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晟榮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碩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晉愷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加入由徐維廷(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及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及提領車手。游碩恩、劉晉愷即與徐維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晉愷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 藍旭成,並對其謊稱:可提供帳戶提款卡製作財力證明,以 加速通過系統審核程序云云,致藍旭成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28日晚間8時許,依指示將裝有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以貨運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游碩恩、劉晉愷、徐維廷遂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上開貨運站,並 由游碩恩下車領得上開包裹後,游碩恩等3人旋即駕車北返 ,游碩恩並先行離去。劉晉愷則於途中,再依徐維廷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新嘉醫門市),持藍旭成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操 作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 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該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 下同)8000元,再如數轉交徐維廷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 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劉晉愷並因此獲得160元報酬。嗣因 藍旭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旭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藍旭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核與證人即共犯游碩恩、徐維廷證稱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寄件 憑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 告游碩恩簽領包裹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徐維廷指示提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時,已成年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明知僅須依從徐維廷要求從事甚 為容易之收簿、轉交、並提領款項,即可輕易賺取報酬,堪 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領取包裹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包裹,甚有可能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依指示收簿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游碩恩及徐維 廷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收簿及 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財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游碩恩、徐維 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 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游碩恩 、徐維廷等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收簿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通緝到案 ,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爺爺及父 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 查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60元【計算式:(8000 )×0.02=16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論罪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訴緝-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信成(下稱被告)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矽酸鈣板、棉絮、保麗 龍等裝潢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已該當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 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8時許,先後數次非法從事清理廢 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 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非以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職業,偶因受人所託而載 運上開裝潢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此等犯罪情節與長 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 ,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3頁),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報酬等語,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好處,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7號   被   告 盧信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月中旬間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1日上午8時許止,接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內裝矽酸鈣板、棉絮、保麗龍 等裝潢廢棄物之袋子,前去程桂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農地後,乃即任意棄置所載上開廢棄物共計45袋 在該土地之上,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嗣程桂花於同年6月27日發現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桂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手機拍攝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25

TNDM-114-訴-4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許崧暉 蔡麗美 陳信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34、31935、32687、33417、33418、34009號、34010號、340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裕淇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 扣案之「林裕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林家賢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蔡麗美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陳信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下稱被告4人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裕淇如附件附表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又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 ),被告陳信硯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林裕淇自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4,000元(本院卷第169 頁),其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另被告許崧暉、蔡麗美、陳信硯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 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 均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179頁),暨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裕淇 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林裕淇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 等情,以判斷被告林裕淇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被告林裕淇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4人具 體求刑(本院卷第155、18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4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林裕淇 、許崧暉、蔡麗美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工作證4紙 及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則均屬其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裕淇、許崧暉、蔡麗美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許崧暉、蔡麗美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許崧暉、蔡麗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信硯為本案犯行雖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㈣被告林裕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30 ,000元報酬,其中66,000元經另案警方扣押,剩餘64,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是上開6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裕 淇雖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其迄今尚未如 期履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 頁)。是被告林裕淇既未賠償告訴人,若沒收及追徵其上開 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收 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林裕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崧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祥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麗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各於民 國113年間某日,加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作。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 、曾祥瑋、蔡麗美、陳信硯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蘇姵伃、周美玲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後,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 瑋、蔡麗美遂各受指示佯裝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或「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所使用之化 名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蘇姵伃、周 美玲碰面,分別向其2人收取上開投資款,再將事先在不詳 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上開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蘇姵伃、周美 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林家賢、王力民、陳宏 安等人。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蔡麗美於順利 得手後,旋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交上開詐欺贓款予陳 信硯或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陳信硯則另依指示將渠 向許崧暉所取得之上開詐欺贓款,再度轉交予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百威」之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遞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蘇姵伃、周美玲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姵伃、周美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淇、陳俞安、許崧暉、曾祥瑋 、蔡麗美、陳信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姵伃、周美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報 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出租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上開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 6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6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許崧暉、陳信硯與「灰太郎」、「袋鼠符號」、「何輔 堂」、「百威」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被告林裕淇、 陳俞安、曾祥瑋、蔡麗美各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 本案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裕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 ,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 (化名)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收據 名  稱 收水 車手 參與集團成員 1 蘇姵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林依茹」、「Fineco客服-128」之假冒身分聯繫蘇姵伃,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許崧暉 (林家賢) 30萬元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均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共計另有偽造「王力民」印文1枚、偽造「林家賢」、「王力民」、「陳宏安」署押各1枚 陳信硯(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公園附近某處)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太郎」、「袋鼠符號」、「何輔堂」、「百威」之成年人 林裕淇 120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雲」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曾祥瑋 (王力民) 430萬元 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慶濟宮」前公園某處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翔」之成年人 陳俞安 (陳宏安) 530萬元 11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團長」、「WINWIN」之成年人 蔡麗美 260萬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 不詳(以丟包方式轉交)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孩」之成年人 2 周美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玲」、「宜泰營業員」之假冒身分聯繫周美玲,並對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林裕淇 370萬元 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雲」之成年人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賴清德」、「馬雲」、「綠茶」、「速」之成年人

2025-03-25

TNDM-114-金訴-30-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帆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曉慧」、「聯博投信」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取款車手。劉偉帆即與「羅曉慧」、「聯博投信」及所屬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曉慧」、「聯博投信」以LINE聯 繫江元麟,並對其佯稱:可申購未上市股票後交易獲利云云 ,致江元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8月16日 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投資款,劉偉帆遂受指示於同 年8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去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與江元麟碰面,並出示偽造之 聯博證券工作證,佯裝為聯博證券員工向江元麟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 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彭浩翔」署押、 印文各1枚)交付江元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彭浩翔及聯 博證券。劉偉帆則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從中抽取9000元 作為報酬,再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江元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 籍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其住所地址明確(見偵 卷第9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 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供佐,故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依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江元麟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復 由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難認被告 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審酌被告現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審理本案 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NDM-114-金訴-87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汯晉與告訴人甲○○、乙○○(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各係母子、父女關係,彼此間均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 汯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0樓,因酒後與告訴人甲○○就告訴人乙○○學業問 題生有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 取告訴人乙○○手中為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並朝牆壁砸毀, 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告蔡汯 晉亦可預見如拉扯、推擠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 結果,又在情緒失控下,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告 訴人乙○○之反抗及掙扎,以手強拉告訴人乙○○朝該樓陽台移 動,並揚言帶同告訴人乙○○自該處躍下,告訴人甲○○見狀乃 即上前制止,被告蔡汯晉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多次以手推擠 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頭後枕部挫傷、右側 臉頰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亦受有頭髮拉 扯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 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不 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對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對告訴人乙○ ○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均須告訴乃論。茲本 件告訴人2人已於114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訴-17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11號、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茂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茂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皆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案2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拉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案件審理中繳回其於5,000元之犯罪 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佐,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所受財產損害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符合上開洗錢 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考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為本案2次犯行及同日所犯之另 案,獲得報酬5,000元,該報酬5,000元已經在高雄另案中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 事長游秀鑾、「王正宏」印文)」之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 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63號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拉伯」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洪茂秦與該集團成員於洪茂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洪茂秦依「阿拉伯」指示,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至某 刻印店,偽刻「王正宏」之印章1枚,並於113年7月15日某 時,前往某不詳超商,將「阿拉伯」以QR-Code方式傳送予 其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游秀鑾印文)」等檔案列印, 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之「王正宏」印章蓋 印於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 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前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ven」、「嘉實客服」等帳號, 向楊鴻文佯稱透過「嘉實優選」APP,並面交儲值得以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鴻文陷於錯誤,因而與「嘉實客服」約 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秦於113年7月15日9時許,依 「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楊鴻 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實資 訊理財存款憑條」予楊鴻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 取楊鴻文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嘉實證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正宏」。洪茂秦於向楊鴻文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 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鈺琪(Kelly)」、「華原 證券營業員」等帳號,向梁琇珍佯稱透過指定APP,並面交 或匯款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琇珍陷於錯誤, 因而與「華原證券營業員」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洪茂 秦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依「阿拉伯」之指示,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處,向梁琇珍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梁琇珍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梁琇珍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洪茂 秦於向梁琇珍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阿拉伯」指定之地 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楊鴻文、梁琇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或採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楊鴻文、梁琇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鴻文、梁琇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3年7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被告偽刻「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 宏」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存款憑條或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存款憑條或收據)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阿拉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依告訴人2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分別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2人所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嘉實資訊理 財存款憑條」、「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分別經 告訴人楊鴻文、告訴人梁琇珍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及「王正宏」等印文,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 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30萬元,即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分別收取之金額30萬元、 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及所使用之「王正宏」印章 ,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 案件)經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24

TNDM-114-金訴-259-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件二所示之文件、扣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一犯罪事實補 充「於113年3月7日向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各1枚)」、「於113年3月13日向 甲○○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郭政祐』簽名1枚)」(即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一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2次取款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接續取款之數舉動,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這集團車 手的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已自動繳交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有該分局函文所附調查筆 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故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指認收水手為「楊勝騫」,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7至10頁)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指述,「楊勝騫 」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指認收水手為 「楊勝騫」,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 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件二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二所示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 告自白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自動繳交現金14 ,000元(含本案所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業如上述,爰就上開扣案現金14,000 元其中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郭政祐」識別證1張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4日加入由「蝙蝠俠」、「蜘蛛俠」、 「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加入以「 DG投資」為名之群組,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 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 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 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 隊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23日,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語珊」等與甲○○聯繫 ,詐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 元。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 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30萬 元、7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 」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共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甲○○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蝙蝠俠」、「蜘蛛俠」、「控台」、「驚奇隊長」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向告訴人甲○○出示載有「郭政祐」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共10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後再依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9340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郭政祐」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森林投資有限公司、 郭政祐」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 祐」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百分之一即3,00 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 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森林投資有限公司、郭政祐」之印文 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79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姿葦與吳瑞南為父女關係,蔡秀孌則在吳瑞南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 任員工。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 內,因吳姿葦及其母郭淑妃執意檢查蔡秀孌所有機車置物箱 ,蔡秀孌無法騎機車下班離去,遂向吳瑞南表示請吳瑞南開 車載其返家,蔡秀孌乃步行到○○公司鐵門處,欲將鐵門開啟 以讓吳瑞南得以將車輛駛出。吳姿葦見狀即趨前反力強拉已 經蔡秀孌開啟之半面鐵門,欲將之重新關上,雖預見用力拉 關該鐵門,將可能造成當時與之互拉鐵門之蔡秀孌身體受有 傷害,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 關鐵門,致鐵門關上時夾到蔡秀孌之右手指,造成蔡秀孌受 有「右手第3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秀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原審就被告對於蔡秀孌傷害部分,判處罪刑,並就所涉傷害 吳瑞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僅以原判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而就被告無罪(傷害吳瑞南)部分並未上訴。從而,本案就 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有罪(傷害蔡秀孌)部分,並不包括 無罪(傷害吳瑞南)部分。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姿葦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67、86-8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開啟○○公司鐵 門,而趨前反力欲將鐵門重新關上,雙方互拉鐵門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 成的,是告訴人擋著門並一直狂踢我,門很正常的關起來, 告訴人也知道門要關起來,是告訴人自己把手伸進來,所以 是告訴人弄傷自己而誣賴給我。又我於聽到告訴人大叫時就 鬆手,可證明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開啟○○公司鐵門,而趨前反力 欲將鐵門重新關上,雙方因而互拉鐵門;又於拉扯爭執過程 中,因鐵門關上夾到告訴人之右手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手第3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秀孌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7-39頁、偵卷第105 -10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49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 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檔截圖、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1 23-133頁)、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2份(偵卷第139 -146、147-15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 附表所示,有原審113年11月6日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 00-106頁)、照片1至9(原審卷第109-123頁)在卷可按。 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鐵門過程中,確實有用力要將鐵門關起 來之動作(附表編號2)。  ⒉從被告持手機所拍攝影片,可看出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看到 告訴人手部位置(附表編號3、照片6),已可預見如果將鐵 門關上,會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  ⒊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郭淑妃阻攔而無法騎機車離去,遂向吳 瑞南表示請吳瑞南開車載其返家,並告訴人將鐵門開啟之目 的,是為了讓吳瑞南得以將車輛駛出,而過程中遭被告阻撓 欲將鐵門關上,才試圖用腳踢阻止被告,業經證人吳瑞南( 警卷第23-25頁)、蔡秀孌(警卷第35-39頁)陳明在卷,並 有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39-146頁)附 卷可考。從而,被告辯稱:是為了躲避告訴人的攻擊才關門 云云,尚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不是我傷害 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行為 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見告訴人開啟○○公司鐵門,而趨前反力欲將鐵門重新關 上,雙方因而互拉鐵門,又於拉扯爭執過程中,被告可以清 楚看到告訴人手部位置,已可預見如果將鐵門關上,將會造 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關鐵 門,致鐵門關上時夾到告訴人之右手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上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 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告訴 人遭鐵門夾傷時有大聲尖叫,我隨即放手,可證明我主觀上 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對告訴人造成之傷 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被告陳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一 檔名:「鐵門實際開關模擬蔡秀孌開鐵門情況」 1 0秒至1分18秒 ⑴展示鐵門開啟至靠牆處,以鈎子勾住牆上鐵絲,固定鐵門。(照片1) ⑵展示以手輕推即可關閉鐵門。(照片2) 二 檔名:「吳姿葦閃避蔡秀孌傷害」 2 0至16秒 ⑴告訴人右手拿鈎子,欲將鐵門勾住牆上鐵絲。(照片3) ⑵告訴人與被告就鐵門的開關呈現僵持拉扯,告訴人要打開鐵門,被告要關閉鐵門。(照片4) ⑶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抬起右腳踢向被告。(照片5) 被告:請不要動我們公司的門,謝謝。 被告:蔡秀孌踢我喔,真好。 3 17至40秒 ⑷拉扯過程中,鐵門漸漸朝被告關閉,鐵門關閉時告訴人右手被鐵門夾到(告訴人發出尖叫聲),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朝被告上半身處揮打,之後又再次抬起右腳踢向被告。(照片6、7) 告訴人:啊!流血了,瘋女人、瘋女人、瘋女人,流血了,瘋女人。 被告:他打我。 告訴人:瘋女人、瘋女人。 被告:他打我,他自己打到。 告訴人:流血了。 被告:他自己打我的。 告訴人:你把我弄流血。 被告:他自己打我的。 三 檔名:「蔡秀孌傷害吳姿葦還打老闆娘」 4 0至50秒 ⑴告訴人右手中指流血(無名指為血液沾染)。(照片8) ⑵郭淑妃及吳瑞南從畫面上方走過來圍觀,吳瑞南持手機錄影,特別攝錄蔡秀孌受傷處。(照片9) 被告:自己打我的,好可怕喔!你不要這樣打我,你為什麼要這樣打我。 告訴人:你看,你來看。 吳瑞南:姿葦你為什麼打人家(以下聽不清楚)。 被告:我沒有,是他打我的,你看我剛剛一直被他打,我剛剛他一直打我。 吳瑞南:你為什麼打人家,打得他手指(以下聽不清楚)。 被告:他剛剛一直打我,他剛剛一直打我,好可怕,他打我,他打我。 告訴人:一直流啊,我剛才開門,把我夾一下。 吳瑞南:我看看,你手拿高一點,我看看,看你手有無受傷。 告訴人:要報警,叫警察來。 被告:他剛剛打我,好可怕。 吳瑞南:你去驗傷。 被告:他剛打我,好可怕,他打我。 吳瑞南:你坐計程車回家。

2025-03-20

TNHM-114-上易-6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盛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湯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盛傑於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盛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 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5頁),又該罪 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湯盛傑與暱稱「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所示時間,2次向告訴 人林憶晶收取現金,手段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無從減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湯盛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與告訴人 林憶晶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8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被告湯盛傑供承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向告訴人林 憶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11,000元,有獲取面交 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即10,22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為被告湯盛傑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至扣案之玩具鈔為告訴人林憶晶遭詐騙時交付予被告之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無從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詐騙之詐 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511,000元,業經被告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5號   被   告 湯盛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魏志勝律師(解除委任)         蒲純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盛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即可依所取贓款2% 計算報酬。湯盛傑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叔」、「gemini」、「VIP交易 所」之假冒身分與林憶晶聯繫,並對其謊稱:可透過「gemi ni」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惟須事先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 云,致林憶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湯盛傑見面,湯盛傑即向林憶晶收取新 臺幣(下同)51萬1000元,並旋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憶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假意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VIP交易所」表示欲購買21萬元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用以繳納出金手續費,湯盛傑遂又受指 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去上 開地點,並在向林憶晶收取裝有21萬元假鈔之紙袋後,當場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憶晶見面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憶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1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79-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