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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被 告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桂芳 被 告 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冠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旺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自民國1 13年5月28日、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0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將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 由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承攬施作,東殿 公司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施 作(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再與冠宜公 司(下與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合稱被 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 、意成企業社、冠宜公司稱之)簽立人力派遣合約,由冠宜 公司指派自民國107或108年間所僱用之原告,至系爭新建工 程擔任臨時工,接受陳淑菁指揮監督,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700元。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在系爭新 建工程工區內結構體屋突一層從事系爭模板工程整理及相關 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時,因跌倒而撞擊頭部受創(下 稱系爭事故),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其嚴重 度分數16分、急性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 語和右側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 告自111年9月5日迄今,曾至天晟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住院 治療、看護及居家照顧,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建,為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241,129元、工 資補償710,600元及失能補償1,413,400元,合計2,365,129 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被告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供正確配戴、未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下稱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 第32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71 0,60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未來預計之看護費用合計5 ,305,267元、勞動能力減損1,896,034元、就醫交通費用3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512,281元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依誠信原則暫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 而請求5,107,368元,而前揭損害賠償請求與職災補償請求 為訴之重疊合併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2項、第63條之1第1、3項、職安 法第2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10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下合稱威旺公司等3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仍以前述方式逕稱其名)則以:原告除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外,111年當 年度僅有2月7日曾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其餘日期原 告均無提供勞務。又陳淑菁與冠宜公司成立要派契約,原告 受冠宜公司僱用,與陳淑菁、東殿公司及威旺公司間均不存 在勞動契約。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個人癲癇之痼疾發作跌 倒所致,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連 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0號(下稱 系爭刑案)調查結果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訪談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帽並每日指示告知原告 正確配戴,並無違反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且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威旺公司等 3人對系爭傷害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 如附表「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210、2 12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21、27、85頁;卷二7頁) 。  ㈡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系爭 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  ㈢原告為點工,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薪資均為領現,日薪 為1,700元(本院卷一197頁;卷二63、84頁)。  ㈣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曾經指 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  ㈤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經冠宜公司指派至系爭模板工程現 場進行結構體屋突一層之系爭工作時,因發生系爭事故,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徐凱柔曾以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冠宜 公司負責人乙○○、陳淑菁為刑案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等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刑案為不起訴 處分,徐凱柔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本院卷○000-000頁 )。  ㈦冠宜公司負責人乙○○曾分別於111年9月2日、7日分別匯款31, 500元、13,000元予徐凱柔(本院卷二25、29頁)。  ㈧原告以系爭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等,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 病給付151,532元、照護補助27,600元。失能給付部分,因 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自冠宜公司退保後逾1年以上之112年11 月8日診斷失能,不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 (本院卷二93-95、212頁)。  ㈨原告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力 減損程度為80%」(本院卷二133頁)。  ㈩威旺公司等3人不爭執原告下列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醫療費用:241,129元。  ⒉交通費用:380元。  冠宜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18-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㈠至㈩等事實,併此敘明。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參酌職安法第2條 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可認為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 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 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 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威旺公司等3人固爭執原告係因癲癇之痼疾發作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傷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有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訴外人即意成 企業社領班詹勳徵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 工區其他位置從事作業,之後便聽到有人呼喊說有人受傷了 ,我隨即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斜躺在鷹架旁的地上,頭 部有明顯外傷,臉部有流血、擦挫傷,現場未見原告安全帽 ,經詢問現場其他人表示,他們在系爭模板工程現場從事系 爭工作時,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但未看到事發經過,我看到 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39 頁;桃檢他字卷○000-000頁);訴外人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 負責人歐陽鑫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略以:當時我在 屋突1層交代完工作事項離開後,隨即接到現場監工通知說 有人受傷,我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已經被攙扶至一旁休 息,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在場人員表示,他們在屋突1層 從事系爭工作時,聽到了聲響,前往查看時發現原告跌坐在 地上,且我看到他頭部受到撞擊有擦挫傷流血,原告被其他 人扶到室內等陰涼處休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 字卷一13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由冠宜公司指派至 現場進行系爭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顯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處於冠宜公司支配下向意成企業社提供勞務狀 態中,並因從事系爭工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⒊威旺公司等3人固抗辯原告係因個人癲癇發作跌倒而致系爭傷 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並舉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 結果表、歐陽鑫、詹勳徵、訴外人即東殿公司監工黃朝珈於 勞檢時之陳述、訴外人即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於系爭刑案 偵訊時之陳述及天晟醫院112年5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205180 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349頁;卷○000-000頁)。惟查,前揭 調查結果表係記載略以「……在場人員表示,甲○○疑似癲癇發 作重心不穩跌倒……」(本院卷一145頁),並未認定原告確 係因癲癇而致系爭傷害。另黃朝珈於勞檢時陳稱:「……徐員 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且腳部明顯在發抖……事發經過當時沒有 人目擊到……」(本院卷一135頁);歐陽鑫、詹勳徵則於勞 檢時均稱:疑似是癲癇發作(本院卷一130、140頁),亦均 未確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癲癇發作而跌倒所致。另周基賢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趕到現場時,原告已經從樓上下 來,準備上救護車就醫,當時我發現原告臉部有抽筋的感覺 ,我詢問情況如何,領班告知我原告先前就有癲癇病史,有 在服用癲癇藥物等語(桃檢他字卷二98頁),可見周基賢僅 係事後於原告送醫過程,發現原告有抽筋現象,經他人告知 原告有癲癇病史,亦未能確認系爭事故係原告癲癇發作所致 。參以天晟醫院前揭函文固提及原告到院時有癲癇發作情事 (桃檢他字卷一157頁),惟原告癲癇發作乃腦出血所致, 受創在先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 00號、114年1月8日天晟法字第114010802號函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123、157頁),可證原告確係因頭部先受創而 後發生腦出血,進而導致癲癇發作,則原告進行系爭工作時 頭部受創而發生系爭傷害,益證系爭事故具業務起因性,故 威旺公司等3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2項、第63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工資及失能合計1,211,14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 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又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 系爭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而原告為點工 ,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 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原告雖係派遣 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程度未必低於對承攬人 之勞工,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因職業 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與對承攬人之勞工同,從整體保護 需求考量,仍應認原告屬意成企業社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冠宜公司僱用原告並指派至要派單位意成企業社所承 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 及第3款規定,請求冠宜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威旺公司等3人連帶 負勞基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求威旺公司等3人負連帶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等規定( 本院卷一11頁),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3款、第62條 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 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 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41,129元,並 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清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德仁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必須品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3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⒈、〕,堪予採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工統計表、派工單(本院卷○000-000 頁;卷二212頁),顯示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僅有同年2月7日、同年9月1日前往系爭 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之收入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每日1,700 元之薪資收入,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零。  ③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元(原告於6個月內之 工資總額為1,700元,除以111年3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總 日數183天,即1,700元÷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 款後段亦規定:工資係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告係按日計 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9元,既小於該 段期間內工資總額(1,7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日)之 60%即1,020元(1,700÷1×60%=1,020元),則原告之平均工 資自應按1,020元計算,並得據以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日就醫接受 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並自該日起至華揚醫院住 院進行復健治療,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於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迄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而無法獨立自理等節,有兩造 不爭執之天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11 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27 頁;卷二116、120、212頁),參酌原告經手術後追蹤1年2 個月內症狀確已固定一情,亦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 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足 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手術後追蹤1年2個月之112年10月 31日止,經復健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 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⑤原告受僱於冠宜公司係擔任臨時工,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 惟原告未舉證有無約明每周工作時間,審酌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經扣除每月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其不能工作期間 共計291日(111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20日+同年11月為2 2日+同年12月為22日+112年1月為16日+同年2月為20日+同年 3月為24日+同年4月為17日+同年5月為23日+同年6月為21日+ 同年7月為21日+同年8月為23日+同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 2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96,820元(1,0 20元×29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七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66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 款訂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雖經該局審查認因原告於111年9月1 日到職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再返回投保單位而保險效力 業於該日停止,距112年11月8日診斷失能已逾1年以上,不 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依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職失字 第1146001688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失能部位為右 半身,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走,但大部分日常生活與工作有 明顯限制,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但可自行翻 身,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屬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本院綜合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就醫、看護情形,並參酌前揭失能診斷書內 容,認原告失能程度較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2 (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級七)之狀態(本院卷○000-0 00頁),則原告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第七等級660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673,200元(計 算式:1,020元×660日=673,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11,149元(計算式:24 1,129元+296,820元+673,200元=1,211,149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威旺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冠宜公司、意成企業社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 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安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及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是雇 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 有符合規定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分別立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 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進入系 爭新建工程工作場所勞工正確配戴安全帽,以維護勞工作業 之安全。另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 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查,詹勳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到現場時看 到原告坐在地上頭部有明顯外傷,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 再看到時,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每天 從事作業前,皆會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 備,惟過程中他是否有脫下安全帽這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原 告有無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桃檢他字卷一140頁);歐陽鑫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 時陳稱:原告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四肢及嘴巴有明顯抽動 但仍有意識反應,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我每次去看時, 工人都有依規定戴著安全帽,我離開後他們就會拿掉安全帽 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字卷一137頁),可見原 告前往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前,意成企業社、冠宜公 司均未確實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另依歐陽鑫所述,原告等 工人於施作時,既常有發生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情事,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冠宜公 司、意成企業社理當予以制止或給予相關懲處,惟冠宜公司 、意成企業社並未舉證有何確實督導並確認原告工作時有正 確配戴安全帽,難認其等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從而,冠宜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 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冠宜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派遣單位意成企業 社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冠宜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部分:  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職安法第27條亦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亦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⑵查,系爭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為威旺公司,而東殿公司、意 成企業社則為承攬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規定,威旺公司 對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負有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惟歐 陽鑫於勞檢時陳稱:未確實協助及指導意成企業社對其所僱 勞工完成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一130 頁),佐以原告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威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並未實際 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 關法令之規定,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又勞 檢處113年5月22日桃檢營字第1130006752號函固檢附記載告 知單位為東殿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本院卷一149頁 ),惟參以該告知單之內容,除僅有填載告知單位為東殿公 司、承攬商為意成企業社、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及作業人數 4人並經詹勳徵簽名外,其餘並無東殿公司相關人員核章、 備註,難認東殿公司確有實際對意成企業社為施工危害因素 之告知。準此,足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確均有違反前引保 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 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威旺公司、東殿公司亦未舉證彼 等各已善盡注意義務,復觀諸卷附其等工程承攬契約書就此 部分亦無相關約定(本院卷○000-000頁),則其等違反前述 相關職安法等保護他人規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具體計算及說明如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一 15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 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1,129元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醫療 費用補償(本院卷一16-17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 如前。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經送醫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 同年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等情, 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189頁),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6日入住楓樹護 理之家,至112年3月份支出看護費用共154,307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51頁; 卷二212頁),堪可認定。  ③原告另主張於112年3月31日出院後,現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 顧,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薪資表為憑(本院卷一53-60頁;卷二212頁)。查,原告 於111年9月1日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 入住楓樹護理之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另於同年9月27日 住院復健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自112年4月12日起聘 用外籍看護,至113年3月12日止共約12個月合計支出299,50 9元,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就醫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 人照護,無法獨立自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 薪資表、華揚醫院111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一59頁;卷二116、120、212頁),可見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仍需他人持續照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份 止支出之299,509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殊嫌無據。  ④原告另於112年11月8日經天晟醫院診斷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 輪椅代步、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 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 之前述失能診斷書為證(本院卷○000-000、212頁),可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確有終生需他人照護之必要 ,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即屬有 據。又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7、61頁),並於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13年3月出院時為58 歲,且依最新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 算(本院卷二219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47年 ,原告主張每月支付約24,502元看護費用,並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ㄧ59頁;卷二212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571,863元【計算方式為 :24,502×186.00000000+(24,502×0.64)×(186.00000000-00 0.00000000)=4,571,863.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47×12=281.64[去整數得0.64])】 。  ⑤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楓樹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54,307元 、自112年4月迄113年3月看護費用299,509元,及未來看護 費用4,571,863元,合計5,025,679元(計算式:154,307元+ 299,509元+4,571,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天晟醫院之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考量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 斷為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語和右側無力 ,門診理學檢查遺存言語困難、右側上肢及下肢肌力減弱,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0%(本 院卷二133頁)。審酌天晟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 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評估 原告失能比例,應認天晟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可採,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信屬實。 ②準此,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一般情形推 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8月14日,是原 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即112年11月1日至119年8月14日間勞動 能力受有減損(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業經原告請 求原領薪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自屬有據。按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約30,600元計算(計算式:1,020元×30日)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4,480元(計算式:30,600元 ×80%=24,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9,289元【計算方 式為:24,480×69.0000000+(24,480×0.00000000)×(70.0000 0000-00.0000000)=1,719,288.0000000000。其中69.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故認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719,289元。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詳如附表「損害賠償」欄編號4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損害賠償」欄所示之「計算式」欄編號4 所示之車資收據,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80元,自屬有據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 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1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 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於發生 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020元,業如前述;威旺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54,000,000元、東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3,000, 000元、冠宜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意成企業社為資 本額200,000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一69-73、89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45,348元(看護費用 5,025,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719,289元+就醫交通費38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根據詹勳 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每天從事作業前,皆會 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備,我在發現他受 傷在地上時,未見他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已掉在離他6、70 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40頁;桃檢他字卷一140頁), 另參歐陽鑫製作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表記載略以:「 甲○○於屋突一層平面作業時,監督人員告知甲○○需戴上工程 安全帽,當下甲○○有依規定戴上工程安全帽,約過三十分鐘 後,同仁告知監督人員甲○○受傷……且事發時後(按應係「候 」字之誤),沒有發現甲○○的工程安全帽……」(本院卷一14 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配戴安全帽,惟作 業過程中應係原告未能戴妥或未配戴安全帽,否則其頭部分 應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系爭傷害。又原告自陳於107、108年 間受僱冠宜公司而派至各工地擔任臨時工,可徵其應有相當 工作經驗,對於在營建場所從事系爭工作,應確實配戴安全 帽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原告於施 工作業過程中,若未確實配戴安全帽,本有頭部受創之危險 ,惟其於未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致發生系 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於此 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核屬妥適,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5,071,744元(計算式:7,245,348元×70%≒5,071 ,74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威旺公司、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自113 年5月28日(本院卷○000-000頁)起算,冠宜公司自113年8 月14日(本院卷二18-5頁)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威旺公司與東殿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依勞基法 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賠 償責任,上開各組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組人對原告為給付時,他組人於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依前引說明,威旺公司和東殿 公司之連帶債務,與意成企業社和冠宜公司之連帶債務間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對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冠宜公司與威旺公司等3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冠宜公司曾匯 款合計44,500元予原告之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冠 宜公司已清償44,50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綜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冠宜公司已補償原告44,500元 ,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據此計算,原告於本 件得請求連帶補償之金額為1,166,649元(計算式:1,211,1 49元-44,500元=1,166,649元)。  ㈦至於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合 計為5,071,744元,業述如前。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 、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職災補償合計1,166,6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905,095元(計算式:5,071 ,744元-1,166,649元=3,905,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威旺公司、 東殿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冠宜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自113年5月28日、冠宜公司自同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1、2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威旺公司等3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原告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2頁) 241,129元 (本院卷一12頁) 原證3、原證4、原證5 (本院卷一37-49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本院卷○000-000頁)。 2 原領工資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1、13-14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3-14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對其等不曾提供勞務,亦未受領工資報酬(本院卷○000-000頁)。 3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4-15頁) 1,413,400元 (本院卷一14-15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第4等失能等級,每日薪資1,700元,月薪37,400元,月投保薪資應適用級距為38,200元,給付標準1,110日(38,200元÷30×1,110)。 原告平均工資為零,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失能程度(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241,129元+710,600元+1,413,400元)=2,365,129元 損害賠償                                         1 薪資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5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 2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5,305,267元 (本院卷一16-17頁) 原證6、7 (本院卷一51-60頁) 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有須終身由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本院卷一221頁)。 3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1,896,034元 (本院卷一17-18頁) 原證2 勞動能力減損61.7%(計算式:1,110÷1,800) (本院卷一27-35頁) 原告以每月原領工資37,400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提供勞務及受領工資(本院卷一221頁)。 4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38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10 (本院卷一65頁) - 5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600,00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認定威旺公司等3人無過失,且原告自身有癲癇痼疾仍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亦輕忽自身安全不聽從威旺公司等3人指揮配戴安全帽,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8,512,281元,依誠信原則,暫以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請求金額為5,107,368元。

2025-03-04

TYDV-113-勞訴-42-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8-20250227-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學豪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萬0,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映滕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君珊,被告映滕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經被告林 君珊指派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東天后宮從事 醮壇塔建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從高度14尺(約4.2公尺)之A 字形樓梯摔落,頭部著地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 肢癱瘓、右手橈骨骨折、第四頸椎移位閉鎖骨折、第三至六 頸椎脊隨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 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 、醫源性相關肺炎、慢性肝炎、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當日緊 急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9月20日,轉往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至111年10月24日,又轉往道周醫院繼續治療,至今仍需2 4小時使用呼吸器,目前尚在道周醫院持續治療中。被告林 君珊欲向臺灣產險申請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給付來支付原告 醫療費用,卻遭臺灣產險以原告與被告映滕公司無實質僱傭 關係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2年2月 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投保明細表,始知悉被告林君珊 因稅務考量,以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苰筑 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之勞保,而被告苰筑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黃治遠即被告林君珊配偶之胞弟,因原告之勞健保 一直投保於被告苰筑公司,故臺灣產險以投保單位為被告苰 筑公司即認原告非屬被告映滕公司之員工。被告映滕公司與 被告苰筑公司於111年8月間共同承攬臺東天后宮醮壇塔建工 程,故原告於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時,實際雇主應包含被告映 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此觀原告之薪水皆為被告映滕公司 支付,而原告勞保則投保於苰筑公司,且事發時係從事被告 映滕公司與被告苰筑公司之工程案件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應 同時為被告映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服勞務,且同時受其指 揮監督,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  ㈡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分別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則渠等亦 均為原告勞工衛生法上之實際雇主,原告受被告林君珊指派 至臺東工地施工,被告黃治遠則為事故發生當日在工地現場 ,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人,被 告林君珊、黃治遠自屬執行公司職務之人。被告等人應注意 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母所或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原告所施工醮壇 之樓梯距離地面高達4.2公尺,該高度顯具有墜落之危險, 被告等人均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勞工施以 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上開重大 事故,故有共同侵權之情形。更甚者,被告黃治遠身為工地 現場第一負責人,發生如此嚴重之工安意外當下,不思撥打 119之正常管道,竟未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而選擇自行以 自小客車將原告送醫救治,使原告無法於第一黃金急救時間 ,被施以正確之醫療措施,罔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造成原 告終身癱瘓。又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身為專業工程公司 ,被告林君珊、黃治遠為從事工程業務多年之人,理應知悉 公司從事高空工程業務,負責人應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之作 為義務,依渠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渠等為了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 、2項等相關規定,被告等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有過失,使原告不慎自高約4.2公尺高處墜落至地面,除險 些危及原告生命外,導致原告全身癱瘓,造成原告重大不治 之傷害。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萬2 ,150元,惟被告映滕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自111年9月至 113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合計已支付醫藥費用66萬元 ,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還須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 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事故發生後迄 今,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加計每月 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 為3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 實際歲數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 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原告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於上開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1,292萬8,000元。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工作,依勞工局頒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四肢癱瘓,應符合受有殘廢等級一之傷害,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條件。給付標準為1,200日 即40個月,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 值壯年,因上開事故致其終身癱瘓且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 ,縱經治療仍囿於傷勢過重,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此傷 害將跟隨原告一輩子,於其未來之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 等均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況原告僅四肢癱瘓,惟意識仍相 當清楚,可清楚地認識到其自身之身體狀態及對家人造成之 重大負擔,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椎心之痛時無可言喻, 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原於上開工安意外 發生後,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母親宋梅英,供其支付醫 療費用所用,惟於113年11月起,被告林君珊告知原告之母 親不會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之母親除須獨力照顧原告 外,更須自食其力獨立負擔原告每月高額之醫療開銷,原告 林君珊、黃治遠所為漠視原告權利、罔顧基本道德義務,更 視法律為無物莫此為甚,可惡至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本院依法從重量處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資 袋、出險初步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險111 年12月19日(111)彰化字第1111204144號函、勞保投保資 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第87至91頁、第1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 139至145頁、第1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 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 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 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 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 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 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 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則原告經被告林君珊指派至臺東天后宮 從事醮壇塔建工程,而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黃治遠指 揮、監督之下,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其於施工過程中從A字型樓梯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 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於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上開事故與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勞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 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 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 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民法第483 條之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⒉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提供原告安全工作 之環境,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應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 。而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專業工程公司,被告林君 珊、黃治遠均為從事相關工程業務多年之資深人員,依渠等 之專業能力、知識及經驗,自應知曉公司從事工程業務,雇 主即被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義務,及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 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 施工處墜落,則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均因 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每 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 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周 醫院收據、道周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自112年1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11 3年5月及113年7月另各支出衛耗材費3,000元,併考量原告 經治療後,現仍有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額外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等情形,有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告每月照護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為5,000 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職業 災害事故,致其全身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已成植物人狀 態,就其平均餘命之認定,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 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 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暨目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對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無確切之統計資料,無從逕 予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判斷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 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公告之111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6.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679,474元【計算方式為:30,000×289.00000000+(30,000×0 .04)×(289.00000000-000.00000000)=8,679,473.6703。其 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6.67×12=560.04[ 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告林君 珊自111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萬元,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1萬9,474元(計算式 :8,679,474-660,000=8,019,474),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92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 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查原告因上開事故 致全身癱瘓,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其於上開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4日發生上開事故而全身 癱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勞 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4月25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591,064元【計算方式為:32,000×237.000000 00+(32,000×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7 ,591,063.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591, 064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四肢癱瘓,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 前述。觀諸道周醫院113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但全身癱瘓及長期臥床,且反覆 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醫護專業人 員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2-1項第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狀態,失能給付標準 為1,800日即60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2萬元(計算 式:32,000元/月×60個月=1,920,000)。原告僅請求殘廢補 償128萬元,尚未逾前開192萬元範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 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 苦,尚非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卻因此全身癱瘓, 需長期臥床,且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 器及醫護專業人員照護,迄今仍持續於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治 療。又原告雖全身癱瘓,惟意識清楚,對其自身之身體狀況 及對家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仍 有清楚地認識,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89萬0,538元( 計算式:8,019,474+7,591,064+1,280,000+2,000,000=18,8 90,53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萬0,538元,及自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勞訴-4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楊蕙婷 相 對 人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因聲請人 無力支出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其請求非顯無勝 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6

TYDV-113-救-11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承翰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佰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相 對 人 鴻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澤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前開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 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 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佰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 毅公司),而佰毅公司承攬相對人鴻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 甲公司)之路面改善工程,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佰毅公 司指派,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進行前開工程之作業時,受有職 業災害,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補償及賠償共新臺幣89萬 2,463元(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惟伊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受有職業災害,已起訴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9萬2,463元,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 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5

PTDV-114-救-3-20250225-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 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後列一、二所述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 合計700,000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 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 費1,000元。另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 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5

PTDV-114-勞補-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儀 代 理 人 廖柏豪律師 相 對 人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 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 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 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5

PTDV-114-救-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酩翔 相 對 人 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因聲請人 無力支出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其請求非顯無勝 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0

TYDV-113-救-113-20250220-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治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家榮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 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及 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狀以何 家榮為相對人,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所記載對造人為「盛田食堂」,則聲請人所欲聲請調 解之對象究為「盛田食堂」,抑或「何家榮」,已有不明。 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盛田食堂為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何家榮,倘聲請人欲聲請調解之對象為 盛田食堂,則自應列「何家榮即盛田食堂」為相對人,方屬 正確。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 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並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式:180000+660000=840000) ,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㈢提出「何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0○○○○○○○○○○○○○○○○○申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勞補-47-20250217-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耀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塑晶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機 台作業員,負責於生產線上從事成品塑膠棍或塑膠版切割及 塑膠棍折直塑型等工作。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 派獨自於生產線上從事上開工作,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 告使用,亦從未指示或監督原告應配戴護目鏡作業,原告於 工作中因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左眼,經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受有左眼眼角膜 與鞏膜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嗣住院緊急手術後陸續進 行門診療程,於111年7月30日接受左眼虹膜黏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之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於11 1年11月23日療程告一段落,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 性缺損與畏光,手術後。」、醫師囑言:「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眼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薪為1,166元 ,目前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1項:「一目視力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以計 算失能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又原告因職業災 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 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489,720元。前開金額扣除 原告已取得勞保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金 額136,206元。  ㈢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 之1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於無防護裝備之狀 態工作,被告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兩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玉為公司負責人,未落 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47年4月26日退休,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原告原領薪資為3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53.8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26,0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 6,93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 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之傷害,視力永久 損傷無法恢復,經治療終結後,仍遺留左眼裸視為零點零 一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經常就診,於114年間因創 傷性白內障須進行手術,且因左眼幾乎沒有視力,日常生 活仰賴右眼,致原告於騎車等日常生活均無法如同一般有 雙眼視力之人可環顧四周,風險增加,而被告資力豐厚,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與黃清玉連帶賠償6,646,930元;另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6, 20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 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 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 已較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6,930元等語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工程用塑膠圓棒,若自動化機具生 產之塑膠圓棒有不筆直等情形時,則須另以人力操作副台, 對於塑膠圓棒施加壓力,微幅修正其角度,因該副台現場僅 有一台,只能供一人使用,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6年 ,熟悉生產作業方式,一人獨自從事系爭修正作業,本無不 妥。原告明知副台旁之置物櫃內備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卻 便宜行事未予配戴,經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又忽略該項 修正作業須按部就班、不得急躁冒進之原則,施力不當而造 成塑膠圓棒斷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因原 告表示為請領保險理賠所需,被告不諳法律,才在證明書加 註「(公司沒有提供護目鏡)」,為錯誤之記載。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 ,亦應負責。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 ,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 間,不得比附援引。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 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損額為79,800元,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 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 1,640,194元。被告積極探視原告,支付全部醫療費用15,58 2元,先行給予紅包2,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並全額給付 其休假期間薪資,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00,000元,原告 出院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福利等均一如往常,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仍可在其他公司正常就職,顯見其並無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故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無理由。 被告已給付原告達497,417元,另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353,5 14元,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 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從事成 品塑膠棍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等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 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左眼眼 角膜與鞏膜撕裂傷,於111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原告 於111年7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左眼虹膜粘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醫師診斷 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及 畏光。嗣於111年11月23日門診後,醫師囑言為原告視力右 眼裸視為零點零五,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㈢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如原證5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㈥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 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㈤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 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 之職業災害補償136,20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從事成品塑膠棍 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 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施以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112年8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左眼視力裸 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卷第51-57頁;下 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原告 所受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治療 終止後,判定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再經勞 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按09 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且參酌原告前開左眼所受之 傷害,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目前病人(即原告)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傷勢應已穩定。2.依目前醫療技術 治療再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1月14日保失字第1121304469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387頁)。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補償 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而受有影響。  3.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 資為1,166元,核屬有據。又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經治療終止,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 項,依前開規定應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489,720元(計算式:1166×420=489 ,720元)。  4.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 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自勞保局受領353,514元之失 能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 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得 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經扣減前開勞保局受領353,514元 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為136,20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36206)。  ㈡被告是否有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被告是否有對員工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4,646,93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證人林忠瑋到庭結證稱:「…公司分 早、中、晚三班,我是固定輪大夜班,一個人一班。…(問: 你工作期間公司是否有無排定期或不定期的在職安全訓練? )只是都有口頭上有講要注意安全。(問:有無特別說要注意 什麼安全或做具體的?)具體是沒有。…(問:就你所知,公 司是否有提供什麼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護目鏡或耳塞, 或者是什麼其他的設備?)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應該是 原告發生這件事以後才有提供。以前只是口頭上說工作時小 心一點。…以前本來是有護目鏡,但是沒有強制我們要戴護 目鏡下去做工作。(問:你說之前有,它的種類、數量、放 在哪裡你是否曉得?)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用的 ,那是我一位同事在工作時,他的眼睛比較不好,像那個噴 塞(音譯)有灰塵,所以他有去買來戴。…(問:你說的那位 同事是綽號叫「大頭」嗎?)那個應該是更早的同事,因為 「大頭」後來好像也是有用,但是那個以前是還有一個更早 的同事也有在用。…(問:你說之前有一個同事在用,跟綽號 「大頭」的人在用,都是公司提供的還是他們自己帶的?) 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很久了,而且那個東西是他在用的 ,我們沒有用到那個東西,所以我也不了解。…   (問:你自己有無被塑膠棒彈到過?)以前也是曾彈到。(問 :你彈到哪裡,受傷部位在哪裡?)胸口。…(問:公司在過 年過節的時候是否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有提供護目鏡等語? )以前公司在過年時開工一定會講注意安全等語,但是護目 鏡是這一兩年才說的。」等語;證人王柏偉到庭結證稱:「 …公司生產部分早班、午班、晚班,我早班或中班較多,中 班有2個作業員,早班較多約3個人。…(問:原告發生事故的 時候,當時是否有剛才說的安全設備?)我是不知道,但是 後來同事說抽屜確實有一個護目鏡,不過我不知道,護目鏡 是之前離職的人留下來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一個東西 。…(問:所以公司沒有告訴過你們員工,有幫你們配置護目 鏡,而放置的位置在哪裡,有告知過你這件事情?)沒有。( 問:從你進入公司到原告受傷以前,公司是否有宣導過從事 塑膠棒凹直的工作需要戴護目鏡?有告訴過你們一定要做這 件事情嗎,還是也沒有說,只有口頭告誡要注意一下?)沒 有說要戴護目鏡。但是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等語;證人 唐嘉泰到庭結證稱:「…從作業員工作,中班或晚班,…(問 :從你在生產部工作期間你都不知道公司有配置護目鏡這件 事情?)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做過相關的安全訓練,告 知你們從事生產部的工作一定要配戴護目鏡?)沒有。(問: 過年過節的時候公司是否都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是。(問: 在過年過節宣導注意安全的時候,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有說到 要穿戴護目鏡?)沒有。…老老闆都會交代我們操作時要小心 一點。(問:但是沒有具體講說要怎麼做?)對。」等語;證 人吳政憲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時,我當時職務算 是廠長,…(問: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公司有沒有 配備什麼樣的安全設備,那是有哪些、數量是多少?)我記 得那時候是有一組護目鏡,就是一個硬式、一個軟式。軟式 的是在(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事務櫃第一層。然後硬式的是 在事務櫃上方,那邊有一個粉紅色的印章盒。…事故發生時 日班是三個,中、晚班一個作業員。…安全教育一開始員工 上來、上班的時候,我們是沒有提供護目鏡,然後到六、七 年前因為有一個員工,在工作鋸版的時候,有去噴倒眼睛, 就是那種切割會出來的塑膠殘粒,就是因為工作的時候,他 有近視很嚴重,所以他非常靠近,所以有去噴到。然後當時 他就是有覺得不舒服,他有去洗眼睛,事後之後公司就有配 發護目鏡,就是一組、就是軟、硬各一種。…一開始是員工 有噴到之後,後續就有買護目鏡,然後買了之後,就有做口 頭上的提一下,工作的時候你就戴一下,到目前為止也是有 。…(提示本院卷第233-235頁對話譯文)是在事故的發生前 ,因為這個大頭他要裁切版材的時候,他有主動去拿硬式護 目鏡去戴,然後他就跟我講,因為鏡角有些鬆脫他戴不緊, 那我跟他說好,我去再買一支給你使用看看,然後他使用完 就是要留給下一班繼續做使用、做交接,就符合就是說的有 提供一組,就是一支硬式、一支軟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 84-3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分白 、中、晚三班作業,除晚班僅安排一名作業員外,其餘白、 中班作業員約二至三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員工多不知悉護 目鏡放置地點,被告公司亦未針對護目鏡配戴使用乙事為安 全教育與訓練。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證人吳政憲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33-235頁對話譯文),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備置護 目鏡乙事,證人吳政憲當時係回覆原告稱「我們說後面一點 的,【那時阿嘎他在鋸的時候,有買護目鏡回來,就是抽屜 裡那一個軟式的】,他有戴一個護目鏡,那裡有一個,我釐 清就是問大偉跟宏仔他們做更久,他們跟我說【阿嘎有買】 ,問題是阿嘎的掉了,斷一隻腳,那天宏阿那個大偉有拿出 來給我看,【確實那裡有斷腳的護目鏡】在那邊,問題是, 我就是印象中後來【大頭阿在鋸木板時,我有拿一支護目鏡 給他戴】,之後,我有拿一支給他戴,之後,【大頭覺得不 行,又拿他的安全帽進來做】,是這樣的,所以我一直跟你 確認說,裡面有一支硬式護目鏡」、「你沒有看那個硬式護 目鏡,我跟大偉那天在那邊找,你自己去看那個…之前我們 在蓋印章那邊。」、「問題是抽屜那就有一付軟式護目鏡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政憲 所證述二個護目鏡,其中一個係員工自行購買,且已毀損; 另一個護目鏡經綽號大頭之員工配載後,覺得無法適當配戴 ,而改用自己之安全帽作為防護設備,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縱備有證人吳政憲所稱之硬、軟式護目鏡各一個 ,惟該護目鏡業已部分毀損,或未具備安全防護設備之品質 。再者,被告白、中班作業之勞工約2至3人,被告備置護目 鏡之數量,亦不足供全體勞工使用。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 防護設備即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乙事,堪信為真實。  2.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 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 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 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 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 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勞工、受僱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 、環境、設備多由雇主、僱用人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 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 弱勢之勞工、受僱人,自難以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 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 雇主、僱用人,應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 。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 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雇主 、僱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工作安全自 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換言之,工作場所 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工作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 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 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 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 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 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 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 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 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 害之發生。經查,關於原告從事之生產線之成品塑膠版(棍) 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 勞工(林忠瑋、綽號大頭)於系爭修正作業過程,因塑膠等原 料碎片噴濺,而受有傷害,系爭修正作業顯存有危害勞工身 體的危險因素存在,被告自有預防上開危險因素發生之責任 ,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並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非由勞工 自行購買護具,或提供未符合需求之不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 ,及僅籠統提醒勞工作業應小心注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 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 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自屬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被告公司於勞工提供勞務服務時,未盡保護、預防渠等生 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 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 清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 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安全預防設備及安全教育訓 練,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黃清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未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 護設備(護目鏡);亦未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原告客觀上於執行業務時,自難知悉並取 得配戴護目鏡,以進行系爭修正作業,是認原告並無任何應 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亦難認與有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醫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 案自111年5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 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結果,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等語,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6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214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4頁)。原告雖主張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 書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系爭 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等語。然原告引用前 開學者論著內之附表(見補字卷第47頁),而未說明何以得依 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院 專業醫師門診實地評估,並參酌原告過去就診病歷紀錄,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程序,綜合評估據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屬可採 ,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堪 以認定。  ②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作業 員,月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 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屬可 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不爭執事項㈠前述離職即 112年4月1日起(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仍按月給付35,000元之 工資),至其滿65歲時即147年4月25日,尚有35年又24日之 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79,800元(35000×12×19%=798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42,102元【計算方式為:79,800×20.00000000+(79,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642,102.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經治療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 ,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 輕、左眼視力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未盡提 供勞工數量充足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及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責任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42,10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為 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給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㈦之款項抵沖應給付之款項?  1.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36,206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較有利於原告,故無庸列計審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 之 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責任,核先敘明。  2.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給付醫 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慰問金30,000 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0萬元及勞保局核付353,514元失能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中原告受領 之失能給付353,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予抵充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再扣減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 給付4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8,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至於被告給付之醫藥費15,582元,及 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應屬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並 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金之項目 ,尚非得予抵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588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1,258,588元,既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8,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4

TNDV-112-重勞訴-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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