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慧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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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國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狀,惟 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抗告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抗告理由書 狀,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 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4

KSDM-114-毒聲-51-202503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王彥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32號、第286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彥為因缺錢花用,遂利用與「○○休閒活動場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下稱○○桌遊店)店內荷官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之機會,找來戊○○欲向店家索取財物,並要 求戊○○再找尋一人共同為之,王彥為與戊○○約定由王彥為擔任內 應及接應工作,另由戊○○與其所找尋之人負責至店內拿取財物。 戊○○為成年人,明知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丙○○提議欲向店家索取財 物之計畫,丙○○則允諾之。王彥為、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為提供棒球帽、 頭套、鋁棒等物供戊○○、丙○○使用,並將○○桌遊店財物放置位置 告知戊○○,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指示渠等出發前往○○桌遊店 。戊○○、丙○○在變裝完成後,於翌(15)日0時許進入桌遊店內 ,先以球棒脅迫在場員工己○○等4人全數至沙發區供丙○○看守, 戊○○再依照王彥為之指示至櫃檯電腦下方化妝包內及櫃檯抽屜內 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現金,於得手後與丙○○共同 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 區」內等待王彥為接應。經戊○○通知後,王彥為於112年5月15日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 載戊○○、丙○○,並在車內以戊○○分得10萬元、丙○○分得4萬5,000 元、王彥為取走剩餘款項(即15萬5,0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彥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丙○○、證人林○○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1頁),然本 院後述引用作為認定王彥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含前揭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至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自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92至96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二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16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光碟影像 檔案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王彥為部分:   訊據王彥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2年8月14日21時許我先 去○○○路與○○路口的自助洗車場洗車,洗到大約22時,我去○ ○區○○路的○○桌遊店玩牌,玩到一半就接到戊○○用Instagram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復興路底(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載他,我就出發過去載他,大約112年8月15日0時30分許, 我到那邊,看到戊○○跟丙○○,他們上我車後,戊○○說先載丙 ○○去渡船頭,載去渡船頭後,我就載戊○○回他的租屋處,接 著我就下車跟戊○○在騎樓聊天,聊完後我就開車到○○區○○路 000號○○○KTV,約○○桌遊店的荷官「Tammy」要去吃麥當勞, 後來「Tammy」跟我說她要回家,就沒有過去吃麥當勞了, 接著我也回家了。我載戊○○、丙○○的時候,我有問他們剛剛 去哪裡,他們說他們剛剛去處理事情,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 異狀,我不知道他們犯下恐嚇取財案件,是今天來警局製作 筆錄,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荷官「Tammy」也沒 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發生的事情,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等 語(警一卷第39至45頁)。辯護人則以:戊○○與丙○○所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也沒有如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可補強渠等供述,且渠等供稱為共犯 之乙○○(即「Tammy」)業經不起訴確定,可見並無補強共 犯自白的證據。再者,依照乙○○的證述,○○桌遊店週轉金所 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戊○○稍加搜尋就可以找到 ,戊○○也自稱是桌遊店的常客,其前去遊玩的時候,有可能 看到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不能以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 就認定是王彥為告知其所在位置,而且乙○○在偵查中證稱她 沒有告知王彥為週轉金的位置,當日王彥為也沒有詢問有沒 有其他客人。從而,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王彥為有參與其他 共同被告的犯罪計畫等語(院卷第57頁),為王彥為辯護。 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彥為經戊○○通知後,於112年8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 軟體園區」搭載戊○○、丙○○等情,業據王彥為坦承不諱(院 卷第56頁),核與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44 至145頁、第178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警一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5日我跟丙○○有去○○桌遊店恐 嚇取財,是王彥為先找我,叫我再找一個人去,他負責接應 我們及做內應,○○桌遊店的人會跟王彥為說錢放在哪裡,王 彥為再跟我們說。王彥為說我跟丙○○負責做,他負責接應, 我在車上把搶到的錢都給王彥為,他再分錢給我。櫃檯的錢 是用袋子裝的,乙○○有用手機拍照並傳錢的照片給王彥為, 王彥為再傳給我,我們是用IG聯絡,但是王彥為有開啟訊息 即焚模式,所以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案發當天我是穿扣 案的棒球帽、CK長褲、GAP長袖外衣及頭套,結束後有換裝 ,是王彥為叫我們換的,他說要做斷點,我們在○○街搭計程 車離去,搭到前鎮區復興與成功路口,王彥為開車來接應我 們離開,我回○○區,丙○○去渡輪站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彥為是遊藝場認識的, 本案差不多一週前,王彥為跟我講到搶桌遊店的錢的想法, 他說他的樣子很好認,問我要不要去,一開始我說我想一下 ,後面我也缺錢花用,我就跟他說好,他沒有跟我保證說會 分我多少錢,我答應他是因為我知道搶的金額一定不小。我 們一開始沒有鎖定○○桌遊店,只是說要搶桌遊店,112年8月 14日當天王彥為才跟我說要去○○桌遊店,因為王彥為跟我說 要兩個人,我也不知道問誰,所以就跟王彥為說我帶○○○丙○ ○去。當天我跟王彥為用手機保持聯絡,他有先拿給我頭套 、帽子跟球棒,他跟我說裡面人少了,差不多可以了,他也 有先傳給我照片看,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去櫃檯拿錢,看到 10萬元一綑,我就把兩捆多的錢拿走,跟○○○跑到巷子叫車 ,然後跟王彥為說「有了」,他就說好。我沒有直接去找他 ,是因為我們有先說好要做斷點。我上車後4、5分鐘跟王彥 為說我們要去高雄軟體園區,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少。上了王 彥為的車之後,我把錢拿給他,在車上就分錢,他給我10萬 元,○○○拿到4萬多,其他都是王彥為的等語(院卷第138至1 8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到下計程車才知道我要去參 與○○桌遊店的搶案,在車上我有看到○○○戊○○用手機傳訊息 。○○○一進去○○桌遊店就直接往櫃檯那邊去,沒有叫其他人 把錢拿出來,他只叫我拿著球棒顧人。離開之後,我跟○○上 了計程車,我有看到他用手機打字聯繫他人,下計程車後有 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沒有聊天就直接上他的車,在車上就 分錢。我在進入○○桌遊店前,我有看到戊○○跟後來來載我們 的駕駛聊天,不是打電話的聊天,是對話文字的聊天,我有 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包含戊○○有問開車那名男子說○○桌遊店 裡面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後來搶完上了該名男子的車,我聽 他說裡面有認識的荷官,我才知道原來是因為這樣,戊○○才 知道錢在哪裡等語(院卷第180至198頁)  ⒋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曾經在案發前向我詢問公司櫃檯 的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就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啊,我還問他 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去搶,我就當他開玩笑等語(偵一卷第 85頁)。  ⒌己○○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30多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預備金放置的位置不會讓人一眼 就看見,因為我們的預備金是放在櫃檯桌子角落的下方,距 離地面大約50公分的架子上,而且是放在一個淡粉紅色的化 妝包(內),第一次去櫃檯的人不會知道該處有預備金等語 (偵一卷第115頁)。  ⒍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當時○○桌遊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2秒許,戊○○欲進入櫃檯拿取財物;檔案 時間5至7秒許,戊○○彎腰至櫃檯下方拿取財物,再將財物放 入手中袋子內;檔案時間10至16秒,戊○○持續在櫃檯抽屜拿 取財物;檔案時間18至21秒許,戊○○取完錢財後離開櫃檯。 戊○○至櫃檯拿取財物之時間僅有19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 (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係因王彥為邀約而起,並由王彥為主導 策劃、指定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指示過程應作斷點、 由王彥為負責後續接應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丙○○亦證 稱有於案發前看到戊○○與王彥為傳送文字訊息,乙○○更證稱 王彥為曾於案發前詢問○○桌遊店的錢財放置位置並稱「要去 搶」等語,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戊○○僅使用19秒即取走30 萬元,顯見其早已知悉店內金錢位置,均與戊○○證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又查,戊○○○○於拿取30萬元現金後已有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能力,且亦實際搭乘計程車離去,然 渠等2人並未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反係聯繫王彥為在人煙 稀少處接應。審酌渠等身上攜帶30萬元現金,如非王彥為清 楚知悉本案且指示戊○○需於拿取財物後聯繫伊接應,戊○○無 須在攜帶高額贓款之情形下,聯繫與本案無涉之王彥為前來 接渠等○○,否則無異無端增加犯罪遭到發現之風險,益徵王 彥為清楚知悉並實際指示、分擔戊○○○○所為本案犯行。  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對於8月13日、14日戊○○有沒有跟王彥為碰面 ?球棒是何人提供?丙○○有沒有看到王彥為傳訊息給戊○○ ?戊○○是如何拿錢給王彥為?王彥為又是如何把錢分給戊 ○○及丙○○?戊○○○○之證述完全不同,又戊○○供稱:為了依 照王彥為的指示做斷點,有換裝等語,也跟監視器畫面不 符,他們在行搶完畢之後搭上計程車時根本沒有換裝,只 有把頭套拿下來而已。又渠等行搶之前沒有問過可以獲得 多少錢,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戊○○與丙○○為○○,又 可以共犯本案,關係一定甚佳,有勾串、誣陷王彥為以降 低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的動機,故渠等供述不具有真 實性,且本案並沒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照片等物證可 以補強渠等供述,而答應朋友邀約、允諾接送朋友,也是 相當常見的狀況,沒辦法以這個常見的行為就認為王彥為 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再者,從乙○○的證述可以知道,週轉 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也可 以知道戊○○有搜尋櫃檯,週轉金也會在顧客面前拿出來兌 換現金給顧客,而戊○○是○○桌遊店的顧客,他有去遊玩也 有在櫃台兌換籌碼、現金,他當然可能會看到週轉金放置 的位置是在哪裡,他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王彥為真的 有傳照片給他,所以不能用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 為必定是王彥為告知他的。再者,王彥為在案發當天晚上 6點,即8月15日晚上6點還有前去○○桌遊店,如果其真的 有犯案,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跟犯案者會暫時迴避現場 的狀況是完全不同的等語(院卷第227至229頁),為王彥 為辯護。   ⑵然查,戊○○、丙○○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關於行搶後渠等 搭上王彥為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朋分贓款等重要事項均 證述一致,而丙○○係於案發當日始突然經戊○○告知請其陪 同至○○桌遊店持球棒「顧」客人,則丙○○對於戊○○與王彥 為之間如何約定本案犯行細節等情,自可能不甚清楚,而 渠等未先問清楚參與本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此節,亦並非 顯然悖於常理,更無所謂「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 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已知戊○○進入○○桌遊店後僅 耗時不到20秒許即拿走約30萬元,若非經他人先行告知錢 財放置位置,難以如此迅速完成,而乙○○於偵查中證稱王 彥為事先詢問過錢財放置處,並向其稱「要去搶」等語, 且戊○○偕同丙○○行搶後,攜帶大量現金聯繫王彥為前來接 應,前開種種事證均足認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相關細節並 實際參與事前規劃、謀議及事後接應、分贓。縱王彥為於 案發後再度前往桌遊店遊玩,然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並 未實際露臉進入店內,自不容易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亦難 作為有利於王彥為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王彥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丙○○於案發當時則未滿18歲, 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81頁),戊○○為○○○ ,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而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王彥為部分,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定王彥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故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為因缺錢花用,與戊○○ 、丙○○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戊○○始終坦承犯行、王彥 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戊○○所有或由王彥為提供 戊○○,供戊○○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戊○○供稱:我在○○桌遊店得手30萬元,我在王彥為的車上把 贓款全部交給他,他在車上分錢給我跟○○○,我拿10萬元,○ ○○拿4萬5,000元,我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萬元等語(警一卷 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1萬元業據警方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02頁), 足認其尚領有犯罪所得9萬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彥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 4萬5,000=15萬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歸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戊○○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NIKE跑步鞋1雙 沒收 11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紅色T恤1件 沒收 3 棒球帽1頂 沒收 112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長褲1件 沒收 5 長袖外衣1件 沒收 6 頭套2個 沒收 7 球棒2枝 沒收 8 現金1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24

KSDM-113-易-517-20250324-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BA000-A112056 (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24

KSDM-113-侵附民-34-202503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93、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謙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藍謙富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 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⒉於113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汽車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 134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7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11月28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已難認被告有面對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4

KSDM-114-毒聲-74-202503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7號 原 告 陳月時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24

KSDM-113-附民-817-202503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05年間從事民俗療法整脊推拿工作,代號BA000-A112 05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10月 間,透過父親友人介紹,接受丁○之整脊推拿。詎丁○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A女當時位於基隆市之租屋 處,於替A女從事整復推拿時,佯以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為理由 ,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並以手撫摸A女陰蒂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 進肛門,療程我都有事先告知,也經過告訴人A女本人同意 。我沒有搓揉A女的陰蒂,調整過程中手有進入肛門,手很 髒,沒有戴手套,只用手抹潤滑液,過程中肛門因為刺激會 有便意,手會沾到大便,我不可能再去摸A女下體等語(偵 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有用 手指進入A女的肛門,但只是在進行調整尾椎的醫療行為, 被告雖然未取得合法的醫師資格,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非 基於正當目的,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犯意。又A女雖另 稱被告對其為尾椎治療後,又幫她以矯正恥骨為由,撫摸她 的性器官等語,但誠如剛剛被告所述,通常他在對患者進行 完治療後,手上會沾染患者的排泄物,在這種情況下,被告 顯然不可能再去觸碰患者的其他部位等語(院卷第100至101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6頁,院卷第99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16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設有處 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 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 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 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 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 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 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 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 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 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 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 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 ,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 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 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 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除以手指抽插A女之肛門外,另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0月下大雨我滑倒,屁股跌坐在地 上,尾椎受傷,我於105年10月11日去汐止國泰就醫,所以 我比較確定本案時間大約在105年10月至11月間(偵一卷第2 5頁);我去汐止國泰醫院照X光,醫師說我的尾椎有錯位半 吋,我就請被告幫我整骨,我們確定整骨方式的時候,他有 跟我說需要手指侵入肛門抓到尾椎並將尾椎喬正,我有問他 過程是否會痛,他跟我說只要我舒服並且達到高潮的感覺就 不會痛,我就同意他的治療方式,並且約在我的租屋處進行 療程,並請我當時的男朋友丙○○在房間外等待。整骨當天我 不知道他所謂的高潮為何,但他當時手指在我的肛門內進出 數次,時間大約5至10分鐘,我有跟他表達不舒服,請他盡 快結束療程,但他並沒有因此結束,他回我說他老婆這樣也 很舒服,就像高潮一樣,我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後來他順便 幫我矯正恥骨,我說可以,他就請我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 並開始撫摸我的陰蒂,問我舒不舒服,我有跟他說我覺得很 奇怪,並警告他不准將手指放入陰道,過程大約5至8分鐘等 語(偵一卷第19頁)。  ⒉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說會伸進肛門,但並不代表 他可以抽插我的肛門。我的媽媽是護士,當我要做這個治療 的時候,媽媽有跟我說是會伸進去搬動尾椎沒有錯,通常這 個只要伸進去摸到尾椎就可以直接搬動,但是被告來回,而 且時間長達8到10分鐘這麼久,其中他還跟我說這個會有高 潮,我老婆都有高潮妳怎麼沒高潮,這是一個醫療該有的行 為跟言詞嗎?在這之後,被告跟我說我的恥骨沒有對準,要 做矯正,他沒有跟我講說要用怎樣的方式做診治,當我躺下 之後,他就開始摸、搓揉我的陰蒂,還說有高潮會喀一聲就 代表我的恥骨歸位。當他觸碰的時候,我就知道絕對不是在 做診治,那絕對是一種侵犯,那絕對是在吃我豆腐,他當下 還露出噁心的微笑,還叫我閉上眼睛不要看他。我可以區辨 他在做整骨推拿或是他在做猥褻動作的觸摸、觸感,而且事 後我有去查何謂恥骨矯正的推拿,和他說的、做的完全不一 樣。他詢問我順便幫我矯正恥骨,我有回答說可以,因為他 說那個會影響到以後的生育,但我說可以的時候,我不清楚 他是要用這樣的方式去觸碰我的身體。尾椎校正的部分,我 有跟他說可以停止或快一點結束嗎?他在摸我恥骨的時候, 我有強烈地制止他,我還跟他說你的手不准插進我的陰道裡 。這些拒絕他或者是跟他劃清行為界線的話語,我在當時絕 對有清楚向他表達等語(院卷第169至171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以調整尾椎為理由,以手指抽插 A女肛門,又以矯正恥骨為藉口,以手指撫摸A女陰蒂等情, 始終一致,未見有何矛盾或瑕疵之處,而A女並未指述被告 有其他侵犯行為(例如以手指或下體插入陰道),堪認A女 就伊遭被告侵犯之事實經過,所為描述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 。審酌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的整骨師等語(偵一卷 第17頁),足認A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況女子貞節在 我國社會傳統觀念中仍甚為重要,對於性侵害事件,社會能 接納此實非被害人之錯而能協助重建輔導且不落入「譴責被 害人」之境者猶待努力,A女並無誣陷被告,反使自己陷入 窘境之理。又查,A女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6月21日結婚 等語(院卷第174頁),則A女於112年6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甫結婚1年,婚姻、生活、工作等均穩定,至警局訴 說本案被害經過而提出告訴,無異對其本來平靜之生活造成 負面影響,若非實情如此,A女何以願意打破其平靜之生活 而提出本案告訴,益徵A女所述屬實,其證詞可採。  ㈣A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 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 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 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證人即A女案發當時之男友丙○○證稱:事後A女曾跟我說她遭 到整骨師猥褻做不禮貌的動作,我有跟她說如果覺得心理不 舒服就去報警,但是她沒有報警,後來她跟我說這件事情造 成她心理有陰影,我開車載她去私人的心理諮商師做諮商等 語(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A女在接受被告之「整骨」後 ,已有向他人表達不適並尋求協助之舉。另A女與其家人之L 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之家人傳送被告另案涉犯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之新聞(標題為:無照整脊師「喬尾椎」性侵國小 女又被查出摸胸猥褻)後,A女表示:「我早點站出來,就 不會有更多人受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 第51至53頁)。依證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A女 在本案發生後有向證人表示遭到被告「猥褻、做不禮貌的動 作」,並持續影響伊致產生心理陰影,後續亦因此接受心理 諮商,另A女於報案後經其家人搜得被告相關新聞,產生「 我早點站出來,就不會有更多人受害」之自責反應,益徵A 女所述屬實。至於A女遲至案發後近7年始提告之緣由業經A 女證稱:112年才來報警是因為當時內心一直說服(自己) 這是整骨的療程,隔年我還有去諮商,當時諮商師跟我說這 不屬於療程,但因為我覺得很羞恥所以沒有報案,直到最近 「Me Too」事件,加上有看到一些紀錄片的啟發等語(偵一 卷第20頁),已合理說明其於105年被害後至112年始提告之 心路歷程。是以,A女指訴於前揭時、地,在接受被告提供 之「調整尾椎及矯正恥骨」服務過程中,有遭被告以前揭方 式,對伊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有前揭補強證 據可佐,堪認與實情相符,足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抽插A女肛 門及撫摸A女陰蒂,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與 性意涵有關,而屬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性 交、猥褻行為。A女在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 服、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 被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 觸。是以,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之A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 治療方式,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 由被告以手指抽插肛門達5至10分鐘,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 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堪認被告佯以民 俗療法之外衣,行性交、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 意,被告實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 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肛門是醫療行為的一部分, 並非基於性交目的,被告在替A女調整尾椎時,A女的男朋友 即證人在外等候,A女並沒有遭受性侵害後驚恐、拒絕或相 關的反應,A女在7年後才指稱被告涉嫌性侵害,沒有辦法令 人相信。又依照A女證詞,可以知道矯正恥骨當時她下半身 沒有穿褲子或是內褲,然校正恥骨是對骨盆進行物理上的調 整,不需要接觸患者的皮膚,依照一般人的社會經驗,應該 不需要脫褲子或脫內褲,如果A女證稱當時下半身沒有穿褲 子或內褲屬實,A女在此等情形下竟然全無防備讓被告進行 恥骨調整,顯然不符常理。何況,A女在第1次調查筆錄時稱 被告還要她在床上雙腿屈膝張開,這個姿勢應該不是一般女 性會認知與任何醫療行為有關的姿勢,A女在這種情形下居 然還會讓被告進行治療,殊難想像。再者,A女當下如果已 經知道被告觸碰她的陰蒂不屬於醫療行為,也知道男友在房 間外面,竟然全無做出求救的動作,不符合常理。又依衛福 部的函釋可知,醫療行為中確實有調整尾椎的態樣,而且依 A女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是在徵得其同意下才以手指進入其 肛門調整尾椎。A女雖然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抽插肛門,但如 同被告所述,進行尾椎治療時為避免肛門括約肌的受傷,本 來就需反覆先以手指進出肛門使括約肌適應放鬆,如此進行 後續治療才不會傷及括約肌,不能排除A女係因對於矯正尾 椎的治療行為或流程未能詳細了解,而誤以為被告有性交犯 意等語(院卷第212至215頁),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之行為非屬醫療行為,且A女並未為有效之同意:   被告雖稱自己是整復師,從事民俗療法(偵一卷第10頁), 並稱調整尾椎本來就要把手指伸入肛門云云(偵一卷第176 頁,院卷第98頁)。然查,依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 2點規定:「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 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 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 、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第9點規定:「民俗調 理業刊登廣告,建議遵循以下內容:(二)傳統整復推拿業 :傳統整復推拿、民俗推拿、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 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調理。(三)按摩業:按摩、 頭頸肩背放鬆、頭部、頸部、背部、上肢、腹、腰部及下肢 調理(按摩)、經絡按摩。(四)腳底按摩業:腳底按摩、 沭足、潤足、下肢調理(按摩)、腳底經絡按摩。」堪認民 俗調理並無被告所稱「以手指插入肛門」之內容,且A女於 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這個會有高潮,我老婆都有高潮,你 怎麼沒高潮等語(院卷第169頁),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口出 顯然與醫療目的無關之言語,益徵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醫療 目的,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甚明。  ⒉A女之姿勢、衣著、當下並未求救之反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A女稱被告係其父親朋友推薦之整骨師,且第1次整骨療程正 常,第2次才開始有異狀,而本案為第4次療程等語(偵一卷 第17至18頁),則A女因信任父親朋友之介紹,誤信被告確 實以其整骨推拿之專業協助其進行尾椎矯正,因而聽從被告 要求,於被告稱要進行恥骨矯正時仍未著下半身衣物,自難 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蓋A女並非醫療專業,豈能苛求A女應 該知道調整恥骨是否需要脫衣且張開雙腿?更不應以A女信 任被告故聽從被告指示之舉動,反而指責A女「竟然於此情 形還讓被告進行治療」。再者,A女雖於被告行為過程中並 未向房間外等待之證人求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常見生 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面對遭 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 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 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 定關係、所處時空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 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 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 ,並沒有所謂「典型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 流程,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A女遭被告以手指多次抽插肛門 時,已向被告表達不舒服、希望盡速停止,被告為滿足一己 性慾,不顧A女之要求,反而質疑A女「就像高潮一樣」、「 你怎麼會覺得不舒服」,另於被告佯稱要為A女矯正恥骨而 撫摸A女陰蒂時詢問A女「舒不舒服」,經A女反應「覺得奇 怪」並警告被告不可以將手指進入陰道之後,仍繼續撫摸A 女陰蒂達5至8分鐘之久,益徵被告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 權之觀念,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 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 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 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 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 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 」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在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 門及撫摸其陰蒂之過程中,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表示不舒服 、希望盡速結束、覺得很奇怪等情,顯見A女不可能同意被 告與伊有除了調整尾椎、矯正恥骨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然 被告佯以為A女調整尾椎為由,使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A 女,因經被告告知「手指進入肛門」之動作係正常治療方式 ,誤信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進行尾椎矯正,始任由被告以 手指抽插肛門,又被告另以矯正恥骨為由,未經A女同意即 以手撫摸A女之陰蒂,足認被告以民俗療法之名目,行性交 、猥褻之實,難認A女已為有效之同意。是以,被告係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而與刑法第228條第1、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 為撫摸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院卷第98頁、第1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並未同意除正常 整復推拿手法外另有其他肢體接觸,卻仍利用A女對其整復 技能之信賴,無視A女於過程中多次以言語表示質疑、反抗 ,假整復之名而為性侵之實,被告所為犯行不僅在A女心理 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更危害其身心健康;又被告犯後迄 今否認犯行,亦未能展現誠意尋求和解契機;兼衡其於本案 犯罪所施用之手段、方法、侵害時間、犯罪動機與目的,A 女表示「請求重判,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不要再出來傷害其 他人是更好的」等語(院卷第215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KSDM-113-侵訴-68-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114年1月28日分別 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 後,認為被告所涉犯行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 亦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2、46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0年在案,而本案對被告宣判之刑度非輕,佐以被告前於 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目前正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佐。則衡以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為規避重罪審 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 安全法益及日後程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21

KSDM-113-訴-332-20250321-5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慕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30號、第2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慕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莫慕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 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0 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謝錦誠(寰宇金融)」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帳戶內,莫慕容嗣依「謝 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謝錦誠(寰 宇金融)」所指定之成年女子,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王文石、向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莫慕容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做負債整 合、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錦誠(寰宇金融)」,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帳戶內, 莫慕容嗣依「謝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 付予「謝錦誠(寰宇金融)」所指定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 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 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 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 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 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 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 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2歲 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從事施工設計 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有一定工作經驗,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供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依照謝錦誠指示提供帳戶,謝錦 誠跟我說提供帳戶是為了用以美化帳戶金流,讓我的存簿看 起來金額比較多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7頁),則被告理應 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 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復觀諸被告與「陳凱駿(富利寶銀行 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被告傳送:「我們怎麼認識...剛剛我想到一個說法 」等語給「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見警一卷第35頁 ),另傳送:「謝總你好 我是阿駿的朋友」等語給「謝錦 誠(寰宇金融)」(見警一卷第39頁),對此被告供稱:他 (按:即「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跟我說他要把我 推薦給「謝錦誠(寰宇金融)」,但他要找一個理由去說服 「謝錦誠(寰宇金融)」接受我這個案子,所以他才先編一 個謊,我才想說用這樣的方式讓「謝錦誠(寰宇金融)」接 受;「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要創造一個我們已經認 識的理由,所以才會打說我是「阿駿的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過程中,竟然還須 杜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以「取信」他人,顯然並非正常之貸 款申辦過程。另就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供 稱:那筆錢我是依照「謝錦誠(寰宇金融)」的指示,他告 訴我說要在不同的地方領取,叫我在ATM領取,分成好幾筆 ,湊成68萬元;他說這樣才不會被銀行懷疑這筆錢是有問題 的;(問:兩次臨櫃提領時,有無跟行員說提領目的為何? )第一次行員有問,我說我這個是要交付貨款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然倘若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顯然 無須分次提領款項以避免銀行產生懷疑,亦無必要向銀行行 員偽稱提款目的之理。又被告於提領本案之款項以前,曾以 LINE傳送其穿著及交通工具之照片給「謝錦誠(寰宇金融) 」(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供稱係為使負責收款之人前來 向其收款(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轉交款項時, 竟僅以穿著外觀及交通工具作為收款之人辨認對象之依憑, 以此等隱蔽之方式為之,顯然極為反常。綜觀被告上開所述 申辦貸款、提款及交款之整體過程,顯然有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衡以被告自承本案案發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卷第58頁),其當知悉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為何,則被 告對於「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 融)」所指示之事項,理當察覺有異,被告卻仍聽從其等之 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轉交,從而,足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 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不知道「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 誠(寰宇金融)」,以及其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經查,被告供稱本案係先與 「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聯繫辦貸款事宜,嗣依「謝 錦誠(寰宇金融)」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 領,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見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 陳凱駿(富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 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凱駿(富 利寶銀行代辦)」、「謝錦誠(寰宇金融)」及身分不詳之 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 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 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及交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王文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3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吉大利」自稱為王文石女婿,另於同年月7日向王文石佯稱:存摺及提款卡不在身上,急需資金周轉,需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文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8分許 68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23分許至14時58分許止,陸續以臨櫃及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共68萬元,隨後將該款項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內交付給「謝錦誠(寰宇金融)」指定之成年女子。 1.王文石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4頁) 2.合作金庫銀行113年4月8日存款憑條(警一卷第17頁) 3.王文石與LINE暱稱大吉大利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19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6頁) 5.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至50頁) 2 向蓉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自稱為向蓉芳友人「傅翔珮」,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向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100萬元 被告於113年4月9日13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隨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該款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交付給「謝錦誠(寰宇金融)」指定之成年女子。 1.向蓉芳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14頁) 2.中華郵政113年4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5頁) 3.向蓉芳與LINE暱稱Lisa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至18頁) 4.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38頁)

2025-03-20

KSDM-113-金訴-946-202503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 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 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㈠被告劉雲翔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0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1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3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毒聲-76-202503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趙映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6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某貨櫃屋,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11月16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6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 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37號;報告編號 :R0 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6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 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日出監,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6日 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 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 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且前案緩起訴處分 業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 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 絕毒癮。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55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 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0

KSDM-114-毒聲-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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