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經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閔犯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7、35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子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華榮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華夏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潘芸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
碰撞,潘芸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
挫傷併頸椎第3、4節、第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側背
部挫傷等傷害。林子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宣告有
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
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
18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函、泰安公司理
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9、39、77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電聯告訴人確認其確有收訖前開180萬
元賠償金等情(見交簡上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
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
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頁),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KSDM-113-交簡上-12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