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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其 上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足見 抗告人住所地在上址;又上開房屋登記在抗告人之母翁李小 娥名下,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家人因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來兩 處,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抗告人病體衰弱,長期在台南市立醫院就 診,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交通路程較遠,本件訴訟應 由原審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合意由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起訴時,戶籍設在高雄 市茄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 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告人於原裁定 移轉管轄後,始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依管轄法院恆定原則,管轄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就與本件 相同之保險契約,因不同時點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醫療行為 及費用支出,對相對人提起七件訴訟,其中有三件訴訟係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足見抗告人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之本意,且抗告人於客觀上應無不便或無法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情形,本件應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 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一)及「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抗告人罹患乳 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在台南市立 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並接受化學治療共29次,惟向相對人申 請保險理賠,相對人拒不給付,爰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63,800元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保險金申請書、台南 市立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19頁),足見本件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一及系爭保險契約二 涉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 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調解卷 第69頁);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或受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調 解卷第87頁),可知兩造以書面合意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 約一、系爭保險契約二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 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 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 ,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而 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之合 意管轄約定,有利於要保人即抗告人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按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 他之意。抗告人於起訴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弄0○0號,原審為移轉管轄裁定後,始遷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應以起訴時抗告人之住 所地為準,抗告人於起訴後始遷移戶籍至本院轄區,依管轄 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不受影響。  ㈣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已無久 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推定 為其住所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起訴時戶籍設在 高雄市茄萣區,應以抗告人戶籍址推定為其住所地,雖抗告 人主張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抗告人因家人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 來兩處,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觀 上及客觀上有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意思及 居住之事實,抗告人之主張,難以採取,準此,應認抗告人 起訴時,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五、綜上所述,兩造以保險契約合意由抗告人住院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抗告人起訴時其住所地位在高雄市茄萣區,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保險小抗-1-20241203-1

南小聲
臺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民國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至十七時三十五分間,臺南 市東區勝利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之各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電磁紀 錄以複製電磁紀錄至光碟或電磁儲存載體後,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提出於本院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勝利 路南一中側門口北側與相對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為釐清系爭事故兩造 之肇事責任比例,有將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必要,惟因聲請人無權限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複製監視器畫面影像,為避免監 視器畫面影像已逾保管期限,而有消除或覆蓋、湮滅、隱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即為保全,恐致影響裁判,為此聲請 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 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 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 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 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 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 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 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7 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系爭事故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定會鑑定之開會通知書,而該路口監視器 畫面影像,確實攸關前揭案件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 明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即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衡 諸常理,一般監視器畫面影像,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 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 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 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資料,予以保 全證據,於法相符,爰准以主文所示之方式保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5

TNEV-113-南小聲-3-20241115-1

岡保險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岡保險小 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 分列先位聲明及2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意旨,應以其所主張價額最高者定其上訴利益。而上訴人備 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自11 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精神 慰撫金18,00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66元(即以本 金82,000元,計息期間113年4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 22日,年息10%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6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 ,尚應補繳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2

GSEV-113-岡保險小-2-20241022-2

保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翁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平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羅仕奇、許雅雯、林劭 諭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羅仕奇、許雅雯、林劭 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7

TNDV-113-保險-20-20241017-1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護你 久久終身防癌健康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 書在卷可憑。查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見調字卷第9 至11頁民事起訴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8

TNEV-113-南保險小-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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