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許清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文
化大學內大倫館前停車格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
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10元(其中工資費用:29642
元,零件費用:7066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文
化大學校園監視系統調閱申請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事故地點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
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00310元(其中工資費用
:29642元,零件費用:70668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
,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
零件7066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3年3月31日止,已使用5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0
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29642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711
元(即7069+29642=36711)。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19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此有
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0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68×0.369=26,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68-26,076=44,592
第2年折舊值 44,592×0.369=16,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92-16,454=28,138
第3年折舊值 28,138×0.369=10,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38-10,383=17,755
第4年折舊值 17,755×0.369=6,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55-6,552=11,203
第5年折舊值 11,203×0.369=4,1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03-4,134=7,069
SLEV-114-士簡-2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