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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徐兆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937、8220、822 1、8222、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兆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係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 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 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 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除提供資金以外,縱有勞務給付或履行義 務之約定,倘該給付與約定報酬並不相當者,仍應認定其約 定報酬乃所提供資金之對價,始符合其規範意旨。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自民國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李佳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1月16 日投資後,共同參與說明、介紹以遊說招攬投入資金之行為 ),藉由投資黃金可賺取如附表一「約定獲利」、「年利率 」欄所示與該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 之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保障,使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股東 因該優厚報酬條件之吸引參與投資(收受資金之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股數約定,均詳附表一所示),而為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復載敘:㈠上訴人在各地辦理說明會 ,介紹本件「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每 月可獲依投資本金10%計算之報酬,廣納參加說明會或股東 相互介紹之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收受其等交付之資金,足認 本件投資案之召募對象並非特定,且可隨時增加,合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㈡依卷內本件投資案股東協議 書面(下稱協議書)之「權力」項目約定及上訴人在說明會 所為介紹,凡參與本件投資案且有攜帶(親自或自行委託他 人)黃金前往日本(下稱「走路工」)之股東,每股(新臺 幣<下同>26萬元)預估每月盈利2萬100元,未擔任「走路工 」則減半計算利潤,據此換算單純交付資金之股東仍可獲年 利率近46%之分潤報酬,對照同年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存 利率僅在2%上下,客觀上顯不相當。且上訴人針對參與說明 會之人員提問關於發生「補稅」事由時,是否影響獲利比例 之計算或期滿取回之本金時,亦答稱「(如果說有補稅要怎 麼算%數?)…補稅我會交你怎麼過,你當金主我會有更特別 的招式教你,不用擔心」、「(補到稅還是不涉及本金這些 的嗎?)對,也是給你們,因為你們是金主」等語,復簽發 同額本票(票期約13個月即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週期)予股東 ,使股東得以在投資期滿後主張本票債權。雖未言明「保證 」獲利,然有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之積極作為,且在協議書記 載顯不相當之報酬約定。㈢部分股東係擔任「走路工」在先 、參與本件投資案在後,部分則僅單純投注資金,另依曾經 擔任「走路工」之證人盧柏蒼、游原雨等所述其等獲取之食 宿與報酬等情形,足見「走路工」與資金投注乃可區分之二 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因認本件上訴人有以非經合 理評估且顯不相當之分潤比例,及期滿得以取回投資本金之 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所為與正常投資按實際盈 虧分配獲利、結算本金之情節有別,足使他人受特殊優厚獲 利之吸引,輕忽或低估風險程度而投入資金,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縱有提及風險事宜,仍無解其收受存款行為之認 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 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 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 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說明如附表二「收受款項/股數」欄 所示款項,乃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款項,經 減去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買回股份」 欄所列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各該股東之本金後,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辯 稱其曾返還1%之款項給股東,且將收取之資金用於購買黃金 帶往日本後,遭日本海關扣押,已非其實力所得支配,應併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敘如何認定附表一「獲利」欄 所示相關款項之發放,乃上訴人在收受資金期間,為取信於 股東而發放、交付之利息,性質上為其吸金手段之犯罪成本 ,而非合法返還股東之資金;且本件收取之資金標的並非黃 金,上訴人縱有交付黃金予「走路工」後,因違反日本關稅 法之相關規定而遭日本海關扣押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沒收 範圍之認定,均不予扣除等旨。核與上訴人提出關於繳清罰 款及稅金即可退還黃金之電子郵件及其他卷存事證並無不合 ,同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投資案之股東 或屬同一直銷系統之人員,或為相識之友人,或經同事、友 人輾轉介紹參與,且規模未達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之程度,且 股東尚需擔任「走路工」,承擔扣關、補稅風險,本件並非 保證獲利,不符合銀行法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或主張其對 於先前發放給股東按1%計算之款項,及因走私黃金違反日本 相關規定所受之處罰、遭日本政府扣押之黃金,已無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均應排除在本件沒收範圍之外等語,指摘原 審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沒收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 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257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股東 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 等皆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就董事會及董事之相關規定、 變更章程新設就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董 事、選任參加人呂麗紅為監察人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 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參加人等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張豐堂同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參加人呂麗紅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是本 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益,應認參加人等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參加人等,參加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均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被告公司,斯時由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 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被告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 .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 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料,參加人等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參加人張豐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同時生原告董事一職遭解任之效。因此,原告即提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桃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訴請確認參加人張豐堂與被告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訴訟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 之際,參加人張豐堂唯恐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 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時,刻意選定於111 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原告 於收受5日內就被告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 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係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 年節期間,乃蓄意使原告無暇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後續了解,參加人等實已於11 1年1月27日時,即於未同原告商議之情形下,逕自經書面決 議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可見組織變更一事實際上早已成為定局,而被告公 司所為「請原告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在在顯示被 告公司及參加人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受系爭協議書所保障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 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參加人等將被告公司組織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亦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定被告公司 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 之本旨有違,應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從而,原告有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遭被 告公司侵害情形,即得認定被告公司所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參加 人張豐堂一人為董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舉,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 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 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因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存在,自 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因欠約公司主體之要件而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伊之負責人目前登記為參加人張豐堂,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僅為公 司內部股東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等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作成前,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而係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早已做成後,以不合理之 表示意見期限實質上剝奪原告基於股東之權利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合。蓋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月27日,寄發系爭組織 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予參加人等及原告,全體股東均得於收受 後表示意見,復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見 解,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生組織變更之效 力,故於參加人張智能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函覆同意時,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自不待原告函覆同意與否即生效力,倘原告 遲未表示意見,亦不許其餘股東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一事表 達同意,則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亦將受限,顯不合理。此外, 被告公司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之通知書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即被告公 司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然原告既未函覆或以任何形式向被 告公司表達意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至就被告公司於 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參與, 反而遲至113年3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可見原告消極不 表示意見,亦罔顧自身權利不行使,實非適法。  ㈡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開會通 知內容,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 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7 日寄發之「渴望全體股東 請知悉 設立分公司(修正重疊)」 電子郵件,所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 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 ,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 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 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 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 原股東同」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 事,乃規範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監察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獨有之規定,且原告同時敘明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 程』」之討論事項,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股東間,早有 將被告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所指之「員 工新股認購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1項所示、「認購不 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3項所 示,兩者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原告就被告 公司之規劃應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較為重視 股東之人合性質,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並無強調閉鎖性質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臨訟之詞。  ㈢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目前被告公司董事原 告一人;令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原告、參加人 張豐堂、參加人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參加人張豐堂,其任 期至少10年」等語,酌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即「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 司」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有意令參加人張豐堂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卻利用其董事職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縱使經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以股東身分寄 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達23次以上,均為原 告所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107年度財報盡然編列有「股東 往來」不明項目2,440,000元,故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對於原 告此等違約、損害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情形均有不滿,遂於 110年3月3日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改選董事由參加人張 豐堂擔任。參加人張豐堂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為了「 避免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限制不易監督」、「日後公司招募 資金發展之可能性」等目的,認將被告公司組織改為股份有 限公司,對公司長遠經營較為有利,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經被告公司出資額占66.7%以上之股東同意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情以觀,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為健全被告公司營運為目的,並非蓄意 損害原告權利,即無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不僅對董事有任期規定,且選任方式採取累計投票制 ,同時亦設有監察人及相關規定得以監督被告公司運作,就 股東部分也有股東會、少數股東提案權等相關規定保證少數 股東權利,顯見原告之股東權不僅未被稀釋受損,反而就制 度面上獲得更完善之保障,更無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 用餘地。  ㈣至原告前開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 意旨,指摘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實屬無稽。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中所示案 件事實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於本件情形,該案發 生股東出資額比例經調整後自27.5%驟降至2%,方有股東權 遭稀釋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權並未被稀釋或受有何等損害,自難 謂被告公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可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案後,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法第12條 之規定可依參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 128條以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之1第1 項之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 東會決議均應屬合法。並可依「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 問答集」之見解得知,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既未 為公司法特別觀範,原則上即不拘束任何形式皆得行使,原 告於收受決議結果後亦可透過任意方式表達意見,故被告公 司既已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通知書, 原告亦已合法收受,自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均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  ㈤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 成,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未積極 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後續由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難 謂被告公司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先前就被告公 司之經營即已有資合性質、規劃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向經營等 情,系爭協議書自無如原告所稱之嚴格人合色彩,更無不得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則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一事,自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並無不符,要難謂被 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既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則被告公 司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及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等人於9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頁)。  ㈡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參加人等之出資 額達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僅有經過書面決議為之,並無召開 任何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做成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時,並未合法通 知原告與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機會表示意見,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性 質已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應保持重視人合色彩之閉鎖性, 而不得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之做成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有違,被告公司此舉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承前,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違反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公 司法第191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情形,所 做成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一事即非適法,被告公司仍應為有限公司,其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 位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既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因缺乏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應成立等語。為 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違 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情事,被告公司基於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結果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適 法,既而被告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情形?⒉原告稱系爭組織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 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不存在,其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稱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⒊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構成權利 濫用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支持其所述之內 容為真實,則基於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第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 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 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 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 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 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 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 ,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②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被告 公司未合法通知與會及表達意見」乙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 可知,既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仍為有 限公司,本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於參加人等 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時,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即生合法效力 ,被告公司本得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95年7 月間增資為20,855,000元,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 3.3%、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其全部之出資額20,85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 第10條約定,即「本協議書若需修訂或增訂條文內容,須經 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股東成份 及比例」應以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據,而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所指「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 方可為之」,即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為股東表 決權行使之依據,自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情形相符,故被告公 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又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做成時,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855,000元,參加人張 豐堂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呂麗紅出資額為3,482,7 85元,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為6,944,715元,就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表示同意之參加人等合計出資額為13,910,285元【計 算式: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13,910,285 元】,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66.7%【計算式:13,910, 285元÷20,855,000元=0.667】,此有被告公司函文、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見 本院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可佐,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約定所指66.667%之門檻,故被告公司於參加人等均表示 同意之情形下,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被告公司 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④又原告雖稱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其基於股東之權利 受損,故被告公司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惟就被告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可知,其中第5條明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幣20,855,000元,分為20,85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全額發行」,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 行股數總額仍以其資本總額,即20,855,000元定為20,855,0 00股,另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 出席率66.70%」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仍與原出資額比例相當,故原 告所持股份應為6,944,715股,與原出資額6,944,715元亦同 ,是認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後,原告所持之股份數未 見減少,其基於股東之權利即無遭稀釋受損情形。且綜觀卷 內資料,亦無何等可佐「原告股東權遭稀釋受損」一事確實 存在之相關事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其股東權遭稀釋而受有損 害,難認有據。  ⑤至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 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 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本不 以原告表示同意權與否為必要,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多數決,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出資額66.66 7%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得合法做成, 故本件參加人等既以被告公司出資額66.70%之股東身分就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屬合法生效 。且原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已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 意書,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被告公司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可稽,即可見被告公司確有 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有限 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 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公司法就有限股東表 決權之行使未有特別規範,即原則上本不拘束任何形式均得 表達之,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後 ,可經由任意方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即參加人等之任 一人,表示其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任何意見,縱使寄送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之被告公司函載有「敬請臺端於 函到5日內向函復本公司表示意見」等詞,然經上開說明可 知,原告實際上仍得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而非嚴格受限於「函復」之方式而不為任何回應, 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 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消極不與會亦不表示意見 ,顯見倘原告認其基於股東地位表示意見之權利受有損害, 應為其自行消極不參與不表示意見使然,難謂被告公司有何 積極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基於「為考 量被告公司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必要」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雖舉參 加人等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的決議行使時間為111 年1 月27 日,是因為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在11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組織變更目的是在主張被告公司已 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藉此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因此主張鈞院上開案件已經沒有訴之利益, 參加人也的確以此理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這很明顯就是參 加人想要用這種不正當的行為來影響鈞院判決結果云云,然 誠如原告所稱,參加人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之行為係在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宣判前,案件既然尚未宣判,實難 認為一定為不利於參加人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公 司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情舉證說明之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應無何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且原告於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以其出資額為據之股份數並未受減 縮,股東權亦未遭稀釋,更遑論股東權有何客觀上遭被告公 司侵害情節,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一情。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 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未有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之要件, 故原告所陳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 即屬無據。  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 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 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 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 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1 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 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東死亡亦 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公司應以人 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有違」等節為據。然就系 爭協議書觀之,並未就「被告公司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直為 經營方針」、「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項明文約定之,縱有如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以及第4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見本院 卷第47頁)等較公司法相關限制規定之情形,然僅可見被告 公司就「出資轉讓於他人」之部分予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仍 難解為有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故被 告公司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 ,是否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尚非無疑。  ④再查,系爭協議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 5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並載明「㈢討 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以及曾於102年9月27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載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 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 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 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 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 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 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 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其 中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以 下所明定,且「監察人」為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獨 有之規定,又「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不足,由董事洽 特定人認足之」等部分則為公司法第267條所明文規範,顯 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早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 關規定之意,是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如原告所述不得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嚴格限制。  ⑤況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既為有限公司, 自應以資本之結合為組成目的。且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 「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之精神,以及「被告 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等節,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確有 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⑥參酌前情及解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認即便系爭協議書未敘 明被告公司得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難以論斷系爭 協議書有何「禁止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 制存在,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有欲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法規之情形,是難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 ,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何與系爭協 議書精神背離之情事存在。  ⑦從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應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無違 ,且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長遠營運策略 與規劃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此情亦為原告先前之經營 行為可推認同有此意,並無何等「被告公司犧牲原告利益圖 利自己」之事,自應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任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 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⒌是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 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給予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如衡諸公司之規模、營業情形,如顯屬不相 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違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認此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 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基於「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認定無效。然經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191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部分之相關規 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仍為有限公司性質 ,故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效力與否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1條 之規定,縱然採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意旨就本件情形論之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節存在,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 或章程」此要件不符,即不得遽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何無 效情事。  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而屬無效,所為因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等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 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 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 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 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 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⒊復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 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 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 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第216條第1項、第2 17條等規定自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自不因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即得 依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 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設董事人數1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9082711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憑,故就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制度部 分,應以其已發行總股數即20,855,000股,乘以被告公司應 選董事人數即1人,即以20,855,000股為被告公司行使表決 權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甫經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以及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即屬適法。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經持已發行股數13,910,285股之股 東出席,就董監事選任等案各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3,910,285 權數決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及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做成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且有效。  ⒌再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寄發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 第18至19、67至68頁),而系爭股東會所訂召開日期為111年 2月10日,自111年1月28日時起算之,原告係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13日即已收受通知書,無論係採我國實務所採之發信 主義,或所謂到達主義,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對原告所寄 送之開會通知書,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 前」通知,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⒍至原告倘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 之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得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然其消極不行使上開訴訟權利, 亦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皆僅以「不承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存在, 所以沒去開會」等詞,拒絕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前開111年2月 14日、111年6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反而係遲至113年3月2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與前 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原告不得再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爭執之。  ⒎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係基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召開通知書 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持發行股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為之,均屬適法,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 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應屬無效事由。故原告所稱, 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繼而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等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 始不存在,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 不成立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71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林浩温應返還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鈞院所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前案 )案歷審卷可知,前案法院已就同一當事人間,經兩造針 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內容等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爭 點,進行充分攻防,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最終認定 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進而判決駁回被告 前案起訴請求,則前案就系爭協議書性質、內容及效力之 認定,於本件具爭點效,應予援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 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 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 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 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 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惟如該爭點 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 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爭點效係由直 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成,且會有直接禁 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 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係 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發生作用;則於絕大多數 之情況,爭點效均係由附帶禁反言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觀,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固堪採信。惟基於自己 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 (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 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 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 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 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前案起訴以「履行協議」為案由,並主張以94年7月2 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基礎,請求原告及時任清算人楊 堂宮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扣除已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 元後之餘款837萬6,221元(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 第2~5頁),兩造於前案一審、原二審、原三審、更一審 先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與否、內容有無原告重疊債 務承擔之意、協議所載內容(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合法性 、被告股份數額、原告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 原因、時任清算人有無違背公司負責人責任等,分別提出 主張及答辯,並經歷審法院實質調查、審理而詳為認定裁 判(卷頁出處引用如下表格),茲整理如下表格: 編號/階段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出處 符合爭點效規定之說明 1/ 前案一審 起訴狀、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準備書(二)狀、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備書(三)狀、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一)狀、爭點暨準備書(四)狀、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辯論意旨狀2份、一審判決書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89~90、119~122、159~165、197~202、239~243、261~263、264~267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24~26、190~191、248~250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2~3、27~29、54~77、78~85、92~104頁 (一)依左列證據可知,被告於前案以系爭議書為基礎提出起訴狀,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扣除已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外之金額8,376,221元,並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原告於該案先後以答辯狀辯稱並未參與書立系爭協議書過程、系爭協議書乃為變造;被告則以準備書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原告自認,不得任意撤銷。 (二)前案一審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鄭富峰、林家慶、林玫青調查證據,證人鄭富峰證述系爭協議書書立時、地、簽立過程及內容,並證稱「系爭協議書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證人林家慶則證稱「系爭協議乃在分配土地出售的價金分配」;證人林玫青則就被告股份數額之事作證。被告繼以準備三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 (三)前案一審再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印文真正、確認原告有給付200萬予被告等情為訊問,原告繼以答辯一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遭偽造,被告則以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將「系爭協議書或其內容是否遭偽造」列為爭執點,並主張為真正,及主張其性質為公司法第330條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 (四)原告於前案一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協議書為「筆跡及印文墨色年代之鑑定」調查;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及盈餘分配記載不實」,被告則以證人證述為相反主張;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於同日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盈餘分配所為協議;原告於前案一審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要求調查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鑑定系爭協議書墨色及筆跡墨色年代)。 (五)前案一審法院因而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列為爭執事項。 (六)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原告公司是否已為清算而分配賸餘財產獲分配盈餘、原告時任清算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等,亦各於辯論意旨狀有所主張與論述。 (七)前案一審判決書乃於「爭點一」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形式真正,得引為證據使用,並認定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200股,系爭協議書源於原告公司出售土地而分派賸餘財產,並已先於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原告時任清算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職務—分派賸餘財產,原告時任清算人於給付其中200萬元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違反清算人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因而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376,221元。 2/ 前案原二審 準備書狀、陳報狀、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狀、準備書狀(三)、答辯(二)狀、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四)、答辯(三)狀、陳報狀、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辯論意旨狀、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狀、原二審判決書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4~26、28~29、32~33、40~43、47~50、63~68、80~84、119~122、127~131、132、133~135、197~217頁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5~8、119~125頁 (一)原告接續於前案原二審程序於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於陳報狀要求被告提出原始正本驗明;兩造亦於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持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前案原二審法官則於同日提出「系爭協議書法律性質為何?」之疑問。 (二)嗣被告答辯狀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則以準備書狀三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始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僅為掛名,且從未碰觸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嗣以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討論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原告時任清算人亦已於原審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乃因原告出售土地。 (三)被告再於前案原二審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表示意見;同日原二審法官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股東間協議或股東會決議?」之疑問。 (四)原告以準備書狀四持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公司大、小章,乃為變造版本,被告則以答辯三狀仍堅持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再又以陳報狀提出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無從證明遭偽造或盜蓋印章而屬真正等情。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因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討論賸餘財產分配、具形式真正、原告應依民法或公司法相關規定,與時任清算人連帶給付被告8,376,221元。 (六)前案原二審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原告匯款200萬元原因、股份分派比例能否以股東協議為之、系爭協議書是否訂有給付期等為詢問;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仍否認時任清算人楊堂宮為實際負責人,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印文所偽造、被告已將股份移轉前妻已非股東。 (七)前案原二審判決因而認定楊堂宮為原告公司負有執行賸餘財產職務之負責人、被告持有原告公司4,200股,佔股比例為14%、分配賸餘財產乃清算人法定職務之一,該職務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取代之,故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之記載違反公司法,不生效力、原告時任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賸餘財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7,684,473元。 3/ 前案原三審 補具上訴理由狀、第三審答辯狀、上訴補充理由(一)狀、第三審答辯(二)狀、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上訴補充理由(四)狀、上訴補充理由(六)狀、上訴補充理由(八)狀、陳報(二)狀、原三審判決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一第31~39、55~69、77~81、91~94、107~109、161~163、251~255、271~273、353~355頁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二第291~295頁 (一)前案原告上訴至最高院後,仍以補具上訴理由狀持續抗辯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等;被告則以第三審答辯狀主張原二審判決無誤;原告繼以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提出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有證人為證;被告再以第三審答辯二狀主張原告乃因出售土地而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該款項乃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屬真正。(二)原告繼續以上訴理由補充二狀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協議書真正與否仍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證據;再以上訴理由補充四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縱非偽造,原告清算人僅為被動為決議書見證而已,並非當事人,被告賸餘財產請求應向訴外人林家慶主張之;上訴理由補充六狀繼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有證人證據可為調查、原告清算人僅為見證、系爭協議書乃為計算林家慶應給付林順昌之數額;上訴補充理由八狀仍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則以陳報二狀提出系爭協議書已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並無偽造情形。 (三)前案原三審判決則分別就前案原二審判決是否已查明①原告公司清算人是否已依公司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仍有賸餘財產,始可分派股東;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有股份比例為何為由,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前案更一審 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二)狀、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狀、陳報狀、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函文、宜蘭地院函文、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論意旨狀、補充辯論意旨狀、更一審判決書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一第101~105、195~199、215~242、383~387頁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二第11、23~25、45、48-1、95~101、159~211、223~238、305~314頁 (一)更一審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原告主張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無效;被告答辯二狀則仍主張系爭決議書所示該次股東會內容並無無效問題、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債務未清償無從確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答辯三暨調查證據狀則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受賸餘財產分派、原告與其時任清算人有依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更一審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爭執事項:①原告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②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③原告起訴是否逾2年時效、④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等項。 (三)更一審承辦法官為調查上開爭執事項相關證據,於原告聲請狀批示「請原告陳報最新清算進度」,嗣依原告陳報狀內容,批示向台北地院、宜蘭地院調卷查明原告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情形,而經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宜蘭地院函覆各案卷情況與進度。 (四)更一審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確認前於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所整理爭執事項,並與原告確認仍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各案件進度。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仍堅持系爭協議書為合法真正、該次股東會亦合法有效、被告為持股4,200股股東、原告時任清算人乃因原告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確為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款、原告時任清算人違背職務未執行賸餘財產分配,應連帶賠償;原告則以補充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因之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與原告公司股東人數不符、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均無從確認,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原告時任清算人亦無任何違法,因而駁回被告前案請求。 5/ 前案三審 三審裁定(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卷第135~137頁 前案最終三審裁定認被告就前案更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並未指摘違背法庭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故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4、綜上所述,足證兩造於前案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法律性質、內容適法與否、協議目的(處理林順昌代墊款 或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被告請求之時效、原告前 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持股數與比 例、原告有無違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自詳為 主張、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歷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後,於 各該歷審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審認,據以作成歷審判決 結果,最終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84 、90、330、331、334條規定,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未經清 算完結而無法確認賸餘財產,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 產,且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 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及原告時任清 算人並無任何違法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上開各項均與原 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837萬6,221元義務息息相關,上開 所述爭點均非屬訟爭利益極微,更與本件訟爭利益(200 萬元及其本息)無顯不相當,則關於系爭協議書經前案訴 訟判決理由認定之效力、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內容、目 的等,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予援用。   5、結論:依爭點效而援用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因違反公司法第84、90、330、331、334 條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及「原告公司未 清算完結前,被告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則 原告時任清算人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 因,而匯款共2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之給付,自構成原 有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蓋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尚無請求原告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權利,且系爭200 萬元給付之受領依據,更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而屬 無效矣。 (二)謹就鈞院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歷審卷相 關資料,列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相關證據: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之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 旨);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於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則他造(即受益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有法律上原因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即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 2043號判決);另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 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 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要旨)。   2、本件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依被告提供 帳號,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 桂蘭所開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有被告於前案起訴時 所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 2卷一第61~65頁),足證本件被告及其配偶獲有200萬元 利益,原告時任清算人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被告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3、至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之原因,迭據被告於前案歷審主張 暨前案歷審判決理由認定(而具爭點效):「乃因楊堂宮 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身分,於92年12月25日與盛美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94土地 ),於93年間移轉至盛美公司後,所取得之獲利,於94年 7月24日以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亦 有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起訴狀、準備狀、答辯狀內容及歷審 開庭主張在卷(參見前案卷頁如下表)為憑,惟系爭協議 書所載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內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為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 第33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 。 編號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 0 起訴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 0 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9頁正反面 0 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 0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0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頁 0 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20~221頁 0 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 0 民事辯論意旨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 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 00 民事辯論意旨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27~228、201頁 00 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00 民事第三審答辯二狀 最高院107台上2314號卷一第91~94頁 00 民事答辯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0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25~229頁   4、故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 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入帳被告及其配偶之200萬元給付, 嗣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尚無權 向原告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即使系爭200萬元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不存在,合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因原告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再因前案確定判決使原給付目的 不存在,故被告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殆無疑義,則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200萬元受益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   5、承前述,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由時任清算人楊堂 宮於95年9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桂蘭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被告合計取得200萬元利益,然 系爭協議之性質與內容,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由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提出辯論,認定系爭協議書屬違 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 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當得利 返還範圍所含利息,應自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給付翌日 起算,始屬合法。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200萬元及自95 年9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次就被告答辯理由,提出反駁意見如后:   1、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 。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 ,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5)。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 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 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 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 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 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 ,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6)。   2、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自然人會議」而非「分派公司賸餘 財產事宜」、系爭協議書與楊堂宮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無關云云:   ㈠系爭協議書抬頭雖名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惟其內容 乃列示股東之一之林順昌對原告之投資、代墊款項,並於 表格下方記明「94.7.24晚上10:30開會決議:慶達電器公 司資本額8,840,280元,林順昌資本額代墊額1,049,846元 ,其中√計4,938,514元為林順昌投資額,估股份55.86%, 至於代墊款的部分,以代墊款帳每月1%結帳後方准再有變 動,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會決議。林家慶估股份29.14%、 林浩温估股份15%」,並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即被 告簽名於「出席人員」欄位。並於系爭協議書右下角記明 「公司盈餘款:69,17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55. 86%=38,641,048原;林家慶×29.14%=20,157,539元;林浩 温×15%=10,376,221元」。   ㈡且被告前案起訴狀乃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楊堂宮承擔『 舊』慶達公司與股東間之債務(賸餘財產分配)」(參見 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再於前案一審10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主張為「就相關慶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一些財產做盈餘分配」(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 9頁正反面)、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為「…承認林 浩温佔股份15%及可分配之盈餘款為10,376,221元」(參 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民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書(四)狀主張「其性質應為公司法第330條所規 定之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 二第9~13頁)、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應分配 給原告賸餘財產款項計算……」(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 卷二第220~221頁)、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主張「…協議 目的是我跟林家慶要回應分得的股份盈餘」(參見前案宜 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辯論意旨狀時則各有「 賸餘財產分配」、「可分配之盈餘款」等主張(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前案原二審答 辯二狀亦主之為「舊慶達公司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 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辯論意旨狀主張 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 第227~228、201頁)、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 照94年股東協議應該要給付給林浩温的賸餘財產分配款中 的一部分」(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前案原三審答辯二狀主張「為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龜山鄉 土地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款」(參見前案最高院107台上231 4號卷一第91~94頁)、前案更一審答辯狀亦主張為「賸餘 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答辯二狀更強調「其於歷審所主張者,均為得分派之舊 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 第225~229頁)。   ㈢上開各項雖經原告於前案抗辯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 否認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書立過程、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乃為給付被告生活費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業 經前案歷審兩造各為主張、抗辯,並經前案歷審法院實質 調查證據、審認,最終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①「系爭協議書 為原告公司因出售土地所得而為賸餘財產分配」、②「95 年9月19日原告時任清算人,即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因,匯 款各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① 、②兩項理由認定自已生爭點效。   ㈣此外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鈞院 亦得審認上開①、②確與實際情形相符,原告亦已援用前案 相關案卷卷證為主張,則鈞院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自非被告得於本件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任意為相反主張之餘 地,即被告就於本件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自然人會議」 而非「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95年9月19日受領匯款2 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云云,自無所據,為無足採。   3、至被告所質疑原告何時地召開會議、有何資產可為賸餘財 產分配、原告並無土地可供出售,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 等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集會議程序違法部分,業據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為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 3年1月27日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 林春桐、林玫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 吳林款等人,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原審 卷一第29頁),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 林浩温、舊慶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 數即有未合。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 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 議當事人是否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 數不符之疑義,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 其清算程序須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 ,而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 財產狀態,縱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 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 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第4頁 倒數第6行~第5頁第12行)。   ㈡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 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不得於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前,將賸餘財產分配股東之規定,而屬無 效,則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開程序、時、地等瑕疵,實已無 礙於系爭協議書就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部分為無效之 效力,且被告受領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係 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均已如前述,則經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後,被告受領該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自應予 返還,而與被告所辯召集時、地等會議程序瑕疵無關。   ㈢至就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書立當時究有何賸餘財產 可為分配、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部分,亦經被告於前案 起訴狀載原告出售土地而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供協議分配之 過程:「62年間,林家慶(原名林志隆)與林梁坤、林順 昌、吳碧温、林曾招治、林春來、吳雪蛾及原告(原名林 渭涇)等8人共同設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舊』慶達公司並購 買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 94之土地(其中587、589及594之土地係於63年間所購買 ,地號588之畸零地係於80年間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地號592之之畸零地係於81年間所購買登記於「舊」 慶達公司名下,地號591之畸零地係於87年間所購買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先於90年8月7 日與訴外人趙文芳簽訂『土地讓售委任書』,於92年12月25 日與盛美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93年5月17日 委由林家慶與盛美公司約定『於93.5.17日經雙方同意(桃 園縣龜山鄉東嶺段587、588、589、591、594、592)一、 因賣方單方因素,經雙方同意,賣方先行過戶給林家慶。 產生之費用由林家慶負擔。二、所有權人為林家慶,同時 履行92.12.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參見前案宜院103 重訴62卷一第1~3頁),並提出土地讓售委任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林家慶與盛美公司93年5月17日簽立之約定 書為證(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41~42頁、第44~4 5頁、第54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盈餘或賸 餘財產,乃源於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獲利,且林家慶乃受舊慶達 公司委任與盛美公司簽立約定書,各該土地並非林家慶所 有,實係舊慶達公司於62年設立後,分別於63、80、81、 87年間購入,自無被告所辯舊慶達公司無財產可供分配, 或各該土地為林家慶出售云云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 事實不符,並與被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 則,為無足採。   ㈣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前案起訴陳述相違外,亦經前案 歷審判決認定為基礎事實,否則前案歷審裁判自無就系爭 協議書所載賸餘財產分派內容,進行「被告是否為舊慶達 公司股東」、「被告股份所佔比例」等爭點調查或辯論之 需,即被告所辯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會議召開程序瑕疵,實 無礙於系爭協議書已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外,另就 原告公司並無賸餘財產或土地並非原告出售云云,均為被 告於本件更易主張,顛倒事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所為不實 抗辯,難認可採。   4、關於被告所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 之謂,而所謂請求權繼續不行使,須請求權得於訴訟上或 訴訟外,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於法律上並無障礙,但請求 權人繼續未行使其請求權,始足當之。若請求權於法律上 尚不得為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不得開始進行。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在和解筆錄被判決撤銷或 宣告無效確定前,都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和解無效確定後,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 律上障礙才消失,時效期間自此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見附件18)。次按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 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見附件17)。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前於95年9月19 日由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 ,而匯款200萬元作為分派原告賸餘財產一部,嗣經被告 以前案起訴請求,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 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為背景事實,有前案歷審卷證資料 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協議書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 無效、不得以此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時(即最高 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始不受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 義務之拘束,即原告對被告(200萬元本息)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行消失,則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自應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起算,而無被告所辯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5、至被告所辯原告未出帳200萬元予被告部分:   ㈠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因系爭協議書,而於95年9月19日依 被告所提供帳號而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土地 銀行長春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兩造於前案各自主張,並 經前案歷審法院調查、認定,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在 卷,已生爭點效如前所述,並有被告前案起訴及歷審主張 ,暨被告在前案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61~65頁),被告本件改稱原告未出 帳200萬元予伊,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於前案訴訟一向 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難認可採。   ㈡且原告公司於93年間委由林家慶出售土地予盛美公司,盛 美公司因此匯款7,716萬元至林家慶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林家慶尚未返還之 事實過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見附件19),則被告所辯「 楊堂宮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源於林家慶 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16萬元』,即因 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予被告』,益發 所稱『不當得利』顯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云云,不僅與上開具既判力之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確 定判決相違,更與被告前案訴訟一向主張「200萬元乃原 告時任清算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給付」相違,且未 見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委無足採。   6、被告又抗辯原告前就系爭200萬元已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㈠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 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 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 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 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 ,仍非同一事件。   ㈡被告所辯曾經原告提起同一不當得利訴訟部分,應係指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及嗣後原告上訴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44號做成之民事判決( 附件20,下稱該案),原告於該案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原 告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林家慶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擅 自將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 東會選任楊堂宮為原告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 事宜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億餘元逕 行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被告、林家慶 、林順昌、訴外人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發起設立宜安公司,經原告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 上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000萬元,出借宜安公司發起 人充作應繳納之股款,被告之股款為1,000萬元,宜安公 司並獲准設立。然原告認被告所得1,000萬元,並非係基 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股款之 利益,造成原告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等語。   ㈢該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牽涉原 告出售土地款項與訴外人林家慶、宜安公司、林家慶與被 告間法律關係,顯與本件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而使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領原告20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完全不同,是縱本件與該案於當事人 及訴之聲明均相同,然究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上 所述,則本件與該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9日 受領原告所匯款合計20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因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自有返還此部分利 益及因此所受利息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94年7月24日所召開會議是「自然人之會議」,與原告所 稱法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無涉。   2、原告所稱「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與楊堂宮並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浩温 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均與「原告(法人)無關 」。   3、上開爭議有相關會議程序(公司究訂何時地召開會議?81 年間原告公司已解散,后93年原告公司為清算階段,究竟 該公司有什麼資產可為賸餘財產作分配,可佐),有所謂 「林順昌投資代墊款」(自然人)之內容,與「公司財報 」(法人)之內容可稽。是則,原告自應負舉證實說責任 。 (二)被告主張並無請求權:   1、依上揭94年之自然人會議顯示,縱楊堂宮(自然人)之匯 款與原告有關,則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4年7月24日起 算15年,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2、況原告公司自始迄今無出帳予被告,則原告稱被告受領前 開200萬元賸餘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3、再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非但未舉證實說外,原告亦自行違反禁反言規定(一方面 不法支給周守男443萬5840元及不法債讓與其父親林順昌6 0萬元,公然違反公司法第90條禁令「清算人非清償公司 債物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面向法院虛 與委蛇陳稱清算未結),基於原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 造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洵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造成原告財貨之損益變動,抑或造成原告財貨不 當移動之現象:   1、楊堂宮之所以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是源 自訴外人林家慶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 16萬元」,即因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 予被告,益發所稱不當得利顯與原告公司無關。   2、原告公司並無土地供出賣,實係上是林家慶售地(參看土 地異動索引及金流),都與原告無涉。   3、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 動,原告均闕如,益發原告請求無據。 (四)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非依 契約訴訟,現在訴訟中未取得任何款項。請調查士林地院 106年訴字第521號及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44號,原告 已經告過不當得利,是否有重複告的問題? (五)我從70年被侵佔,94年與原告簽立履行合約,先付款200 萬元,後來一審判原告賠償我800多萬元,第二審判原告 應該賠償我700多萬元,第三審發回更審,履行合約仍然 有效,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前曾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案件之經過如下 :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以下簡稱宜蘭案):   1、本件被告林浩温(原名:林渭涇)前於103年間對本件原 告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楊堂宮等2人提起訴訟,主張依民 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本件被告林浩温8,376,2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林浩温全部勝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嗣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 26號第二審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本 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二 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廢棄改 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該案被告 2人再就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第 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告林浩温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1年12月0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卷宗,以下稱 宜院卷)。   2、本件宜蘭案所涉事實為:本件被告林浩温起訴主張伊與訴 外人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梁坤、吳碧温、吳雪娥、 林順昌、林曾招治、林春來共7人於62年8月間共同設立舊 慶達公司,伊持有該公司股份2,100股。舊慶達公司於65 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將伊除名,又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 日與伊簽立股份讓予同意書,將其所有舊慶達公司股份2, 100股轉讓與伊,伊共持有舊慶達公司股份4,200股。舊慶 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楊堂宮為清算人,其為分派該 公司賸餘財產,於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經與會之股東 林順昌(並代理楊堂宮)、林家慶與伊討論後,決議:舊 慶達公司盈餘款為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 、林家慶及伊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5.86%、29.14%、15%, 伊可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037萬6,221元(下稱系爭決議) ,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 ),經舊慶達公司、楊堂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 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僅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 餘款迄未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因而主張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求為擇一命本件原告等2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林浩温於 第一審起訴原請求本件原告等2人連帶給付837萬6,221元 本息,惟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判決本 件被告林浩温敗訴確定,非本次更審審理範圍)。   3、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2 4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 (原文內引用卷證頁數部分予以省略,以下均同):「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舊慶達公司於62年8月4日訂立章程 ,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北市○○路00號,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新慶達公 司則於8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成立(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嗣於96年5月15日解 散登記,未陳報清算人就任。㈡被上訴人與林曾招治於舊 慶達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為2,100股,惟舊慶達 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已非登記 股東,而林曾招治至舊慶達公司解散登記時,仍登記為持 股2,100股之股東。㈢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108年4月24 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3年5 月6日93司字第116號函、108年8月2日108年司司字第316 號函准予備查,上開清算事件尚未經清算人呈報完結。五 、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本息,有無理由?即:㈠舊慶達公 司是否已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 第334條規定清算完結?楊堂宮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式阻 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及決 議書是否真正?如是,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何?㈢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㈣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向舊慶達公司借貸上開700萬元與被 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㈠按 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 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 股東。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就公司處分個別 財產之所得,向清算人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又清 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 餘財產等項,非僅止於帳目之結算,此參諸公司法第84條 之規定即明。㈡被上訴人主張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 ,依系爭決議,按伊持股比例,可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 037萬6,221元,並簽立系爭決議書,經舊慶達公司、楊堂 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在該決議書用印,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 務,其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有執行交 付賸餘財產與伊之職務,詎其僅給付200萬元,餘款迄未 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及系爭決議書(見原 審卷一第59頁),伊有得受分配之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 然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為不爭事項㈢所述。次按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 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聲 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林春桐、林玫 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吳林款等人, 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可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原審卷一第29頁) ,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林適溫、舊慶 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數即有未合。 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 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 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議當事人是否 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數不符之疑義 ,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其清算程序須 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而處於得分 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 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 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其 決議即屬無效。⒉次查,系爭決議書係分配系爭土地價款 盈餘,觀諸系爭決議書所載:「……公司盈餘款:69,174,8 10元……」等語,核與證人鄭富峰結證稱:「就我的認知他 們就是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但我可以確認 的是協議當天是有蓋用公司大小章那一份,那是最後的決 定。」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價款1億1,0 30萬元中7,716萬元係逕匯入林家慶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慶尚未返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可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 處分書同此認定,從而依系爭決議書內容,固有上開金額 盈餘,惟匯入林家慶帳戶之土地價款占全部近七成,已遠 超過盈餘高790餘萬元,可見所謂盈餘僅係帳面計算,尚 待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收取對林家慶上開債權,始進一步進 行清算,而該收取債權現由舊慶達公司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另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林春來等人本息部分,就林春桐部分於刑事案 件以80萬元成立和解,尚未給付完畢,至林春來部分則已 執行完畢,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上開確定判決附 卷足按,堪認舊慶達公司尚有前揭事件之債務尚未清償及 結算。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書名稱為「 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其內容為林順昌代墊 款、投資款分別為453萬8,514元、417萬8,332元,合計87 1萬6,846元,代墊款並按月息百分之一計息,足見依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決議書,舊慶達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依上 說明,在舊慶達公司清算人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清算程序分派予該 公司股東,是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是否有 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為何均尚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⒊又楊 堂宮業已否認系爭決議書為真正,然不論系爭決議書是否 真正,觀諸該決議書形式,楊堂宮印文係與舊慶達公司印 文並列,應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且其內容亦無任何 楊堂宮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債務之相關記載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可認楊堂宮已概括承受舊 慶達公司上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依 楊堂宮製作之損益表可知舊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為6,917 萬4,810元,此亦經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事件中自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見舊慶達公司 已符合可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完結現狀,楊堂宮有以不正 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云云。查,舊慶達公司尚 未呈報清算完結,且有前揭執行事件對林家慶之債權待收 取、林春桐部分之債務待清償及結算,復有系爭決議書所 載之其他債權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 議及系爭決議書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等節,均如 前述,是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事件之上開 自認,仍不得據為認定舊慶達公司已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清 算完結及確有該等賸餘財產,已達可依法分派之現狀;又 該事件之當事人(即林春來、林春桐等人)與本件並不相 同,其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楊堂宮自 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之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 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 ,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 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惟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係屬無效;舊慶達公司 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 產;楊堂宮亦無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等情 ,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楊堂宮已承受舊 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自無可採,亦難認楊堂宮 執行清算人職務就系爭決議書部分有何違反法令、及故意 、過失等不法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未分派該公 司賸餘財產餘款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768萬4,473元本息,均無理由。其餘 爭點,即無庸再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情。   4、則兩造間有下列事實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   ㈠本件原告公司(即前述判決所稱「舊慶達公司」)於62年8 月4日訂立章程,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 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0號,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 北市政府以同年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 在案。原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108年4月24日向 臺北地院呈報為本件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3年5月6 日93司字第116號函、108年8月2日108年司司字第316號函 准予備查,上開清算事件尚未經清算人呈報完結。本件被 告與訴外人林曾招治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 持股2,100股,本件原告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 時,本件被告已非登記股東,林曾招治迄本件原告公司解 散登記時,仍登記持股2,100股股東。(註:前案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   ㈡依第一次第二審判決即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為原告公 司設立時之股東,持有2,100股,嗣又自林曾招治處受讓2 ,100股,共計4,200股,占該公司已登記股份總數3萬股之 比例為14%,本件被告亦應按該比例分派慶達公司之賸餘 財產。   ㈢本件原告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之參與者僅林順昌、林 家慶、林適溫、原告公司等4人,與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 數不合,且本件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 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本件原告公司股東為系爭決議書係 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乃違反公司法 規定之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   ㈣本件原告公司尚有對於匯給訴外人林嘉慶7,716萬元土地價 款尚未收回,仍在強制執行;另本件原告有對於訴外人林 春來、林春桐等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及結算;又系爭決議書 內容記載林順昌代墊款、投資款合計871萬6,846元,本件 原告尚有其中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故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 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 產,始得依清算程序分派予該公司股東,但本件原告公司 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 為何均尚未確認,本件被告不得請求分派本件原告公司賸 餘財產。   ㈤楊堂宮否認系爭決議書為真正,且楊堂宮印文係與本件原 告公司印文並列,應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楊堂宮並 無概括承受本件原告公司上開債務。   ㈥楊堂宮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   ㈦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與楊堂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 張,為無理由。   5、綜上,本件被告確為本件原告公司之股東,於原告公司解 散後,原得按照股權比例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然因原告公 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故本件被告尚不得請求本件原告 公司給付應受分配財產等事實,業經確定。 (二)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 以下簡稱士林案):   1、本件原告於106年間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106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7日106年度上字 第1644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判決 確定。   2、本件士林案所涉事實為:本件原告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期 間,訴外人林家慶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原告 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東會選任 楊堂宮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 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億餘元逕行匯 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林家慶、林順昌、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等人發起設立訴外人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安公司),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上 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千萬元,出借宜安公司之發起人 充作應繳納之股款,從華泰銀行帳戶匯款7千萬元至宜安 公司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帳戶,其中包含本件被告應繳納之 股款1,000萬元,宜安公司並獲准設立,然本件原告解除 與本件被告之借貸契約,依不當得利(給付型)法律關係 ,於此件中作一部請求,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 (已於第二審程序捨棄主張解除兩造間借貸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且林家慶未經同意出售前揭土地,與本件被 告共同不法侵佔出售土地之價款,依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0萬元各等語。並於上訴第二審時 ,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已經終止林家慶出售 土地之委任,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與本件被告,本件原告 對林家慶有不當得利債權,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與本件被 告,本件原告代位林家慶解除其與本件被告間之借貸契約 ,代位林家慶向本件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本件被告給付林家慶200萬元本息,由本件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   3、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7 日106年度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   ㈠前揭桃園市龜山區土地係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即 士林案之參加人)委任林家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於92年 12月25日簽約出售,由買受人聖紀實業公司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於93年 11月9日分4次匯款共計7,716萬元至林家慶之華泰銀行帳 戶,係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同意將出售款項借貸予 林家慶,林家慶並無不法侵占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之行為 。   ㈡林家慶於93年11月19日自華泰銀行帳戶匯出7千萬元至宜安 公司(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帳戶,為林家慶取得借款後之 處分權行使,與本件被告無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被 告有侵占賸餘財產1千萬元充作系爭股款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基於前述與林家慶間之借貸契約,已取得對林家 慶有7,716 萬元之債權憑證,本件原告為林家慶之債權人 。然本件原告未證明林家慶與本件被告間有借貸1千萬元 債權存在之事實,亦無從解除林家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 契約,其備位主張代位林家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 件被告給付其中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4、綜上,前揭士林案係關於本件原告出售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所生糾葛,雖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0 萬元,但與本件係關於原告公司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分配無 關,被告抗辯已經士林地院判決等語,則非可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乃堪以採取。此士林案與本事件訴訟標的無關一 節,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7月24日,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林浩温 及訴外人林順昌、林家慶等3人開會討論後,決議就公司出 售土地之買賣價款,分配盈餘比例及金額,並在證人鄭富峰 見證下,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影本見宜院卷 第17頁),決議原告公司盈餘為6917萬4810元,訴外人股東 林順昌(含楊堂宮)股份為55.86%,可分配賸餘財產3,864 萬1,048元;被告林浩温股份為15%,可分配賸餘財產968萬4 473元,經與會人員簽名及原告公司及清算人楊堂宮用印在 案。其後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依被告提供 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 戶及訴外人喬桂蘭(即被告配偶)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合計200萬元;惟上開協議書關於決議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上開協議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 之清算程序而自始無效(因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 未處於得分配剩餘財產之狀態),因之原告公司依法不得分 配剩餘財產,被告亦無權受領上開200萬元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受領上開200萬元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被告既明知原告公司尚未清算 了結,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受領時,既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無論其所受利益是否 存在,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200萬元,附加利息(自95 年9月20日受領翌日給付利息)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 收到前述2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並 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 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 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179條、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 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 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 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 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 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 同意。」、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非 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 司法第334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且按「清算人係清算中 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則楊堂宮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負有 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於該項職務範圍內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得代表原告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外人一切行為權力一節,亦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給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公司於81 年5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 ,於81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迄 93年1月間,選任清算人楊堂宮始向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就 任清算人,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6日備查在案,則原 告收受原告所匯款交付之200萬元之時間,為原告公司清 算程序進行尚未終結期間內,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賸餘財 產並無為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一節,亦為前揭宜蘭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9日所受領原告匯 交之200萬元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一節, 當堪以採取。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之前揭20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受領系 爭20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楊堂宮基於本件被告與原 告公司之林順昌、林家慶等2名股東於94年7月24日議定之 結論所匯交款項,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身為經原告公司 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及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而就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自應明瞭原告 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本不得於公司清算程序終 結前,即將一部分賸餘財產先分配與全體或一部分股東, 然縱使股東對於解散公司之賸餘財產請求權因有前述障礙 事由存在而尚不能行使,而非其權利不存在,但解散公司 之清算程序終有終結之日,股東終究得以請求賸餘財產之 分配,故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200萬元有民法第180條第2 款規定之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情形存 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尚堪採取;且依前揭公司法 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於清償公司債務前,不 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給股東,如清算人此項規定,尚須 負刑事責任,又清算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楊堂宮於將原告所有之財物交付他人時 ,自應善盡注意義務,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基於非由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作成而效力存疑之原告公司賸餘財產 分配決議(即前揭另案所稱決議書)記載之林順昌(含楊 堂宮)、林家慶及本件被告各得受分配之金額,即匯款交 付被告200萬元,且當時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 告公司尚無將賸餘財產分配與各股東之給付義務,然原告 公司清算人楊堂宮仍匯款200萬元與被告,亦有前揭民法 第190條第3款規定之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其因此受領之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3-訴-85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上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己○○、甲○○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 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院 卷第11、156、2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兩造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 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 張被告丙○○、丁○○、乙○○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 陳國賓與訴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己○○、甲○○」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國賓與原告2人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 東合約書),約定每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因原告己○○出資1,140,000元故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2份, 原告甲○○出資570,000元而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1份,均約定 以陳國賓為名義上承租人,向吳麗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公 證簽訂系爭租約,原告2人係借用陳國賓名義訂立系爭租約 ,並出資委由陳國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於整修完成後,原 告2人借用陳國賓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轉租契 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以轉租之租金 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所餘款項由陳國賓按出資 比例分配予原告2人。又陳國賓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及丁○○,陳國賓與被告 乙○○於110年4月1日離婚,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 告丙○○、丁○○為陳國賓之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地位,被告乙○○為被告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歸屬,前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以 原證4之簡訊通知原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開會並達成協議, 由兩造協同與出租人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2人,惟被告乙○○迄今拒不辦理,爰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 協議契約、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偕同原告2人與吳 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陳國賓以經營二房東為業,乃先尋覓合適房屋與 屋主簽約承租、估算房屋裝修、家具及家電之需求後,設定 總投資額及欲招股數並預估分紅做成股東合約書,再尋找股 東入資;陳國賓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吳麗暉於110年6月8日訂 定系爭租約,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己○○簽訂2份系爭股東合 約書、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甲○○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又依 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約定,股東僅於結算收租總金額,扣除標 的物租金、網路費、第四臺費、管理費、水費、清潔費、雜 支等,剩餘所得按股分配分紅,陳國賓則享有按出租所得租 金10%之利潤,是系爭房屋之承租及管理權限均屬陳國賓, 原告2人均對於系爭房屋之承租無權利及管理權限,而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亦係以陳國賓之名義出租,原告2人與 陳國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 ,原告2人僅因出資投資陳國賓之事業而有分紅之權利,嗣 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 ,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與原告協商未達成共識,則 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事業即因陳國賓死亡而依民法第708條第4 款規定終止,應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進行相關程序始為適法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未達成協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租約之約定,其出租人為吳麗暉、承租人為陳國賓 ,且依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記載,均確如被告3人之抗辯內 容,綜觀系爭租約及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全部條款,皆未 約定原告2人有擔任或請求自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轉租人等 權利(本院卷第19至8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其有傳送原證4之簡訊予原告2人乙節固不爭執 ,惟依該簡訊所載略為:「各位股東好友您好,6月起由新 代管人國賓親姐戊○○處理公司業務,由於未來的銜接及目前 二房東跟屋主換約事宜,須對股東說明。目前屋主都有詢問 換約更名的事宜,但屋主並不理解我們的股東結構複雜。當 初承接繼承,是因為詢問2位律師,律師說明屋主與股東的 合約對應人都為國賓,屋主與股東的合約無對應關係,無法 直接求償或爭取相關權益,若無繼承人承接,股東合約無法 直接承接二房東租賃關係,若承租人國賓身故,屋主可解約 ,但有繼承人不在此限,繼承人可主張繼續承租或解約。每 位股東都是親朋好友,看到投資若因無人接手違約歸零,姿 佑沒有想太多,即使知道負債大於資產,可以放棄繼承,仍 繼承,但對大家抱歉,畢竟不是國賓,姿佑能力不足,身體 又出狀況,代管一職本來也不是我專長,加上因代管及繼承 ,現在也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加上個人身體不確定因素無法 穩定工作,已與大姑達成協議,將所有繼承時的房屋/勞保 金/承租權/債務及押金缺口及代管業務授權由大姑處理。若 能順利完成契約更名為股東為承租人,為大家所樂見。除了 秉持初心讓業務持續運轉,如同接手第一件事就是補足房東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租金,避免造成違約而被屋主解約, 至今5個月,目前個人資金也因此都投入運轉中,也將5個月 來所有管理費收益投入及分配在交接的程序支出裡,以前有 國賓支付孩子教育生活費及住處租金,現在全中斷,未來承 諾會全力配合股東換約程序,也會收取換約費1件6萬元,作 為孩子權利轉移、未來教育生活保障、五個月來投入的資金 心力及未來訴訟的保障。(不收取換約費:3年內到期二房東 、訴訟案件、目前談解約及已知道無法換約的物件,但一樣 會全力配合爭取股東最大權益),將邀請股東一起開會,一 起努力合作把權利歸屬到每位股東名下,讓契約關係直屬相 對人,股東也能掌控自己的股權權益。112年6月18日上午10 時第一次開會,開會目標內容:1.代管人介紹、2.同樣投資 標的的股東認識、3.說明與二房東屋主換約程序相關事宜、 4.繼承時每件投資案的押金缺口處理方式,如同大姑承諾, 繼續委任代管她將補上、5.繼承人換約金、6.二房東契約換 約同意書及代管同意相關文件」等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可徵被告乙○○當時已明確表達陳國賓所經營二房東事 業相關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均應由丙○○、丁○○所繼承,為避免 其等及股東投資損失,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繼續支付租金、 押金等相關費用持續數月,因有資金缺口且被告丙○○、丁○○ 均年幼,希望各股東支付相關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各股東之 換約金,相關細節均將於112年6月18日與各股東開會時討論 ,顯見被告乙○○當時尚未同意逕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換為 原告2人,參以原告2人亦未提出其等有無或如何回覆被告乙 ○○上開簡訊之相關證據,足認兩造就是否將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2人乙節,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告2人主張原 證4之簡訊為兩造協議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證人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國賓從事房屋代管,總 共有18間房屋,臺北部分由我找出資人,臺中部分由陳國賓 找出資人,我介紹原告己○○投資系爭房屋,上開簡訊是被告 乙○○發送給陳國賓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的臺中股東,另外發 送比較簡單的訊息給臺北的股東,陳國賓死亡後由被告乙○○ 接手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及代管業務,但因為租客人數太多 ,被告乙○○不堪負荷,於112年5月初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建 議被告乙○○將18間房屋租約的承租人更名為股東,由股東自 行決定找誰代管,被告乙○○同意,所以於112年5月23日發送 上開簡訊,約股東於112年6月18日開會討論返還承租人名義 事宜,而於112年6月18日與股東開會時,被告乙○○與到場股 東協議將包含系爭租約在內的上開房屋承租人均更名為各出 資之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而,證人戊○○所證稱 :112年6月18日開會與股東達成前開協議時,雙方沒有約定 要支付更名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顯與被告乙○ ○於前揭訊息中已明確表示需要換約金並希望於開會時討論 相關細節乙節不符,參以證人戊○○自承上述會議係由原告己 ○○委託其到場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證人 戊○○乃代理原告己○○到場開會並與被告乙○○達成上開協議之 人,其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則證人戊○○之證述可否 採信,顯有疑義,自難單憑證人戊○○之證述率認兩造已有將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112年6 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 偕同原告2人與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2-訴-2692-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緯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魏誌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簡 弘倫、陳清貴、王子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簡弘倫等3 人 )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於111年2 月間,竟以退股為由,持上訴人公司漏列負債之財務報表, 向簡弘倫等3 人詐稱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226萬7,490元,其持有上訴人公司44. 44%股份,應 得退還1,433萬9,673元,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與被上 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如數退還。被上 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33萬9, 673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又 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之帳戶,合計取得1,43 3萬9,6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 計人員蘇鈺椒清點公司負債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退股當時實 際股份價值僅1,229萬6,387元,而發現上情。簡弘倫等3 人 於同年11月3日即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同 意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公司法第 167條第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不合,故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自應負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弘倫等3 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係依據蘇鈺椒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共同討論所得結論,並 無詐欺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簡弘倫等3 人, 雖是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但並非伊與上訴人公司之合意 ,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 ,而係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全數轉讓與簡弘倫。至伊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 式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款項,惟實際係因簡弘倫先向上訴人公 司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款項給付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退款約定 ,於同年月14日退回被上訴人1,000萬元,開立未載受款人 、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433萬9,67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簡弘倫等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刑事告發,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漏列負債之不實資產負 債表,要求退股之詐術行騙,致簡弘倫等3人受騙,使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股權,受有至少527萬5,791元之損失。為新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所占股份數為133萬3,333股,簡弘倫為66萬6,66 7股、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於111年3 月15日,上訴人股份總數未有增減、除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外 ,陳清貴、王子豪之股數並未變動,僅簡弘倫增為200萬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存摺 明細、請款單、支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 卷第23、25、29、33、35、37、39至43頁),本院並調閱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持漏列負債之上訴人財務報表,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 ,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逾被上訴人實際股份價值1,229 萬6,387元,退還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 暨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查核報告)、漏列負債之 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68、6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財務報表之真正,上訴人未更舉證 以明,已難為憑。再者,細繹查核報告係於111年4月28日 始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邵千郡查核竣事,且於會計師查核竣 事之際,查核之財務報告於同日甫經董事會通過,有財務 報表附註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聲稱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際,所持財務 報表並非經上訴人公司確定最終餘額之報表。在該等報表 確定前,財務報表餘額仍有參酌會計事項錯誤與否,為事 後更正、補行調整或入帳之可能。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持 該未確定餘額之財務報表會算時,有明知負債未列入,而 仍故意對簡弘倫等3 人行騙之情。且被上訴人經簡弘倫等 3 人以涉犯詐欺罪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告發,為同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述,益證被上訴 人未涉詐欺行為。簡弘倫等3 人自無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獲得退款之法律上原 因並未消滅。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所有股東簽名蓋章」欄僅由被上 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名及蓋章,並無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蓋印,可見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 合。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既由全體股東協議,其即為當 事人云云,執為主張。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仍須由其代表人為其記名蓋印, 始屬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以全體股東參與協議,即 謂上訴人為當事人云云,亦有未合。又依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系爭協議書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該退還股款程序不 符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將上訴人全 體股東簽名蓋章,解為上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係通過系爭 協議書為內容之股東全體實質「決議」,且該「決議」因 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全體股東 同意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並無「買回」被 上訴人股份之記載,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聲稱係公司買回股份行為,而違 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股份之強行規定云云,亦屬率斷 。 (三)縱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內容之記載,依其主 張,全體股東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回上訴人持 有股份之真意,且該約定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 規定無效云云。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無法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仍未可取。雖上 訴人以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被 上訴人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同條款預 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主張其 請求返還,應不受同條款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均提出給付,只是各不得請求返還,此由上訴人仍得將 被上訴人原持股由簡弘倫取得如後述即明,雖產生「不法 即合法」之結果,但仍能維持交易上之對價關係,並無不 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原持有133萬3,333股、簡弘倫持股66萬6,667股 ,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後 ,在上訴人未另行發行新股,陳清貴、王子豪之持股亦不 變,簡弘倫取得與被上訴人原股份133萬3,333股,與原持 股數合計為200萬股(666667+1333333=2000000)。與公 司買回股份後可能選擇註銷該等股份或再行賣出之常情不 合,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 院卷第61、63、67、73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 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轉讓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公 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弘倫既係受讓被上訴人原持股份, 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簡弘倫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因抵觸強行規定 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乙節 ,尚非完全無據。雖上訴人陳稱簡弘倫係原始取得被上訴 人原持股份,且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簽發支票、匯款等方 式,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導致上訴人公司財政困難 出現經營危機,所幸簡弘倫等3 人分別匯款予上訴人,順 利度過財務困難,故全體股東約定由注資最多之簡弘倫取 得被上訴人原持股數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然上訴人對於其陷於財務困難,且全 體股東決議由簡弘倫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均未舉證以明 。復因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簡弘倫等3 人有交 付上訴人款項,即認上訴人有處分被上訴人原持股數予簡 弘倫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26

TPHV-113-重上-46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吳展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 幣24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志祥為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詮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巫志祥 代表詮聚公司,以詮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詮聚公司股東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詮聚公司,投 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全權授權委託詮聚公司 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相關作業,且不論公司盈虧,詮聚公司每 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期間自111年 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 天內結算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之111年3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 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 11年7月3日、111年8月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 惟111年9月起詮聚公司即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尚欠8 期共24萬元未給付,且未於系爭協議書期滿後將100萬元返 還原告;又巫志祥受領100萬元投資款於合約期滿後即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詮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巫志祥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詮聚公 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匯入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以投 資虛擬貨幣,對此原告均知情,嗣後因帳戶被凍結故無法給 付分潤或將款項返還原告,未將款項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合約期間自111年4 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詮聚公司每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 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 天內結算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匯入投 資款100萬元至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 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3日、111年8月 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巫志祥之對話截圖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詮聚公司)就乙 方(原告)之投資總額投入於詮聚公司運營,不論盈虧與否 。甲方承諾每月6日回饋予乙方(每月投資分潤為投資總額 之2%至3%);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滿:112年4月6日。 甲方將於5個工作天內結算,並將投資總額100萬元匯入乙方 之指定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與詮聚公司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每月自詮聚公司取得投資總額3%之分潤即 3萬元,共計4期12萬元,已如前述,是詮聚公司尚欠8期24 萬元投資分潤未給付;又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4月6日期滿 ,詮聚公司迄今未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24萬元及返還投資款10 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乃帳戶遭凍結致無法給付分 潤及返還投資款等語,然此乃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應考量之風險,自不得執此拒絕履約,被告前開所辯,即 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 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 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 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詮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將應給付予詮聚公司之款 項匯款予巫志祥,原告此舉顯然為履行其對詮聚公司之給付 義務,而向巫志祥給付,巫志祥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 則巫志祥係基於詮聚公司之指示而取得該筆100萬元款項, 原告與巫志祥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上開100 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詮聚公司給付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4月14 日起(112年4月8日至9日為假日,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 0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個工作日,詮聚公司至遲應於112年4 月13日返還款項),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2

TYDV-113-訴-2039-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李志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林孟儒 林里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儒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孟儒明知其已無資力,竟仍於109年7月 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其等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就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孟儒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里銘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 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同一訴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82號前案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嗣原 告撤回起訴。而原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孟儒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於本件訴訟改稱其中200萬元為 購買鼎上皇小籠湯包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另200萬元為 系爭店面2樓設備及加盟金,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 實則,系爭本票其中1紙為押票,擔保被告林孟儒經營系爭 店面期間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如期繳納;另1紙則係被 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里銘母 親過世時,為節稅而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孟儒名 下,惟被告林孟儒並無資力購屋,方與被告林里銘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回歸登記,被告2人並無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孟儒於108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2人就系 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0 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  ㈢被告林孟儒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 權之行為,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林孟儒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其 中1紙20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林孟儒於經營系爭店面其間房 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如期繳納之押票,另1紙200萬元本票 係被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就此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其中1 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另1紙 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中1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 之價金,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孟儒有給 付購買系爭店面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所指被告林孟儒購買系爭店面之店面頂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簽立該合約書並出讓系爭店 面之契約當事人係陳育德(見前案訴訟卷第94頁),是以依 據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林孟儒享有價金債權者,為陳育德,並 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紙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 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⒉原告主張另1紙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與此部分有關者,為另外的股東協議書(見 前案訴訟第107頁),然就其所指之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 何以被告林孟儒因此須給付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共計200萬元?均未舉證以其實說,其固提出line對 話紀錄欲證明該股東協議存在,惟其復自承該line對話紀錄 內之檔案已無法開啟(見前案訴訟第121頁、第124頁),是 以原告均無法說明該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遑論被告林孟儒 是否因該股東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200萬元之債務,是以原 告所主張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之200萬元之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並未 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里銘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4

SLDV-112-訴-1092-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 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 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嗣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 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 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 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 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暨股 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 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 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 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 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 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 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 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 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 .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 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 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 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 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 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 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 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 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 人自110年迄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 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 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 ,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 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 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 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而非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 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 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 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 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 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 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 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 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 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 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 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 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 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 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 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 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 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 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 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 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 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堪存疑,且 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 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 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 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 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 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 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 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 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 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 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 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 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 ,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 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 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 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 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 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 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 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 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 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 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 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 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 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 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 ,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 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 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 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 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 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 乃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 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 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 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 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 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 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 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 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 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 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 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 ,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 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 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 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 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 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 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 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 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 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 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 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 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 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抗-22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 法定代理人兼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變更之訴原告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變更連芊茹、梁曉媚、簡以涵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 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 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僅在第二 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 其名,合稱梁曉媚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訂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 設立之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合夥事業營運管理。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訂立退夥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拒不說明合夥期間帳務缺漏原委、配合交接事宜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用 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 日梁曉媚等3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應為伊等3人與上訴人 ,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等3人(本院卷第389至395頁),上 訴人亦表明確係要將本件訴訟之原告由上訴人變更為梁曉媚 等3人,如不准許訴之變更,則就原訴為裁判(本院卷第515 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及於本院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退夥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生爭議此基礎事實, 且均援引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兩造自原審 即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究為何人一節有所攻防,經核原訴與 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訴之變更前之訴訟資料, 於變更之訴仍可利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目的,尚難認該訴之變更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何重大影響。從而本件訴之變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4

TPHV-113-上-63-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殷武義 被 告 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 (權利範圍均全部)及新竹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辦妥設定予權 利人即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5年 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其董事長居亞克為清算人,惟居 亞克嗣於92年4月23日在法國過世,被告迄未另選任清算人 ,經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6日具狀聲請選任律師擔任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126號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已據調取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查明無訛,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龍於本件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與上開2人間,於84年12月27日間,在訴外人林 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均逕稱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2,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亦 存續期間亦已屆至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龍 所有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殷武義 所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 11頁、第181-182頁)。嗣因訴外人林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其現已非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39-345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乃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33頁),復因原告陳明其並非一定要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僅要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可等情,乃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將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均係基於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已經不存在之主張,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訴外人林龍撤回訴訟部分 ,則經本院將上開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10日內 就上開撤回提出異議,有林龍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7、347頁),依前述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是林龍之撤回訴訟,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來往, 被告要投資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乃就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及林龍所有 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給被告作為 擔保之用,嗣000-0、000-00地號土地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原告已依照84 、89年間之協議書,支付全數款項給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金錢債務,雙方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時間早已經過。又被告係外國公司 ,已經解散並撤離臺灣,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設有系爭 抵押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塗銷之必 要,原告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雖於另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 訟),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惟 89年1月17日和解協議書之簽約對象並非被告,蓋被告已於8 5年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斷無89年再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 之可能,況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亦僅有原告之簽名而無 另一方之簽名或用印。又細譯該和解協議書,不但隻字未提 及系爭抵押權,亦未提及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 購暨股東協議書,反而係表示因原告有違反83年11月6日簽 訂之股東協議書情事已進入仲裁,故而簽訂本和解協議書。 可知縱使原告確有匯款予「Sofinsid」之情事,亦難認原告 確係為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 ㈡、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庭呈之起訴狀,改稱原告於84年間因 生意來往,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僅係作為擔保之用,實際上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來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 云云,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 擔保原告與被告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 之擔保,原告迄今雖未提出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 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以實其說,但因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又被告已於85 年因決議解散,與原告已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更無 從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業於106年12月31日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揆諸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因 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及審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12月27日,將林龍所有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所有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兩造 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 林龍於11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5-41頁 、第79-83頁、第304-307頁、第339-345頁)。 ㈡、被告公司已於85年10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 商業司86年2月17日以經商字第101750號准予解散登記,其 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卷 宗第31頁、本院卷第87-88、231頁、第3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 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 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 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一事有所爭執,惟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 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此均已如前述。準此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2 年1月1日起算,至遲至106年12月31日時,其請求權時效已 因經過15年期間而完成,且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後5年內,即111年12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已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抵押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其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而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2-重訴-19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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