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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金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金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 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 ,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契約影本為 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20,700元,及得 按上開數額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 釋明文件(如債務人之電子簽章等)及起息日為民國113年6月 6日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等, 債權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 ,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PTDV-113-司促-9401-202412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2時30分接獲 校方通報,表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兒童A接受學生 輔導諮詢中心諮商時,描述案父B會在晚上睡覺時將其叫醒 並進行口交(兒童A用語為:爸爸叫我親他的嘎哩機《即排灣 族語,為男性生殖器用語》),兒童A描述有2次,案父B會跟 兒童A說「我愛你」,聲請人評估兒童A照顧者為案父B且同 住,又本案相對人為案父B,無法成為保護兒童A之人,另評 估其他親友,暫時沒有適合照顧人選,故於109年6月29日12 時50分許緊急安置兒童A,並迭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最近1次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延長至114年1月1日 。㈡親職教育輔導概況:111年7月1日執行親職教育單位召開 親職教育個案研討,減少案父B及案繼母輔導時數後,其等 均已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一般親職教育時數共計13.5小時 ,親職教育提供單位快樂聯盟並於112年1月10日予以結案。 ㈢親子會面:聲請人鑒於個案返家規劃執行成效有限,於112 年5月21日邀請案父B及案繼母至中心辦公室討論個案返家之 規劃:(1)每月固定雙周日安排漸進式返家,自112年5月28 日始,執行三個月後,觀察兒童A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情形 ,再評估返家相關事宜;(2)兒童A醫療、健保及輕微過動症 照顧等重點之討論。然案父B及繼母分居後,案父B搬遷至老 家居住、兒童A原親屬安置照顧者因個人照顧量能無法負荷 ,使兒童A於112年8月28日更換安置處所;113年9至11月期 間執行親子會面概況:案父B原申請113年9月6日親子會面, 然於9月4日表示因要陪同案繼母及繼祖母參加親友告別式, 欲更改至9月7日,因工作人員已有既定行程,故無法安排討 論後取消。案父B則另購買兒童A喜愛的卡通人物遊具及文具 請社工轉交兒童A。評估親屬資源:聯繫案外祖母確認照顧 意願,因其健康因素、居住環境有限、照顧和教養負荷有限 以及家庭成員間無意願,無法再照顧兒童A。本案已進行3年 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執行情形未有明顯成效,且現無親屬資 源,考量兒童A最佳利益,已於113年8月30日兒少重大決策 會議決議同意停親並改定監護。聲請人已遞送停親訴狀,將 於113年12月2日進行停止親權等之調查。綜觀上述,具監護 權之案父B尚無法預見對於兒少可發揮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故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兒童A以親屬安 置方式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A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 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兒童A年紀尚幼,無自我照護能力 ,案父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時數,惟其親職與保護能力仍屬 不足,案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兒童A,目前已在 進行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訴訟等情,是認兒童A尚不宜貿然 返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之安 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4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2-30

PTDV-113-護-304-202412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14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琮熹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威誠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內壢分行(設 桃園市)之存款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30

PTDV-113-司執-86142-2024123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906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志昇  住○○市○○區○○○路00號2樓   債 務 人 潘恩柔即潘建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代辦繼承,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行為, 該命令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 文收文狀態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 院另於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3年12月4日送 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30

PTDV-113-司執-60906-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9號 債 權 人 吳黃招治 債 務 人 黃淯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__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__住所在__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PTDV-113-司促-12359-20241230-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57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鄧允得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允得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30

PTDV-113-司執-86570-202412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姪女,而乙○○因罹患○○○○○○ 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戊○○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胞弟丙 ○○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女,丙○○為乙 ○○之姪子,且乙○○之姪子丁○○及聲請人均同意由丙○○擔任監 護人,有監護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 丙○○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丙○○擔 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丙○○擔任乙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弟丁○○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丁○○為乙○○之姪子,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丁○○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丁○○,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30

PTDV-113-監宣-403-2024123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俊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簽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到期 日為113年4月16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1年9月1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 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20 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曾俊嘉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998 0 0 7615.00 10000分之42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536 大同北路209號四樓之二 勝興段99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九層樓房 第四層58.54、第五層38.50,總面積97.04 陽台14.67 全部 共有部分:勝興段3809建號**11,20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024-12-27

PTDV-113-司拍-200-2024122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牛彥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郁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經核聲請狀附表記載請求之本票(票據號碼:CH245128)1 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惟本件聲請遞狀日期為1 13年12月6日,聲請人顯無從於113年12月12日持票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本件是否於票載到日113年9月20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屆期提示)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29-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清煌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莊景順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4時2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72號卷第25、27至37、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上開 偵卷第79至95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於 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卷第13至15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2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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