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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芠靜(原名鍾麗萍)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6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更一字第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芠靜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芠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芠靜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部份,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即附件附表編號2部份,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陳詩薇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陳詩薇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 財罪一罪。 (五)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詩薇及被害人 陳慧欣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7,937元,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慧欣達成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1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5至59頁),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陳慧欣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是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遭詐騙之127,937元,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他人,屬洗 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   被   告 鍾麗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鍾麗 萍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 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 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合庫帳戶。 ㈡、再由鍾麗萍依其印尼友人之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 許、12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在ATM自本案合庫帳戶內分別提領新 臺幣(下同)3萬元、4,000元後,再至位於臺北市松山火車 站前,將提領之3萬4,000元交予其印尼友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鍾麗萍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鍾 麗萍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而以該 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㈡、再由鍾麗萍則依「王敏」之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5時13分 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在AT M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8,000元後,再至位於臺北市松 山火車站前,將提領之6萬8,000元交予「王敏」,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詩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提領3萬4,000元後,再至松山火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予其印尼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確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指示,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提領6萬8,000元後,再至松山火車站將前開款項交予「王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詩薇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慧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慧欣被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及ATM機台位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份 ⑴、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1日遭設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敏」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詐欺取 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㈡、又本件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陳詩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詩薇聯繫,向其佯稱:要取得包裹,須先付清關費及重量費云云,致告訴人陳詩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000元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因本案合庫帳戶業遭警示,故未遭提領。 2 被害人 陳慧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陳慧欣聯繫,向其佯稱:要從美國寄生日禮物之包裹到臺灣,須先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陳慧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10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3,937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421-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原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輝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被 告 翁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38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79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85,15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4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 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年5 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為撿拾不慎掉落 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 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 送維修後,維修費用為219,930元;另因原告公司僅有系爭 車輛執行運輸貨物,致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必須額外 委託訴外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執行原 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 成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529、544條 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客觀金額無意見,然於面試時,被 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因為有保全險 被告才願意至原告公司任職,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 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與被告應徵時所知情形不符 ;若原告公司有保全險,被告願意負擔保險公司扣除折舊後 之多餘費用,然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 到被告身上,被告認為不合理,且於被告應徵到職之前,原 告都是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 務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 年5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系爭車輛 ,因為撿拾不慎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 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台北松山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被告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84,800元、零件35,130元等情,業據 提出結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 領照使用乙節,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1 3年5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5 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88,314元(計算式:工資184,800元+零件3,514元=188 ,3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314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維修期間因而增加之執行業務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起入廠維修至113年11月1 8日止,原告於前開期間委由安聯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 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成本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費用明細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9、67頁),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另委託安聯 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工作所支出之140, 124元,自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於被告到職之前原告都是 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 縱屬真實,因上開費用確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運所 支出之費用,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免除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438元(計算式:18 8,314元+140,124元=328,438元)。  ⒋又被告雖以被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 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 ;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到被告身上, 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為其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言,且被告亦當庭自陳應徵當時不會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又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本有自由選擇投保 何種類保險之權,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投保全險係轉為 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43,279元,該催告即支付命令狀係於113年8月2 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 5頁);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追加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651元、維修期間因而增 加之執行業務費用140,124元,該催告即書狀繕本係於113年 11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54-1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9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 9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 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 判決,就民法第529、544條委任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 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 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30×0.369=12,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30-12,963=22,167 第2年折舊值    22,167×0.369=8,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67-8,180=13,987 第3年折舊值    13,987×0.369=5,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87-5,161=8,826 第4年折舊值    8,826×0.369=3,2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26-3,257=5,569 第5年折舊值    5,569×0.369=2,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69-2,055=3,5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14-0=3,51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06-20241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正忠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正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 害告訴人蔡侑蓁、黃翊傑、郭庭安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如竊盜、強盜、搶奪等 財產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被   告 蔡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蔡侑蓁、黃翊傑、郭庭安,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蔡侑蓁、黃翊傑、郭庭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侑蓁、黃翊傑、郭庭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蔡正忠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侑蓁、黃翊傑、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侑蓁、黃翊傑、郭庭安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侑蓁、黃翊傑、郭庭安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侑蓁、黃翊傑、郭庭安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為了工作,有重 新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但申辦完後,我的提款卡連同郵局給 我的密碼就不見了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接獲 郵局來電,表示有人匯錯錢至其郵局帳戶,始撥打電話掛失 ,然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係以郵局提款卡上寫有密碼卻遺 失為由,向郵局客服辦理掛失,且經客服人員告知郵局帳戶 內有多筆款項進出紀錄,並非被告主動提及,此有郵局帳戶 掛失錄音檔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據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 為真,即被告之郵局提款卡係在中部遺失,然從詐騙集團之 角度審酌,渠等在拾得或竊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必然立即用 以詐騙被害人,以防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否則該 帳戶一旦遭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 之目的。惟本案詐騙集團在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未立 即在臺中或彰化使用,反而遠至臺北松山郵局提款,是如非 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安心使用? 且被告既自承其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證件及新申辦之存摺一同 存放,何以存摺仍在,而郵局帳戶提款卡卻遺失?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蔡侑蓁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佯稱:欲購買推車等語,並請告訴人蔡侑蓁註冊假的統一超商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51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2 黃翊傑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許,佯稱:欲販售iPhone 15 pro等語,致告訴人黃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7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 郭庭安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分許,佯稱:旋轉拍賣平台的帳號有問題,需賠償損失等語,致告訴人郭庭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9時19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4-12-05

CTDM-113-金簡-62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透過訴外人永盛探勘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志恒持訴外人 林益成簽署之讓渡書購買中古鑽堡機200型號鑽機一台(下稱 系爭機具),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劉志恒配 偶即被告李怡婷開設於臺北松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年3月1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30 萬元至李怡婷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計共278萬元。詎訴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 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 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 是劉志恒、李怡婷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吿受有278萬元損害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與劉志恒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具原係明郁公司向他人購買之中古機具,明郁公司購 得系爭機具後,將之委由劉志恒所經營永盛公司整修,整修 完成後,永盛公司將系爭機具交付明郁公司。其後有自稱林 先生之人與劉志恒聯繫,表示伊業已透過明郁公司股東劉嘉 煌購得系爭機具,且擬轉售,乃請劉志恒協助尋找買家,適 逢原吿公司之人員盧登豪與劉志恒聯繫,聲稱原吿有購買中 古鑽堡機之需求,請求協助尋覓欲出售中古鑽堡機之賣家, 茲因雙方有買賣中古鑽堡機之需求,劉志恒遂居中牽線協助 完成買賣事宜,未曾直接與原吿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劉志 恒或永盛公司並非賣方。 (二)被告否認有原吿所稱詐欺之舉,原吿自應就其所稱遭被告詐 欺而為買受系爭機具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永盛公司未曾向裕 成工程行買受系爭機具,更遑論如原吿所稱將系爭機具轉賣 給原吿,實則系爭機具乃係由林益成代表裕成工程行出具讓 渡書讓渡予原告,劉志恒僅係居中牽線,買賣價金匯入李怡 婷帳戶僅係代收,價金已交付林益成收受,劉志恒、李怡婷 均非系爭機具之出賣人。且原告曾發函主張系爭機具之出賣 人為永盛公司,竟在本件主張出賣人為劉志恒,並撤銷其與 劉志恒所為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 約書推斷,明郁公司應係以售後買回方式辦理融資借款,還 款期限係至112年3月16日止。觀諸裕成工程行於110年8月10 日所出具之讓渡書合理推斷,裕成工程行係在上開期日前即 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及占有,並出具讓渡書尋求買方, 實不能排除在前揭分期付款契約期限屆至前,系爭機具之所 有權即已發生變動,徒憑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無 從證明明郁公司仍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且明郁公司 因積欠系爭機具買賣應支付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200萬元, 於110年12月間遭和潤公司持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發 面額630萬元本票,就其中200萬元對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該本票裁定上相對人分別為明郁公司 、黃中孚、王雅茹及黃國鈞,亦與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乙方 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中孚、王雅茹、黃國鈞均相同,據 此益明,明郁公司並未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契約,遭和潤公司 就其所持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明郁公司另積欠其他債權 人高達數仟萬元債務,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判決可證。 準此,明郁公司既無力履行分期付款約定,且對外積欠鉅額 債務,顯見該公司營運已遭遇困難,且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故無從排除明郁公司早已將系爭 機具出售變現或將系爭機具移轉給債權人抵債等可能性。 (四)另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月28辦理解散登記,且對外已積欠高 達數仟萬元債務,衡情明郁公司應無力持續雇用員工,故高 晨鈞於112年4年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其是否為明郁公 司之員工,非無疑義。再者,高晨鈞是否持有明郁公司之授 權書,是否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均非無疑。退步言,縱令 高晨鈞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然而前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 購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吿曾將系爭機具出售給和潤公司 並買回。但徒憑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尚無從據以證 明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明郁公司仍 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揆諸上陳,徒憑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切結書,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仍為明郁公司所有,且明郁公司有權自原吿手中 取走系爭機具。是原吿任由高晨鈞取走系爭機具,再指摘被 告涉嫌詐欺,顯乏所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7日,透過永盛公司負責人劉志恒購 買系爭機具,共匯款278萬元至劉志恒配偶李怡婷前開臺北 松山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業據其提出讓 渡書、匯款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機具與劉志恒間有買買關係,系爭機具於112 年4月13日,經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持分期付款契約 書、訂購契約書等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 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被告共同 詐欺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劉志 恒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裕成 工程行(林益成)今將自己所有之200型鑽堡賣給□□□台端 議定新台幣□□□元整當日銀貨兩訖行無短欠所賣之台端無 關恐口說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具。立讓渡書人:裕 成工程行(林益成)…」有該讓渡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是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 系爭機具。另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永盛公司 、李怡婷,指稱:「…系爭機具為贓物,並係由裕成工程行 於110年8月1日出賣系爭機具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轉賣 本公司…」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主張出賣人為永盛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 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受詐欺為由 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3、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系爭 機具,已如前述,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會 匯入劉志恒之配偶即李怡婷前開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帳 戶,依前開規定,李怡婷自屬有受領權人。原告主張劉志恒 、李怡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原告云云,亦不足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吿就本件買賣系爭機具糾紛,另案對劉志恒、李怡婷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證人劉嘉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證稱:伊之前在 明郁公司工作,有認識劉志恒,明郁公司在110年12月倒閉 且有欠伊金錢,老闆跑路,很多黑道、地下錢莊都來找,伊 趕快將明郁公司機器先拉走,因為伊是負責管理機器,後來 將機器賣給一位林先生,賣他260萬元,伊與林先生是以電 話聯絡,講好價錢,跟他說機器在哪,林先生用現金付款, 他自己叫車把機器拖走,當時機器在花蓮,賣的錢用來清償 明郁公司積欠之債務,劉志恒有來找伊確認林先生的機器來 源,伊向劉志恒說有賣給林先生,後來機器怎麼賣給衍創公 司(即本件原告)伊不知道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證人劉嘉煌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機具 係由證人劉嘉煌出售給一位林先生,並收受林先生交付之買 賣價金260萬元,林先生經由劉志恒轉賣系爭機具時,劉志 恒曾向證人劉嘉煌查證系爭機具之來源,難認劉志恒有詐騙 原告之故意。 3、再查,明郁公司先前曾對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 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 明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及YS-200型S2油壓式 鑽機(即本件系爭機具)各一台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等情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嘉煌係因認 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郁公司代表人聯繫無著 ,始將明郁公司機具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 劉嘉煌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 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 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認證人劉嘉煌係為為處理明 郁公司債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所有系爭機具一事。 4、末查,劉志恒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辯 稱:伊有居間介紹衍創公司買一台鑽機,是賣方請伊幫忙找 買家,賣方是林先生,用電話跟伊聯絡,林先生說他向劉嘉 煌買了本案鑽機,要再轉賣,伊有向劉嘉煌確認過確實有賣 機具給林先生,所以才相信,價金合計278萬元,其中18萬 元是伊代覓廠商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200萬元匯款至林先 生指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彭婉萍帳戶,另60萬元以 現金交付予林先生指定之收款人等語。另證人彭婉萍在該案 件中證稱:其帳戶借予同居人黃文熙使用等情。證人黃文熙 亦在該案件證稱:林益成經伊介紹向劉嘉煌買鑽機,後來劉 志恒打電話給伊說林益成要把機器賣給他,劉志恒說希望把 錢匯給伊,由伊轉交給林益成,伊有拿現金給林益成,林益 成是開鑽機的師傅,但伊與林益成已多年未聯絡,現已找不 到等語,有該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此與被告所提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5日, 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彭婉萍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戶帳戶之匯款單兩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亦與 證人彭婉萍、黃文熙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原 告交付之價金轉交予林益成等語,尚屬可取。 5、另原告主張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充其量僅得證明明郁公司曾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明郁公司現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至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高晨鈞係明郁工程有限公司受雇人,因發現引擎號碼0000000之YS200型鑽堡機位於中央吊車廠內(八里區頂罟一路),現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權利,自行拖離現場,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有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高晨鈞為明郁公司之受僱人,更否認明郁公司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參以,原告就本件買賣糾紛對劉志恒、李怡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使原告受有278萬元之損失,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037-20241127-5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嘉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嘉家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張嘉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為報酬。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 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蘇郁惠,向 蘇郁惠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 除付款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 27分許,匯款49,985元、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張嘉家於111年12月12日22 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家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郁惠遭詐騙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提款,是他們強迫我的,我後來是自己報 警才能離開那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 il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何志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松山 郵局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 、第29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 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查證人蔡少昂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永豐銀行的帳號提供給被 告使用,以及被告是我提領款項的車手頭,我於111年10月5 日接獲被告的指示,要我去銀行提領我戶頭裡的錢,因為她 有把騙取被害人的贓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便聽從她的指示, 於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提領,領到隔(6)日1時52分許,共 至銀行的ATM提領了12次,每次提領後都交付給一名男子, 交付地點每次都會變更,被告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56號4樓套 房第一間也有據點,我之前有到那邊找過她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402號卷一第13頁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蔡少昂也是那邊的車主,就是 帳戶的主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 告於證人蔡少昂所涉之詐欺案件中,曾經指示證人蔡少昂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其於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則被告既係有資格、權力可 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處於絕對被支配之最低階成員,而係在詐欺集團中有相 當地位與資格之人,屬於重要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可 指揮其他車手,至為明確。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時間是每天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提領被害 人帳戶款項之時間與地點都是「阿駿」決定的,交通工具是 「阿駿」所租賃的小客車,以及Telegram上暱稱「SEVEN」 、「Family」、另外一個人會指示我去領錢,他們說薪資是 5,000元到10,000元,但會用各種名目扣錢,薪資是在工作 結束後由「阿駿」發給我。集團中成員除了「SEVEN」、「F amily」、「阿駿」之外,還有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他們是收簿手,帳戶的簿子或提款卡都會回到吳力安、黃 維恩、許祐嘉手上,他們再把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我的上手「 阿駿」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SEVEN」負責開車載我,負責我的出入 ,有一次「Family」也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Family」拿 提款卡給「SEVEN」。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SEVEN」,「SE VEN」就是「阿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2頁至93頁 ),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其清楚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均為不同之人,非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被告知悉上開之人分別於詐欺集團中 所負責之工作與擔任之角色,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然明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分別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被告對於集團內成員之存在均已知悉,並相互利用以完成犯 罪。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與「SEVEN」、「Family」、 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 祐嘉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 訛。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押在什麼地 方,我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到樓下 敲門,我趕緊跟著下樓,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因為我是請 人家報案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至94頁);於113年1 0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 警局報案救我,我父親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到我傳簡訊的地 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123頁、第128頁至129頁),顯見被告針對報警之方式 與過程(跟他人借手機上網請別人幫忙報案或傳簡訊給父親幫 忙報案)、警察局之分局(先稱不清楚是哪一間警察局,後改 稱係汐止分局或汐科分局)等細節,前後供述顯然未符、相互 矛盾,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遭他人強迫提領贓款,自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被告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 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SEVEN」、「Family」、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 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 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告訴人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已經負 擔我的吃、住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又依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於本 院中供述:我提領的15萬元,都交給「阿駿」,我沒有留任 何現金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係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轉交 予其他不明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緝-4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志誠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1200、1201、1202、1 203、1204、1205、1206、1208、1209、1210、1211、1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童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附表一編號1至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童志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參與鄭迪升、「黃國 瑋」、「周祺貞」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童志誠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由原審為不另為免 訴諭知確定),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童志誠、鄭迪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 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童志誠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 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提款卡後,轉 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得手。  ㈡童志誠、鄭迪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913號分別判處罪刑)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童志誠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轉交予鄭迪升(童志誠轉交逾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與本案無涉),由鄭迪升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童志誠(下稱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及有罪部分,並提起全部上訴,然未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8頁、第335頁);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35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及沒收)、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全部審 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 圍,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第3 36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 ;原審卷第212頁、第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 至353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在卷(見北檢111偵34289號卷第241至243頁;北檢112 偵15號卷第27至32頁、第169至170頁),復有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9),足徵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㈢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如附表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19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部分:   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8 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本案各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 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12頁、第 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至353頁),可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 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334頁),然被告辯護人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表 明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8頁),且被告迄本 院宣判期日仍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適用。  ⒉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之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12頁 、第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至353頁),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二所示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等工作,負責向本件附表一各告訴人領取其等遭騙後 所交付之提款卡,或提領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 後所匯之贓款,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 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 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 數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提款卡為轉交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提 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 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鄭迪升、「黃國瑋」、「 周祺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後續使用,並 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 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 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前經 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 二編號2、10「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10「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 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二編號2、10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然如附表二編號2、10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2、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殆盡。是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0所 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領逾上開款項部分( 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顯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涉,自未 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間及地點提領該等款項,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  ⒊從而,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前經認 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關於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與附表一所示 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所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仍為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甚鉅,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有應衡酌評價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 尚未能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補其 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因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入監執行前獨居,家中 無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楊舒婷之量刑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告訴人 之人數、受害金額、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尚有子女待其扶 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 執,認不足推翻原審關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之量刑,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難認有據。  ⑵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⑶檢察官雖就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 、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⑷據上,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 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上 訴主張原判決忽略原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告提領的時候, 還有其他被害人也匯款項,被告在提領時他不可能確認被害 人匯多少錢才提領多少錢,通常是帳戶有多少錢,就提多少 錢,進而提領光,不可以只提告訴人哪部分錢,以錢來分, 故被告在提領紀昭銓、林思嫺所匯入款項,還有其他被害人 的金錢在裡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惟查,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林思嫺、紀昭銓 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2、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殆盡,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 0所示告訴人林思嫺、紀昭銓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 領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前,因斯時別無 本案附表二所示1、3至9、11至19所示之其他吿訴人或被害 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內,檢察 官尚未提出其他相關被害人報案之紀錄,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提領款項屬詐騙所得之相關證據 ,自不能以有潛在被害人為由,擬制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該等款項之作為 ,亦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尚難憑採。  ⑵檢察官雖就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主張,亦不足採。  ⑶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 ,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吿就附表二所示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9、11、14、16、 18所示之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 、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分別達成以15,942元、99 ,963元、28,016元、18,019元、19,985元、141,011元、97, 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予告訴人林 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 、被害人熊品琇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頁、第191至20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 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⒊被告與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 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達成以15 ,942元、99,963元、28,016元、18,019元、19,985元、141, 011元、97,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 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 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賠 償26,400元,已逾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詳後數)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9,000 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⒌檢察官雖就附表二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 、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認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不可採,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9,000元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原 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經撤銷而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 團要求,負責依上手共犯指示為提款,並將提領款項轉交給 共犯鄭迪升,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 本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 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思 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 被害人熊品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 3,300元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 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等情,詳如前述,另考 量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參以本 案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日薪1,500元、離 婚、入監前與女兒及家人同住、目前女兒由親戚代為扶養之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楊舒婷、林柔岑、黃春華、張永嵐、林敬庭、陳品翰、謝 淑玲、紀昭銓、黃語婕、蔡正福、李淑芬、被害人翁婕安、 黃雪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1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 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出 去取簿1天是500元,提款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 238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000 元[計算式:(取簿手部分500元×2天【111年6月30日、8月2 3日】)+(提款車手部分1,000元×8天【同年7月8日、7月30 日、8月2日、8月4日至5日凌晨、8月6日、8月17日、8月23 日、10月17日】)],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 為9,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 、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 琇分別達成以15,942元、99,963元、28,016元、18,019元、 19,985元、141,011元、97,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 已支付各3,300元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 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共賠償26,4 00元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 毋庸改判。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收取之各告訴人提款卡、就如附表二所 提領之詐得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提款卡及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被告沒收詐騙正犯所騙取之提款卡及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柯翔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鄭迪升層轉上 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史于庭申辦之郵局、台新 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 人柯翔修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持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9 至14頁;北檢112偵緝1199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42頁、 第354頁),並有提領紀錄、史于庭所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偵273 5卷第67、77至81、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害人柯翔修雖有於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等情,有被害人柯翔修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史于庭所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57至59、77至81頁),然被害 人柯翔修未曾因本案前往派出所報案,復不曾因上開情事製 作過警詢筆錄,本人復無因上開情事欲報警究辦或提告詐欺 之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柯翔修是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始匯入前開款項,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即遽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史于庭之 臺南育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 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參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05、29361號( 下稱臺南地檢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一)之內容, 可知「史于庭係於111年7月初,在其住處透過不明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易借網」刊登要借貸的訊息,嗣遭一名LINE 暱稱「陳彥辰」之成年男子詐騙,始將其前揭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經由統一超 商本原門市寄交予「陳彥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足認除被害人柯翔修於原審附表四所示日期、時間有匯款 至史于庭之前揭警示帳戶外,尚包含臺南地檢署案件之告訴 人蔡○福等5人甚明;是原審附表四之被害人柯翔修雖未提告 ,惟史于庭之前揭銀行帳戶,既因受騙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益徵前揭被害人匯入款亦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甚 明;況詐欺罪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如原審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並未提告,且該被害人亦未前往警局或本署製作筆錄, 惟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他人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參以本案之罪 數係以因本案受害之被害人為限,並非有無提告或製作筆錄 為準,是檢察官將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史于庭 之前揭銀行帳戶款項,列為被告犯行,洵屬有據。此外,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鄭迪升(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5號、112年 度偵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等案提起公訴,共3 9案,詳附件二)介紹並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鄭迪升擔任收取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俗稱「存簿手」) 後,交予被告提領款項之用,被告再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鄭迪 升、「周祺貞」、「小胖」或其他成員(俗稱第一層「收水 」),再由鄭迪升等人層層轉交上手等情,以此等迂迴層轉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促成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就詐欺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及史于庭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 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 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所為,共同負責,故原審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 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於法容有未合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8頁、第357至358頁),並提出附件一、二所示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之1至第50頁之102)。然查,附表四 所指之被告涉及對被害人柯翔修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因與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屬不同被害人、詐欺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 領金額之犯行,故認定被告有該當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四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 據,不能單憑被告已成立附表一、二所示各詐欺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與共犯鄭迪升曾因涉及其他詐騙案件經另案起訴即 推測或擬制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成立犯罪,亦不能因被告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在無被害人柯翔修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匯 款之情形下,即便附表四所示之史于庭名下之金融帳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05、2936 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史于庭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且有他案被害人蔡○福等5人遭詐騙後亦匯款至史 于庭名下之金融帳戶等請(見本院卷第50頁之1至第50頁之7) ,尚難僅憑史于庭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外觀看來應屬 詐騙所得,便以此推論被告就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部分即屬有罪。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附表四部分所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部分確有為公訴意旨所示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被告被訴關於附表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本案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判斷:     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附表四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舒婷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手工包裝員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小姐」)向告訴人楊舒婷佯稱須拍照傳身分證,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購買材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 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楊舒婷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31至32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25至29頁) ④告訴人楊舒婷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臉書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35、41頁) 2 林柔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林柔岑之學姐張巧琳將此訊息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告知告訴人林柔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夢萍」)向告訴人林柔岑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門市。 被告依另案被告鄭迪升指示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柔岑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岑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5卷第81至86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卷第9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卷第19至21頁) ④告訴人林柔岑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15卷第93、97至132頁)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黃春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黃春華,佯裝天成文旅華山町會記部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7元至右列陽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9分、2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1,000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10分許及同年月5日凌晨0時5分、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9,957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馮嘉儀) 111年8月4日下午5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行天門市 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4日下午5時17分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農安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9,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月容)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松門市 5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9時15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111年8月5日凌晨0時14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提領5次,共計10萬2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華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45至4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27至29頁;北檢111偵37220卷第39至41、49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33頁;北檢111偵37220卷第57、67至69、75、83至84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31、37頁;北檢111偵37220卷第61至63、71至73頁)   ⑤告訴人黃春華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61、69、87頁) 2 告訴人林思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思嫺,佯裝新驛旅店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將其訂單改成團體房,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942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提領3次,共計6萬1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5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6,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嫺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31至3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41至155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27至13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33至135頁)  ⑤告訴人林思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53頁) 3 告訴人吳振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振維,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植訂單,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分、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63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提領3次,共計6萬1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5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6,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維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33至3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41至155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27至13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33至135頁) ⑤告訴人吳振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17至121頁) 4 告訴人邱寶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9時3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邱寶珠,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訂房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01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26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k便利超商亞都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8,0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寶珠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98至10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47至48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69、8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71至73頁) ⑤告訴人邱寶珠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03頁) 5 告訴人張永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永嵐,佯裝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分、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2,10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5分至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林門市 2萬5元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吉林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2,0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嵐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12至11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41、43、45至4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69、75至79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71至73頁) ⑤告訴人張永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24頁) 6 告訴人林敬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敬庭,佯裝喜瑞飯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123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馮嘉儀) 111年8月4日晚間6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德林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1,0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庭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60至1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35至3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51、55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53、220頁) ⑤告訴人林敬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67至169頁) 7 告訴人陳品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品翰,佯裝喜瑞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08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月容)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1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翰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92至19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37至38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57、65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60、63頁) ⑤告訴人陳品翰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97頁) 8 告訴人謝淑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5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謝淑玲,佯裝生活工場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個人帳戶之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CDM存款方式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26分、2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108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 111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至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領3次,共計5萬9,01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玲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47至4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7-69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27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71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65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7、77頁) 9 告訴人李思瑾【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思瑾,佯裝博客來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自動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1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1萬8,00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瑾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41至4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31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7、77頁) ⑤告訴人李思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3頁) 10 告訴人紀昭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6時5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紀昭銓,佯裝新驛旅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設為多人訂房,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8分至4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萬9,96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1分至34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9,691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1萬8,00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1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42分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提領3次,共計6萬元 111年8月6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昭銓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15至1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5-66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31至33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71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145至14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7、61至63、77頁) ⑤告訴人紀昭銓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135至137頁) 11 告訴人趙榮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榮俊,佯裝新驛旅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榮俊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23至3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5至66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71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1至63頁) ⑤告訴人趙榮俊之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207至209頁) 12 被害人翁婕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翁婕安,佯裝心路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211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5分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翁婕安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35至3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33至35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149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1至63頁) ⑤被害人翁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173至175頁) 13 被害人黃雪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徐于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雪金,佯稱係其外甥,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建宏)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青潭郵局 提領3次,共計5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于喬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9至1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21至24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19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12至13頁)  ⑤被害人黃雪金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29頁) 14 告訴人高辰青【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高辰青,佯裝餐廳人員及銀行行員,並稱因其用餐之款項刷卡有誤,導致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39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1,011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蕙娟) 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43分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提領3次,共計5萬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 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 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53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理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1,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辰青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15至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3至88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3、95頁) ⑤告訴人高辰青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21至23頁) 15 告訴人黃語婕【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4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黃語婕,佯裝華山基金會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輸入捐款金額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更改捐款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鴻浩) 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10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語婕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27至3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8至89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5、97頁) ⑤告訴人黃語婕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33頁) 16 告訴人魏仁龍【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魏仁龍,佯裝不詳機構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自動刷卡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分至5分、14分、3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7,151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1萬1,005元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仁龍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35至36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9至91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7、99頁) ⑤告訴人魏仁龍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39至40頁) 17 告訴人蔡正福【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蔡正福,佯裝中華兒童育幼協會之工作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9,988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正福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41至4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9至90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7、99頁) ⑤告訴人蔡正福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47頁) 18 被害人熊品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熊品琇,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並稱帳戶被凍結,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8分、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提領2次,共計6萬元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熊品琇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49至5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91至94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9、81、101頁) ⑤被害人熊品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1頁) 19 告訴人李淑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淑芬,佯稱係不詳成衣工廠之老闆,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氏雲) 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2萬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之證述(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29至3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悠遊卡使用紀錄(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13至16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23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25至27頁) ⑤告訴人李淑芬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47至49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提領人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童志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 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6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思嫺部分) 2 童志誠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8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建國北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紀昭銓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柯翔修 柯翔修分別於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8分、12分許 3萬元、3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45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平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富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豬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羅韑勍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 戶內,再由葉平舞依「張富翔」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花 圃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張富翔」,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平 舞因而獲得抵償積欠「張富翔」之一部債務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平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第76至77、102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3222卷第9至12、141頁,少連偵39卷第77至83、59 1至593頁,偵4390卷第11至18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106 頁),並有附表之「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 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 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 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係與「張富翔」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 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張富翔」指定地點等情(見偵33222 卷第10至12頁,少連偵39卷第79至81、592頁,偵4390卷第1 3至15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 張富翔」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張富翔」以外之人,而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法排 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進行詐騙, 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3、101至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張富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羅韑勍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 誤而先後轉帳至受款帳戶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⑴及⑵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⑶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所得 財物2,000元(詳後述),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及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7至89 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依「張富翔」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而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 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見本院訴卷第78、102、151至154頁 之筆錄、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張富翔」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該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106至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提領總額百分之1(見偵4 390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富翔」雖然跟我 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但最後他沒有給付該報酬給 我,不過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就抵我欠他錢中的2,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為僅取得抵債2,000元之不法利得。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轉帳至受款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 領,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張富翔」指定地點而轉至 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羅韑勍 於112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致電向羅韑勍佯稱:因不慎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處理云云 ⑴112年3月6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羅韑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2卷第13至18頁) ⒉羅韑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19至20、2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1至33頁) 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5至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222卷第43至45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90卷第41至44頁)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0分許 3萬元 ⑵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⑶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9,000元 ⑷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 6萬元 ⑸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元 ⑹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23

TPDM-113-訴-30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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