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91元,及其中新臺幣225,867元自民
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月24日補正狀及本院114年2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之本
票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無上開但書所載之書面約定,與民法
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商業上另有習慣,自不能認原告得以複利計算被告應償還
之金額。另依原告所主張本件本金為225,867元,原告將上
開逾225,867元部分,即94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止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共8,224元亦滾入原本計付利息,洵有未洽,
是其請求計息之本金於超過225,867元部分,尚乏所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091元,及其中225,8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本院卷第14至1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209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