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岡保險小
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
分列先位聲明及2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意旨,應以其所主張價額最高者定其上訴利益。而上訴人備
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11
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精神
慰撫金18,00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66元(即以本
金82,000元,計息期間113年4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
22日,年息10%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6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
,尚應補繳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GSEV-113-岡保險小-2-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