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明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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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書狀,聲請人就金額新臺幣6382 06元、票號AA-0000000號(該狀後來又將票號寫成AA-00000 00號)(下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 ,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 ,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 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 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 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 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 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 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自應 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在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除曾有96年度催字第622號公示催告一案外, 並未聲請其他公示催告案件,而聲請人如附件之書狀亦未提 及聲請公示催告之案號,僅在信封上手寫「2.除權判決原96 年度催字第622號珍股」,在信封上的字樣不能認為是書狀 的內容,且即便寬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的公示 催告案號為96年度催字第622號,該案雖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將該裁定刊 登報紙,申報期間應至96年10月8日屆滿,經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查明,應堪信實。然第三人陳俊昇前於96年6 月25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具狀向原法院申報 權利,且於同年7月12日到庭提出系爭支票,並經抗告人閱 覽支票後確認為真正,原法院即函告聲請人與陳俊昇依民事 訴訟法第563條第2項,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該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在案,故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所在 不明,聲請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且聲請人於114 年1月10日為本件聲請,亦已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96年10 月8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即97年1月8日),亦非適法,不應 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4-除-17-20250221-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 1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4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 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22、1523、1673 、167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36、2166號;112年度台聲字 第438號)聲請再審,均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 請再審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 訟救助律師完成合法程序,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78-20250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遞送之書狀簽名或 蓋章,亦未於同年8月19日傳送之多份電子文件簽名或蓋章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別補正 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 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 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 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3-聲再-33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除權判決一案(114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及信封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敘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且所有的聲請證據只有附上兩份國內傳真費 用單據及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命聲請 人繳交另案第二審裁判費的補費裁定,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 調查其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元聲請除權判決費用之證據, 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能力之情形,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4

TYDV-114-救-6-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4項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十、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 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繳 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固然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不符合要件而予以駁回,該裁定尚未確定 ,如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聲請人即應繳納本件裁 判費1,000元,故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4

TYDV-114-除-17-20250114-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 郵遞設備,惟其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戳日期) 傳送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 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4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已補正簽章,然迄今 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 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 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再-284-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 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同年10月4日 遞送之書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3-聲再-462-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再-480-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 郵遞設備,惟其未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戳日期) 傳送之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 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已補正簽章,然迄今仍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再-479-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 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 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失所依附,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 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3-聲再-4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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