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東縣稅務局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卡谷・承澤(原名:郭正雄、盧正雄)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卡谷・承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4萬9,364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0元,現從事臨時 工,因工作極不穩定,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 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 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49頁),及卷附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 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6 4萬9,36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 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萬7,883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3萬6,91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6,2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6, 5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8,373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萬3,38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1萬9,41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3 ,3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510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52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7萬7,06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5 萬8,72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161元( 見本院卷第67至123、131至133、155至175、183至203頁) ,共計1,081萬8,13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水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名下財 產僅有1991年JEEP汽車一輛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間(價 值5萬5,300元)應有部分3分之1,存款餘額無幾,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1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資料、收入證明切 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掛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存單/印鑑銷戶切結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 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39至 43、179至181、207至22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2=1萬7,500元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   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1萬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每月僅餘4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 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5,514月(計算式:1,081萬8,136元4 24元=2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126年餘方能清 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081萬8,136元及 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2

TTDV-113-消債清-5-2024111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陽秀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國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13萬4,7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700 元。而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按比例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金額為5萬0,333元【計算式為:1萬元× (5+1/30)=5萬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5,033元【計算式:13萬4,700元+5萬0,333 元=18萬5,03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4

TTDV-113-補-332-2024110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鄭英輝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 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 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942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6,6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6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8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被上訴 人 羅千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之同時,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給付第1期款48萬元 (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 訴人違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第2期款60萬元,伊 已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時亦應補繳餘款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給付逾期部分加計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1.經查,被上訴人以128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3項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第3期買賣價金20萬元俟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3條付款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日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兩造係委由張接興地政士處理代書及簽約等業務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支票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支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13年8月15日東稅土字第113000761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載,上訴人委託張接興於11 1年7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0 元,該局於同年月27日結案並匯出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電子 檔予張接興。又張接興就此陳稱其當時收到稅單後即以電話 告知兩造並向被上訴人說明應支付第2期款60萬元(見本院 卷第67頁),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台東知本郵局61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A信函)通知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繳款單已核發,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A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91頁收件回執)。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111年7 月27日經核定無庸繳納,且經證人張接興及上訴人通知已核 發稅單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以A信函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寬 限期付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逾期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1個月內要給付第2期買賣 價金。且其締約後不久即因故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介紹 人葉秀香轉達上訴人並同意賠償8萬元,上訴人當時已口頭 同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將房屋鑰匙寄回 上訴人,因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於收受A信函後委請律師 於111年9月1日寄送虎尾郵局266號存證信函(下稱B信函) 予上訴人以契約已解除為由告知其無須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並無違約付款之情,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及B信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第29頁)。然而,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期限為「土地增值稅 完稅後交付」,111年7月27日已確認毋庸繳納而屆給付期。 上訴人嗣以A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已如上 述,故被上訴人自應遵期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被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寄還鑰匙,然依其所述上 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 人尚且於111年9月7日寄發台東知本郵局64號存證信函(下 稱C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其毋庸 於收受A信函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不可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於111年8月11日寄發A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03頁)。但A信函內容僅記載「...限1個月內給 付第2期款,否則將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可認僅屬催告履約意思表示性質, 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時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更 於111年9月7日寄發C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故上訴人以A信函送達被上訴 人乙情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 人雖未於收受A信函後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上訴 人亦自陳自寄發A信函後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之期間並未 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 權要件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5.據上,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但系 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張接興地政士事務所欲 繳納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經張接興當場聯繫上訴人後 ,其表示拒絕收受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存款明細1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核與張接興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上開存款明細顯示112年6月28 日其有80萬7,048元存款,可徵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欲履行給 付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約定,並已為通知。然上訴人既 拒絕收受,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已不負第2期款遲延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就 本件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既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 7日間(共288天)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已如上述。至第3期 買賣價金20萬元係約定於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上訴人尚未 辦理過戶點交,此部分並無逾期。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60萬元部分應加付按日1000 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並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滯納金為172,800元(計算式 :60萬×288×1/1000=17萬2,800)。  4.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2、3 期買賣價金60萬元、20萬元之義務,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補交60萬元時應一併給付上開滯納金17 萬2,800元。故系爭買賣所生上訴人應負之交付不動產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上開80萬元價金 餘款及滯納金17萬2,800元,合計97萬2,800元,應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自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共97萬2,800元予上 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共97萬2,800元為同時履行 抗辯,亦有理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僅 判命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即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既有違誤,其本案給付部分因在性質上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即不得單獨確定,對待給付部分上訴有理 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號O樓之13房屋 2 ○○段2399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69 3 ○○段2400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25 4 ○○段2401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10 5 ○○段659之3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5

2024-10-29

HLHV-113-上易-39-20241029-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附表一所示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 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 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 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 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 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 第58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原為債務人王秀鳳(下稱其名)所有,債權人即相 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 字第63190號債權憑證,聲請於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內對王 秀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再於執 行中追加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並由臺東縣稅務局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於113年7月11日函知禁止變更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在案。惟王秀鳳已將系爭建物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業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如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而前述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依卷內現有 資料觀之,尚非顯無理由;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停,而就系爭建物進行換價,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 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 程序,即應准許。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局部排除對特定 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在全面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亦僅求為撤銷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則其聲請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而本案訴訟標的客體即系爭建物現值為50,200元,有臺東縣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此類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依 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再按法 定利率及前述訴訟期間計算結果,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12,550元【計算式:50,200 元×5%×5年=1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兼衡訴訟期間 或有變動之情形,予以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 13,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本件執行標的(未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坐落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年息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1 937,953元 3.555% 99年8月24日 按年息利率20%計算 99年8月24日 2 2,194,811元 3.025% 99年8月24日 按年息利率20%計算 99年8月24日

2024-10-23

TTEV-113-東簡聲-20-2024102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戴荔臺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 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臺東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98萬7,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土地之現值為26萬95 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萬4,500元/㎡×面積4,999.08㎡×權利範圍 (36/10000)=26萬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依 臺東縣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課稅 現值為23萬9,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意旨,應以 價值較低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值50萬52元(計算式:26萬95 2元+23萬9,100元=50萬52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0萬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54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8

TTEV-113-東簡-201-202410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林劍勇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 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財產狀況調查如下:   ㈠查聲請人名下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南 河段301、302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 東縣○○鄉○○○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有1輛民國8 6年出廠車輛,本院認該車車齡過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 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不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又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公同共有,前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代位分割,已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確定分割判決,經本院函詢第三 人即抵押債權人東河鄉農會,確認已無借款存在,並請臺 東縣稅務局依公告現值相當之1拍底價估定稅款約新臺幣( 下同)16,498元;惟查,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欲處分,尚須選任管理人辦理分割登 記及變價,且多數土地價值極低,又非處交易熱門地段, 恐無法於1拍順利變賣,故本院暫以4拍價格扣除管理人報 酬與稅款後,以12萬元認定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 ,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東河鄉農會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 函等影本附卷可證。   ㈡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5年次),因其 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本院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再查,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廚房流理台、檯面加工,自陳每 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依其111年9月至112年8月工作收 入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約29,850元,其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740元、1,080元,目前勞保投保於職 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工作收入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所得狀況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 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 暫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約12萬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即以每月17,303元為限。而其子女 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子女生母分擔計算, 即以每月8,652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平均全部,加計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 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標準,然因系爭不動產恐變價不易,而本件更生方案 還款總額已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故本院認其更 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0000000 10.74% 537 國泰世華 283610 2.98% 149 兆豐銀行 376258 3.95% 197 甲○銀行 0000000 10.66% 533 遠東銀行 313563 3.29% 165 凱基銀行 0000000 18.33% 917 台新銀行 0000000 14.77% 738 中國信託 0000000 12.01% 600 富邦資產 450659 4.73% 237 仲信資融 0000000 13.42% 671 摩根聯邦 87864 0.92% 46 新光行銷 399529 4.2% 21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000 清償成數 3.78%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17

CT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戴O嚴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戴O嚴於112年6月2 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甲○○為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表妹,熟知其二人之狀況。為此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戴O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會同第三人戴O梅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3-24及43-4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監宣67 審理卷第138-1至138-5頁所附之陳報狀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戴O嚴(112年6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不動產,並應由其配偶即第三人戴洪O英;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O臺、戴O梅等5人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63、67及85-101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佐以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就辦理被繼承人戴O 嚴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同意書)。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8之不 動產將由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 共有;編號6、7、9之不動產則由附表二之繼承人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編號2-5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⑴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編號8、9之房屋現 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498,070元(見本院卷第85-101 及109-110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關係 人丙○○至少應分得價值2,699,614元之遺產【計算式:13,49 8,070元 ×1/5=2,699,614元】。  ⑵而依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6、7、8、9之不 動產係採原物分配,且關係人丙○○將分得附表一編號1、8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價值分別為2,172,000元、9,500元) 與編號6、7、9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價值分別為1,092,00 0元、403,200元、219,200元)——亦即關係人丙○○將分得價 值合計共3,895,900元之不動產。  ⑵且如併佐以聲請人具狀陳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生前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且家族成員有意處理該4筆 不動產,倘若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處理速度恐較緩慢, 故繼承人商議由聲請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分得出售之 價金後,再平均分給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亦可見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係採變價分配,且關係人 丙○○另將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變價所得。  ⑶換言之,如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不至於侵害 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  ⒊從而,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 產,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 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 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關係人丙○○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 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鴻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344,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79,188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30,994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4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06,876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5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6,012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60,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1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8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9,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9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 1,09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價值合計 13,498,0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戴洪貴英 1/5 戴鴻嚴(112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配偶戴洪貴英與子女丙○○、戴震臺、戴曉梅、乙○○等5人,應繼分均為1/5。 2 丙○○ 1/5 3 戴震臺 1/5 4 戴曉梅 1/5 5 乙○○ 1/5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11

TTDV-113-監宣-41-2024101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盧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雪琪 張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路0巷0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秀蘭於民國10 9年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陳秀蘭將其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坐落臺東縣○○市○○里○○路0巷0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出售給原告。系爭土地業於109年2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雖已點交並由原告占有中,然因陳 秀蘭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而無法辦理變更稅籍,原告曾與被 告聯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臺東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上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 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 ,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亦有明文。而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東縣稅務局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9頁),並有本院調取陳秀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 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EV-113-東原簡-6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