之㈣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前開九之㈢、八之㈡之2,魏福興2人及借名之魏隆城2人於收悉 新竹縣政府95年2月14日覆函時,得知起造人業於94年10月19 日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及該次申請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乙情,嗣其等收悉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月18日函覆系爭 建照相關資料,始知所附之文件係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又魏福 興2人於96年10月17日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訴訟程序 ,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見前開八之㈠)。再斟酌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提供偽造之系爭同 意書予謝英俊建築師代理申辦變更起造人事務,及李建利擔任 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未曾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狀(見前開九之㈤),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行使權 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洵非可取。 ㈢依前開六之㈥、㈦,B、C、D部分地上物乃違章建築,A部分地上 物則多處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不符,其中長度、寬度不符者, 超出最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 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上訴人補照或拆除,及補 正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未有任何作為,系爭建照 業已失效,嗣C、D部分地上物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強制拆除,是上訴人客觀上不能合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經營殯葬相關業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 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義務,何況上訴人非不得先進行其他拆除、補正工 作,故其抗辯委無可取。再斟酌自96年4月迄被上訴人於107年 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地上物空置超過11年以上,價值 逐年減少,及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應大於系爭地上物之 價值,且逐年擴大差距等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存在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應不許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等語為可採,上訴人 抗辯占有之權源則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A、B、C、D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論 斷、裁判,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路000巷內,位於○○鄉長生天生命園 區旁,地處偏僻,附近少有住家,四周有零星墳墓,與新豐車 站、主要幹道即光華路或○○路均有相當距離,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原審卷第177至181頁、202至2 08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後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 58頁)可稽。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獲取相當於系爭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並據以計算 魏福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201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0月  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04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 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爰逕行援用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D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魏福興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1元,及自107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請求上訴人給付2,604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3

TPHV-109-上-1191-2024121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楊智超(楊嘉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彭慶毅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智超為上訴人楊嘉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楊嘉中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劉菊香、楊智超、楊智堯,僅劉菊香、楊智堯聲明 拋棄繼承,楊智超無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函可 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楊智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1

TPHV-113-上易-77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相 對 人 吳宥樺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相對人、第三人劉淑芬、吳柏 勳(下合稱吳宥樺等3人)於因繼承第三人吳克禮所得遺產 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執行(案列112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宇字 第6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所有於 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下稱台新綜 合建北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見本院第31至47頁該公司提出之 報表)。相對人以系爭股票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於112年9月 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 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吳克禮生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暨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佰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紘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吳宥樺等3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5,500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按相對人之應繼分1/3計算,可分得1,833萬3,333元 (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縱使系爭尾 款用以清償吳克禮生前之房屋貸款後,僅剩128萬2,165元, 但此係相對人繼承後之處分行為,系爭款項仍為相對人因繼 承所得遺產。且吳克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吳克禮遺產總 額為1億8,177萬5,654元,是伊自得於1億8,177萬5,654元範 圍內,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原處分僅依外觀為形式審查, 遽認定伊不得對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 負清償責任者,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為無法判定為遺 產或其變換物、衍生物時,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 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 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其執行 名義之內容,係就吳宥樺等3人因繼承吳克禮所得遺產,於1 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可稽(系爭執行卷第35頁)。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 就吳克禮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 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吳克禮於109年4 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 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系爭股票,然從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外觀 審查,顯非吳克禮之遺產本身,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 ㈡、抗告人雖主張:吳克禮生前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按相對 人應繼分計算,相對人取得系爭尾款5,500萬元之1/3即1,83 3萬3,333元,已與相對人之金錢固有財產混同,用以買入系 爭股票,故系爭股票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然查,吳克禮生 前與佰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200萬元 ,佰紘公司已支付其中價款3,700元予吳克禮,爾後吳克禮 於109年4月10日過世,吳宥樺等3人為吳克禮之繼承人,因 系爭房地尚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仍列為吳克禮之遺產。佰紘 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尾款中之 2,462萬4,735元、2,909萬3,100元代償吳克禮之房屋貸款債 務共計5,371萬7,835元,餘額128萬2,165元則匯入吳克禮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 爭帳戶於110年3月29日結清時,存款餘額為128萬2,965元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尾款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7至97頁、第103至1 06頁),堪予認定,是系爭尾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5,371萬7 ,835元債務部分,顯非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 上開結清金額128萬2,965元,於110年3月29日全部匯入劉淑 芬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淑芬 帳戶),且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劉淑芬帳戶之 存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0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雅字第510號扣押命令 ,扣得劉淑芬帳戶內餘款31萬4,158元,此經本院調取士林 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0號號卷查閱無訛。抗告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劉淑芬帳戶之存款有流向相對人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結餘款與相對人之固有金錢財產混同, 由相對人用以購買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定系爭股票非屬吳克 禮之遺產,亦非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 股票代號 股票名稱 集保股數 成交日期 出處 3024 憶聲 168,000 110年4月29日至112年8月16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7頁。 3032 偉訓 8,000 102年7月25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5頁。 3062 建漢 3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39頁。 3520 華盈 4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1頁。 4743 合一 12,000 110年2月17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3頁。 6245 立端 2,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5頁。 6617 共信KY 3,000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7頁。 合計股數 263,000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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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民國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以其母即訴外 人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嗣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其胞妹即參加人。姜義恩嗣於11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 上訴人姜靜儒(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伊之 營業處,謂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表示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 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 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 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 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系爭 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經退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 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因姜義恩已於 110年11月28日身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乃拒絕 變更。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作成111年度評字第5 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4,00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 函准予核可,系爭評議書記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 益人之變更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 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 人變更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姜義恩死亡後,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方填載完成受益人變更文件,系爭 評議書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頁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等語,並聲明:系爭評 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 程序中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30 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 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 在之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 同意,於行為時即生效,是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 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文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伊 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110年11 月27日為週六,非上訴人營業時間,無法遞交上訴人,乃由 訴外人張孟涵及姜靜儒於當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姜義 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姜靜儒即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 爭申請書送往上訴人營業處,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 人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其陳述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 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 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上訴人始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相關書面內容,不論變 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30萬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徐線妹為身故 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㈡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 ,009元,合計60萬4,009元(見原審卷一第53、65至73、119 至120頁)。  ㈢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提出系爭文件,其上 有姜義恩簽名,但其餘供填載欄位為空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 之規定:   ⒈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為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 6項所明定,是金保法已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 效、撤銷評議之訴之期間、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再審不變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等情,又參以金 保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 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足見 金保法於訂立時就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定其性質 類同再審之訴,則提起該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訴事由相關規定。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程序類似仲裁程序,故撤銷評 議之訴之事由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 金保法已明文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且立法理由已說明性質類 同再審之訴,顯見此應非立法者之疏漏,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當無類推適用仲裁法之餘地。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評議書經臺北 地院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核可,臺北地院於111月 10日7日送達該核可函予上訴人,有該核可函及信封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 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㈢系爭評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予 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是變更受益人屬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行使 ,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該處分權者,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 使,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有行使 更換受益人處分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法條明定應以「契約 」或「遺囑」行使之,從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 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係為使 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者,應認具有約定效力(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 對抗保險人。」於要保人履行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 序者,係屬於以契約行使處分權性質,即生受益人變更及得 對抗保險人之效力;於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者,固於要 保人身故時生效,但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前,保險人業已向原 受益人理賠者,保險人自得據此規定對抗要保人以遺囑更換 之新受益人,是此規定非以禁止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 程序為目的。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限制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 益人之權利,僅就要保人要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時,約定需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上訴人 時方生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應生約定之效力。 系爭評議書記載判斷理由略以: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保 險受益人之變更,為要保人之權利,無須保險人同意,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做成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 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生效,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進而作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 署系爭文件,即發生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評議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規定之應予撤銷事 由,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關於撤銷系爭評議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530-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孝三 吳孝文 上 訴 人 吳孝先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孝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吳孝三、 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給付部分 ,減縮為「被告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遷出」。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被告吳孝三、吳孝文應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行 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6元」。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吳孝三、吳孝文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予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新臺幣335元。 五、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在原審起訴主 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國家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吳孝三邀同吳孝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4萬4,8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詎吳孝 三及其同居人吳孝文、吳孝先、吳孝國(吳孝三以次,下合 稱吳孝三等4人;吳孝文以次,下合稱吳孝文等3人)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 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 吳孝文自系爭房屋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吳孝先、吳孝國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 吳孝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文應與吳孝三(下合稱吳孝三等2人 )負連帶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孝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農田水利署。㈡吳孝文等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 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1,341元。 【農田水利署原聲明請求吳孝文等3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開㈡所示;原聲明請求吳孝三等2人應 連帶給付20萬4,000元(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於本院減縮、 更正聲明如前開㈢所示。農田水利署減縮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30至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判決命吳 孝文等3人、吳孝三等2人給付逾減縮部分,失其效力;另更 正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 應准許,爰不贅述】。原判決就聲明㈠、㈡部分,判決吳孝三 等4人敗訴;就聲明㈢部分,判決吳孝三等2人應按日連帶給 付1,006元,並駁回農田水利署其餘之訴。吳孝三等4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農田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對吳孝三 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吳孝文自系 爭房屋遷出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 ,吳孝文雖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應准予追加。農田水利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田水利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吳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再連帶給付農田水利署 335元。 二、吳孝三等4人則以:伊等原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忠 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房屋,因政府欲興建太平洋百貨,要求 伊等於70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保證伊等可居住超過50年以 上,嗣卻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等續訂租約,侵害伊等受 憲法保障之居住權。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農田水利署 不得依系爭租約為本件請求。吳孝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 112、113年之租金匯入瑠公管理處指定帳戶,農田水利署未 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 建之必要,農田水利署終止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吳孝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 一、三項關於吳孝三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其假執 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吳孝文部分(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及 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先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先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 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國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吳孝國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其假執行 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農田水利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孝三等2人之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已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吳孝三邀同 吳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瑠公管理處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 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24萬4,800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吳孝三於111 年12月30日將面額均為6萬1,200元之支票4紙存入系爭租約 所定瑠公管理處指定之租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農田 水利署提示兌現,吳孝三於113年9月2日再匯款24萬4,800元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 52頁、第34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一第262、264頁)、系爭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存款 往來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交易明細對帳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農田水利署113年9月12日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農田水利署, 業如前開三所述;農田水利署所轄瑠公管理處負責經管系爭 房屋,出面與吳孝三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及於 所屬農田水利署,農田水利署以出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農田水利署非系爭租約之出 租人,不得主張租約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農田水利 署與吳孝三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 ,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農田水利署 ,下同)乙(即吳孝三,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 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見原審卷23頁 ),可見瑠公管理處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與吳孝三約明續約 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 又吳孝三自陳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伊系爭房 屋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租期屆滿後將 不再辦理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有前揭函文影本 (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據,是依前開㈡之⒈之說明,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⒊吳孝三雖抗辯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支票4張,及 於113年9月2日給付之24萬4,8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係 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瑠公管理處受領,應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且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後,瑠公管理處並未與 吳孝三續訂或更新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不存在租賃 關係,瑠公管理處受領上開給付,不致發生視為繼續租約之 效力,故吳孝三等4人執以抗辯系爭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洵非可採。  ㈢吳孝三抗辯政府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證伊可 居住50年以上,農田水利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系爭房 屋,侵害伊之居住權云云,然瑠公管理處與吳孝三簽訂系爭 租約時,與之約定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吳孝三 自得預期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農田水利署拒 絕與吳孝三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住權之問題 ,吳孝三前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吳孝三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水利會會長陳炯松及函詢行政院(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欲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㈣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 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 ,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 交與甲方」(見原審卷第25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農田水利署與吳孝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賃 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 如前開㈡所述,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非 吳孝三等4人得據以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吳孝三等4人 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農田水利署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對吳孝文為同一請求 部分,無庸論斷。  ⒊吳孝三等4人雖辯稱農田水利署收回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1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 收回租賃房屋自用或重新建築時,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惟 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原審卷24頁),係適用於農田水 利署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 止無關,其抗辯委無可取。吳孝三等4人聲請現場履勘,欲 證明農田水利署拒絕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農田水利署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吳孝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應與吳孝三負連帶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 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25頁)。 查吳孝三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農田水利署依系爭租約第 8條(見前開四、㈣之⒈所述)、第11條約定,請求吳孝三及 連帶保證人吳孝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於租金之損害金 、懲罰性違約金共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65 ×2=1,341.36】,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已查農田水 利署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吳孝三優惠,是系爭租約之租金較 市面行情顯著為低。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3.38坪(計算式 :110.36×0.30525=33.3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2頁)可參,以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2萬400元(計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系 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611元(計算式:20,400÷33.38=6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臺北市○○○路○段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之租金為1,088元至2,188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見原審第37頁)可參,益證系爭租約之租 金遠低於市場行情。是農田水利署於損害金外,另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等2人連帶給付與租金相當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 五、綜上所述,本院論斷如下:  ㈠農田水利署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吳孝三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孝文等3人 自系爭房屋遷出;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吳 孝三等2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吳孝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 農田水利署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審就前開㈠之⒈、⒉部分,為吳孝三、吳孝文等3人敗訴之判 決;就前開㈠之⒊部分,為命吳孝三等2人應連帶給付農田水 利署1,006元判決,其中㈠之⒈判決吳孝三敗訴、㈠之⒉判決吳 孝先、吳孝國敗訴部分、㈠之⒊判決吳孝三等2人敗訴部分, 均無違誤,吳孝三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關於㈠之⒉判決吳孝文敗訴部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孝文上訴意旨求予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吳孝三等4人 之上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原審就㈠之⒊駁回農田水利署逾1,006元請求部分,尚有未合, 農田水利署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0

TPHV-113-上-684-20241210-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蕭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添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 會)、戶名:蕭文華、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為伊申辦,帳戶內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擅自於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⑸欄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一⑵欄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23萬元本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2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 (見原審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蕭黃玉燕借用 上訴人名義申辦,由蕭黃玉燕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內之 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伊依蕭黃玉燕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不 存在盜領上訴人所有存款,侵害歸屬於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其餘兄弟姊妹如附表三所示訴外人,父親即訴 外人蕭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母親蕭黃玉燕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蕭明輝配偶為訴外人蕭方金枝,蕭楠配偶為訴 外人黃秋燕,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土地 登記申請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據。 ㈡上訴人於89年11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 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該帳戶於89年11月4日至103年7月1 7日期間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 入」、「稅前利息」收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167至269頁)、泰山區農會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泰農 信字第112000322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至269頁)可憑。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以系爭帳戶存款240萬元,申請泰山 區農會簽發面額120萬元本行支票2張(即附表一編號⒈、⒉) ,於97年6月13日持以存入其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添帳戶);嗣於97年9月15日 自系爭蕭添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文華帳戶) ,有系爭蕭添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取款憑條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憑。 ㈣被上訴人於蕭生死亡後,自系爭帳戶轉帳附表一編號⒍至⒑、⒓ 、⒔所示款項入泰山區農會、戶名:蕭生、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蕭生帳戶),該帳戶於99年2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作為支付蕭明之電信費、水費 、電費、健保費使用,有系爭蕭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25至129頁)可據。 ㈤系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⒒、⒕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於 附表一⑴欄所示時間提領,加計附表一編號⒈、⒉、⒍至⒑、⒓、 ⒔部分,合計共323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167至269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 人所有,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帳戶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 盜領存款,取得應歸屬其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  ㈡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以印鑑遺失為由 向泰山區農會申請變更印鑑,且上訴人未主張在此之前,其 曾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適足以證明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 開設,但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帳戶舊印鑑,及管理系爭帳戶, 泰山區農會核准上訴人印鑑變更之申請,係因上訴人為系爭 帳戶之名義人,不足以反證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為上訴人 。至蕭黃玉燕對於上訴人變更印鑑一事未提出異議,至多僅 得證明蕭黃玉燕對於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7日起使用系爭帳 戶,未表示意見,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前 就系爭帳戶有支配、使用之事實。  ㈢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除附表一、二所示外,均為「定息轉入 」、「稅前利息」收入(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且附表二 編號⒐、⒑、⒔、⒖、⒘、⒛、至、至、、、之交易原因 為「轉存定存」、「定存轉入」,可證系爭帳戶主要係供辦 理定期存款以及存款利息撥付使用。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自 有資金辦理上述定期儲蓄存款云云,然上訴人未提出資金來 源之證明,且其持有中之定期存款存單,係於變更印鑑當日 即103年7月17日補發,有該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憑,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之款 項縱係解除定存後提領支付上訴人之銀行貸款,但不足以推 論定存係上訴人自有資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  ㈣上訴人不爭執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蕭明輝名下,但為蕭黃玉燕實際所有, 附表二編號⒍至⒏、⒒、⒓、⒕、⒗所示款項,係蕭黃玉燕出售系 爭土地所得價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05、148頁),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供憑。佐以證人蕭忠證 稱:伊於97年搬回去與蕭黃玉燕同住時,蕭黃玉燕有提及其 未使用自己之帳戶,錢是放在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蕭黃玉 燕未說明是放在哪一個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由蕭黃玉燕支配、 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等語,應屬可信。上訴 人雖辯稱蕭黃玉燕有使用以本人名義在泰山郵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蕭忠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無可 採云云,並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 )為證,然依該帳戶之存款紀錄,係用於收取「敬老金」、 「醫療健保」等給付,間隔相當期間才有提領紀錄,可見蕭 黃玉燕日常資金運用非使用該帳戶,且蕭忠與兩造、本件訴 訟均無利害關係,於原審亦具結擔保其之證言非虛(見原審 卷二第27頁),衡無甘冒涉犯偽證刑事罪責,偏袒被上訴人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上訴人執此遽謂蕭忠證述不實,要無可 採。    ㈤綜上,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但截至103年7月17日 之存款為蕭黃玉燕所有,由蕭黃玉燕支配、使用。上訴人以 系爭存款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受有不當得利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23萬元本息, 要屬無據。至蕭黃玉燕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核 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給 付323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金融機構 提款帳號 提款方式 卷證依據 1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上)、第249頁記錄 2 97年6月11日 1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開行庫票後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9頁(下)、第249頁記錄 3 97年7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上)、第251頁記錄 4 98年10月30日 29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3頁(下)、第255頁記錄 5 99年1月14日 5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55頁(上)、第255頁記錄 6 99年5月19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5頁(下)、第257頁記錄 7 99年11月4日 5,000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7、61頁 、第257頁記錄 8 100年4月12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上)、第259頁記錄 9 100年11月14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3頁(下)、第261頁記錄 10 101年4月11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5頁(上)、第261頁記錄 11 101年11月6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5頁(下)、第263頁記錄 12 102年2月18日 1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上)、第263頁記錄 13 102年10月2日 2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轉帳蕭生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7頁(下)、第265頁記錄 14 103年3月21日 20萬元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0000000000 現金 原審卷一第69頁 、第267頁記錄 總計 323萬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交易日期 摘要 金額 備考 卷證依據 1 90年8月16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2 90年9月5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3頁 3 90年11月15日 現金提款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4 91年1月28日 現金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77頁 5 91年6月7日 現金提款 5萬元 原審卷一第183頁 6 92年6月13日 電匯存入 48萬1,1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5頁 7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23萬3,400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8 92年6月30日 電匯存入 40萬元 蕭添 原審卷一第197頁 9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0 92年7月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11 92年7月22日 電匯存入 15萬2,2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7頁 12 92年7月31日 電匯存入 14萬元 黃秋燕 原審卷一第197頁 13 92年9月12日 轉存定存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4 92年9月18日 電匯存入 172萬3,300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199頁 15 92年9月22日 轉存定存 150萬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16 92年10月9日 電匯存入 120萬元 蕭方金枝 原審卷一第201頁 17 92年10月13日 轉存定存 1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18 92年11月27日 轉帳提款 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18 93年1月20日 現金存款 18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19 93年1月27日 現金存款 2,000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0 93年1月27日 轉存定存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07頁 21 93年5月14日 轉帳存入 29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2 93年5月24日 電匯轉出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3 93年5月27日 轉帳提款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13頁 24 93年11月30日 本息轉入 100萬0,112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5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49萬9,72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6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7 93年12月17日 定存轉入 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8 93年12月17日 本息轉入 50萬98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29 93年12月17日 電匯轉出 3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0 94年1月19日 本息轉入 25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1 94年1月19日 現金提款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2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8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3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9萬9,923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4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14萬9,786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5 94年1月26日 定存轉入 34萬9,637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6 94年1月26日 電匯提款 9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37 94年2月1日 本息轉入 30萬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8 94年2月1日 電匯提款 30萬30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39 94年2月14日 現金存款 2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0 94年2月14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41 94年7月26日 本息轉入 1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2 94年8月23日 現金存款 1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3 94年8月23日 轉存定存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4 95年7月20日 本息轉入 20萬29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5 95年7月20日 電匯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46 96年2月27日 現金存入 3萬元 原審卷一第241頁 47 96年8月23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8 96年8月23日 現金提款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5頁 49 97年3月3日 本息轉入 60萬16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0 97年3月3日 電匯提款 6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9頁 51 97年7月21日 本息轉入 20萬3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52 98年12月16日 本息轉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5頁 53 103年3月21日 定存轉入 19萬9,953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姓名 排行 蕭昌 長男 蕭何妤 長女 蕭元 次男 蕭何 三男 蕭明輝 四男 蕭添(被上訴人) 五男 蕭忠 六男 蕭楠 七男 蕭明 八男 蕭文華(上訴人) 九男

2024-12-10

TPHV-113-上-678-20241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國倫 吳益健 余世卿 余靜姬 李維鈞 李武芳 李惠慎 莊永文 吳鴻麟 吳鴻源 吳莊淑珍 邱財銘 余威志 余佩芬 余文宏 吳靜慈 黃頌舜 吳文聰 莊咏澂 吳偉全 邱秋霞 吳裕芳 吳裕隆 吳文振 吳偉志 吳偉成 黃吳菊香 邱聖輝 邱梅華 邱仲英 邱芳敏 林大鈞 邱澤惠 邱麗蓉 余遠哲 邱梅溱 徐子鈞(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黃秀玲(邱財銘之承當訴訟人) 吳健一(吳莊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惠(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仁智(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珊(吳博勝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吳孟欣 張吳理淑 李應宏 吳霙佩 王欽哲 王美玲 王美瑛 林彥光 吳麗華 吳佩玉 吳裕盈 吳孟旭 吳純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建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 則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關於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 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吳莊月英於民 國(下同)112年9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吳健一(下以姓名 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上訴人吳博勝於113 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吳玉惠、吳仁智、吳佩珊(下各 別以姓名稱之)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吳莊月英及 吳博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88 頁、第427至433頁、第445至44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桃園市觀音區○○○段○○○小段(下稱○○○小段)71-4、7 1-16、71-34、71-35、71-36、71-37、71-66、71-67、71-7 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下稱○○段)1030、1024、1007、1032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土地)共18筆 土地(以下單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上訴人邱財 銘(下以姓名稱之)為共有人之一,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71-4、71-34、71-35、71-36、71-37、71 -66、7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 40移轉登記予黃秀玲、徐子鈞,此有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異動索引可稽(本院更一卷1第249至252頁、本院土地謄本 卷第503、683、739、813至815、859、901、961頁)。黃秀 玲、徐子鈞於111年5月3日聲請承當邱財銘就上開受讓土地 部分之訴訟(本院更一卷1第188頁),經當時之兩造當庭同 意(本院更一卷1第617至6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增列其二人為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查上訴人起訴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改制前下稱觀音鄉公所,改制後下稱觀音 區公所)觀人字第160號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後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經原審駁 回其訴,上訴人就註銷登記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起 訴主張: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且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 無效,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而終止等語,另追加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因事實如後之 貳.一.㈠、㈡之2至5所示內容),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基於 系爭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有所關聯,得加以利用,則上 訴人之追加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又追加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就上訴人之 原訴追加為原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更一卷2第61至6 2頁),就上開追加之訴追加為原告部分,亦符合上開基礎 事實同一情形。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各該追加之訴,程序 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莊阿土、邱良 得、吳天德、吳福萬、李景光、余傳福、余明德(下合稱莊 阿土等7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呂文德,於57 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斯時登記承租面積為3萬平 方公尺,於65年間因訴外人呂阿秀與呂文德姊弟分家,其二 人約定由呂阿秀繼受該承租人地位,並於78年間辦理變更登 記呂阿秀為承租人,呂阿秀於87年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該 承租人地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應如附圖乙標示綠色 及黃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標示 藍色及綠色部分(面積共6,103.9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 示綠色部分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 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8,690.8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 色部分全部(面積共13,594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共2,525.5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 全部(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 19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5,112.35平方公尺,均在伊等主張 之租賃範圍內,所以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範圍及面積超出伊 等主張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應非屬系爭租約當事人合 意之租賃範圍,該部分租約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超過上開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系爭租約除上開㈠所示租約不成立部分外,有下列終止或無效 情形,由法院擇一原因事實為有利之判決,不定審判之先後 順序:  ⒈被上訴人自93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代 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 給付93年至97年租金共計3萬9,750台斤稻穀,該函於97年12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林雲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97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 租約終止。如認為此次終止不合法,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 人林大鈞於104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 給付98年至103年租金共計4萬7,700台斤稻穀,但未合法送 達,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4月20日裁 定准予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上開催告函及終止租約函,該裁 定於107年5月11、12日於報紙刊登,系爭租約終止。如認為 此次終止亦不合法,被上訴人經公示送達催告後仍不繳納,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 解「租約終止登記」,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在調解程序中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該次終止也不合法,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先後對被上訴人以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即終止  ⒉被上訴人自90年起迄今,就71-36、71-4、71-34、71-35、71 -67、71-73、1030、1024地號土地多年廢耕,不為耕作,有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系爭土地共有人代表人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不為耕作期間為93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 訴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自 98年1月1日起迄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上開土地之事由 ,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理由㈥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  ⒊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就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任 由觀音鄉公所施作道路及設護坡擋土牆使用,經系爭租約管 理人林雲向觀音鄉公所反應,觀音鄉公所方挖除恢復原狀, 屬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以前(在上開3.之行為之後),在1030、10 24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如附圖甲-2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 序為112.17平方公尺、14.74平方公尺),屬未自任耕作情 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⒌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8年間,任由訴外人呂阿忠在71-16地 號(2007平方公尺)、71-71地號(947平方公尺)、71-76 地號(141平方公尺)、71-77地號(2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任由訴外人呂桂英在71-16地號(2932平方公尺)、71-71 地號(3074平方公尺)、71-78地號(3平方公尺)土地耕作 ,及任由呂理通、呂林阿金母子在71-67地號(1387平方公 尺)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 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㈢、綜上,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其餘部分業經終止或失效,其登記妨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⒊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追加原告於二審起訴主張:起訴原因事實同上開一、所示內 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 請求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面積 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2,525.3平方公尺)、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面積8,273 .85平方公尺),並加計71-67地號土地之719平方公尺,租 賃面積合計25,112.35平方公尺,超過此部分,非兩造合意 之租賃範圍,該部分之租約不存在。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重 複出租1030、1024地號土地與他人,並成立系爭租約及觀音 區公所登記之觀人字第11、12、14、161、171號租約(下依 序稱11、12、14、161、171號租約,合稱其他耕地租約), 但欠缺附圖可供確認各自承租範圍,而各耕地租約於1030、 1024地號土地登記之租賃面積,合計大於該2筆土地重測前 登記之面積,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將耕地全部點交予呂文 德及呂阿秀,實際點交之耕地應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承接呂 阿秀之耕地面積為據,即本院於112年12月間至現場所見之 耕作現況如附圖甲-1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㈡、兩造合意將93年至97年間之地租租穀改以金錢方式給付,換 算後金額為31萬8,000元,經伊於98年間如數繳納予林大鈞 ,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伊未積欠93至97年間地租。 系爭土地共有人僅點交24,985.44平方公尺(25,112.35-112 .17-14.74),是每年應繳納之地租為租穀6,621台斤,故伊 及前手呂阿秀自79年至97年間,每年溢繳租穀1,329台斤【7 ,950台斤*(5014.56/3萬)】,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返還溢繳金額,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 上開溢繳租穀抵扣98年起迄今之地租完畢前,不得再向伊收 取地租。且本件地租為往取債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 其等有至伊住所收取地租遭拒絕之事實,縱使伊應繳納98年 起之地租且未繳納,僅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地租遲延受領 ,伊不負遲延責任。再者,林雲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以及林大鈞於103年12月、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伊給付地租,均係該等2人個人之意思表示,非全體 出租人之意思表示,且林大鈞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 期」退回,未合法送達伊,是均不生催告繳租及終止租約之 效力。林大鈞於107年2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對伊之公 示送達裁定,因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不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由於林大鈞前開催告繳納地租均不合法,上訴人 於108年2月27日調解程序以積欠地租為由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上訴 理由㈢狀、於112年4月28日以上訴理由㈥狀,以積欠地租為由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就108年間以前之地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自無地租給付遲延情事,是本件不得以積欠地租 事由終止系爭租約。 ㈢、伊自94年起至103年止之期間均有耕作,或向大園區公所辦理 休耕,自104年後因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而無法辦理休耕, 但伊仍有繼續耕作,107年間轉種火龍果、玉米、高梁,難 認伊有長期廢耕情事,且71-16、71-71、71-74、71-75、71 -76等土地屬第三期重劃範圍土地,71-4、71-34、71-35、7 1-36、71-37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土地,依序於106、 107年間起遭重劃工程圍籬圈圍,而無法耕作,國土測繪圖 影像僅係某一特定時間之影像,不足證明伊有長期廢耕情事 ,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㈣、觀音鄉公所於86年間基於安全考量,於農路旁設置護坡,而曾使用71-4、71-34、71-35、71-66地號土地之行政作為,非呂阿秀所為或得以排除,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自行向觀音鄉公所請求排除。1030、1024地號土地上之2至2.5公尺寬之泥土道路已存在數十年,非伊私設道路,且係供1030、1024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1025、10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觀音區富坡路52巷之唯一路徑。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舉證伊有將系爭土地提供呂阿忠、呂桂英耕作之事實。上開均不足認定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1第666至669頁、本院更一卷2 第62至66、133至139頁): ㈠、莊阿土等7人於57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文德,約定 每年地租為租穀,繳納地點在觀音鄉富林村佃戶,繳納期間 定為每年早季7月、晚季11月,承租面積30,000平方公尺, 而簽署系爭書面租約(本院上字卷1第127至128頁;本院更 一卷1第533至534頁)。 ㈡、重測前過溪子小段71、71-4、71-15、71-16地號土地,於73 年6月間因分割而陸續增加地號,71地號增加同小段71-36、 71-37地號;71-4地號增加同小段71-34、71-35地號;71-15 地號增加同小段71-66、71-67、71-68三地號;71-16地號增 加同小段71-71、71-72、71-73、71-74、71-75、71-76、71 -77、7 1-78等地號土地(本院上更一字土地異動索引及人 工作業登記簿謄本卷第139、155、187、203頁);重測後過 溪子小段71-15、71-68、71-72、71-73地號變更為樹林段10 30、1024、1007、1032地號(本院上字卷1第137、153、159 頁)。 ㈢、呂文德因積欠上開租約之地租,於69年間與其姊呂阿秀約定 ,由呂阿秀負責繳納欠租,且為實際耕作者,負責繳納每年 地租即租穀7,950台斤,呂文德與呂阿秀於78年8月22日進行 調解,約定將系爭書面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呂阿秀 (本院上更一卷1第531至541頁),呂阿秀遂持姊弟分家之 原因,於78年間,會同出租人林雲、余傳福2人,向觀音鄉 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呂阿秀,出 租人變更登記為莊阿土、邱良得、吳天德、吳萬福、林雲、 余傳福、余明德,經觀音鄉公所核准(本院上字卷1第129頁 ;本院上更一卷1第525至532頁、第542至554頁、卷4第550 頁)。 ㈣、呂阿秀於87年4月10日過世(本院更一卷1第572頁),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於92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書面租約繼承登記 ,並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補發系爭書面租約,經該鄉公所以函 文檢送原承租人呂阿秀租約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本院上更ㄧ 卷1第566至570頁)。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觀音鄉 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9日桃觀鄉民字第0920005717號函要求補正申請書內出租 人欄除林雲外之其餘出租人6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另依所附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林雲之所有權土地 權利範圍為21分之3,請被上訴人釐正租約面積等語(本院 上更ㄧ卷1第600頁)。被上訴人補正出租人欄及承租面積後 ,觀音鄉公所於92年5月12日以觀鄉民字第7553號「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單」,檢附耕地標示 清冊一份予出租人吳天德等14人(如本院上更ㄧ卷1第581頁 附表),載明:被上訴人因原承租人呂阿秀死亡原因申請標 示租約繼承登記,由於台端未會同申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由本所逕為登 記等語(本院上更ㄧ卷1第578至600頁)。林雲之代理人即訴 外人邱財銘於異議期間內之92年5月19日提出申請書,以呂 阿秀尚欠地租2萬3800台斤未繳付、廢耕等由提出異議(本 院上更一卷1第584頁)。觀音鄉公所以92年5月22日觀鄉民 字第7553號函檢附前開申請書,通知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申請 書查照辦理(本院上更一卷1第587頁)。觀音鄉公所於92年 7月28日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予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原 因: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於87年4月10日過世之呂阿秀就系爭 租約之權利義務),出租人附表則列吳天德、李景元、余明 德、林雲、黃國倫、黃頌舜、吳林阿金、吳益壯、吳博勝、 王吳正子、吳益堅、吳益健、余世卿、余靜姬、邱良得等人 (本院上字卷2第413至417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向觀音鄉公所申請續訂(註:非公所 自行核定)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5 78平方公尺,觀音鄉公所嗣後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 系爭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期6年 (本院上字卷1第131至133頁)。 ㈥、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繳納 93年至97年間之租金,此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17日寄至上址 ,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並手寫註記「兄代」(本 院上字卷1第193至194頁)。 ㈦、林雲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寄達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逾催繳期限,未繳納93年至97年止租穀39,750台斤 ,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以本存證信函 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 於97年12月30日寄至上址,由呂清雄於收件人欄蓋章收受, 並手寫註記「兄代」(本院上字卷1第195至196頁)。 ㈧、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依序為98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面 額依序為4萬元、8萬元之支票2張與林大鈞,用以抵付地租 ,然此2張支票皆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本院上字卷1第309至3 10頁)。 ㈨、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3年12月12日以桃園南門存 證號碼第846號(下稱第8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 達地址:桃園縣○○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逾催 告期限,未繳納98年至102年共計租穀39,750台斤,已違反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主動 出面給付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9頁)。 ㈩、林大鈞以土地共有人代表名義於104年1月7日以桃園南門存證 號碼第9號(下稱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寄達地址 :桃園市○○區○○里○○○00000號):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未 繳納98年至103年止租穀47,700台斤,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此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被上訴 人未簽收(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198頁)。 、林大鈞以第846、9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退回為由,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經該法院於107年4月20日以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於107 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將該裁定內容登報,該裁定於107年 6月11日確定(本院上字卷1第197至210頁;本院更一卷1第6 93至695頁、第697至700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向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調解,其結果不成立(本院上 字卷1第171至176頁;本院更一卷1第701頁)。 、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以「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為由,向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租約終止登記」,該次調解 於同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本院上字卷1第23 5至241頁;本院更一卷1第105至113頁)。嗣經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案移送至桃園市政府調處,桃園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年6月18日進行調處,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積欠達2年地租之總額,並經合法催告,系爭租 約應予終止等語。被上訴人表示出租人送達地址有誤,非租 約所載之戶籍地址,不生催告效力,且承租人溢繳租金多年 ,無欠租事實,不同意終止租約等語。經調處決議主文:「 本案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租約應予終止,惟承租 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本院上字卷2 第463頁至468頁、第569至598頁)。 、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變革及原因如本院更一卷1第657頁之附表4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本院上更 一卷1第704頁所示)。 、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地號土 地皆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三期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 劃區範圍內,目前第三區已完成重劃,市地重劃後之土地為 建地,且地段改編為富溪段(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所示) ;71-4、71-34、71-35、71-36、71-37、71-66、71-67地號 土地在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四期重劃區範圍內,目前 進行重劃工程中,尚未重劃完成;1030、1024、1007、1032 地號土地未列入上開重劃區範圍(本院上更一卷1第211頁、 第295頁,上更一卷4第282頁)。 、上訴人於原審以108年8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被上 訴人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林大鈞戶頭、98年4月21日 匯款118,000元,共計318,000元,用以繳納93至97年地租等 語(原審卷第283、319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當庭以上訴理由㈢狀主張: 承租人自93年起經催告未繳納租金,經林雲、林大鈞以土地 出租人代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以本書狀之送 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上更一卷 1第621至627頁),再以上訴理由㈣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上更一卷1第647至654頁);再於112年5月2日以上訴 理由㈥狀,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更一卷3第31至45 頁、卷4第281、58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   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催告,逾期仍未支付者,或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桃園市耕 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3 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提出申請 書1式2份、原耕地租約書正本及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成立或法院確定判決者,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 確定判決書一份,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8條第5款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取得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 存在之確定判決,即得依上開規定,單獨持該確定判決申請 系爭租約終止登記,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 登記之必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 約辦理註銷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更一卷4第578頁),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及面積:  1.查系爭租約約定關於71、71-36、71-3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依序4,893、8,701平方公尺);關於71-16、71-71、71-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面積如附圖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關於71-67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767平方公尺;關於71-66、1007地號土地則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面積為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66、468-1頁),堪予認定。兩造僅就1030、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及面積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以被上訴人現場耕作範圍之右田埂拉直延伸至地界線,其餘三邊係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1024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綠色部分(面積2,143.86平方公尺),其四邊之一邊係現場耕作範圍之左田埂往1024地號土地方向拉平行30公尺之直線,其餘三邊係1024地號土地地籍線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1030、1024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限,即附圖甲-1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2,291.45、234.05平方公尺)等語。  2.103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林大鈞負責向被上訴人收取地租,並代表系爭租約出租人 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定93至97年間地租之租穀變更為金錢給付 ,共計318,000元,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 至林大鈞戶頭,且於98年4月21日交付現金11萬8,000元予林 大鈞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於98年間 簽立9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谷(應為穀)明細表影本1紙可稽 (本院更一卷4第367頁),堪認林大鈞兼代理系爭租約其他 出租人,長年管理系爭土地、收取地租,其對於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應知之甚詳。次查,林大鈞於108年2月27日前曾提 出系爭租約及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示意圖(下稱系爭示 意圖,調處卷第623至624頁、原審卷第387頁),經兩造共 同援引該示意圖作為認定系爭租約關於71-16、71-71、71-7 4、71-75、71-76、71-77、71-78、1032、71、71-36、71-3 7、71-4、71-34、71-35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相對位置之 依據,並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將租賃範圍繪製如附圖丙-2 標示綠色部分及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本院更一 卷4第103、379至380、466頁),參以被上訴人曾自承:系 爭示意圖所示系爭租約與其他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相對位置 ,除1024地號土地不包含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部分外,其餘 大致相同等語(本院更一卷3第72頁),可徵系爭示意圖所 示系爭租約就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之大致位置,應可採信 。  ⑵再查,1030、102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均為過溪子小段71-15地 號土地,其上登記之耕地租約有11號、12號租約、系爭租約 、14號租約等情,此有該登記租約影本可稽(本院更一卷3 第265、267、319至322頁)。依系爭示意圖所示1030、1024 地號土地上各租約之分布情形(原審卷第387頁、本院更一 卷4第107頁),自東向西之順序為11號、12號、系爭租約、 14號租約,且採「縱向方式」劃分範圍,各耕地均有臨農用 道路,無須經過他人耕地,即可直接與道路聯絡。且觀1030 、1024地號土地於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 本院更一卷4第101、435頁),明顯可見11號、12號租約、 系爭租約、14號租約之實際耕作情形,各自耕作區域周圍均 有明顯之直線田埂及防風林作為區隔。對照上訴人主張1030 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 09平方公尺),租賃範圍均有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 與上開各租約之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所示之系爭租約範圍 相當,應屬可採。反觀,被上訴人主張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 圍僅限於10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1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2291.45平方公尺),未延伸至1030地號土地地籍線云云, 顯與上開縱向劃分方式及上開空照圖之內容迥異,要非可採 。  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準備期日合意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以「現場測量面積」為準,自應以被上訴人實 際耕作範圍為據云云(本院更一卷3第308至309頁、卷4第54 6頁),然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租賃範圍,由地政機關於 現場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為兩造各自主張之「現 場測量面積」,要非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者 ,或同意以「被上訴人現場實際耕作範圍」為租賃範圍,被 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誤解。兩造雖曾於112年7月12日、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討論,是否以79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 積60,679平方公尺)或92年間登記之租約面積(面積58,578 平方公尺)扣除其他耕地租約面積之方式,推算系爭租約之 實際約定租賃面積一節(本院更一卷3第307至309、557至56 0頁),然因其他耕地租約之登記面積無法特定範圍,亦無 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租約登記範圍重疊,自難以上開方式推算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且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準備期 日,再次與兩造確認複丈測量系爭租約就各筆土地之租賃範 圍及面積,經兩造同意修正認定標準,變更以系爭示意圖為 基礎等語(本院更一卷4第17至18頁),是兩造及本院均不 受112年7月12日、8月23日準備程序所述推算方式之拘束。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為1030、1024地號土地重複出租,出租人 未實際將承租範圍全部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故1030地號 土地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云云。然租賃 土地點交與否與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本屬二事,況且, 呂文德及呂阿秀自73年至87年間,均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年 地租租穀7,950台斤繳納予系爭租約出租人一情,有上開四 之㈢內容及85年至87年度耕作農戶繳租穀明細表、78至90年 度各耕地租約地租歷年收入統計總表影本可稽(調處卷第12 35至1239頁、第1257頁),未曾見呂文德及呂阿秀對於出租 人交付租地之範圍有爭議,堪認系爭租約出租人確已將1030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點交予其2人耕作。且查,1030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綠色部分,其現 況為雜草、防風林、樹林茂密叢生一節,有履勘筆錄暨現場 照片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第156至157頁、第2 03頁),難認存在重複出租予其他承租人耕作之情形,準此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認。  3.1024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租約之約定範圍不包括1024地號土 地等語,經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表 明不予爭執(本院更一卷4第44頁),堪認此部分生自認效 力。惟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現場勘驗時,當場撤銷上開自 認之事實,並改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應為現場耕作 左田埂外為界往1024地號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即附圖甲-1標 示綠色部分云云(本院更一卷4第44、118頁)。其中附圖甲 -1關於1024地號土地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 )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經兩造不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3 79頁)。然關於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 ,面積為1,909.81平方公尺(2,143.86-234.05),被上訴 人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本院更一卷4第118頁),且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雖於112年12月1日提出修正後之示意圖(下稱A示 意圖,本院更一卷4第99頁),然關於1024地號土地部分與 系爭示意圖內容大相逕庭,且無法說明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 範圍何以係自左田埂向外拉平行30公尺之範圍。上訴人雖提 出63年7月11日、73年10月12日之空照圖(本院更一卷4第10 1、435頁),然觀此等空照圖及對照附圖甲-1,可見系爭租 約與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相鄰,惟二者間有明顯之直線田埂 、防風林作為區隔,14號租約之租賃範圍明顯包含1024地號 土地絕大部分,難認附圖甲-1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 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是被上訴人前自認附圖甲-1 與紅色斜線部分未重疊之綠色部分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等語,揆諸前開⑴意旨,自不生撤回自認之效力。準此,系 爭租約就1024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僅如附圖甲-1於1024地號 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非租賃範圍。  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 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租約一部不成立,但 仍請求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全部,致上訴人欲取得確認判決 ,行使辦理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權利的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訴 訟,自有確認利益。  ⒌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應係:71、71-36、71-37、71-4 、71-34、7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標示綠色及黃色部分所示 (面積依序共4,893、8,701平方公尺);71-16、71-71、71 -74、71-75、71-76、71-77、71-78、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丙-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面積共8,273.85平方公尺);71-6 7地號土地為767平方公尺;關於103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1標 示藍色部分(面積3,960.09平方公尺);1024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1關於1024地號土地上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34.05平 方公尺),面積共計26,780.99平方公尺(4,893+8,701+8,2 73.85+767+3,960.09+234.05)。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超過28,690.8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關於本院認定之租賃範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事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 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為耕作,則係指 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 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可抗 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 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故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 如天災、地變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特殊情事,致承租人無法 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且承租人並無決定之餘地,不 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否則承租人在無該等特殊情事下,擅 自決定是否耕作,徒閒置地利,反使耕地未盡加利用,當失 該條例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且不論其係一 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8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關於1030地號土地租賃範圍如附圖甲-1標示藍色部 分,業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之租賃範圍,自 始僅耕作如附圖甲-1標示紅色斜線部分,與紅色斜線未重疊 之藍色部分均為樹林及草叢,無耕作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 履勘確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更一卷4第118至119頁),及1030地號土地109年 10月25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可佐( 本院更一卷4第437至441頁),堪認被上訴人繼受承租人地 位迄今,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 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公尺(3,960.09-2,291.45 ),長期繼續不為耕作,且期間顯逾一年以上。至被上訴人 抗辯:因上訴人重複出租1030地號土地,未將全部租賃範圍 點交予呂文德、呂阿秀云云,委不可採,業如前述。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耕作71-15、71-34、71-35、71- 36、71-68地號土地之繼續一年以上等語。依被上訴人於本 院自陳:伊於104年間就上開土地申請休耕,但因提不出新 續約,故無法申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核准休耕等語(本院更 一卷4第384頁)。參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園市觀音 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表示:我們可以確定承租人於 103年底開始沒耕作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以及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 0月26日表示:出租人主張耕地自98年廢耕至今,期間是否 因重劃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廢耕尚須調查釐清等語(本 院上字卷1第175頁),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底起就上 開土地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由呂阿忠在71-16地號土地耕作, 繼續一年以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至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進行調解時陳述:71-16地號土地被其他耕 地租約承租人占耕,伊才會不清楚耕地位置等語(本院上字 卷1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未耕作71-16地號土地,且對 於該耕地遭人占用亦消極不予排除侵害,或請求出租人排除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5.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4年後仍有繼續耕作青皮豆等作物 ,107年間轉種火龍果、高粱等,且71-16地號土地屬第三期 重劃範圍,於106年間因重劃工程圍籬所圈圍,71-34、71-3 5、71-36地號土地屬第四期重劃範圍,於107年間因重劃工 程圍籬所圈圍,而無法耕作,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本院更 一卷4第564頁),並提出107年、108年間耕作照片、112年1 2月4日勘驗之現場照片、107年重劃工程圍籬照片為憑(本 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第183頁最上面照片、本院更一卷 4第199至201頁、卷3第129至131頁)。然上開107年間耕作 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335至336頁),僅係就局部之土地拍 攝,且無從確認其拍攝時間及位於哪一筆土地。而上開108 年間耕作照片(本院上字卷1第183頁最上面一張照片)以及 112年12月4日履勘照片(本院更一卷4第199至201頁),均 係針對1030地號土地之局部攝影,無法用以證明除1030地號 土地外之其他土地之耕作情形。又依上開107年重劃工程圍 籬照片顯示,部分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重劃工程圍籬圈圍 而無法進入耕作,但依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指派實地調查人員 即訴外人李佳惠於107年10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 結論:多數耕地因重劃作業無法進入及耕作,地上物因草漯 重劃全部清楚,目前可進入勘查的耕地未有明顯面畦、滿布 雜草、草高度低於鄰近廢耕地、未有大量灌木出現於耕地中 央;本所106年9月空拍畫面顯示,在未拆除地上物時期亦未 有耕作事實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75頁、調解卷第683頁) ,可知於107年10月4日會勘時,部分土地未受重劃工程影響 ,仍可自由進出及耕作。並對照106年5月15日現場照片(本 院上卷1第177至182頁)及107年10月4日現場照片(調解卷 第686至688頁),可見71-34、71-35、71-16地號土地於106 年5月15日當時未設有圍籬,71-34、71-35地號土地於107年 10月4日時未設有圍籬,均得進入勘查,且勘查結果為該等 土地斯時滿布雜草、樹木,毫無整地耕作之事實,自無被上 訴人前開抗辯之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又縱使認為 71-36地號土地於107年間,確實因第四期重劃作業而無法進 入拍攝,推認該土地於107年間因重劃作業有無法耕作之情 形,但71-36地號土地至遲於103年底起至106年底止,仍是 消極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且無不可抗力之原因存在。  6.綜上所陳,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就1030地號土地附圖甲 -1標示與紅色斜線未重疊之藍色部分,面積共1,668.64平方 公尺(3,960.09-2,291.45),及所承租71-15、71-34、71- 35、71-36、71-68地號土地,不為耕作,均繼續超過1年以 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亦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不為耕作,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堪認系爭租約有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部不為耕作情事,按前開1. 說明,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全部。至1024地號土地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故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適用,爰不論述此爭點,併與敘明。  7.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其全體為之。依上開四之㈦所示,林雲雖曾於97年12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林 雲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代表人,是此次通知難認屬系爭租約 出租人共同行使終止權,自不生終止效力。然依上開四之 所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上訴理由㈥狀寄予被上訴人之方 式,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收受該書 狀(本院更一卷4第580頁),自屬出租人終止權之共同行使 ,是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日即告終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除不成立部分外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當屬 有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及第16條規定之原因事實為同一請求,因與上訴人主張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事實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 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審究前者(本院更一卷4第579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辦理註銷登 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在第二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0

TPHV-111-上更一-17-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 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經 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其記載事 項詳如附件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09

TPHV-113-上易-107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 同)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 段1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下稱1489建號建物,與基地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為華業 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7 ,337萬8,999元應買拍定1489建號建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1489建號房地所在之○○花 園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 須經車道、樓梯、逃生通道、1樓平面等○○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始得出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系爭地下1樓屬於○○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故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應屬1489建號房地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停車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由伊取得。又系爭 地下1樓為訴外人即○○大廈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名(含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杏在內)共有,並就系爭地下1樓內之 車位約定分管,分配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有人,且自承1489建號房地附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使用權利,該權利屬於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從權利,當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認定 事實顯然不憑證據,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顯然違反民法第68條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 第862條第1、3項之規定(再審起訴狀第8頁之㈢贅載民法第8 63條,附此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 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停車位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物,與公 寓本身非一體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非屬從物 、附屬建物,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不爭執伊係以148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且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不在1489建號建物 登記之共有部分同段4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範圍內甚明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屬於○○ 大廈專有部分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位七、㈢、⑴敘明:「○○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 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大廈所 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 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 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 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 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 共有。」,及於七、㈢、⑶敘明:「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 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 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 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 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 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 、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 用者可以在○○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 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 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 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七、㈢、⑸敘明:「綜上,系爭 停車位係由○○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 22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係由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 人侯林玉霞等16人所共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事實,再依此認定之事實 作出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僅限於1489建號房地,不及於系爭 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因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隨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要無違背民法第68條 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第86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 憑證據情事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為1489 建號房地之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違反民法第862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依前 開五之㈠所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七、㈢、⑴之論 述,另敘明:「....可知○○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 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 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 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 爭執,並有○○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 11月6日點 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 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 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 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20頁),以 及七、㈢、⑷敘明:「......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大廈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由○○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為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含蔡金杏在 內)共有,並為分管約定,由蔡金杏分管系爭停車位,再審 被告因繼承,再繼承而取得該分管權利之事實,據此堪認該 權利並非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86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04

TPHV-113-再-43-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瑞祥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 院第1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03

TPHV-113-重上-50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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