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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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91元,及其中新臺幣225,867元自民 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月24日補正狀及本院114年2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本 票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無上開但書所載之書面約定,與民法 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商業上另有習慣,自不能認原告得以複利計算被告應償還 之金額。另依原告所主張本件本金為225,867元,原告將上 開逾225,867元部分,即94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止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共8,224元亦滾入原本計付利息,洵有未洽, 是其請求計息之本金於超過225,867元部分,尚乏所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091元,及其中225,8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本院卷第14至1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94-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或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固載列「甲○○」為被告,並記載其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號2樓」,然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身分證字 號為「Z000000000」之人,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亦無姓 名為「甲○○」之人設籍於上開住所,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而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1

PCEV-113-板簡-3024-202502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鍾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利息按年息17.5%計算(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 16%請求),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類 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18-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邱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9,7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給付貸款,經原告賠償台新銀行25 萬9,72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簡-418-2025021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為信 用保險之保險人,嗣因被告對台新銀行違約未依期清償,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192,638元(其中178,409元為被 告所積欠貸款之本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台新銀 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7

LTEV-113-羅簡-473-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韋錦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未經本院 許可即逕行離庭,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辯論),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筆借款 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 191,4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俱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業已清 償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出險日期為94年3月6日等情,有 賠款計算書在卷可證;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3月6日 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 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代位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6-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周台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附件 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3件、及回執各2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見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茲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6

TCDV-114-司聲-83-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晉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由原告(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費者貸款信用險之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 原告賠償台新銀行18萬2,78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 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據。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61-202502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李錦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990元(含請求 金額24萬5,97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33萬4 ,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萬5,977元 利息 24萬5,977元 102年12月9日 114年1月8日 (11+31/365) 12.25% 33萬4,013.18元 合計 57萬9,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4-桃補-35-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3月間,係在訴外 人國壹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壹發公司)任職,擔任國壹發公 司現場佈置專員乙職,為國壹發公司之員工。國壹發公司向 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臺灣新光公司向原告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被告自國壹發公 司離職後,因遍尋不著工作,沒有收入,且有房貸之壓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 初某時,其駕駛為其姐訴外人蘇姵詠所有之IA-2529 號自小 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國壹發公司,於攀爬 該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國壹發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藍牌35年700ml共155瓶、200ml共168瓶及約翰 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136 瓶等物品。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 7、8時許,由該公司之窗戶攀爬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210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金牌18年共1 20瓶等物品。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國壹發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5,55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 險賠款計算書、通知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國壹發公司所有之 商品,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國壹發公司財物損失495,55   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4-雄簡-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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