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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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立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交訴-26-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芷柔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桃園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其 他車輛或行人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葉明洋行走於上址車道上 ,陳芷柔駕駛A車經過葉明洋之際,A車左後照鏡撞擊葉明洋 之左手,致葉明洋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 芷柔於發生上開事故後,可預見葉明洋遭碰撞將受有傷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芷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明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其可能受有傷害,仍未 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 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為停車場, 往來之人、車尚屬眾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微,可認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 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如前所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 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40-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柔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注 意行經其他車輛或行人時,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葉明洋行走於上 址車道,被告陳芷柔駕駛A車經過告訴人葉明洋之際,A車左 後照鏡撞擊告訴人葉明洋之左手,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 腫之傷害。案經葉明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同案經起訴之肇事遺棄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 明洋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審交訴-440-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昌(原名詹昭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7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永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永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袁正弘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 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 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 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5號   被   告 詹永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昌於民國113年2月4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明德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 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民權路,適有袁正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義民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見詹永昌騎乘機車逆向而來,因此緊急煞車導致摔車 ,並撞及黃羣雄停駛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袁正弘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詎詹永昌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袁正弘車輛已倒地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袁正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袁正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永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逆向行駛,嗣見告訴人袁正弘騎乘機車倒地,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袁正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羣雄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其停駛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行 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47-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文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愷琳及其等之子女2 名,沿同 車道直行行經,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 女2 名均未受傷),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旋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 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 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4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審交訴-38-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 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 告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須扶養 2 位未成年子女、年邁之母親及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姊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中豐路 山頂段往工業一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南豐路7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前方有陳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及其等之子女2名,沿同車道直行行經,遭乙○○車輛自後 方追撞而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左髖、左肩、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瑞榮及其子女2名均未受傷),詎乙○○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丙○○實施救護,旋 即駕車向左繞越前方陳瑞榮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後,再直行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其駕車追撞告訴人丙○○所乘坐之機車後,駕車離開,且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有撞到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擦撞證人陳瑞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事故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 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方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上開犯行,然 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 ,可知被告車輛係車頭前方撞及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後車尾處 ,且擦撞後,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瞬間人車倒地,被告緊急煞 停後,復駕車起步,向左繞越前方機車倒地處,繼而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再直行加速離開等情,足證被告就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一節,主觀自無從諉為不知,其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78-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於現場停留,然未得告訴人林少華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 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 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8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9至92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5號   被   告 陳明華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南僑巷32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鶯路南僑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林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鶯路南僑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林少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挫 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陳明華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少華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若沒怎樣可否離開,告訴人答「好」,伊才離去,伊當時心情太緊張所以疏忽要報警跟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被告車輛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4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貴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貴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查本案被害人 劉倩如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與被告之 車輛已相當接近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是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車 輛所致,而被告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足認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卻仍 逕自離開現場,是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害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 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於 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 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4號   被   告 陳貴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貞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Y字形交岔路口時,因 左側車道匯入車輛而緊急煞車,適劉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同向駛至陳貴貞駕駛上開車輛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劉倩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不慎 與陳貴貞所駕駛車輛車尾碰撞,致劉倩如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貴 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貴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急煞,沒發現有碰撞云云。 2 被害人劉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車輛碰撞時,被告車輛有晃動之情,被告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148-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41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芳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邱振安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在事故地點下車,然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 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願撤回刑事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 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被   告 呂芳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友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美街172巷附近之產 業道路往仁美街172巷方向行駛,行經仁美街172巷136之8號 附近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仁美街17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邱振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172巷由南往北往新光東 路63巷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呂芳友車輛而人車 倒地,致邱振安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呂芳友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邱振安,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 ,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邱振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芳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隨即逃逸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受傷照片3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5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自始知 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猶駕車離去,其主 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交簡-82-202503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5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審 酌被告肇事後雖駕車逃逸,惟被告陳稱其先行離開現場係因 案發當時伊獨留高齡98歲之母親在家,急於照顧,無法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等語。且被告年事已高,兼衡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勢,以及車禍當時路人已經協助報警,被害人並非陷 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等情,復衡酌被害人亦陳稱不追究被告 肇事逃逸刑責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 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 人業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 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同市區同慶路後沿同慶路 續行,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謝武忠騎乘TFZ- 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直 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謝武忠受有左側膝部(6X5 公分)及足部擦傷(約4X5公分)、左側前臂(5X4公分)及 手腕開放性傷口(2X2公分)、前胸壁擦挫傷(4X3公分)等 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慶銘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謝武忠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謝武忠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警據 報到場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謝武忠發生交通事故, 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伊不承認逃逸,是對方先碰到路邊的車才碰到伊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武忠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 現場照片各1份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而按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 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是 本件被告就車禍發生縱無過失,仍應停留現場,並非明知車 禍發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離開現場,其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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