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0萬8,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潭子區潭興立體停車場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查核系爭工程認為設計單位即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工
程編列預算時,鋼筋、模板、混凝土部分有重複編列數量及
耗損數量之情形,被告遂依前開審計部之認定,僅依張文滋
建築師事務所自行重新計算後之數量,逕自將原告工程款扣
款新臺幣(下同)230萬8,990元後,始核發驗收證明書。然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原告施作之數
目較原訂契約數量增減達3%以上,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
約價金外,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總價為給付。爰先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
,9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固為總價
承攬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如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以上者,其逾3%之部分,仍應增減契約
價金。是被告依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就模板、鋼筋、混凝土
等項目以結構計算實作數量並加計3%損耗值基準後,所出具
之工項數量增減比較說明表,比較結構計算書,始再依系爭
契約第3條2款第1目約定,按實作數量追減價金209萬4,322
元,再依比例追減承包商利管費5%、營業稅5%後,實際追減
金額為230萬8,990元。又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號判
決意旨,契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與增減契約價金請求權
基礎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
被告將原告工程款以審計單位要求為由,扣款230萬8,99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11年2月7日審
中市五字第1110050681號函(下稱系爭審計部函)、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4
、109-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30萬8,99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金結算;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3%以上時,其
逾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第4
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
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
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
全額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固抗辯依審計單位審核,原告就系
爭工程有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有重複編列或溢計之
情事,因此均以結構數量加計3%耗損量為實作數量而計算此
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原告之工程
款等語。審諸兩造所爭執者既為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
量,而非系爭工程結構上所使用之模板、鋼筋、混凝土實際
數量,則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之增減並非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實作數量增減,蓋耗損之意思,即
於施作時,因運送、製作、施工等因素,於建築結構外所為
消耗,且該消耗之數量於上開因素中,隨施工進度逐漸發生
,且不存在於完工之建築物中,故於工程開始前僅能為估算
,尚無法進行實際之計算,且於完工後,亦無從為鑑定,故
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為耗損數量之追減
。是以,兩造既對契約約定之估算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且被告亦無提出得為追減契約金額之其他合法
原因,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為
總價給付,被告扣款230萬8,990元自無理由。
⒊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認為契
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另外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變更契約等語為抗辯,然查,本院既認為本件被告不得
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價金如上述,則被告不得
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自無庸審酌上開抗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
,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0日送達
被告,翌日即為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送達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
,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合理耗損數
量為鑑定,然本院前已認耗損數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追減,且縱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鑑定
意見,亦無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