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蓉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蓉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蓉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27分
許,在統一超商,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0
日15時59分,佯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陳泓茂
佯稱:行動支付遭盜用需驗證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㈠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7,989元;㈡113年7月10日18時25分,匯款2,661元;㈢113
年7月10日18時27分,匯款2,852元;㈣113年7月10日18時29
分,匯款2,236元共4筆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蓉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
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因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僅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
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
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金簡-7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