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涂柏庭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IMEI碼:○○○○○○○○○○○○○○○號)壹支沒收。
二、戊○○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
收。
三、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型號iPho
ne XS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
碼:○○○○○○○○○○○○○○○、○○○○○○○○○○○○○○○號)壹支沒收。
四、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鎮暴槍壹枝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位,由
庚○○擔任楊梅組副組長,戊○○、丙○○、乙○○、己○○(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案件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
理)等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
。緣湖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
談判發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戊○○(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彣─玖日)、林○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
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
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
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
寧及公共秩序,亦知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
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球棒均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物,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庚○○、
己○○共同以首謀地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戊○○、丙○○
、乙○○、甲○○、林○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
BU-0873號、BGZ-72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
285號、APP-5957號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
居所,由戊○○、丙○○、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
聚眾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
分許抵達蘋果村24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持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
門窗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
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
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戊○○、丙○○、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戊○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戊○○、丙○○、甲○○、丁○○(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渠等均明知丁○○攜帶到
場之非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388號案件判決)、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1號
,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76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丁○○持非制式手槍朝蘋
果村24號射擊、甲○○持棒球棍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癸○○、子○○撤回告訴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癸○○、子○○、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林○弘或共同被告庚○○、己○○、戊○○、丙○○、乙○○、
甲○○、丁○○、林○祺於警詢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庚○○、戊○○
、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揭告
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庚○○、戊○○、丙○○、
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被告戊○○、
丙○○、乙○○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6至
187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9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29333卷㈡第
139至144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
94至295頁),核與告訴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
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
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
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
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9851卷㈢第8頁)、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㈡卷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至18頁
、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字428卷
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
、第224至225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
;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
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00年00月生)、詹○誠
(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
1頁、128至131頁)、陳柏佑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
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
7至335頁、128至131頁)、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
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
13頁)、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
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
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
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
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
103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
、AGQ-9922號、ANZ-0102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
Z-7219號、BAS-3285號)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203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
229頁)可資佐證。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
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
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林○祺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1頁)相符
,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楊警分刑
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院卷㈠第99
至105頁)可資佐證。而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
第310頁;本院卷㈡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0頁;偵字293
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
㈡第113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
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第35
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
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蘋果村2
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111年
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4
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XW-6079
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見他
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9頁
、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㈡第
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112年6月14
日警詢時自承:我約於2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湖信會,是楊
梅的副組長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㈠第38頁),且觀諸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被告庚○○有於該群組內督促、指揮被
告戊○○、丙○○、乙○○、林○祺等成員至蘋果村24號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
指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庚○○就此部分所為當與
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參與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帶鎮暴槍
去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
第295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己
○○、戊○○、丙○○、乙○○、甲○○、林○祺等人所攜帶施強暴之
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球棒等物雖均未扣案,然觀諸現
場照片,該等物品均可打穿門窗玻璃而實際造成門窗毀損,
且現場留有彈頭等物,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是庚○○號召,由林○祺電聯我這
件事,請我去現場圍事,後來林○祺就開車來載我參加圍事
,我知道在蘋果村現場己○○有開鎮暴槍射擊,甲○○也有拿出
武器,印象中是棒球棍或刀子,乙○○拿長形鎮暴槍,當天丙
○○則拿手榴彈,是甲○○或己○○交給他的,我有在場但沒有拿
槍,我們主要是針對蘋果村房屋攻擊,有造成該房屋窗戶玻
璃等物毀損,我是一起去在場助勢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
第121頁;偵字29333卷㈠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
11月27日要去蘋果村前,林○祺、丙○○、甲○○開一台YARIS來
載我,我們先去公園集合,當時我看到乙○○、己○○有拿鎮暴
槍,己○○或甲○○有拿手榴彈給丙○○,甲○○有拿球棒或刀,綽
號紅茶之人有拿瓦斯槍,我們這車沒有人下車開槍,但當天
有很多槍枝,應該有10支以上,是用鎮暴槍,當時有提到要
開槍的再進去。那邊是透天厝,1樓窗戶有因鎮暴槍而破損
,且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
110至111頁、第114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此次
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甲○○開車,印
象中車上有鋁製球棒,數量大約1、2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96頁),足見被告戊○○於111年11月27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時,就所搭乘之車輛上放有鋁製
球棒1至2支,及其餘共同被告己○○、丙○○、乙○○、甲○○等人
有攜帶槍彈等兇器到場一事有所認識甚明。
⒊佐以詹○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有先到裡面繞一
圈,繞完之後「裝備車」才進蘋果村內開鎮暴槍,「裝備車
」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YARI
S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30至131頁),及壬○○於警詢時
供稱:裝備車是一台沒有尾巴的小型車,就是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428卷㈡第131頁),堪認
於111年11月27日一同至蘋果村之人均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有可供施強暴所用之兇器無訛。
⒋復觀諸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見他字9851卷㈠第49至62
頁),暱稱「祥祥」之人(即被告戊○○)稱:「黑色阿提斯
也裝備車」、暱稱「小均」之人(即被告丙○○)稱:「後面
往前..等一下我丟炸彈..你們先走,你們先走」、「我插銷
拔了」、暱稱「彣─玖日」之人(即共同被告己○○)稱:「
鎮暴掃一掃也可以啊」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第56
頁),顯見被告戊○○等人於前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已多次
討論渠等所攜帶之鎮暴槍、炸彈等裝備為何、係將前揭裝備
放在何車輛上、應於何時機使用前揭裝備等情,則被告戊○○
對渠等至蘋果村24號時,有攜帶大量槍械、球棒等「裝備」
一事,應知之甚詳。
⒌從而,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譯文中出現大量「鎮暴槍」
、「插銷」、「上膛」、「掃一掃」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
第48至62頁),及被告戊○○有見聞其餘共同被告攜帶槍械,
且所搭乘之車輛上亦放有鋁製球棒等客觀事實,縱被告戊○○
在蘋果村24號未實際行使兇器下手實施,而僅在場助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
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
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
之可能性增高,況依前述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戊○○對於其他
持有兇器者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被告戊○○形式上固未親自持用兇器,然其於犯
罪行為中仍分擔施強暴在場助勢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
人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
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是
被告戊○○本案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要件負責。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
別至蘋果村、永美路址、蘋果村,並就事實欄一、㈠有參與
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
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㈡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我只是去現場助勢,沒有下
車,我知道現場有鎮暴槍或球棒,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
我車子比較前面,群組內雖然有提到要攜帶武器,但我沒有
特別注意車上有無武器,也不知道現場有人拿鎮暴槍下車。
而事實欄一、㈡那次,我從蘋果路離開後就都在車上睡覺,
其他人開車至永美路址之目的我也不清楚,我都沒有醒來,
也沒有拿衛生紙遮掩車牌,他們去永美路址做什麼事情我都
不清楚。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我在現場很外面的地方,距
離現場約2條巷子,沒有聽到槍聲,也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
事情,只是跟著一起進去,且當時我也在睡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
;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就事實欄一、㈠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就事實欄一、
㈡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有
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去蘋果村前
是林○祺、丙○○、甲○○他們開車來載我,駕駛是丙○○或甲○○
其中一個人,車子型號是YARIS,我們去蘋果村時,是帶路
的第一台車。我們車上本來就有球棒1、2支等語(見偵字29
333卷㈠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上有我、戊○○、丙○○、林○祺,並放有鋁棒,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改造手槍、鎮暴槍等語(見偵字29333
卷㈠第143至1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開
黑色YARIS載林○祺、戊○○、丙○○到蘋果村,由林○祺、丙○○
持球棒去毀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門口之車輛,那台車上本來
就有球棒2支,在去蘋果村前我有看到有人拿鎮暴槍等語(
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頁),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本即有放置球棒1至2支。
⑵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11月27日係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至蘋果村,由甲○○開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林○祺、戊○○,我知道當天有人
開鎮暴槍,但不是我們這台車。我是先接到林○祺通知百威
洗車場有衝突,我就找了戊○○、甲○○一起,途中還去了很多
據點,之後我們被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該群組主要是由
暱稱「彣─玖日」之人在指揮,在事前聚集時有人提供手榴
彈給我,我有帶去現場,但沒有使用。我們沒有事前分工,
大家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當天有人拿手榴彈給我,我忘
記是誰,不過沒有用到,我後來想說放車上不好,又再交給
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是我向徐
浩安所借用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9至22頁、第24頁);
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月27日那天蘋果村地址是甲○○告訴
我,請我發到群組裡,我們到蘋果村時,現場有3、4台車輛
,大約有10人以上,我沒有下車,但我確定當天有其他人砸
蘋果村24號房子的玻璃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0頁)。
準此,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至蘋果村時,除有
攜帶其餘共同被告提供之手榴彈外,其向案外人徐浩安所借
用、搭乘之車輛上更有放有球棒,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⑶再者,觀諸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8頁、第10至11頁),
可見湖信會成員進入蘋果村時,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帶頭進入,並為蘋果村28號前之監視器攝得,則被
告丙○○於案發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既
係直接停放在蘋果村24號附近,而非僅在蘋果村外把風,則
其對其餘不詳之人有使用渠等攜帶之「裝備」朝蘋果村24號
射擊等情當有所認識。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惟起訴書就此
部分僅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
處門窗射擊」等字,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被告丙○○有下手實施
之犯行,況卷內除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丙○○、林○
祺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至蘋果村時,有拿球棒下車砸
機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2頁)外,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全無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尚難
僅憑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丙○○有何下手實施之
舉,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丙○○有一起去,但他沒
有下車,有沒有在睡覺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只有我與林○祺
下車去砸,丙○○當天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證人林○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去蘋果村的
車上有我、丙○○、戊○○、甲○○,當時只有戊○○下車,我記得
丙○○是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甲○○開車,我坐在丙○○後面,丙
○○在蘋果村時就在睡覺,去永美路也在車上睡覺,後來有被
戊○○叫起來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被告戊○○之證述沒有意見。對林○
祺之證述也沒有意見,另外我現在沒有印象當天有無下車砸
車,但我筆錄好像有說我有被人叫醒,並下車砸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18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
我是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甲○○負責開車,後座是戊○○、林○祺就,車上有我不知道是
誰準備的棒球棍2支,事後有聽林○祺他們說有開槍跟砸車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7至219頁),可見被告丙○○於11
1年11月27日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時,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坐在副駕駛座。
⑵又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永美路址,車上有戊○○、丙○○、林○祺,我們於111年
11月27日2時45分許從蘋果村離開後等就一直待在一起,在
永美路址是林○祺、丙○○拿球棒下車砸機車等語(見偵字293
33卷㈠第149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27日天亮時,
我們有到永美路址,是林○祺給我地址,我開車載他們過去
,到現場時林○祺、丙○○有下車拿球棒毀損自用小客車、機
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頁),是依前揭供述或
證述,被告丙○○自蘋果村至永美路址之途中雖有小憩之舉,
惟於渠等抵達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被告喚醒,難認被
告丙○○對永美路址發生之事情毫不知悉。
⑶此外,林○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天是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由丙○○在平鎮大潤發停車場將
衛生紙沾水後黏在車牌上遮掩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
0至261頁),且依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同日6時45分間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1
頁),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YARIS自用小客車駛入
大潤發停車場時,車牌尚未經遮掩,惟於駛離時,上揭車輛
之車牌業經遮掩,該車並於同日6時57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
南平路左轉至同區永美路,並於同日6時59分自同區文化街5
6巷離開,輔以111年11月27日7時1分至7時2分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6頁),上揭車輛
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即吳長昇住處)時,即
有2名男子分別自該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下車,核與前揭供
述或證述相符,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來係在車上
睡覺,被叫醒時已經快到吳長昇在瑞梅街住處,我們找到吳
長昇車輛時,我就和林○祺下車用棒球棍砸車,砸完我們就
上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18頁),而渠等自永
美路址至吳長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址間僅相隔不到5
分鐘,且所為均係持槍械、球棒射擊、砸損(見他字9851卷
㈠第44頁),益徵被告丙○○應係於永美路址時即遭其餘共同
被告喚醒,而非處於睡眠狀態。
⑷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對話譯文,暱稱「此
用戶已停用」之人(即被告甲○○)稱:「蘋果村 跟永美那
邊有他們點」(見他字9851卷㈠第51頁)、「永美路永美路.
.直接上來就好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頁),而暱稱「小
均」之人(即被告丙○○)則稱:「現在是去永美路接著砸嗎
」、「蘋果村開完了…蘋果村開完了」(見他字9851卷㈠第61
頁)等語,堪認被告丙○○等人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蘋果村
時,即計劃再行前往永美路址,難認被告丙○○於案發時對渠
等會至永美路址為本案犯行毫無認識,益證被告丙○○對渠等
在永美路址所為之犯行,於事前已有犯意聯絡,於案發時亦
對其餘共同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分
擔有所認識,是被告丙○○辯稱其在睡覺、毫不知情等語,委
不足採。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搭乘白色Altis到現場,是坐
在後座最左側,該車擋風玻璃有裂掉,當場我也有聽到槍聲
,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
25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1月28日是因為甲○○家被
砸,所以我們大約10台車、40幾個人又到蘋果村,我坐的那
台車沒有進入蘋果村的巷子裡,但裡面聲音很大,聽得出來
有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㈡第111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是搭Toyota
Altis的銀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8至299頁),而依11
1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AXW
-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AGQ-9922號、BSL-1306
號、AFU-5765號自用小客車有至蘋果村(見他字9851卷㈠第1
6至25頁),其中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白色國瑞Altis
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FU-5765號
)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27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8頁)可佐,且依111年11月28日5
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到場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AXW-6079號、5363-VD號、AAL-7161號(懸
掛AAL-716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
號、AFU-5765號(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18頁),惟上揭車
輛均為黑色或白色,並無銀色,亦有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少
連偵字428卷㈠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供稱於
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所搭乘之車輛其車牌號碼應為AFU-5
765號,且於蘋果村現場有聽聞玻璃破碎之巨大聲響無訛。
⑵又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28日我們又去蘋果村,這
次是何基佐載我,車上只有我們2人,我到場拿球棒下車砸
機車時,我後面有人持鎮暴槍朝房屋內開槍等語(見偵字29
333卷㈠第248至249頁)。林○祺則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丁○
○提供槍枝,槍枝來源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槍聲等語(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及陳柏佑於警詢時供稱:我
們於111年11月28日至蘋果村時,有在社區繞來繞去,經過
社區入口時,就聽到類似鞭炮聲、鎮暴槍聲,但我們離蘋果
村24號有點遠,所以聽到聲響很小聲等語(見他字9851卷㈠
第167頁),足見該次由共同被告丁○○等人持槍械朝蘋果村2
4號射擊之聲響甚大,是倘於射擊當下位在蘋果村內,必然
會聽聞該槍響。
⑶輔以111年11月28日5時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可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蘋果路108巷3弄
口把風,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同一道
路即前揭車輛正後方之蘋果村24號前,隨後於同日5時43分
許有數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共同被告
丁○○亦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而朝蘋
果村24號進行射擊等行為,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則從蘋果村駛離等情(見他字9851卷㈠第20至21頁),
堪認於共同被告丁○○朝蘋果村24號開槍時,被告丙○○所搭乘
之車輛實際上即停放在該車之正前方數公尺處把風助勢,則
被告丙○○對其後方車輛有持槍械朝蘋果村24號射擊,即渠等
至蘋果村現場時均有攜帶槍械、球棒等兇器等情,應無不知
之理,是其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戊○○等人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把風
助勢犯行亦可認定,所辯亦屬無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至蘋果村
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加入湖信會,但在案發前就已
經退出,大概是在19歲時退出等語。
㈠經查,上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本
院卷㈡第296頁),並有如貳、一、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
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
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
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
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前之2、3年加入湖信
會,沒有擔任幫派職務,就是一般小弟,我大約是於111年
年底退出,在湖信會都是聽命於綽號「狐狸」之人等語(見
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4至415頁);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8、
19歲時加入湖信會,沒有固定職位,但我於111年11月後,
即本案事發後,就沒有再參與湖信會的事務等語(見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林○弘於警詢時供稱:
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同日2時53分間,蘋果村門口及
同區梅獅路、蘋果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RBU-8073號、APP-5957號、BGZ-7219號、AGR-53
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自用小客車就是該日凌晨集
結去我家持鎮暴槍開槍恐嚇之人所開的車,這些車子都是湖
信會召集去的。我知道現在他們後面帶頭的老大綽號叫滴底
,我在洗車場的時候有聽他們說是滴底叫湖信會的人找他們
談判的等語(見他9851卷㈠第75頁)。佐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群組成員包含共同被告己○○(
暱稱:玖日)、戊○○(暱稱:祥祥)、乙○○(暱稱:翰翰)
等51人(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且渠等於事實欄一
、㈠案發前即立刻係透過此通訊軟體LINE群組集結人力,顯
見此群組係湖信會用以號召成員為強暴、恐嚇圍事所用,隨
後又快速創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及新增群組成員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認本案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所組成,
以持續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且渠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
件,而係有規模、有計劃之,具有持續性,雖無具體規約、
儀式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
工,然顯非臨時、隨意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堪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既知悉湖信會成員係從事暴力等犯
行,並加入渠等相互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群組,而可
隨時聽從號召為本案犯行,縱其未參與該犯罪組織每次犯行
、該組織亦無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等,惟此均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無涉,是被告乙○
○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⒊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於核犯欄記載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有矛盾
之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就此部分亦僅記載「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字,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有下手實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且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譯文,暱稱「翰」之人(即
被告乙○○)稱:「什麼東西?我的長的那把在誰的車上?我
現在這個車上都沒東西啊」等字(見他字9851卷㈠第53頁)
,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我們這一
車的人都沒人下車,有帶鎮暴槍去,但沒有人開就離開了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把我的鎮暴槍帶去百威洗車場並放在車上,之後我換搭另
外一台車到蘋果村,而鎮暴槍就放在我原本搭去百威洗車場
的那台車,不過兩台車都有至蘋果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相符,況本案亦僅有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乙
○○、己○○、暱稱「紅茶」之人有在別台車上開槍等語(見偵
字29333卷㈠第115頁)之單一供述,惟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
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實施,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公訴意旨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丙○○、乙○○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
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立法理
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
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另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
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
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
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湖信會內有
跳槽糾紛,被告庚○○及共同被告己○○即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號召被告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林○祺等人到
場圍事,顯見被告庚○○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渠等之意
思策劃、支配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林○弘實施強暴之
「首謀」地位,是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等暴力行為侵害個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
丙○○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先後為聚眾施強暴、恐嚇、
毀損等暴力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渠等於本案中之首次暴
力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免過度評價。另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
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
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
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95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
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如事
實欄一、㈠被告庚○○、戊○○部分,及如事實欄一、㈢被告戊○○
、丙○○部分之論罪法條均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名,然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
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或首謀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亦已敘明係「由丁○○持非制式手槍
朝林○弘住處射擊,甲○○持棒球棍砸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等
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21頁)
,予以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教唆犯提起公訴,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同一,僅涉及正犯、教
唆犯之犯罪型態不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五、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
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六、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庚○○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部分,屬於首謀,業如前述,其
就首謀部分與共同被告戊○○、丙○○、乙○○、甲○○、林○祺等
不詳之人就此部分屬於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有別
,不適用共犯規定,僅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戊○○、丙○○、乙○○、甲○○
及不詳涉案之人間,亦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被告庚○○、戊○○、丙○○、乙○○及共同被告
己○○、甲○○、林○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甲○○、林○祺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及被告戊○○、丙○○、共同被告甲○○、丁○○、林○祺就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被告丙○○為00年
0月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
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
定則已成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然被告庚○○、戊○○、乙○○所為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犯行,因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於行為之際,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被告庚○○、戊○○、丙○○、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惟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而被告庚○○、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
分別供承有指揮或參與湖信會此犯罪組織,堪認渠等均已於
偵查及審理時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故被告庚
○○、戊○○、丙○○就本案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均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無同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僅就被告庚○○、戊○○、丙○○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丙○○、乙
○○與林○弘、莊○亮無任何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
、莊○亮為上開首謀、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
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
足採。兼衡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戊○○、丙○○、乙○○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
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庚○○與乙
○○各以新臺幣3,600元與告訴人林○弘、癸○○、子○○達成和解
、告訴人莊○亮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及被告庚○○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
○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被告乙○○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庚○○自述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焚化爐工作、需要扶養
未成年子女2名、岳父母、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燒肉店店員、未婚、
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洗車、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㈡第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九、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
於112年5月24日修法時就前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自毋庸再予審酌。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戊○○、丙○○於本案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
處罰,然渠等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且考量
檢察官、被告戊○○、丙○○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
後,尚可另由渠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
被告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庚○○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戊○○、丙○○、甲○○、
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
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庚○○)各1份(見少
連偵字428卷㈠第107至115頁)。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戊○○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丙○○、甲○○、
乙○○、林○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143至151頁)在卷可憑。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XS M
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丙○○所有
,且供其與共同被告己○○、庚○○、戊○○、甲○○、乙○○、林○
祺等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29333卷㈡
第191至19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鎮暴槍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攜帶至蘋果村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與共同被告庚○○、己○○、戊○○、丙○○
、甲○○、林○祺等人聯繫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至2支,及被告丙○○攜帶至蘋果村之手
榴彈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丙○○所有,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YDM-113-訴-23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