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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柏雄 邱柏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盛 被 告 陳鈺春 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邱柏盛起訴時以李明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被告為陳鈺春,另追加邱柏雄、邱柏淵為原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詎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現系 爭房屋3樓主臥室木地板及衛浴室滲漏水,水漬並從樓梯間 向下滲漏到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系爭房屋滲漏水肇因被告 房屋之浴室於112年12月6日進行修繕工程未盡管理維護所致 ,自應由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修復漏水造成損害之回復原狀 費用28萬97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8萬979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房屋裝潢施工造成 ,是過了8、9年才漏水,去抓漏發現是樓板裡面的漏水,被 告也無法去維持,該位置隱藏在結構體內水管滲漏水,被告 實屬無法預知,樓層板中的管路可能因地震或是其他原因造 成,也已經請水電師傅止漏了。又被告房屋漏水發生在3樓 浴室,漏水會影響到系爭房屋之3樓的木地板是有可能性, 但原告卻提出衣櫃及木地板要全部換新的以及1、2樓沒有相 關聯性的,已經出現白華及結晶的牆面照片,並不是一兩星 期會造成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不合理。再者,原告所提 出之修繕項目依法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 明定。準此,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 ,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及衛浴室於112年12月間發生滲 漏水情形,肇因被告房屋未盡管理維護問題等節,業據提出 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室內之照片為憑,並由本院依原告聲 請,兩造合意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11 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該公會指派李易軒建築師於1 13年8月5日13時30分許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勘,復於同年 9月19日13時30分許進行複勘,作成113年11月18日(113) (十七)鑑字第3090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依照 兩造提送資料照片、現場會勘及徵詢兩造後,被告房屋之衛 浴設備及隔間有更改,研判其給水管路有更改動,系爭房屋 3樓主臥室及衛浴室於112年12月間發現漏水情形,為相鄰被 告房屋未盡管理維護所致,且由詢問兩造、漏水部位勘測、 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衛浴原漏水部位牆面表示水份計檢測、 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衛浴漏水部位牆面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 分析儀量測試等方式,研判上開滲漏水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內 之損失,但目前無滲漏水情事,有鑑定報告書第6-9頁為證 。足見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及衛浴室滲漏水之原因,係因被 告房屋之衛浴設備變動給水管所造成,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房屋之衛浴設備埋設之給水管(冷水管) ,係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對其房屋衛浴之地板內埋設之 給水管(冷水管),因破損而滲漏,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對自己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漏水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件鑑定報告書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新北市政府頒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修復單價表及坊間行情鑑定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項目如下:  1.3樓臥室及樓梯木地板地坪更新(含拆除)11萬4000元。  2.左側衣櫃更新(含拆除)5萬7000元。    3.右側衣櫃更新(含拆除)5萬元。  4.3樓壁面、2樓臥室平頂及樓梯間重新粉刷整修(含批土)1萬8 000元。  5.保護工程1萬5000元。  6.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萬2700元。  7.其他費用1萬7780元。  8.利潤、稅捐及管理費4萬2672元。   4.合計修復費用32萬7152元。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即修繕樓 地板及天花板)28萬9790元等語,固提出私家室內裝潢有限 公司開立之工程預算估價單為證。惟本院認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為獨立並具有防水工程方面之專業鑑定單位,並經兩造合 意選任,且指派建築師至現場會勘,見3樓臥室及樓梯木地 板有水痕漬、變形隆起,牆面、樓梯及2樓臥室平頂有水痕 漬、漆剝落,衣櫃水痕漬、底部劣化等情,進而進行鑑估計 算上開修復費用為32萬7152元,鑑定結果中肯公正,較為可 信。觀上開修復項目,其中關於連工帶料為第1項之3樓臥室 及樓梯木地板地坪11萬4000元、第2項之左側衣櫃更新5萬70 00元及第3項之右側衣櫃更新5萬元,其餘項目均屬工資性質 ,又上開連工帶料費用並未區分工資、材料費數額,本院應 認材料及工資各占3分之2及3分之1為合理,因此認系爭房屋 修復費用32萬7152元中之材料費為14萬7333元【計算式:( 11萬4000元+5萬7000元+5萬元)÷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工資為17萬9819元(計算式:32萬7152元-14萬7333 元),另本院認依系爭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 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惟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所需材料費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 部分,應予以扣除。再觀系爭房屋受損之設備大都為地板及 衣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地板及衣櫃相當於「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 原告陳稱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間發現滲漏水時,屋齡已使 用約10年,則系爭房屋購入至發生滲漏水受損之日止,其設 備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0分之1即1萬4733元,其餘工資17 萬9819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從而,被告應 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9萬4552元(計算式: 1萬4733元+17萬9819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因 滲漏水情形造成環境潮濕不舒適,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已 屬重大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然原告自陳該主臥室平常實際由原告母親居 住使用,顯見渠等並未住居在上開主臥室內,要無從因系爭 房屋主臥室滲漏水之紛爭而影響其居住安寧,更遑論為此侵 害其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及衛浴室之滲漏水肇因 被告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4條及第 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19萬4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其他聲 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建簡-3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尤楷勛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王桂園 况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朱麗芳 大展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鑑欽 訴訟代理人 邱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桂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桂園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王桂園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園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王桂園、 况開元(下與王桂園合稱王桂園等2人)、朱麗芳(下與王 桂園等2人合稱王桂園等3人)、大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展公司,並與朱麗芳合稱朱麗芳等2人,另與王桂園等3人合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王桂園 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桂園於民國110年間,授權況開元委託大展公 司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共用部分同小段884、9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01/10 000),暨其坐落之同小段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合稱系爭不動 產),並由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擔任承辦人。詎王桂園等3 人竟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1 0年5月7日與代理王桂園之况開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 買系爭不動產。嗣伊僱工拆除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上 開瑕疵,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 帶賠償3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300萬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賠償3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芳等2人連帶賠 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王桂園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桂園2人辯以:伊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由訴外 人尚昕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 出具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系爭甲報告) 予原告,且況開元於102年間向訴外人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王君豪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點交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王桂園名下後,王桂園並未再對系爭建 物進行裝潢,伊等不知系爭建物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 落、滲漏水等瑕疵,且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至現場 看屋數次,亦未察覺,伊等並無刻意隱匿上情,自不構成詐 欺侵權行為。又系爭建物乃76年間建成,氯離子含量於0.6 公斤/立方公尺以下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系爭甲 報告之測試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並未逾上開標準 ,且系爭不動產交屋之際,並未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等瑕疵,王桂園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 告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建物天花板後,已發現系爭建物有滲 漏水瑕疵,並於同年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將該瑕 疵通知王桂園,卻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就該 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 間。另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然存在, 原告自不得請求王桂園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朱麗芳等2人則以:原告前係經訴外人台灣房屋內湖特許加盟 店即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員工即 訴外人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朱麗芳並未參與帶看之過程。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賣方有交付系爭甲報告予原告閱覽, 又原告自承乃拆除天花板裝潢後始發現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朱麗芳確實並不知情,亦無可能 就此進行調查,並無故意隱匿上情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非屬於保護他人 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展公司前於102年間受王君豪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大 展公司仲介,由况開元於102年5月26日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 約(如本院卷二第239至279頁所示),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並於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約定同意檢測海砂屋(氯離子),檢測結果若 超出標準值,則合約作廢,王君豪、况開元並在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261頁所示)簽名、用印。况開 元遂委託尚昕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硬固混凝土氣離子含量試 驗,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出具系爭甲報告(如本院卷一 第114頁所示)。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向王桂園承租 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其 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王桂園 。 ㈡、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承辦人為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况開元於110年2月8日代 理王桂園填寫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如本院 卷二第219、235頁所示,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大展公司 於110年2月18日製作大湖新銳天下邊間三樓成屋不動產說明 書【如本院卷一第78至113頁所示(含系爭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簡玉筑於110 年5月4日,經台灣房屋之員工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張獻云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簡玉筑閱覽,原告於同年月7日 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 ㈢、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如本院卷一第56至73頁所示),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 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書即訴外人張順澤於簽約當 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所載內容與現 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於同日在系爭現況 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用印(塗改後之現 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並由况開元當場將 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嗣原告於110年5月16日授 權簡玉筑處理後續事宜,簡玉筑於同日與王桂園之代理人况 開元簽立增補契約(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 ㈣、况開元、朱麗芳係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始第 一次見到原告、簡玉筑。 ㈤、王桂園與原告於110年5月7日簽定借屋裝修協議書(如本院卷 二第113頁所示),約定借屋狀修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後 原告取消借屋裝修,並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須於110年7月2 日(含)前完成過戶。嗣原告與王桂園實際於110年7月1日 交屋時,原告之代理人張獻云收受系爭甲報告原本,嗣張獻 云交付簡玉筑,簡玉筑再交付原告收執。 ㈥、簡玉筑於110年7月15日委託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 正土木實驗室(台北)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 該實驗室於110年7月22日出具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如本院 卷一第124至127頁所示,下稱系爭乙報告)。 ㈦、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王桂園、大展公司。大展公司於110年8月5日寄發內湖週 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98至310 頁所示)予原告,副本寄予王桂園之代理人况開元、台灣房 屋,嗣已送達原告。 ㈧、簡玉筑前因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對王桂園、况 開元、朱麗芳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簡玉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簡 玉筑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6260號駁回再議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桂園等3人 有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王桂 園係於同年7月1日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㈤),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及系爭建物是否存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已超 過歷次之國家標準值,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對建物 之結構安全有影響。又系爭建物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之情形,分布位置分散各處,如客廳平頂、主 臥室平頂、浴室平頂、廚房平頂、走道平頂等。依系爭建物 存有上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外觀現況樣 態,研判存在之時間應有10年以上,亦即於110年7月1日交 屋之前即已存在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丙鑑定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置於卷外之 系爭丙鑑定報告第6、7、10、11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堪認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情形。  ⒉惟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况開元於同年2月8日代理王桂園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嗣 况開元於同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 書張順澤於簽約當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 書上所載內容與現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 於同日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 用印(塗改後之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 並由况開元當場將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參諸塗改後之現況說 明書項目第32項記載:「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情 事?有☑」(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 契約之地政士張順澤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有修 改的部分都是伊在簽約的當時修改的,因為伊詢問賣方對屋 況的敘述後,發現原本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有誤植,所以幫忙 修改,並經兩造簽名確認,項目第32項部分,原來的氯離子 含量檢測本來是勾選無,但簽約過程中,賣方在交付權狀時 有氯離子測試報告即系爭甲報告夾在權狀裡面,所以才從無 修改成有,當天當場就交付給原告、原告之母簡玉筑、買方 仲介張獻云審閱,因為該檢測報告的平均數值符合83年以前 的含量限制,是難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 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甲報告所載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知之甚 詳,是原告以王桂園等3人未提供系爭甲報告供其審閱為由 ,主張王桂園等3人有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舉措,及朱麗芳有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均非可 採。  ⒊至系爭現況說明書固記載:第36項「樑柱部分有無顯見間隙 裂痕?無☑」、第37項「房屋鋼筋有無裸露?無☑」、第39項 「有無滲漏水狀況?無☑」(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原告 自承其係於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系 爭建物樑柱有多處間隙裂縫、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 滲漏水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足考(見 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可見上開瑕疵並非肉眼一望即可 查知。再參諸原告提出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 發現沾有疑似防水針劑之報紙,該報紙出刊日期為102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況開元前於102年5月26日 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約,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 向王桂園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2月1日止,其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王桂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可知王桂園實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占有系爭不動產 ,難認上開報紙係王桂園等2人所放置,則原告執此主張王 桂園等2人於102年7月間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前揭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事,並故意在系爭現況說明 書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云云,不足為採。  ⒋另審諸產權調查表注意重點說明第4項:「建物瑕疵情形,仲 介人員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可由肉眼判別者」(見本院卷一第 86頁),而系爭建物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 等情形,需經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得發現 ,並非肉眼一望即可查知,已如前述,尚難認朱麗芳有何查 知上開情事之可能,是原告以系爭建物客觀上存有前揭瑕疵 為由,主張朱麗芳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王桂園等3人有何故意隱匿 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 泥剝落、滲漏水等情形之舉措,亦不足以認定朱麗芳有何違 反告知、解說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 芳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 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 66公斤/立方公尺,必然造成鋼筋生鏽甚至腐融,腐融後不 但使鋼筋有效斷面減少,且其腐蝕後之體積膨脹,會擠壓混 凝土保護層,致混凝土表層崩落且鋼筋裸露,損害結構體, 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有影響乙節,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明確在卷(見系爭丙鑑定報告第8、9頁),足認系爭建 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混凝土表層崩落、鋼筋裸 露,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 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較為薄弱,降低一般人之 交易意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則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 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情事 ,自屬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  ⒉至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 因,係其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漏水所致,而系爭甲報告檢 測時,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系爭甲報告較為可採云 云。查系爭甲報告雖載有略以:系爭建物之試體樣品編號1 、2、3之氯離子含量分別0.522公斤/立方公尺、0.591公斤/ 立方公尺、0.566公斤/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系爭甲報告之取樣日期為102年5月29日,距離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時點,已相隔近8年,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於此段期間,是否發生變化,顯有未明,自難逕採為有 利於王桂園之認定。又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已 存在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則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 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係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 漏水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 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次按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 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 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 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溢付之價金,洵屬有據。  ⒉王桂園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價金減 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原告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後 ,隨即於同年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以為通知,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 月28日送達王桂園、大展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惟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未敘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 瑕疵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 。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以王桂園等3人未據實告知系爭建物 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 滲漏水等瑕疵為由,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 送達王桂園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全案卷宗確認 無訛。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樑柱多處有間隙裂縫、鋼筋裸露、牆面水泥剝落及滲漏水 痕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認原告於110年10月間 ,對王桂園等3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已就系爭建物存有 滲漏水瑕疵為通知,王桂園至遲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時,已受領該瑕疵通知。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30 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始 針對系爭建物之滲漏水瑕疵,對王桂園行使瑕疵擔保之減少 價金請求權,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 頁),是王桂園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 。故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即不得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  ⒊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因原告不得就滲漏水瑕疵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以下即不再就該部分瑕疵為論述)所致價值減 損乙節,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 以系爭不動產附近3個相似案例比較分析後,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5月7日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又系爭建物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因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愈高時,與鋼筋之化學反應愈強,鋼筋生鏽腐蝕 之跡象愈明顯,鋼筋之有效斷面必然減少,換言之,造成房 屋之損害或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愈大,故考量汙名化價值減 損時,其減損百分比必然較大。經蒐集類似案例以比較法估 算後,系爭不動產汙名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46萬3,245元,又 修繕補強上開瑕疵之費用為27萬6,000元,亦屬系爭不動產 價值減損之範圍等語,有系爭丙報告足考(見系爭丙報告第 9至11至13、17頁),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因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而造成之價 值減損為173萬9,245元(計算式:146萬3,245元+27萬6,000 元=173萬9,245元),是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瑕疵之價格應 為1,227萬4,961元(計算式:1,401萬4,206元-173萬9,245 元=1,227萬4,961元),則系爭不動產因上開瑕疵造成價格 減損之比例為12.41%(計算式:173萬9,245元÷1,401萬4,20 6元=0.12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四位數),故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5月7日買賣時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 露、鏽蝕、水泥剝落」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不動產無該部 分瑕疵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瑕疵減損價值比率為12.41%,再以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460萬元計算,應認原告就上開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181萬1,860元(計算式:1,460萬元× 12.41%=181萬1,860元),是原告備位請求王桂園返還溢領 之價金在181萬1,8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 日送達王桂園,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王桂園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王桂園給付181萬1,86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給付1 81萬1,86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王桂園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6

SLDV-112-訴-134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谷瑞麟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地下1樓之 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爭議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 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 4日止,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內經營女 性美容SPA中心,且兩造於96年所簽訂之租約第9條、106年 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113年所簽訂之租約第6條第2款 中,均有明確約定相對人需取得聲請人同意後,使得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而相對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於租約屆滿後,始知相對人有未經聲請 人同意而自行增設隔間、淋浴、蒸氣設施等違約情事,遂要 求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點交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相 對人不僅拒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而毀損系爭房屋內之 花崗岩地板、牆壁、水管電線、門窗玻璃、並焊死後門致無 法通行,且其增設之儲藏室,不但堵住地下室樓梯,更致消 防排煙窗無法排煙等情事,然相對人卻稱此屬合於約定方式 使用收益所致之自然耗損,並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 。並聲明:㈠請求鈞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鑑定屋內現況(含損害位置、範圍、材質)以及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繕費用,並出具鑑定報告。㈡請求鈞院勘驗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滅失,即毀 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第368條第1項後段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 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月9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 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 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 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所謂確定事 、物之現狀,在事之現狀,如汽車肇事現場之環境、視野及 其他客觀狀態;在物之現狀,如汽車肇事時之現值、原因及 其受損之程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時, 未回復原狀(聲請人認為應回復原狀之項目如附件所示),是 以就系爭房屋現況如何、相對人是否依租賃契約回復原狀、 損害項目、是否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之自然耗損、回復 原狀費用,於兩造間確實存有爭議,揆諸上開立法說明,為 預防訴訟及減少當事人於訴訟期間之損失,本院認為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惟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回復原狀應回復 項目、鑑定人、鑑定事項均得表示意見,且於鑑定時會同到 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併予敘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人 ,就系爭房屋現況、損害項目、回復原狀費用等為保全即囑 託鑑定,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8

SLDV-114-聲-1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黃秀蓮 陳香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依本判決附表1、2、 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 樺自行僱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 修復,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8,852元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 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 22萬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黃秀蓮新臺幣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73%,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陳香樺分別以新臺幣7萬6,284元 、新臺幣7萬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 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22萬8,852元、新臺幣2 2萬7,096元為原告陳香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秀蓮以新臺幣1萬6,66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黃秀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原告起訴時 原為姚亞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管委會公告),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張煥鵬,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統一觀光小築11月11日會議 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管委會及被告 張煥鵬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精神慰撫金各8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 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為:㈠ 、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9月30日(113)(十七)鑑字第25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步驟(施工說明) 第8頁至第10頁與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施工範圍示意圖及防水隔熱層示意圖所 示全部內容(即本判決附表1、2、附件4),進行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 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26萬1,908元,及自11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原告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之變動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請求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 非訴之變更,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香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實際居住者。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至7號統一觀 光小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有之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 平台)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詎其疏未維護,致該平 台自110年9月起因防水層年久失修破損而漏水至系爭7樓房 屋內。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程度 所需工法如附表1、2、附件4所示,原告陳香樺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盡修繕之責;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修復,如附表2所示修繕費用22萬8,852 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間財務委員,原任期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 1月21日開始。又原告陳香樺自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 屋後重新裝潢,該裝潢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多處受損。原 告於112年5月9日及112年6月7日原委請訴外人志勝工程行之 郭聰賢欲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竟遭被告故意阻撓,郭聰 賢僅能暫停施工,致系爭頂樓平台繼續漏水,系爭7樓房屋 內裝潢受損加劇。現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7樓房屋修復 至未漏水前原況,需支出如附表3所示費用計26萬1,908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陳香樺該部分損害。 ㈢、系爭7樓房屋大量漏水,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 節重大,就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誠意,亦已積極尋覓廠 商。然原告黃秀蓮先前不願意配合被告管委會找尋之防水廠 商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勘查漏水點,亦不願出席相關區權人 會議,致被告管委會無從修繕。又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 共有部分,修繕需經被告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然原告黃秀蓮於112年5月9日未申請且未告知管委會, 即自行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經住戶向管理員投訴,被告 張煥鵬至頂樓查看,方請郭聰賢暫停開挖,非被告張煥鵬有 何侵害原告陳香樺房屋財產權之故意過失。況經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112年5月9日原告黃秀蓮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之行為,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則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停止施作,亦非導致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系爭大廈為68年間完工,原告陳香樺於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 房屋時知悉該大廈老舊、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等情,該等現 況既反映於106年間系爭7樓房屋之成交價格,難認原告陳香 樺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另受有何損害,且就其請求之裝潢費 用,應予折舊計算。 ㈢、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秀蓮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開始漏水 ,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3頁): ㈠、原告陳香樺於106年6月6日起登記為為統一觀光小築大廈(即 系爭大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即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 樓房屋住戶(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年間財務委員,原任 期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權 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21日 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告 管委會維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㈣、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 年久失修,故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 頁)。 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此非系爭頂 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7 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45頁): ㈠、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1、 2、附件4所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 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 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 被告管委會負擔,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香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26萬1,908元, 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住居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被 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 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之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若有修繕需求, 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⒊、次查,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 台局部,此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並據本院囑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後認定 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7頁)。則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 因既為其上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原告陳香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 責修繕,當屬有據。又就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 程度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1、2、附件4所示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原告陳香樺請求 被告管委會依此方式進行修繕,自可准許。 ⒋、本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陳香樺此 部分請求有利判斷如上,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對被告管委會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532頁),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容忍其 依附表1、2、附件4所示方式自行修繕,並由被告管委會負 擔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 爭7樓房屋漏水受損害,該情狀顯已妨害原告陳香樺就該屋 之所有權,原告陳香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管委會除去該漏水之妨害。倘被告管委會不為修繕, 則應容忍原告陳香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方式修繕,修繕 所需費用22萬8,85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 ),則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原告陳香樺本於系爭7樓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洵為有據。 ㈢、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22萬7, 09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主張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裝潢損害,業 據提出系爭7樓房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417頁) ,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4頁、七勘驗相片第4-13頁)。又 被告管委會就系爭頂樓平台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 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年久失修,漏水至系爭7樓 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原告陳香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系爭7樓 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陳香樺於 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已知悉漏水,該漏水事實反映在 較低的房價上,難認原告陳香樺另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 云云,惟本件原告陳香樺係請求系爭7樓房屋「裝潢」受損 之賠償,並非主張系爭7樓房屋本身建物交易價值因漏水而 減損,被告上揭抗辯,與原告陳香樺之請求無涉,並非可採 。 ⒊、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其修 復方法如附表3所示,修復費用共計26萬1,908元等情,有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 (十七)鑑字第3409號函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其中附表3項次一 、「有用家具搬出及遷入」2萬5,000元、項次二、「天花板 、壁櫃拆除及清理」3萬2,000元、項次三、㈠、⒉「天花板及 壁櫃製作」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清潔)」8,000元、項次 三、㈡、⒉「壁櫃工資(含當日清潔)」2萬8,000元、項次四 、㈠、⒉「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 」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 清潔)」4,800元、項次四、㈡、⒉「牆壁塗料工資(含當日 清潔)」1萬400元、項次四、㈢「工資及工具損耗」1,640元 、項次五、㈡「電器線路重整工資」1萬6,000元、項次五、㈢ 「工資及工具損耗」2,000元、項次六、「室內清潔」8,000 元、貳、「稅費管理費利潤」3萬318元、參、「室內裝修許 可申請」8萬元等部分(上開項目合計22萬1,158元),均非 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無庸計算折舊。餘如附表3所示修 繕天花板及壁櫃、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電器線路、開關 盒、插座等【即附表3項次三、㈠、⒈、項次三、㈠、⒊、項次 三、㈡、⒈、項次三、㈡、⒊、項次四、㈠、⒈、項次四、㈡、⒈、 項次五、㈠,共計為1萬5,750元(計算式:2,800元+400元+7 ,200元+800元+800元+1,750元+2,000元=1萬5,750元)】, 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陳香樺以附表 3對應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 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 7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 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 ⒋、再原告陳香樺主張於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曾重新 裝潢(見本院卷二第9頁),與一般人購屋入住時會重新粉 刷、拉線、施作天花板及購入壁櫃等經驗法則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則迄原告主張110年9月間系爭7樓 房屋開始發生漏水為止(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房 屋之裝潢使用期間為4年3月,是上開材料1萬5,75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 加計前述不予折舊之應支出項目22萬1,158元後,本件修繕 系爭7樓房屋裝潢之必要費用計為22萬7,096元(計算式:5, 938元+22萬1,158元=22萬7,096元),堪予認定。原告陳香 樺請求被告管委會為此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⒌、至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請求,屬選 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2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 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煥鵬毋庸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固主張被告張煥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管委會連 帶賠償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云云,被告張煥鵬則抗 辯:因原告未事前向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且未表明須修繕 系爭頂樓平台之原因、範圍及必要,又不同意讓管委會尋覓 之抓漏人員進入房屋查看漏水點,被告張煥鵬未能確認系爭 頂樓平台有無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方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 等語。經查,系爭7樓房屋之所以漏水,乃因系爭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之故,又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與維護,乃被 告管委會應盡之義務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張煥鵬僅 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或主委(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其個 人並不負有修繕、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陳香樺主 張被告張煥鵬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煥鵬於112年5月9 日故意阻撓原告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導致漏水情形持續 ,加劇系爭7樓房屋內之損害云云,然112年5月9日開挖系爭 頂樓平台局部,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 因乙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系爭鑑定報告卷 第6-7頁),自難認被告張煥鵬當日行為,與系爭7樓房屋漏 水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共有部 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乃被告管委會之權責,且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支付,且共用部分 事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法自非原告得擅自 處理。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5月9日委由郭聰賢施工前 ,未事前徵得被告管委會之許可,被告張煥鵬上揭抗辯,即 非不能憑採。準此,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之行為 ,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件相符,並無不法性可指 。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張煥鵬就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與被 告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㈤、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得對被告 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7樓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而迄今仍有漏 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再佐以鑑定時 系爭7樓房屋內RC天花板仍在滴水,且多處有發霉及壁癌(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內七勘驗相片第4-13頁),衡情必將造成 居住者極不舒適之感受,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常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至明。又兩 造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實際居住者為原告黃秀蓮(見不爭 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一第217頁),其需忍受因漏水所生之 潮濕、發霉環境,此對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 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黃秀蓮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7 樓房屋漏水期間之侵害程度、原告黃秀蓮自陳偶爾居住之受 害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其身分、學歷、資力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不公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黃秀蓮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陳香樺固屬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未曾表明亦有 實際居住(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自無因漏水而受侵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被告張煥鵬賠償部分,因被告張煥 鵬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對其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⒋、又本院已就原告黃秀蓮對被告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部分有利 認定如上,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黃秀蓮前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張煥鵬,提及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間已開始漏水, 距離原告本件112年7月17日之起訴已逾2年云云,固有該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7-53頁),惟迄 本件訴訟進行中,直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系爭7樓房屋現 場鑑定時,系爭頂樓平台均有持續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據鑑定人於現 場勘察時確認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足認本件 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原告 之請求權仍不斷發生,其請求權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 提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㈦、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 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給付原告黃秀蓮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65頁),已生 催告效力,則就被告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 之上開金額,原告陳香樺、黃秀蓮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6日 起、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爭7樓房屋 受有漏水損害,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本判 決附表1、2、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 態為止;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 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 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 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 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施工步驟(施工說明):施工範圍示意圖詳附件4。 (1)整理各項管路,打除平台範圍內平台地坪及女兒牆內側及頂部的所有面材及粉刷層至混凝土面,並磨至平順。 (2)依施工範圍示意圖(附件4)位置切出防水、斷水槽溝。整理梁上斷水溝槽之原防水層,預作連接準備。   (施作環氧樹脂塗布時,防水、斷水槽與原有隔壁防水層連接 部位須分層塗布,不得隨意堆塗環氧樹脂。) (3)調整排水孔,預作防水塗佈準備:   a.將PVC排水管四週鑿出寬8~10mm,深約10mm的槽溝。   b.將PVC管整齊切平至混凝土面高度。   c.於混凝土面塗佈環氧樹脂時,先塗布溝槽至PVC管壁,再 於整體塗布時連續塗佈。   d.俟RC板面用環氧樹脂砂漿調整RC板面洩水斜度時,用環氧 樹脂砂漿將溝槽填平,壓緊。 (4)打除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不得汙染本案建築物及道路。廢棄 物清運須合乎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5)將露出混凝土面用粗磨機磨平至順平。應備吸塵設備,以免 磨平時粉塵亂飛汙染,並為混凝土面除塵。 (6)將女兒牆外側面不整齊外凸部分修整或磨平。(外側無打除) (7)依環氧樹脂塗佈規定(含底塗),于連續7天乾燥日後,迅速將 底塗,面塗塗佈打除外飾的混凝土面、斷水槽及女兒牆內外 兩側。   特別注意斷水槽位置的塗布,不可厚塗、堆塗。女兒牆外側 塗至平台樓板下方即可。 (8)用環氧樹脂砂漿將凹陷之RC樓板補平,並調整好洩水坡度。再將平台(地坪)與女兒牆之凹角處修補成凹弧面,以供防水毯順平向上施作。本項工作與前項工作應連續完成,不得隔夜。 (9)以熱熔式改質瀝青防水毯作為平台(地坪)之防水材料,依施 作兩層。注意彎上女兒牆之邊緣外層比內層應長3cm,外層長 不得超過15cm,兩層端部必須充分壓密牢貼。    外層防水毯可用面層砂礫型更佳。 (10)於平台地坪鋪設兩層防水水泥砂漿,上下層各厚1.5~2.0cm ,兩層間鋪玻璃纖維網。三向牆面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順勢而 上,底層高18cm,上層高21cm,將防水毯疊層包覆。   防水水泥砂漿鋪設應注意平台洩水方向,保持平順。 (11)由女兒牆頂至外側牆塗佈耐候塗料。(因牽涉外牆,塗料顏 色須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 (12)由女兒牆頂至內側牆,至平台鋪設防水水泥砂漿1.5~2cm粉 刷。牆頂應向外側修飾平順,消除可能含水的不平整處。 (13)水泥砂漿敷設一個月後,由牆頂往下,全面塗佈白色防水耐 候塗料1底2度。(預算不足本項可減除) (14)樓梯間外出口平台鋪設90cmx90cmx3cmh花崗岩粗磨防滑面石 板。 (15)其他修整面鋪設隔熱磚。 (16)修繕面積計算(詳附件4 -施工範圍示意圖) 平台量測面積2.86m x 3.32m    附表2: 附表3: 附表4(系爭7樓房屋裝潢材料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750×0.206=3,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3,245=12,505 第2年折舊值    12,505×0.206=2,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05-2,576=9,929 第3年折舊值    9,929×0.206=2,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2,045=7,884 第4年折舊值    7,884×0.206=1,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4-1,624=6,260 第5年折舊值    6,260×0.206×(3/12)=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0-322=5,938

2025-02-14

TPDV-112-訴-4086-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琪棻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高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耀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 法進行修繕工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 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 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2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 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管理不當, 並有墊高地板等情事,浴室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造成4樓 房屋浴室、客廳、房間及走廊均有滲水或漏水情形,並因此 致4樓房屋有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牆面裂損、油漆剝落 、門框及家具毀損等損害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3月 6日(113)(十七)鑑字第04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對於5樓房屋之保管有缺失,導 致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其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於4樓房屋所為侵害及負擔修繕費 用,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5樓房屋長期漏水,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安全,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進行 修繕,並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341,670元(如原 證12估價單所示未稅金額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後加計5% 營業稅,計算式:(365,400-40,000)×1.05=341,670)、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鑑定結果( 即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均不爭 執;就原告請求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4樓房屋修繕費用實屬過高,應以鑑定報告書所 估費用98,250元為準。原告以原證12估價單所示內容主張之 修繕費用,其中編號2、5至8項目均未經鑑定報告書列入修 復費用估價計算,並非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編號 6至8項目(臥室衣櫥訂製)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衣櫥毀損且 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編號5項目(原有隔間拆除)部分, 鑑定報告書已編列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復費用,無庸拆 除原有木製隔間;編號2項目(木作隔間)部分,原告並未 說明該費用與漏水或損害之關聯性為何;另編號1、4、10、 11等項目部分,均已編列於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計算表 內,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估費用為準。又原告就其居住安寧 及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及其身心健 康因而受有何等損害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4樓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漏 水情形;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天花板 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後方儲 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 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㈢上開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 水管)漏水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本院卷第23 6至240頁)。  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睿見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111 )北睿字第111071301號函請求被告配合修繕漏水事宜,經 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修繕項 目、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341,670元中超過鑑定報告書所列98,250元部分,及慰 撫金2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 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給付5樓房屋修繕費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 繕費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 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5樓房屋 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 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 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又住戶於他人因維 護、修繕或設置管線(下稱修繕等),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之情形,尚負有容忍義務,且應由其負擔專有部分之 修繕等費用,則專有部分受妨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得向 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容忍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以進行 修繕等,並給付其費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 有人;4樓房屋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 水,造成其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 漏水情形,因而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 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 後方儲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本院 卷第389至390頁)。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即附件)略以 :依據現場勘查及測試結果顯示,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直上 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所致;建議 宜從5樓房屋將現有冷水及熱水管線廢除(截斷並排除管內 積水後封存),改以設置明管接用;其施工項目、內容及費 用估算如鑑定報告書附表(修復項目及面積、修復費用計算 表)所示,合計27,750元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0頁)。足 認前揭4樓房屋滲水或漏水情形之原因確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 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無訛,前揭5樓房屋漏水狀態已 妨害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建議以廢除現有管線,改以設置明管之修繕工程方法,將5 樓房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無不合。是揆以前揭說明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 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 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其修繕費用27,750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係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 漏水,造成前揭滲水或漏水情形,因而致4樓房屋受有如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 有之5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狀態而未修復,堪認被告對5樓房 屋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造成原告就4樓 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對 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繕4樓房屋前揭所 受損害之施工項目、內容及必要費用,業經鑑定報告書估價 計算,尚需施作臥室混凝土天花板表面油漆剝落物等磨除、 臥室、客廳、走廊平頂新刷漆(含滲水處塗防黴劑)、浴廁 及走廊天花板修復(含原有拆除)、臥室牆面粉刷修復(牆 面清理、塗防黴劑、重新油漆)、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 復等工程項目,所需費用合計為98,250元,有鑑定報告書暨 所附修復費用估價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作為裁 判之基礎(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74、390頁),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 示98,2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341,670元,並提出 原證12估價單為佐(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惟細究上 開估價單,其中編號1、9、10項目分別為全室天花板、全室 天花板油漆、全室牆面油漆,範圍及於4樓房屋全室,顯已 涵蓋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未經認定因滲水或漏水情形而 受損害之部分,尚難逕認此等修繕項目與5樓房屋之上開漏 水狀態均有因果關係,原告雖表示客廳平頂為一體成形之木 工天花板,須拆除全室天花板,無從單獨修復云云,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全室拆除、油漆之必要性,自難遽採; 其中編號2項目為木作隔間,未據原告說明此項修繕與4樓房 屋所受損害有何關連,復未經鑑定報告書編列於估算之修繕 費用內,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屬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必要 費用;其中編號5項目為原有隔間拆除,就此原告尚稱:鑑 定報告書漏未列入神龕後方隔間拆除費用,原有木製隔間已 因漏水而毀損,無修復可能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依鑑定報 告書所列「4樓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工程項目及方法 ,何以不能修復上開夾板牆而尚須拆除原有木製隔間,復未 提出或援引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工 程項目費用22,600元亦已超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拆除費用6, 000元,則此部分項目及費用亦難謂相當;其中編號6至8項 目分別為主臥、客臥、次臥衣櫥訂製,惟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既未認定4樓房屋受損範圍包含上開衣櫥部分,亦未 將上開衣櫥之修繕編列於估算之工程項目中,則上開衣櫥是 否受有損害,倘其受有損害,是否確係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 態所致,乃至其修復是否有全部拆除更新之必要等,均非無 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僅泛謂:室內原先就有系統櫃 ,修復牆面須將系統櫃拆除云云,即難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又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就油漆粉 刷、垃圾清運等費用估價過低,然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 估價計算表,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依其鑑定分析所得,編 列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核其金額及計算方 式,亦難謂有顯著偏離行情而估價過低之情形,自應認以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內容,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所據,無可憑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載98,250元為準,至原告所提原證12估價單 有上述不當之處,尚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98,2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年事已高,長年居住於4樓房屋,因5樓房屋漏 水導致其居住安寧、安全及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危害,身心影 響甚鉅。然查,原告對於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致身體或 健康受有何等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為憑,無從 逕認其身體、健康確受有不法侵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示,雖可見4樓房屋之天花 板、牆面等受有油漆剝落、污損等損害,惟尚難憑此推認前 揭4樓房屋之滲水或漏水情形及其損害,已足使原告居住安 寧或安全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5樓房屋修繕費 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即4樓房屋修繕費用請求權,均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起(本院卷第4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 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 給付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7,750元;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 費用98,250元,暨前揭修繕費用部分(即126,000元,計算 式:27,750+98,250=126,000),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4

SLDV-111-訴-1515-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申健強 相 對 人 吳一龍 吳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一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 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國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 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吳一龍、吳國富提起 返還共有物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判決(下 稱第一審)兩造互有勝敗,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吳一龍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吳國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吳一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1號(下稱第三審) 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相 對人吳國富負擔5分之1,相對人吳一龍負擔5分3;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一龍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就歷審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部分: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 4元(經本院107年9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 ,參第一審卷一第248頁、第1頁收據1紙及本院106年度店 司調字第294號卷第1項收據1紙),測量費6,480元(前經 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一第166頁、第217頁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函),鑑定費192,720元(前經本院通知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25頁及 第33、36頁回函),補充鑑定費64,800元(參第一審卷二 第80頁通知鑑定函及第87、96頁回函),合計282,424元 ,其中5分之3即169,454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 :282,424元×3/5=169,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分之1即56,485元由相對人吳國富負擔【計算式:282, 424元×1/5=56,485元】,餘5分之1即56,485元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前經本院109 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 第51頁及第29頁收據1紙),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7號裁定核定),由相對人吳一龍 負擔。    ㈡相對人吳一龍已支出部分:包含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前 經本院109年11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 二審卷一第55頁及第30頁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24,666 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5日109年度上字第1637號裁 定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及第29頁收據1紙),均由相對 人吳一龍自行負擔。  ㈢相對人吳國富已支出部分:包含①第一審鑑定費50,000元(前 經本院通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92頁 、第201頁匯款單及第194、273頁回函),其中其中5分之3 即30,000元由相對人吳一龍負擔【計算式:50,000元×3/5=3 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 000元×1/5=10,000元】,5分之1即10,000元由相對人吳國富 自行負擔。②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109年11月4日 106年度訴字第450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59頁及第3 1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吳國富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其中得向相對 人吳一龍請求之金額為199,454元【計算式:第一審169,454 元+第三審30,000元=199,454元】,另得向相對人吳國富請 求之金額為56,485元,復因相對人吳國富就其已支出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10,000元得向聲請人請求,兩者互為抵銷後,相 對人吳國富尚應給付聲請人46,485元【計算式:56,485元-1 0,000元=46,48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吳一龍、吳國富各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分別確定為199,454元、46,485元, 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吳國富如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確定之必要,因非屬本件聲請範圍,宜另行具狀聲請,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6

TPDV-113-司聲-1501-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廖范慧美 訴訟代理人 廖筱真 廖金助 被 告 翁碩成 訴訟代理人 邱秀齡 被 告 邢文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光 邱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碩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 狀態。 被告邢文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 餘由被告邢文斐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碩成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邢文斐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2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18號4樓房屋)為被告邢文 斐所有,18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 下稱18號屋頂增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20號4樓房屋)為被告翁碩成所有 ,20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20 號屋頂增建物),屋頂平台逃生孔下方20號4樓房屋大門旁 牆面上有不具安全性之ㄇ型鐵管鐵爬梯,被告翁碩成係20號 屋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邢文斐係18號屋頂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37頁 ),及被告翁碩成提出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   經查,因被告就系爭20號3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1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秀齡請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乃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結果及分析:1.鑑定標的物概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29弄20號3樓,本鑑定標的物目前提供住家使用中。依20號3樓所有權人提供的建築物屋面平面圖資料…,顯示每戶房屋屋面層共有6個屋面的排水孔,其中3個排水孔分配在房屋後側屋面,2個排水孔在房屋前側屋面,另外1個排水孔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除了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較小以外,其他的排水孔口徑為4英吋直徑。經過勘察屋面層的現況,18號與20號房屋的屋面層只有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還能正常看到,其他5個4英吋排水孔都無法尋獲或已經被遮蔽,顯示原設計屋面的排水系統完全消失,僅藉著房屋後側女兒牆面另行施作的1個小排水孔行屋面排水,是不符合原設計的排水系統要求的。2.目前鑑定標的物房屋的屋面層現況顯示,20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18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的面積都搭建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前側與後側分流排水。其中後側屋頂的排水,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沿著牆面向下排出;前側屋頂的排水,亦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藉著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向下排出。18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20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約2/3的面積,自房屋後側邊牆處向前側延伸搭建約7公尺長的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左側與右側分流排水。靠近20號房屋部分的屋簷沒有設置集水溝,18號屋簷邊線與20號房屋界線約60公分距離。18號與20號房屋屋面層搭建房屋使用,對於衍生的屋面層排水處置,都存在明顯的設置失當,造成樓下房屋使用者的滲漏水損害。3.經過現場勘查屋面層落水孔設置現況與搭建房屋排水設施因素,發現18號與20號屋面層的排水處置明顯不足與失當。20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前後側的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前後側屋簷分別承受接近40%屋面層面積的降雨,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剩餘的20%開放空間通道降雨排水,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在設置上後側女兒牆面的排水管設置,亦應以4英吋排水管沿著18號的邊牆牆面,專管專用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左右側的屋簷滴落至屋面層,扣除靠16號邊牆部分的降雨排水,約有75%屋面層面積的降雨,要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18號屋面層排水狀況與20號搭建房屋相較應屬極為惡劣。且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長達3公尺的屋簷遭遇一定條件的強降雨時,雨水會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亦即在達到瞬問強降雨的狀態下, 18號搭建房屋7公尺長的屋簷排水大部分都會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則會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二、事實二部分第㈠點所述『因而改變雨水直落方向而流落至原告所有20號3樓房屋之外牆』等語,誤判是18號4樓窗台外推肇致,其實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降雨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與上方遮雨浪板的結果。4.鑑定事項㈠請鑑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有無滲漏水?如有,滲漏水原因各為何?如有多項原因,各項原因之責任比例為何?依據初勘與會勘當天檢視鑑定標的物,現場已無明顯滲漏水的現象。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前陽台曾經發生滲漏水的狀況,並無異議。但是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並不清楚,在20號3樓所有權人確實提供後面房間有滲漏水的影片,並說明前述兩處發生滲漏水的時候都是在雨天時,鑑定人初步以此據信20號3樓所有權人所述為真,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確有滲漏水。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致逃生孔內側,滲漏水再滴落至4樓地板,逐漸蔓延流動到達3樓,造成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另一個可能的原因是強降雨累積太多的積水,受到屋面層具備阻礙排水的條件下,無法及時排除降雨積水,且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就會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前述兩種條件都有可能,但是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將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基座高度從10公分調高到20公分以上,並將逃生鐵蓋板更新,就能防止前述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發生滲漏水的情形。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雨水順著牆面向下流動滴落,時間久了造成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材料劣化,雨水再順著女兒牆的粉刷層內側,流動滴落到20號3樓鋁窗框上方,形成如20號3樓提示之漏水影片證物,造成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的現況。18號與20號相鄰的後側外牆面現況,即為長期受到降雨滴落流動而呈現的外觀。將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右側的屋簷降雨,自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另外就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外牆面進行防水修缮施工處置,就能防止前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情形。5.鑑定事項㈡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為何?有無20號4樓及頂樓加蓋、18號4樓及頂樓加蓋應負責之比例、金額各為何?欲使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可以區分為漏水損害修復與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兩個部分。漏水損害修復的內容以表9-1A與9-1B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的內容以表9-2與9-3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原因分析顯示,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有直接使用屋面層空間的行為,故18號4樓與20 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依前所述,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2與9-1B的全部費用,加上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81915+63200+42183/2+14900*1.29=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扣除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42183/2+(00000-00000)*l.29=98491.5元。6.本案鑑定標的物房屋滲漏水修繕行為,相關所有權人應配合完成前述修繕施工,方能順利排除前述的滲漏水現象,…十一、結論與建議:l.本案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或是屋面層發生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兩者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2.本案20號3樓後面房問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造成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3.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98491.5元。十二…」,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7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及20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3樓房屋及18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20號3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精神等 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 費用15,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施工垃圾清運費用單據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無足憑採。另參酌本件之房屋漏水情形照片,亦尚難認本件 滲漏水之情形已達侵害20號3樓房屋居住者之居住安寧情節 重大之情形,況原告自陳居住20號3樓房屋者係親戚(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原告並非實際在20號3 樓房屋居住之人,   應認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費用 15,000元,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20號4樓建 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 「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 、「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 3樓房屋、18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 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3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41,500元  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141,500元,其中3,420元由原告負擔,其    中47,900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餘90,180元由被告邢文斐    負擔。 附錄: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

2025-02-04

TPEV-112-北簡-5894-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9號 原 告 羅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江臺芳 被 告 謝宏勝 簡毓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 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廁 所漏水修復等費用,合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4000元整。 」(見北司補卷第9頁)現追加、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2592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第1頁記載之修復方式及修復工程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83萬1750元(計算式:3萬3750元+79萬8000元=83萬1 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20元,原告僅繳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尚欠2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 ,逾期未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2-訴-5249-20250204-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莊泉鋒 相 對 人 莊國宏 莊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國宏、莊庭甄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繼分即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合計4 48,221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函、收據及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74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含初 勘費5,000元),合計448,22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 3分之1負擔,故相對人莊國宏、莊庭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 9,407元(計算式:448,221×1/3=149,407),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218-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正祥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邱獻德 邱易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芝玲律師 謝明諺律師 被 告 鄒成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參 加 人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8號), 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及相關建 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 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 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臺幣(下同)3,08 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 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 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 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V1歷史性建築物保 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 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鄒成豐間、被 告鄒成豐與被告邱獻德、邱易為間及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 間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分別於第7條、第11條、第1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40 頁、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附表「原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核原 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為附 表「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而邱獻德、邱易為則以鄒成 豐於105年6月21日已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剩餘可移轉容積182.07平方公 尺出賣予德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 於106年2月3日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因故尚未移出,並請求將本件訴訟 告知德林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德林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十字軒糕餅舖」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21日以北市文化 二字第098301896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依臺北市政府 特訂定「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下稱大稻埕容移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十字軒糕餅舖所坐 落系爭土地之允建容積,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設計容積後, 核計可移轉之總容積為914.41平方公尺,為可進行買賣並移 轉予他人供另一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使用。嗣鄒成豐於99年 9月1日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訴外人邱淑華, 就系爭土地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 約定由鄒成豐以新臺幣(下同)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 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及△V1內之建築面積獎勵容 積,而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系爭土地可移 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100年12月1日 止,系爭土地尚餘「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 」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 3平方公尺」,合計182.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容積),先予 敘明。 (二)又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嗣鄒成豐於106年2月15 日與伊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 由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權利,伊並給付 價金完畢,而鄒成豐將其因系爭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 括讓與伊承受,屬契約承擔,縱認非屬契約承擔,然系爭乙 契約之買賣標的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債權,鄒成豐亦有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邱獻德、邱易 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 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另伊除向鄒成豐購買系爭容積 權利外,於106年2月15日亦同時與邱獻德、邱易為簽立容積 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由伊以3,590萬8 ,80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中△V1內之建築物維 護成本核算3,084萬2,934元之獎勵容積(下稱系爭獎勵容積) ,伊並給付價金完畢,是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 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爰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一項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若認伊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 位聲明無理由,因邱獻德、邱易為拒絕承認與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致伊對鄒成豐之系爭容積及對邱獻德、邱易為 之系爭獎勵容積之移轉債權不能實現,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部分,自有代位鄒成豐行使系爭甲契約之權利,故請 求確認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 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就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部分 ,請求確認伊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備位聲明。 (四)另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部分,因鄒成豐迄今怠於向邱 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伊亦得依系爭甲契約、系 爭乙契約之約定,代位鄒成豐請求邱獻德、邱易為同意將系 爭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34 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 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將系爭 土地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 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爰請求如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聲明所示。並聲明:如附表「變 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邱獻德、邱易為則以: 1、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對伊等有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 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伊等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 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對伊等有請求移 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復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對伊等提 起給付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2項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 2、又依系爭乙契約為原告與鄒成豐間之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並非契約承擔之契約,亦非債權讓與,伊等未同意上情, 亦不知情。另鄒成豐已於105年6月21日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 發局申請移轉系爭容積,其等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前申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履行完畢系 爭甲契約義務。再鄒成豐既已於105年6月21日將上開系爭容 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系爭容積移 轉申請,顯然鄒成豐已對伊等行使其權利,鄒成豐並無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直接請求 伊等應為同意將系爭容積移轉至原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 表示,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等語,於約 於法亦有未合,為無理由。 3、至系爭丙契約於106年2月15日簽訂時,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工程費獎勵容積,原告雖依約給付價金,然嗣因原告於簽訂 系爭丙契約時告知伊等有關本件工程費獎勵容積計算基礎誤 差過大,兩造因此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同意於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後,再支付伊等1,500萬元,而依原告本件提出之大稻埕容 移要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可知,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 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並收取價金),該移出容 積於許可同時移入接受基地。則原告既係依大稻埕容移要點 第12點第1項規定向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顯然原告已 售出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則原告應支付伊等 1,5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乃系爭丙契約之補充約定,與系 爭丙契約,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是基於公平原則, 應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於原 告未給付伊等1,500萬元前,伊等得拒絕系爭丙契約之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鄒成豐則以: 1、伊確實有與原告為系爭容積買賣,是伊就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容積對鄒成豐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確 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 」部分均不爭執。而伊於99年9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簽立 系爭甲契約,後因伊資金不足,遂於106年2月15日將所購得 之系爭容積以4,144萬4,360元之價格讓予原告,此後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即應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處理,與伊無涉。 伊與原告簽約當日,為免爭議,伊請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 人盧霈嫺到場親自簽約,伊與原告係先於盧霈嫺面前簽署系 爭乙契約,後由盧霈嫺與原告簽訂系爭丙契約,邱獻德、邱 易為早已知悉將來有關系爭容積之移轉事宜將會一併由原告 接替伊處理。 2、又伊與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僅存在一般單純買賣關係,且契 約根本尚未完成履行,不影響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義務 轉由原告負擔。是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且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移轉於原告 行使,為邱獻德、邱易為知悉並同意,伊亦已告知邱獻德、 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至多僅能 向伊主張契約權利,並非直接取得可以命邱獻德、邱易為提 供用印完成之容積移轉資料之權利。況德林公司亦已取消該 系爭容積移入之申請,因此邱獻德、邱易為須將系爭容積移 轉予德林公司之疑慮事實上已不復存在,實無邱獻德、邱易 為所稱需釐清與德林公司間契約關係情事等語。 三、參加人德林公司則以:原告與鄒成豐所簽定系爭乙契約之買 賣標的似為系爭獎勵容積,不包括系爭容積,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後段僅請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 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聲明有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且與訴之聲明第2項難以連結。又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 日與鄒成豐簽定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嗣後於106年1月13日 即已委託受託人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公司)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送件辦理容積移轉,可見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已履行完畢,系爭容積客觀上已屬給付不 能,從而原告與鄒成豐簽立之系爭乙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應歸無效等語。   四、經查: (一)邱獻德、邱易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鄒成豐於99年9 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 由鄒成豐以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主 管機關核可移轉容積量914.41平方公尺(V0基準容積及△V1內 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3日與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授權鄒成豐得代為向主管機關 申請容積移轉事宜。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 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 100年12月1日止,系爭土地尚餘系爭容積合計182.07平方公 尺。 (二)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 司並於106年1月13日向都更處提出容積移轉之申請,都發局 並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通知案 件書面審查通過,惟德林公司迄今尚未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向都 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邱易為,並由邱 易為概括承受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鄒成豐復於106年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原告並於簽約同 日將上開價金全部匯款予鄒成豐,再由鄒成豐轉匯3,378萬4 ,764元予邱獻德、邱易為;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同時與邱獻 德、邱易為簽立系爭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90萬8,800元 之價金購得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陸續匯款3,590萬8,800元 予邱獻德、邱易為;嗣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4月17日與彰 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 第二次增補契約書),授權原告得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 移轉事宜。又系爭土地現仍餘可移轉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 容積。   以上各節,有系爭甲契約、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都新 字第10032023900號函、都發局106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 系爭乙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丙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邱淑華出售系爭 土地權利予邱易為而於105年9月20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獎勵容積之鑑定結論、德林公司申請函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增補契約書、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 6號函附歷次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2月4日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及 鄒成豐與德林公司間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 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10 0頁、第135頁、第215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389頁至第 391頁、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277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 ,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 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 得請求被告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內容等語,為 邱獻德、邱易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1、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就系爭土地有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1)請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 、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2) 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甲契約、系爭丙契約,已取得系爭土地現存之全部可移轉容 積之移轉權利,然為邱獻德、邱易為否認並拒絕履行,顯見 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權利存否尚有爭執,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 法律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 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明文定之。次按 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相 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又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消滅債權債務 關係之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 債權讓與,而為債之更改。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1日訂立系爭甲契 約,契約前言載明:「茲就乙方(即邱獻德、邱淑華)所屬座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基地 ,…依據台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 點』(下稱『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將所有 可移出容積(含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出售予甲方(即鄒成 豐)並移入其指定之建築基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 買賣總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貳億零陸佰陸拾叁萬玖仟 元整(206,6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土地 之可移出容積總量於系爭甲契約簽訂時為914.41平方公尺、 尚可移出之容積為182.07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日府都新字第100320239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容積移 轉許可證明(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故 依照系爭甲契約買賣價金2億663萬9,000元換算後,系爭土 地可移轉容積1平方公尺為22萬5,981元【計算式:2億663萬9 ,000元÷914.41平方公尺=22萬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而鄒成豐與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訂立系爭乙契約,契約前 言記載:「就乙方(即鄒成豐)權利所屬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基地(歷史建築)…,依台北市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容移 要點』售予甲方(即原告)△V1獎勵容積並移入甲方指定接受基 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買賣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 225,981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從 系爭甲、乙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依臺北市 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移轉之容積、買賣價金均為22萬5,981元/ 平方公尺等情可知,鄒成豐係將前向邱獻德、邱淑華(之後 為邱易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可移轉之容積,轉售予原告。 系爭乙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鄒成豐)依『容移要 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取得 可移轉△V1獎勵容積。…」,然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 區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第4條 第2項規定:「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應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 新建工程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得受 理送出基地基準容積之容積移轉申請,另送出基地之獎勵容 積,須俟送出基地坐落建物完成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新建工 程計畫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受理申請。」(見本院卷一 第246頁),可知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邱易為始 得辦理移轉容積申請事宜,無從逕由鄒成豐辦理之,且鄒成 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無從逕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容 積移轉事宜,尚需邱獻德、邱易為協力配合申辦,足認系爭 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之債權,鄒成豐係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售予原告。 3、再觀諸鄒成豐於本院均陳稱:伊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容 積以總價4,114萬4,360元之價格讓與原告,此後有關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自行處 理,而與伊無涉,且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丙契約時,訴外 人即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亦親自到場,伊與原告 先在盧霈嫻面前簽署系爭乙契約後,再由盧霈嫻與原告簽署 系爭丙契約,是系爭乙、丙契約締結過程均經盧霈嫻親自見 聞,故邱獻德、邱易為顯已知悉系爭容積移轉事宜將由原告 接替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668頁 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堪認鄒成豐已將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契約 承擔鄒成豐在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然從系爭乙契約之 文義觀之,完全未提及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易為所簽立之系 爭甲契約,亦未見有任何契約承擔之文義,僅記載鄒成豐將 其所屬系爭容積之權利讓與原告,亦即系爭乙契約係約定鄒 成豐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關於系爭容積之請求移轉權利出 售予原告,並非鄒成豐將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 原告承受,可見系爭乙契約應屬單純的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 4、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等對鄒成豐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 ,鄒成豐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一事不知情等 語,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出具之同意書、都發局106 年3月14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臺北安和郵局00 234存證信函、臺北市議會109年8月19日議祕服字第1091924 2790號書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 。惟查: (1)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清楚瞭解並 確認關於十字軒容積權利買賣為本人居間撮合,並規劃分成 二份買賣契約,協助十字軒地主邱獻德、邱易為與黃正祥完 成當時全部十字軒容積權利的買賣交易。嗣本人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年2月15日買賣三方訂立容積買賣契約並交付價 金時,即已明確告知十字軒房屋和土地所有權人邱獻德、邱 易為:黃正祥先生為十字軒全部容積新的繼受人和所有權人 。其後地主於106年4月17日與本人一同於彰化銀行辦理轉換 信託契約,將容積移轉指示書用印人改為黃正祥先生,將全 部十字軒容積權利點交予黃正祥先生,由黃先生完全擁有十 字軒之全部容積權利,本人即無權對十字軒容積權利做任何 主張、行使或要求。…」(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鄒成豐於本 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伊已將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於106年2月15日 移轉予原告,且於106年2月15日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當 天,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有親自到場,故邱獻德 、邱易為早已知悉並同意伊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予原告之事 ,伊亦有告知邱獻德、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 司,德林公司亦不得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 積,德林公司至多僅能基於其與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向伊 請求提供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完成之移轉容積相關資料,並 非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至第331頁、第668頁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2 頁)。衡以鄒成豐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辦理移轉系爭 容積事項皆須邱獻德、邱易為配合始能為之,且原告於106 年2月15日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旋於當日匯款契約價金4,114 萬4,360元予鄒成豐,鄒成豐同日再轉匯3,378萬4,764元予 邱獻德、邱易為,於同日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丙契約, 並由盧霈嫺為被告代理人等節,有中信匯款申請書、系爭乙 、兩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邱獻德、邱易 為更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變更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67頁),使原告得代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及處理 移轉容積申請事宜;再輔以107年4月23日原告與盧霈嫻間LI NE對話紀錄顯示:「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應為「我」) 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等情,足認邱獻德、邱易為早於系爭乙契約簽署時,即 知悉鄒成豐讓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原告,亦即鄒成 豐所述有將系爭甲契約權利讓予原告一事告知邱獻德、邱易 為等語,實屬有據。邱獻德、邱易為所辯,難認可採。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 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係授權原告得代為申請系爭獎勵容積 移轉事宜,並非原告為確保其等確實履行系爭容積給付義務 方簽署等語。惟就系爭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事宜,邱獻德、邱 易為僅有向彰化銀行辦理過不動產信託,細繹系爭第二次增 補契約書上載:「緣委託人之一邱獻德及邱淑華與受託人前 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3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契約 書編號:0000000000,下稱原契約)…茲委託人擬修訂信託契 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一、本增補契約書修訂內容如下:甲方 授權黃正祥…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專案容積移轉事宜,黃 正祥應留存印鑑式樣予乙方並出具『用印暨提供證件申請書』 向乙方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勾稽比對99年9 月3日邱獻德、邱淑華與彰化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契約 編號即為0000000000,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6項內容,亦 同在約定授權得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及用印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邱獻德、邱易為簽署系爭第二次 增補契約書之目的,係將授權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 被授權人,由原於99年9月3日約定之鄒成豐變更為原告,參 酌系爭丙契約係於106年2月15日始締結,則系爭第二次增補 契約書自無可能係針對系爭獎勵容積移轉事宜約定,是邱獻 德、邱易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另觀邱獻德、邱易為於原告與鄒成豐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曾 於106年5月12日向都更處出具陳情函,表示其與德林公司尚 有契約疑義須要釐清,故請求暫緩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移轉 之申請;嗣經德林公司於107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詢問邱獻 德及彰化銀行有關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權利移 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何人,邱獻德並以存證信函回以:「一 、本人所有91、92、93、94地號土地容積確已出售,依合約 本人容積權利已歸容積買方所有。二、本人也已授權買方代 刻印章用於申辦容積移轉作業之相關事項,關於91、92、93 、94地號土地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請逕洽容積買方」等情 ,有邱獻德106年5月12日軒字第106001號陳情函、臺北安和 郵局存證號碼234存證信函、邱獻德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3 頁)在卷可憑。雖邱獻德、邱易為否認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 信函之形式上真正,然德林公司寄發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 234存證信函之對象僅有邱獻德及彰化銀行,邱獻德並確實 收受德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邱獻德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再對照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前言部分即開 宗明義表示係回覆德林公司寄發之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23 4存證信函,並勾稽斯時邱獻德、邱易為確已將被授權代為 辦理申請移轉系爭容積之人更改為原告,加之盧霈嫻於107 年4月23日透過LINE對原告回以:「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 (應為「我」)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等節,堪認回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應為 邱獻德所撰擬。綜參上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容積權利先前 並未歸德林公司所有,鄒成豐真意係將系爭容積權利讓與原 告,且鄒成豐亦有將系爭容積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告知邱 獻德、邱易為等語,係屬可信。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原告或 鄒成豐並未告知系爭容積移轉一事,其係於109年原告提供 同意書方知悉等語,尚難憑採。 5、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 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其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前申 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轉予 參加人,已履行完畢系爭甲契約義務,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 係已消滅等語。惟查: (1)鄒成豐固與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合意買賣系爭容積權利 ,由鄒成豐將系爭容積中之117.98平方公尺出售予德林公司 ,惟此僅屬債權行為,與實際上系爭容積是否已移轉予德林 公司實屬二事。嗣德林公司雖曾於106年1月13日間提出系爭 容積移轉申請,然德林公司遲未向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再次向 都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故系爭土地上尚存有未移出 之系爭容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日府都設字第109 3034117號函檢附臺北市都發局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6號函(本院卷一第 257頁至第262頁、第273頁至第275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函詢都發局若德林公司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邱獻德、邱 易為是否須再次出具同意書,臺北市都發局以112年12月4日 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函覆:「二、(五)…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如有變動、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 不一致者,或容積移轉額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更動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仍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書,並由旨案申 請人依前述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 (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而德林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時,因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信託關係,故彼時出具系爭容積移轉同意書之人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即彰化銀行,嗣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 信託關係發生終止,邱獻德、邱易為回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若欲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仍需再由邱獻德、邱易為 重新出具同意書等情,亦有都發局以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覆:「有關本案送出基地土地因信託 關係終止,涉及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與容積移轉申 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情形一節,倘申請人欲賡 續辦理容積移轉,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並依細部計畫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申請。」( 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從上開函覆內容,倘德林公司嗣後 欲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動、 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故仍應由 邱獻德、邱易為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身分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德林公司始可據以提出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可認 邱獻德、邱易為依系爭甲契約所負配合申辦系爭容積移轉事 宜之義務尚未消滅。 (2)復參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71頁),及鄒成豐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 「十字軒地主邱獻德父子和容積買方黃正样,二造皆與德林 建設沒有契約關係,德林建設與本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本人 自會妥當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再參德林公司於10 6年1月13日間向都更處提出移轉系爭容積之申請時,斯時系 爭土地信託在彰化銀行名下,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 之被授權人為鄒成豐,而鄒成豐於106年2月15日出售系爭容 積移轉權利予原告後,邱獻德、邱易為旋於同年4月17日將 上開被授權人變更為原告,有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商銀於 99年9月3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94頁)可憑。可見 鄒成豐雖於105年6月21日出售系爭容積予德林公司,但均未 與邱獻德、邱易為討論變更上開信託契約書關於代為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一事,則鄒成豐是否已讓與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德林公司,顯非無疑。 (3)另從鄒成豐於本院陳稱: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鄒成豐與德林 公司之間,邱獻德、邱易為與德林公司並無契約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55頁),以及鄒成豐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我們認為當初我們跟黃正祥之間是以債權讓與的關係, 而不是買賣,這是黃正祥與德林公司之間最大的不同…所以 就本件容積的部分,自然是應該移轉給黃正祥,而非德林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參酌上情,堪認德林公司 雖與鄒成豐間訂立契約,但嗣後並未完成系爭容積移轉,並 因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變更,日後若要移轉系爭容積,仍 需邱獻德、邱易為重新出具同意書,而鄒成豐嗣後亦自承已 將系爭容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不願再履行與德林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足認系爭容積並未移轉予德林公司,邱獻德、 邱易為尚未履行系爭甲契約義務等情,堪可認定,邱獻德、 邱易為辯稱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係已消滅等語,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 2月15日合意買賣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系爭丙 契約買賣價金3,590萬8,8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丙契 約及中信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頁 至第63頁),且為邱獻德、邱易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丙契 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 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 序予第三人。」、第5條第1項:「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 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 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違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 頁),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邱獻德、邱易為負有配合申辦 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事宜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享 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自屬有 據,堪以認定。 2、至邱獻德、邱易為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 積價金後,應給付之1,500萬元前,其等得推類適用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上開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 年12月11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佐。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 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 自己的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容積(簡稱十字軒容積),甲乙雙 方同意協商如下:…2.若和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於 委任期間內協調溝通台北市政府更新處完成,十字軒容積移 轉作業程序可申請辦理移轉△V1之獎勵容積。日後出售十字 軒容積完成,於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後,甲方(即原告)同意支 付乙方(即邱獻德、邱易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支付江 麗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3.乙方保証配合用印及滙出款 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自系爭協議書文義以觀,原 告與邱獻德、邱易為係約定若日後原告順利出售系爭獎勵容 積並收取價金後,原告始需給付1,500萬元予邱獻德、邱易 為,是原告是否負有給付邱獻德、邱易為1,500萬元之義務 ,自應以原告是否已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為斷。而邱獻德、邱易為固援引大稻埕容移要點第12點第1 項關於申辦容積移轉時應提出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相關 文件(諸如: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據以抗辯: 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 並收取價金),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顯見原 告應已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積價金等語。惟上開規定僅係 要求申請人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程序上應檢附接受基地之 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 狀等文件,然此與原告有無實際收受系爭獎勵容積之買賣價 金,分屬二事,而根據卷內目前事證,邱獻德、邱易為並未 提出有何原告已自和樂公司或其他系爭獎勵容積之買受人處 收受買賣價金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之給付義務應尚未發生, 自無需給付此部分款項,邱獻德、邱易為此部分所辯,認屬 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有對邱獻德、邱易為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而原告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 列先位部分既有理由,就備位部分,自無庸再贅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 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 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明文定之。次依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可自 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6條「一、…日 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 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 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 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5 條:「一、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 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 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 違約。」。本件原告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 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規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已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 ,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故鄒成豐對邱 獻德、邱易為已行使權利,而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等語。惟 鄒成豐已將其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 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據此,就系爭容積而言,原告係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邱獻德、邱易為配合辦理容積移轉 事宜,而非代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系爭容積權利請 求,是邱獻德、邱易為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 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及邱獻德 、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項次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3.△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其容積量依臺北市政府核定數量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 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轉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 依臺北市政府核定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轉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容積移轉申請人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將容積權利移轉指定第三人。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台幣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2025-01-23

TPDV-112-重訴-50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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