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4項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
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繳
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固然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不符合要件而予以駁回,該裁定尚未確定
,如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聲請人即應繳納本件裁
判費1,000元,故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