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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宜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秋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秋芳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卷第249至251、259頁)。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被   告 黃秋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宜與黃秋芳係姊妹關係,黃秋宜明知母親林麗雲業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 6日下午2時41分25秒許,持林麗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之自動 付款設備,輸入之前已得知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200元,嗣黃秋芳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獲 上情。 二、案經黃秋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秋宜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領取上開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意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芳之證述 證明犯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秋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DM-113-易-1074-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毛雞肉泥貳包、鮪魚化毛壹包、鮪魚貓罐頭 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1年2 月不等,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妨害性自主 之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士林檢察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自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猶實行 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兼衡及 其先前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自述為餵養流浪貓而行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之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 包、鮪魚貓罐頭1罐,既由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揆諸前揭 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合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CIAO化毛雞肉泥2 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6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甲○○發現商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3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867號卷第37-38頁)及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CIAO化毛雞肉泥2包、鮪魚化毛1包、鮪魚貓罐頭1罐, 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PDM-113-簡-3858-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乙方承攬商欄位「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與告訴人 林芳銘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字卷 第23至27頁,下稱本案契約)上偽造「雨谷工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雨 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未經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雨谷公司)同意,即偽刻雨谷公司印章,並在本 案契約上蓋用「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致告 訴人林芳銘陷於錯誤同意簽約付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林芳銘達成和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林芳銘與雨谷公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持有本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告訴 人林芳銘、公訴人與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本案契約「乙方承攬商」欄 位偽造之「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雨谷工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被告固未經雨谷公司同意,即以雨谷公司名義與告 訴人林芳銘簽訂本案契約,告訴人林芳銘並因此交付新臺 幣(下同)77萬6800元與被告。然依據告訴人林芳銘於偵 查中所陳(見他字卷第206頁)以及其歷次書狀,均指明 被告簽約後,雖有進行工程施作,然做工粗糙並有瑕疵等 語。由此可認,被告實際上有進場進行施工,而非單純為 騙取告訴人林芳銘所交付之金錢,是告訴人林芳銘所交付 之款項,實際上亦為被告基於本案契約工程施作可得之對 價。而就告訴人林芳銘與被告關於本案契約被告給付內容 有瑕疵等爭議,告訴人林芳銘已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芳銘51萬1540 元及利息,並駁回告訴人林芳銘其於之訴而確定(案列: 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見他字卷第171至187頁)。依 此,告訴人林芳銘就本案契約所生相關爭議,已可由該民 事訴訟進行填補。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王琮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仁前任職於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谷公司 ),其明知並未經雨谷公司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而雨谷公 司不知王琮仁與林芳銘接洽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一事,王琮仁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契約前之某 不詳時間,刻印「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鑑1 顆(下稱本案盜刻印鑑),並偽造繕打契約封面有「雨谷室內 設計」字樣、乙方承攬商為雨谷公司資訊之本案契約,復將 本案盜刻印鑑蓋印在上,而向林芳銘行使,偽冒本案契約係 雨谷公司與林芳銘所簽立,使林芳銘信以為真而同意簽立本 案契約並交付新臺幣77萬6,800元與王琮仁,足以生損害於 雨谷公司與林芳銘。 二、案經林芳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琮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盜刻雨谷公司印鑑並蓋印於本案契約上之事實。 0 證人劉政啓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證明證人為雨谷公司股東,該公司於知悉被告所涉民事訴訟後,始知悉被告以雨谷公司名義私接案件等事實。 0 本案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契約,該契約上蓋有「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並該契約封面有「雨谷室內設計」字樣、契約內容中乙方承攬商為雨谷公司資訊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坦認其並未獲雨谷公司授權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約、「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係其所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至本案盜刻印鑑、本案契約上所偽造之「雨谷工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4-10-31

TPDM-113-訴-889-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淑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淑芬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 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以通 緝犯逮捕陳淑芬之際,並於現場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殘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陳淑芬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吸收,不於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論罪及評價科刑),並 經陳淑芬自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陳志鴻於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忠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得殘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不含毒品 成分之殘渣袋1個、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 品照片。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毒品鑑定書。  ㈦被告陳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要旨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分別論 以1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在 掃公園,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高中畢業,戶籍地址是我 家裡以前的房子,我目前與弟弟及男友同住,沒有需要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另查扣之殘渣袋1袋,經鑑驗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反應,爰不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31-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烽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高喆為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16477號、第20532號、第23532號、第23 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第2741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烽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邵秉謙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喆為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郭育聖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查扣 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卡機等」更正 為「扣得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 、郭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有 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㈠核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庭烽、邵秉 謙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 編號2至6、8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聖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編 號1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亦該 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 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4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為;被告高喆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院附表二編號6、8至17所為;被告郭育聖與其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喆為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4人前開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犯之數罪名,均分別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就前揭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鄭庭烽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邵秉謙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高喆為就本件所為之16次犯行;被告郭育聖 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4人所 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前揭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分 工,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且由扣案物可悉被告鄭庭烽、郭育聖並非僅係一般 詐欺集團內最低階之取簿手或車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1872卷第126、204頁)、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 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4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 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審訴1872卷第115、194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4人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為詐欺所得贓 款等情,據被告鄭庭烽、郭育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均 係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 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本院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庭烽、郭育 聖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4人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文陽所 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文陽詐欺所得 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 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依帳戶交易明細) 1 游杰儒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1萬8,005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 潘倩儀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5元 4 鄭光辰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5 郭亭蘭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 吳笠亨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5元、9,005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7 鄭穎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5元 8 陳晏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9 馮姿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文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彩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予央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昀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宏發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婉婷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淑芬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杰儒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2)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倩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3)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光辰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4)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亭蘭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笠亨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吳立亨)(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6)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7)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晏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8)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馮姿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9)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藍振泓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被告鄭庭烽 2 讀卡機1台 被告鄭庭烽 3 美金鈔票(50元面額)16張 被告鄭庭烽 4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552張 被告鄭庭烽 5 iPhone 6s Plus白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6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7 王道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被告鄭庭烽 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郭育聖 9 讀卡機2台 被告郭育聖 10 網卡1張 被告郭育聖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288張 被告郭育聖 12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3 iPhone 14 粉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4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5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陽信銀行、遠東商銀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企銀金融、信用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金融卡6張、土地銀行金融卡3張、彰化銀行金融卡6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9張、玉山銀行金融卡8張、Line Bank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4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被告郭育聖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第16477號                         第20532號                         第23573號                         第23960號   被   告 鄭庭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育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哩飯」、「諸 葛」)、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 年1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郭育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德兆」「愛德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 件起訴範圍)、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 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 偉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 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鄭庭烽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郭育聖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 洗車手」),並與高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邵秉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俗稱「收水」)。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許,透過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傳遞訊息予黃文陽,向其 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然因匯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金管會銀行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荷包 蛋」、「南瓜」再指示鄭庭烽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 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高喆為,高喆為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 ,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由郭育聖測試人頭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高喆為、江昊庭提領詐欺 款項。復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車手」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一層、二 層交水時、地,交付與附表所示「收水」、「二層收水」,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嗣於113年5月5日至8日,陸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育聖、鄭庭烽住居所執行搜索,復將其等拘 提到案,查扣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 卡機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黃文陽、附表所示之 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庭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庭烽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庭烽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秉謙坦承不諱。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邵秉謙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喆為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高喆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及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江昊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秉謙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後,由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被告邵秉謙之事實。 6 證人廖珮涵(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育聖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之事實。 2、證明常時有人將大量現金交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據、與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文陽遭詐騙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彩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予央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予央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昀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昀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宏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宏發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婉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淑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軒113急搜20字第1139024067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郭育聖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庭烽、邵 秉謙、高喆為、郭育聖另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表 編號1、2、4、5遭詐欺之多次匯款、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及本案詐 騙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加入本 案詐騙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復以一行為詐取 告訴人黃文陽數張提款卡,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洗錢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郭育聖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鄭庭烽、邵秉謙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5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高喆為就告訴人黃 文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位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 物;被告郭育聖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邵秉謙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鄭庭烽自 承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且扣案現金55萬2,000元、美金800 元為詐欺款項;被告郭育聖自承扣案現金28萬8,000元為詐 欺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郭育聖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網卡、行動電話、金融卡;被告鄭庭烽扣案點鈔機、讀卡機 、行動電話、金融卡,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一層交水時間、地點 二層收水 二層交水時間、地點 1 許彩娟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9分、30分、31分、3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共5筆 江昊庭 邵秉謙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 不詳 113年3月21日下午7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2 林予央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下午3時23分許 3萬5,01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1萬7,005元 江昊庭 3 吳昀蓉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 江昊庭 4 曾宏發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32分、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005元、2萬5元、1萬5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8分、40分許 4萬9,999元、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0元、2,005元 江昊庭 5 謝婉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3分、4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高喆為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高喆為 6 葉淑芬 假中獎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3,998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萬4,010元 郭育聖 不詳 不詳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第27410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872號(乙股)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 2、16477、20532、23573、2396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年1至3 月間,與郭育聖、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咖哩飯」、「諸葛」,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不 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偉 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 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鄭庭烽負責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郭育聖 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洗車手」),並與高 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邵秉謙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俗稱「收水 」)。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高喆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5331、27410號卷證: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其餘證據、待證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等案件起訴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 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前段、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游杰儒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8,000元 3 潘倩儀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0元 4 鄭光辰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郭亭蘭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6 吳立亨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9,000元 7 鄭穎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元 8 陳晏丞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4,983元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55分許、下午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000元、3萬元、1萬6,000元 9 馮姿穎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2024-10-30

TPDM-113-審訴-213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⒈主文欄「,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向告訴人羅玉娟為如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六 號調解筆錄之給付」、附表編號⒉主文欄「,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向告訴人呂佳芬為如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五 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及附表編號⒊主文欄「,緩刑貳年」應刪除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審簡-1151-20241030-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54分 ,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並在現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下稱本案穢語)等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警、偵指述、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公 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把我推倒,我爬起來後才 拍告訴人安全帽,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反罵他本案穢語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有拍告訴人安全帽及對告訴人出以本案穢語等客觀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告訴人指述內容未曾提及遭被告以何方式傷害其手部何處 以及被毆打頭部之方式、過程、力道、歷時等節,難認詳盡 。復據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 ,起訴書所謂「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僅 記載於受害人主訴(描述)欄,而醫生檢查結果欄關於頭面 部為「空白」,四肢部為「右前臂壓痛 無明顯外傷」,驗 傷解析圖(受傷部位、形狀、程度、大小)亦全未圈繪、記 載任何傷勢,顯無足認被告拍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確實造成 醫生並未診斷認定,而僅係告訴人依其主觀感受所陳述之傷 害,自不能遽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至於壓痛僅為個人感官 感受,與身體生理組織、機能或健康狀態是否被破壞或發生 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狀態之情形,仍屬有別,亦無從認定已 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㈢再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被告堅稱係告訴人先 出言辱罵且先出手等語,堪認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 啟爭吵,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而在 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 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 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 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 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0-30

TPDM-113-審易-161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百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地下今 彩簽注單拾貳張、天天樂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總表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 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聚 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將 簽注號碼傳送予甲○○,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 ,甲○○則以每注抽取3元下注金之方式,替賭客轉向組頭「王韡 函」下注,以此方式牟利。賭客簽注後核對開獎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相同者為「2星」,賭客可得賭金5, 3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3星」,賭客可得賭金5萬7,000 元,由甲○○負責收取現金與發放賭金,並轉交LINE暱稱「王韡函 」之人。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1日9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作簽賭使用之SONY手機1支、地下 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及今彩539總表2張,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包含今彩539總表、地下今彩539簽注單、天 天樂簽注單、被告與「王韡函」及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照片)在卷可參(見選偵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5頁至5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 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扶養雙親、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 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地下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 及今彩539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因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是前揭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11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淳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李蕣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淳寓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Ark Taipei」內,與互不相識之李蕣宇,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侯淳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 式拉扯李蕣宇之右手手腕,致李蕣宇受有右手腕腹側擦傷、 右手掌多處壓痛及右手背多處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蕣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淳寓於警詢時坦承有用手抓告訴 人李蕣宇之右手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易-1125-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范貴玉 被 告 朱國豐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00sp0n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5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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