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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劉于瑄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劉于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2 人共同承 租告訴人丙○○所有、交由證人即其夫黃○茗管理,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詎㈠被 告甲○○、乙○○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毀損屋內 由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之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 沙發、茶几、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以下合稱浴室門 板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甲○○、 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屋內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 之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以下合稱玻璃等物) 搬離本案房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甲○○、乙○○積欠 租金,告訴人欲終止租約並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俟被告甲○○、乙○○於112 年8 月10日搬離本案房屋 後,告訴人、證人黃○茗於同日進入屋內,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毀損、侵占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黃○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屋出租 之房仲姜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言、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遭毀 損照片及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侵占等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案房屋搬走回到 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費用之後就沒有 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把鑰匙要回去了 ,我不知道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的事,因為租約到期之後,房東沒有再跟我要房 租,所以我想被告乙○○已從本案房屋搬走,我住在本案房屋 的期間沒有毀損屋內的門框、牆壁及電視櫃,也沒有侵占廁 所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及冷氣遙控器4 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時屋況都是完好 的、東西也都還在,至於門窗、牆壁的刮痕或裂痕可能是搬 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壞,而且我們 搬進去之後發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簾的塑膠葉片因為被 風吹,已經扭曲變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毀損屋 內的東西,東西也沒有不見,浴室玻璃是在我承租的時候, 就有跟房東說為了洗澡方便要將玻璃拆下,我將玻璃拆掉後 是放在房間,我沒有搬走電視,我搬離的時候,電視還在房 內,因為我有自己的電視,我從未使用房東提供的電視,而 我住進去的時候,門的邊框及牆壁刮傷就是這種狀況,有些 我用不到的家具,有請房東搬走,他都沒有搬走,我一開始 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裡,何況 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都要付錢 ,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0 年9 月17日與證人黃○茗簽訂租賃契約書,以 承租告訴人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 即本案房屋),並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2 名子女共同居 住,租賃期間自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而 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係由證人姜景文協助處理,亦係其仲介 被告甲○○、劉于瑄承租本案房屋,嗣因被告甲○○、乙○○陸續 有遲繳租金情況,故告訴人、證人黃○茗委請案外人黃証谷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乙○○調 解,並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自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遂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此經 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23至26、119 至122 、13 5 至138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61至74、123 至15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茗、姜景文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28、11 9 至122 、135 至138 、149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 23 至156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7 月2 0日調解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房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35至51、53至55、63至73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從本案房屋搬離時, 被告甲○○不在場,他因為在臺北工作的關係,所以陸陸續續 有回來租屋處,有時候回來拿東西之後就返回臺北,而我搬 走之前就無法跟被告甲○○取得聯繫,我不確定被告甲○○住到 何時,他後來就是來來回回,我搬走當天,被告甲○○並不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 被告甲○○雖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但被告甲○○並未長期、固定 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而是臺北、臺中兩地來回,其後被告甲 ○○即返回北部居住,被告乙○○亦無法連絡上被告甲○○,是被 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 案房屋搬走回到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 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 費用之後就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 把鑰匙要回去了等語(偵卷第25、136 頁,本院卷第66、14 8 、149 頁),自屬有據,堪可採信,則以被告甲○○承租本 案房屋後僅約居住1 年即搬離,其間亦因工作關係有數次北 返之情,加上本案房屋尚有被告乙○○與其2 名子女居住其內 而論,被告甲○○有無檢察官所指毀損、侵占等犯行,實非無 疑。而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0日前已有一段時間未住在本 案房屋內此節,由告訴人、證人黃○茗當時委託案外人黃証 谷處理本案房屋終止租約事宜時,僅與被告乙○○聯絡,並與 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於該日簽署調解書(詳偵卷第33頁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 載稱: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偵卷第129 頁),亦可為證,倘若被告甲○○當時住 在本案房屋內或僅短暫離去實則仍居住其內,告訴人、證人 黃○茗要無可能未就搬遷一事與被告甲○○進行調解,或於調 解書中載明被告甲○○須於何時自本案房屋搬離等內容;參以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本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人是被告乙○○ 與其子女,我不確定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毀損、東西不見是 誰所為,但應該是被告乙○○所為等語(偵卷第27頁),及證 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玻璃、電視、小桌子、 鑰匙、感應扣、冷氣遙控器及橫杆等物遺失的部分,應該是 搬走那天即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把東西帶走,而毀損 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 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 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從而,若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 始生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損壞、侵占之情,則被告甲○○更不 可能有毀損、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僅以被告甲○○是承租本案 房屋之人、曾經住在本案房屋內,及告訴人認為被告甲○○、 乙○○共同居住在裡面、搬家就是兩個共同搬離乙情(偵卷第 129 、130 頁),率爾推論被告甲○○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 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無 法驟認被告甲○○涉犯檢察官所指之毀損、侵占等罪嫌。  ㈢又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乙○○時,該屋屋況完整並依照 雙方協議內容配置相關家具等節,雖據證人黃○茗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人姜景文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卷,並有住 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本案房 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5至51、63至73頁 ),惟證人黃○茗與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具有婚姻關 係,其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堪稱一致,且告訴人將本案房屋 之租賃事宜委託證人黃○茗處理,故證人黃○茗之證述內容亦 難免涉及其於被告乙○○搬走時有無確實會同點交乙情,恐非 全無迴護自身利益及告訴人財產權利之動機;而證人姜景文 僅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至該屋於租賃期間所生相關問 題、退租時之點交不在其服務範圍內,此經證人姜景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5 、137 、138 、139 頁) ,足見證人姜景文於被告甲○○、乙○○入住本案房屋後,並不 清楚屋內之物品有無遭擅自取走或發生人為毀壞、自然耗損 (諸如地震導致牆面龜裂、壁癌使油漆剝落等)情形,即難 單憑證人黃○茗、姜景文之證詞推斷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 被告乙○○所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所侵占。另觀卷附物 品損壞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僅能證明被告乙○○從本案 房屋搬離後,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茶几、衣櫥 、床頭櫃及電視櫃有如照片顯示之破損情況,及沙發、茶几 遭人搬至陽台、浴室玻璃1 片遭人取下等情,無從憑此推認 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被告乙○○所造成,及其有將該片浴室 玻璃擅自取走侵占入己;且就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 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 等物於被告乙○○搬走後不翼而飛乙節,核屬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卷內之損失清單係告訴人自行列載(詳偵卷第57頁) 、啓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報價單亦係該公司按照告訴 人要求之裝修項目所開立(詳偵卷第59頁),均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衡以,被告乙○○住在本案房屋內 將近2 年,告訴人、證人黃○茗在此期間既未曾定期親自或 委由他人、房仲關心屋況、屋內物品使用情形,且於被告乙 ○○退租、搬離時亦未至現場點交,能否僅因被告乙○○住在本 案房屋內,憑以證明被告乙○○故意損壞浴室門板等處、將玻 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容有疑義。  ㈣有關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有遲繳租金的情況,告訴人 乃請被告乙○○提早搬遷,並由案外人黃証谷擔任告訴人、證 人黃○茗之代理人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簽署調解書,且約定被告乙○○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 離等情,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我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 甲○○,但這兩年期間陸續有欠租情形發生,從112 年4 、5 月開始就收不到房租,我委託黃○茗和被告乙○○在臺中市太 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 搬走等語(偵卷第27頁)、在刑事呈報狀中載稱:由於被告 甲○○避不見面失聯,導致數月房屋租金未繳及水電、瓦斯、 管理費,所剩押金均不夠抵扣上述費用,所有費用都由本人 吸收,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外(偵卷第129 頁),亦據證人姜景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房東有跟我提說房客都沒有按時繳 租金、水電費,後續是房東自己跟房客聯絡,我不清楚房客 為何提早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走,只知道一開始有遲繳租 金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6 、137 頁)、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 年底就離開臺中沒有住在本案 房屋,但有陸陸續續回來繳水電費、房租,水電費前面一直 都是我在付,後來我的收入出問題、在臺中無法找到工作, 我才回北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當初丙○○、黃○茗要求我去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 ,是他們委託的代理人黃証谷出面的,我有跟黃証谷說我於 112 年8 月10日早上會搬離,還有說如果我於112 年8 月10 日未搬出會給付違約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 、147 頁) ,足徵為本案房屋之租金收取、水電等其餘費用繳納問題, 告訴人與被告甲○○、乙○○已有嫌隙、交惡情況,彼此更無何 信任關係可言;又社區大樓之電梯、梯間、大廳、大門出入 口附近均多半設有監視器,以維護秩序、管理環境及保障居 住安全,本案房屋在勝美誠社區內,應可經由勝美誠社區監 視錄影設備對社區出入口、本案房屋所在樓層電梯、走道之 拍攝,而錄下被告乙○○搬離本案房屋之搬遷過程,則告訴人 如欲追究被告乙○○有無侵占玻璃等物,經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入屋內查看屋況,並認被告乙○○有侵占玻 璃等物時,自應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其證明力更遠勝告訴人、證人黃○茗所述關於被告乙○○ 侵占玻璃等物之證詞,惟偵查卷宗內未見告訴人、證人黃○ 茗有調閱監視器影像之情,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嗣經 本院函詢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回 稱略以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保存10天,故無法提供本 案房屋租賃期間之相關影像檔案等語,有勝美誠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 年9 月20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本案 既乏前揭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乙○○占有玻璃等物之積極事證, 更無從據以推論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擅自取走。  ㈤告訴人雖就被告乙○○將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搬 離本案房屋而侵占入己一事指訴歷歷,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 方說法,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被告乙○○是否 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將該等物品取走侵占入己,仍應 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不能僅憑事後盤點屋內物品有所短少 ,即可遽認必係住在本案房屋之被告乙○○所為。蓋被告乙○○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書, 而約明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離本案房屋之此段期間,尚 與其2 名子女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乙○○苟於搬遷前將該等 物品從本案房屋搬走,豈非徒增自身或其2 名子女生活上 之不便,是被告乙○○有無侵占該等物品之舉及侵占之必要, 殊值懷疑;且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簽署調解書後至其 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不過僅約20日之時間可供被 告乙○○尋找搬家公司、另覓居住處所以安頓自己及2 名子女 、整理及收拾自身物品,加上搬家公司是論件計酬、被告乙 ○○乃重度身障人士(見偵卷第120 頁之詢問筆錄),被告 乙○○有無自行可能或存有動機侵占、指示搬家公司人員搬走 該等物品,令人置疑,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 一開始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去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 裡?何況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 都要付錢,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當時光是 拿垃圾到樓下的垃圾場丟,小孩就已經丟了好幾天,至少1 個禮拜以上,搬家時只有我和小孩,我的手連拿張紙都有問 題,那段時間我光是搬家、找房子什麼的就很急了,而且常 理上我到底要搬走電視、茶几、玻璃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 3 、144 、154 、155 頁),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告訴人 稱其屋內遺失者有浴室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橫杆1 個等大型物品,如被告乙○○有侵占上開物品,應無可 能未有監視器攝得被告乙○○搬走上開物品之畫面,復由被告 乙○○在本案房屋居住近2 年以言,被告乙○○理應清楚明瞭勝 美誠社區何處裝有監視器,倘若擅自搬走上開物品,自係致 己暴露在遭監視器錄得其為侵占犯行之境地中;且因被告乙 ○○與告訴人約定必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從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當知告訴人、證人黃○茗甚有可能於搬遷當日到場 確認屋況、進行點交,其苟如趁搬家當天侵占玻璃等物,並 挾怨報復而毀壞浴室門板等處,縱非當場遭逮、人贓俱獲, 亦恐將面臨告訴人對其追究、索賠甚或提出刑事告訴之風險 ;遑論告訴人握有查證被告乙○○身分之管道、聯繫方式,若 被告乙○○確有毀損、侵占等犯行,被告乙○○實難期待可隱蔽 身分而毋庸為自身行為負責,衡情被告乙○○當不致未經熟慮 即輕率為之;另由證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管 理室於112 年8 月10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劉于瑄叫他兒 子把磁扣交給他們,所以我當天下午就去看房子了等語(偵 卷第121 頁),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所載被告乙○○於11 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並未點交,並將磁扣交由管理室自 行離開,管理室秘書小姐致電證人黃○茗告知房客已經搬離 ,證人黃○茗下午隨即進屋查看乙情(偵卷第129 頁),即 知被告劉于瑄搬遷時業將磁扣交給勝美誠社區管理室人員, 則被告劉于瑄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侵占感應扣3 個一節,洵 屬有疑。  ㈥且就被告劉于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窗簾的部分,我們一進 去就有發現兩個浴室的1 個窗戶百葉窗已經被風吹,我們很 努力想修整好、拉好,另外我們沒有要求提供剛才提到的沙 發、茶几那些家具,甚至是要求搬離,房東一開始同意要來 搬走,但過一陣子都沒有搬走,後來還要我們搬去給她,我 們沒辦法為了一些沙發再去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33 、143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搬進去之後發 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戶是開的,因為風吹,所以窗簾葉 面已經扭曲變形,我也有跟房東聯絡說不需要橘色沙發跟茶 几,房東要我送到他的倉庫,但我沒辦法搬,所以我將橘色 沙發跟茶几放到陽台,因為放在屋內不方便,我沒有去損壞 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0 、143 頁),並無悖於常情之 處,尚難以茶几有所龜裂、百葉窗窗簾有部分葉面反摺之情 況,認定被告劉于瑄有毀損茶几、百葉窗之故意,更難憑此 逕認造成此種狀況之人係被告劉于瑄;另觀告訴人提出之橘 色沙發照片,固見該沙發因放在陽台而蒙上一層灰塵(偵卷 第86頁),然從照片中尚無法察知該沙發之效用有何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情。再者,從卷附照片雖可見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有破洞、凹損、刮痕、油 漆剝落、牆面遭打洞情形(偵卷第76、77、79至81、83至85 之1 、87、88頁),然而住在本案房屋內者並非只有被告劉 于瑄,能否逕認此乃被告劉于瑄所為且係刻意損壞,自有疑 義;復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門窗、牆壁的刮痕或 裂痕可能是搬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 壞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及親自到現場檢視之證人黃○ 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毀損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 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 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 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關於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破洞、凹損、刮痕部分,即無 法排除是被告劉于瑄或搬家公司人員於搬家過程中不慎碰撞 所生;輔以證人姜景文擔任房仲而較一般人有更多看屋經驗 ,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些小瑕疵或是一般人看起來 是正常的東西,我就不會去在意,類似壁癌或是大片油漆剝 落,我會注意到,但如果是小刮痕不影響使用,我就不會去 注意,而本案房屋有沒有補漆或是重新粉刷過,我不確定, 但是我覺得如果一開始刷比較厚或是用一些材料,時間久了 有可能產生油漆剝落的情況,不是人為的也有機會產生這種 情形,剛才給我看的那幾張偵卷第85、85之1 頁照片是比較 特寫,我覺得有點嚴重,如果當時屋況是這個樣子,我可能 會先跟屋主說明要不要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2 、133 、1 40 頁),則本案房屋牆壁之油漆剝落亦有可能是時間經過 後之自然現象,而非人力所為,即更無何故意毀損之情;至 於牆面釘孔部分非無可能是為吊掛物品遂在牆壁打洞,尚難 率斷必係出於惡意毀壞所為,縱使打洞前未經屋主同意,或 有得到同意卻未回復原狀,均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此 與刻意毀壞牆壁仍屬有別。職此,浴室門板、門框、牆壁、 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雖有破損情況,惟是否該當毀損之構 成要件、能否認定是被告劉于瑄故意造成,實有疑慮。  ㈦尤其房客退租時,房客、搬家公司人員進進出出,為便於搬 遷而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期間,其他住戶或社區訪客亦得以 伺機進入屋內,並因此接觸或取走屋內之物品,是以告訴人 、證人黃○茗倘未能在被告乙○○搬遷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到 場檢視、清點屋內物品有無遭竊、遺失,甚或有無遭毀損之 情,而係相隔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警指稱被告 乙○○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當已陷房客於難以 舉證抗辯之不利狀態。基上各節,告訴人、證人黃○茗既知 被告乙○○將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然未前往確認被告 乙○○是否有依調解條件搬遷、檢查屋況,迨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屋查看,而認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 擅自搬走時,又未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影像 查明搬遷情況,且遲至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 警處理,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如何搬走玻璃等物、毀損 浴室門板等處,僅憑事後盤點發現物品短少、破損,即指摘 係曾經入住之被告乙○○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憑此客觀 情狀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謂被告乙○○涉犯毀損、侵 占等罪嫌,並驟以該等罪責相繩。末以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中雖有「三、……依據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規定,本案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行使刑事訴訟權 利」之記載,惟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認定檢察官所指毀損 、侵占等犯行係簽署調解書前所發生;而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固請求傳喚案外人黃証谷到庭作證,以證明調解時既已 約定告訴人、證人黃○茗同意免除對其本案民刑事上得請求 之一切權利,為何仍提出本案告訴,及其是否有表明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會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47 頁), 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被訴之 毀損、侵占等犯行,是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 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甲 ○○、乙○○確有被訴之毀損、侵占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乙○○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甲○○、乙○○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易-2971-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經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閔犯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7、35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子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華榮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華夏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潘芸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 碰撞,潘芸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 挫傷併頸椎第3、4節、第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側背 部挫傷等傷害。林子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宣告有 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 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 18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函、泰安公司理 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9、39、77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電聯告訴人確認其確有收訖前開180萬 元賠償金等情(見交簡上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 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 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頁),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24

KSDM-113-交簡上-122-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榮宗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榮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條項規定修正之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戴榮宗(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 、8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戴榮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內湖巷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引擎號碼顯示應為已報廢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區○○路0號前時,與戴仕政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仕政受傷(戴榮宗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戴仕政提出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戴榮宗 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依規定對戴榮宗施以 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應受比例或平等原 則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 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另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 一律機械性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 、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 。 二、查被告自102年起至106年間為止,曾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最後1次 係入監服刑,於10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3次犯行後,本案再 犯同一罪名之罪,固值非難。然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 第1、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於102年間,第3次係在10 6年間,距離其第1、2次犯行,相隔約4年,而第3次犯行執 行完畢(107年2月13日),距離本案再犯時間(113年1月23 日)亦將近6年(不構成累犯),是被告並非短時間一犯再 犯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又,被告辯稱:本次酒駕之後,已 認知自己可能酒精成癮,前往醫療機構接受診療,並與本件 酒駕車禍之被害人戴仕政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其損害完畢等 語,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之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戴仕政答稱:被告在和解後約1個月,已 依約賠償給付新臺幣2萬元)在卷為憑(本案卷第15、55、6 7頁),則被告所述上情,尚可採信。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均屬刑 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從而,依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被告 有期徒刑7月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 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行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行前往醫療機構 作酒精成癮治療,並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 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經營宏益實業社蓋鐵皮屋,現在認 真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3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自102年起至106年間為止,因3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雖未 構成累犯,惟被告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且 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各項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 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 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家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1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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