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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前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其於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商借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期間,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前經被告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2952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載之不當行為,及參加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下稱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規定提出商借教師考核建議表(下稱系爭考核建議表)載有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紀錄等情事,經被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9年8月10日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以109年10月16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65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2314508號函檢送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時任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 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 規定,校長及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即應自行迴避 相關會議。詎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3人參加前處分會 議及系爭考核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系爭考核會決 議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原 處分違法。  2.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系爭考核會於提案討 論時,應秉持一事不二議之原則,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表決,故系爭考核會議顯然 違反該條規定。又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克盡 職責、戮力協助、奉獻心力」,工作表現良好,又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 3.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不得主動與 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委員應主動 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之前處分為 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又被 告所屬教務主任紀姓教師(下稱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 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 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 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 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甚明。另被告代表人鄭建立為不適任被 告校長,包括其與原告胞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 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 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綜上,原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  4.又參加人稱原告於商借期間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 、公文逾期紀錄,顯係羅織罪名。原告於商借期間處理的公 文量比其他同仁甚多,少數因為案件需加會辦會簽多單位、 各級長官反復修改、重打修改而導致稍微延期,被告所指延 誤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理 的公文逾期;又參加人應提出原告上班睡覺之相關證據。系 爭考核建議表上,參加人所屬工程及環境教育科科長李○安 (下稱李科長)未於109年7月31日前於系爭考核建議表上填 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也沒有押日期,可能 有事後偽造蓋章之嫌,且違反正當法定程序。109年7月31日 以前李科長就是要把理由寫出來給被告,哪有等到8月份再 寫的,且沒有押日期,這就是偽造。原告早於6月份就把系 爭考核建議表填寫好並交給李科長,系爭考核建議表上記載 的應該是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故系爭考核建議表遭 竄改過。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核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各目所列 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則僅須具有其中1目,即可考核該款 ,故被告據以辦理考核並無錯誤。又被告依據考核辦法,將 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獎懲等紀錄送交109年8月3 日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第6次會議(下稱第6次考核會), 並以109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列席考核會議陳述意見,原告 分別於109年7月27日收執電子公文開會通知及紙本開會通知 ,惟考核會議召開時,原告並未列席說明,且考核會委員審 查原告考核資料時,認為參加人雖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然考核會委員考量考核本應有客觀公平審議,且 參加人所附資料未詳實,認為應俟參加人補正資料後審議, 並經被告考核會委員決議擇期再開。被告遂於參加人補正後 ,再於109年8月5日函知原告列席系爭考核會,原告亦於109 年8月7日收受該次開會通知,卻仍未於系爭考核會列席說明 。系爭考核會委員依相關卷證資料續行審查,對於原告有上 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等工作之行為事實 ,及原告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之懲處記錄,認為不符合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經系爭考核會委員充分 討論後,認為其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 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據以為原處分。   2.原告主張紀師有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惟紀師考核為第 4條第1項第1款,卻將原告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認為被告 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惟被告學 校108學年度未有原告指稱紀師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 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並無根據,且與原處分無關連,其主張並 不可採。又原告不服前處分,已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 濟,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 100073386號函送評議書在案,故前處分所載原告於108學年 度接觸申評會委員之不當行為,已堪認定,應無疑義。  3.原告主張商借期間,其公文量超出其他同仁甚多,原處分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惟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以記載原告計有事 假7日3時、嘉獎3次、考核建議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並註記原告有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上班時間睡覺 等情事。再經被告詳查,原告108學年度平時考核紀錄尚有 原告嘉獎2次,及前處分等具體事蹟未列入,故系爭考核會 乃併綜合考量,討論過程中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經綜合評估認為原告108學年度之表現,不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而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原處分 並未違反行政程序第6條、第9條及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商借期間逾期公文共11件,其中因「喪假」期間致逾期3 件;另外8件公文逾期原因均與喪假無關,且逾期理由為「 不熟悉作業流程及錯誤修正」、「按錯鍵」、「不了解處理 方式」等,原告未能掌握公文時效,業經參加人8次口頭警 告;又原告於商借期間經辦公文共397件,平均每月為33件 公文,同時期另3位區承辦同仁經辦公文平均每月為46、26 、36件(四區承辦人平均每月公文數約為35.25件);如以1 個月工作日數22天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公文量為1.5件(33/ 22=1.5),原告商借期間之業務並無高於其他同仁,惟其逾 期公文數,卻遠高於其他3位相同業務性質同仁。且原告有 數次上班打瞌睡情形,經常被其他同仁看到他在睡覺,亦遭 民眾陳情。    ㈡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確實一開始未載明「一、上班時間睡覺 。二、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之理由,經被告來文詢問而 予以補正。又凡是商借至參加人之學校人員,參加人均發會 發給感謝狀,此與考核無關,考核還是以原告平時表現判斷 為主。又原告在借調期間若有違失或表現優良之處,會由參 加人通知被告為懲處或嘉獎,參加人僅就原告之工作表現( 含病假或事假之請假狀況)給與被告考核建議,至於品德操 守或其他考核事項,是由被告考評。 五、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93頁)、申訴決定(申訴卷一第88至93頁)、 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 錄(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系爭考核建議表(乙證8、 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9頁)、108學年度教育局商借教師自強 國中周濤逾期公文11件資料(本院卷二第262頁)、系爭考 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 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 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此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 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 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 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 ,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 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 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 求。㈣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 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 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可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 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相對照,清楚可知教 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 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 款者,要件即屬有別。  2.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 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 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 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 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 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 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 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 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 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 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 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第1項規定:「考 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 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1條規定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 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 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 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㈠工作成績。㈡勤惰資 料。㈢品德紀錄。㈣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 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 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 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 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 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第16條第3項但書於112年9月2 1日修正發布時有修正內容,但不影響本件之適用。)第1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 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 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 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20 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 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 人到場。」準此,有關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由學校考核會 作成決議,考核會之組成、出席、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受考 核教師陳述意見及決議等程序,應符合考核辦法之規定,學 校並應依考核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  3.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 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 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因而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 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 ,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 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 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 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㈡經查,被告系爭考核會係由當然委員5人及票選委員6人,共 計11人組成,其中男性4人、女性7人,委員未兼任行政職5 人。審議原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之系爭考核會議, 係由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於書面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申訴卷2第21頁 ),其組成、出席人數及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等程序, 符合前揭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其於108年6月 24日向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主張其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 迴避而參加前處分會議及系爭考核會,足見系爭考核會決議 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 惟觀之系爭考核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 71頁)可知,龔雅芬、紀虹如並非系爭考核會當然委員或票 選委員,亦未出席系爭會議,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至於當然 委員黃俊瑋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對黃俊瑋提出刑事告訴,惟 並未釋明究竟與黃俊瑋有何具體之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偏 頗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委員黃俊瑋、龔雅芬、紀虹 如未迴避,其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以依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 不得主動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 委員應主動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 之前處分為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 瑕疵等語。然查,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 於111年10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審認原告確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情 事。另案判決論明:⒈經查,原告前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 核,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訂於109年2月21日召開新 北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 名單在卷可佐(另案判決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10至15頁)。 原告於召開會議前之109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9日,以 及會議結束,原告經新北市教育局訪談調查(詳下述)之3 月10日,均有以LINE發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新北市申評會委 員黃金宏,有LINE通聯紀錄擷圖、黃金宏109年4月21日聲明 書在卷可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5至221頁、第453頁)。 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當日,於會議尚 未結束前,在新北市海山高級中學會場廁所內主動與新北市 申評會另一委員李承志交談,經其提醒制止後始未繼續交談 ,亦有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在卷可證(另案判決院卷 一第452頁)。原告身為被告教師,於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1 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會議前後,以LINE與黃金 宏委員多次聯繫,並於召開會議當日主動與另一委員李承志 攀談,不當造成其等壓力,原告上揭所為應屬有損被告校譽 之不當行為,已可認定。⒉原告雖主張,其以LINE聯繫黃金 宏是要索取會議資料云云。然查,黃金宏僅為新北市申評會 的委員之一,不是1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承辦人, 原告有索取會議資料的需要,應該聯繫該次申訴評議委員會 的承辦人,而不是黃金宏,而且依據LINE通聯紀錄所示,黃 金宏已於2月11日即告知原告「依規定,學校可以不給附卷 資料。你可以向申評會申請閱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 7頁)原告仍持續於2月13日、2月19日使用LINE電話聯繫黃 金宏而未經接通,甚至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接受新北市教育 局訪談結束之當日21時13分、21時55分,仍持續聯繫黃金宏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9、221頁),可認原告並非單純只是 索取會議資料而已,其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告 復主張其因為尿急才會使用李承志旁邊的小便斗,法律沒規 定不能使用申評會委員旁邊的小便斗云云。然查,依據新北 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所示,該次會議 的時間為109年2月21日10時至12時10分、13時至15時10分, 李承志於14時50分離席(另案判決再申訴卷第13至14頁), 再依據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所載,其提早離席後即發 現原告在會場外疑似等待,其隨後至隔壁上洗手間時,原告 即進入在一旁如廁,並主動交談詢問問題,離開廁所後原告 仍有繼續交談的行為,至到李承志提醒拒絕原告才停止交談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452頁),顯然原告就是在該次會議尚 未結束前就開始與申評會委員不當接觸,原告上揭主張亦屬 無稽而不可採。故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原告 前處分之懲處核屬有據等情。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 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 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8學年度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情形,即非無憑。   ㈣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 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 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 ,以此類推表決,系爭考核會未依此順序討論顯然違法;又 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等語。然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 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故原告須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 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 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項第1、2款,而原告既於108學年 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情形,已如前述,自已不符合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 之情形 。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前段規定: 「商借教師每年成績考核,由各機關預評後,送請原服務學 校或幼兒園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參加人就原告於商借 期間之成績考核之預評,僅係送請被告為參考,被告仍依考 核辦法規定綜合實質考核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故而, 觀之系爭考核會(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係先由人事室 主任報告原告於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事假計有7日3時,病 假為0時,嘉獎計有5次、申誡計有2次等任職情形,次由考 核委員初步討論略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雖考核4條2款, 但原告有前處分之不當行為,致有損被告名譽,前處分之申 誡2次與同學年度有5次嘉獎,似乎依據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 第1項第8目規定受有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學校對此再審議年終考核案件之獎懲相抵部分,仍然有權 限,參加人考核建議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從第4條第1項第2 款逐目來表決等情,經考核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審查後,即 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各目為表決,表決結果為:因本項表決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不同意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為表決,表決結果如下: 因本項表決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意初核原告108 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5目規定,並 決議:通過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5目規定,顯見系爭考核會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各目實質討論,認原告因有前處分之情形,並未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要件,復就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所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進行表決,亦 未通過;最後表決通過原告該學年度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考核, 報請被告代表人覆核,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採用附議方式進行,違反內政部會議規 範第55條云云,顯然誤會系爭考核會上述討論及表決之方式 ,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以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 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 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 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惟紀師並無體罰學生之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況紀師10 8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如何,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處分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又原告提出鄭建立 為不適任被告校長之事證,包括被告代表人鄭建立與原告胞 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 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 訟開庭通知等(本院卷二第159至215頁),核與原處分無關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㈥原告以系爭考核建議表沒有押日期,可能有事後偽造竄改; 且其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 理的公文逾期,參加人應提出原告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及 上班睡覺的證據等語。然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僅係被告 作為原告108學年度之成績考評參考,被告不受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拘束,且被告系爭考核會業已實質審議原告108學 年度之年終考評,均如前述。基此,被告系爭考核會以原告 有前處分所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 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 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 節尚非重大」情形而為原處分,即與參加人在系爭商借考核 建議表建議考核成績及所載事項,並無相涉。是原告執此爭 執,顯與原處分無關,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得以考核原告 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之認定,自無須再予究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 人徐倩玉於113年10月起已離職,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 非律師也非被告學校人員,該2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網站網頁(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為 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倩玉迄本件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前,仍為被告人事室代理主任,業經其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人事 處113年9月23日新北人企字第1131881434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473頁),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本非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自無須為被告學校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可採,特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3

TPBA-111-訴-263-2025012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松濂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主任) 訴訟代理人 易立邦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之專員,前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民國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106年 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撤銷106年免 職處分及其復審決定確定。嗣退輔會以108年8月26日輔人字 第1080065944號令(下稱復職令)核定原告復職,並於106 年6月2日生效。退輔會復以108年10月4日輔人字第10800075 764號令核予原告一次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下稱108年免職處分)。原告仍不服依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爰補辦原告108年度另予考績,於111年8月10日召開111 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下稱考績會)決議考列丙等,以1 11年8月22日板榮人字第1110006122號函(下稱111年8月22 日函)核定該年度另予考績考列為丙等,並報請銓敘部審定 後,以111年9月2日板榮人字第1110006122號考績(成)通知 書核布在案(下稱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被告以111年11月8日板榮人字第1110007913號函檢送 同日板榮人字第111000791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11年1 1月8日考績處分或原處分)予原告,並敘明撤銷111年9月2 日考績處分並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保訓會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公審決字第729號復審決定 書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要旨: ㈠被告以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作成108年度考績評定,卻在復 審期間,以111年11月8日考績處分撤銷同年9月2日考績處分 ,惟兩個行政處分之内容均相同,上開撤銷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之規定。 ㈡原告108年任職期間,計有108年8月26日至31日共6天、108年 9月1日至30日共30天、108年10月1日至4日共4天,合計1個 月又10天,未滿6個月。原告108年實際工作期間僅有1個月 又10天,被告如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 第2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來評定原告108年另予考績丙等65分,原處分明顯 違反前揭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㈢銓敘部112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11255631722號函(下稱112 年4月20日函)所稱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指受考人於其 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均無實際到班之事實;所稱考核 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指受考人於年終(另予)考績考核 期間內有實際到班之事實而言。銓敘部92年9月15日部銓一 字第0922280262號令業已指明,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經 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當年度任職期間如合於考績法第 3條所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或專案考績之規定者,得於免 職當年度年終辦理另予考績或年終考績。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   原告108年度僅工作1個月又10日,被告考績會因此決議原告 考評丙等,經銓敘部審定後,被告作成考績處分,程序及實 體均無違失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退輔會108年免職處分(本院卷第203頁)、 被告111年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被告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45頁)、保訓會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5至39頁)等件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前置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即明。查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度另予考績事宜,於 111年8月10日召開111年第3次考績會決議考列丙等,以111 年8月22日函核定該年度考績考列為丙等,並報請銓敘部審 定後,以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核布在案。原告不服於111年 10月12日提起復審,被告另作成111年11月8日考績處分,並 敘明撤銷1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並副知保訓會,業如前述。 經核被告111年9月2日與同年11月8日考績處分之內容均相同 ,姑不論被告以後者考績處分撤銷前者考績處分之原因及其 適法性如何,原告就被告考列其108年度另予考績之處分(1 11年9月2日考績處分)不服提起復審,業已踐行訴願程序, 保訓會基於復審機關權責,自難以被告在原告提起復審後另 為內容相同之111年11月8日考績處分,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 為由不受理其復審案,系爭復審決定尚有未洽。而被告經本 院闡明後亦同意本件進行實體審理(本院卷第459頁),先 予敘明。 ㈡相關法規及規範意旨之說明: ⒈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 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 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 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 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 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 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 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 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 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 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 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 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 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 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 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 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 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 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 應隨時辦理。(第3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 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占缺或未具占缺職務 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第4 項)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 終達6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第5項)轉任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 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 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 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績則為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均應 以平時考核(分按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目為之)為依據,於與其他同官等人員為比較後,定其考績 分數及等次。又按公務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 上職務關係,公務員服勤務為此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前揭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 ,關於各考核項目之占比原為:「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 之15。」考諸該次修正理由略以:「㈠考試院本於憲定職掌 ,推動公務人員考績法制改革,未來本法完成修正,受考人 考核項目將由現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修正為以 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為主,是對照現行及擬修正之考核項目 及內涵,且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意旨,現行4項考核項目 占比確實應予修正。㈡依考試院政策方向,未來受考人考核 項目係以工作績效占考績分數百分之70、工作態度占考績分 數百分之30予以規劃,而工作績效內涵實係含括受考人之實 際工作表現及成就其績效表現所具備之學識、才能等基本能 力在內,故在現行考核項目維持不變之前提下,為達成落實 受考人績效考核之目標,應適度調整現行工作、學識及才能 3項考核項目占比。另未來受考人考核項目所稱之『工作態度 』係屬執行職務或完成任務之態度,即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表 中所定『工作』項下之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 )、負責(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勤勉(能否認真勤慎 熱誠任事不遲到早退)等內涵,亦包括受考人對其公務人員 身分所應恪遵之廉能官箴,此係公務人員所應自持之核心價 值之一,是『工作態度』範圍實係大於現行『操行』概念,故雖 酌降操行項目之占比,實係更加著重考核受考人整體工作態 度之表現。」等語,可知於考試院完成考績法制改革前,主 管機關在不違反考績法第5條第1項所定考評項目(即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之前提下,適度調整各考評項目之占比 ,將「工作」項目之占比由50%調高至65%,以落實工作(績 效)導向的考績制度,據此足見工作一項實為考績評定之核 心項目。是若工作未達一定期間,即無從完整、充分評價公 務人員之工作表現,並與其他同官等人員為比較而定其考績 分數及等次,考績法第3條明文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全 年任職期間之成績,若任職未滿1年,然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 者,則僅能辦理「另予考績」,即在彰明斯旨。  ㈢本件原告於108年僅有1個月又10天之工作事實,應不得辦理 該年度之另予考績:  ⒈原告既因故經退輔會核布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 行停職,並於106年6月2日生效後,經退輔會於「108年8月2 6日」以復職令核定原告復職(於106年6月2日生效),迄至 「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免職處分核予1次2大過免職,免 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6日」復職 至「108年10月4日」停職,期間之實際工作日數為1個月又1 0天,其餘停職期間並未有實際之工作事實,並不合致考績 法第3條第2款辦理「另予考績」之要件,被告遽予辦理原告 108年之「另予考績」,於法未合等語,尚屬有據。  ⒉被告固引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為 辦理原告108年另予考績之依據。然按:   ⑴96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至第5項原規定為:「(第2項)… …;被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 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第3項) 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個月者,不予 辦理該年考績。(第4項)依其他法律停職後准予復職者 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2項規定辦理。(第5項)依法 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 度之考績。」其修正理由載明略以:「查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略以,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 分,該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 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故依本法第18條規定先 行停職人員,嗣後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 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係併計為任職年資,爰修正第2項 後段文字,使文意更臻明確。」等語。是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明文復職人員在考績 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個月」者(按:即未有工作事實逾6 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符合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 2款之規範本旨。   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第2項)……。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 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 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第3項)依 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 年度之考績。」稽諸其修正理由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略以,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 分,該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 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是依本法第18條規定應 先行停職人員,如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 予復職,依第2項規定,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尚 無停職期間逾6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之情事,為避免造 成混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等語。惟經停職 人員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停職處分,並經准予復職者, 其停職期間縱經併計為任職年資,其於停職期間「無工作 事實」之事實,並不因停職處分之撤銷而有不同。且考績 法施行細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後,均明訂「(被 )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 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修正理由並均 引用「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 該令釋係闡明「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 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 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 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之意旨。然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卻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刪除 原合於母法規範意旨之第3項規定,並於修正理由稱「其 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尚無停職期間逾6個月不予辦 理該年考績之情事」,而將與是否辦理考績(無論是年終 考績或另予考績)無必然關係之年資併計(年資併計並不 會使「無工作事實」之事實,成為「有工作事實」之事實 ),予以聯結,於法顯有未合。是應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項之規範效力僅在於「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 」,第3項則在於規範辦理考績之時機(前提是必須符合 第3條關於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之規定),從而關於 考績部分,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之正確詮 釋應為「先行停職人員」如符合考績法第3條第1款或第2 款辦理考績之規定者,權責機關應於停職原因消滅後,補 辦該人員停職當年度之考績,始符法制。銓敘部112年4月 20日部法二字第11255631722號函載明:「一、為回歸考 績覈實考評本旨,並配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 金發給辦法業將冒險犯難之態樣整併至危險職務範疇,各 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時,如遇受考人 於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或僅有部分工作事實者,請依旨 揭令釋規定辦理:㈠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之人員,不辦 理年終(另予)考績:⒈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 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 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而致其年終(另 予)考績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雖其上開期間均屬在職 狀態,惟並無實際工作績效可資考評,是類推適用公務人 員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按:非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不在職情 形,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⒉為維護本部檔存人事資 料之正確性,各機關如遇所屬公務人員屬前開考核期間均 在職惟全無工作事實而不辦理考績情形,請依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2點第4項但書規定辦理 。㈡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之人員,由機關覈實辦理 其年終(另予)考績:⒈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 病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 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而致考核期間僅有部分 工作事實,由機關綜合其考核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 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⒉受考人如於考核期間經 機關依法令規定核給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陪產假(按:現為陪產檢及陪產假)及 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6項第1款規定,該等假別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併予敘明。……二、前開所稱『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 指受考人於其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均無實際到班 之事實;所稱『考核期間僅有部分工作事實』,指受考人於 其年終(另予)考績考核期間內有實際到班之事實而言, 例如受考人於考核期間內因公傷病請公假,惟仍有部分上 班日未請假而實際到班。」等語,亦同此旨。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僅有1個月又10天之工作事實,被告 無從完整、充分評價原告之工作表現,並與其他同官等人員 為比較,而據以辦理其108年另予考績,以定其考績分數及 等次。是被告援引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作為辦理原告108年另予考績之依據,與考績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尚有未符,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復審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5-01-23

TPBA-112-訴-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4號 原 告 方洳婷 訴訟代理人 方富田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 月20日變更為顧立雄,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顧立雄於113年1 0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任命令可憑(本院卷第87 至9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95萬4,935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73號卷一第359頁、第433至435頁、第444頁、卷二第184頁 ,下稱行政法院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及補充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 身分,及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 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本院卷第99、132頁)。經核原 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下轄單位之訴外人陸 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於110年11月11日召 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士兵考績審查評議會(下稱考績會 )決議其110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21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014487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 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及三支部以原告110年度考績績 等為乙上,不符113年1月10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下稱修正前留營 甄選服役規則)所定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2月17日陸 三支綜字第1110022649號令(下稱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否准 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暨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 令部)以111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52851號令(下 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效 等三處分侵害其軍人身分工作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 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讀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技班,於102 年7月1日畢業,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規定 之常備軍官役。原告因遭訴外人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在 109年間之不實指控及將原告告發移送偵查,陸續遭考績評 列為乙上、申誡等;其後,被告下轄單位之三支部竟於110 年11月11日召開110年度考績會,決議將原告110年度考績績 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21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1 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另三支部又以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 為乙上,不符113年1月10日修正前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2月17日系爭否 准留營處分否准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而陸令部則以111年3 月30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 效。上開三處分侵害原告軍人身分工作權。被告明知其下轄 之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 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成上 開三處分,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工作權,自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薪資、規費、訴 訟費用、交通費、影響工作權費用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等損害,共計595萬4,935元(詳如後附表) 。系爭退伍處分既為不法,被告自應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 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又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陸令 部變造原告兵籍資料表多項資料,將原告於陸軍專科學校畢 業成績登載不完整,被告亦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 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以利原告得 以繼續就學。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5萬4,935元,並回復原告遭不法退伍前之原職繼續工 作,及歸還97、98學年度之陸軍專學校歷年成績單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4,935元。  ㈡被告應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  ㈢被告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 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三支部對其所 為之不利考績評定,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595萬4,935元 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應向陸令部為 書面賠償請求,並以陸令部為被告,故其以國防部為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對系爭考績處分、否准留營處分及退 休處分不服,及請求歸還其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歷年成績 單正本部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l l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況被告就成績單之歸還並無處分權限,原告應以陸軍專科 學校為被告請求給付,方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該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0年8 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受理後,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 款規定移送陸令部,有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10年8月 31日國賠委會字第1100193552號函及原告書面請求書足稽( 本院卷第29至67頁),則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之訴訟,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考績、否准留營及退伍等 三處分之作成,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係主張被告明知其 下轄之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 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 成上開三處分,侵害原告權益等情(見行政法院卷一第444 頁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抗辯:其非作 成處分之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其請求負賠償責任 ,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有誤解。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考績、否准留營及退伍等三處分,不法侵害 原告軍人身分工作權,被告明知其下轄之陸令部、三支部作 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 ,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成上開三處分,乃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工作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595萬4,935元,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 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等情(行政法院卷一第444頁、卷二 第179頁、本院卷第132頁)。按: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次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 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 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民事訴訟之 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 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 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前以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 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不當,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請撤銷之,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有該行政法院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行政法院卷二第179頁、第201至225頁、本院卷第123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三處分,以陸令部、三支部為被 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認定並無違法 、不當,而駁回其訴確定,則關於上開三處分合法性之法律 效果,在法律、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原告、本院均 應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本院判決認定 事實之基礎。故堪認陸令部、三支部所為之系爭考績處分、 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均係依法令而為,並非 不法行為。姑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阻止陸支部、三支 部作成上開三處分之職權、權限;即令有之,被告未予阻止 ,容任該三處分之作成,並無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軍 人身分之違法行為可言。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任令作成上開三處分,不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 工作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萬4,935元,及歸還 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陸令部變造原告兵 籍資料表多項資料,將原告於陸軍專科學校畢業成績登載不 完整,被告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之97、98學年度合併 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以利原告得以繼續就學云云。惟 查,原告係於97年至98年間就讀陸軍專科學校之電腦與通訊 工程科,嗣於畢業後之111年2月間向該校申請歷年成績單, 經該校作成歷年成績單交予原告一節,除據陸軍專科學校陳 述綦詳外,並有原告之歷年成績單足憑(行政法院卷一第15 5、1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原告 固稱:陸軍專科學校製作之該成績單內容不完整、對不起來 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既係就讀於陸軍專科學校,則有權製 作歷年成績單之機關,應為該校,而非被告。是原告請求非 其就讀、就學之機關即被告應交付或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 校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亦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5萬4,935元,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 身分、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 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項次 損害金額 1 自111年4月21日退伍生效日起中尉五級本俸2萬5,180元起算,每年晉支一級,最多至中尉十級本俸2萬8,610元。又原告為預備役得期滿簽一次留營3年,至滿8年止,每次簽約3年留營慰助金為10萬元,每月固定志願役加給1萬元、專業加給1萬9,480元、每年固定慰休輔助費1萬6,000元及年終獎金(每年、考績獎金以本俸及專業加給x2.5個月,本階最高俸給者,給予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即3.5個月一次),共計薪資所得為422萬4,180元。 2 10年期間之水電補助金額6萬0,828元。 3 109年6月22日為參加陸令部國軍軍官權益保障委員會審議會,而前往龍潭來回交通費4,444元。 4 為證明原告精神正常而於109年支出之體檢費用3,955元。 5 109年6月29日支出之午餐費用700元。 6 短少5年年資而損失之一次領退伍金差額119萬6,554元。 7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共1萬4,274元。 8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5萬元。

2025-01-22

TPDV-113-國-34-2025012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王越民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富士軟片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孝幸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吳采模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軟 片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並擔 任法人代表董事,嗣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依日本母公司指示, 於112年2月4日由被告吸收合併。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歷經整 編及合併,伊職務由業務經理至總經理,直至111年9月7日 仍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嗣於112年3月31日退休離職 。因伊擔任總經理時,同時具有法人董事之職務,故每年年 薪及Incentive,都必須透過與總公司之GB(Global Busine ss)會議經由董事會認可後實施與核發,董事會同意伊110 年獎勵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34萬4,631元,同時同意在11 1會計年度(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基本上就是年薪 加上獎勵金增加2%,並經由GB於111年6月8日發函確認會議 紀錄。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亦同時簽字確認於FY2022年薪 部份為264萬7,512元,同時年度獎勵金調高至151萬4,700元 。薪資雖為年度固定數值,但獎勵金的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 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 可見其全面性及邏輯格局。因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被告將進 行整併,故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為慎重起見,同時與伊簽訂僱 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以代表台灣健康富士公 司總部在台灣執行與被告各項整併作業程序。同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及被告也與伊簽訂三方合約,約定伊基本薪資為 每月22萬0,626元,但年度獎勵金被拆分為Bonus和Incentiv e兩個部份,總額減少至141萬3,900元。詎伊於112年3月31 日退休離職後,被告發函通知因伊任職期間諸多缺失,故獎 勵金部份未能發給,惟依照公司合併之原則,存續公司應概 括接受消滅公司原有之勞動條件,爰依三方合約、民法第48 2條及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核發伊112年應得之獎勵 金141萬3,9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並自108年4月15日起擔任 董事及總經理之職位,綜理各項職務,直至111年間伊與台 灣健康富士公司進行吸收合併,原告於111年10月3日簽署留 用確認書並通知伊及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同意於吸收合併後 繼續留任於伊,於111年12月1日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正式 合併後,原告方不再被登記為經理人,並轉任伊之副總經理 ,繼續管理伊內外部事務,後於112年3月31日離職。依原告 與伊合意之111年度薪資組成表(下稱系爭薪資組成表)第1 條之約定,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發放按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 實際合併基準日即111年12月1日劃分成兩區間計算,自111 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下稱合併前期間)應依系爭僱 用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由伊評價、給付;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間(下稱合併後期間)則依系爭薪資組成 表第1條第2項約定,依伊KPI考核結果計算。伊對於原告之 考核與獎金發放,係基於伊分別對原告於合併前、後期間之 工作表現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 中開發管理之一環,故伊本具有決定考核結果及據以發放獎 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妥當性,非民事 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   ㈡縱認民事法院得介入本件人事考核妥當性之判斷,依原告所 舉文件,僅係指在原告工作績效達成標準等表現良好之情況 下,可能會因考核評價之結果較佳而將獲取之獎金最高限額 而已,並非必然可獲得之金額。實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諸 多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伊損 害甚鉅,故伊依系爭僱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評價原告工作表 現及績效後,決定不予發放合併前獎勵金;伊依系爭薪資組 成表第1條第2項約定之KPI考核結果,就合併後之年度獎金 (Bonus)部分,已於112年6月15日按照合併後期間占全年 度之比例計算發給原告14萬476元,至於年度達成獎金(Inc entive)部分,基於考核結果,決定不予發放。是原告本件 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9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曾名:台灣 日立亞祿加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08年4月15日起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法 人代表董事,於111年4月1日起並同時擔任總經理,至111年 11月30日止。  ㈡被告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吸收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11年12月 1日,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該日起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 ,並於112年3月31日離職。  ㈢依原告簽署之系爭薪資組成表之約定,就原告111年4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之薪資及獎金發放 方式,應依原告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間之系爭僱用契約書約 定計算;就原告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薪資及獎 金發放方式,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計算。  ㈣被告已於112年6月15日給付原告14萬4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或懲處,乃雇主之人事 權,其對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應承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 一定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惟該考核或懲處結果對勞工權 益影響至鉅,仍不得有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如其判 斷或裁量違法、程序有明顯瑕疵,法院非不得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 ,法院仍得審查被告所為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或裁量是否違 法、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從而,被告抗辯其具有決定考核結 果及據以發放獎金之裁量權,就考核結果及是否發放獎金之 妥當性,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之範圍等語,於前述違法 審查、程序明顯瑕疵審查之範圍內,即非有據。  ㈡次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 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 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 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 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本件獎 金考核之判斷、裁量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下述違法失職及業績不彰之態樣 ,致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其損害甚鉅:  ⑴原告於合併前期間擔任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於 合併後期間擔任被告副總經理,應綜理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及 被告各部門業務,其中「CT」、「MRI」部門相關業務,自1 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皆由原告管理,111年度「CT 」、「MRI」部門業績原訂目標為1億4,700萬元,然111年4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業績竟僅571萬餘元,約佔目標業績 5.83%,顯未達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核發個人業績獎金之標準 ,且觀諸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 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純益率,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 日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營業損失竟為負0.73%,原告顯未達 其應有之績效,使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受有損害;又台灣健康 富士公司之累積盈餘雖為1億2,188萬1,685元,然該盈餘為8 7年度至111年12月1日之全部累積盈餘,與原告111年度之工 作績效無涉,並舉台灣健康富士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決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為憑(見士院卷第122、136頁) 。  ⑵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訴外人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 ,屬銷貨浮報申告不實,經被告發現後,始於盛弘公司驗收 合格並願意給付貨款後,另行開立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並 向國稅局申請專案處理,以免遭國稅局究責,原告浮報、申 報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行為,致被告人力業務之支出及受行 政機關裁罰之風險。  ⑶被告繼受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與盛弘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然於 合併基準日後,被告即多次於會議上要求原告應盡速將買賣 契約所定之分期應收帳款全數收回,原告亦允諾盡速於在職 期間辦理完成,惟直至原告離職前,皆怠於履行職責,未將 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致被告為解決原告未完成 之業務而受有減少價金及另行支出與盛弘公司協商之人力成 本等損害。  ⑷原告在職期間,在未取得下游廠商訂單或有銷貨通路之情形 下即大量購買高價之醫療機器設備,造成被告至今仍需持續 負擔此不良庫存之鉅額倉儲費用,且因難以銷售而須處理後 續報廢等事宜,造成嚴重之損害;另原告於購買醫療機器設 備後,未依循公司內部規範或通常流程,即擅自將公司庫存 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訴外人金正順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正順公司),致金正順公司不當取得被告財產之 使用利益。  ⒉原告針對被告上開指摘,則主張:  ⑴獎勵金之計算核定因素總計有9項參考因子,公司實績部份有 7項,個人表現部份有2項因子,Company Performance只占 獎勵金評估因子之15%,獎勵金之85%發給仍須依照其他8項 因子互為參考,被告應提出其他85%之評估紀錄作為「0」發 給之佐證,並提出FY2021董事會紀錄及2022年原告與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薪資合約為憑(見士院卷第46-54、58頁)。  ⑵原告雖擔任總經理之職,但每個部門仍有督導之負責人,不 能以單一部門之督導責任作為原告犯有錯失之理由,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兼任「CT」、「MRI」部門長,逕 稱其未盡該部門營運績效及管理監督之責,並不合理。  ⑶被告稱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予盛弘公司發票,未依國稅 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云云,惟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有財務報表都經訴外人安永(E&Y)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 簽與稅報,並經董事會以及監察稽核通過,並無被告所稱未 依國稅局會計驗收準則,強行認列之情。況且被告前開所指 為發生在FY110年末之事件,以此追究FY111年之過失,並不 合理。  ⑷被告稱原告未依承諾將被告對盛弘公司之債權全部收回云云 ,惟盛弘公司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承購醫療設備時,台灣健 康富士公司給予8年分期付款,是前任總經理同意許可,並 非原告所為,且原告當時仍為業務部副總經理,上級還有總 經理即訴外人吳世賢為最終裁決者;況客戶要求長時間分期 付款係屬商業競爭手段,雖然利潤有所減損,但也經過總部 GB以及監察人於事後稽核同意,故該合約案自始至終完全依 照規定辦理,原告沒有可議之處。加以,新任董事長希望加 速回收剩餘貨款,原告同意加以協助,但客戶長期依約正常 付款,如要將尾款一次收回就必須協商利息負擔問題,因盛 弘公司本身也是上市公司,有承攬一些租賃業務,故談判上 本來就需較長時間,原告也同時委請訴外人和潤公司協助, 而台灣健康富士公司之對口單位主管為訴外人施美滿,因應 公司合併組織架構有所調整,所有財務人事均由施美滿協理 負責,因原告將要退休,後續承接業務人員施美滿無法如期 於原告退休前談妥雙方解約交付尾款之工作,為何需要原告 承擔責任?再依照組織圖所示,原告已列入管理部門,盛弘 公司付款未處理完畢等情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 發獎勵金之理由,並提出盛弘公司與台灣健康富士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組織圖為憑(見士院卷 第276-292頁)。  ⑸金正順公司係台灣健康富士公司客戶,並於新竹香山設有金 正順醫療機構,曾向台灣健康富士公司購置X光機及超音波 設備,被告稱原告擅自將公司庫存之設備商品無償出借予金 正順公司,實非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即業務員陳諺輝所為 ,且借出單上並無長官簽認,被告應追究財會庫存管理,而 非追究原告。況依照上開組織圖所示,MCX部門長已經委由 訴外人李鴻堯負責,相關X光設備自111年12月1日直至112年 3月31日都未見有任何應對,陳諺輝後於112年10月才離職, 為何未見任何處置,反將所有責任推到原告身上,與常情不 符,並提出金正順公司簽收單為憑(見士院卷第296頁)。  ⒊細究兩造上開攻防,堪認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 ,確有原告所指不合理、未合邏輯之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就本件獎金之判斷及裁量具有正當性,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獎金考核之判斷、裁量,雖經本院認 不具有正當性,然而,獎金考核乃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 及貢獻度予以檢核之結果,為管理權行使及制度核心之一, 即非法院所得以取代考核,自應由被告重新加以考核。從而 ,在被告尚未另予考核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獎勵金 141萬3,9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訴-268-20250117-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盧明遠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官田 廠(下稱官田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伊於93年間升任行政課課長。嗣伊查悉訴外人即官田 廠廠長張志偉有收取廠商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行 為,於106年10月27日先向被上訴人稽核室具名檢舉張志偉 ,復於同年月30日檢附匿名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張志偉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5月3日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其犯特別背信罪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10日調降張志偉為副廠長,並於10 9年6月11日將其解僱。上開弊案爆發後,被上訴人進行調查 ,張志偉獲悉伊為檢舉人,竟利用其時任廠長權限,在無調 動正當性情況下對伊進行報復,致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月1 日將伊從主管職之行政課長,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 伊之職等及工作地點雖不變,且因公司全面調薪之故,而有 本薪及伙食津貼不減反增之假象,但伊如未遭上開不利調動 ,薪資應為更高。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日調降伊之職務 為管理師,並取消原職務所領有之職務加給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上開2次調職(下稱系爭調職)對伊之職位及 薪資已構成重大不利變更,且不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屬違法之職位變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因伊檢舉上 開弊案後,無故連續於107、108年度均將伊之考績評定為70 分(下稱系爭評定)。於伊之107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下 稱107年考核表)中「權責主管評核」欄僅記載「物料、採 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份」等語,卻無任何處分紀錄、書面 資料為憑,伊實際上並無上開疏失,且張志偉遭伊舉發卻未 迴避伊該年度之評分,並利用職權無理由降低伊之考核分數 ,被上訴人亦未就該考核表中各該評分及最終績效考核分數 70分為任何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上開考核已有重大瑕疵。 伊於108年度當選模範勞工,在公司工作表現良好,伊獲模 範勞工之資格係經被上訴人批示,直屬課長填寫推薦,再由 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擔任,並無伊之108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下稱108年考核表)中「權責主管評核」欄所記載「工作 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之情形。且系爭評定為全廠內最低分 ,並未依公司內部評分制度處理,而是為了達到部門平均80 分所為個人分數之取捨,顯非以伊個人表現為認定標準,而 係取決於主管之主觀恣意,毫無客觀依據,屬濫用權限之違 法評定。依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定 ,被上訴人應將伊回復為原職即行政課課長。伊因系爭調職 及系爭評定受有下列損害共計812,720元:㈠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 辦法6.2.1.4、6.2.4.3、6.2.4.5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7、108年度考績獎金,每年各133,010元,共266,020元 。㈡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被上 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7、108年度短少之員工分紅差額,每年各125,00 0元,共25萬元。㈢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短缺之職務加給共176,000元(8,00 0元×22月)。㈣伊依系爭勞動契約、官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 議紀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 缺之運轉效率獎金(後更名為電廠津貼,下稱電廠津貼)共 100,700元:⒈104年7月至107年6月每月應發3,000元,僅發1 ,800元,短缺共43,200元(1,200元×36月)。⒉107年7月至1 09年6月每月應發5,000元,僅發1,800元至3,000元不等,短 缺共57,500元。㈤伊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之評價遭到貶抑 ,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伊回復為 行政課課長之原職;並給付伊81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 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另請 求被上訴人給予記大功獎勵部分,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2,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簽訂之工作契約 規範,且考績評定為高度屬人性的評價,屬伊之權利,上訴 人之考績係由各部門主管評分後,由董事長最終核定。伊於 107年間發現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 疏失,遂於107年8月2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決議將上訴人記過處分,當天上訴人亦表示認同身為主 管應擔負管理之責,願接受公司相關懲處等語;另上訴人於 1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間執行ISO9001業務時未全程陪同驗 證老師巡視;且於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確實執行每 次廠商交貨清點、每月自行巡迴盤查等工作,致料帳不符。 上訴人於108年間,有被動配合上級、毫無向心力、喜愛散 布謠言造成人心浮動、負面情緒過多、態度失之理智、工作 態度消極缺乏熱忱、擾亂廠務會議導致散會等諸多工作上負 面行為,於108年考績考核時,經主管評語「工作效率及積 極度待加強」、廠長初評意見「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 士氣,工作精神差」;上訴人於108年時另有執行重油房地 板工程發包不力導致工程流標,經轉由其他同仁負責已確實 完成;及鍋爐房屋頂清潔工作屆期初次檢查時未完成,複檢 時仍未完成等缺失。107年度考績核定時,董事長認為總經 理對上訴人之複評分數75分,仍不足以反映其上開缺失與工 作不力之情況,故將其考績評定為70分。上訴人因工作有上 開重大疏失與工作態度被動消極等情,於107、108年均遭部 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且考績均經伊評定為70分 ,均係依公司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任意評定之情 事,張志偉並未對系爭評定產生任何影響,系爭評定皆有所 依據,並無不當。至上訴人於108年度獲模範勞工部分,並 非伊公司內部基於企業經營必要而舉辦,而是官田工業區之 活動,推選方式係由員工互選,主管不介入評比,且上訴人 所得票數甚低,其得獎與否與其工作表現及年度考績無關。 上訴人自100至106年間之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每況愈下,考 績初評逐年下降,主管對其評語越來越差。伊核發之電廠津 貼係廠長依員工當月個別表現於區間擬定核發金額,簽陳予 副總,再由總經理核定,並於次月發放,上訴人經核定之電 廠津貼逐月下降,與一般主管職所受領之數額顯有落差,上 訴人係於106年10月間檢舉張志偉,然其於同年9月經核定之 電廠津貼1,800元,已幾乎為全廠最低,顯見其工作效率低 落,已無法勝任行政課長之主管職務,伊為提升公司營運績 效與管理全廠員工,乃於106年底決定,於107年初將上訴人 調離主管職,調任為專案經理,其本薪、伙食津貼及職務津 貼均與其如繼續擔任行政課長職務相同,該調職有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勞工身分之保障,與其是否擔任主管 職務之職位保障,二者受工作權保障之規範密度應有不同, 就選擇部門主管部分應給予雇主整體性考量之較大自主空間 。又最早於106年10月27日時,即有廠商在官田廠散布匿名 黑函,檢舉張志偉有向廠商收取回扣,散布人數眾多,官田 廠內多數員工都有收到黑函,上訴人亦是由廠商散布之黑函 得知此事,因檢舉內容真實性尚待驗證,伊當時尚未正式調 查此事,伊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時,張志偉並不知上訴人檢 舉其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該調職與上訴人檢舉張志偉無關 。後因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期間,其工作表現及態度並無改 善,復有未善盡職責、未陪同ISO驗證老師執行現場巡視等 情,伊再於107年10月起將其降調為管理師,惟該調職除薪 資職等及工作地點不變外,僅將原專案經理享有之職務加給 依員工敘薪辦法6.4規定予以取消,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上訴人請求伊回復其行政課課長職務,並無理由。因上 訴人之系爭評定為70分,依伊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4.5 規定,以伊核發考績獎金之公式:個人獎金=〔(70-70)×薪 給〕/〔Σ全員(考核分數-70)×薪給〕×員工獎金」計算結果, 上訴人107、108年度績效獎金均為零,自無請求伊給付107 、108年考績獎金266,020元之權利。縱認上訴人雖工作不力 但考績不至於只有70分,惟其請求給付上開考績獎金均係基 於年度考績為80分之假設,然其於該2年之工作表現不力又 遭記過,且為全廠工作表現最差之員工,其依考績80分請求 給付考績獎金,顯屬無稽。又依伊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 4.1規定,上訴人之系爭評定為70分,不應發給107、108年 員工獎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為無理 由。再依伊之員工敘薪辦法6.4規定,上訴人既被調離主管 職,伴隨取消主管職務加給每月8,000元,屬合理調整,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職務加給共1 76,000元,自無理由。系爭調職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另 電廠津貼並非固定薪資,伊自104年7月至107年7月,給付上 訴人104年6月至107年6月之電廠津貼為每月1,800元,合於 當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1,500元至4,500元區間之規定;伊 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至109年5月之 電廠津貼為每月2,500至3,000元不等,合於當時電廠津貼給 付範圍為2,500元至7,500元區間之規定,均無短缺,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缺之電廠津貼共10 0,7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嗣 升職擔任官田廠之行政課課長(自93年起至106年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員工酬勞分配辦法等 規定,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先向被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該公司官 田廠廠長張志偉涉嫌刑事犯罪,復於同年月30日檢附匿名函 (原審調卷第21頁),向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等人向廠商 收取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情事,經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於107年12月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及訊問張志偉等人,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日以張志偉等 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 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志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張志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判張志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7月,張志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 庭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張志偉於107年8月10日經被上訴人由廠長降 調為副廠長,於109年6月11日因上開不法情事,經被上訴人 解僱,張志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 ,經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 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35號於111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調 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之本薪為 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貼8,000元;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全面及考核調薪之故,自107年1月1日 起擔任專案經理之本薪為58,505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 務津貼8,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 為管理師,並取消職務津貼8,000元。  ㈥上訴人107年考核表如原審調卷第207至209頁所示,其中「權 責主管評核」欄記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 及評分「78」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寫,該欄 內另有「78、張志偉」係由副廠長張志偉所寫;初評欄由廠 長高佰文評分「78」;複評欄之副總經理複評意見欄記載「 人評懲處記過扣分」、評分「77」係由副總經理林樹森所寫 。上訴人107年考績評分如同卷第213至215頁所示:①個人於 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廠長高 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7: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 ;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5:由總經理余廣勳評分;④107年議定 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㈦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如原審調卷第217至218頁所示,其中「權 責主管評核」欄記載「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及評分「 76」,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寫;經理/ 廠長 之「初評意見」欄記載「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 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係由廠長高佰文所寫。上訴人10 8年考績評分如同卷第219至221頁所示: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6 、部門分數均化75.9: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評分 ;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由副總經理林樹 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由總經理余 廣勳評分;④專案議定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㈧上訴人曾於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獲得108年度官田 工業區勞工模範楷模獎牌一面,上訴人該次當選模範勞工,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 推薦與官田工業區。  ㈨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轉效率獎金」情形如下:  ⒈於90年5月7日汽電廠津貼/獎金討論會會議決議更名為「生產 獎金」,發放方式為:「生產獎金額度為該廠在職人數乘3, 000元,由各汽電廠廠長/區廠長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 1,000元至5,000元範圍內初核,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 以達激勵效果。」(原審調卷第267至269頁)。  ⒉於101年12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更名為「電廠津貼」,並明 定其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每月平均為3,000元 ,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調整,簽陳權責主管核定 ,每月於1,500至4,500元/月.人之區間作變動核發」(同卷 第271至273頁)。  ⒊於107年6月22日公告調整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 每月平均為5,000元,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每 月於2,500至7,500元區間作變動核發」,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原審訴卷第77至83頁)。  ㈩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7月份廠務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台北 鈞長體恤官田廠同仁作業環境的辛勞以及激勵員工當月的工 作貢獻與表現,將官田廠運轉津貼於7月份起由3,000元調升 為5,000元,請同仁珍惜得來不易成果並對官田廠營運以及 工作崗位群策群力。」(原審訴卷第33至35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內容如前審卷二第45頁、第291 至299頁所載。  兩造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2(原審訴卷第205 頁)及被上證10獎金條(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上訴人 於107、108年領取之員工酬勞金額(即員工分紅)分別為11 2,453、59,464元。如依上訴人為行政課長之薪資,若考績 達80分時,107、108年之績效獎金應分別為121,040、145,9 67元,共267,007元;107、108年之員工酬勞差額應分別為1 00,066元(即212,519-112,453)、135,410元(即194,874- 59,464),共235,476元。  陳彥良自104年至106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期間,負 責採購及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6,819,950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 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其犯背信罪 有罪確定(前審卷二第115至1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並任職至今,兩造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 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 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 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 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員工酬勞分配辦法等 規定(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均屬兩造間系 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可知,上 訴人自93年起升職為官田廠行政課課長,其擔任該職務之本 薪為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貼8,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 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且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全面 及考核調薪之故,其擔任專案經理之本薪為58,505元、伙食 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8,000元;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1 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為管理師,並取消職務 津貼8,000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107、108年度之考 績評定過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最終議定成績均為 70分。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其先後經調降為專案經理、管理師) ,對其職位及薪資構成重大不利變更,且不具有企業經營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屬違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 款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評定亦屬違法評定。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調職及系爭評定均無不當,並以前詞置辯。按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 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 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 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 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 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又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 ,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 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 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 ,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 質比較,以資判斷;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 現予以考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 時表現及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 此類考評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 得有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 ,應由雇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第2212號、第1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評定並無違法及不當:   ⑴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3前段規定:「本公司因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 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 派。」;工作考核實施細則6.2.4.1規定:「工作考核由直 接主管初評、上位主管複評為原則。」;同細則6.2.6.1規 定:「工作考核滿分為100分,年度考績並以各部門員工平 均分數80分為原則進行部門間標準化,惟考核原始分數未達 70分者不列入標準化。」;同細則6.2.6.3規定:「標準化 後個別分數經核定調整者,以核定之分數為考績分數,不影 響原列入標準化其他人員分數。」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107年考核表(原審調卷第2 07至209頁),其中「權責主管評核」欄記載「物料、採購 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及評分「78」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 政課長胡有瑞所寫,該欄內另有「78、張志偉」係由副廠長 張志偉所寫;初評欄由廠長高佰文評分「78」;複評欄之副 總經理複評意見欄記載「人評懲處記過扣分」、評分「77」 係由副總經理林樹森所寫。上訴人107年考績評分(同卷第2 13至215頁)如下: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 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廠長高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 7: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5:由總經理 余廣勳評分;④107年議定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員工陳彥良自 104年至106年間任職期間,負責採購及工程發包、驗收等業 務,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犯背信罪,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就陳彥良經手之上開採 購、發包弊案所涉相關人員缺失暨懲處案,於107年8月21日 召開人評會,上訴人時任行政課長,於該會議中表示「認同 身為主管應擔負管理之責,願接受公司相關懲處」等語,嗣 經人評會決議依該公司獎懲辦法6.4.4.8規定予以上訴人記 過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21日人評會審議表 、簽到簿、會議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查(前審卷一第481至485 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50、251至252頁及證物袋),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且上訴人於其107年考 核表之「當年度工作績效(受考核者填寫)」欄其中項次2 之「機械物料、備品管理」之「執行成果及績效說明」,自 行記載「帳務清盤中,移交106年以前中帳務混亂」等語( 原審調卷第207頁),足認上訴人亦自承其有該項缺失。再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檢討 及改善計畫」(下稱107年績效改善計畫)績效表現落後人 員提報名單及改善計畫表(本院卷二第55頁、前審卷一第48 7至488頁),提報理由記載上訴人「⒈任職專案經理執行IS0 9001評鑑時,不肯參與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作業。⒉管理 督導官田廠物料備品及採購發包作業,發生員工與廠商違反 誠信條款,經人評會議後,記過處分。⒊有在辦公室喧譁議 論主管、公司等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⒋該員於行 政課長任內,對於課內業務完全不熟悉,且對於課內的管理 亦毫無作為。雖目前已調任為管理師,但仍被動配合上級之 任務指派,對於課內其他業務毫不關心,可謂獨善其身。對 於廠內的謠言卻是極為關心,且常毫不忌憚的於同仁間散播 ,不僅造成人心浮動,也因此對於廠內的管理形成負面影響 。⒌忽略廠內和合,影響電廠營運,因為電廠絕非一人可獨 立完成所有任務,該員常會影響合作士氣,阻礙電廠進步, 對於廠內向心力不足。」等語;改善計畫表之「擬改善事項 」則記載:「a.執行任務工作未確實,負責ISO業務未全程 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b.在辦公室喧譁議論主管、公司等 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C.對於廠内謠言極為關心, 且毫不忌憚於同仁間散播,造成人心浮動,破壞合作士氣, 阻礙廠内進步,對於管理上形成負面影響。」等語,已具體 指明上訴人於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事由及被上訴人公司最 後認定其應予改善之事項。  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原審調卷第2 17至218頁),其中「權責主管評核」欄記載「工作效率及 積極度待加強」及評分「76」,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 胡有瑞所寫;經理/ 廠長之「初評意見」欄記載「太多負面 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係由廠 長高佰文所寫。上訴人108 年考績評分(同卷第219至221頁 )如下: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6、部門分數均化75.9:由行政 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0、均 化後分數70: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0 、均化後分數70:由總經理余廣勳評分;④專案議定成績70 分:由董事長評分。  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108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檢討及 改善計畫」(下稱108年績效改善計畫)績效表現落後人員 提報名單及改善計畫表(本院卷一第343、347至349頁), 提報理由記載上訴人「⒈執行重油房地板EPOXY工程發包,工 作不力流標,並聲稱地面油漬無法保固施工。本案後經轉由 其他同仁負責,可確實完成任務。⒉鍋爐房閣樓屋頂執行清 潔打掃任務,工作期屆執行初次檢查,但卻未執行。經告誡 後才執行,複檢時仍有部分未完成(8樓斜坡頂),經要求 後才完成任務。⒊該員雖已自行政課長調任為物料管理師, 但仍十分被動配合上級之任務指派,對於課內或廠內其他業 務毫不關心,毫無向心力。對於廠內的人事謠言相對十分關 心,且常毫不忌憚的於同仁間散播,不僅造成人心浮動,也 因此對於廠內的管理形成負面影響。⒋常對同仁冷言冷語, 影響廠內士氣;偶而對入廠包商或來賓說一些不得體、令人 摸不著頭緒之話語,造成公司負面形象。負面情緒過多,愛 談論事非,態度失之理智,工作態度消極缺乏工作熱忱,對 於廠內向心力不足,影響人員士氣。⒌於廠務會議上臨時發 言喧譁,並與主席當眾爭論、抱怨與吵鬧,擾亂會議氣氛與 同仁情緒,最後不歡散會。」等語;改善計畫表之「擬改善 事項」則記載:「a.於3/15日廠務會議臨時發言喧譁,並與 主席當眾爭論、抱怨與吵鬧,擾亂會議氣氛與同仁情緒,最 後不歡散會。b.執行重油房地板EPOXY工程發包,工作不力 流標,並聲稱地面油漬無法保固施工。本案後經轉由其他同 仁負責,並確實完成任務。c.鍋爐房閣樓屋頂執行清潔打掃 任務,工作期屆初次檢查,但卻未執行。經告誡後執行工作 ,複檢時仍有部分未完成(8樓斜坡頂)。經要求後才確實 完成任務。」等語,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於108年度績效表現 落後事由及被上訴人公司最後認定其應予改善之事項。  ⑹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起之行政課長胡有瑞(為107年 起上訴人之直屬上級主管)到庭證述:  ①於本院前審證述:上訴人107年之前是行政課長,我接了課長 後,他改任專案經理,負責ISO9001的業務及主管即我交辦 的事,如機械組的物料備品清點及核對,我們是每3個月自 己清點1次,由管理及使用單位對帳,公司每半年由財務及 會計會來做盤點,上半年是財務部自己點,年終時是財務部 及會計師盤點,他們會抽幾條出來核對,只要每3個月的清 點及核對確實,就可以減低發生疏失,這是因為之前有發生 疏失,公司要求改善。後來公司說上訴人階段性任務完成了 ,就又變管理師。107年之前上訴人當行政課長時發生物料 及採購的疏失,案子要經過他蓋章才會送出去,是他負責管 理的,公司後來開人評會,他有出席並承認自己疏失,當年 他被記小過,我在107年考核表寫「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 疏失」是人評會對他的處分,我打78分是初評,再上繳給廠 長,再送總公司,副總、總經理都有了解員工,也有權利調 整分數。107年我有要求上訴人清點機械組業務,要每3個月 盤點,盤點時發現有料帳不符的事,也有影響他107年的分 數,我會習慣把每個人的疏失都記下來。108年度的考核我 打76分,依據是召開廠務會議時上訴人有爭論及吵鬧的行為 ,另也曾有要求他執行的業務,他說做不完,後來我叫其他 同仁做,別的同仁就如期完工。還有我要他做的清潔工作, 我去檢查他沒有做,我覺得他積極度要再加強,才給他這樣 評語等語(前審卷一第286至290頁)。  ②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轉為管理師時負責建築物修繕、環境清 潔、機械組物料盤點、對帳,以及我交辦的一些工作任務。 107年考核表上「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份」等字 是我寫的,上訴人在這個年度經公司開人評會,對他在物料 、採購管理督導的部分有疏失,上訴人也有出席人評會,他 也有承認,最後他被記小過處分,這個年度我才寫這樣的評 核,我評上訴人考績78分,張志偉當時是副廠長,我書寫評 核的文字意見及分數時,權責主管評核欄內還沒有「78張志 偉」的文字內容,張志偉寫這些內容是在我之後,我的評分 沒有受到張志偉的影響。評分標準有部門標準化,總公司給 我們的要求是每個部門平均是80分,這是一個參考,不是絕 對,各課在打的時候會決定統一的範圍,當年度部門主管即 廠長高佰文給我們課內評核是78到82分,平均就是80分,該 年度我們課內評分最差就是78分。張志偉收取回扣這件事情 ,一開始是廠內有一些風聲,沒有印象是何時,我聽說到處 都有人在講,都當謠傳,確切知道是後來調查局進來搜索時 ,好像是107年第4季時。我們打考績一般也是在第4季,應 該在11月左右。107年度上訴人的考績,公司最後決定70分 ,並做輔導,我是接到公司通知要輔導上訴人才知道。公司 對上訴人有績效落後人員輔導計畫,即107年度績效落後人 員改善計畫表,上面所寫擬改善事項a.b.c.,是部門主管即 廠長要呈報的文件,改善事項由廠內各課課長提供該員工的 工作狀況供廠長參考,彙整成這個文件,a.是要求他陪同會 同執行評鑑,他沒有做,是我提供給廠長高佰文的,b.c.可 能是其他單位的課長對這個員工在年度工作情形提出來的事 項,我擔任上訴人的直接主管,也有發現他有b.c.需改善的 情形,b.是上訴人會在辦公室大小聲議論一些行為,妨害其 他人工作,印象中他常會講副廠長張志偉在廠內的弊案,比 如他會在辦公室突然說有人要被抓去關了,但當時檢調已經 在調查中,張志偉還是副廠長,還沒有被停職,不宜在公共 場所議論此事,c.可能是其他課長對他的感覺,廠長才會彙 整在改善事項。108年我還是行政課課長,上訴人是管理師 ,108年考核表上「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等字是我寫 的,主管欄76分是我評的,這個年度在重油房地面和牆面有 鋪設環氧樹脂的工程,我交辦上訴人去發包,但是工作期限 到時上訴人沒有完成,上訴人跟我說無法承作,做了會失敗 ,廠商無法保固施工,我只好委託另一位管理師王寶琳做, 最後工程順利完工,廠商也保固施工並使用到現在,所以我 覺得上訴人工作效率及積極度應該要加強。當時76分也是我 們單位最低的分數,我們被要求整個單位平均80分,至於各 單位要從70到90分、75到85分、還是78到82分,就看該單位 部門主管的共識或長官的想法,這個年度看起來是從76分開 始評分。這次評分時張志偉好像暫停職務,時間有點久,我 不太確定。107、108年我們單位最低分都是上訴人,是看上 訴人整年度的工作表現,如果剛好是評核起來最差的,就會 在考核的最下限。上訴人的考績,我只是初評,還有後面層 級的長官,即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複評,再由董事長總 評,我的考核按照上訴人的工作情形應該要更低才對,但因 為各部門的均化情形,我已經打到被要求均化的下限了,後 續長官怎麼評分不會問我,應該都是看工作效率、評核表上 的內容,後續的主管都有權力打分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 37頁)。  ⑺另據證人即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官田廠廠長高佰文於 本院證述:我到職時上訴人是擔任ISO專案經理,107年9月 上訴人改為行政課管理師。上訴人主要工作是ISO的管理、 機械備品的管理、廠內清潔及修繕工作。我當廠長會透過同 仁或親自督導,大致瞭解上訴人的工作狀況。107年考核表 ,我評分78分,沒有書寫意見,是因為他的直屬長官即課長 的評語,我認為已經足夠,我就沒有再書寫意見。我們的作 法是每個部門自行評分,到我這裡我會做權重調整,78分已 經是最低分,意思是上訴人107年時是我們那個廠表現最差 的員工。107年考核表,就公司制度,如果有副廠長,他就 有評分權限,在胡有瑞評分78分後,需要交給張志偉再評分 一次,才會到我手上做廠長的評分。考核表上沒有副廠長評 分的欄位,是因為之前官田廠沒有副廠長,後來才增設,所 以表格沒有更改。有人檢舉張志偉收回扣的事情是在107年 打考績之前,107年張志偉評分前,應該就已經爆發其收取 回扣事情,應該當時大家都知道,但我當時不知道是不是上 訴人檢舉,我現在也不知道是誰檢舉張志偉收回扣。我個人 跟張志偉或上訴人,沒有私人過節,就事論事。107年我打 完考績後,後來上訴人考績變成70分,我是在績效落後人員 提報及改善辦法專案會議開完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參與專 案會議,是由總經理召集,副總經理以上參與,董事長得列 席。107年績效改善計畫是各課長提報,我跟他們討論後由 我彙整的,在打績效時公司就要我們提報我們這個部門2至4 位績效落後人員名單,改善事項是公司開完專案會議,確實 需要輔導的人員才會寫改善事項。這份提報理由,上訴人在 107年在ISO評鑑時不參與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在執行物 料備品、採購發包作業時,他是課長,在他任內發生違反誠 信條款被記過;在工作場所態度不好,有喧譁的情形,比如 電廠搶修或歲修時大家都很認真,上訴人好像不關他的事, 上訴人時常在辦公室或會議室喧譁,或片面指摘長官或其他 人員,造成電廠管理上的困難,忽略電廠團結合作,影響公 司的士氣;被動配合上級任務指派,是指他對自己的工作沒 有主動積極,比如廠房清潔、修繕工作,都是被動配合。10 8年考核表,廠長初評意見欄「太多負情緒,恐影響廠內士 氣,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是我所寫的,我考量到108年 上訴人對指派的工作執行不力,且常到現場跟其他同仁說三 道四,說「再努力也得不到公司的賞識」這種負面的情緒, 在辦公室及廠務會議都會喧譁,指摘主管或其他同仁,造成 全廠同仁的士氣低落,長官沒有辦法有效的管理,所以我才 會寫這句話,上訴人有指摘公司的副總,及指摘同仁到公司 去檢舉上訴人工作不好,有同仁來跟我反應。76分是當年度 全廠各部門提報的最低分數,表示上訴人在108年是全廠表 現最差的員工。108年考核時,已經沒有副廠長。108年績效 改善計畫的提報理由也是我彙整各科室所提出來的,第1、2 點,執行鍋爐房的清潔,執行長官去督導時他沒有完成,他 的長官再指派其他人去完成,地板樹脂發包也沒有順利完成 ,最後由其他同仁善後;第3點上訴人對自己廠內的業務都 不關心,對於廠內的人事謠言或作為都向同仁散播,這些不 實的人事造成人心的浮動,也對廠內造成負面的影響;第4 點他會對同仁冷言冷語,影響廠內的士氣,對入廠的來賓說 出不得體的話,影響公司的形象。針對各科室彙整的內容, 我都會跟各科室提報的課長詳細討論,瞭解上訴人具體的工 作狀況,我也有親自去查證,我會去現場看或聽其他同仁的 意見,我到現場看,有時課長指派的工作,上訴人並沒有在 現場,而是到其他辦公場所,上訴人工作執行不力,我也有 親自去現場瞭解,所以我相信課長提出的內容。上訴人107 年已經有被輔導,但沒有改善,108年繼續是落後人員,107 、108年上訴人都是我評的全廠最低分,也是全課最低分, 我是根據全廠員工個別表現程度來比較分數,至於最後定案 的分數,要經過副總。胡有瑞評完分後,我跟其他的同仁比 較後,我認同就是這個分數。上訴人107、108年的評分是依 照他在公司的表現,並未受到他106年底向公司及調查局檢 舉張志偉收回扣乙事影響。這兩年度最終考績評分都是70分 ,是因為根據年終獎金考核辦法,考績須經過直屬主管,再 來廠長、副總、總經理來決定,如果是一級主管會到董事長 ,公司還有績效落後人員提報及改善方案,如有經特別提報 的人員,會經總經理主持的專案會議來決定最後的分數等語 (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⑻依上,證人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證述其係依據上訴人於107、 108年之工作表現及懲處情形而為該2年度之考績初評及評語 ;及證人即廠長高佰文所證述其係依其所查證、了解之上訴 人工作表現,因而認同胡有瑞對上訴人上開2年度之初評分 數而為相同評分,及為108年考核之評語,經核與前揭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107年8月21日人評會懲處之決議內容,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107、108年績效改善計畫之落後人員提報名單及 改善計畫表之記載均相符,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107、108 年考核表上之評語內容,均有客觀證據佐證,而非基於主管 個人之好惡、偏見或刻板印象所為主觀恣意之評價。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之電廠津貼,係由 各廠長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公司規定之發放區間範圍 內初核,再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發放區間於102年1月 至107年6月間為1,500元至4,500元,107年7月1日起為2,500 元至7,500元。觀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官田廠自104年7月至1 09年6月核定之電廠津貼金額資料(本院卷一第257至316頁 ),考核員工為38至43人之間,而上訴人所領取之電廠津貼 從104年7月之3,150元,逐漸降至3,050元、2,700元、2,500 元,於106年9月更降至1,800元,已接近當時全廠最低之1,5 00元(僅有2位),其後其每月所領取之電廠津貼亦都屬於 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之金額,且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均係 領取當時核發區間最低之電廠津貼2,500元,可見其自104年 7月至106年9月之工作表現確實每況愈下,其後亦未見改善 ,持續至109年6月間仍屬全廠工作表現最差之少數幾位員工 ,上開每月核定之電廠津貼金額足為上訴人長期工作表現之 客觀佐證,益徵證人胡有瑞、高佰文所證述因上訴人107、1 08年之工作表現均為該部門及全廠最差而給予其考績分數為 部門均化之最下限分數,確實符合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考核 實施細則相關規定。  ⑼至於張志偉雖有參與上訴人107年考核表之評分,但其評分已 在胡有瑞初評之後,自無從影響胡有瑞之評分,且張志偉對 上訴人之評分,亦與在其之前評分之胡有瑞,及在其之後評 分之高佰文均相同,尚難認為係背於客觀事實而進行個人報 復之評分;而依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張志偉已未參與評分 。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 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張志偉,及於同年月30日向臺南市調處 匿名檢舉張志偉後,檢察官係於107年12月4日始指揮臺南市 調處執行搜索及訊問張志偉等人。則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 月27日已知上訴人檢舉張志偉乙事,但就檢舉內容之真偽仍 須進行內部調查始能加以確認。再依前揭證人胡有瑞所證述 張志偉收取回扣乙事,一開始是廠內有一些風聲,確切知道 是後來調查局進來搜索時等語;及證人高佰文所證述在107 年打考績之前,公司內大家已知悉有人檢舉張志偉收回扣之 事,但其不知何人檢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針對檢 舉事件進行調查時,並未透露檢舉人為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行政部簽報「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及「考績分數 不列入標準化人員」專案會議決議及辦理情形之簽呈(原審 調卷第211頁),其上所載簽辦日期為107年12月6日,及證 人胡有瑞前揭證述公司打考績一般是在第4季即11月左右, 可以推論107年考核表經其上各該主管評核之時間應介於107 年11月至12月6日之間,且依張志偉遭搜索之時間為107年12 月4日,其後續尚有3名主管在該考核表上評分,依作業時間 ,衡情張志偉所為評分應係在其遭搜索之前,而證人胡有瑞 雖證稱上訴人常會講副廠長張志偉在廠內的弊案,比如會在 辦公室突然說有人要被抓去關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 然僅憑此仍不能證明張志偉於107年考核表評分時已知上訴 人即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及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之人;且證 人胡有瑞、高佰文均證述其等係依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為考 核,並未受張志偉遭人檢舉收受回扣乙事影響,自難認張志 偉遭檢舉乙事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評定有何影響。  ⑽上訴人於107年之考績由各主管評分依序為①行政課長胡有瑞 、廠長高佰文初評:個人於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 ②副總經理林樹森複評分數77;③總經理余廣勳核定分數75; ④董事長議定成績70分。108年之考績由各主管評分依序為: ①行政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初評:個人於部門分數76、 部門分數均化75.9;②副總經理林樹森複評分數70、均化後 分數70;③總經理余廣勳核定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④董事 長專案議定成績70分。審酌各該評分均係本於前揭被上訴人 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及各主管之職權,且因上訴人於此2年度 之工作表現均為全廠最差,已如前述,是胡有瑞、高佰文雖 已依該部門均化後之最下限為評分,後續主管認為仍不足以 反應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自有調整評分之權限,故系爭評分 最終經議定為70分,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其正當性,尚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或任意評定之違法情事。  ⑾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上訴人曾於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獲得108年度官田工業區勞工模範楷模獎牌一面, 上訴人該次當選模範勞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全體員 工投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推薦與官田工業區。惟依證人高 佰文於本院證述:108年官田廠模範勞工,根據推薦辦法是 主管以下由員工互選,不是由公司根據上訴人的表現提報, 所以不牽涉上訴人在公司的表現,員工推舉出來我們就尊重 ,我不認同選舉的結果,我認為上訴人表現不好,不足以當 模範勞工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台南市官田工 業區廠商協進會於108年3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公司推薦模範 勞工時,行政課長胡有瑞於該函文之擬辦內容記載「⒈本廠… 可推舉3名模範勞工。⒉依往年例,本廠將執行勞工推舉作業 ,預計4/10前推舉出名單,然後由模範勞工之直屬課長填寫 推薦表格,陳核用印。(下略)」等語,並陳核廠長高佰文 用印乙情相吻合(前審卷一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 尊重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結果而推薦上訴人為官田工業區模 範勞工,並非上訴人確實於108年度在該公司表現良好,自 與上訴人108年度之考績無關,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評定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  ⒉系爭調職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無不當動 機及目的,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 更,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⑴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3前段規定「本公司因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 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 派。」。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 經被上訴人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於107年10月1日再 從專案經理經調降為管理師。上訴人經降調為非主管職之專 案經理,雖係由時任官田廠廠長之張志偉於106年11月27日 簽辦(前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惟後續係依序陳核副總經 理、總經理、董事長而為最終決定;再者,依張志偉上開簽 辦內容記載「官田廠行政課業務範圍包含物料總務採購會計 。多年來,行政課長執行工作的態度被動消極,對於課內以 及廠內各課橫向的聯繫,採推諉責任事不關己的負向姿態, 行政課長管理意識、工作績效欠佳,影響組織效能。建請同 意官田廠行政課長盧明遠職務調整為專案經理,薪資職等與 加給不變。」等語,核與上訴人之106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之「廠長初評意見」之記載相符(同卷第209至210頁)。再 參以前述被上訴人依員工個人工作表現所核定之電廠津貼金 額資料所示,在官田廠考核員工38至43人間,上訴人自104 年7月至106年9月之工作表現確實每況愈下,於106年9月所 領取之電廠津貼已接近當時全廠最低,其後其每月所領取之 電廠津貼亦都屬於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之金額,均未見改善 ,此情形持續至109年6月皆是如此,足認上訴人自106年底 起之工作表現已降至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者,顯已不足以為 其他員工之表率及領導者,與張志偉以前揭簽辦內容及考評 意見所說明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吻合;何況,上訴人於106年1 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張志偉,及於同年月30日 向臺南市調處匿名檢舉張志偉後,檢察官係於107年12月4日 始指揮臺南市調處執行搜索及訊問張志偉等人,在張志偉遭 搜索前被上訴人公司內雖已有張志偉收取廠商回扣之風聲, 但被上訴人並未公開上訴人即為檢舉人乙事,亦無證據足認 張志偉於107年11月至12月4日間為107年考核表評分時已知 上訴人即為檢舉人,已如前述,因此,張志偉於106年11月2 7日提出上開簽辦時,更不可能已知上訴人為其檢舉人而對 上訴人進行降職之報復。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企業經營之 需要,而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降調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 理,應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再從專案經理經被上訴人調降為 管理師乙節,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發現上訴人於103至 106年間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疏失,而於107年8月21日召 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記過處分;及上訴人於10 7年1至9月任職專案經理執行IS09001評鑑時,不肯參與陪同 老師執行現場評鑑作業,於該年度並有在辦公室喧譁議論主 管、公司等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關心廠内謠言並 於同仁間散播,造成人心浮動,對管理上形成負面影響等績 效表現落後應予改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擔任專案 經理顯亦有不適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調整其職務為管理 師,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應認亦有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依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 職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與專案經理之職等不變,有職務薪資 異動通知單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25頁)。又上訴人原擔任 行政課課長之本薪為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 貼8,000元;於107年1月1日調職為專案經理後,因被上訴人 於107年度全面及考核調薪之故,其本薪為58,505元、伙食 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8,000元;於107年10月1日調職為管 理師後,僅取消職務津貼8,000元,其餘薪資結構不變,已 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職對其薪資有不利變動,惟依 被上訴人公司106年12月22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本院 卷二第367至370頁),該公司員工(不含董事長及總經理) 薪資,自107年度本薪全面調升3%,伙食津貼自1,800元調升 至2,400元,伙食津貼調增之600元應內含於全面性調薪3%之 金額內。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計算方式之說明(本院 卷二第4、135至136頁),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時之本薪, 為原來擔任行政課長時本薪56,939元,加計全面調薪1,108 元(計算式:56,939×3%-600=1,108),再加計考核調薪458 元(參照原審調卷第261至263頁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係 以106年考績為基準調薪),共計58,505元(計算式:56,93 9+1,108+458=58,505元)。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若仍擔任 行政課長,其本薪之調整方式仍為原來本薪56,939元,加計 全面調薪1,108元(計算式仍為:56,939×3%-600=1,108,亦 即無論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理,皆為調薪3%),再 加計考核調薪458元(因係以上訴人106年度考績為基準調薪 ,調薪金額亦與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理無關),共 計58,505元。而被上訴人公司自107年1月起伙食津貼全面自 1,800元調整至2,400元,亦與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 理無關。另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及專案經理時之職務津貼均 為8,000元。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薪資計算方式 之說明(同卷第14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月1日若仍擔任行政課長時,其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 貼,均與其經調職為專案經理後所領取之本薪、伙食津貼、 職務津貼相同,而無不利變動,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於10 7年10月1日經調職管理師,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且因 其已非主管職,未再負責主管之業務,具體比較其調動後之 業務內容已經減少,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6. 4規定「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 消。」,則被上訴人據以取消上訴人原擔任專案經理時領有 之職務加給,此外,並未調整上訴人之其他薪資結構,上訴 人支領之薪資係與其職稱相應,亦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 約之相關工作規則,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⑷綜上,系爭調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被上訴人所 訂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等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 為違法,依兩造間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 定,請求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職務,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共計812,720元本息,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考績獎金266,020元部 分:   因上訴人系爭評定均為70分,依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6.2.4.5規定(原審調卷第43頁),依被上訴人核發考績獎 金之公式:個人獎金=〔(考績分數70-70)×薪給〕/〔Σ全員( 考核分數-70)×薪給〕×員工獎金」計算結果,上訴人107、1 08年度績效獎金均為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 考績獎金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 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1.4、6.2.4.3 、6.2.4.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年度之考績獎金26 6,020元,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 部分:   依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6.2.4.1條規定「員工獎金 以適用本辦法全員為核發對象,惟個人年度考績分數低於70 分(含)者,不予發給。」(原審調卷第42頁)。上訴人系 爭評定均為70分,依上開規定自不應發給107、108年員工獎 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作契約 、被上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年度之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為無理由 。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職務加 給176,00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第6.4條規定(詳如前述),上訴 人因自107年10月1日起被調離主管職而擔任管理師,因而同 時取消主管職之職務加給每月8,000元,為合法調整。上訴 人依兩造工作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 月止之職務加給共176,000元,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少之 電廠津貼共100,7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電廠津貼並非固定薪資,而係由各廠長 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公司規定之發放區間範圍內初核 ,再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發放區間於102年1月至107 年6月間為1,500元至4,500元,107年7月1日起為2,500元至7 ,500元,已如前述。至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被上訴人官 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內容,所稱「官田廠運轉津貼於 7月份起由3,000元調升為5,000元」,僅為上述發放區間之 平均值,並非每位員工應得金額甚明。又被上訴人之電廠津 貼係於核定後次月發放,此觀上訴人107年7、8月薪資表所 列電廠津貼分別為1,800、3,000元(原審調卷第49至50頁) ,而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6、7、8月核定之上訴人電廠津貼 則分別為1,800、3,000、3,000元(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 ),即可證明。則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自107年7月至109年6月 之薪資表(原審調卷第49至7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官田 廠104年7至109年6月核定之上訴人電廠津貼資料(本院卷一 第257至316頁)互核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至10 7年7月,給付上訴人104年6月至107年6月之電廠津貼每月1, 800元,合於當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1,500元至4,500元區 間之規定;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至 109年5月之電廠津貼為每月2,500至3,000元不等,亦合於當 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2,500元至7,500元區間之規定,均無 短缺,應屬可採。上訴人依兩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官田廠 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 109年6月止短缺之電廠津貼共100,700元,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工作績效落後,不適任原職,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 營考量而為系爭調職,並自107年10月起取消上訴人之職務 加給,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評定及系爭調職均無違法、不當,且被上訴 人並無短發考績獎金、員工分紅差額、職務加給、電廠津貼 予上訴人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 定,請求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職務;及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 法6.2.1.4、6.2.4.3、6.2.4.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 績獎金266,020元;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 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㈢依兩造工作契 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加給176,000元;㈣依兩造工作契約 、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缺之電廠津貼100,700元;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81 2,720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 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公司各規定內容 工作考核實施細則 6.2.4.1 工作考核由直接主管初評、上位主管複評為原則。 6.2.6.1 工作考核滿分為100分,年度考績並以各部門員工平均分數80分為原則進行部門間標準化,惟考核原始分數未達70分者不列入標準化。 6.2.6.3 標準化後個別分數經核定調整者,以核定之分數為考績分數,不影響原列入標準化其他人員分數。 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6.2.4.1 員工獎金以適用本辦法全員為核發對象,惟個人年度考績分數低於70分(含)者,不予發給。 工作規則 6.3前段 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派。 員工敘薪辦法 6.4 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消。 獎懲辦法 6.3.2.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並發給1至3萬元之獎金檢舉不法,使公司發現及糾正重大弊端者。 員工酬勞分配辦法 6.4.1 可分配員工酬勞之半數按職等及職 務因素分配,餘半數按考績因素分 配;職等及職務因素採計點數另列 如附表,考績因素按同年度績效獎 金(不含經營獎金)核發金額為權 值分配員工酬勞。 6.4.2 依前項採計基準計算員工酬勞分配 ,計算方式如下:個別員工酬勞分配為下列2項合計: 6.4.2.1 [(個人職等點數+職務點數)/ (全體員工職等及職務總點數)]× 可分配員工酬勞50% 6.4.2.2 (個人考績因素權值 / 全體員工考績因素權值)×可分配員工酬勞50%

2025-01-08

TNHV-112-勞上更一-4-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臺北關95 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 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 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 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被告以 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 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 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 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被告106公審 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 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又訴請確認94 年丙等考績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又 訴請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判命臺北關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再申訴決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聲明關於請求公布道歉 文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 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 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 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 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即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㈡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 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如下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行 政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 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 四、被告則以:   系爭再申訴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 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況原告一再爭執其94年年終考績經考列丙等,依 法留原俸級之結果,此業經其前不服銓敘部95年5月3日審定 函及臺北關同年月17日考績通知書提起救濟,遞經被告以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嗣就94年丙等考 績通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無效,及不服該考績通知書更行提 起復審,並針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多次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系爭再申訴決定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五、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查系爭再申訴決定,係原 告就94年丙等考績通知,依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向服務機關即臺北關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系爭申訴 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雖指稱系爭再申訴決 定隱匿事實、登載不實云云,惟觀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見再 申訴卷第4-8頁),自形式外觀觀察,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情 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顯無理由。  ⒉況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雖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決議,然該決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 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 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 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 政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因不服94年丙等考績,提起申訴,經系爭申訴決 定維持,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復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附於再申訴 卷第99-101、4-8頁可稽,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 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94年丙等考績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 3日確定,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餘地;更遑論,該再申訴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 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原 告本不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40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再申訴 決定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而顯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 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 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 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 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 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 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 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 提確認訴訟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被告應 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桂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代 表 人 林國民(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 鄭琦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桂篁原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所屬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所)警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現職)。被告前 分別於112年5月8日、同年10月26日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 考列丙等之處分,經原告提起復審後,分別因被告未就原告 新增之獎勵紀錄(嘉獎1次)重新進行評擬、初核、覆核等 程序,以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考績會主席 於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 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先後作成撤 銷處分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被告乃再重行辦理原 告111年年終考績,並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樹人字第11343 1784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 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6 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樹林所所長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早前擔任三多派出 所(下稱三多所)所長時,就編造理由處罰原告申誡,並將 原告從三多所調至樹林所。林維群調至樹林所後,稱原告於 休假時多次未接其電話,修改班表使原告所擔服之備差相較 其他同仁1星期多1次,長達1年以上,又時常緊盯原告勤務 藉故要求原告交付職務報告、修改業務職掌表,給予原告2 人至3人量,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定 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  ㈡原告全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沒有小過、大過等處分,獎懲相抵後可以維持考績乙等),也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全年所處理之刑案、車禍、罰單等業務件數也未少於其他同仁,何有推諉卸責、消極逃避等事實。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所述原告違失部分都已經有申誡,對於平時考核重複評 價,原告認為有違公平,而且被告既然提到有3次平時考核 ,被告應於第1次考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原告有 改進缺失的機會。  ㈣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除經合法之組織評定外,亦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初核、覆核、核定、銓敘部審定,是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程序之瑕疵。 ㈡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 應評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 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原告原係樹林所警員,於112年4月 12日調任現職,任職期間内固有嘉獎、申誡、記功,然原告 111年3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每期17 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A至E之考核等級,原告遭直屬主管評 定C級有37項次,D級有5項次,E級有9項次,且原告於111年 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等級全部評定為C等,111年5月1日至8 月31日,考核等級依然全列C等,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則 高達10個項目遭列為不良之E等,其餘項目則列為C等或D等 ,足見被告未思進取,其執行勤務與團隊合作之表現隨著時 間推移趨於惡化。又依各期平時考核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 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內容,以及第3期(111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面談紀錄欄均載有負面評語;原告之公務人員 考績表(下稱考績表)上「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內記載 :「處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處事推諉消極、無法教 化」等語。原告經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分依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核項目評擬,併計其平時 考核懲處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併計其平時考核累計記功、 嘉獎、申誡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8分,遞送考績會初核、 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並由被告核定原告111年之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等情,且被告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適用法令亦與相關法令規定無違。  ㈢原告於111年年終考績年度内,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 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者, 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其亦未具有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機關 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或丙等間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 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以上人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 臺審三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 一大功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 。是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内,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 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 為丙等68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密切之行 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具體之考核分數,故應由員警在執行職 務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直屬主管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本件被告經過長時間觀察原告執行勤務之表現,認為原告處 事推諉塞責、消極逃避,經過主管指導,均未有改善,原告 身為員警,卻具備諸多重大過失,不見改善,亦趨惡化,被 告參據原告直屬主管撰寫之111年平時考核紀錄及整體工作 表現,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丙等68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規適用之說明:   ⒈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 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除於第28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 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 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及第34條規定:「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 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 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 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 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轉銓敘部銓敘審 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明 文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規定。   ⒉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 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 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 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 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 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 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 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 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又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 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 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 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 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 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 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 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 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 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 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 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 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 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 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 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 三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 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 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 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 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 計未超過五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 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 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 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 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 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 ,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 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 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 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 等次。」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 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三分 ;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第2項)前 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 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 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 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 以綜合評分,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外,當年年終 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又公 務人員之平時工作、操守、學識及能力,非藉由親身經歷 ,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 斷與綜合評價。故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 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 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㈠第50頁)、原告之112年5月8 日、同年10月26日考績(成)通知書及其簽收清冊(原處分 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000509號、112 公審決字第000762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 、第23頁至第25頁)、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 爭執所在,乃被告考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是否合 法有據?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間任職樹林所警員,其工作項目包括執行巡邏 、值班、臨檢、民防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 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計有嘉獎54次、記功2次、申誡 5次等獎、懲紀錄。依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核 表所載,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其考核等級全數遭評列 為C級(尚能稱職);樹林所所長林維群於「直屬主管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稱:交通績效表現可,刑案 破獲能力弱,刑事案件偵辦生疏,僅能勉強完成交辦事項 ,恐有不適任工作之虞,無其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 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 ,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 無關之影片等語;單位主管即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 意見。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考核表所載,原告同 樣於17項考核項目,均經評列為C級(尚能稱職),所長 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與前述大致相同(所不同者,為 交通績效表現「普通」),樹林分局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 見。而依1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之記載, 原告於17項考核項目中,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 、列為D級(猶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 ,所長林維群所核予之考評意見為「交通績效表現低落, 刑案破獲能力弱,交辦事項處理不力,不適任現職,無其 他表現,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時有怠惰,紀律鬆散,屢次 督促仍無法改進,不思進取,經常利用上班時間把玩手機 遊戲、看漫畫或其他與公務無關之影片」等語,樹林分局 長亦同意上開考評意見。另依111年考績表所載,原告之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 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68分」,遞經考績會初核、機關 首長覆核,均予評分「68分」,考績表中「考列甲等人員 適用條款」或「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甲 等或丁等之適用條款等情,有平時考核表、考績表、112 年度第9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考(原處分卷㈡ 第110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本於前揭平時考核結果及本 件無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而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考列原告111年考績為丙等,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評列 甲等之具體事蹟,並不符考績丙等要件,原處分認定事 實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等語。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雙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而非「應」評列甲等,縱認原 告所述其全年(111年)記功2次、嘉獎54次、申誡5次 ,且無遲到、早退、曠職等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 ,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特殊條 件或同條項第2款第1目、第6目之一般條件達2目以上之 具體事蹟等語,非無所憑,仍不得據此即認應評列其該 年考績為甲等或因其具有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而不 得考列其考績為丙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違失部分已受申誡,平時考核予以重複評 價,有違公平,且既有3次平時考核,被告應於第1次考 核時將不好的評價告知原告,讓其有改進缺失的機會等 語。然按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對於已經立法者考 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禁止重疊評價,其相近 似概念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追究原則,亦即對 行為人之相同違法行為事實,不許多次追究處罰,而造 成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而言。惟年終考績乃對於公務人 員當年度關於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方面之平時表 現予以總評價,且平時考核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考績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被告參據原 告111年間平時考核紀錄,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 後,予以綜合評分為68分,而考列其考績為丙等,並無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再者,前述各期平時考核 表均記載原告經「屢次督促仍無法改進」等語,可見原 告平日工作效率低落、服勤怠惰、紀律鬆散等工作表現 ,業經主管長官多次予以督促,然仍未見原告改進,且 公務員本負有勤勉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參照 ),原告本應謹慎自持,無待他人時刻告誡、鞭策,自 無從以其未獲告知缺失而據為應獲取有利考核之理由。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3期之平時考核表,前兩期均考核C級,只有 最後一期有考核D級、E級,有可能是林維群想要故意考 核其丙等而為;林維群對原告早已心生不滿,時常緊盯 原告勤務,更於原告得知考績後當面說:我就說今年一 定給你丙等是非不公之言行等語。然查,111年9月1日 至12月31日之平時考核表除登載原告於各考核項目之考 核等級經列為C級(尚能稱職)者共3項、列為D級(猶 待加強)者5項、列為E級(不良)者達9項外,於「面 談紀錄」欄內並詳予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之各 項職務缺失,包括於111年9月間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時 ,未載明夜間詢問時間,經偵查隊同仁限期請原告補填 ,原告仍逾期始辦理完畢;於111年6月間受理民眾報案 ,遲至同年11月間始陳報偵查隊(延宕達139日);因 「睡過頭」而延遲擔服111年11月14日巡邏勤務;於擔 服111年11月20日值班勤務時未詳加清點械彈,致使備 勤警員未領槍彈;於111年11月22日處理聚眾鬥毆案, 僅詢問被害人筆錄,經分局長指示尚須尋找其他至現場 助勢之人到案說明,然原告仍不為所動,未有任何積極 偵辦作為;經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原告於111年10月10 日所受理之交通事故案件,為何遲至同年11月28日才陳 報分局交通組,原告讀取後逃避不解釋原因;另於111 年11月6日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於同月30日才陳報分 局交通組,經詢問原因,皆不回應亦不讀取訊息;於11 1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把玩手機,未製辦公務;111年 度重大交通違規取締件數達成率低落(平均僅77%),工 作態度極度消極等情(原處分卷㈡第122頁),而上開缺失 均涉及原告執行職務之勤惰情形及工作態度,則111年9 月1日至12月31日平時考核表就工作品質、工作數量、 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專業態度(對於工作所需 專業領域及作業流程熟稔度)、學習態度(對於工作中 學習是否認真與虛心【包括主管的教導】)、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等考核項目,核予D級 或E級之考評,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林維群對原告早 已心生不滿、故意考核其丙等之情,並未據原告提出確 實之證據供本院查核,且原告自承其與林維群並無私怨 等語(本院卷第66頁),其所舉林維群時常緊盯原告勤務 一節,亦屬林維群本於主管身分對原告所為職務上的要 求;更何況,林維群就原告之年終考績僅得為「評擬」 ,後續尚須經初核、覆核、核定、審定等程序(考績法 第14條規定參照),非得逕由林維群決定原告之年終考 績等第,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2

TPBA-113-訴-920-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亭雅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菁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張簡采玥 謝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空污與噪音防制科(下稱空噪科)技士,自 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支援被告所屬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 (下稱土水科)辦理業務,申請獲准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原告不服被告以113年4月1 日高市環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總分79),提 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到職後,雖編制原職單位為空噪科,但 奉派支援土水科辦理業務。原告112年度考績之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及表現,應屬土水科主管人員最為清楚,理應 由土水科長為考績評擬。被告依空噪科長之評擬「79分」作 成原處分,而非由「與原告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 之土水科長評擬,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 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 違誤。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主管人員對原告所為之平時成績考 核、年終考績考核建議、年終考績表之考評,均欠缺具體評 語,原處分未記載評分理由,致無從得知判斷之理由,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瑕疵。 3、原告112年度工作期間負責盡職,未因懷孕而縮減工作量, 且配合主管交辦事項,承辦業務均能於期限內完成,被告顯 有以錯誤的事實及不完全的資訊為判斷之依據。又相較於原 告獲考列甲等之111年度工作表現,並無不同,僅有因懷孕 生產,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及育嬰假天數較111年度多 ,可見被告係以原告請安胎假、娩假、哺乳假為由而考列乙 等,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第6項規定之違誤 。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銓敘部92年6月10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原 告年終考績應由其佔缺(本職)之單位主管即空噪科長評擬 。另空噪科長之評擬,係參考支援單位主管即土水科長之考 評意見,為相同之評定79分,合於銓敘部107年4月24日部法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4月24日函)意旨,被告 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2、被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就原告陳明之意見,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提出復審 答辯,且將考績評定未記之理由補充使原告知悉,使原告在 復審程序終結前,有向被告陳明意見之機會,足認已依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前段規定,補正原處 分作成前未附理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行 政法院不得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可參。 3、年終考績等第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評價,被告享有判斷 餘地,空噪科長參考原告實際服務(支援)單位即土水科主 管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綜合考量原告於 土水科期間表現,據以評列年終考績,尚無恣意濫用權限等 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有無違誤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 歷表(復審卷第40頁),及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第9 9頁)、原處分(第33頁)及復審決定書(第35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 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 成績。」 (3)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4)第6條第1、2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 滿8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 定之。……」 (5)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 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6)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 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7)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 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 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 2、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 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 (2)第4條第1、4、6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 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 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 般條件:……。(第4項)前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 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 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第6款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 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 之假。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 時間。」 (3)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4)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 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 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 管年終考績參考。」 (5)第18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 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 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 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績(79分)考列乙等, 並無違誤: 1、綜合上述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 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目評分,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 合評分。故除依規定應考列其他等第之特別情形外,年終考 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又由於平 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 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 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 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 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需要長時間緊密行為觀 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於司法審查 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①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標準。⑤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 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 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故行政法院就考績決定予以司法審查結果,倘未發現上開8 項情事之違誤,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2、經查,依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 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 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 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1項次、列C級有11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5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 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經支援單位即土水科直屬主管 及單位主管,作成原告之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第95頁)、112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第97頁)、支援人員112年年終考績考核建議表( 第101頁)。嗣由原告本職單位主管即空噪科科長以上述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作成之上述 考核建議表所為評擬意見之建議評分79分,按公務人員考績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參酌 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訂「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形;復無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特殊條件各 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綜合評 擬為79分,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之初核、覆 核,均維持79分等情,有上開各考核紀錄表、考核建議表、 考績表附本院卷可證。 3、依上查證結果,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 合於考績評定程序暨考績法第2條規定「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 原則,並未發現有何上開8項情事之違誤,本院應予以尊重 。 4、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下列各項違誤,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依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即空噪科科長之評擬,作 成考績決定,而非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土水科科長評擬,違 反考績法第14條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意旨云云。惟查:  ①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所稱「主管人員」,於一般情況,固係指向組織編制上監 督職務之單位主管人員。惟倘有支援其他單位辦理業務情形 ,則除組織編制之原職單位主管人員外,尚有實際執行職務 監督之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兩者相比較,就個別績效評比之 觀點,自以該借調或支援單位之主管人員最清楚該公務員於 當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參照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惟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意旨, 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為考績比較範圍,就比較方法之 評比公平性,自應由原職單位主管為最後之綜合評擬,始符 合法規本旨。是以,倘兩單位主管人員均有作成評擬意見, 且結論相一致時,機關依此結論之評分作成考績決定,既不 相牴觸,自不生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另銓敘部107年4月24 日函謂:「借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職務並未異動(按:其組 織編制及職務仍在原機關或單位)……以一人一職原則下,借 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非屬各該人員之單位主管, 尚無考績及平時考核評擬權限,且依考績法第9條規定,借 調或支援之公務人員考績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表現 相互比較,爰是類人員考績案件之評擬程序,仍應由原職單 位主管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另就考核實務作業而言, 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得作為原職 單位主管考核參考,實已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等語,由原職單位主管參考借調或支援單位主管評擬建議 之實務作法,在採納支援單位主管人員之評擬建議而為一致 評分之情形,核與上開法規之本旨暨上述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被告自可援引適用之。  ②原告112年2期(1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暨「建議評分79分」之支援人員112年年 終考績考核建議表,均係由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即土水科科長 依其實質職務監督所為之綜合考評。嗣由原職單位主管即空 噪科科長綜合各規定情形,採納建議而為一致評分之「綜合 評分79」,據以送經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已 如前述。由此可知,原處分評定原告「總分79」考績等次列 為乙等,經由上述兩單位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之 法定程序,且均與其評分相同,不論考評之正當法律程序, 或評擬之實質正確性,均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核無與其中任一主管人員之評分不同之情形。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112年度工作表現優良,主管交辦事項均能期限 內完成,卻遭考列乙等,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 資訊為判斷依據之違誤云云。惟查,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意旨,須在考績年度內具有該條第1項所列特殊 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 等,然原告並未主張有符合上開要件之具體事蹟存在,難認 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或資訊有何錯誤,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之產假、育嬰假天數列入考績評比之 考量因素云云。惟查,依原告之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 ,並無事假、病假,可見並未將該年度之娩假42日列入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事、病 假合計之日數,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又依上述之平時考核紀 錄、年終考績表所載內容暨被告於本案之答辯理由,均無以 原告申請分娩假、育嬰假天數為其考量因素之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6款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查,考績法 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 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 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 必要程序之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 決意旨)。經核原處分係將原告年終考績列為乙等,非屬考 績法第14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情形,故縱未給予陳述意見, 程序上並無違法。再者,於113年6月18日復審程序終結前, 原告業已提出復審書,載明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原告 亦自承收到被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縱於作成 原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嗣後於復審程 序補正而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11 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5)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理由,致原告不知考列乙等之原因,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要求之處分明確性原則 云云。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可以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上開各 事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縱有處分書未記載情形,亦得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載。經查,原處分之考績(成)通知 固僅記載:「總分:79」「等次:乙」「說明:依法晉本俸 一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0415俸點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復審程序提出之答辯書 載明:「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等級多為C,受 考期間縱支援單位主管變更,新任主管未參與其1月至8月平 時成績考核,然其本職單位主管並未異動,仍得以原告1月 至8月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支援單位主管之意見,予以 評擬,且依其平時考核紀錄亦難認其表現良好」等語,有被 告113年5月20日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且原告 於復審程序中已收到被告提出之復審答辯書,足認被告已於 復審程序終結前補充原處分理由並予原告知悉。是以,縱認 原處分有作成前未記明理由之程序瑕疵,亦可認為已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補記理由程序,此項瑕 疵即已告治癒,難謂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02

KSBA-113-訴-382-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進聰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武宏變更 為侯東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所屬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 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於民 國111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被告於 111年12月26日召開11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 會)審議後,評列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等為「乙」,並核 定在案,繼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544號考績(成)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少年隊第二組組長,於111年12月2日 派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屬同機關内調整職務, 依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下稱10 8年12月9日函)意旨,應由新職務之單位主管評擬年終考績 ,原職單位主管意見僅得作為新職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故 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應由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評擬,方 為適法。 (二)原告於111年12月簽名確認考績表時,承辦人通知原告考績 須送回原任職單位(少年隊)初評。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上 網查詢薪資獎金資料得知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列乙等,遂 致電詢問人事室主任羅立光,質疑原告考績初評為何是由少 年隊隊長初評,該主任竟答稱係上級長官核示,原告質疑不 公,且長官未必知道規定細節,業務單位應告知,該主任則 回應原告可依規定提出申訴,可見原告之考績並未依規定由 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初評,自有違法。 (三)被告未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定為甲等的原因,是少年隊 主管認為原告爭功諉過,但此與事實不符,少年隊主管如此 認定,實判斷錯誤。 (四)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無不得列甲等之情事,同時亦未具 備不得列乙等以下條件,被告依平時考核内容,衡量原告平 時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於法並無不合。 (二)因原告是於111年12月2日才調任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故被 告先給原告原任職單位主管少年隊隊長初評,再由被告所屬 三星分局分局長參考確認後,給予分數並核章。被告所屬三 星分局分局長如對於初評意見有疑義時,可以更動初評意見 及分數。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初評核予乙等79分 ,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由出席考績委員 (18人)初核機關各員考績評擬,初核結果作成會議紀錄, 除決議調整部分人員考績分數及等次外,餘同意各單位主管 初評結果,並簽核陳予考績委員會主席即時任被告副局長洪 本華確認、機關長官覆核,被告已踐行單位主管評擬、考績 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並無違反考績法第14條 規定之考績評擬程序情事,被告辦理年終考績評定於法並無 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影本(見訴願卷第43至47頁)、原告111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3至3 7頁)、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 、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7頁至 第31頁)、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7日簽呈影本、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各1份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績 等為乙等,所為之判斷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 規定。」而該條例第5章(第28條至第34條)固對於警察人 員之考核與考績有所規範,但第28條係關於平時考核之規定 ;第29條至第31條是關於停職、復職、免職之規定;第33條 則是關於特定人員年終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規定。至於 年終考績之評定,僅於人事條例第34條明定:「辦理考績程 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 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 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直轄市政 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 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除此之外,別無規定。準此,關於 警察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除人事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 外,其餘事項依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 規定辦理。 (二)次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三)考試院基於考績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之授權,已分別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及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四)依前述說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乃係就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內於不同機關間調動時,應由原任職機關或最後任 職機關辦理年終考績評定一事予以規範,但公務員如在同一 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究應由原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 抑或是由現任職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則未予規範。準此,銓 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明示:「一、……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公務人員除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 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是以,公務人員如於12月2日以後於機關內職務異動,尚 非調任他機關職務,係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 務)辦理考績,如屬調任同單位其他職務情形,應以新職由 單位主管就考評項目評擬;如屬調任其他單位職務情形,則 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進行評擬,至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得 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本院審酌銓敘部上揭函文 乃銓敘部本於法定職權就執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定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公務人員於 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不同單位間調動時,可以明確預見由何 人辦理年終考績評擬,亦可使各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年終考 績評定時能有所遵循,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援引作為辦理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評定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五)綜合前述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乃是適 用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如警察人員於考績年度在同一機關 不同單位間調動時,縱其調動日期是在12月2日以後,其年 終考績亦應以新職由新單位主管為考績評擬,再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 關核定,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至於 原單位主管之意見,僅得作為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則原 單位主管之意見既然僅是供新單位主管考評之參考,即意謂 實際為年終考績評擬者必須為新單位主管,而不是原單位主 管或他人,倘若僅有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實際上卻是由 原單位主管或是他人作成考績評擬,即與法令規定不符,難 認適法。又被告對於所屬警察人員之年終考績評定,本質上 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固 有判斷餘地,但倘若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 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六)經查:  1.原告於111年間原歷任被告少年隊第一組組長、第二組組長 (官職等級:警正三階),其係於同年12月2日調任被告所 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說 明,原告雖係於111年12月2日始調任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 組組長,但核屬前述銓敘部108年12月9日函所指在同一機關 內不同單位間職務異動之情形,並非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自 應以其年終所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考績,並應 以新職(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第一組組長)由新單位主管( 即被告所屬三星分局分局長)實際進行考績評擬方為適法。 又觀之卷附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3 頁),其上「直屬長官或上級長官評語欄」、「綜合評分欄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固有評語、綜合評分、備註 及重大優劣事實之記載,但簽章欄內卻是由時任少年隊隊長 賴漢洋簽章,僅在其簽章下方另蓋有時任三星分局分局長蔡 宏澤之職務方章印文1枚,則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究竟 是由其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為,抑或是由新職單位主管蔡 宏澤所為,即有可疑。另經本院通知證人蔡宏澤到庭作證, 證人蔡宏澤亦證述:我111年間是擔任三星分局分局長,原 告111年考績不是我打的,原告111年的考績實際上是前單位 打的,公務人員考績表填寫後拿到三星分局,我只有形式上 蓋章,公務人員考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是賴漢洋寫的,考 績表上的評語和意見都不是我的意思,因為原告全年度的工 作和表現是在前單位,我對剛調過來的原告沒有實質上的觀 察,所以我只有形式上蓋章,尊重原單位意見,沒有做任何 實質上的評語或評分,人事單位拿來給我蓋章時,我就直接 蓋章,我沒有針對原告111年年終考績填寫公務人員考績表 ,我蓋章的時候也沒有看過原告的平時考核紀錄表等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17頁),由此可見原告111 年年終考績之評擬,實際上是由原告原職單位主管賴漢洋所 為,並非是由證人蔡宏澤實際評擬,證人蔡宏澤只是在公務 人員考績表形式上蓋章以符合新單位主管評擬之外觀,則依 前述說明,本件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的評擬程序即與法 令規定不符,有違法定正當程序,已難認適法。至被告雖辯 稱證人蔡宏澤係「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之意見而為原告 111年年終考績評擬云云,然證人蔡宏澤已明確證稱未曾填 寫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未曾對於原告有何評語、意見或評 分,其僅是形式上蓋章等情,此顯然不是讓少年隊隊長賴漢 洋提供意見供證人蔡宏澤作為評擬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 參考」,而是實質上由少年隊隊長賴漢洋評擬原告111年年 終考績。遑論被告所稱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擬,是由證 人蔡宏澤參考少年隊隊長賴漢洋意見後,給予分數並核章一 節,更是與證人蔡宏澤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屬規避法令的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固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考績會審議原告111年年終 考績初評,且系爭考績會共置委員19人,任期自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指定委員10人,當然委員1人、票選委 員8人,時任被告所屬婦幼警察隊隊長商綉慧為系爭考績會 指定委員,而系爭考績會111年12月26日開會時是由18位委 員(含指定委員商綉慧在內)出席表決作成初評決議,並填 入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由系爭考績會主席蓋章等 情,有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110年12月7日 及111年2月23日人事室簽呈影本、被告111年考績委員會指 定委員參考名冊影本、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 第3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商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確證稱:考績委員不會在考績會前拿到任何資料,是在 開考績會時,才會用投影方式將考績清冊投影在布幕上,考 績清冊會條列同仁的單位、姓名、分數、等第、獎懲及事病 假事由等,但不會看到個別同仁的考績表,也不會看到主管 對於個別同仁寫的評語。而平時考核紀錄表是屬於保密文件 ,所以我們也不會看到。我們在初評考績時,並未看到原告 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平時考核紀錄表等語,可見被告於 召開系爭考績會時僅有提供考績清冊供考績委員審閱,並未 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考績會組織規程第5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等規定,一併將已經單位主管評分簽章完畢、加 註意見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以及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提出給系爭考績會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則 系爭考績會委員於開會時,既然僅能看到考績清冊,而未能 審閱、核議含有考核期間各季考核狀況、具體評語、具體優 劣事蹟等完整資訊之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等法定應提出於考績委員會之資料,堪認系爭考 績會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所為初評,係出於不完全之資 訊所為認定,則被告基於系爭考績會初評結果對於原告所為 111年年終考績之核定,自有判斷瑕疵,亦難謂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111年年終考績乙 等之評定,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 斷瑕疵,難認適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 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2

TPBA-112-訴-1300-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告 黃偉哲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高伯陽 被 告 高伯陽 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沈德蘭 被 告 沈德蘭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代 表 人 尤天厚 被 告 尤天厚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旺順 被 告 黃旺順 李明峯 曾婉婷 張紹賢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考績會主席及委員們 姜亮宇 許庭魁 萬明宗 鄭誌峰 吳博弘 蔡濬溢 吳東昌 劉家安 石家源 王勝宗 蘇木春 賴怡甄 吳致緯 姜昱宇 魏峻暉 葉韋震 侯文章 李進益 林耿輝 沈詣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 被 告 蔡秀涓 徐雅琪 康予馨 呂建德 許秀春 李秉洲 林三欽 陳愛娥 洪文玲 李寧修 劉如慧 吳登銓 李英毅 王思為 邵玉琴 林啟貴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7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變更為「1.原處分(即被告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下稱被告消防局】民國112年4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   1120010336號考績通知書)、銓敘部112年4月19日部特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19日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並自113年 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1第5 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等共43名被告(詳如本院卷1第509-511 頁未報到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消防局、王勝宗、蘇木春、 吳致緯、葉韋震、李進益、林耿輝、沈詣惟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被告保訓會)代表人原 為郝培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秀涓,經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49-45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消防局秘書室警正四階隊員,於111年5月16日 調派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保西分隊(下稱保西分隊),於同 年11月14日調派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下稱東山 分隊),復於112年4月13日調派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門 分隊服務(現職)。被告消防局112年4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00 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載明經銓敘部112年4月19日函銓敘審 定,核定獎懲:「留原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 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原為保西分隊隊員,因遭主管惡意將原告調至更遠、更 不友善的工作環境,致原告工作期間遭受諸多霸凌及刁難, 如對原告之請假予以刁難,進而造成原告曠職及之後記大過 懲處。實則原告均有送出病假、生理假、休假請假單,但東 山分隊長即被告王勝宗、小隊長即被告蘇木春卻惡意不依銓 敘部函規定排定原告之請假職務代理人,且經原告向該2人 請求依規定排定職務代理人,仍不排定,顯係惡意霸凌原告 ,導致原告病假、生理假無法完成(111年11月29、30日、12 月12日及19日)請假手續,進而造成原告曠職。此種惡意職 務調整、故意記曠職而再作成惡意懲處案,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2.被告消防局設定的請假系統除已請假人員無法點選為請假代 理人,其餘含輪休人員皆可被點選為請假代理人,意即被告 消防局同意原告可選取除當天有請假人員外之人員為代理人 ,且代理人非為審核人員,依法不得退請假單,而應由主管 (即大隊長)審核,但東山分隊人員及幹部卻惡意退回原告請 假單,故意造成原告曠職、被評定為丙等考績。每日的勤務 表應依照當天實際上班人員去排定,請假人員不會被排定在 當天的勤務表,請假程序中的人員也不會被排在當天的值班 、救護或備勤。而被告消防局指原告111年曠職之4日皆為原 告個人外勤既定排休日,原告在10月、11月下旬即已排定11 月、12月外勤請休日,有外勤人員11月、12月排休預定表可 證,且為被告消防局人事室人員、第一大隊及東山分隊人員 所已知,幹部已知原告已經提出病假、生理假請假,即應作 勤務表更新,卻故意不更新,應依規定召回其他輪休人員補 上戰力,卻未執行,反而誣指原告請假日為應上班日。另原 告調至東山分隊11、12月請假完成的日數是0日,但東山分 隊其他人員的請假完成平均日數是3日以上,亦證東山分隊 故意不讓原告完成請假手續。 3.外勤人員如遇當天有人員請病假,則當天其他請休人員為應 停休回分隊繼續上班,而非刁難申請病假人員已身體不適卻 不能請病假而須繼續上班。惟東山分隊幹部除未依規定召回 其他輪休或請休假別人員回勤上班,反而以人力調配為由禁 止身體不適之原告請病假。法規明定不得阻擋女性員工請生 理假,但上開人員皆藐視法令,明知原告可請假,卻惡意讓 原告的請假程序無法完成。  4.原告因被告違法考績處分之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爰行政 訴訟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1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 1.原處分、銓敘部112年4月19日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1萬元,並自113年2月29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消防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 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3項 、C級有9項;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 中規中矩,惟觀念偏差部分尚待加強。」其111年公務人員 考績表記載,有嘉獎1次、事假1日、病假18日6時、曠職2.1 日,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懲處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 評語欄記載:「請假要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並加強人際溝 通,尊重他人。」 2.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30日、12月12日、19日等4日,依分 隊勤務表為應上班日,於未完備請假程序下,逕未到班執行 職務,經分隊長官聯繫皆無回復;被告消防局經合法送達曠 職查報單,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消防局 遂核予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連續2日曠職登 記,除業符合「受考人考績建議考列丙等事由一覽表」表列 第3項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 1項規定,原告所具條件不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不得考列 甲等情事,亦非考績法第6條不得考列丁等之情形,原告長 官按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 後,綜合評擬為69分。經提被告消防局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12月20日111年下半年第7次會議 初核,被告消防局局長111年12月21日覆核;惟覆核後,原 告復因未完備請假程序,由被告消防局送達曠職查報單,原 告仍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乃登記原告111年12月12 日及同年月19日曠職,爰修正原告考績表及111年年終考績 評分清冊,將曠職日數變更為4.1日,重新由其單位主管評 擬後,再提送被告消防局112年1月10日112年度上半年第1次 考績會會議(下稱112年1月10日會議)初核,經被告消防局局 長覆核,均維持69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保訓會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被告消防局作成之原處分及銓敘部11 2年4月19日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作成112年12月5日 112公審決字第726號復審決定。被告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並 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復以原告之考績評定、銓敘審定均非 被告保訓會權責,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於法顯 有未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除被告消防局及保訓會以外其餘49名被告均未提出答辯,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被告消防局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定獎 懲「留原俸級」,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89頁)、原 告遲到早退曠職查報單(處分卷第13、17、23、27頁)、原告 平時考核表、考績表、年終考績評分清冊(處分不可閱卷乙 證4)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8條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 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⑵第32條:「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⑶第39條之1:「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 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2.考績法  ⑴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⑵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 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 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 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⑶第7條第1項第3款:「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 留原俸級。」  ⑷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 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 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⑸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  ⑹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⑺第16條:「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 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  3.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4條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得考列甲等:……四、曠職1日或累積達2日者。五、事、病 假合計超過14日者。……。」  ⑵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⑶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 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 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 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㈢被告消防局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核定獎懲「留 原俸級」,應屬適法:  1.依上述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平時考 核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综合評分;如無考列甲等或 丁等之條件,機關長官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現於乙等或丙等 之間決定適當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 評列丙等。又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 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 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 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而此種需要長時 間緊密行為觀察之考績評定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 院於司法審查時,尚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應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 低的審查密度。 2.查原告原係被告消防局秘書室隊員,於112年4月13日調派現 職。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 核項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 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有3項次、C級有9項次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攔記載:「中規中矩, 惟觀念偏差部分尚待加強。」之評語。其111年公務人員考 績表記載,有嘉獎1次、事假1日、病假18日6時、曠職2.1日 ,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懲處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 語欄記載:「請假要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並加強人際溝通 ,尊重他人。」之評語;考列甲等及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及丁等之適用條款。經原告之單位主 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内容,併計其平時考 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消 防局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下半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初核及 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嗣原告11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9 日因未完備請假手續且未上班,經被告消防局分別以同年12 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1110033125號函及112年1月5日南市消 人字第1120000174號函,核予其曠職2日。被告消防局爰修 正原告考績表及111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將曠職日數變更 為4.1日,重新由其單位主管評擬後,再提送該局112年1月1 0日112年度上半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 9分。此有考核紀錄表(處分卷第7-8頁)、考績表(同上卷第9 -10頁)、考績評分清冊(同上卷第11-12頁)及被告消防局111 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復審卷 第243-250頁)附卷可稽。因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内,曠職 累積達4日,請事假、病假合計已逾14日,依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3項第4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且其未具有考 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考列丁等之情事, 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記一大功以上,考 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酌其年度各項表 現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決定適當等次。是被告消防局長官综合 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 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消防局作成 系爭考績處分,且銓敘部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審定原告 111年年終考績奬懲為「留原俸級」,查無判斷瑕疵或其他 違法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主張原處分、銓敘部 112年4月19日函及復審決定違法,均應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 3.原告雖主張其均有送出病假、生理假、休假請假單,但東山 分隊長即被告王勝宗、小隊長即被告蘇木春卻惡意不依銓敘 部函規定排定原告之請假職務代理人云云。惟請假應於事前 填具請假單,至於代理人若無排定,亦得與同事協商後自行 選定,並於填寫完整後,經核准始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再者,原告就被告消防局之曠職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原 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未曠職云云,洵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消防局之考績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又 被告臺南市政府等51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原告自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告之訴關 於考績處分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權之存在均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 之撤銷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自 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並自1 13年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㈤原告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同 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 113年12月24日以本件法官於原告有利之辯論時,刻意指通 訊問題,故意不記錄原告有利辯論之內容,因認法官有偏袒 被告之事由,故聲請法官迴避。惟本件業經原告為聲明及陳 述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況筆錄之記載係 屬書記官之職權,而遠距訊問時係因原告電腦端之網路不穩 定,致原告部分陳述不清,書記官無法完全之記載,有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516、518頁)可稽,故非審判長故意指 揮書記官不為完全之記載,原告主張法官偏袒被告云云,洵 屬無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消防局原處分及 銓敘部112年4月19日審定函,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 審定函,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31

KSBA-113-訴-6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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