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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林蕙玫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泓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03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95萬0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吳泓晟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吳泓晟供擔保, 得假執行。被告吳泓晟如以新臺幣95萬0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陳柳村、陳佳琳 吳泓晟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如以新臺幣 95萬0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少麒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45頁),其子陳駿紳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7號准予備查,此據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 由其父母陳柳村、陳佳琳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承受訴訟(見卷2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9351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1第42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泓晟、陳少麒於111年3月28日簽立「 觀澐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臺中市○○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塔牌位區 及2樓後方廚房修繕工程,初估工程費用200萬元,實際工程 費用以確認後之設計圖面另行報價,監工費為總工程款之5% 。原告依約提出設計圖面,經被告確認後,雙方於111年4月 19日在系爭建物內討論後,追加施作系爭建物1樓其他區域 、2樓、4樓、頂樓及系爭建物外小木屋及庭院區之裝修工程 ,工程費用共343萬9521元,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吳泓晟、 陳少麒再陸續追加工程項目,金額209萬9830元,兩者共計5 53萬9351元(未稅),加計5%之監工費為580萬9351元。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被告於 驗收時僅提出1樓窗戶須補強修改,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完 成修改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系爭建物2樓設立辰和國際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在同址開設彼岸森林餐廳, 現已開始營業,另設立彼岸森林寵物紀念園區。上開工程依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7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1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552萬4500元 (未稅),加計5%監工費後為580萬0725元。兩造已協議依 照前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施作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 390萬元,尚有工程款190萬0725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關係 及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0萬 0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190萬07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吳泓晟以:對於工程款總額不爭執,惟被告吳泓晟應與 陳少麒之繼承人平均分擔費用,各負擔95萬0362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 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今年僅見過陳少麒2次,對本件案 情不了解,陳少麒的小孩已經拋棄繼承,伊有陳報遺產清冊 ,陳少麒沒有留遺產給伊,無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設計圖面、工程 估價單、施工及完工相片為證(見卷1第19-173頁),原告 聲請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項目及金額,經鑑定 建築師與兩造會勘現場,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於現場逐 項比對,鑑定結果,原告主張施作項目大致已施作完成,已 施作部分金額為552萬4500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書 證),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甲方(被告)於驗收完無異議後十日內應給付乙方(原 告)剩餘工程款項及尾款」。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 完成項目計價為552萬4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 告承接監工之監工費為總工程款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8 0萬0725元(552萬4500元×1.05=580萬0725元),扣除被告 已付39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90萬0725元(580萬0725元-39 0萬元=190萬0725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少麒 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為陳少麒之繼 承人,應以繼承陳少麒所得遺產為限,對於陳少麒之債務負 連帶限定清償責任。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為 抗辯,法院判命繼承人給付,應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 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共同給付 原告190萬0725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泓晟與陳少麒共同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應共同分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務,被告 吳泓晟抗辯其與陳少麒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平均 分擔承攬債務,自無不合,則被告吳泓晟應分擔95萬0363元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分擔95 萬0362元。被告吳泓晟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並於判決主文 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吳泓晟、陳少麒(見卷1第207 頁、20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95萬0363元及被告陳 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5萬03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雖 與原告聲明不盡相同,然對於原告訴之利益並未減損,不生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附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吳泓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22

TCDV-112-建-7-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鄭新花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 樓房屋、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發現其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 ,漏水處產生嚴重惡臭,並造成天花板油漆掉落、浴室燈具 毀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嗣原告委請水電工至被告5樓房屋查看,水 電工告知應係被告5樓房屋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所致,惟被告 及其家人始終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㈠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將其5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4樓房屋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4樓房屋已無滲漏水 情形,舊有滲漏水痕與被告5樓房屋現有給水與排水管線無 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廚房漏水,乃被告5樓房屋所造成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關於原告4樓房屋廚房是否有漏水現象?如有,漏水之位 置、狀況及其原因為何?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先於113年2 月26日前往被告5樓房屋施作紅色染劑試水實驗1小時,實驗 結束至原告4樓房屋廚房觀察天花板並無水痕亦無紅色染劑 滲漏;再於113年3月13日前往被告5樓房屋施作藍色染劑試 水實驗1小時,實驗結束至原告4樓房屋廚房觀察天花板並無 水痕亦無藍色染劑滲漏。經二次試水實驗,原告4樓房屋廚 房天花板無明顯滲漏水情況,之前滲漏水之情況應與被告5 樓房屋廚房現有給水與排水管線無關,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113年11月21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200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可憑(本院卷167頁以下)。參以臺中建築師公會係指派專 業建築師至現場鑑定,2次試水各1小時,鑑定人與兩造均不 認識,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依該鑑定報告,原告主張其4樓房屋廚房之 滲漏水,係被告5樓房屋漏水所致,並非事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舊有水痕 可能為舊有5樓房屋廚房滲漏,並參考被告所述現況已將排 水改善完成,可見原告4樓房屋過去出現的漏水狀況與被告5 樓房屋有關云云。惟鑑定報告上開記載,旨在強調「目前4 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已無滲漏水情形」之結論,原告4樓房 屋現況既無滲漏水情況,則過去滲漏水之原因,顯已無法藉 由試水等方法得到明確答案,鑑定人因而推論原告4樓房屋 天花板舊有水痕「可能」為舊有5樓房屋廚房滲漏,然無從 執此認定被告5樓房屋確實有滲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5樓房 屋並無滲漏水至原告4樓房屋之情形,原告4樓房屋天花板亦 無滲漏水現象,則原告以被告5樓房屋漏水至其4樓房屋為由 ,請求被告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4樓房屋 回復原狀,暨給付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1-17

TCEV-112-中簡-1244-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仁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菜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 字第770號裁定後附之計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 院囑託鑑定費」係由抗告人支付,與相對人無關,不應列入 計算。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 相對人則未支付,該部分應一併列入計算,始為公允。另抗 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有向第一審法院支付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2,816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98%即 100,760元,但相對人並未支付,該部分亦應一併列入計算 。況且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但迄今分毫未付,豈有令抗告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予維持司法事務 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另抗告人於 《民事抗告狀》所附「民事委任狀」乃【再審事件】之委任狀 ,與本件無涉,爰不贅列抗告人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所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前已闡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 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 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三、相對人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析: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 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 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下同)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 原法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網站 下載之各該裁判書(主文頁)附於本院卷可稽。  ㈡系爭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則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部分,自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 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收據、裁定等證據,共 計支出384,792元(詳如系爭計算式),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誤解原裁定之分析:    ㈠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有向第一審法院支 付裁判費102,816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98% 即100,760元,相對人並未支付;另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亦有向法院支付裁判費,相對人亦未支付,故上開部分 均應一併列入計算,始為公允云云。惟查:  ⒈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業經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 號判決予以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確定,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8%,應 有誤會。  ⒉再依上開歷審裁判主文可知,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 應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除就其自己所支出部分,不得向 相對人求償外,尚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目的即在請求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 訟費用數額,此時,法院本應核計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收據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抗告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即可,並無將抗 告人支出部分亦一併列計之理。是抗告人辯稱系爭計算式未 將其所繳納之裁判費用一併列入計算云云,容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院囑託鑑定費」係由 抗告人支付,與相對人無關,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查:  ⒈系爭事件全部鑑定費用共計424,000元,因兩造各自鑑定事項 不同,有各自對應之鑑定費用,故其中220,000元由抗告人 繳納,另204,000元則係由相對人繳納,兩造所繳納之鑑定 費用並無重複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7月17日函,及兩造提出之鑑定費收據附卷可稽(113年度 司聲字第770號卷第57頁、第13頁、第35頁)。  ⒉系爭事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已如上述,則抗 告人自己支出之鑑定費220,000元,本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另系爭計算式所列之「法院囑託鑑定費」204,000元,既 係由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賠償。  ⒊抗告人將上開兩筆鑑定費用混為一談,並以前詞置辯,與事 實不合,不能採憑。 五、末以,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但迄今分毫未付, 豈有令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並稱已另提再審之訴等情 。惟查,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第一、二、三審關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定之。至於工程應如何給付,乃民事執行問題; 另再審事件能否動搖原確定裁判等情,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執此作為聲明異議、抗告之 事由,亦顯有誤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384,792元,及自上開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抗-435-20250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達福均宮(即: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上訴人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萬575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林清福在籌建寺廟過程,以「臺中市中達福均宮」與「中達 福均宮」2個名義與外界互動,然代表人同為林清福,可認 屬同一團體;嗣上訴人以「中達福均宮」於民國109年10月2 6日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市臨時寺廟登記證,為具有 一定名稱之寺廟,所在地登記於門牌號碼○○市○區○○里○○街0 0號,並有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等情,有○○市政府民政 局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市臨時寺廟登記證○○寺登字第5 44號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1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 卷第47頁)。可認兩造同認「中達福均宮」為對外表彰權利 義務主體之名稱及其效果。因之,依兩造間互動之社會事實 ,兩造間均不得否認「臺中市中達福均宮」名義所建立之契 約法律關係,與「中達福均宮」無涉,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實有簽訂2契約,即先以「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 林清福)名義於104年7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29-73頁);嗣於同日再以「臺中 市中達福均宮」(林清福)名義,另訂《工程承攬附約》(下 稱《附約》)規範「二次工程」與「第一期工程」之二次工程 期限、總工程期限及得據為延長施工期限之事由等約定(10 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307-309頁),2契約間就同一新工 程具有密切關聯性。   三、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再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規定,作為請求結算系爭工程溢付價金(工程款等)之依據 (本院卷一第73-79頁),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相較其在原 審所引法律條文,固有多引;然實僅用以說明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㈢項請求被上訴返還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 ,容屬補充請求溢領價金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 當。 四、上訴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 0中都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予原告。」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交付上開「使用執照正本」 予上訴人;旋由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亦經被上訴人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73頁、第79頁),此部分已非本院應審 理之範圍。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雖以書狀為抵銷抗辯,嗣 則於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抗辯(本院卷一第444頁、卷 二第64-65頁、第75頁)。   六、因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兩造關於工程溢付款(含分攤之稅 款)、違約金之爭執。 乙、實體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一、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  ⒈兩造於000年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 落○○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 新建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30日開工,000年0月 23日竣工;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萬元;伊已給付 970萬元。  ⒉兩造間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且遲至000年0月1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伊函請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竣工,未獲置理, 前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終止系爭契約及《 附約》。  ⑴原審判決雖略以「原告給付第七、八期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㈠項約定之付款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 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得第七、八期工程款有溢領之情 ,顯然採認…」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然依㈠民法第179條規定…。㈡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作為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結算、返還溢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據。  ⑶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等陳述,實 屬就兩造爭點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於二審聲請送 交鑑定,均無違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本院卷一73頁、第157頁 、第171頁、第189頁、卷二第74頁)。  ⒊系爭契約及《附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由再繼續施作未 完成之部分,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1條,以實作數量 結算。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總價結算,但總價結算須以工程 全部完工為前提;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自無總價結算可 言。又依○○○建築師提供之估算表及其證述,及○○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伊自 得依民法第493、494條及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關於溢領款項之數額 ,其計算式有三(詳載於本院卷二第49頁),伊依序主張①126 萬7985元、②54萬4980元、③28萬644元(本院卷一第141頁、 卷二第45至51頁)。  ⒋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23日完工,但被上訴人迄至起訴時止 仍未完工,致伊無法依預定期程使用新建成之建物,受有重 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㈣項約定,給 付伊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250萬元。被上訴人 雖辯稱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伊資金不足、遲延付款,因而同意 停工云云。惟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 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付款稍 有遲誤而拒絕工作或遲延完工(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51 至53頁)。  ㈡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自第五期款開始,即有分 次付款遲延之情形,且第七期依約應給付000萬元,實際上 亦僅給付70萬元。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 條(十一)項第2款,伊得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上訴人為免 停工延誤申請使用執照,乃與伊協商決議於法定工程期限內 取得使用執照(第九期)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伊已依該決議取 得使用執照,至於其後二次工程部分(第十期)係因上訴人未 能取得水利地使用權而無法施作,故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 ,非可歸責於伊。從而上訴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亦無從轉換為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至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主張伊不得以未給付承攬報酬為由拒絕工作云云。惟上開案 例係未約定分期給付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 按工程進度分12期給付不同,且系爭契約第21條項第2款亦 已明定,遲延給付工程款為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之事由,故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461至466頁 、卷二第58至63頁)。  ⒉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非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 由 (本院卷二第63頁) 。  ⒊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按約定進度分 12期給付各期工程款,並非以實作數量為計價標準。伊既已 取得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工程已達第九期即使用執照核發之 付款進度,累積應付工程款為1062.5萬,但上訴人僅給付97 0萬元,尚欠92.5萬,顯未付足應付款項,伊並無溢領之情 形。至於室內裝修、外牆部分未完全完工,伊不爭執。但此 部分係為配合二次結構施工,而於接鄰工程介面處保留部分 工作與二次結構施工併同施作完成,以免拆除重作之浪費。 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一第84頁、第137頁、第34 7至349頁)。  ⑵依契約3條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未達5%,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件鑑定結果,伊實 作數量941萬3556元,與已領工程款970萬元之差額為28萬64 44元,減少之比例為2.95%,增減尚未達5%,依上開約定, 價金應不予增減。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4 66至467頁、卷二第63至64頁)。 二、承上,可見兩造上訴意旨及答辯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 自在原審所為主張、抗辯事由,再各自為法律上及事實之補 述。 三、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依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除上 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外,各自前後一致。另兩造於 原審所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則以附記方式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 四、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外,既類同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 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契約、《附約》所明定「 二次工程」之事理為審斷基礎: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明列「二次結構」,可認同日所定《附約 》是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  ⒉因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不能僅依上 訴人所執系爭契約進行建構,應綜合系爭契約與《附約》之約 定內容,始得完整之建構。  ㈡按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價金之紛爭,本應以系爭工程之施工 內容等、請領工程款等之結算為基準;並非以是否有違約情 事為前提。苟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於主、客觀上就已竣工,或 工程已不能再續行,或工程進度與工程款間所對應之項目、 比例等情有具體爭執,當事人間自應進行結算以為確認,不 因一方是否應負違約責任,遽予改變工程款與工程內容之客 觀關連性。從而,縱使當事人關於違約部分,是否另有爭執 ,容無礙其有無溢領工程款等結算與判斷。從而,本件兩造 間既有具體爭執,自應結算系爭工程款與工程內容(進度等 ),以明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起訴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 價金(工程款)」,核契約文義既以「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等情事,益見此部分請求權並非以承攬人違約為 前提;係依工程契約之內容、進度與工程款等關連性為有無 理由之判斷基準。  ⑴當事人間既有此項金錢請求與爭執,法院除應先確認兩造對 各自所為之計算式,有無爭執外,亦應確認當事人有無請求 法院審理並其請求法院審理之依據。  ⑵換言之,若契約當事人一方否認有溢領,或當事人間對金額 等情有具體爭執情事,法院為判斷此金錢請求有無理由,宜 依事理及卷證闡明是否應啟動結算機制。  ⒉上訴人合併起訴分別請求溢領價金、違約金;雖以同一工程 契約為基礎事實,然各自請求權之依據與判斷則不同。  ⑴兩造在原審均已同認無再續行系爭工程之可能,復自始即有 是否溢付工程款等爭執,法院本宜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程 款等結算。  ⑵遑論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對造;原審 復於109年3月10日當庭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 頁),並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已先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80頁)。    ⒊依兩造互動事實及法院之闡明等事實,揆以計算有無溢領工 程款,應具體結算等事理,及兩造同認應送鑑定,本院乃於 112年2月7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溢 領工程款及溢領金額,以明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213-221頁)。  ⑴上訴人先於111年10月20日提《民事聲請鑑定狀》聲請就是否有 溢付款情形等鑑定事項(本院卷一第171、195頁)。  ⑵被上訴人則稱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款,應從原審起訴結算工程 款,以保護雙方審級利益等語,並稱鑑定事項應包含原設計 之實作數量及增加施作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183 、196頁),可認被上訴人除稱對鑑定與鑑定單位沒有意見 外,更具體回應鑑定事項等情。  ⒋因之,本院囑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於法有據;則鑑定 人所提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本件因上 訴人自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並經證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到庭證言工程款有無溢領及計算方式等情,從而 ,建構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與次序等當事人各自關於終止權行 使之論證,因無礙本件結論,爰另以【附記】方式載明於判 決之末供參)。  ㈢準此,本件紛爭結構之審理,應在兩造同認應結算工程期間 、進度、工程款之基礎上,審斷上訴人所為下列請求是否有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 款、第㈣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⒉系爭契約既已因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而應進行結算,上訴人 得否依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含《附約》)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竣工,能否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能否請求違約金)之分析:   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   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㈧項亦有明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請求逾期違約金,須該給付遲延可歸責被上 訴人,倘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違約 金。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如他方 否認其主張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系爭契約履約情形:  ⒈工程進度:於103年11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104年8月3日申報 開工、104年9月8日一般基礎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 04年11月6日貳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4年12月 15日參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5年1月19日參樓 頂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年7月19日核准使用 執照等情,有在卷建照執照、○○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影本可按(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93、20 3、275、285、295至296、385頁)。  ⒉工程之給付:於104年10月間給付50萬元、30萬元、45萬元完 成第二期地基基礎之完成款,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三期一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四期二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25萬元 及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完成第五期三樓板之完成款,於 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及105年3月4日給付25萬元完成第 六期屋頂樓板之完成款等情,有上訴人陳報支付明細可按(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489頁)。  ㈢經查:  ⒈證人○○○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中,由伊送予○○○建築師 及上訴人核印,並且由被上訴人依建築師的竣工圖施工,現 勘是由○○市政府委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核發使用執 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一定會檢具竣工圖,檢附竣工圖會 依照現場校對後再做微調,微調後才是正確的竣工圖,最後 的竣工圖已經修改好幾次,沒有問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 依建築法規定,主要設備、構造完成,即俗稱的毛胚屋,就 可以核發使用執照,不會管外牆或磁磚、內部的磁磚等情在 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2至15頁)。  ⒉證人○○○:  ⑴先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①在使用執 照申請時,被上訴人有與使用執照委任申請人○○○及○○○建築 師針對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核准改善事項進行施工及配合, 方能完成使用執照。②依系爭契約的圖說,確實有將建築物 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兩造都了 解這部分是屬於違建的部分,就是所謂的二次施工,要不要 做是由兩造決定。因為上訴人有取得鄰地的可能,以後可以 補照,所以屬於程序違建,兩造只要同意就好,這部分的工 程確實是在合約內。③這個建案品質、項目沒什麼問題,現 場確實有未完成的部分,但使用執照領得的前提,那些不一 定要完成,使用執照發下來代表建築本身及外牆均已可以使 用,不需要貼磁磚,這個案子有考量要二次施工的部分,所 以被上訴人施作外牆銜接部分先用防火矽酸鈣板。④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沒有溢領,但依實做數量, 被上訴人有溢領,○○○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所書立減 帳說明是依上訴人要求,就被上訴人實做數量與計價數量的 差異表示,溢領部分屬於未施作部分。行政部門的竣工只要 達到使用執照的標準,民間合約完工係所有合約項目完成才 算完工,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竣工是指使用執照而已等 情在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7至24頁)。  ⑵再於原審110年8月19日證述系爭工程有二次工程,範圍為建 築以後順利取得建築物後側水利地加以一併使用,在原來設 計裡面,屬於建築執照容許的範圍,以後要做的話,正常的 程序是還要再取得水利地,再補增建執照,也有告知上訴人 說如果真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 這樣做,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 行二次工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 二次工程,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 一次結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 粉刷指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 ,依系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 的完工始為竣工】等情在卷(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08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延宕工程,已逾完工期限,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致 停工等語置辯。  ⑴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施工迄今未達第12期「竣工」且逾完工 期限之自然事實、情狀,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卻未能舉 證其他有利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延施工之情。  ⑵被上訴人則反證其均已依約履行至系爭契約第九期「使用執 照」請領完成,並舉證如前,證明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及尚未完全給付截至第九期工程款之有利事實。  ⑶因之,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狀況,已達可 接續進行系爭契約第十期「二次結構」之情狀。  ㈣復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九期使用執 照,縱有未粉刷、磁磚外牆及以防火矽酸鈣板銜接外牆部分 ,係因尚待二次工程所致。  ⒈佐以此一可歸責於上訴人尚未取得水利地使用權之事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可認系爭契約之延宕完工,確難遽認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⒉因之,系爭工程既尚待上訴人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始能進 行二次工程;自不應逕以有未竣工之外觀現象,遽歸責被上 訴人;實應將未能接續進行二次施工等工程之原因,歸責於 定作人即上訴人一方。  ⒊從而,本件確不能率認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事實。  ㈤準此,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於法無據,不能採憑。   二、本件進行工程款結算,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分析:  ㈠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然總額承攬所生 總額結算係以全部工程竣工為前提;然本件係處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兩造同認不可能再繼續完成系 爭工程之狀態。  ⒈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結算溢付工程款,復補充其得於任 意終止之陳述,法院自應進行結算工程進度與工程款,以明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  ⒉嗣兩造同意由鑑定人鑑定工程進度,則鑑定依照卷證所為分 析,既合於學理,鑑定方法與過程復無不當,此一鑑定報告 自得供作為兩造辯論之證據方法,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等全 案卷證相互勾稽;自得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於勾稽卷證後, 而援引作為認事用法之辯證、事理所依憑資料。  ㈡上訴人援引證人○○○出具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認被上訴人溢 領126萬7985元。  ⒈然依證人所證言,可見系爭工程中確有告知上訴人說如果真 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這樣做, 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行二次工 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二次工程 】,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一次結 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粉刷指 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依系 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的完工 始為竣工】等情,並為上訴人所認知(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 08頁);可見工程款與工程進度間,既有約定先施作取得使 用執照後,再破壞,才得續行二次施工等特約;則在此未全 部竣工之情狀,即難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等進行客觀數 據之對照,則上開證言及計算表所述,因無從以具體逐項對 照之工項、數據為憑,自不能精準作為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判 斷依據。  ⒉承上,依系爭工程與《附約》所述工程等關連性,既有於開始 二度施工前,應將原已完成施工部分毀壞以利二度施工,再 於第二次施工後為補正等規劃。惟本件並未開始第二次施工 即終止系爭契約;況且,第二次工程施工前之部分工程未能 即時施工,係因【未開始二次施工】所致,且有已施工部分 ,日後將因第二次施工而破壞,再重新施作等情。  ⒊故本件之基本事實,既屬於「未全部竣工前之結算」,自不 能純以2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完工後之觀點,臆測工程進 度與歸責因素;本件應進行更精準之鑑定及結算,以符事理 。因認本件尚難逕以證人所計算之數據,作為工程款是否溢 領之標準;職是,上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不能採憑。  ㈢反之,依○○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先依工程項目等參照系 爭契約而計算被上訴人應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08萬546元(含 加值營業稅40萬5744元);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而補充鑑定, 認被上訴人得請領款項,應再加計33萬3010元(含加值營業 稅1萬4880元),結算後上訴人溢付金額為28萬6444元。因 之,經比較各專業人員之估算與鑑定資料,應認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及其所對應依系 爭契約應支付工程款數額等,顯較上開證人之工程款估算表 所為估算,更接近兩造之紛爭事實,容可以此作為判斷兩造 紛爭事實之佐證。  ㈣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 萬1310元,經依比例計算,僅需負擔16萬2088元,故合計溢 付54萬498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⒈查,系爭契約確實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萬1310 元(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313頁)。基於營業稅之繳納乃 公法義務,應認此部分約定之性質,乃兩造關於公法義務之 金錢分攤,與工程款應隨工程比例而定不同;系爭契約既已 明定此項目之金額,自應認兩造間有總額分攤公法義務之約 定,始符兩造契約本旨。  ⒉雖上訴人係隨同各期工程款而為給付,然未能因此而改變總 額分攤公法義務之性質,復無依工程分期計算、給付之明文 。佐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加值營業稅達42萬0624元( 405,744+14,880=420,624),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 51頁第1-2行),適足以彰顯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加值營 業稅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22萬1310元為多。  ⑴因之,依客觀事實,雖見上訴人有超額給付依約應負擔稅額 之情,然此乃屬是否有溢額給付之爭議;尚難認上訴人得於 履行後,再以終止契約為由,溯及否認契約文義,將「總額 分攤」公法義務之約定,臨訟再片面主張改依「比例分攤」 。  ⑵遑論,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若欲變更先前與約定應負 擔之總金額,容屬因自己主觀之法律行為而恣意變更。揆以 誠信原則及契約條件成就不成就之擬制法理,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情理,亦不能認同上訴人得事後主觀更改契約文義,則 其主張依比例分攤,不可採憑。  ⑶故本件在兩造各已超額給付契約所定稅額基礎上,宜維持契 約明文所示總額分攤金額,以符兩造之契約義務。  ⒊基於上開鑑定報告已具體計算出上訴人所支付稅款,經減計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金額22萬1310元;可見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給付,有因隨同各期工程款給付加值營業稅金 額,未及時結算而給付較兩造契約所定總額分攤,多付19萬 9314元(405,744+14,880-221,310=199,314)。  ⒋因之,上訴人確有溢付工程款28萬6444元、溢付系爭契約所 約定總額分攤之稅款19萬9314元,合計溢付48萬5758元。析 言之:  ⑴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970萬元(含依約定應負擔之稅款),   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工程款921萬4242元(含被上訴人應分 擔之總稅額22萬1310元),可見被上訴人有溢領48萬5758元 。  ⑵復因本件並非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自不宜以被上訴人所 稱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算之基準;為期衡平,應基於兩 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以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 「溢領金額」,作為計算比例之基準,以計算有無逾兩造所 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  ⑶經核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溢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式為 :485,758/9,214,242=5.27%,已顯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 第1款5%之基準;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三、基此,㈠系爭工程契約已確定無從再續行,且不應歸責被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無所據。㈡系爭工程雖未能完全 竣工,然上訴人已補充陳述有本於定作人資格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早有結算工程款之意 思表示;兩造復同意鑑定系爭工程有無溢付價金情事,亦可 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以為結算之合意;法院自應為工程款等結 算與審斷。㈢本件經勾稽計算工程進度與應給付工程款、系 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分攤之稅額,可認上訴人合計溢付金額 為48萬5758元。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款請求被上訴返還 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含工程款、應分攤之稅款) 部分,在48萬575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未及為工程款之結算,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固 未為假執行之諭知,惟於第二審程序則因判准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不生假執行問題;此部分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仍應 認均無必要,且不宜另為准、駁之諭知。㈢至於上訴人主張 對造違約所為請求違約金而不應准許等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 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含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記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因援引原審所為整理,則稱謂同依原審之稱謂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4年7月20日簽立中達福均宮契約書、工程承攬 附約。  ⒉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1(基礎10%)50萬 元,並於104年10月6日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2(基礎10%) 75萬元,合計000萬元。  ⒊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⒋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25萬元 ,並於105年1月8日再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100萬 元,合計000萬元予被告。  ⒍原告於105年1月8日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5年3月4日從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5萬元 予被告,已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合計000萬元。  ⒎原告於105年5月12日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1(室內裝修10%) 現金50萬元,並於105年7月5日再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2(室 內裝修10%)現金20萬元予被告。  ⒏原告於106年1月4日給付工程款85萬元予被告。  ⒐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給付65萬元予被告。  ⒑原告總計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總價款970萬元。        【附記二】本件應就兩造工程款有無溢領之爭執,開啟結算程序   之論證: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民法第263條明文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又契約當事人除合意終止外,各自得依法行 使終止權,若當事人各自行使終止權,自應各自審查其行使 終止權是否合法有據,不生重複起訴問題。惟其效果則一, 就系爭工程契約而言,即應進行工程款等權利義務之結算。 二、又工程款結算時機,或因竣工或因契約解除、終止等情不一 。終止契約亦有合意終止、一方依契約行使終止權或任意終 止等不同權利義務事實。以下係依卷證及兩造攻防所為論證 ,容不能因兩造各自本於訴訟程序與得失考量,致有詞意閃 鑠等情,反指摘法院本於兩造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法規範 、事理之論證為認作主張。 三、兩造在原審各自所為主張,依時間序流分析,可見:  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終 止系爭契約(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頁);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乃依民法第493、494條及系爭契約第 5條第3款主張減少報酬而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重在以對造 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款。  ⒈上訴人係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逾期二年未完工,必須另行 尋找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卷一第23-24頁)。可認上訴 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係以對造違約作為行使終 止權之依據。  ⒉然未見上訴人在原審有具體主張本於定作人資格任意終止; 上訴人主觀容屬重在主張對造違約,而行使終止權,  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 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 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終止或解除 契約…」。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 函表示在律師函到20日內要中止合約,所以上訴人一方認知 被上訴人已先為中止合約的意思表示(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卷二第180頁)。   ⒉再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23日、6月14日重複提出《民 事答辯狀》均明白表示「…將該款項敬獻給土地公並鐫刻於芳 名錄上,雙方合約關係到此為止,不再追究」(法院於同年 2月25日、6月17日收文,並於同年6月20日當庭由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簽收,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5-191頁,第00 0-0000頁),更可以佐證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就兩造 間契約關係,具體回應對造並以意思表示應終止結算以了結 兩造糾紛。  ⒊承上,可見被上訴人除否認有違約事實、責任,抗辯請求法 院應查證系爭工程有違建築法規等語外,同時另有具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對造;復據原審法院就此 為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  ㈢基於系爭工程有二度施工之約定,載於系爭契約與《附約》, 確因上訴人未能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致無從啟動二度施工 。  ⒈上開各情業據原審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闡明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100頁)。  ⒉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0日當庭否認上開事實(1 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然查上開陳詞,經揆以《 民事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含法定代理人)具名提出,復 載明原法定代理人即訴訟理人陳政嘉為撰狀人。  ⒊揆以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之法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 8條第3項),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範意旨,第72條反 面解釋,應認被上訴人應受其意表示所拘束,即其確已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法院自應進而審查其行使終止權是否於 法有據?  ㈣查,兩造於原審經由證人○○○建築師證言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包含「違建」、二次施工「將建築物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 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20 頁)。  ⒈經核上開工程,顯然故違原來設計,兩造此部分違反建管法 令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一方負提供得開啟二次施工之依據 ,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行使終止權。  ⒉因之,佐以兩造在原審審理過程所為攻防與陳述,揆以法律 規範、系爭契約(含附約),應認被上訴人確有行使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復據原審法院具體闡明,被上訴人代理人嗣 後所為臨訟之言,顯不足採。 三、兩造在本院之主張與攻防       ㈠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更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法律規定作為請求結算之依據(本院卷一第73-79頁),容 屬已追加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㈡其次,兩造更同認本件應移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施作內容及對 應價金有無溢付。  ㈢被上訴人亦另引民法第511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抵銷抗辯之法 律依據(本院卷二第64-65頁)。 四、準此,可信兩造同認應具體結算兩造間有溢領工程款之必要 ,適足以彰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法院自應為工程款之結算 。 五、兩造所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計算式):  ㈠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固應以兩造約定承攬人 (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 算之基準(計算式之分母)。  ㈡然若未竣工,基於兩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自應以 承攬人(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經結算之金額為基準( 計算式之分母)。反之,若仍以【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 分母,除與契約實情不合外,亦違事理與衡平。  ㈢計算式之分子,則應以所區辨、確認之「少領金額」或「溢 領金額」為依據。

2025-01-15

TCHV-111-建上-34-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劉金御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國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原起訴係以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1、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中具狀追加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3、237、238頁),經核原 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第2263至2275共13個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00號三、四、五 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一至二樓】、臺中市○區○○○街 00號三、四、五樓、臺中市○區○○○街00號【含地下室及一樓 】、臺中市○區○○○街00號二、三、四、五樓,共3棟房屋, 以下分別稱12號、16號、1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前述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將系爭房屋改建為43間套房( 下稱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合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且有結構 安全疑慮,而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中冠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北區漢 口加盟店(下稱中冠公司)仲介,於111年10月21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8800萬 元,原告業已交付簽約款880萬元。惟被告先前於105年8月1 1日取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之二至五層房間隔間牆打 除,並將12號、16號、18號房屋每層合計7間房間改建為每 層10間套房,並增建16號房屋一至五樓之陽臺,又將12號房 屋後方陽臺處部分打除,增建電梯1部,而將系爭房屋原有 共13戶公寓型態改建為含一樓共計43間套房之使用型態(即 系爭套房改建),具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分述如下:  ㈠被告保證系爭套房改建為合法改建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實 際上卻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施工,且 未於系爭契約中揭露系爭套房改建之情事,僅於不動產售屋 資料簡單說明系爭房屋現況為2店面、43間套房,而於簽約 當天始交付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亦僅在有關「標的物現況」 內「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建之情事」之「委託人說 明」欄位,勾選「其他」之選項並填載「16號空地陽台外推 」,未勾選有「隔間套房」之改建情事,顯有隱匿系爭房屋 現況之情。  ㈡系爭套房改建後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 ,且施工前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已違反消 防法第10條之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施工,也未申請消防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隨時有遭拆除或處罰鍰之風 險(罰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  ㈢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12號房屋二至五樓,每層登記面 積為85.69平方公尺、陽臺5.06平方公尺、18號房屋二至五 樓每層登記面積為91.25平方公尺、陽臺6.05平方公尺,惟 經改建後,12號房屋整棟面積顯然大於18號房屋,而均與建 物謄本登記不符,將來如原告要求被告將12號房屋、18號房 屋移轉登記予不同人,或原告取得12號房屋、18號房屋之所 有權後再出售予不同人,可能面臨其他人之求償或解約。  ㈣系爭房屋之結構、面積與建照登記均不符,亦無法依實登記 ,確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被告就系爭套房改建應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萬元,以及依系 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 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 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外,並應 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880萬元以外,另賠 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8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另880萬元自112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套房改建並未拆除承重牆,無影響安全結構 問題;而系爭套房改建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與其是否具物之 瑕疵或權利瑕疵均無涉,且系爭房屋並非供公眾使用,原告 主張被告未做防火規劃違反建築法規等語並無依據。另系爭 房屋乃經系爭套房改建後方委由仲介銷售,因原告有意購買 套房出租獲利而與中冠公司接洽,經中冠公司將系爭房屋之 現況與增建情形詳細告知原告,並陪同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 現場瞭解屋況後,兩造方簽訂系爭契約;依中冠公司提供之 「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明白記載「年收約600萬元,全新 裝潢雙店面及43間電梯套房加一間地下室」、「一樓共3房 、2~5樓共40房」、「免治馬桶43個,含1F 43間套房,2店 面為一般套房」等文字內容,而中冠公司復提供系爭房屋之 原始建照設計圖、建物平面圖予原告,且於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說明書所載標的物現況之「是否有違建、改建、增建或禁 建之情事?」欄位勾選「是」之選項,則原告於簽約前明知 系爭房屋已改建為43間套房;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 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 登記,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賣方不保證可以永久使用;再 系爭契約之簽約款880萬元係由原告於簽約時給付680萬元, 另由訴外人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業公司)給付20 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實際出資者為峰業公司,又峰 業公司於99年間設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出租業,以不動產出租為業長達20餘 年,理應清楚瞭解系爭房屋之系爭套房改建現況及相關建築 法規,為出租套房獲利,始購買系爭房地,然而原告簽約前 或簽約時均未要求提供系爭套房改建之變更使用執照,足見 原告係充分瞭解系爭房屋改建、增建之情形始購買系爭房屋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後,系爭房屋之12號房屋、18 號房屋之面積與謄本登記均不符,惟本案鑑定報告無法確認 此點,且縱使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與使用執照之面積不符, 實際上仍得辦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再者,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買受人需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 始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系爭房屋尚未過戶、點交予原 告,原告自無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原告自111年10月2 1日簽約時及同年11月2日共給付簽約款880萬元後,未再依 約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用印款880萬元,經兩造協調未果後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1月25日律師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880萬元,該函已於同年月28 日送達原告,是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價款, 原告無從再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返還價金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系爭套房 改建供公眾使用,惟其打除屬於承重牆之隔間牆,嚴重影響 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火區劃,且施工前 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經審查通過云云。惟查,經本院函 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 房屋隔間牆,依當時法規是否屬於承重牆,而影響系爭房屋 的結構安全?」、「系爭房屋將原有隔間牆打除,改建為現 況43間套房,是否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改建前是否應 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准後才得 以施工?且應再取得使用執照?並請附上相關法律依據。」 ,其鑑定分析說明及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於70年7月取得 使用執照,其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為12公分厚之混凝土 牆,依當時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12公分厚的牆面並不列入 結構計算檢討範圍,其對整體結構的影響力甚輕微,可以忽 略不考慮,所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房屋隔間牆 ,依當時的設計規範係不屬於承重牆,其對結構安全的影響 不大(見鑑定書第6至7、12頁);另經比對系爭房屋之原使 用執照核准平面圖與現況平面之差異,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上 述變更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等規定,係屬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由承辦建築師依申請 內容及適用法條分別檢討簽證的範疇,鑑定人無法回覆,且 因建築使用之申請樣態繁多,其各自適用之法條亦多有差異 ,故鑑定人無法於此逐項列舉相關法律依據,另目前應申報 消防安檢之場所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系爭房屋辦理變 更時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簽證之建築師依實際使 用及送審內容情況檢討、判斷而定,鑑定人無法明確回覆系 爭房屋是否應每年申報消防安檢(見鑑定書第7至8、13至14 頁)等語,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套房改建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防火避 難設施及防火區劃等節為真。  ㈡原告主張12號房屋、18號房屋於系爭套房改建後之面積均與 建物謄本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為 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其鑑定分析說明 及鑑定結論為:原有12號、16號、18號房屋雖有辦理建物登 記範圍可供參考,然因房間格局變更,於現況平面格局中, 其等各建號建物卻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可憑以討論、計算 各建號之樓地板面積,故所詢:「現況每層樓地板面積分別 為多少?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不符?」之議題已無法明 確計算、比較其等之面積是否相符;再者,當年辦理建物登 記時,有部分公共走道的面積並未辦理登記,導致建物謄本 登記的總面積與使用執照核准的總面積也不相同,也使得面 積更無法相互比較是否相符等語(鑑定書第9至12、14至15 頁)。再經鑑定人重繪現況平面圖,由繪圖軟體直接讀取, 僅以現況平面格局,就房間出入口位置與公共走道的關係來 討論房間面積與原12號、16號、18號房屋建物登記範圍之面 積關係(見鑑定書第11至12、14至15頁),可見系爭房屋各 建號中,12號房屋一樓、16號房屋二至五樓、18號房屋一樓 之登記面積均與現況相符;而12號房屋二至五樓原登記範圍 之陽臺,現況因增設電梯將其拆除,故面積減少,其差額為 90.75㎡-74.53㎡=16.22㎡,另16號房屋一樓北側因現況有增建 ,故現況面積增加,其差額為80.79㎡-61.97㎡=18.82㎡,惟系 爭契約簽立之前,原告已知系爭房屋之電梯係改建後增設, 亦知悉16號房屋一樓北側之陽臺外推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經記載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中(見本院卷一第12、 58、72、209頁),顯難認此等部分之面積不符乃系爭房屋 之瑕疵;又18號房屋二至五樓登記面積均各為97.3㎡,核與 現況(各樓層所有房間及原登記範圍內之走道)面積106.15㎡ 相差8.85㎡,固然略有不符,惟其差異甚微,且系爭房屋之 部分公共走道面積並未登記於建物謄本,又其現況二至五樓 之各建號建物已無實質存在之分戶牆,均業如前述,參以此 面積差異僅係以繪圖軟體繪製比較得出,顯然並不精確,另 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房屋有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自難憑此逕 認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 約係以現有既存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則系爭房地是否 有物之瑕疵,應視系爭房地之效用與價值是否與買受人即原 告於購買當時所認知及要求者不同,並有效用及價值與其應 具備者較為減損之情形而定。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於被告取 得後出賣予原告之前,未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為系爭套房改 建,違反建築法規,業如前揭鑑定意見所示,且被告未取得 變更使用執照即出賣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衡諸一般違建之建物買賣情形,雙方權衡違建後所得利益 及可能遭處罰鍰或拆除等風險後認仍符合自身利益而逕為交 易之狀況,所在多有,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之決定 ,有關「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卻未經取 得」,是否為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而可認係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尚有疑義。而查,原告 起訴狀中自陳:中冠公司劉國清在仲介期間交付「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供參考評估,嗣在111年10月10日、同年月12 日現場看屋時,口頭報告現場已改建為收租之套房43間及2 間店面,12號後方陽臺有增建,並有增設電梯1部,並交付 雜項使用執照1份,以及系爭房屋69年6月30日原始建築執照 設計平面圖之節本1份(7張)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而依 起訴狀附「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確可見系爭房屋現況乃 一樓有店面2間及套房3間,二至五樓每層各有10間套房,合 計43間套房出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惟由起訴 狀附上開平面圖,卻可見系爭房屋之四樓及五樓空間設計均 為臥室7間、客廳2間、餐廳2間、廚房2間、客廳餐室及貯藏 室各1間等規劃之一般公寓型態(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其 設計之房間、牆面數量及隔間方式等格局,均與「住商不動 產售屋資料」所示為43間套房等內容顯有歧異,足認原告於 系爭契約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為上述43間套房等現況並非 其原始建築執照之設計且有大幅改建情形,理應知之甚詳。 又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稱:有關被告改建套房的面積與我 看到的謄本面積不符,我有問仲介劉國清是否合法,仲介就 拿電梯雜項執照給我說是合法的,在簽約時我問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洪宗智是否還有其他改建,被告有拿謄本給我,我跟 洪宗智說我要改建套房是否合法的證明,洪宗智說要等交完 屋才要給我,我認為不合理,但我還是簽約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0至201頁),可證原告已對系爭套房改建是否合法有 所疑慮,卻未進一步再向中冠公司仲介劉國清或被告確認其 改建是否業經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即先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則「系爭套房改建須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是否為 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屬 有疑。  ㈣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劉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買方仲介,不認識被告 ,我使用個人臉書開賣場刊登系爭房地出售的訊息,原告於 111年10月5日以臉書聯繫我說想看房,我傳系爭房地即「方 格子會館」租金明細、建物平面圖、二至五樓套房隔間圖給 原告,原告又於111年10月7日約看房,我就傳售屋資料給原 告,雙方於111年10月10日現場看房,我有告知原告這是3棟 改成43間套房及2個店面,有作基本介紹,原告沒有提出疑 問;後來原告要求我提供資料,我於111年10月12日帶系爭 房地銷售資料、收租資料、被告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契約、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中冠公司售屋資料到原告經營的公司 給原告,而於111年10月14日問原告是否需我親自解說,原 告說要,當天我傳系爭房屋全棟平面圖給原告,原告要求需 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原圖及電梯使用執照;之後於111年10 月15日第二次現場看屋,一至五樓全看,因為房間滿租,不 能進入房間內,由賣方仲介黃榮杰向原告說明43間套房、2 間店面及1個地下室,只有電梯是合法請領使用執照,當時 原告沒有其他反應,當天我有把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所要 求的資料交給原告;嗣經兩造交互出價後,兩造到我的公司 簽約,當天有我、黃榮杰、被告公司之洪宗智到場;原告有 向我們要施工原圖,黃榮杰有跟原告說改成43間套房是沒有 變更使用執照的,所以我只有把原本公寓的原圖及電梯使用 執照交給原告,因為電梯是雜項執照,所以我對這件事情印 象很深,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爭套房 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64至3 68頁)。  ⒉證人黃榮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房屋之賣方仲介, 原告第一次看房是劉國清陪同,第二次看房是111年10月15 日,劉國清於前一天就叫我跟被告拿使用執照、房屋原始平 面圖、電梯雜項執照,我於111年10月15日帶上述資料到場 向原告解說,說明完將上述資料交給劉國清,劉國清告知已 轉交給原告,我有跟劉國清說系爭房屋是自行改建,沒有申 請合法使用執照,請劉國清轉達,於111年10月15日現場帶 看房時,我也有告知原告,被告沒有保證系爭房屋隔成套房 現狀為合法,而於雙方洽談期間,被告或仲介也沒有表示系 爭套房改建有向建管或消防單位申請核准等語(本院卷一第3 68至372頁)。又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代書鄭志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擬定系爭契約是我承辦的,其內容我跟兩造確認後, 兩造才簽名,於我處理的過程中,被告沒有保證系爭套房改 建現狀為合法,電梯我記得有申請雜項執照,其他部分沒有 印象,我沒有聽到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保證43間套房已經變更 使用執照,我知道現況隔套房,因為契約有提到租約要換約 ,原告在簽約時也沒有說過這43間套房沒有變更使用執照, 他就不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從而,證人劉國 清、黃榮杰、鄭志驊上揭證詞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劉國清 當庭所提供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有本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87至521頁),堪予採 信,可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證人劉國清取得系爭 房屋之原始建築執照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原圖,並由證人黃榮 杰告知系爭套房改建之43間套房等現況中僅電梯是合法請領 使用執照,則縱認系爭套房改建未經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變更 屬於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惟原告既已知該情,依民法第35 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  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如乙方(即被告)不賣或 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 致不能出賣等情事,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即原 告)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後,本約 方得解除」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有關系爭房地有何不能出賣之情形,原告 僅陳稱: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原告不願意購買等語(本院 卷一第234頁),且對本件有無該約定所載「被告不賣系爭房 地、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不履行移交不動產、發生糾葛致 不能出賣」等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15

TCDV-111-重訴-70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賴信如給付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超過新 臺幣4萬38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信如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信如上訴部分,由賴信如 負擔百分之98,餘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賴信如主張:   賴信如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加宇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6424元 ,工程項目內容如民國109年1月19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 )所示。賴信如已給付定金3萬元及工程款240萬元,合計24 3萬元。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通知賴信如驗收,賴信如 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數量不足之情事,且加宇公司拒 絕修補,經結算加宇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僅為26萬6589元 ,加宇公司溢領工程款216萬3411元。惟應再扣除甲屋瑕疵 修復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費用合計39萬7887元,故加宇公司 溢領工程款為176萬5524元。兩造已於109年7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如認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賴信如亦於同 日逕行向加宇公司終止在案,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加宇 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76萬5524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加宇公司應給付17 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信如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信如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否准賴信如上開之請求,乃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信如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公司應給付賴 信如17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加宇公司抗辯:   賴信如是在109年7月2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是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工程款雖為263萬6424元,但 賴信如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及追加施作工項如109 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內容,合計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不足45 萬5769元,故加宇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答辯 聲明:賴信如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加宇公司反訴主張:   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總工程 款為288萬5769元,而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有工程尾款 45萬5769元未給付。先順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倘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合意 ,則次順序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賴信如給付45萬5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准其中5萬7882元本息部分,駁回加宇公司其餘3 9萬7887元本息之請求。加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信如應再給付加宇公司30萬63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賴信如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信如抗辯:   否認有與加宇公司合意變更追加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 且賴信如已就加宇公司施作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賴信如並 無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之情事,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賴信如給付5萬788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加宇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並對加宇公司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賴信如之本訴部分:    ㈠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僅45萬5679元,不足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 與其提出本訴部分行同種訴訟程序,加宇公司之反訴顯不合 法云云。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 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得認為不應准許。且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 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 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 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賴信如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加宇公司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相牽連 關係,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程序, 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加宇公 司提起反訴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賴信如主張其與加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宇公司承攬甲 屋之系爭工程,其於訂約時給付定金3萬元,另再給付240萬 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加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 審卷一第27-33頁)、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4日、 3月10日、4月8日、5月22日各匯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201- 207頁)等件為證,堪予信實。  ㈢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 加宇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有利於賴信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 ,應由賴信如負舉證責任。  ⒉賴信如固舉出證人游文吉、紀淑慎、謝文泰為證,惟查:  ⑴證人游文吉在原審證稱:我在109年7月20日當天有到甲屋協 助驗收,當天還有些瑕疵,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還沒有完成 加宇公司負責人楊晉銘跟賴信如配偶劉醫師說這些瑕疵他能 力比較不夠,到此為止,請劉醫師自己去找人完成後面的部 分,他說尾款不要了……因為當天兩、三個小時,說可能會有 訴訟程序,楊晉銘提出的想法,業主那邊也不接受,就算尾 款沒有了,他請人家來修,這樣也不划算,所以變成可能需 要到法院,本來楊晉銘說不要領錢了,到此結束,看起來是 賴信如那邊沒有辦法接受,才會來這裡訴訟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第25-26頁)。  ⑵證人紀淑慎在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建築設計師,系爭 工程在109年6月24日日清潔完畢,我們有請業主檢查確認有 無缺失,我們會再修繕,賴信如的配偶劉醫師有先打電話說 7月20日要第二次驗收,他有拿缺失的證明單給我們,我們 當下也有把那些需要做修繕,他覺得有問題的地方,我們都 有修繕,針對油漆的部分,業主還是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 人有與業主談到,我們的尾款不收,請業主自行僱工修繕, 但是我們的追加款要收,因為追加款我們並沒有答應不收這 個款項,當下劉先生拒絕;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天覺得 我們做的東西不滿意,只說哪個地方做不好、哪個地方做不 好,加宇公司負責人對他說我們已經盡力了、已經盡力做修 繕了,可是還是一直說我們做的她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人 就說要不然,我前一次做的尾款就不收,讓妳們自己去修繕 這樣,但是到最後談不攏,賴信如就說要請鑑定人去鑑定, 再給我們消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第52頁)。  ⑶證人謝文泰在原審證稱:我是開業建築師,在109年7月20日 有到甲屋,當天大概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討論哪些工 程是可復原,室內裝修有一個很重要的特性,不見得每個工 項都有可逆性,所以不可逆性的部分,看是要再做到好,還 是要重新拆掉,後來承攬方認為屋主對於工程品質的要求比 較高,他就當場承認他無法處理好;第二部分是承攬方希望 跟屋主協商看尾款如何去結清,至於尾款多少或是合不合理 希望有公證的第三方鑑定單位。承攬方就屋主表示的諸多瑕 疵部分,表示他的能力跟他的工班能力有限,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他希望跟屋主談一個價錢,甚至表達他尾款都不要, 就這樣結掉。我不清楚當下有無完成終止契約程序等語(原 審卷二第282-284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109年7月20日 就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及瑕疵是否補正修繕等問題,發生 歧異,乃就工程尾款或修繕金額互為提出解決方案,但最終 並未達成共識等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⒊此外,賴信如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 日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向加宇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一節(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6-17行),為加宇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21行),堪以採認。則系爭契 約於109年7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㈤賴信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63萬6424元云云,而 加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應為288萬5769 元等語。經查:  ⒈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款即如系爭契約約定之263萬6424元一節 ,有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A估價單、設計圖說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297-389頁);而加宇公司則主 張兩造有合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並 提出B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31頁),賴信如雖否認 其有同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惟B估價 單第1頁之右上角有賴信如之配偶劉建明所書寫之「簽收未 確認內容、劉建明、109.7.20」等語,而賴信如就其配偶劉 建明書寫上開內容之歷程,在原審陳稱:加宇公司在109年7 月20日當天給B估價單及新的設計圖、3D圖,我沒有辦法當 場確認這些東西到底有沒有做,不敢隨便收,於是配偶劉建 明當場只能在上面簽收未確認內容,就約定會找人來做整個 裝修的檢查;單價可以接受,沒有意見,我要知道加宇公司 做的東西到底合不合格,根本就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4 2、246、247頁),可見賴信如係因不確定加宇公司有無施 作如B估價單所示之甲屋裝修工程部分而以前開估價單上之 文字為註記,用以表明其尚未驗收B估價單所載之甲屋各項 裝修工程之意旨,而未否認其有與加宇公司合意B估價單所 示之施作工項。嗣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A估價單、B估價單有無追加、 變更工程項目(原審卷二第401頁),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 :⑴以A估價單、B估價單相較,B估價單確實有追加、變更工 程項目;除序號1.前置作業、2.拆除工程、4.防水工程、11 .空調工程、12.大金全熱交換工程、13.清潔工程與原估價 單不變外,其餘之序號3.泥作工程、5.機電工程、6.廚具( 石英石)設備、7.不銹鋼及黑鐵件工程、8.油漆工程、9.燈 具設備、10.木作系統櫃,皆有數量增減變更外,尚有如B估 價單序號15.1至15.17金額共99,904元之追加工程。⑵於勘查 現場,甲屋實況已就該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為施作等語, 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本鑑定 報告書)為憑(甲本鑑定報告書第7、55頁)。而臺中建築 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築師,為該公會 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對於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亦具有 專業知識,並至甲屋現場勘查現況以核對施作工項範圍,且 與兩造無故舊恩怨,尚無偏頗一方之虞,故其上開所為鑑定 結果,堪以採憑。則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時雖尚不確定 加宇公司有無施作追加部分而由其配偶劉建明於B估價單註 記「簽收未確認內容」等語,然經前揭鑑定後,加宇公司確 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加宇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及追 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載工項一節,堪予採認。  ⒉從而,加宇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 載工項,合計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堪以採憑。  ㈥賴信如另主張加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前置作業(工程款2 萬4406元)、拆除工程(工程款5萬2223元)、空調工程( 工程款13萬2800元)、大金全熱交換(工程款5萬7160元) 等部分,工程僅完成約百分之10云云;加宇公司則否認系爭 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等語。查加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否完 工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加 宇公司有依A、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其中B估價單有變 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加宇公司亦已施作,現況雖已施作,惟 部分瑕疵可修補、部分難以修補但不影響使用功能、部分瑕 疵危及安全難以修補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6-7頁、55頁 ),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 築師,為該公會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其偕同兩造至 甲屋現場逐一核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現況,有現場照 片及設計圖說對照說明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4-54頁) ,上開鑑定亦詳予說明加宇公司施作各該工項現況,足認臺 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相符,堪以 採憑。從而,加宇公司已依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僅施 作結果發生瑕疵之情事,而非未完成系爭工程。賴信如主張 加宇公司僅完成前揭前置作業等四項工程云云,尚無足採。  ㈦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數量不足部分,加宇公司 拒絕修繕及補正,該等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部分,應自 加宇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加宇公司則陳稱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其同意自其得 領取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18萬8632元,而 否認系爭工程有逾該18萬8632元部分之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 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及數量不足之爭議部分,經原審 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附表 一欄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二欄所示之數量增減之情事,各 該項瑕疵之修復費用或數量增減之費用則分別如附表一欄 、附表二欄所示,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4日鑑定補 充報告書為憑(下稱乙本鑑定報告書)。賴信如、加宇公司 對前揭鑑定結果均有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各就上開 鑑定結果分別提出意見,其中賴信如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欄所示爭執事項,而加宇公司則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 欄所示爭執事項。經查:  ⑴關於賴信如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16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B估價單固然列記為3支(附 表二編號3.26部分誤載為7支),但全室僅有公共浴室入口 有1支,加宇公司已退還2支費用4,000元予賴信如,故本項 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 所載加宇公司有退還賴信如4,000元部分,賴信如在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此情,而加宇公司雖舉出B估價單就該項目金額 已有註記扣4,000元為證,然B估計單就該項目金額列為6,00 0元,且該項目所屬工項「三、泥作工程」之小計金額仍列 為「579,870元」,並無因扣除該4,000元而修正;且加宇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4,000元予賴信如之事實,則加 宇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數量僅1支,而非3支,即應追減數量2 支之費用4,0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未為審酌加宇公司並未將 該4,000元退還予賴信如之事實,而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 調整,自應調整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而應追減此工項之 工程費4,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為數量「 3」支、複價「6,000」元;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 為數量「1」支、複價「2,000」元,備註欄「-4,000」元。  ②附表三編號7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數量為9片,B估價單 列記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34頁 )。惟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就本工項施作數量為4片(本院 卷二第182頁第19行),而加宇公司亦自陳其施作數量為4片 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兩造既均表示本工項實作數 量以4片為核算,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兩造前揭意見而 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調整,本工項自應以4片數量計價為9 ,552元,即應追減5片工程費1萬1940元。故附表二編號3.31 備註欄「0」部分,應更正為追減「-1萬1940元」。  ③附表三編號1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 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 ,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 頁)。惟勾稽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8.10則係以「23.87坪」 為核算數量,顯係將「20.86坪」誤載為「23.87坪」,上開 鑑定結果既誤算核計數量,本工項自應以「20.86坪」數量 計價為1萬9817元,即應追減35.14坪工程費3萬3383元。故 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分,係誤載,應為 「-30,523元」,而該追減「-30,523元」部分較應追減金額 3萬3383元,不足2,860元,故附表二編號8.101備註欄「-30 ,524」元部分,應更正為再追減「-2,860」元。  ④除前揭附表三編號6、7、16部分外,其餘賴信如爭執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5欄所示(下合稱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乙部分之爭執,雖聲請臺中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24頁、第65-68頁),本院亦 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就乙部分予以補 充鑑定(本院卷二第81-84頁),然賴信如向本院表示拒絕 繳納補充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99頁),且陳稱無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 乙部分所示之施作瑕疵或數量不足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以主張應再就乙部分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即無理由。  ⑵關於加宇公司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7部分:   賴信如主張本工項瑕疵係因加宇公司指示購買材料而致云云 ,而加宇公司則主張本工項材料係由賴信如提供,應由賴信 如自行承擔本工項瑕疵等語。查本工項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為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 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 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 書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 下方照片),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本工 項瑕疵係收納櫃把手使用圓頭螺絲而非使用相容之平頭螺絲 所致。而賴信如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一第183-185頁),惟賴信如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係賴信如傳送訊息向加宇公司指定門片手把之型式 及組合,並詢問螺絲長度;加宇公司則回應螺絲長度2.5公 分等語,並無加宇公司向賴信如表示指定或購買圓頭螺絲之 情事。且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為圓頭或平頭不同所致, 並非是螺絲長度不同之故,已如前述,則加宇公司向賴信如 指定本工項之螺絲長度為2.5公分部分,並非造成本工項瑕 疵之原因。又賴信如並未舉證證明加宇公司有指定本工項使 用圓頭螺絲之情事,故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工項屬於 瑕疵而需更換螺絲費用為4,800元(即附表一項次7)部分, 既因本項瑕疵並不是加宇公司指定材料所致,自不應列計為 加宇公司應支付之補正瑕疵修繕費用範圍。故賴信如主張應 將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修復費用4,800元計入其得減價系爭工 程款範圍,核屬無據。  ②除前揭附表三編號17部分外,其餘加宇公司爭執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5、16、18至24欄所示(下合稱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之爭執,並未聲請證據 調查(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所示不能計入施作瑕疵或 數量不足等費用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不應將丙 部分計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  ⑶經本院闡明並整理兩造就前揭臺中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二 所示鑑定結果之爭執部分,兩造僅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爭 執部分外,對於附表三欄所載工項外之其餘鑑定結果並未 提出爭執(賴信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7-41頁;加宇公司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158-160頁),則兩造就附表三欄所 載工項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堪以採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前揭所述,其中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 修復費用4,800元不應計入賴信如得減價系爭工程款範圍, 以附表一所示瑕疵修復費用29萬9855元扣除該筆4,800元後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應為29萬5055元(299,855-4,80 0=295,055);其中附表二編號3.26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4,000元」;附表二編號3.31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11,940元」;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 分,應再追減「-2,860元」,合計應再追減金額為1萬8800 元,以附表二所示工項數量之原追減總額9萬8032元,再加 計應追減之1萬88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追減總額應 為11萬6832元(98,032元+18,800元=116,832元)。  ⒊兩造均主張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其施作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增加減等費用(賴信如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27-28行;加宇公司公司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40-141頁),經核算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而須修復 費用為29萬5055元,數量追減總額為11萬6832元。從而,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等規定,賴信如主張 應自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29萬5055元、11萬68 32元,合計41萬1887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結算加宇 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扣 除兩造均不爭執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再扣除前 已論述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 計41萬1887元,賴信如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未給付 ,自無溢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故賴信如起訴主張其因溢付 系爭工程款而得向加宇公司請求返還溢付款176萬5524元部 分,並不可採。 二、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已由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為終止,而經結算 加宇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 ,扣除如前已敘明之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計41萬1887 元,堪認賴信如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4萬3882元。則加 宇公司反訴主張賴信如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綜上,賴信如之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宇 公司應給付176萬552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賴信如應 給付4萬38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 2日(原審卷三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賴信如上開請求給 付176萬5524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給付部分,其中關於判命給付超過4萬3882元部分, 及宣告兩造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與法不合 ,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賴信如給 付4萬3882元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即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賴信如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應再給付30萬632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賴信如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宇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信如得上訴。 加宇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出處:乙本鑑定報告書第38-40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玄 關 櫃 1 出線口蓋板 個 2 650元 1,300元 2 基座遮板更新 式 1 2,800元 2,800元 3 穿鞋櫃立板silicon修飾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4 穿鞋櫃立板補土修飾 式 全室 9,000元 9,000元 5 螺絲固定處系統板破損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6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含部分磁鐵 式 全室 12,600元 12,600元 收納櫃 7 螺絲釘更換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CD 櫃 9 冰箱吊櫃門片更新連工代料 式 1 9,600元 9,600元 10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1 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12 背板加強背條不足 式 1 2,500元 2,500元 13 系統面板補漆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14 冰箱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流理檯 15 檯面耐麗石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7,200元 7,200元 16 壁磚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4,800元 4,800元 17 流理檯門片安裝 式 1 900元 900元 1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9 造型線板收邊補漆及瑕疵扣款 式 1 6,000元 6,000元 書櫃 20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21 裝飾線板及油漆剝離處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書桌 22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23 抽屜面板與抽屜有縫隙 式 瑕疵扣款 4,000元 24 更換修正面立板 式 1 9,800元 9,800元 25 基座封板烤漆 式 1 750元 750元 26 桌面板補黏著劑+silicon 式 1 750元 750元 電視牆 27 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式 1 99,735元 99,735元 28 拆除運棄 式 1 9,300元 9,300元 29 不銹鋼修飾條收邊 式 1 1,800元 1,800元 主臥室 30 床頭櫃抽屜滑軌調整 式 全室 6,300元 6,300元 31 牆壁補土烤漆 式 1 5,500元 5,500元 32 天花板上方外露鐵釘剪除+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33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4,800元 4,800元 34 主牆面補釘加強固定 式 1 600元 600元 35 更衣室隱藏門片加磁鐵 個 2 300元 600元 更衣室 36 更換化粧桌抽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37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38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39 拆除化粧桌及抽屜櫃修改並 調整 式 1 6,000元 6,000元 40 抽屜滑軌調整及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主衛浴 41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42 明鏡LED固定 式 1 300元 300元 43 明鏡門片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44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公共衛浴 45 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式 1 1,800元 1,800元 46 鏡框補土+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47 鏡框四周補silicon 式 已計價於項次3 0 48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49 把手、門片補漆 式 1 600元 600元 次臥室 50 抽屜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1 更換抽屜立板 式 1 1,200元 1,200元 52 置物架層板修補 式 1 360元 360元 53 抽屜滑執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54 臥榻櫃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5 抽屜鋁質把手更換 個 5 300元 1,500元 56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57 臥榻櫃側邊修補 式 1 960元 960元 其他工程 58 零星修補 式 1 8,900元 8,900元 59 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 式 1 24,000元 24,000元 60 全室細清 式 1 8,000元 8,000元 合計 299,855元 附表三 編號 鑑定工項名稱    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鑑定意見說明內容及出處       1 玄關櫃/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記載:「3.櫃內出現孔未收尾、電線未整理、螺絲規格不一」、「4.系統板間接接合處未密合」、「7.層板與桶身未密合」、「8.層板與桶身未密合」、「9.背板與桶身未密合、桶身有破損」,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各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頁、65-66頁)。 系統櫃係一片片系統板以卡扣、卡榫上下左右接合,無使用黏著劑,組裝後一般會存有縫隙,小於1mm内為可接受範圍,另系統板特性為易受温度濕度影響而些微變形曲折。此外白色系統板,若存有縫隙會更明顯放大縫隙,再者因部分為活動層板需存有間隙以方便抽取更動。此外,業界針對系統板間若存有小於1mm縫隙也未以矽利康填縫美化,主因矽利康幾年後會泛黃連帶產生視覺瑕疵。則本案系統板間存有小於1mm縫隙,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 收納櫃/ 附表一項次7-8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記載:「6.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並請求補充鑑定上開色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收邊條為PVC材質,而門片為塑合板,雖經烤漆處理,因底材材質不一樣,難免會有些微色差係屬正常,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3 流理檯/ 附表一項次15-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0頁記載:「8.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亦未說明能否修繕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之問題,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為何是正常手法而不是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磚與玄關櫃相接處收邊,因屬不同材質以不齊平方式收邊屬正常手法,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2頁)。 4 室內公共區域貼地磚/ 附表二編號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記載:「公共區域地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所稱之「大致符合」究竟與「完全符合」誤差值為何,鑑定機關未詳實說明,故請求補充鑑定實做數量之正確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1.公共區域地磚、主衛浴地壁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3.4)80*120磁磚材料費」:丈量室内80*120地磚,完整80*120尺寸有45片,其他裁切尺寸有12片,考量裁切地磚必有廢料耗損,工程估價單為80*12052片,尚屬合理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5 更衣室/ 附表一項次36-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6頁記載:「8.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 9.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間隙不一之瑕疵修復方法及費用、掛吊衣服後略為突出衣櫃之施作並無瑕疵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66-67頁)。 衣櫃層板下方嵌LED燈條間隙不一,現況間隙差異極小,並無瑕疵。因LED嵌燈與層板屬不同材質,一般作法於完成面不會切齊,LED會外突避免縫隙差異困擾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7頁)。 6 3.26門檻、浴室、淋浴/ 附表二編號3.26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加宇公司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賴信如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惟加宇公司並未退還4,000元,加宇公司應退還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3.26)門檻、浴室、淋浴」: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被告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原告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7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 附表二編號3.31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惟加宇公司自陳只做4片,賴信如同意以4片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8 廚房檯面賽麗石/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未舉證有付款給上游廠商,亦未未參酌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正常合理單價,本工項鑑定有誤,並請求補充鑑定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通常單價,及廚房檯面之正確規格尺寸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67-68頁)。 1.廚房檯面賽麗石,原工程估價單數量為1091才,換算面積為98.19㎡即29.7坪,與廚房餐廳實際面積4.14坪大上許多,顯不合理,另由總金額227501元除以1091才,則每才單價為208元/才,又比每才913元/才的馬賽克磚低廉許多,與一般舖設於廚房流理檯面之材料多為高檔大理石或人造石之設計有別。故原工程估價單廚房賽麗石數量為1091才研判為誤植。另廚房檯面材料正確名稱應為耐麗石,原賽麗石亦為誤植。 2.另查廚房檯面之耐麗石材質,類似廚房檯面市面普遍使用之人造石,其計價之單位是「公分」,由加宇公司提供之廚房檯面耐麗石估價單(乙本鑑定報告書第42頁),其數量與鑑定人現場丈量數量一致並無差異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 9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 附表二編號3.5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丈量廚房壁面面積為5.85坪,工程估價單為5.77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5.85-5.77=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10 3.17地壁碑填縫材料費及施工(EPOXY)/ 附表二編號3.17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7)地壁磚填縫材料及施工(EP0XY)」: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7.48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37.56-37.48=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1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 附表二編號3.18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2 3.19地壁磚施作用益膠泥/ 附表二編號3.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9)地壁磚施作益膠泥」: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3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 附表二編號8.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丈量書櫃左右側及上方線板烤漆尺寸,合計831.6公分即27.7尺,工程估價單為11尺,實做數量增加16.7尺(27.7-11=16.7),需追加16.7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9頁)。 14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 / 附表二編號10.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丈量玄關櫃尺寸為160*240*60,換算為5.33尺,工程估價單數量為5.2尺,實做數量追加0.13尺(5.33-5.2=0.13),需追加0.13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0頁)。  15 CD櫃-11、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附表一項次11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含隱藏門及CD、MP3配置,電視牆、CD櫃兩者應合併計算,電視牆於系爭契約計價僅41,400元,本項瑕疵鑑定有重複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門片材質為塑合板,周圍收邊裝飾條材質為PVC,不同材質烤漆就存有合理色差,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16 31牆壁壁面得利乳膠漆數量不足/ 附表二編號8.10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本工項誤差可容許範圍僅3%,但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加計10%耗損,鑑定有誤。又鑑定認為實做面積20.86坪,費用為19,817元;不足35.14坪部分,應退得金額為,則實做面積之金額應為33,38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 17 收納櫃-7、螺絲釘更換/ 附表一項次7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賴信如因加宇公司指示而購買2.5cm之螺絲,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所致,可歸責於加宇公司,應計入瑕疵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是賴信如自行購買螺絲而致生本件瑕疵,應由賴信如自行負擔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50頁)。 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18 電視牆-27、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附表一項次27-28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工項鑑定結果似將估價單三、泥作工程第3.14電視牆面貼磚7,672元、第3.15電視牆面磁磚材料45,360元計入,且未列計算式供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1.電視牆中之收納櫃門片及開關箱門片,皆以壁磚黏貼於門片,而門軸採蝴蝶鉸鏈為錯誤結構施工法,由其門片原有2組蝴蝶鉸鏈再加裝2-5組蝴蝶鉸鏈補漆,即是搶修負荷沉重自重門片下垂變形之結果,正確結構施工法應採天地鉸鏈才足以支撐壁磚重量。 2.完成之電視牆骨架角材支撐數量不足明顯薄弱,再者後續尚需附加壁磚及加掛大尺吋電視,難以負荷垂直自重及地心引力,且整座電視牆為懸空方式設計,依經驗值評估未來失敗的機率無法排除。電視牆面貼大理石、壁磚雖為常見手法,一般作法於電視牆背後上下左右90cm間距,配置3cm*6cm角材骨料併同支撐架及加強支撐角料皆為必要施工法考量,且吊掛大尺寸電視處之面板亦需加厚面板以便鎖固電視,綜觀上述,實況施作骨架顯有欠缺,此項屬重大瑕疵。 3.因拆下電視牆面板再加強背後骨架,幾乎破壞現有壁磚且難以以現有骨架作加強補強修改,全部拆除電視牆不計本項費用會是較佳修復方式,但電視牆下方馬賽克牆及平台並無瑕疵,且與上方懸吊電視牆各自獨立,可保留無需拆除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 書桌-24、更換修正面立板/ 附表一項次24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且抽屜內藏燈條及線路,故不會黏死,燈條有led及變壓器及微動開關,日後維修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52頁)。 1.因書桌為獨立式未與其他櫃體、壁體相連,正面、側面立板相接處固定不足且凸出兩側立板3mm-5mm,此項屬瑕疵,須更換正面立板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9,8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9,8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0 33牆壁補土烤漆/ 附表一項次31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1.主衛浴門左側RC牆壁粉刷不平整,此項屬瑕疵,RC牆壁補土粉刷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5,5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5,5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1 公共衛浴-47、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附表一項次45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有委請有夠讚有限公司予以修補美容,應無瑕疵,不應再列計瑕疵工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頁)。 洗臉檯人造石檯面留有刮痕,此項屬瑕疵,美容處理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45頁)。   22 61-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附表一項次59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系爭契約關於前置作業1.2室內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部分之費用為4,406元,本工項修復費用超過4,406元,顯有疑慮,就超過19,594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55頁)。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1.2為室内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僅為地板「地磚完工後」之保護。未來本件瑕疵修補施工時,必須於全室地板、牆壁、天花板、櫃體完成物以養護膠帶+泡棉+防塵紙+PP+EPE+夾板,保護全室已完成之所有天、地、壁裝修物防止損傷,且施作保護時尚需配合施工工項暫時拆除,完成該工項時再予復原保護。各工項必須反覆貼、拆、貼養護膠帶,因工項增加及施工繁瑣其金額自然超過4,406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3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 附表二編號8.2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施作過程需避免烤漆噴濺,做隔間保護,有額外之時間、材料工資,故不應再扣除10,3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58頁)。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因門片門框有另列烤漆費,故本壁面不計門寬。主臥床頭壁面,丈量考漆寬度為279.3cm,即9.3尺,工程估價單為13.9尺,實做數量短少4.6尺(9.3-13.9=-4.6),需追減4.6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24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 附表二編號8.4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件坪數小於基準數以下,應以基本數量4坪計算,需再補貼施工師傅工資,不應再扣除8,24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7頁、58-59頁)。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丈量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共四面牆,不扣開口面積再加計10%耗損後本次修正為4.4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6.46坪,實做數量即短少2.06坪(4.4-6.46=-2.06坪),需追減2.06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

2025-01-07

TCHV-111-上-622-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澎昇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歐陽洲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欣嵐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1萬3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簽訂「買賣暨委 託住宅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興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編號A5棟 ),總價為530萬元。嗣上訴人交付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澎湖 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伊陸續發現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通知上 訴人修補未果,伊為此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又修復系爭瑕疵及 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 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總計需費60萬2262元,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該減少部分報酬或價金。又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系 爭瑕疵而受侵害,產生失眠、不適症狀,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26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催告伊修補瑕疵,然附表編 號1、5部分,前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伊未施作即無被上訴 人所稱之瑕疵可言;編號2、3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瑕疵 及所需修復費用不爭執;編號4部分,否認有漏水情事,應 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編號6部分,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伊所致。至鑑定報告所列零星 整修、清潔、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亦無所據。又本件並無證 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並不合理 。另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證,難認與系 爭房屋之瑕疵有關,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26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瑕 疵(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不爭執 編號2、3部分,其餘有爭執),並曾催告上訴人修補(本院 卷第83頁)。  ㈣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經澎湖縣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協商不 成。  ㈤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0萬2262元 。  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為9萬800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有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瑕疵,上訴 人已無爭執(本院卷三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瑕 疵,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查:   ⒉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大門口未做階梯之事實,雖辯稱此項業 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圍牆 ,未施作非屬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合意毋 庸施作,且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一樓平面圖設有二階階梯,現勘室內外高 差30公分無設置階梯,有111年1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 第495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60、83頁),上 述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蘇成基並到庭證述:此項判斷是因 被上訴人提供的裝修平面圖、竣工圖均有標示門口的階 梯,竣工圖並有標示高度,但現場並未施作階梯,是臨 時用空心磚墊著當階梯使用。竣工圖是申請使用執照時 ,承造人要自己畫或委託建築師畫,根據建築物完成現 況去繪製而成,要取得使用執照要有竣工圖,但畫竣工 圖先決條件,要與申請建造執照圖說一樣,小地方可以 附註說明跟原始申請建造圖說不符之處,但大面積的不 同就不行等語(本院卷第137、139、140頁),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之 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前項完成再 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8頁),可 見兩造間室內裝修平面圖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均有 標示門口階梯,且無其他附註,上訴人稱兩造已有合意 變更情事云云,與裝修平面圖及竣工圖均不相符。    ⑵上訴人雖稱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 而未施作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 款,可見應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配 偶林國寶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係110年12月8日交屋, 當天上午匯款,下午到呂林浩惠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 事宜,直到111年1月間入住,入住時發現入口處沒有階 梯,兩造並未合意毋庸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 頁),可見被上訴人乃先給付尾款後辦理交屋,並於入 住時始發現大門口未做階梯情事。上訴人雖否認林國寶 之證述,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合意無庸施作之情,應 負舉證之責,且依證人蘇成基證述,入口階梯若以空心 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難認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於交屋時一望 即知,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知該部分與圖說 不符仍受領之,徒以前詞為辯,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又稱兩造曾有合意變更其他工項而未以書面約定 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原始設計圖、竣工平面圖為憑(本 院卷第247至255頁)。然此部分係變更或增設,與取消 施作門口階梯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房屋門口階 梯高低差有30公分,影響出入行走之安全,若合意無庸 施作情事,至少會有替代階梯之物件或規劃,方合常理 ,上訴人所稱改施作南側圍牆,與階梯功能性顯然無涉 ,自難以前述上訴人所稱合意變更未以書面約定之情況 ,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編號4部分:證人林國寶於原審證述,111年3月間發現一至 三樓廁所有漏水情形,二樓情況最為嚴重,全部走道都是 水,天花板也有漏水痕跡,被上訴人有告知陳傳聰,陳傳 聰有針對浴廁部分塗防水、進行檢測及修繕,還打除其中 4間浴廁,但還是沒有修好,於111年9月13日協商會議之 後就沒有再來施工等語(原審卷二第108至113頁),而陳 傳聰為上訴人工地主任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1頁)。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國寶、陳傳聰LINE群 組對話內容,陳傳聰表示「...我約新的防水師父進去看 」、「我遵照公司防水包商的專業指示施工,公司也會保 證做到不漏水」、「...公司一定會做到不漏水」等語( 原審卷一第347至351頁),核與林國寶前開證述發現滲漏 水告知陳傳聰並進行後續修繕等情相符,其前開證述應非 空言。又蘇成基證述:因為申請人說有滲漏水,所以請建 商來修漏水,建商先把外表已經做好的磁磚打除,打除後 ,重新施作防水,再貼磁磚。勘查時的現場確實已經有打 除了,從報告書第28頁照片編號8 ,牆壁已經把部分磁磚 打除,可以看到牆壁磚頭。照片旁邊也有說明勘查時狀況 ,照片編號8是一樓;照片編號11、12是二樓的前面的廁 所,牆壁、地面都已經敲除了;照片13、14是二樓後側浴 廁,牆面、地板磁磚均敲除;照片15、16是三樓後面,牆 壁、地面磁磚都已經敲除了。我是依據申請人敘述及現場 看到情形,判斷有滲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審諸系爭房屋於交付後發現滲漏水情形,經告知上訴人工 地主任後,若非被上訴人所反應之滲漏水情形,確與防水 施工品質有關,斷無可能由陳傳聰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 除之理,鑑定人勘查時的現況,應係為修復滲漏水而打除 之狀態,鑑定結果據以認為有編號4之滲漏水情形,應為 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應係被上訴人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云 云,然陳傳聰既以將已完工交屋之浴廁打除,應係已排除 滲漏水係試水方式錯誤所致,上訴人復無其他適切反證,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編號5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未施作頂樓女兒牆之事實,雖 辯稱業經兩造合意毋庸施作,另由其為被上訴人施作南側 圍牆,此部分應非屬瑕疵云云。然蘇成基證稱:裝修平面 圖在報告書第13頁,屋頂平面圖有一個標示是H=60CM,表 示這裡有一個女兒牆,通常做女兒牆就是屋頂上面會放水 塔或其他設施,要上去維修,如果沒有女兒牆會危險,這 是他們兩造有簽名的圖說,申請人提出圖說要做女兒牆, 但對造沒有做,我們依照要求計算施做女兒牆費用。竣工 圖沒有女兒牆標示,因為現場沒有做,竣工圖就不能畫, 女兒牆有高度,有做沒做差別很明顯,入口階梯可能弄個 空心磚或臨時的石板鋪上去,就會跟竣工圖看起來接近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足見兩造於裝修平面圖已約定施 作女兒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合意毋庸施作之事證, 徒以本件為預售屋,如果有明顯的瑕疵或應施作而未施作 的工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交屋,且給付尾款,可見應 該是有合意變更云云為辯,同前所述,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 疵,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系爭契約首段雖約定被上訴人將住宅興建工程交 由上訴人承包,然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項甲 方各期繳款確定日期,乙方應於繳款日七天前預為書面通 知甲方,甲方應於通知之繳款日起7天内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繳付」;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施工,依照建築師 之設計圖以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圖說辦理,並預定自政府 核准建築執照後720個工作天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前項完成再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 執照,且以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及完工之日為準。如提前 完工,雙方同意提前交屋並繳清所有款項,繳款日期另定 ...」(原審卷一第27、28頁),顯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主 要為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給付,性質應屬買賣,即上 訴人所稱之預售屋買賣,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援引 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再論。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專業知 識技術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蘇成基建築師至現場勘查 ,及比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平面圖、工程竣工圖後,就 各該瑕疵估算所需修復費用,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之處,自足採取。上訴人雖謂編號4部分,依系爭合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增建衛浴每套總費用為10萬元(含施 工、磁磚及設備等),鑑定報告估算修復需費6至8萬元, 顯不合比例云云,然證人蘇成基證述:浴廁滲漏水的修復 費用係估算抹砂漿、做防水、貼磁磚的金額,是我自己估 算,這些都是小東西,都是施工部分,沒有正式訪價。我 們估價有準則,依照營建物價雜誌,固定每月會把市場價 格列出來,我們會參考;也會參考地點,例如澎湖單價會 比本島高大約二至三成,因為有些材料從本島運過去,工 人也比較難找,所以澎湖單價會高於本島;另外建築師公 會也出一個修復單價,例如油漆大面積建設公司施作會比 較便宜,但如果是小面積,單價就會比較高,所以修補單 價往往較貴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可見,修補瑕 疵之施工費用,與第一次施作之工程費用,本有所不同,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增建費用,自不得作為本件 修補費用之參考依據。又建築師公會經考量修補瑕疵之性 質,及施工地點,參考營建物價之估算,並無疏漏或不當 ,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另觀建築師公會估價單 項次一至八均係系爭瑕疵之工、料費用,項次十「零星整 修、清潔及其他」、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應係工 程施作之通常附隨費用,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毫無所據,並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6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過程將造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一至三 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然上訴人否認此情,被上 訴人就此稱依一般客觀情形,施工時本即容易造成汙損云云 ,純屬推論,並無證據證明有此具體損害,且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反應瑕疵後再次進場所致,況建築師公會已併估算「 零星整修、清潔及其他」即各項瑕疵修復過程相關必要費用 ,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此部分賠償。  ㈣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費 用9萬8000元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 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 訴人雖於本院另稱本件並無證據滅失而急需鑑定之情云云, 然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修復未果,被上訴人欲請求金 錢賠償,若不先以自己費用進行鑑定,將需保留現狀直至訴 訟中鑑定完畢,始能自行為後續修復,顯然不合常理,故此 情況下先行鑑定應有其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亦 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 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同時 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依據民 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必須債 權人之人格權所受侵害係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同一事由 所導致者,始足當之。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主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則所侵害者僅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並不及於其受領後就房屋使用之權 益,亦無妨及其人格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即系爭瑕疵)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前 述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剔除編號6部分(估價單項次九),經扣除後之工程費用 為46萬8636元,項次十一「稅捐及管理費10%」,應為4萬48 64元,總計本件瑕疵修復費用為51萬5500元,加計鑑定費用 9萬8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總計61萬3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於61萬350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位置及瑕疵狀況 1 室外進入室內大門口高差30公分未施作階梯 2 一樓大門入口之柱表面粉刷層膨鼓 3 一樓客廳西南側窗角滲水 4 一至三樓浴室廁所滲漏水(上訴人嗣將地面、牆面磁磚局部或全部打除,PVC天花板全部拆除,衛浴設備拆除移至臥室而均未修復) 5 三樓屋頂未施作60公分高女兒牆 6 一至三樓室內各層樓牆面天花板汙損須重新油漆一度

2024-12-25

KSHV-113-上易-206-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林玓禧 林正川 相 對 人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萬9,7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3,餘由 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遂而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 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 額,據相對人提出陳報狀暨訴訟費用計算書附卷可稽,是本 件爰就兩造所支出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全 部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係諭知相對人即被告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3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708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6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95、96、10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預納 因聲請人擴張請求聲明經本院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6,448元 1、參第一審卷四,頁169、170、17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法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 174,000元 1、參第一審卷二,頁187、233、237。 2、聲請人提出之該事務所收據正本附卷。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1,085,000元 1、參第一審卷二,頁189、239;第一審卷三,頁95。 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函暨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4元 1、參第一審卷四,頁291、29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以上合計訴訟費用為:1455,27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1.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55,27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33,即480,242元(計算式:0000000元*33/100=480242元);聲請人應自行負擔975,036元(計算式:0000000元-480242元=975036元)。  ㈡兩造分擔方式: 1.第一訴訟費用總計1,455,278元 2.聲請人已支付:1,454,744元  相對人已支付:534元 3.聲請人應負擔:975,036元  相對人應負擔:480,242元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479,708元﹙計算式:480,242元-534元=479,708元﹚

2024-12-24

TCDV-113-司聲-1275-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9號 原 告 翁玉紋 被 告 李沛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裝潢毁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 、被告無條件讓原告進屋確認漏水檢測並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理賠 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 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 ,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四、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 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本院卷第 99、105、123、221、329、353頁),經核均係本於系爭房 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訴狀誤載 為110年)8月14日22許時發現系爭房屋之浴室馬桶上方天花 板有一攤惡臭水漬,浴室地面至排水孔亦有潮濕痕跡、兒童 房之天花板及木地板上亦有相同情況。經原告於當日拍照通 知樓上套房出租代管,其陳稱自111年8月12日前,被告房屋 之某間隔套馬桶就已經開始有冒泡泡情況,迄至翌日即完全 阻塞無法使用,並於接獲原告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樓板遭糞 水汙染並即委請師傅進行搶修。而被告房屋衛浴原僅有兩套 ,被告為改成套房出租,隔成四套房、四位浴,且將四套房 之新作糞管支管全導入共用次浴之原始糞管支管,而漏水就 會存在管裂之問題即自管裂處溢出至樓板。  ㈡又經兩造現場勘驗,透過代管得知係位於系爭房屋書房上方A 套房馬桶阻塞,並致隔壁B套房下方即兒童房滲漏嚴重,故 原告請求被告委請公司進行檢測及後續管路修繕,並賠償系 爭房屋損失,並要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屋檢測、修繕。而 因被告房屋另設管線改成套房出租之行為,除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且一家5口需擠睡在一張雙人床,原告夫妻須輪流睡 沙發椅長達6個月,睡眠品質不佳,已致原告1家5口之精神 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 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 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 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 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聲證1係被告房屋樓地板糞管改配照片,被告租客曾經馬桶 阻塞,請人通馬桶後,即從天花板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 聲證二為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管線,從原告家浴室維修孔打 開往上拍糞管的支管。木作兒童床已經付款76,800元(材料 費36,000元、木工交通費7,800元、工資33,000元),有對 話紀錄證明有支付這筆款項。聲證2整座兒童床主要結構, 不包括漆、木地板滅材。從藍色天花板整個污染到粉紅色牆 壁體,木作76,800元括藍色天花板、粉紅色牆壁,雖然溜梯 未被污染,但也要破壞,不含拆裝。裝潢細清收費用途,因 糞水污染兒童房有三個乳膠床墊有清潔必要,清潔費8,000 元,共請求259,270元。木地板5.2坪局部重舖18,900元。油 漆工程扣掉客廳塗料費,其餘護木油1,250元、遮光簾(糞 水滴到)。水電配置係因兒童床上方有燈具,要重新拆裝費 用1,500。被單、床單送洗費用,床罩2組計2,598元。被單2 組合計1,298元(599元+699元)。排風口清潔費用含在清潔 費8,000元內,毛毛蟲、恐龍等有汙損照片。除四樓有請包 通業者來通馬桶管線,疑似有漏水至系爭房屋兒童房外,並 無其他漏水情形發生,兒童房尚未進行修繕。  2.原告並未稱懷疑馬桶有未黏好之情況,而係被告檢測師傅所 述,該師傅現場僅用一台濕度儀測試浴室磁磚面,即表示無 漏水。係該師傅為安撫原告,依據過往經驗自行推測應係馬 桶未裝好。而查看係由被告舆該名檢測師傅自行決定,非原 告要求。原告認同之檢測公司係重光科研探測抓漏有限公司 (下稱重光公司),乃合法立案公司,施作報價12,000元, 檢測公司出具檢測報告書一式費用為6,000元,應由被告支 付,原告自始即主張需由能出具檢測報告書之抓漏廠商進行 檢測,況住家漏水係單純案件,不用侷限於土木技師公會及 建築師公會,法院實務亦漸認可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3.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委由禾宿室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禾宿公司)規劃設計並代為申請辦理簡易室内裝修,其 格局由原本一間套房、兩間雅房、一間公用衛浴,變更為四 間套房(由原本的兩間衛浴曾設至四間衛浴)。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核可執照字號(110管變使免許字第089號及110 中市都管簡裝許字第311號)。需取得系爭房屋變更後平面 圖、禾宿公司室内管線施工圖說,供鑑定之建築師進行系爭 房屋與被告室内圖說交叉套疊比對。而鑑定報告建築師公會 鑑定過程、分析與結論不符合案件事實基礎。   二、被告則以:   ㈠依起訴狀所載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臆測,原告應就漏水原因 及侵權行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據原告 與被告之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111 年9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當日被告委請水 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是否有漏水情 況,原告亦在場,經拆卸疑似漏水之馬桶,並未檢查到有 漏水情事,原告在場亦知悉,惟原告迄今仍認系爭房屋漏水 係被告房屋管線所致,自屬無據。況起訴書亦載明:「…現 在已經沒有明顯滲漏問題…」等語,益見系爭房屋已無漏水 及權利受侵害情事。原告113年1月15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在 未能確切待證事實之前,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確記載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應不合法,而無調查必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房屋改套糞管線路重配照 片、被告房屋糞水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兒童房裝潢汙損照片、 請求項目總花費依據、與被告房屋代管人員間之對話紀錄、 系爭房屋兒童房汙損及施作木工照片、591租屋網雅房租賃 資訊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33、61-71、107-109、12 7-153、225-227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兒童房天花板發生 漏水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漏水原因與被告房屋有關,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 損害是否為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支付修繕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是否 有據?   ㈡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事項略以:「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 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鑑定報告第1頁),依該鑑定 報告鑑定過程與分析所載,略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經該 機構派員實地履勘、放水測試及以熱顯像儀與水分計檢測後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之檢測數值大約在1~2左右,經灌水1 5分鐘後以水分計檢測,結果數值約在2.1~3.2之間,灌水前 後並無明顯巨幅增加濕度情形,輔以用手觸摸及眼睛目測, 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天花板與壁體表面有何明顯滲 漏水情形,於113年7月29日米凱颱風後,經原告屋主回報系 爭房屋兒童遊戲室現況照片與屋主濕度計檢測(2.6%等),與 日前該所第一、二次會勘情況大致相仿,無明顯滲漏情況, 故自111年(報告誤載為110年)8月14日滲漏爭議發生後至今 ,系爭房屋兒童遊戲室並無再次滲漏之情事發生等語(該鑑 定報告第4-6頁),從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根據現場實際履勘與 檢測結果製作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就雙方提出相關資料、 相關圖說(詳報告附件28-30),111(誤載為110)/8/14當時3 樓漏水屋況等資料與四樓施工屋況照片(詳報告附件31)來 看:1.本所推測:樓上改修套房為地板架高、地板上舖設排 水管等管線之半明管施工方式(詳報告附件31),據屋主告 知當時施工期間疑似有排水管堵塞問題發生,經水電師傅改 善與加壓後所造成水流瀰漫溢出。當時水電師傅是否有堵塞 ?用什麼方式加壓?或什麼方式疏通管道?本所因無法確切 得知111(誤載為110)/8/14前之施工方式與問題,故也難以 判定3F天花板是否為4樓套房施工所造成、當時什麼樣的狀 況下,所造成三樓之滲漏。2.但依4樓套房改修設計圖之廁 所增設、改變位置,與垂直管道間之位置、排水方向、距離 (詳報告附件28-30),是有可能4F因施工不小心或其他因 素等造成水溢出?長時間積在樓板上或架高樓板内?而造成 3樓兒童遊戲室天花板滲水,但僅為推測。3.據查,考量當 年110/8/1〜110/8/14(均誤載為100)期間有連續下雨之因素 (詳報告附件32所示2021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表。此部分 報告誤引110年8月雨量資料,經本院自行上網查詢111年8月 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該年8月1-5、7-9、11-12日均有 下雨情形,8月11日高達48.5毫米。網址:https://www.cwa .gov.tw/V8/C/D/DailyPrecipitation.html。查詢日期:11 3年12月12日),是否也有可能當時施工中未緊閉門窗或其他 排水因素或其他外水進入滿溢情形等?而造成室内積水溢水 等狀況?而造成3F之滲漏現象;但均僅為推測,已無從查證 。故依據上述幾點說明,本所無法明確判斷: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天花板滲漏是否因4樓房屋滲漏所致。」等語, 此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 65號函暨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19頁),而臺中建築師公會依其建築專業人員現場履勘及以 科學儀器檢測,據以製作上述鑑定報告書,其鑑定人員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基於第三公正方之鑑定機關 所為之評估報告,可受公評檢驗,應無偏頗兩造之可能,堪 認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滲漏之原因甚多,且迄今已無繼續滲 漏情形,無從僅憑單一滲漏事件,逕予認定或推論即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 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房屋專任委託租賃管理契約之受託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代管業多久?)5年多。(是 否遇過通馬桶導致漏水?)沒有遇過。…(當樓下發生糞管 漏水問題是否前二天發生馬桶阻塞情形?)有。(是否有回 覆我你們請了包通來通馬桶?)有。(後續處理情形?)8 月14日有來通馬桶,8月15日去樓下原告家查看漏水情形, 最後9月20日有來拆馬桶。拆開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狀 。拆完之後,裝回去就沒有再發生漏水情形。(没有做任何 修理情形嗎?)拆開看沒有任何異狀,就沒有做任何修理, 把馬桶回復。」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即包通 業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從事包通業者經驗多 久?)好幾年,差不多5年。(從事包通案件是否因為通馬 桶導致漏水情形?)沒有。…(證人是包通還是水電?)水 電跟包通都有。(這次馬桶阻塞是否由你通馬桶?)對。( 如何處理馬桶?)我用空氣,C02壓力。(當初被告房屋裝 潢由證人承包,如何進行接管?)就是配管,也有使用水管 膠。(如何確認水管完全密合?)我們會試水,就一直灌水 ,我們有用膠水。(承包4樓的哪些工程?)水源跟排水。 (3樓天花板漏水狀況與你的施工情形有無關聯?)沒有關 連,施工的時候就有試水,如果漏水的話,就會一直漏水。 (通馬桶的時候,有無發現什麼異狀,為何馬桶會阻塞?) 有可能是東西塞住,我通大概5分鐘,空氣打一下就走了。 (有無發現4樓漏水、滲水、積水?)沒有。(當時房客有 無告知牆邊滲水?)我只是去通管,我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167-168頁),上述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房屋 曾於上開期日經包通業者清通馬桶,惟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房 屋確有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情形。又依被告提供原告與證 人乙○○之111年9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本院卷 第119-121頁),已將開拆馬桶日期通知原告,且開拆當日被 告委請水電師傅將原告所認疑似漏水之馬桶拆卸檢查後,亦 未檢查到任何漏水點,且倘若係馬桶管道有何滲漏情形,在 未徹底排除漏水問題前,衡情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應會持續 發生,要無僅單一日期發生漏水之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漏水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要非有據,自無足採。本件 既無從證明被告房屋有何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利 息,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 止,按月給付6,500元及利息,及被告須無條件讓原告及鑑 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聲明(進入屋內鑑 定部分已完成),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惟仍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認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被告怠於善盡 房屋修繕、維護義務,使原告生活品質受有嚴重影響,更造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等 語。然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既無從認定確係被告 房屋滲漏水所致,縱使系爭房屋曾因滲漏水而導致3樓兒童 房天花板等出現多處汙損等情事,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 亦無從以此結果推論係被告怠於善盡修繕房屋義務所致,是 原告據此主張非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即非有據,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1.被告應理賠原告糞水造成汙損之費用259,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理賠原告一家五口精神損害100,000元。3.被 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恢復原狀或清償等價賠償完成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暨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4.被告須無 條件讓原告及鑑定方進屋針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並修繕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1-中簡-40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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