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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仕傑 律師 陳凱達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 律師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花敬群依序變更為林右昌、劉 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 、439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申經被告核准以「GT-LPG-16C-FC-F1」、「LPG CYLIND ER」型式型號認可(下合稱系爭認可)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 容器(下稱系爭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氣密 試驗測試,發現迄民國111年3月23日止已有累計24只、14批 次之複合容器試驗結果不符規定,且有22只滲漏未位置為閥 基座及瓶身接合處,被告認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違反液化 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等規定,遂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 、10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 (下稱廢止認可處分,本院卷第47、48頁)廢止系爭認可,並 命回收系爭容器,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 ,及表明未依限辦理,將依情節處怠金等旨;被告另以111 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2號函(下稱前命回收處分, 本院卷第49、50頁)檢附回收及函報進度管制表(下稱進度管 制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 ,命原告按附表所示進度管制表所定日期、回收比例回收系 爭容器及函報,亦表明如未依限完成,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 定按次連續處罰等旨(原告不服廢止認可處分、前命回收處 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下稱另訴)。 嗣因依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 例,原告函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被告先後依消保法第58條 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111 年5月11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 院卷第34頁)、111年5月23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4號裁處 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90萬 元。續又以111年6月8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5號、111年6 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1082451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150萬元。被告另基於廢止認可處分所命回收事項, 以原告有未依限執行回收之情事,復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6月29日同字第11108245121號裁處書,處 原告怠金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係基於前命回收 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例,認定原告函 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方認原告有包括原處分之各該違章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532頁),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 ,係以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 要前提事實;而被告就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 法乙事,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事件(即另 訴)審理中,該判決結果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之 判斷,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3

TPBA-111-訴-1599-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 原 告 林誌軒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林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因緣際會下結識被告,原告基於信任關係 應被告要求,出借市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項鍊一只予被 告,後續原告向被告討要上開項鍊,被告均遲未返還。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就上開項鍊糾紛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以205,000元為替代給付,由被告給付 205,000元予原告,被告另同意支付原告因處理本件爭議所 衍生之律師函費用1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及懲罰性違 約金200,000元,合計48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卷 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第 二點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另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因處 理本件爭議處理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 閱卷費、律師費及出庭交通費等」,其性質已屬於被告違反 契約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第四點又約定「立協議書一方若有 違反本協議之情事,除應依民法及本協議條款規定填補他方 所生損害外,尚應給付他方2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上 述約款內容對債權人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卻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債務人承擔,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兼顧兩造 訴訟上之利益),並考量債務人因經濟實力上之不平等,被 告僅借項鍊換算價金為205,000元,但其違約金卻高達200,0 00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 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20,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為113年11月12日),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礙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05,000元+律師函費用1 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300,00 0元),及其中2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3470-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萬6,40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1,928萬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越南盾,於繳交 「系統費」、「處理費」、「手續費」等後,即得自前公司 內部系統將越南盾轉回新臺幣,而有存款及貸款得以償還借 款云云,於112年1月11日、1月12日、2月23日、4月15日, 透過LINE傳送其偽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收款頁面擷圖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 有自其老闆處收受存款共計1,650萬元而有償還資力,遂接 續匯款及轉帳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 於112年1月20日、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登福門市外,交付現金28萬元、21萬元予被告,致原告 計受有1,928萬6,4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 有1,928萬6,402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8萬6,402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5月16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8萬6,402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任雲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帳號Z0000000000為任雲尉老子有錢遊戲帳號) 3 任雲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阮氏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梓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3

PCDV-113-重訴-676-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僅協助告訴人即 被害人徐吉永取得殯葬產品,爭取合法報酬。告訴人縱因上 訴人之推銷而應允投資,亦應衡量利害得失,自負風險。上 訴人與所謂「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並無所謂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 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亦未說明上訴人 與「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等人之 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告訴人見面繳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簡訊對話   ,可知確有擔任買家角色之「葉先生」及自稱係淡水宜城有 限公司銷售人員之「淡水宜城A男」其人。又依「葉先生」 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於上 訴人陪同下,分別交付430萬元、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等情,顯見告訴人確欲透過上訴人出脫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殯葬產品。然上訴人 竟帶同告訴人與「葉先生」見面相談,再由「葉先生」託詞 ,告訴人所持有之家族塔位不連貫,或由上訴人向告訴人表 示,應另行購買宜城墓園公司之生前契約等事由,再由「淡 水宜城A男」諉稱有出售「葉先生」所需要之生基位與連貫 之火化家族塔位,復以「葉先生」可出資部分款項為由,終 使告訴人為求順利高價出售原本所持有之相關殯葬物件,誤 信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所言為真,只需 依其等說法再行購入相關殯葬物件,即可符合買家「葉先生 」之需求,並全套出售,因而陷於錯誤,而合計支付680萬 元購買本件無法作為殯葬使用之產品等情,足見上訴人、「 葉先生」及「淡水宜城A男」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三人如何密切 配合分工,告訴人因而受騙,支付6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上訴人於整體過程中,既有分擔部分行為,即應共同負 責。至於原判決關於共犯之說明,雖行文較為簡略,但不影 響原判決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予以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2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24324號、第25759 號、第28166號、第284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岳宏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58號卷〈下稱上訴958卷〉第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事實,且就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部分,已繳回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50元,而就113年度上訴字 第3224號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濰衣(原名:吳寶玉)達 成和解,其實際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 故就此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 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鄭 心俞部分):  ❶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❷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鄭心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下稱偵2 1183卷〉第2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檢察官問:你有 想過為何代轉錢就可以賺1.5%?)我有想過這樣的工作内容 有點像車手,我會擔心是不是詐騙,但後來覺得帳戶都是我 自己保管,密碼也只有我知道,對方也說如果有事也是民事 案件。我當初跟對方的對話記錄沒有留的很完整,現在有留 的都是當初要跟對方對帳的紀錄。」等語、「(檢察官問: 對方如果是正派虛擬貨幣投資,為何需要你一個自然人、與 他公司無關之人的帳戶來幫他收款?)對方說他們有缺帳戶 ,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對方說每天可以賺現金,但我沒有賺 到,第一次對方匯給我25萬元,後來被行政執行署扣走20萬 元,對方要我賠,並要求我提供別的帳戶來賠償,沒有說一 個帳戶抵多少錢,我提供台新、富邦的存摺封面截圖,每匯 一筆算1.5%報酬,以償還對方。」等語(見偵21183卷第168 頁);嗣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跟詐騙集 團一夥的。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賺錢投資的才去問。」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卷〈下稱審金 訴字580卷〉第136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主觀 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甚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沿襲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辯詞,辯稱其係為賺錢投資,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未坦認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認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❸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均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 審金訴580卷第96頁、第170頁、第319頁、上訴958卷第134 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   ②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吳 濰衣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  ①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  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 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見理由欄三、㈡⒉⑶①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   ❶依前揭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賠償告訴人吳濰衣之和解 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  ❷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就113年度上 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吳濰衣部分),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㈡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鄭 心俞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而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 訴人吳濰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故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被告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已 屬輕度量刑,甚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是原審量刑並未有何 過重之情;佐以本案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 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領款 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關於 告訴人吳濰衣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鄭心俞、吳濰衣均成立調解,並依約支付 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須扶養父母,現為天然氣公司之 更換瓦斯表人員且經濟狀況尚可,見上訴958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鄭心俞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濰衣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2

TPHM-113-上訴-95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24324號、第25759 號、第28166號、第284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岳宏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958號卷〈下稱上訴958卷〉第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事實,且就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部分,已繳回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50元,而就113年度上訴字 第3224號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濰衣(原名:吳寶玉)達 成和解,其實際支付之和解金額已逾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 故就此部分,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 件,請求依該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鄭 心俞部分):  ❶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❷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鄭心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卷〈下稱偵2 1183卷〉第2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檢察官問:你有 想過為何代轉錢就可以賺1.5%?)我有想過這樣的工作内容 有點像車手,我會擔心是不是詐騙,但後來覺得帳戶都是我 自己保管,密碼也只有我知道,對方也說如果有事也是民事 案件。我當初跟對方的對話記錄沒有留的很完整,現在有留 的都是當初要跟對方對帳的紀錄。」等語、「(檢察官問: 對方如果是正派虛擬貨幣投資,為何需要你一個自然人、與 他公司無關之人的帳戶來幫他收款?)對方說他們有缺帳戶 ,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對方說每天可以賺現金,但我沒有賺 到,第一次對方匯給我25萬元,後來被行政執行署扣走20萬 元,對方要我賠,並要求我提供別的帳戶來賠償,沒有說一 個帳戶抵多少錢,我提供台新、富邦的存摺封面截圖,每匯 一筆算1.5%報酬,以償還對方。」等語(見偵21183卷第168 頁);嗣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跟詐騙集 團一夥的。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賺錢投資的才去問。」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卷〈下稱審金 訴字580卷〉第136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主觀 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甚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沿襲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辯詞,辯稱其係為賺錢投資,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未坦認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尚難認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❸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均未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見 審金訴580卷第96頁、第170頁、第319頁、上訴958卷第134 頁),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   ②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吳 濰衣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  ①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  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暨本院 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見理由欄三、㈡⒉⑶①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   ❶依前揭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然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賠償告訴人吳濰衣之和解 金額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  ❷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就113年度上 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吳濰衣部分),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㈡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訴人鄭 心俞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而關於113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案件部分(即被訴詐騙告 訴人吳濰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理時雖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故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是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被告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已 屬輕度量刑,甚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是原審量刑並未有何 過重之情;佐以本案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 本案量刑因子後,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領款 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關於 告訴人吳濰衣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鄭心俞、吳濰衣均成立調解,並依約支付 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須扶養父母,現為天然氣公司之 更換瓦斯表人員且經濟狀況尚可,見上訴958卷第15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鄭心俞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濰衣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2

TPHM-113-上訴-322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上訴人 簡傳註 簡傳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見 原審北司補字卷第7頁、第12頁),嗣在本院請求返還如本 判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2 50頁),僅係將各份權狀之應有部分分別記載,核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之建昌電機行(下稱系爭商號)共同營業、工作,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等為共有人,登記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伊將系爭權狀放在伊 工作處所即商號辦公室內遭上訴人占用。兩造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售如 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及就編號 1至2、3至4所示房地(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交換 登記所有權之方式,協議分割共有物。詎其明知買家願購買 該房地,卻拒絕交出權狀。伊於111年12月間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商號為伊獨資經營,被上訴 人僅受僱在該商號工作,非共同經營者;伊依伊母要求照顧 被上訴人,始於出資購入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提供系爭商號 所在之○○路房地與簡傳註及家人居住,然伊保管系爭權狀全 部並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及房 地貸款等費用,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為真正所有人。伊於 110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應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物,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權宜措施,並 無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伊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街房地、○○路房地、○○○路房地,依序為上訴人 、簡傳註、簡傳雨暨其等家人同住,○○路房地亦為系爭商號 營業處;簡傳註於10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下稱甲訴訟),兩造於110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共同出售○○街房地,○○路 房地、○○○路房地依序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簡傳雨,簡傳註 隨即撤回甲訴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系爭權狀現在 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 25頁至第226頁、第250頁、第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265 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字第277頁、第2 79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應堪認定。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其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 認,上訴人應舉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居住各該房地,就系 爭不動產之各該房地分別均得占有使用收益乙節,已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各該房地之應有部分雖非登記各 3分之1,然兩造登記各該房地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均為16分之 20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8頁),再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一、共有人簡傳註、朱建 置與簡傳與等3人,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 地交由房屋仲介出售…」、「二、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三、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並約明扣除該房 地剩餘貸款、仲介費、房地出售及交換登記所需地政士費用 、地政規費及應納稅捐、簡傳註支出之律師費等(下稱系爭 費用)預估1,100萬元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街 房地出售餘款及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 ),核無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協議之結果,可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商號營 業處即○○路房地全部所有權,簡傳雨取得現住之○○○路房地 全部所有權,簡傳註則與簡傳雨共同按比例分配○○街房地之 出售價金餘款,有系爭同意書及兩造與房仲所簽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4 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始實 際居住使用各該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何 移轉所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此與借名登記通常 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出名人則未管理使用不動 產之內涵,顯不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因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伊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 云,惟倘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獨有而非兩造共有,衡情上 訴人應於甲訴訟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以維權益 ,要無可能配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簽名共同委託房仲銷售○○街房 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又簡傳註於111年間因上訴人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出售○○街 房地義務,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乙訴訟),上訴人在乙訴訟提出自 述狀稱:77年12月底、78年1月花費1,650萬元購買○○路房地 ,…當時協定持分為伊2分之1、簡傳註4分之1、簡傳雨4分之 1,並於78年花費85萬元將房屋裝修保養廠及住家各半,水 電瓦斯費皆由系爭商號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公司支付 ;81年花費1,350萬元購入○○○路房地,協定持分為伊4分之1 、簡傳註2分之1、簡傳雨4分之1,裝修完成後由簡傳註、簡 傳雨居住,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由伊帳戶支付;84年花費2, 000萬元購入○○街房地,91年8月完工後由伊與簡傳註一家同 住等語,及偕同簡傳雨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 別共有,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協議分割共有物 ,簡傳註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有前開自述狀及答 辯狀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69頁至第2 71頁),仍一再說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且難認上訴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其 所有之物等語為真。 3、上訴人雖提出金額35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主張其有支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以共有人之 地位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且兩造於78年1月26日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隨即於81年6月25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 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上訴人亦以 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借款債務,自不能以上 訴人提出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另兩造於81年 7月31日共同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年12月2 3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之借款、票款及 保證債務,簡傳雨另於112年亦以前開抵押權擔保其所借另 筆貸款並已清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變更 契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及簡傳雨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1頁至第 219頁),倘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如何可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貸款,再斟酌上訴人雖以個人帳戶、系爭商號帳 戶分別支付各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216頁),然上訴 人分別以○○街房地及○○路房地作為住家及營業場所,且被上 訴人亦提出簡傳雨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瓦斯費等單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24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3年間亦有 支出系爭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亦稱:伊母要伊 幫忙照顧兄弟,故伊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亦為照顧 被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倘僅 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如何達到照顧被上訴人之目的,足認 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且各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負擔權利義務,實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不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系爭不動產全部權狀、有支付該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 及其單獨管理使用○○街房地、在○○路房地經營系爭商號等情 ,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系爭權狀為其等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表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憑證,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在系爭商號上班,故將系爭權 狀置放該商號之辦公室,始為上訴人取得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權狀( 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業 以111年12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 ,限期交付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 ,又於112年2月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9頁、第71頁),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原告)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1-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簡傳註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8號 1-2 簡傳雨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7號 2 2-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簡傳註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4號 2-2 簡傳雨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3號 3 3-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簡傳註 8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5號 3-2 簡傳雨 16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4號 4 4-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簡傳註 2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6號 4-2 簡傳雨 4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5號 5 5-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簡傳註 16分之1 85北松字第030192號 5-2 簡傳雨 16分之2 85北松字第030190號 6 6-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簡傳註 4分之1 85北松字第22505號 6-2 簡傳雨 4分之2 85北松字第22503號 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利範圍 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8分之1 2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2分之1 3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16分之1 4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4分之1 5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16分之1 6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4分之1

2024-11-27

TPHV-113-上-50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昱穎(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招募鄭馥緯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馥緯負責在 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 %之介紹費,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葉書宇取得其不知 情之配偶鄭明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再由鄭馥緯將 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葉書宇並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交予鄭馥緯,再由鄭馥緯輾轉交予廖昱穎。葉書宇、鄭 馥緯、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 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連偉哲, 致連偉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基誠企業社,下稱基誠合庫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瑋達汽車美容,下稱瑋達中信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雲翔羽企業社,下稱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 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葉書宇則經鄭馥緯 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鄭馥緯,由鄭馥緯輾轉 交予廖昱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 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且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固均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葉書宇辯稱:伊認知借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說的博 弈跟虛擬貨幣,對方是跟伊說自己帳戶也有在用但是金流量 太大,才跟伊借等語;被告鄭馥緯辯稱:案發當時,伊知道 的訊息是那些款項是博奕跟虛擬貨幣的款項。同案被告廖昱 穎當下也有拍類似交易所的APP也提供收據給伊看,伊覺得 合理,伊也有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對方說因為現金 流大,提領的額度有上限。對方說交易的時間如果到傍晚就 無法去銀行領錢,只能用提款卡,伊去求證之後知道提領有 上限,伊覺得是事實等語;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鄭馥緯確實是同案被告廖昱穎介紹認識被告葉書宇 而加入領錢群組,但被告鄭馥緯知道錢的來源是虛擬貨幣的 錢,只有轉交錢而已,被告鄭馥緯不知悉同案被告廖昱穎實 際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 有不知情之狀況,請考量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廖昱穎於111年5、6月間招募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 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並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 費,被告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葉書宇並配合年籍不詳之人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 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 妍」於111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告訴人連偉哲,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誠合庫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 500元至瑋達中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 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羽 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葉書宇則經被告 鄭馥緯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鄭馥緯,由 被告鄭馥緯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基 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瑋達汽車美容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雲翔羽企業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明君(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40號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 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介紹被告葉書宇予同案 被告廖昱穎,伊跟被告葉書宇說是做虛擬貨幣及博弈,伊就 跟同案被告廖昱穎說要加入,伊就將被告葉書宇拉入同案被 告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被告葉書宇就將本案中信帳 戶拍照傳到群組,用以使群組其他人綁定其他金融帳戶進行 約定轉帳,伊知道同案被告廖昱穎是在買賣虛擬貨幣,博弈 是同案被告廖昱穎有給伊看過手機他開過的博弈網站,Tele 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葉書宇提款,後會交給伊,之後伊 再交給同案被告廖昱穎派來收錢的人,伊介紹被告葉書宇可 以領經手款項0.3至0.4%介紹費,上開費用是隔週同案被告 廖昱穎請人拿現金給伊,來的人伊不認識,但是固定的3個 男子輪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 ),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鄭馥緯當時說在作 博奕,因為資金出入太大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予被告鄭馥緯;另外是被告鄭馥緯跟伊講好後將伊加至群組 ,大部分提款都是被告鄭馥緯或是群組的人叫伊去領的,但 來拿提款卡的人伊不認識,每次來的人不一樣, 群組裡面 的人暱稱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那些人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可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加入之同案被告廖昱 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 即可由被告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收取大額款項。而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同案被告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可放心讓被 告葉書宇獨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被告鄭馥緯,再由被 告鄭馥緯轉交予不詳之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告知被 告葉書宇、鄭馥緯,而不擔心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將款項收 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已知悉同案被告廖 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何以如 此?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 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甚者,同案被告 廖昱穎雖有自陳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所用,然該通訊軟體Te 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所為上開行業之 詳細資料,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需要提領多少錢等情,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本案 工作,僅需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 他人指示自己或是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 交與上游,況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供稱不清楚有其他哪些 成員處理上開事務,對於虛擬貨幣或是博弈事業之細節亦無 知悉等情,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既非同案被告廖昱穎所陳 之虛擬貨幣或博弈之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 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收水」行為,應有所認識及 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 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 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行為時分別為30歲、25歲,學歷分別為高中 肄業、大學肄業,分別從事於廚師、網拍之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依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 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再者,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僅泛稱係虛 擬貨幣或是博弈的款項,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係何公司經營或 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實際上款項係誰匯入 ,領出後又要將款項交付予哪位特定人等節毫不在意,堪認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 贓款,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 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 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 能有不知情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葉書宇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並由被告 鄭馥緯交付予上游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 能預見。且該等款項不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為之,反係 以人工方式透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層轉交付現金予年籍不 詳之人,況被告葉書宇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90頁),可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 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具 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所經手之款項係 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被告鄭馥緯亦辯稱每天有提領限額, 才需要更多帳戶等語,惟查,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虛擬 貨幣或博弈款項,自無須刻意選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 他人,且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或交 易紀錄,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 上開行為層轉上開款項,且亦不需以實體提領之方式為之, 徒受提領款項之限制,是以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 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款項之目的,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鄭馥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負責在外收 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 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並且指示被告葉書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馥緯 ,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於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鄭馥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所為均係共同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 而,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馥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   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同案被告廖昱穎、「陳夢妍」及其 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輕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有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被告鄭馥緯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鄭馥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到錢但不確 定是否屬於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76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岳宏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林岳宏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 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法院歷審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說明。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依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至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一節,本院查 :本案於偵查階段,僅檢察事務官於110年8月29日偵查庭就 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該日庭訊,就其有提供所 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對方 指示配合提領或轉帳資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到1 50元酬勞等客觀事實之全部,均坦認不諱,有該日詢問筆錄 1份在卷(28219號偵卷第53-55頁)。雖被告就檢察事務官所 詢為何提供帳戶給對方之緣由時,係答稱:「(為何要提供 帳戶?)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問我要不要賺錢,有客 戶匯款投資時,會把錢打入我帳戶,我就提領出來,有時還 叫我轉帳給其他客戶。」、「(如何知悉有上開賺錢管道? )臉書上廣告....」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該日庭訊就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一節,完全未加以調查、詢問。而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既已坦白承認,至於其提供帳戶 及領款等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依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觀,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有積極否認犯罪之真意。而檢察官於 偵查後,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 112年12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但仍承認有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等事實,僅辯稱:不是集團 的人、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對方告知虛擬貨幣投資要帳戶等 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然被告於嗣後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後,於原審113年3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即自白犯罪,原 審並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言詞辯論,有同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知,被告無論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階段,均未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 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乃法律上之如何評價,於偵查中有權偵查機關未加 以調查、訊問之情形下,尚難期待被告主動就此節為完全認 罪或自白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既已完全承認,且依110年8月29日 詢問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有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及其於原 審雖曾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並未積極否認有不確定之故意 ,且嗣後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一致陳述,本院即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均已自白,合先說明。  ㈢另就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一節。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 金額為8萬9,000元,因此獲有報酬為1,335元等語。然依現 存卷證,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為1萬元,則被告所提領之現 金除上開1萬元以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並不相關,且亦無證 據足認以外部分係與詐欺相關之不法贓款。故以告訴人被騙 數額1萬元為計算基準,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1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 所得150元已依法繳回(收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基於填補損害之原則,被告應繳回 被害人被騙之全部金額,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文義解釋,係指「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復參酌刑法第38 之一第1項規定,刑法所稱之「犯罪所得」係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為限。故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據以減刑之規定,仍應 與刑法第38條之一為相同之解釋,即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以被告實際所取得金其額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50元,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特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犯本案,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 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97-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富聰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程秀瑩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原告於92年間購 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三 峽43號房地)之際,被告以保留原告公教首購優惠額度與利 率為由,要求登記於其名下,惟三峽43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嗣原告於99年4月間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購屋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亦係以原告名義簽訂之,被告並未參與,惟因被告再以保 留原告公教首購優惠額度與利率為由要求登記於其名下,與 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離婚訴訟自承系爭房地非由 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700,000元 ,定金、頭期款、房屋貸款與房屋稅金均由原告給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 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2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 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購買三峽43號房地乃被告以現金支付簽約金50,0 00元,頭期款中之450,000元及420,000元亦係由被告繳納, 非如原告所述由其支付。再者,系爭房地簽約金係被告以現 金100,000元及簽發面額200,000元支票支付,用印款2,100, 000元則係以被告保單解約金1,030,000元及以三峽43號房地 向銀行借貸1,500,000元所湊得後支付,非如原告所述全部 由其繳納。購置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或有部分款項確 係由原告所支付,然此亦係兩造間基於夫妻關係,互為分擔 家庭開銷所生結果,無從推論出兩造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初,被告亦曾前往看房,並非毫無參與, 僅因服務單位考核嚴格,不便請假匯款,且假日亦需照顧年 幼子女,從而於99年4月6日授權原告處理交屋事宜,此亦非 代表雙方即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所稱「為保有首購優惠利 率及額度」而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云云,乃其單方面之 說法,且所謂首購優惠貸款之利率資格,乃原告為「借名登 記原因關係」而為穿鑿附會之說。又系爭房地權狀原先均係 收納於被告床頭之保險櫃,原告基於不明動機逕自取走,並 非由原告保管。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均為兩造為經營婚 姻生活共同打拚所得,絕非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購置,且如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先前向被告所提裁判離婚 訴訟中,應無不予主張之理,然原告卻未提出,顯與常理相 違背,尤其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收益,顯見兩造間並非具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甲○○雖證稱:伊有幫原告及訴外人廖羽庭辦理三峽區學 成路272 號21樓之1 之房地買賣,伊是合法的不動產經紀人 ,看房子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一次,但其餘從頭到尾都是跟原 告,直到成交、簽約也是。一開始說所有的移轉登記申請書 都要寫原告,簽約的時候有關於期款如何支付,契約上都是 代書當場跟原告討論,伊也在場,契約上都寫的很清楚。都 已經辦理過戶了,通常都很快,一個月就可以處理好,但伊 發現這件辦得很慢,就詢問代書,代書說要換名字。伊印象 中是跟首次貸款利率有差有關。好像是他們認為還要再買, 換名字會比較有利,但伊也不好意思問的很仔細,伊只知道 要換名字。換名字之後,是太太的名字就是太太的。最後登 記名義人是太太,因為所有權狀要當面交給原被告,伊當時 有問他們為何要換名字,當時說要換名字時,有點到再買第 二戶、大一點的房子的時候要再享用那個利率。當時原告說 已經跟太太講好了,伊就覺得是私事不好再問下去。他們應 該自己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足見證 人並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自不能以證人聽聞當時說要換名字時,有點到再 買第二戶、大一點的房子的時候要再享用那個利率等語,逕 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原告主張曾於92年10月間購置三峽43號房地時,被告亦以 保留原告首購優惠額度與利率之理由,要求原告將三峽43號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本件情形亦屬相同事由,系爭產房 地原告本欲登記予原告名下,因被告稱未來原告若再有買屋 需求,再向銀行貸款時即能取得較優之借款條件等語,要求 原告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因兩造為夫妻關 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跟購屋優惠,乃按照被告要求,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見兩造間係為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家庭購屋理財如何規劃而協商,非可逕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而夫妻間對家庭收支之分擔、財產處置之 分工,本為夫妻間互負家務代理之一環,且夫妻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約定以夫或妻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因諸多, 舉凡夫妻間之財產規劃、因夫妻情誼而為之贈與、夫妻間互 易、買賣等均有可能,否則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支付買 賣價金,即可認定非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取得不動產登記 ,必為另一方所為借名登記,亦有悖常情。況被告辯以:系 爭房地簽約金被告係以100,000元現金及簽發200,000元支票 支付,用印款2,100,000元則係以被告保單解約金1,030,000 元及以系爭三峽43號房地向銀行借貸1,500,000元所湊得後 支付,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單獨繳納,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富邦人壽保單契約、富邦 人壽房屋貸款契約書各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 10頁),則被告抗辯三峽43號房屋及系爭房地均為兩造為經 營婚姻生活共同打拚所得,雖於購置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 地之際,或有部分款項確係由原告所支付,然此亦係兩造間 基於夫妻關係,互為分擔家庭開銷所生結果非原告所稱係由 其單獨購置,尚堪採信。是以,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大部分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於買受後系爭房地稅捐、水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有線電視租用費,及因銀行貸款而需之產險 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5頁、257至317頁、第 319至343頁、第347   至443頁),亦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所有權原均係收納於被告床頭 之保險櫃,原告逕自取走非由原告所保管等語。查:兩造原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置放在家中,遭原告逕自取走,亦不悖常情,被 告辯稱非原告保管等語,亦非無據,亦不能以原告現持有權 狀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經逐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兩造 存有借名登記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經終止該借名登 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158 10,014.5 31/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樓層 附屬建物 2 37 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層:128.23 陽台:9.76 雨遮:2.0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6,04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8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05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32/6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8(權利範圍1666/600000)、停車位編號149(權利範圍1666/6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33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1.56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2/6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8(權利範圍1178/600000)、停車位編號149(權利範圍1178/600000)

2024-11-08

PCDV-113-重訴-57-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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