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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肆公克,含 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13公克、驗餘淨 重0.03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141號卷第8- 12、38頁)。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4公克),屬違禁 物,亦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因鑑定用磬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3-單禁沒-126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峮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 7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捌零三零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峮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36號 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1包(淨重0.8055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麥峮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436號卷第12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436號卷第22頁 至25頁、121反面頁)。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包裝袋既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31

PCDM-113-單禁沒-1186-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光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順一工程行即邵健英 訴訟代理人 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4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 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5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 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當時工地1樓從事鋼樑吊運 作業,起重機作人員吊掛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 型夾脫鉤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 作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之後遺 症(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職業災害 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301,57 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用2,502元,⑷輔 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元,⑹看護費用15 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2,935,00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1,82 1,680元,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528,167元;但 應扣減原告因本事件已取得之賠償3,124,000元(由訴外人 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下稱全宏昌公司),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2,404,1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吊車司機是被告僱請的,當時吊車助手施作時應該要兩點吊 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造成工安事件。   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用不同意,應該扣除健保費用; 未來醫療費用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另外原 領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都不同意;至於救 護車費用、輔具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都同 意給付。原告雖與被告上包全宏昌公司達成調解3,124,000 元,但被告仍然要負擔一半金額,而且被告之前有匯款5次 、金額共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 之後遺症。  ㈡原告因本事件已與被告上包全弘昌公司等人於112年11月20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全宏昌公司等人賠 償3,124,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是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 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 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 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110年12 月10日在被告所承攬的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從事工作 時,因起重機作人員吊掛疏失,未依規定兩點吊掛,而採單 點吊掛方式,導致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型夾脫鉤 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作業之原 告受傷,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41至53頁),具有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無疑。  2.被告自陳與原告約定「是日薪制度,一個人2,200元,看當 天原告帶幾個工人過來,就算多少錢,薪資是一週結算一次 ,每天都有出工的手記本,我把錢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他 帶來的工人,原告給工人會抽100或200元,因為他是工頭。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但原告也主張「我也有在工地 幫忙,雖然我是工頭,但我也是工人」、「我們的工作性質 是被告缺工的話我派人去,但是要做什麼是被告講的,不是 我決定的」(見本院卷調字第199頁、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告在工地現場職務 為「雜工(清理水泥屑)」(見本院卷調字第45頁),足認 原告是受被告僱用提供勞務,採日薪制計酬,故被告應為原 告雇主,依法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91條均有明文。  2.被告自認「吊車司機(李明賢)是我僱請的,吊車助手施作 時應該要兩點吊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 造成公安事件」、「要吊一點還是兩點,是由吊車司機決定 的,不是助手決定的,助手完全要聽司機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又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被告身為雇主,卻⑴未對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場所,為防 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⑵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利 計畫,⑶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⑷ 未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及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⑸ 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亦未指揮監督 勞工遵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關於鋼構吊掛需在是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等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6條 、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 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6、7款、第64條, 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款等規定,致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依勞基法職業災害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1.醫療費用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301,573元,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調字第69至149頁、本院 卷第39至51頁),又依照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所請求 的金額都是屬於自費部分(即原告有實際繳納者),並不 包括健保給付金額在內,故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不同意, 應該扣除健保費用」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全額准許。   2.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   (即長短腳)後遺症,醫囑「建議接受左側脛骨截骨延長術 ,費用預估如自費同意書」,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該自費同意書所載,預估 費用為138,013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項後遺 症,非經手術無法治療,故此項費用之性質應屬原告復原必 需之醫療費用,自應全額准許。故被告抗辯「未來醫療費用 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云云,自不足採信。    3.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2日遭受職災事故後,迄今仍未痊癒 而持續在家休養,其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日2500元,則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174日,共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2,935,000元(2500x1174=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頁)。   ⑶惟依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11 年5月23日、112年7月7日、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調字第61至65頁),原告病症為「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 等長」,之後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施行鋼釘鋼板移除、骨 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醫囑「復原期間須拐杖使用, 需休養三個月至六個月,休養期間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 ,於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原告病症僅記載為「左 側脛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折不癒合」(見本院調字卷第 67頁),再依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症亦 僅記載為「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認原告經治療後病情已獲得改善。再參照台北 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 月22日及12月26日接受相關手術,但由於術後核並慢性骨 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又於112年7月24日施行 鋼釘鋼板移除、骨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以最後一次 接受手術日算起至113年10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 鑑定時已經超過一年,一般應可認為已經達到最佳醫療改 善(MMI)。」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之職 業傷病,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3年10月11日止, 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顯然已經治療終止。換言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認定自其所主張之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 。   ⑷原告雖主張依實務見解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 日計算一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惟實務上也有認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亦不應超過未受傷情況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立法意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一般勞工不可能每月30日均上 班提供勞務,多屬法定每周一例一休、每月工作約22日狀 態,而就原告所擔任之雜工職務,其屬臨時工性質,更不 可能每月天天都出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也是一般臨 時工勞動現況,故於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時,亦應如此認定 ,始符常情,也才符合前述「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立法意旨。另外,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 500元,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其每日 工資應以被告所自認之2,20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 113年10月11日止,共2年10月,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工 作日共為748日{22x(2x12+10)=748},其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共為1,645,600元(2200x748=0000000)。  ㈢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2,502元、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 元、計程車資35,770元,及看護費用156,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額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 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33%(見本院卷 第145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2月10 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得再工作7年,以每月 工資75,000元計算,每年為90萬元,總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1,821,680元(900000x6.00000000x33%=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此段期間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 言。則原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 17年12月11日),得再工作期間為4年2月。又原告每月工 資應以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即為48,400元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96元【計算方式為:48400x3 3%×45.00000000=726,796.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造成其精神 痛苦非輕,並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為52年次,現為上好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亦擔任其他營造業雜工職務, 名下有多筆財產,及被告為高中程度,設立工程行資本額 為24萬元,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限閱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較為適當。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 療費用)301,57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 用2,502元,⑷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 元,⑹看護費用15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1,645,600元,⑻ 勞動能力減損726,796元,及⑼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 3,843,883元。原告同意此金額應扣減其因系爭傷害已因調 解成立而取得訴外人全宏昌公司等人賠償之3,124,000元, 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後餘額719,883元。  ㈤被告雖抗辯之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據原告陳稱:「職業災害發生以後,有簽一份協議書, 他們幾個上包有賠償724,000元,另外被告也有匯款5次,每 次6萬元共30萬元,724,000元是上包全宏昌的潘先生拿現金 給我的,後來全宏昌也說被告匯款30萬元也是他們公司出的 ,之後在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有跟全宏昌他們上包成立調解, 金額是3,124,000元,但是要扣掉前面兩筆金額共1,024,000 元,所以我只有拿到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調字第199至 200頁),核與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該 筆30萬元,業經原告於請求金額中扣減完畢,自不得再次扣 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調字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37-20250331-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SCDV-113-竹小-305-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8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取之鑑驗方式,客觀上無 法將其內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均應予內含 之第一級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 物無訛。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 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 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海洛因,連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卷第189頁)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號卷第33頁 113年度保字第1082號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6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AM CHUO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AM CHUO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40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不起訴處分書、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於該包裝袋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一併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毛重0.2139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毒偵3664卷第129頁) 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同上卷第61頁)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277-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 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 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 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 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 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 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 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 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 共安全之義務。但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依據 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 者就醫」義務。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 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留下伴唱傳 播之名片交予被害人林俊銘,然被害人並未允許被告離開, 況且名片製作容易(被告所出示之名片甚至未記載姓名,幾 乎可認僅係廣告小卡),本不易及時查核內容真偽,當無從 認為甫遭受撞擊且受傷之被害人有清楚明確的意識識別被告 所提供之名片資訊,反而被告首應履行之義務應為「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既 未停留現場,復未協助或委由他人將傷者送醫,更未通知警 消到場,依此,其犯本罪甚明。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 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 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1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民有十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光東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大 有路,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俊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源 肇事後,明知林俊銘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 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林俊銘將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俊銘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林俊銘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智源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停下來並3次詢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說沒事,伊 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當時 我人飛出去,機車也滑出去,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我爬起來之後,對方把車窗搖下來給我一張伴唱傳播 的名片,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然後對方對我說「我很忙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方沒有下車,後來路人報警,警方 就到場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已確認告訴人無恙 始行離去等情,顯非有據,難以採信。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見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對騎乘機車倒地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獨留告訴人及其受損機車於車 潮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並無確保在場之傷者可 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 。縱被告留下載有自己電話之名片與告訴人,至多僅是使告 訴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 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 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 。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其犯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0-202503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36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附表編號1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之外包裝袋與所 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03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8070號卷第66頁)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7237公克。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1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4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建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建華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李建華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太平區遷離,現設籍於花蓮 縣瑞穗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7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6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債 務 人 邱吳秋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4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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