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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相 對 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遭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 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意書」摻雜於文件中 ,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 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 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當受託人(信託 登記收件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山普登字 第089540號及1l2年7月18日山平登字第011020號)。亦即其 在聲請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即現受託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於 登記完畢數月後始知悉上情,是旋即於112年8月26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並向相對人陳奕璋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及張 坤寶等人提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入帳號密碼等罪(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竹股),先予陳明 。   ㈡承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之受託 人顯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之情事,茲臚列其理由如下:  ⒈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存在:聲請人基於上情,已向相對人陳奕 璋、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提 起刑事告訴,刻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 職務。從而,請准許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 請解任受託人。  ⒉相對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按「受 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 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 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 託人及受益人」及「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分別為信託法第31條、第36條所規 定。是受託人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義 務,惟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不曾出具相關 信託財產管理帳冊資料,即其均未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應 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年至少定期 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 受益人,尤有甚者,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絡。準此,相對人順合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 產。  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違信託法第34條忠實義 務及信託條款違反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依信託法第34條規 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 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另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 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 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而所謂忠實義務,係指 受託人必須只能以受益人之利益,而非受託人自己之利益為 目的處理信託事務。查本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 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 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 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 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 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 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此外,上 開約定顯然非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目的,其不利於聲請人權益 甚明,且受託人因此而取得全部信託利益,足認本項信託條 款,係亦涉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虞。  ㈢基於上述理由,仍維持信託關係,恐使聲請人之損失繼續擴 大,懇請准予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等規定盡速解任受託人職務。爰聲請相對人即受託人順 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信託契約書(臺中地院卷第33頁 )之受託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相對人陳奕璋則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 ,顯無理由。本人代為受託聲請人與順合資產辦理信託登記 ,其雙方都有檢附應備文件並予台中中山地政辦理信託登記 完成,其該案件要解除信託受託人顯無理由。如要解除信託 受託人須檢附順合資產與聲請人相關文件應得已解除信託受 託人。 三、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順合資產)則表示 意見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案外 人張坤寶借貸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雙方並 簽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為擔保借款,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 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 辦理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 產,雙方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兩造委託之地政士陳 奕璋完成對保程序後,案外人張坤寶即將現金轉帳至聲請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完成借貸款項之交付。詎料,聲請 人於取得款項後,不僅未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 ,更陸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桂 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格股 )對出借人及案外人張坤寶、信託受託人順合資產等提起撤 銷信託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更對借款人張坤 寶、地政士陳奕璋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然聲請人於起訴、告 訴時,均諉稱其係遭受詐騙云云,然而卻隱瞞其係向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事實,隱瞞其確已取得借貸款項之事實,隱瞞 其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事 實。另就聲請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對保時 之影片、借款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之匯款紀錄等, 案外人張坤寶均已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64號,桂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 2263號,格股)案件中提出,如有必要亦請向該二法院調取 卷宗,即可明悉案情。聲請人今又再提起解任信託受託人聲 請,無非意圖以法律程序阻擾債權人行使權利,意圖抵賴債 務甚明,懇請詳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院 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按債務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 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 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 8號判決參照)、「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本件情形即為擔保信託 之適例。關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設明文。 或有見解認為,其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二致,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係 指表意人無意願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 思與表示不一致。本件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 內容上卻在擔保債權,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然當事人 間均有受其意思表示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故與通謀虛偽表 示有別,應屬有效」(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 輯第30則)。  ㈢依上實務見解,信託讓與擔保制度,雖法無明文規定,惟於 社會上常見,且我國司法判解亦承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效 力,是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且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 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 返還擔保物,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本件依前所述,聲請人 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張坤寶以擔保其債務,且因金額龐大,為求謹慎,聲 請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順合資產,依系爭信託契約 及信託同意書所記載,已可顯知系爭信託之本旨即為擔保聲 請人對案外人張坤寶之債務,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陳,依司法實務見解,信託之讓與擔保雖無法律明文 ,然為社會上所常見,司法實務向來均肯認其效力,本件聲 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云云,卻隻字不提聲請人係因向案 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張坤寶,並再設定信託以擔保其債務之事實,聲請人隱瞞 重要事實,實有誤導法院之情,本件聲請人繼位擔保借款而 為信託設定,自無由於未清償債務前,任由聲請人隨意解任 信託受託人,是本件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人迄今 未償還其借貸之款項,反而以民刑事訴訟意圖拖延,實屬浪 費司法資源,懇請詳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述第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 之處分。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 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且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 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 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 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於112年7月21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復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等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41-101頁)。參 諸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動產信託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12年7月18日,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順 合資產並於112年7月18日訂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並附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於同日所訂就附表編號5 、6、10、16、17所示不動產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見臺中地院卷第28-35頁),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更記載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簽訂 借款契約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 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可資認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見解,聲請人就其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聲請人在未清償 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且聲請人於本 件並未提出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然聲 請人單方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受託人資格,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 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相對人順合資產實已不 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等語。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就其所 有之不動產簽立信託同意書,同意依信託法規定將其所有不 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順合資產(見臺中地院卷第37、38頁), 聲請人並自承其有在該信託同意書上簽名,形式上足徵聲請 人確有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之意,尚難以嗣後聲 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就得以依雙方 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之理由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信託 受託人資格。再聲請人又稱相對人順合資產未依信託法第31 條規定,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 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 交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均未與聲請 人有任何聯絡,相對人順合資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等語。惟相對人順合資產即使未依信託法 第31條規定辦理,實未構成相對人順合資產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之情節。再者,聲請人主張稱本 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 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 」,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 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 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等語。而本件既然可認聲請人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即相 對人順合資產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處分後償還聲請人債務, 若經處分不動產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管理費,堪認屬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管理行為並獲取管 理費,難認相對人順合資產違反受託人之職務與違反信託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此外,聲請人稱其於112年6月間,因遭 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 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 意書」摻雜於文件中,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 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 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當受託人等語 ,此應係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法 律關係有實體爭執,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如提起確認 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求解決,無從就解任信託受託人 事件之非訟事件予以處理。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 順合資產違反信託法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受 託人職務,難認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受託人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2025-02-08

TPDV-114-聲-64-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陳美珠本案帳戶及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 尚煃、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28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有申辦金融卡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未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伊之前沒有在 使用後就直接剪卡,伊都不知道告訴人、被害人有被騙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有申辦金融卡之事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資 金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18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32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26日忠法 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各1份(見立3410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偵1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張建 鈞,致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 、張建鈞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 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妍瑄、黃尚煃及證人即被 害人張建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3410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31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立6612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前揭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王 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妤、黃姸瑄、黃尚煃、被害人 張建鈞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前是營業員,本案帳戶本 來伊是用來買賣股票,106年離開後伊不可能再用這個帳戶 ,伊已經把本子、卡片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 告申設本案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 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 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 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受詐 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殆盡之 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無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跨國提領方式及未有掛失本案 帳戶,而本案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香港地區以AT M跨國提領方式提款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293號、113年8月26日忠 法執字第1130003755號函文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之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1 329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參,佐以本案帳戶 雖有申請金融卡但無申請跨國提款,又雖未申請跨國提款, 然上開卡片仍可在特定的港澳地區特定ATM以國內提款密碼 為跨國提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 年1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21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並未至香港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本 案係由不詳之人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香港地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益徵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況衡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自行將密 碼提供予他人,否則他人亦難以透過他種方式查知,是以不 詳之人之所以能透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無訛。被告辯 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係直接剪卡等語,與 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等語,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曾從事銀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 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 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 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姸瑄、黃尚煃之指訴及被 害人張建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怡婷、吳浚銨、陳佳均、鍾欣 妤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告訴人、被害人之數量、本案受騙之金額及告訴人吳浚銨 、黃尚煃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併斟酌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 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 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怡婷 (是)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垣內裕子」與王怡婷連繫,佯稱:要購買王怡婷刊登之商品瘦身圈,惟交易失敗,並提供LINE ID:ks00956陳稱為賣貨便客服,全程使用語音功能對話,要求王怡婷匯款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後續對方持續要求王怡婷向他人借錢匯款,始知受騙。 113年3月29日14時49分許 4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1分許 49,984元 2 吳浚銨 (是)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吳浚銨佯稱:教伊如何操作股票,帶領大家實現股票400%的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群組https://line.me/ti/g/fmQa8ifVYo及投資網站豪成APP連結http://app.ysstois.com/,陸續要求吳浚銨網路匯款交付投資金,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保證金,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5,000元 3 陳佳均 (是)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陳佳均佯稱: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並提供豪成APP的網址http://app.lpsoev.com/,陸續要求陳佳均匯款,致陳佳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警方電詢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9時12分許 16,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欣妤 (是)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豪成投資網站」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鍾欣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豪成APP及客服資訊,陸續要求鍾欣妤匯款,致鍾欣妤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經家人告知,始知受騙。 113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8分許 100,000元 5 黃妍瑄(是) 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鄭芳華」、「曹媽」假冒為股票老師,並提供豪成APP連結http://app.lospeo.com/,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黃妍瑄匯款交付投資金,至黃妍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風險控管費用,始知受騙。 113年3月15日10時24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0時25分 50,000元 6 張建鈞(否) 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廣告,再以LINE名稱「李佳葳」假冒為股票老師,佯稱:及時告知股票買賣時機,穩賺不賠云云,陸續要求張建鈞匯款交付投資金,至張建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始知受騙。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要求支付所得稅,始知受騙。 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9分 30,000元 7 黃尚煃(是) 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陳麗娜」假冒為股票老師,向黃尚煃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尚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台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嗣因遲遲未收到獲利,始知受騙。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王怡婷 告訴人王怡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3410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2 吳浚銨 告訴人吳浚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37頁至第82頁、第145頁至第152頁) 3 陳佳均 告訴人陳佳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87頁至第10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 4 鍾欣妤 告訴人鍾欣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3410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5 黃妍瑄 告訴人黃妍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3頁) 6 張建鈞 被害人張建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83頁) 7 黃尚煃 告訴人黃尚煃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612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93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3410號卷(立3410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3297號卷(偵13297卷) 3 113年度立字第6612號卷(立6612卷) 4 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偵22190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本院卷)

2025-02-06

SLDM-113-訴-110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7 號、第18388號、第20388號、第20643號、第20668號、第23209 號、第25040號、第252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世國係持螺絲起子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9),觀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可知(見偵25040卷 第109頁),其屬金屬製品,且具有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 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 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鄧世國與同案被告王薪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 表編號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鄧世國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3月(5次)、2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81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鄧世國前案 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鄧世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鄧世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鄧世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9),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而未生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世國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然考量被告鄧世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 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且與告訴人蔡定緯、張 壯猷、被害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稽,又 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刑部分,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鄧世國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9)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3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3至6)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編號2、7、8、10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雖亦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分別由被害人黃馨儀、吳進興、告訴 人蔡定緯、告訴代理人林奕霈領回,業據證人吳進興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20668卷第10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18388卷第121頁、偵20668卷第117頁、偵23209卷第137 頁、偵25239卷第107頁),故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謝宜蓁 機車後照鏡2面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黃馨儀 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黃國周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蔡金生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陳政德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楊政育 香爐上蓋1個、 供品1份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7 吳進興 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 蔡定緯 空氣槍1支(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張壯猷 無 鄧世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0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 吊飾1個(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第18388號                         第20388號                         第20643號                         第20668號                         第23209號                         第25040號                         第25239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1             (社工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薪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1、2、3、4、5、6、8、1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 三、鄧世國與王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由王薪傑徒手竊取吳進興置 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雨鞋之塑膠袋及塑膠袋內之保溫杯, 鄧世國則徒手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經吳進興發現後,王薪傑隨即將保溫瓶歸還予吳進興, 再與鄧世國相偕離去,經吳進興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 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四、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如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如附表編號9之車輛鑰匙旋 鈕部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 發動而不遂後離去,嗣經張壯猷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螺絲起子1把。 五、案經謝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政育訴由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巫佩純委託告訴代理人林奕霈訴由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附表編號2、3、4、5、7、8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1、9、1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開啟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拿取告訴人林奕霈所管領之吊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2面、伊是開錯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吊飾的部分伊是忘了付錢云云。 2 被告王薪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行竊路線圖及蒐證照片 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車辨認系統翻拍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與現場照片共1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之女 賴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20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1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8 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0 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空氣槍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1 告訴人張壯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695號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12 告訴代理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1、2、3、4、5、6、7、8、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世國與被告王 薪傑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 鄧世國就上開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鄧世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鄧世國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鄧世國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鄧世國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王薪傑與被告鄧世國就附表編號7之所犯之竊盜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薪傑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鄧世國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已尋獲及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黃馨儀、蔡定緯及被害人吳進興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8之 告訴人蔡定緯雖指訴其遭竊物品尚有手機、一些證件等物, 然此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 取告訴人蔡定緯上開物品之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2月26日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謝宜蓁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面(價值約2000元) 嗣謝宜蓁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後照鏡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2 113年3月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黃馨儀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予黃馨儀) 俟黃馨儀發現左列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3月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路口,因鄧世國騎乘左列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 3 113年2月26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黃國周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200元) 黃國周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388號 4 113年2月26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蔡金生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130元) 蔡金生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5 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政德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300元) 陳政德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6 113年2月27日21時4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興宮 楊政育 (提告) 金黃色香爐上蓋 (約3000元) 供品(約100元) 楊政育發現漁港轄內文興宮之香爐上蓋及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7 113年4月1日9時許至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進興 (不提出告訴) 塑膠袋、保溫瓶、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予吳進興) 吳進興發現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4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20668號 8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站前2樓 蔡定緯 (提告) 空氣槍1支 (價值3500元,已發還予蔡定緯) 蔡定緯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發現其所收藏之空氣槍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盤查鄧世國,其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而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3209號 9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張壯猷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遂) 張壯猷於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發動旋鈕遭人破壞,現場並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10 112年4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車站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 吊飾1個(價值150元)(已發還林奕霈) 店員林奕霈發現鄧世國行為怪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吊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

2025-02-05

TCDM-114-簡-55-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辛○○、乙○○、己○○、庚○○、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2月15日14時6分許 2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下載「集誠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 20萬元 2 己○○ 112年12月14日14時32分許 3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112年12月19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日9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112年12月18日11時24分許 2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影音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下載「億展」、「永鑫」APP註冊帳號,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辛○○ 112年12月18日10時39分許 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介紹股票交易訊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 112年12月19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教導如何抽中股票,穩定獲利,並提供股票抽籤網頁,可儲值進行股票抽籤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對話紀錄擷圖(第31至38頁)。 ②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9至40、45至46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9、51至55頁)。 ④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0至85頁)。 ⑥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7至88、93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5至96、105至106頁)。 ⑧告訴人己○○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09、113至122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3至124、131至133頁)。 ⑩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6、141至143、147頁)。 ⑪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存款收據(第159、165頁)。 ⑫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第167頁)。 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第187至1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7號卷

2025-01-24

TCDM-113-金簡-95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單人棉被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 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李金龍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Hello Kitty單人棉被1條,核屬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28號   被   告 李冠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2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藍色泡泡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金龍 所有之粉色Hello Kitty單人棉被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李金龍之家人前往上 開洗衣坊欲取回該棉被時發現失竊,經洗衣坊老闆協助調閱 監視影像並通知李金龍到場指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冠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員警職務報告、洗衣坊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於113年2月16 日甫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24日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棉被1 件(價值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5-01-21

TCDM-113-中簡-3258-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秀鳳於偵查中固坦承拿取本案遭竊之藍莓5盒,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當時站在旁邊看而已,我還沒離 開,被害人蘇信杰就抓住我說我偷竊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 2頁)。惟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24 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下稱本案水果攤) 內挑選水果後,並無結帳之動作即於同日11時24分26秒許走 出本案水果攤,並步行離開水果攤之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貼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拿取本案遭竊之藍莓5盒, 未經付款即離開本案水果攤,其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被告 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藍 莓5盒,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反指責被害人賣東西不實在 等語,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卷附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案未具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和 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 00元完畢,又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已如前述,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竊得藍莓5盒, 然上開物品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37、45頁),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60733號   被   告 戴秀鳯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水果攤內, 趁老闆蘇信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莓5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塑膠袋內,佯裝選購 其他水果後,並未結帳逕行離去。適為蘇信杰當場發現將其 追回,並起出竊得之藍莓5盒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秀鳳固坦承拿取上開藍莓5盒,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意,辯稱:伊還沒離開,只是坐到旁邊看,那個人 就抓住伊說伊偷竊,當時要拿200元給老闆,老闆不肯收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信杰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已走在攤位 外之馬路上朝右側走去,被告當時並無何坐到旁邊之情形, 且顯無結帳之意,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 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4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力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3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力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又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並要求吳美香與其返回水果 攤位,然因吳美香拒不配合,俞力群可預見其若拉扯吳美香 ,可能於過程中造成吳美香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俞力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力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告訴人吳美香確有因竊取被告水果攤位水果之犯行,經本 院判刑確定(見本院易卷第35-41頁),被告係因發現告訴 人行竊,而追至路口制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其配合返回水果 攤位遭拒後,方出手拉扯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 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4號   被   告 俞力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力群(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原臺中市 ○區○○街00號經營水果攤位(現已拆遷),其於民國112年1 月29日9時58分許,認為吳美香在上開攤位內,竊取其所有 之奇異果6顆,未經結帳即離開該攤位。經俞力群發現後追 出,在新民街與復興路4段交岔路口旁,制止吳美香離開, 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吳美香返回上開攤 位,因吳美香反抗,造成吳美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 肩部部位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害係吳美香自行倒地造成)。 二、案經吳美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俞力群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制止告訴人吳 美香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伊未拖行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及被告之母於上揭時間、地點 ,均曾向警員表示被告有拖行告訴人之行為等語。又經警查 訪證人劉和鑫,證人劉和鑫表示「是攤商要拉她回來」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 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有以腳踢擊告訴人、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及將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上,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女性左側乳癌復 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之傷害。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錄影檔案(檔名:自己走)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 可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係自行雙腳跪在地上,而證人劉 和鑫表示告訴人係自己放倒自己(往後躺)等語。實難遽認 被告有以手毆打、以腳踢擊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等行為,且 告訴人所患女性左側乳癌復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等病 症顯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2025-01-16

TCDM-113-簡-1904-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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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674-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22-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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