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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嘉均為郭○惠之子,而乙○○明知郭○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 何人皆不得再以郭○惠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郭○惠過 世後,須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故郭○惠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之存款,即 屬郭○惠之遺產,而為郭○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 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該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持郭○惠之印章,在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之日期欄、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郭 ○惠」印章而形成印文各1 枚(起訴書記載為1 枚,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 額等,藉以表彰郭○惠同意或授權其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 12 萬3000元轉入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中,而冒用已故郭○惠之名義偽造該 私文書,並交付該紙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11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嗣乙○○、黃○嘉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18日、31日准予備查,其後周○康地政士經 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周○康於110 年9 月間獲悉乙 ○○於郭○惠死亡當日從A帳戶轉帳112 萬3000元至B帳戶,遂 對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 年5 月3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敗訴後,於113 年7 月 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經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86號卷第67至71、75至81頁),核與證人周○康 、證人即記帳士陳○芳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本院民事審理 程序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訴字2295號卷第45至49、135  至137 、199 至210 、261 至263 、285 至288 頁),並有 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 年9 月7 日書函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本院107 年11月2 日及107 年10月23日公告、B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 年7 月8 日 函、個人除戶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 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B帳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 月3 日函檢送A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2295號卷第17至18、19、21、23、25、27、111 至113 、 305 至310 、319 頁,他卷第31、33、35、37至39、162 之 1 、163 至167 、189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 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 ,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 法院一致之見解)。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 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 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 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 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被告明知郭○惠於107 年9 月17 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卻仍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之 印章,復與該紙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 郭○惠欲向金融機構轉出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疑;而被告將其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將11 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內,顯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印章之部分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該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郭 ○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故被告上述盜蓋印章之舉 即與盜用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郭○惠死亡後, 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郭○惠授權而辦理轉帳手續,縱如被告所述其取得112 萬3 000元後,係將款項用於繳納郭○惠生前所經營公司之相關稅 賦、給付報酬予記帳士,然被告所為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11 3 年10月29日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復依調解條件已支付3 期款項共11萬2500元(詳下述),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訴字86號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 作、無固定收入、已婚、無子、配偶目前患病而需其照顧之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86號卷第79頁),另提出其配偶就醫之 11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訴字86號卷第4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已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並 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3 至19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 訴字86號卷第45、8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 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證 人周○康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 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該 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郭○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 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紙取款憑條上「郭○惠」之印文, 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 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無從 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12 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證人即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周○康達成調解,及支付 11萬2500元予證人周○康,是11萬2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解 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上開 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11萬2500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 法所得101 萬500 元(計算式:112 萬3000元-11萬2500元= 101 萬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周○康固以被告給付90萬元為條 件,而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本院衡酌被告取得之112 萬3000 元與調解金額90萬元間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餘地,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 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實合法歸 還,方有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 用,縱因調(和)解之故而免除犯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 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未 保有或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使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從而,被告嗣後雖與證人周○康達成民事上調解,惟 除被告支付予證人周○康之11萬2500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 有犯罪所得101 萬500 元而未予發還,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 :被告已經與周○康達成調解,並約定須給付90萬元,對於 其他損害同意不再追究,拋棄相關求償權利,若認有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應以9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為調解給付後 之金額為度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43頁),顯然悖於 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不法利得時,始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五、末按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 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 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 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未保留分文,甚至絕大部分已因繳納稅 負而入國庫,且郭秀慧並無繼承人,而周○康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拋棄部分權利,復因被告目前經濟窘迫,若再就被告 取得之112 萬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當會造成被告過重之 經濟負擔與壓力,而屬過苛,且可能使被告有被雙重執行、 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以及徒耗司法資源成本之風險,反而不 能達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目的,故本案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事由,而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至43頁),然上述沒收之規 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辯詞已忽略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因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舉而獲得112 萬3000元犯罪所得,即令被告已與證人 周○康調解成立,惟迄今僅清償3 期款項,被告能否持續依 約給付尚屬未明,徒以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承諾,豁免被告 犯罪所得遭受國家剝奪以回復法律秩序之承受義務,無異使 其輕啟僥倖之心,殊非所宜,難認妥適;況於判決確定沒收 執行完畢後,證人周○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亦不致剝奪其受償權利,是前揭辯護 意旨認此恐使被告遭雙重執行、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之情,實 係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有所誤解,洵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

2025-02-27

TCDM-114-訴-86-20250227-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861號),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訴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宏銘為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簡稱「旭宏 公司」)負責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則分別以巫文傑 、巫承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高宏銘另於10 1年1月17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0萬 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人。詎高宏 銘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 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 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 其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 、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云云,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 萬元入宏岡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甲帳戶」),高宏銘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 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同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 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乙帳戶」)後,同日自乙帳戶匯款300萬元入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 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 號判決有罪確定),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 ,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巫國想或會計人員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甲帳戶內上開投資款轉匯至自己名義或 其妻張琬婷名義之帳戶內,而迂迴取得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巫國想、張婉婷於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無人機英文網頁資料、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 、委任契約書影本、稀土相關英文合約書範本、宏岡公司甲 帳戶交易明細、旭宏集團組織架構圖(112他7446卷一第2    7-97頁)。  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2他7446卷一第147   -152頁)。  ㈤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9 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955號函暨 檢送之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112 他7446卷一第195-245頁)。  ㈥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0月18日 集中作字第11250105111 號函附高宏銘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39-44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0月2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554號函附高宏銘及張琬婷名下金融 帳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49-472頁) 。  ㈧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0014 號函 暨檢附000000000000號等5 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二第473-647頁)。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191-19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439-4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1 12他7446卷二第443-447頁、457-4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112他7446卷二第449-4 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以前揭方式 對巫國想施詐,造成其財產損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為1200萬元,金額非微;且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易更一卷第36頁),被 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錯誤,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與他人合作水泥廠事業,然剛起步未有營收 即入監執行,育有2名年幼子女,父母均已高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易更一卷第77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詐得之1200萬元,為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甲帳戶遭提領款項 高宏銘將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高宏銘 張琬婷 高宏銘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2-27

TCDM-114-易更一-1-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妙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妙齡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自稱「風 水大師」之人所遺留之鉅額遺產,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 理」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經「吳經理」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年人;再於同年 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 吳經理」。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莊妙齡對3 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妙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宏、吳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可證 明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2名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又未與本案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 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而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是本院 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 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謝長宏 自112年10月31日起,偽以「WaLmart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理名義,以LINE向謝長宏佯稱可藉投資商品買賣獲利,而商品成本須由其墊付云云,謝長宏依指示匯款後,該經理繼而向謝長宏佯稱其遭買家投訴,須繳交罰款。 112年11月16日 14時54分許 20,000元 兆豐 帳戶 2 吳映涵 自112年11月初起,自稱「莊杰」,以LINE慫恿吳映涵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APOLLO」匯款投資比特幣。 112年11月16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兆豐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2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4時48分許 50,000元 新光 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1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6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55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 警卷第18至21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1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2至24頁 4. 被告與「吳經理」、「遺產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7至32頁 5. 被告與「風水大師本尊」、「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9至35頁 6.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串擷圖、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第47至94頁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卷第95至101頁 8. 告訴人謝長宏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5、36、38、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9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3至49頁 9. 告訴人吳映涵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3、54、58至59、62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一覽表 警卷第55至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0至61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6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115頁 「APOLLO」APP之操作頁面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8頁

2025-02-26

PTDM-114-金簡-8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印恆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 自稱「上癮」、「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 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 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 得之車手等。嗣被告張印恆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印恆負責向被告戴易儒、張友 綸及翁廷軒蒐集上開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 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交付渠等申辦之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下列 帳戶供作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 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被告戴易儒等3人交付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團成員將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被告 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戴易儒帳戶)。㈡被告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友綸帳戶)。㈢被告翁 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翁廷軒帳戶)。 ㈢、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戊 ○○、丁○○及曾○楹,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被 告張印恆為不實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 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 遭被告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印恆及本 案詐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 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有上開 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 曾○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 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 曾○楹之虛偽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張 印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等4人固不爭執 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被告張印恆坦認自己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 等人之上開帳戶作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則均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張印 恆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 印恆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 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 人的帳戶;我在105、106年間即有玩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 都不需要實名,已經找不到紀錄,我現在最早可以找到在10 9年間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但是自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 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 沒有再繼續操作了;我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先在LINE通 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 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 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 對方的身分,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 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 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等語。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則辯稱:我們分別是在110年6、7月間、110年下 半年,交付我們各自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交付當時存 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幫我們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語。被告翁廷軒 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差不 多一個多月之後被告張印恆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 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代操虛擬貨 幣等語。被告張印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 戊○○、丁○○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 ,但戊○○、丁○○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張印 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配合;另 外,幣安早在110年2月8日業已公告用戶在該平臺用台幣或 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後的24小時候,方可將加 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故個人幣商因為有交易快速 、交易成本低廉、限制較少等優點,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 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 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 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張 印恆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 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 ,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張印恆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 人丁○○、戊○○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 張印恆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張印恆有何關係?被告張印恆交易總 共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尚有大量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依此比例被告張印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印恆自110年1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 三人蔡○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 戴易儒帳戶資料、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被 告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使用,而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張 印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張印恆購買USDT泰達幣(下 稱泰達幣),而依被告張印恆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 戶,被告張印恆依約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 號函暨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友綸及戴易 儒存戶個人資料(見偵15811卷第47至57、367頁)、丁○○遭 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1卷第8 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卷109 、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17-119頁) 、⑷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123頁)、戊○○遭詐騙部 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811卷 第175、325-32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 錄(見偵15811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見 偵15811卷第28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見偵 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5811卷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 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5811號卷第379 -384頁)、告訴人曾○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見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 訊軟體IG暱稱「楊○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5卷第95-1 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43845 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訴人曾○ 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見偵43845卷第35頁)、蔡○虹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虹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183 頁)、被告張印恆提出之與告訴人丁○○、戊○○之對話紀錄、 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299號卷第99-177 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丁○○、曾○楹於原審審理 時及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述,被告張印恆使用被告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係供自己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且依上揭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確實係作為被告 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入款帳戶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印 恆有使用上開4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須細究本案如附 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關金流、虛擬貨幣於虛擬貨幣 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態,以及有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直接及 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始資認定。 ㈡、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亦有在確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依交易雙方所約定之單價,支付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屬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此情實與多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遵循身份驗證之KYC程序,且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並無實際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⑴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39至154頁),可知告訴人戊○○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戊○○並主動傳訊息稱:「 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戊○○一一進 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 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 、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 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 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 恆始詢問:「請問您要購買多少U?」、「麻煩您提供收幣 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戊○○告以欲購買10萬元之泰達 幣,以及其錢包地址與聯繫手機電話後, 被告張印恆隨即 將告訴人戊○○購買之泰達幣共3277.68枚轉入其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送件紀錄及到幣憑證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 戊○○。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戊○○主動加被 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亦由告訴人戊○○所指定欲購入10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 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戊○○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地址亦由告訴人戊○○所提供,被告張印恆在確認收到告訴人 戊○○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戊○○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 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張 友綸帳戶後,被告張印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將上開泰 達幣共3277.68枚打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 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於OKLINK網頁 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 32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另告訴人 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戴易儒帳戶 後,被告張印恆亦隨即依雙方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 約之內容(含買賣商品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將泰達幣共1638.34枚轉入告訴人戊○○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簽立之商品買賣 契約、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轉入交易頁面截圖、被告張 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見原審1299卷第167至169頁、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張印 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 至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⑴由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01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丁○○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丁○○並主動傳訊息稱:「 請問可以買幣嗎?」,被告張印恆詢問告訴人丁○○要買多少 後,告訴人丁○○詢問:「6萬元是多少USDT?」,被告告以 「1875U」,並詢問是否現在要購買,經告訴人丁○○告知現 在購買後,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丁○○一一進行「身分驗證 ,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 「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 、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 、「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 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並詢問告訴人丁○○之收幣錢 包及聯繫電話,告知依合約上之帳號匯款,待被告張印恆確 認收到告訴人丁○○所匯款之6萬元後,被告張印恆即將告訴 人丁○○欲購買之1875枚泰達幣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內,並傳送相關截圖請告訴人丁○○核對,告訴人丁○○於10幾 分鐘後即回稱:「收到囉,謝謝」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 易模式係由告訴人丁○○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 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丁○○稱欲購入 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 告訴人丁○○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 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丁○○所提 供,被告張印恆於確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匯款入帳後隨即將 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 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告訴人丁○○ 於查證後亦表示確認已收幣。  ⑵且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57分匯款6萬元至翁廷 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晚間8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 1875枚打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 恆與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 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 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 轉之泰達幣確實已轉至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楹部分     ⑴由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845卷 第177至180頁),可知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2日加被告張 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 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曾○楹,要求告訴人曾○楹 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 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 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 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曾○ 楹並主動傳訊息稱:「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 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 期購買」、「我希望是臨櫃匯款的方式可以嗎?」,經被告 張印恆表示:「我們定價在30.7,算您30.4,OK嗎?」,告 訴人曾○楹更表示:「您好,可以麻煩你和你們主管申請一 下嗎?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們家的服務平均都不錯,希望能 夠以30.1的優惠價格購買」,經被告張印恆稱:「那我這邊 幫您爭取詢問看看好嗎?」,「這邊幫您盡力爭取到30.2」 、「如果您同意的話就先與您做KYC」,幣T+1限制,所以我 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曾○楹一一進行 「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 簿照片」、「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自 拍照片回傳」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告以需提供收 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曾○楹告知電子錢包地址及聯 繫手機電話後,表示翌日即111年1月3日中午12:00~12:30 始有時間匯款,被告張印恆表示會在時間內發合約予告訴人 曾○楹核對,請其簽名回傳後再進行匯款,經告訴人曾○楹將 被告張印恆所傳送之合約核閱簽名回傳後,將90萬9563元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內,請被告張印恆確認是否到帳,而被 告張印恆確認業已收到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告訴 人曾○楹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及發訊息請告訴人曾○ 楹確認,告訴人曾○楹即表示:「收到了,謝謝您」、「很 有效率喔,讚」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 曾○楹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特定數量及固定 單價之虛擬貨幣,且表示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張 印恆最初尚表示無法以告訴人曾○楹要求之單價出售泰達幣 ,經雙方以LINE訊息相互討論後,最後雙方均同意以單價30 .2之價格由被告張印恆出售告訴人曾○楹所欲購買之30118枚 泰達幣,可見本次泰達幣之交易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單價亦先由告訴人曾○楹所提,買賣 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告訴人曾○楹所提供,被告 張印恆收受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 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曾○楹 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90萬9,563元 至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下午1 2時55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0118枚打入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 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 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 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㈢、本案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且銀貨兩訖後,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張印恆持有作為其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價金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張印恆本案販賣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 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 函文所檢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 811卷第365至177頁)、告訴人丁○○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 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戊○○轉帳之臺 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7頁)、臺灣新 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翁廷軒帳 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4頁) 、告訴人曾○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845卷第 81頁)、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45 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欲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帳 戶及第三人蔡○虹帳戶無疑。  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張友綸帳戶之10 萬元,及匯入戴易儒帳戶之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於 告訴人戊○○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分2筆1萬元、9萬元 (交易明細中之15元應為手續費)經行動銀行轉入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5萬元部分,則於告 訴人匯入之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入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戴易儒帳戶及張友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15811卷第55、57頁)。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翁廷軒帳戶之6萬元,則於 告訴人丁○○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50分、9時51分,經被告張印 恆於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機號MB088801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4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 函文所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 5811卷第38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楹所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之909,563元,則於告訴人曾○楹匯入上 開款項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分2筆8萬元 、1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則有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蔡○虹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上開 告訴人戊○○轉入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內金額再轉入之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戶,則為被告張印恆在 幣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時,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要 求被告張印恆綁定交易帳戶之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印恆所持 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5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曾○楹買入泰 達幣所轉入款項之第三人劉信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為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亦為被告張印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第三人 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第三人劉信言供稱 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 貨幣交易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 買賣價金款項,最終均匯入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之帳戶或為被 告張印恆所提領,而被告張印恆復自承:這些告訴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轉入我所持用之帳戶後,我通常都會將該等款 項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方便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買幣,基本上不太需要提領現金出來,有可能是 有些操作上需要面交,我才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更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印恆之 間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係屬銀貨兩訖之情形,被告張印恆均 將該等出售泰達幣所得之買賣價金再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並無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持用 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取回犯罪所得使用。 ㈣、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而幣竟交易所在111年9月2日業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足見該交易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之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紀錄均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查詢,已如前述,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而與被告張印恆交易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均為全世界第一大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安開戶之會員,其等係在幣安app上與被告張印恆聯繫後加LINE;被告張印恆復對上開告訴人均自行再進行身份驗證之KYC程序,已如前述,應可善意信賴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合法交易:  ⒈依告訴人戊○○、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 卷第141頁;偵43845卷第177頁),告訴人戊○○表示其為幣 安交易平臺會員,因幣安交易平臺有提幣T+1限制,所以想 與被告張印恆進行場外交易,而告訴人曾○楹亦表示其在幣 安上看到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不錯,故想與被告 張印恆交易等語,以及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有位在IG及Whatsapp上暱稱為「Alex」之人建議我投 資虛擬貨幣,後續有叫我去幣安註冊等語(見偵15811卷第7 6頁;原審1299卷第330至332頁),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均在全世界第一大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 戶,且被告張印恆亦由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情。  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下稱: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業者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 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並於110年9月30日 發布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規定的解釋令,說明 平台業者辦理前項聲明的方式及應檢附的文件,截至110年1 1月30日為止,計有16家業者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 ,而金管會經檢視業者提出的文件與資料,於111年1月27日 公布第一波業者通過名單,其餘業者則請其限期補正,並於 111年9月2日公布第二波通過之業者名單,其中即有畢竟科 技有限公司即幣竟交易平臺,此有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111.9.2更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張印恆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竟交易平臺,應非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 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且交易 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 貨幣之移轉紀錄,已如前述外,甚且上開OWNBIT之交易紀錄 中尚直接提供該交易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tronsc an.org」查詢之QR Code連結,該等交易紀錄亦可在該交易 平臺中查詢,則有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轉帳畫面、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原審1299卷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 77頁)。  ⒊綜上,被告張印恆所辯依告訴人均為世界第一大虛擬貨幣交 易幣安平臺之帳戶會員,則以該交易平臺之憑信性及自行再 以縝密之KYC程序進行身份認證後,善意信賴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前揭交易,應與非詐欺集 團詐騙、洗錢相關等語,尚非事後杜撰編纂飾卸之詞,而堪 採信。   ㈤、再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證述遭詐情節,其等遭詐之部分並非向被告張印恆購入泰達幣之環節,而係其等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中結識之「程海」、「Alex文博」、「楊○敏」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因告訴人等欲從上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提領該網站所虛稱之獲利或賣幣未果,該等網站復要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尚須匯款支付稅金、查詢費用或安全保證金等其餘款項始得提領,告訴人等又再購入虛擬貨幣投入,惟仍未能從上開網站獲利出金,其等始知遭詐騙。而被告張印恆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其等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偽釣魚投資網站、及該等虛偽釣魚投資網站之施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有涉入或參與。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10月26日我在 IG上認識一個人,後來加Line,他Line名字是「程海」,他 談到虛擬貨幣投資,要我玩「幣安」及「Proexchange」的 程式,但是「Proexchange」是他給我的連結,我依該連結 去下載使用作為投資交易,我後續投入金錢,「程海」讓我 認識三個幣商「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 易服務商」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匯款到幣商指定銀行帳戶 ,他會轉虛擬貨幣到「幣安」,陸續買了180萬新臺幣,都 是先轉到「幣安」,然後再轉到「Proexchange」裡面做交 易,他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裡面,直到「程海」 說差不多可以提出的時候,我就把它賣掉獲利,但是獲利要 轉出到幣安時,他標註我說API稅管凍結,要繳80萬元之稅 額才可以解除封鎖提幣,我就匯款80萬元,結果「Proexcha nge」說有解除凍結,可以轉錢到「幣安」去,剛開始1至6 小時都是正常,但隔天都無法轉入,我問「Proexchange」 人工客服,他們說有拋上去但是不知為何幣安沒有收到,我 問幣安,幣安也說沒有收到款項,建議去報警,然後「Proe xchange」人工客服建議我要再花9萬元去查詢為何沒有收到 ,「幣安」客服有叫我去跟「Proexchange」去要一些資料 ,但是「Proexchange」都沒有給,所以我後來才驚覺遭詐 騙;我跟「喵」幣商買幣5次,跟「JDE幣商」買幣2次,跟 「Joint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買幣9次等語(見偵15811 卷第177至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一名暱稱 「程海」之人介紹我投資「Proexchange」平臺做虛擬貨幣 投資,我先前完全都沒有交易過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投資的經 驗;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叫我去申請的,幣安我是 在Apple App商店裡面找到並在裡面申請帳號,「程海」從 頭到尾教我如何申請幣安帳號,所以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 密碼,我當時完全沒有操作交易過泰達幣;Proexchange則 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易泰達幣的,我 下載的目的就是要把泰達幣轉進去到這個程式裡面,因為是 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程海」有給我三個幣商的連結, 叫我加他們的LINE買幣,分別是「喵」、「JDE」、「Joint Bit」,是「程海」要我把虛擬貨幣轉入到「Proexchange」 裡面,「JDE幣商」在我把幣安的虛擬貨幣轉入「Proexchan ge」的過程中完全都沒有參與;我提供給本案被告張印恆之 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上提供的錢包地址,用來做收 幣使用,也由是「程海」提供給我,教我怎麼用,我收到「 JDE幣商」傳訊已經打幣過去,我有做查證確認該幣商是否 有將泰達幣打到我貼的錢包地址,我是到「Proexchang」e 平臺查證有無進來;我傳給「JDE幣商」對話內容中「我在 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 外交易」,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交易過程都是「程海 」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我 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警詢中所述我向幣商購買 泰達幣至「幣安」後,都是轉到「Proexchange」,它的獲 利都是在「Proexchange」等語正確;「幣安」和「Proexch ange」都是「程海」告訴我的,但是我知道「幣安」是合法 的,幣安後的另一個我後來才知道它是釣魚網站,因為他用 App完全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299號卷第302至308頁、311至 315、318至319、320至321頁)。由此可見,「程海」之人 教告訴人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合法之 「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Proexchang e」,然而「程海」亦知悉告訴人戊○○「幣安」交易平臺之 帳號、密碼,自得使用告訴人戊○○上開幣安帳號操作,而本 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 幣,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 戊○○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Proexcha nge」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網站以各種虛偽之促銷投 資手法吸引告訴人戊○○購買虛擬貨幣投入投資,並製造各種 獲利之假訊息,然而一旦虛擬貨幣轉入該「Proexchange」 之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提領出金,並再以各種稅金、查詢費 等理由訛詐告訴人戊○○再轉帳至「Proexchange」客服人員 指定之帳戶,惟此部分「程海」、「Proexchange」網站及 客服人員之上開訛詐過程,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其僅單純 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且銀貨兩訖。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 ,在IG有一位暱稱「上癮」(0000_00000)丟訊息給我,我 隔天和他聊天時,他邀我在Whatapp聊天,暱稱「Alex文博 」便加入我聊天,隔幾天他丟他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截圖給 我,後續叫我去幣安註冊,然後叫我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 LSE內,因為我一直陸續收到LSE有優惠訊息,所以我一直投 錢投資,我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起分別有在幣安 交易平臺刷卡購買泰達幣,以及匯款至「Alex文博」指定幣 安商所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共計14次轉帳購幣,我分別 在幣安app上加入暱稱:「Lala」、「喵」、「JDE」幣商, 後來我在11月21日欲從LSE提領,因為地址不對,所以無法 提領被扣信用分,詢問LSE線上客服,客服告知若要恢復信 用分,要轉帳,所以我在110年11月22日又分別轉帳10萬元 、2萬2千元至線上客服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Alex文博 」於110年11月23日又告知我投資獲利已經超過3萬美元,所 以要繳稅,經詢問LSE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回我要補稅美金3 869.55元,始可以提領,我覺得有異樣才至警局詢問,始知 遭詐騙等語(見偵15811卷第75至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當初是一個Whatapp上暱稱「Alex文博」的人介 紹我投資一個「LSE」平臺,我先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 驗,是Alex叫我去下載幣安的APP,然後在幣安上面看到一 些幣商,Alex叫我提供幣商的截圖給他,然後他選擇其中一 個叫「JDE幣商」的,請我跟「JDE幣商」買泰達幣轉到「LS D」平臺,我是用幣安和「JDE幣商」聯繫上的,我轉6萬元 到幣商指定的帳戶買幣,然後Alex有指示我到LSD平臺內複 製電子錢包地址,叫我將這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JDE幣商 」,但是電子錢包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 當時更不清楚;我在警詢中所說共14次轉帳或在幣安線上刷 卡購幣,這一些都是Alex指示我去買的,我就是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這幾次交易的電子錢包都是LSD平臺上所取得, 總共好幾個電子錢包地址,「JDE幣商」傳送已經打幣給我 的截圖,我有從LSD網站上去查詢確認有收到,但是我無法 操作從我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有沒 有其他人使用這個電子錢包;我在幣安上面註冊,以及在幣 安上面刷卡買幣,也都是聽Alex的指示,「JDE幣商」跟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把幣轉進去LSE的指令是Alex叫 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7、339、345頁)。由 此可見,「Alex文博」利用告訴人丁○○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 經驗,教告訴人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LSD 」,並以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方式,先教告訴人丁○○下載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App並在其上註冊,而後則指示其以在 幣安交易平臺線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或者要告訴人丁○○在 幣安交易平臺上尋找幣商提供給Alex,再由Alex告知告訴人 丁○○向何人購幣,然後轉入LSD網站內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從而,可知被告張印恆之「JDE幣商」並非Alex指定告訴 人丁○○購入泰達幣之唯一來源,告訴人丁○○經Alex告知購幣 之對象上包含幣安合法交易平臺之線上刷卡購幣,以及其餘 告訴人丁○○在幣安App上所看到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丁○○之 購買泰達幣來源多元,且包括合法之線上交易平臺,可見告 訴人丁○○上開購幣應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本案被 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幣, 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丁○○ 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LSD」網站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丁○○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LSD」網站之電子錢包後,該等虛擬貨幣即無從由告訴人丁○ ○操作出售,告訴人丁○○上開所投資購買之虛擬貨幣無從出 售或贖回而獲利,始知受騙,然而,上開「LSD」網站部分 ,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自難僅因告訴人丁○○有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之銀貨兩訖交易行為,即認被告張印恆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30日在IG上 認識一位廣州人楊○敏,聊天後他加我為LINE好友,幾天後 我答應跟他交往,他就開始分享他投資虛擬貨幣的情事,希 望我一起加入投資,後來我同意嘗試先以小額投資為主,11 0年10月12日開始第一筆虛擬貨幣(USDT)投資,楊○敏介紹 幣安買賣交易平臺上之幣商(LINE暱稱「喵」),請我與「 喵」聯繫買幣,「喵」將我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後 ,開始在「Bitget」(後來優化為「BitgetEX」)交易所進 行交易,翌日楊○敏帶我賣幣,換算台幣後成功入帳,但無 獲利,但是楊○敏說要放在交易所可以有利息,獲利更多, 我聽信他的話繼續投資,直到110年12月初我的本金加獲益 總資產為3千多萬元,我要進行提幣,但是被「BitgetEX」 駁回,表示提幣失敗,必須繳納15%所得稅等等,接下來開 始第二階段投入大量繳款金額,都是以司法刑責為由要求繳 款,說明繳款完畢後就可以出款到帳,本案會匯款至「JDE 幣商」,是該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我的資產有大額資金出款 並曾有洗錢嫌疑為由,要求繳納安全保證金,保障出款不會 被凍結,我才會到郵局去臨櫃匯款至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等語(見偵43485卷第51至58頁),核與 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聊天紀錄中,「BitgetEX -客服」曾於110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曾○楹表示:「您的資 金正在出款中,然因您的帳戶出現過洗黑錢嫌疑,經銀監會 審核有過凍結狀態,經風控部門反饋您的出款資金屬於大額 資金出款存在風險凍結,需繳納出款資金10%(110391.94US DT)作為出款安全保證金,請您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繳納出 款安渠保證金,若未繳納該筆出款安全保證金,您的出款資 金將被轉入風險凍結狀態,若超過7個工作日未繳納安全保 證金您的資金將被永遠凍結,相關部門將會調查該筆出款資 金的風險」、「您的繳納時間截至2022年1月3日23時59分59 秒,請您在延期時間內完成繳納」等語,而告訴人曾○楹則 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9分傳訊予「BitgetEX-客服」稱: 「您好,我已繳納安全保證金110391.94USDT(充幣110394U SDT),麻煩請查一下,感謝您」,經「BitgetEX-客服」於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回稱:「您好,經查詢以收到您繳納的安 全保證金,現為您移交安全保證金至風控部門,待審核完成 您的資金即可安全到帳,安全保證金也一併返還至您的帳戶 ,感謝您的理解」等語(見偵43845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聊天記錄 中(見同上偵卷第177頁),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於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被告先傳送相關KYC 流程驗證說明予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曾○楹隨即主動向被告 表示「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能夠以30.1的優 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期購買」等語,且 由上開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之聊天紀錄及卷附 告訴人曾○楹與 「楊○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 5至106頁),無論是「BitgetEX-客服」或是「楊○敏」,均 無直接指示告訴人曾○楹要向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購買 多少單價、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BitgetEX-客服」僅告 知告訴人曾○楹需繳交110391.94顆泰達幣作為安全保證金, 告訴人曾○楹即尋得「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並表示要以單 價30.1之價格,向其購買30118顆泰達幣,況告訴人曾○楹尚 有與多名幣商如「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 lina」表示要向其等購入泰達幣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曾○楹 甚且表示「你好,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希望明天和你面交購 買USDT不知道有時間嗎」等語,有告訴人曾○楹與「安妮國 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之聊天記錄附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15頁),更可知告訴人曾○楹實際 上係受到「楊○敏」、「BitgetEX-客服」邀約其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並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以利出金等詐術,因而自行在 幣安交易平台內尋找泰達幣之買家包括本案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等人買幣,爾後再轉入「楊○敏」建議之「Bitget 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上應為虛偽之釣魚網站)欲投 資虛擬貨幣並獲利出金,是依本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實 難認被告張印恆有何與上開施用詐術之「楊○敏」、「Bitge tEX」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戊○○、丁○○、 曾○楹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張印恆交易時用來收取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LSE」及「Bi tgetEX」虛偽之釣魚詐欺平台所提供,且告訴人戊○○、丁○○ 並無私鑰或助記詞(至於告訴人曾○楹有無私鑰或助記詞卷 內並無證據),也無從自該等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操作將 泰達幣打幣出去,顯見告訴人戊○○、丁○○、曾○楹提供給被 告張印恆的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 電子錢包,告訴人戊○○、丁○○、曾○楹無法自行操作使用。 而被告張印恆更係被動經告訴人戊○○、丁○○、曾○楹告知要 將告訴人等購入之泰達幣轉入該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對於對於告訴人戊○○、丁○○、曾 ○楹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 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施詐之過程及 環節有所知悉。  ⒌至告訴人戊○○固證稱:是「程海」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並叫我加他們LINE買 幣等語,而告訴人丁○○則證稱:「Alex文博」要我提供幣商 的截圖给他,是我在幣安上面看到幾個幣商,提供截圖给他 ,他再選擇「JDE幣商」要我向其買幣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如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明被 告張印恆即「JDE幣商」與「程海」或「Alex文博」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張 印恆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丁○○而銀貨兩訖,並 無任何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是縱與告訴人戊○○交易 泰達幣之「喵」、「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JoinBit捷 幣國際交易服務商」為「程海」所指定,然而上開單純買賣 泰達幣且銀貨兩訖、並未回水之交易並不需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即得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依據交易 平臺上對於幣商之信用回饋資料,選擇交易信用良好、出貨 快速之幣商即可,實不需與該等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有犯 意之聯絡為必要,況與告訴人丁○○交易之幣商,係告訴人丁 ○○先行在幣安上挑選幣商截圖傳送給「Alex文博」,「Alex 文博」再由告訴人丁○○挑選之幣商截圖中指定交易對象,則 「Alex文博」自難控制告訴人丁○○所挑選之幣商即為與其已 有犯意聯絡之幣商,再者,被告張印恆並未參與告訴人戊○○ 、丁○○投資「Proexchange」、「LSE」之環節,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戊○○、丁○○下載「Proexchange」 、「LSE」軟體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以投資虛擬貨幣,自 難徒憑告訴人戊○○及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即遽認被告張印 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海」、「Proexchange」、「Ale x文博」、「LSE」或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戊 ○○、丁○○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本案連同被告張印恆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①本案告訴人丁○○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 被害人鍾憶君提供的電子錢包相同。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不知此事。②告訴人曾○楹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 被告張印恆與曾○楹本案交易前,即有出幣給被告張印恆的 交易紀錄。然依照告訴人曾○楹之指訴,其與被告張印恆僅 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③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之對 話紀錄中,戊○○係要求被告張印恆出幣至錢包地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1299號卷第147頁) ,此錢包地址,戊○○幣安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 亦有出幣紀錄。④被告張印恆所提供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 錄僅呈現2筆交易,公開帳本查到被告張印恆共出幣4次至告 訴人戊○○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 見原審1299號卷第209至265頁)。經查,上開①③所示之不合 理之處,實可顯現告訴人丁○○、曾○楹及戊○○傳送予被告張 印恆,請被告張印恆將其等購買之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 址,顯屬「程海」、「Alex文博」、「楊○敏」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告訴人 及另案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及並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之機會 ,將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Proexchange」、「LSE」、 「BitgetEX」或其餘網址提供予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 而在該等網站上產生電子錢包地址,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實際 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實質 上均無從控制該等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流向(僅得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但無從出售獲利),亦核 與本案告訴人戊○○、丁○○、曾○楹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 而,既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由告訴人戊○○、丁○○、曾○楹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程海」、「Alex文博」、「楊○敏」之指 示而提供予被告張印恆,而被告張印恆僅單純收受告訴人買 幣之匯款後,將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且依卷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 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11卷 第49至57頁、第383至384頁;偵43845卷第181至183頁), 亦可知悉被告張印恆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每日少則數筆、多 則高達20餘筆,又電子錢包之地址為多種符號、數字、英文 字母之數十碼之代號結合,自難期待被告張印恆於每次交易 前均仔細核對該筆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曾為不同人所持 用,是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中不合理之情節,僅能得知本 案告訴人戊○○、丁○○、曾○楹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而難以據以作為被告張 印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力證 據。而上開③所示係告訴人曾○楹之幣安交易所帳戶,曾出幣 予被告張印恆,則可知被告張印恆之獲幣來源,係來自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非來源不詳之電子錢包 ;再者,上開④所示之不合理之處,在於被告張印恆並未能 提供其與告訴人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全數之對話紀錄; 然查,被告張印恆每日交易虛擬貨幣之筆數均多,而電子錢 包地址又為複雜之數十碼代號結合,則在上開自與告訴人曾 ○楹所有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入幣之該筆交易及其餘兩筆與 告訴人戊○○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均不知該等交易 對象暱稱之情形之下,要從高達數十、數百筆甚且數千筆交 易中找出以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戊○○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 地址交易之其餘交易之對話紀錄,並非易事,而難課以被告 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 前述,更難僅憑被告張印恆並未提出該筆告訴人曾○楹幣安 交易所帳戶匯入其電子錢包之交易,及其餘2筆與告訴人戊○ ○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交易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張印 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JDE幣商」對話中提 到「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等語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他打 給我,叫我直接複製貼上這句話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299卷 第307至308頁),且有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299卷第141頁)。查「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已公告「為 提升交易安全,幣安C2C現已在臺幣(TWD)和歐元(EUR) 市場實行"T+1"提現策略。用戶在幣安C2C平臺用臺幣或歐元 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的24小時後,方可將其加密資 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在此期間用戶的站內交易不受影 響」等語,此有幣安2021年2月8日公告中心頁面網頁截圖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固提出幣安常 見問題網頁截圖(見原審1299卷第243至242頁)欲主張上開 「T+1」之限制係自111年4月14日始開始,惟幣安交易平臺 之C2C已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在臺幣(TWD)和歐元 (EUR)市場均實行"T+1"提現策略,已如前述,而上開幣安 網站係重申於111年4月14日臺幣(TWD)並加入人民幣(CNY )C2C交易之「T+1」政策,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幣安交易平臺C2C以新臺幣購入虛擬貨 幣已實施「T+1」政策,被告張印恆自承其當時全職從事幣 商工作,因告訴人戊○○所述與上開幣安交易平臺之政策相符 ,故而相信告訴人戊○○確實為對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 項有所知悉之人而與其交易,而難認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 戊○○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㈧、再者,被告張印恆雖與暱稱「阿嘎」之人於111年8月4日有以 下之對話內容(見偵36488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張印恆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在 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向「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 題,表示之前都3千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張印恆加以說 明,並表示因身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被 告張印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被告翁廷軒,「阿嘎」是我跟被告翁廷軒的共同朋友, 那天是被告翁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 們車馬費,因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 出這些訴訟案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 承諾要给他們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被告翁廷軒1500元, 可能被告翁廷軒覺得錢太少,可時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 透過我們共同朋友「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 還有其他兩個人,我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 不好看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核與被告翁廷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4日我有 去新竹做筆錄,當天被告張印恆有拿1500元給我,是補貼我 油錢和過路費,因為我載他上去,我只有載被告張印恆等語 ,及被告戴易儒、張友綸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在111 年8月4日也有到新竹去做筆錄,我們當天分別是搭高鐵、開 車過去,被告張印恆有給我們每人各1千元,他主動給我們 說是補貼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至407頁)相符,而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中之「阿嘎」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張印恆之供述亦與其餘被告翁廷軒、戴易儒 、張友綸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張印恆所稱:「阿嘎 」是伊與被告翁廷軒共同友人,因為被告翁廷軒於111年8月 4日新竹警局開庭當天開車載伊共同前往,被告翁廷軒覺得 伊給的車馬費太少,但是不好意思直接跟伊表示,所以才委 託共同友人「阿嘎」跟我提這件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自 難認此即為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證據。 ㈨、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 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⒈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市 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 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⒉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使 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 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⒊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的 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 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  ⒋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況 ,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 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⒌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謂 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 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 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⒍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交 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 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 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 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 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 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 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 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 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 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 性及必要。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同 年8月2日正式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 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 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 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 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 。若未依法登記,在113年11月30日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都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刑罰之處罰。 惟於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 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 則如被告張印恆一般之個人幣商,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客戶進行KYC實質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 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張印恆等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 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 ○○、丁○○、曾○楹分別係以單價30.5元、32元、30.2元向被 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丁○○簽 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之聊天紀 錄截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1299卷第123頁、第155頁; 見偵43845卷第177頁),而卷附之USDT泰達幣(Tether USD T)於CoinMarketCap查詢之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見偵43845 卷第350至353頁),泰達幣於110年11月12日交易之最低及 最高價為27.74-27.86,於110年11月15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 價為27.74-27.82,於110年11月19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 27.75-28.75,於111年1月3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64- 27.73,與被告張印恆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出售之泰達 幣確實有價差存在,然而此等價差也確實與市場上交易單價 之波動相符(110年11月19日出售單價最高, 111年1月3日 出售單價最低),且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 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 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 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 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 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 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 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另雖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 單價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 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 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較高之 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 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檢察官實需舉出其餘積極事證(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用以證明,然經遍查全卷,實難認檢察官對於被 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部分業已舉出相當之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情。 ㈩、至被告張印恆雖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 虹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 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被告張印恆向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借用帳戶,均已明確告知 被告張印恆之真實姓名,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或由被告張印 恆保管使用,或轉入被告張印恆之幣竟投資平臺帳戶內,故 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張印 恆,顯然與詐騙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 頭帳戶不同,若被告張印恆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程海」、 「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則何以上開 「程海」、「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 「LSE」、「BitgetEX」成員均隱匿真實身分,反而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卻均用真實姓名,造成自己 容易被查緝的風險?足見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所辯稱其等確實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由被告戴 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將其等之帳戶交付被告張印恆作為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應屬非虛,而難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或幫助犯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 交易,被告張印恆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為其 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而無回水予詐欺集團之情形, 而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 告訴人戊○○、丁○○、曾○楹係分別遭「程海」、「Alex文博 」及「楊○敏」之詐騙,陷於錯誤後,將其等向被告張印恆 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施詐之網友指定之「Proexchange」 、「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是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係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 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 站所詐騙利用,難謂被告張印恆與上開「程海」、「Alex文 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 X」等虛偽釣魚網站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張 印恆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更無從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 被告等4人有利之證據,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 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 「程海」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可於「幣安」、「Proexchange」的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指定戊○○聯繫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戊○○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購買3277.68顆、1638.34顆泰達幣(均不含手續費),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 匯款10萬元 張友綸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戴易儒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上癮」、「Alex文博」結識丁○○後,向丁○○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註冊後將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LSE内即可云云,並介紹丁○○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丁○○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匯款,購買1875顆泰達幣,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 匯款6萬元 翁廷軒帳戶 遭張印恆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曾○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敏」結識曾○楹後,向曾○楹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曾○楹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曾○楹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匯款,購買3萬0118顆USDT,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 匯款90萬9563元 蔡○虹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張印恆所持用之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被告張印恆諭知之主文 原判決對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壹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362-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印恆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 自稱「上癮」、「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 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 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 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 得之車手等。嗣被告張印恆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印恆負責向被告戴易儒、張友 綸及翁廷軒蒐集上開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 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交付渠等申辦之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下列 帳戶供作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 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被告戴易儒等3人交付下列帳 戶予被告張印恆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團成員將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被告 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戴易儒帳戶)。㈡被告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友綸帳戶)。㈢被告翁 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翁廷軒帳戶)。 ㈢、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戊 ○○、丁○○及曾○楹,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被 告張印恆為不實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 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旋 遭被告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印恆及本 案詐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 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有上開 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 曾○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 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 曾○楹之虛偽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張 印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等4人固不爭執 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被告張印恆坦認自己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 等人之上開帳戶作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則均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張印 恆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 印恆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 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 人的帳戶;我在105、106年間即有玩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 都不需要實名,已經找不到紀錄,我現在最早可以找到在10 9年間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但是自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 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 沒有再繼續操作了;我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先在LINE通 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 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 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 對方的身分,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 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 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等語。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則辯稱:我們分別是在110年6、7月間、110年下 半年,交付我們各自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交付當時存 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幫我們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語。被告翁廷軒 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差不 多一個多月之後被告張印恆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 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代操虛擬貨 幣等語。被告張印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 戊○○、丁○○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 ,但戊○○、丁○○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張印 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配合;另 外,幣安早在110年2月8日業已公告用戶在該平臺用台幣或 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後的24小時候,方可將加 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故個人幣商因為有交易快速 、交易成本低廉、限制較少等優點,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 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 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 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張 印恆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 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 ,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張印恆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 人丁○○、戊○○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 張印恆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張印恆有何關係?被告張印恆交易總 共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尚有大量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依此比例被告張印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印恆自110年1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 、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 三人蔡○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 戴易儒帳戶資料、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被 告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使用,而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張 印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張印恆購買USDT泰達幣(下 稱泰達幣),而依被告張印恆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 戶,被告張印恆依約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 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 號函暨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友綸及戴易 儒存戶個人資料(見偵15811卷第47至57、367頁)、丁○○遭 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1卷第8 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卷109 、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17-119頁) 、⑷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123頁)、戊○○遭詐騙部 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811卷 第175、325-32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 錄(見偵15811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見 偵15811卷第28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見偵 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15811卷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 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5811號卷第379 -384頁)、告訴人曾○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見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 訊軟體IG暱稱「楊○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5卷第95-1 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43845 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訴人曾○ 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見偵43845卷第35頁)、蔡○虹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虹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183 頁)、被告張印恆提出之與告訴人丁○○、戊○○之對話紀錄、 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299號卷第99-177 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丁○○、曾○楹於原審審理 時及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述,被告張印恆使用被告 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係供自己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且依上揭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確實係作為被告 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入款帳戶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印 恆有使用上開4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須細究本案如附 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關金流、虛擬貨幣於虛擬貨幣 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態,以及有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 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直接及 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始資認定。 ㈡、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進行實質上 之KYC認證,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之 真實交易,亦有在確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依交易雙方所約定之單價,支付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屬真實之虛擬貨幣買 賣;此情實與多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遵 循身份驗證之KYC程序,且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並無實 際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⑴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39至154頁),可知告訴人戊○○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戊○○並主動傳訊息稱:「 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戊○○一一進 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 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 、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 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 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 恆始詢問:「請問您要購買多少U?」、「麻煩您提供收幣 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戊○○告以欲購買10萬元之泰達 幣,以及其錢包地址與聯繫手機電話後, 被告張印恆隨即 將告訴人戊○○購買之泰達幣共3277.68枚轉入其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送件紀錄及到幣憑證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 戊○○。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戊○○主動加被 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亦由告訴人戊○○所指定欲購入10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 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戊○○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 ,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 地址亦由告訴人戊○○所提供,被告張印恆在確認收到告訴人 戊○○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戊○○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 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張 友綸帳戶後,被告張印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將上開泰 達幣共3277.68枚打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 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於OKLINK網頁 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 32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 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另告訴人 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戴易儒帳戶 後,被告張印恆亦隨即依雙方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 約之內容(含買賣商品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許將泰達幣共1638.34枚轉入告訴人戊○○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簽立之商品買賣 契約、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轉入交易頁面截圖、被告張 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見原審1299卷第167至169頁、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張印 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 至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⑴由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 第101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丁○○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 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 YC流程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需配合完成「1.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 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 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 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丁○○並主動傳訊息稱:「 請問可以買幣嗎?」,被告張印恆詢問告訴人丁○○要買多少 後,告訴人丁○○詢問:「6萬元是多少USDT?」,被告告以 「1875U」,並詢問是否現在要購買,經告訴人丁○○告知現 在購買後,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丁○○一一進行「身分驗證 ,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 「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 、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 、「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 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並詢問告訴人丁○○之收幣錢 包及聯繫電話,告知依合約上之帳號匯款,待被告張印恆確 認收到告訴人丁○○所匯款之6萬元後,被告張印恆即將告訴 人丁○○欲購買之1875枚泰達幣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內,並傳送相關截圖請告訴人丁○○核對,告訴人丁○○於10幾 分鐘後即回稱:「收到囉,謝謝」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 易模式係由告訴人丁○○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 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丁○○稱欲購入 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 告訴人丁○○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 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丁○○所提 供,被告張印恆於確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匯款入帳後隨即將 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 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告訴人丁○○ 於查證後亦表示確認已收幣。  ⑵且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57分匯款6萬元至翁廷 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晚間8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 1875枚打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 恆與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 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 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 轉之泰達幣確實已轉至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楹部分     ⑴由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845卷 第177至180頁),可知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2日加被告張 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 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曾○楹,要求告訴人曾○楹 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 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 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 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曾○ 楹並主動傳訊息稱:「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 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 期購買」、「我希望是臨櫃匯款的方式可以嗎?」,經被告 張印恆表示:「我們定價在30.7,算您30.4,OK嗎?」,告 訴人曾○楹更表示:「您好,可以麻煩你和你們主管申請一 下嗎?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們家的服務平均都不錯,希望能 夠以30.1的優惠價格購買」,經被告張印恆稱:「那我這邊 幫您爭取詢問看看好嗎?」,「這邊幫您盡力爭取到30.2」 、「如果您同意的話就先與您做KYC」,幣T+1限制,所以我 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曾○楹一一進行 「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 簿照片」、「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自 拍照片回傳」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告以需提供收 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曾○楹告知電子錢包地址及聯 繫手機電話後,表示翌日即111年1月3日中午12:00~12:30 始有時間匯款,被告張印恆表示會在時間內發合約予告訴人 曾○楹核對,請其簽名回傳後再進行匯款,經告訴人曾○楹將 被告張印恆所傳送之合約核閱簽名回傳後,將90萬9563元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內,請被告張印恆確認是否到帳,而被 告張印恆確認業已收到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告訴 人曾○楹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並傳送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及發訊息請告訴人曾○ 楹確認,告訴人曾○楹即表示:「收到了,謝謝您」、「很 有效率喔,讚」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 曾○楹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特定數量及固定 單價之虛擬貨幣,且表示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張 印恆最初尚表示無法以告訴人曾○楹要求之單價出售泰達幣 ,經雙方以LINE訊息相互討論後,最後雙方均同意以單價30 .2之價格由被告張印恆出售告訴人曾○楹所欲購買之30118枚 泰達幣,可見本次泰達幣之交易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單價亦先由告訴人曾○楹所提,買賣 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告訴人曾○楹所提供,被告 張印恆收受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 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曾○楹 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90萬9,563元 至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下午1 2時55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0118枚打入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 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 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 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㈢、本案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完成虛擬貨 幣之買賣交易且銀貨兩訖後,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張印恆持有 作為其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價金 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張印恆本案販賣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 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 函文所檢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 811卷第365至177頁)、告訴人丁○○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 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戊○○轉帳之臺 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7頁)、臺灣新 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翁廷軒帳 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4頁) 、告訴人曾○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845卷第 81頁)、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45 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欲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分別匯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帳 戶及第三人蔡○虹帳戶無疑。  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張友綸帳戶之10 萬元,及匯入戴易儒帳戶之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於 告訴人戊○○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分2筆1萬元、9萬元 (交易明細中之15元應為手續費)經行動銀行轉入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5萬元部分,則於告 訴人匯入之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入凱基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戴易儒帳戶及張友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15811卷第55、57頁)。而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翁廷軒帳戶之6萬元,則於 告訴人丁○○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50分、9時51分,經被告張印 恆於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機號MB088801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4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 函文所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 5811卷第38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楹所匯 入第三人蔡○虹帳戶之909,563元,則於告訴人曾○楹匯入上 開款項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分2筆8萬元 、1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則有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蔡○虹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上開 告訴人戊○○轉入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內金額再轉入之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戶,則為被告張印恆在 幣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時,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要 求被告張印恆綁定交易帳戶之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印恆所持 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5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曾○楹買入泰 達幣所轉入款項之第三人劉信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同為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亦為被告張印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第三人 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第三人劉信言供稱 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 貨幣交易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 買賣價金款項,最終均匯入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之帳戶或為被 告張印恆所提領,而被告張印恆復自承:這些告訴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轉入我所持用之帳戶後,我通常都會將該等款 項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方便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買幣,基本上不太需要提領現金出來,有可能是 有些操作上需要面交,我才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更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印恆之 間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係屬銀貨兩訖之情形,被告張印恆均 將該等出售泰達幣所得之買賣價金再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並無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持用 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取回犯罪所得使用。 ㈣、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 NBIT之冷錢包,而幣竟交易所在111年9月2日業已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足見該交易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 之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紀錄均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 查詢,已如前述,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而與被告張印 恆交易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均為全世界第一 大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安開戶之會員,其等係在幣安 app上與被告張印恆聯繫後加LINE;被告張印恆復對上開告 訴人均自行再進行身份驗證之KYC程序,已如前述,應可善 意信賴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合法交易:  ⒈依告訴人戊○○、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 卷第141頁;偵43845卷第177頁),告訴人戊○○表示其為幣 安交易平臺會員,因幣安交易平臺有提幣T+1限制,所以想 與被告張印恆進行場外交易,而告訴人曾○楹亦表示其在幣 安上看到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不錯,故想與被告 張印恆交易等語,以及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有位在IG及Whatsapp上暱稱為「Alex」之人建議我投 資虛擬貨幣,後續有叫我去幣安註冊等語(見偵15811卷第7 6頁;原審1299卷第330至332頁),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確實均在全世界第一大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 戶,且被告張印恆亦由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情。  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下稱: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業者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 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並於110年9月30日 發布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規定的解釋令,說明 平台業者辦理前項聲明的方式及應檢附的文件,截至110年1 1月30日為止,計有16家業者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 ,而金管會經檢視業者提出的文件與資料,於111年1月27日 公布第一波業者通過名單,其餘業者則請其限期補正,並於 111年9月2日公布第二波通過之業者名單,其中即有畢竟科 技有限公司即幣竟交易平臺,此有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111.9.2更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張印恆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竟交易平臺,應非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 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且交易 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 貨幣之移轉紀錄,已如前述外,甚且上開OWNBIT之交易紀錄 中尚直接提供該交易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tronsc an.org」查詢之QR Code連結,該等交易紀錄亦可在該交易 平臺中查詢,則有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轉帳畫面、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原審1299卷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 77頁)。  ⒊綜上,被告張印恆所辯依告訴人均為世界第一大虛擬貨幣交 易幣安平臺之帳戶會員,則以該交易平臺之憑信性及自行再 以縝密之KYC程序進行身份認證後,善意信賴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前揭交易,應與非詐欺集 團詐騙、洗錢相關等語,尚非事後杜撰編纂飾卸之詞,而堪 採信。   ㈤、再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證述遭詐情節,其等遭 詐之部分並非向被告張印恆購入泰達幣之環節,而係其等在 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中結識之「程海」、「Alex文博」、「 楊○敏」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 要求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因告訴人等欲從上開虛擬貨幣 投資網站中提領該網站所虛稱之獲利或賣幣未果,該等網站 復要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尚須匯款支付稅金、查 詢費用或安全保證金等其餘款項始得提領,告訴人等又再購 入虛擬貨幣投入,惟仍未能從上開網站獲利出金,其等始知 遭詐騙。而被告張印恆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 其等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偽釣魚投資網站、及該等 虛偽釣魚投資網站之施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有 涉入或參與。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10月26日我在 IG上認識一個人,後來加Line,他Line名字是「程海」,他 談到虛擬貨幣投資,要我玩「幣安」及「Proexchange」的 程式,但是「Proexchange」是他給我的連結,我依該連結 去下載使用作為投資交易,我後續投入金錢,「程海」讓我 認識三個幣商「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 易服務商」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匯款到幣商指定銀行帳戶 ,他會轉虛擬貨幣到「幣安」,陸續買了180萬新臺幣,都 是先轉到「幣安」,然後再轉到「Proexchange」裡面做交 易,他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裡面,直到「程海」 說差不多可以提出的時候,我就把它賣掉獲利,但是獲利要 轉出到幣安時,他標註我說API稅管凍結,要繳80萬元之稅 額才可以解除封鎖提幣,我就匯款80萬元,結果「Proexcha nge」說有解除凍結,可以轉錢到「幣安」去,剛開始1至6 小時都是正常,但隔天都無法轉入,我問「Proexchange」 人工客服,他們說有拋上去但是不知為何幣安沒有收到,我 問幣安,幣安也說沒有收到款項,建議去報警,然後「Proe xchange」人工客服建議我要再花9萬元去查詢為何沒有收到 ,「幣安」客服有叫我去跟「Proexchange」去要一些資料 ,但是「Proexchange」都沒有給,所以我後來才驚覺遭詐 騙;我跟「喵」幣商買幣5次,跟「JDE幣商」買幣2次,跟 「Joint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買幣9次等語(見偵15811 卷第177至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一名暱稱 「程海」之人介紹我投資「Proexchange」平臺做虛擬貨幣 投資,我先前完全都沒有交易過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投資的經 驗;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叫我去申請的,幣安我是 在Apple App商店裡面找到並在裡面申請帳號,「程海」從 頭到尾教我如何申請幣安帳號,所以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 密碼,我當時完全沒有操作交易過泰達幣;Proexchange則 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易泰達幣的,我 下載的目的就是要把泰達幣轉進去到這個程式裡面,因為是 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程海」有給我三個幣商的連結, 叫我加他們的LINE買幣,分別是「喵」、「JDE」、「Joint Bit」,是「程海」要我把虛擬貨幣轉入到「Proexchange」 裡面,「JDE幣商」在我把幣安的虛擬貨幣轉入「Proexchan ge」的過程中完全都沒有參與;我提供給本案被告張印恆之 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上提供的錢包地址,用來做收 幣使用,也由是「程海」提供給我,教我怎麼用,我收到「 JDE幣商」傳訊已經打幣過去,我有做查證確認該幣商是否 有將泰達幣打到我貼的錢包地址,我是到「Proexchang」e 平臺查證有無進來;我傳給「JDE幣商」對話內容中「我在 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 外交易」,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交易過程都是「程海 」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我 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警詢中所述我向幣商購買 泰達幣至「幣安」後,都是轉到「Proexchange」,它的獲 利都是在「Proexchange」等語正確;「幣安」和「Proexch ange」都是「程海」告訴我的,但是我知道「幣安」是合法 的,幣安後的另一個我後來才知道它是釣魚網站,因為他用 App完全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299號卷第302至308頁、311至 315、318至319、320至321頁)。由此可見,「程海」之人 教告訴人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合法之 「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Proexchang e」,然而「程海」亦知悉告訴人戊○○「幣安」交易平臺之 帳號、密碼,自得使用告訴人戊○○上開幣安帳號操作,而本 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 幣,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 戊○○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Proexcha nge」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網站以各種虛偽之促銷投 資手法吸引告訴人戊○○購買虛擬貨幣投入投資,並製造各種 獲利之假訊息,然而一旦虛擬貨幣轉入該「Proexchange」 之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提領出金,並再以各種稅金、查詢費 等理由訛詐告訴人戊○○再轉帳至「Proexchange」客服人員 指定之帳戶,惟此部分「程海」、「Proexchange」網站及 客服人員之上開訛詐過程,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其僅單純 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且銀貨兩訖。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 ,在IG有一位暱稱「上癮」(0000_00000)丟訊息給我,我 隔天和他聊天時,他邀我在Whatapp聊天,暱稱「Alex文博 」便加入我聊天,隔幾天他丟他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截圖給 我,後續叫我去幣安註冊,然後叫我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 LSE內,因為我一直陸續收到LSE有優惠訊息,所以我一直投 錢投資,我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起分別有在幣安 交易平臺刷卡購買泰達幣,以及匯款至「Alex文博」指定幣 安商所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共計14次轉帳購幣,我分別 在幣安app上加入暱稱:「Lala」、「喵」、「JDE」幣商, 後來我在11月21日欲從LSE提領,因為地址不對,所以無法 提領被扣信用分,詢問LSE線上客服,客服告知若要恢復信 用分,要轉帳,所以我在110年11月22日又分別轉帳10萬元 、2萬2千元至線上客服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Alex文博 」於110年11月23日又告知我投資獲利已經超過3萬美元,所 以要繳稅,經詢問LSE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回我要補稅美金3 869.55元,始可以提領,我覺得有異樣才至警局詢問,始知 遭詐騙等語(見偵15811卷第75至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當初是一個Whatapp上暱稱「Alex文博」的人介 紹我投資一個「LSE」平臺,我先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 驗,是Alex叫我去下載幣安的APP,然後在幣安上面看到一 些幣商,Alex叫我提供幣商的截圖給他,然後他選擇其中一 個叫「JDE幣商」的,請我跟「JDE幣商」買泰達幣轉到「LS D」平臺,我是用幣安和「JDE幣商」聯繫上的,我轉6萬元 到幣商指定的帳戶買幣,然後Alex有指示我到LSD平臺內複 製電子錢包地址,叫我將這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JDE幣商 」,但是電子錢包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 當時更不清楚;我在警詢中所說共14次轉帳或在幣安線上刷 卡購幣,這一些都是Alex指示我去買的,我就是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這幾次交易的電子錢包都是LSD平臺上所取得, 總共好幾個電子錢包地址,「JDE幣商」傳送已經打幣給我 的截圖,我有從LSD網站上去查詢確認有收到,但是我無法 操作從我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有沒 有其他人使用這個電子錢包;我在幣安上面註冊,以及在幣 安上面刷卡買幣,也都是聽Alex的指示,「JDE幣商」跟我 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把幣轉進去LSE的指令是Alex叫 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7、339、345頁)。由 此可見,「Alex文博」利用告訴人丁○○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 經驗,教告訴人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LSD 」,並以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方式,先教告訴人丁○○下載 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App並在其上註冊,而後則指示其以在 幣安交易平臺線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或者要告訴人丁○○在 幣安交易平臺上尋找幣商提供給Alex,再由Alex告知告訴人 丁○○向何人購幣,然後轉入LSD網站內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從而,可知被告張印恆之「JDE幣商」並非Alex指定告訴 人丁○○購入泰達幣之唯一來源,告訴人丁○○經Alex告知購幣 之對象上包含幣安合法交易平臺之線上刷卡購幣,以及其餘 告訴人丁○○在幣安App上所看到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丁○○之 購買泰達幣來源多元,且包括合法之線上交易平臺,可見告 訴人丁○○上開購幣應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本案被 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幣, 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丁○○ 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LSD」網站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丁○○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LSD」網站之電子錢包後,該等虛擬貨幣即無從由告訴人丁○ ○操作出售,告訴人丁○○上開所投資購買之虛擬貨幣無從出 售或贖回而獲利,始知受騙,然而,上開「LSD」網站部分 ,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自難僅因告訴人丁○○有向被告張印 恆購買泰達幣之銀貨兩訖交易行為,即認被告張印恆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30日在IG上 認識一位廣州人楊○敏,聊天後他加我為LINE好友,幾天後 我答應跟他交往,他就開始分享他投資虛擬貨幣的情事,希 望我一起加入投資,後來我同意嘗試先以小額投資為主,11 0年10月12日開始第一筆虛擬貨幣(USDT)投資,楊○敏介紹 幣安買賣交易平臺上之幣商(LINE暱稱「喵」),請我與「 喵」聯繫買幣,「喵」將我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後 ,開始在「Bitget」(後來優化為「BitgetEX」)交易所進 行交易,翌日楊○敏帶我賣幣,換算台幣後成功入帳,但無 獲利,但是楊○敏說要放在交易所可以有利息,獲利更多, 我聽信他的話繼續投資,直到110年12月初我的本金加獲益 總資產為3千多萬元,我要進行提幣,但是被「BitgetEX」 駁回,表示提幣失敗,必須繳納15%所得稅等等,接下來開 始第二階段投入大量繳款金額,都是以司法刑責為由要求繳 款,說明繳款完畢後就可以出款到帳,本案會匯款至「JDE 幣商」,是該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我的資產有大額資金出款 並曾有洗錢嫌疑為由,要求繳納安全保證金,保障出款不會 被凍結,我才會到郵局去臨櫃匯款至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等語(見偵43485卷第51至58頁),核與 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聊天紀錄中,「BitgetEX -客服」曾於110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曾○楹表示:「您的資 金正在出款中,然因您的帳戶出現過洗黑錢嫌疑,經銀監會 審核有過凍結狀態,經風控部門反饋您的出款資金屬於大額 資金出款存在風險凍結,需繳納出款資金10%(110391.94US DT)作為出款安全保證金,請您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繳納出 款安渠保證金,若未繳納該筆出款安全保證金,您的出款資 金將被轉入風險凍結狀態,若超過7個工作日未繳納安全保 證金您的資金將被永遠凍結,相關部門將會調查該筆出款資 金的風險」、「您的繳納時間截至2022年1月3日23時59分59 秒,請您在延期時間內完成繳納」等語,而告訴人曾○楹則 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9分傳訊予「BitgetEX-客服」稱: 「您好,我已繳納安全保證金110391.94USDT(充幣110394U SDT),麻煩請查一下,感謝您」,經「BitgetEX-客服」於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回稱:「您好,經查詢以收到您繳納的安 全保證金,現為您移交安全保證金至風控部門,待審核完成 您的資金即可安全到帳,安全保證金也一併返還至您的帳戶 ,感謝您的理解」等語(見偵43845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聊天記錄 中(見同上偵卷第177頁),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於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被告先傳送相關KYC 流程驗證說明予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曾○楹隨即主動向被告 表示「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能夠以30.1的優 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期購買」等語,且 由上開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之聊天紀錄及卷附 告訴人曾○楹與 「楊○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 5至106頁),無論是「BitgetEX-客服」或是「楊○敏」,均 無直接指示告訴人曾○楹要向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購買 多少單價、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BitgetEX-客服」僅告 知告訴人曾○楹需繳交110391.94顆泰達幣作為安全保證金, 告訴人曾○楹即尋得「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並表示要以單 價30.1之價格,向其購買30118顆泰達幣,況告訴人曾○楹尚 有與多名幣商如「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 lina」表示要向其等購入泰達幣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曾○楹 甚且表示「你好,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希望明天和你面交購 買USDT不知道有時間嗎」等語,有告訴人曾○楹與「安妮國 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之聊天記錄附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15頁),更可知告訴人曾○楹實際 上係受到「楊○敏」、「BitgetEX-客服」邀約其購買虛擬貨 幣投資,並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以利出金等詐術,因而自行在 幣安交易平台內尋找泰達幣之買家包括本案被告張印恆即「 JDE幣商」等人買幣,爾後再轉入「楊○敏」建議之「Bitget 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上應為虛偽之釣魚網站)欲投 資虛擬貨幣並獲利出金,是依本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實 難認被告張印恆有何與上開施用詐術之「楊○敏」、「Bitge tEX」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 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 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 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 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 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戊○○、丁○○、 曾○楹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張印恆交易時用來收取泰 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LSE」及「Bi tgetEX」虛偽之釣魚詐欺平台所提供,且告訴人戊○○、丁○○ 並無私鑰或助記詞(至於告訴人曾○楹有無私鑰或助記詞卷 內並無證據),也無從自該等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操作將 泰達幣打幣出去,顯見告訴人戊○○、丁○○、曾○楹提供給被 告張印恆的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 電子錢包,告訴人戊○○、丁○○、曾○楹無法自行操作使用。 而被告張印恆更係被動經告訴人戊○○、丁○○、曾○楹告知要 將告訴人等購入之泰達幣轉入該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對於對於告訴人戊○○、丁○○、曾 ○楹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 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施詐之過程及 環節有所知悉。  ⒌至告訴人戊○○固證稱:是「程海」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並叫我加他們LINE買 幣等語,而告訴人丁○○則證稱:「Alex文博」要我提供幣商 的截圖给他,是我在幣安上面看到幾個幣商,提供截圖给他 ,他再選擇「JDE幣商」要我向其買幣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如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明被 告張印恆即「JDE幣商」與「程海」或「Alex文博」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張 印恆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丁○○而銀貨兩訖,並 無任何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是縱與告訴人戊○○交易 泰達幣之「喵」、「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JoinBit捷 幣國際交易服務商」為「程海」所指定,然而上開單純買賣 泰達幣且銀貨兩訖、並未回水之交易並不需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即得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依據交易 平臺上對於幣商之信用回饋資料,選擇交易信用良好、出貨 快速之幣商即可,實不需與該等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有犯 意之聯絡為必要,況與告訴人丁○○交易之幣商,係告訴人丁 ○○先行在幣安上挑選幣商截圖傳送給「Alex文博」,「Alex 文博」再由告訴人丁○○挑選之幣商截圖中指定交易對象,則 「Alex文博」自難控制告訴人丁○○所挑選之幣商即為與其已 有犯意聯絡之幣商,再者,被告張印恆並未參與告訴人戊○○ 、丁○○投資「Proexchange」、「LSE」之環節,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戊○○、丁○○下載「Proexchange」 、「LSE」軟體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以投資虛擬貨幣,自 難徒憑告訴人戊○○及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即遽認被告張印 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海」、「Proexchange」、「Ale x文博」、「LSE」或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戊 ○○、丁○○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本案連同被告張印恆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下 列不合理之處:①本案告訴人丁○○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 被害人鍾憶君提供的電子錢包相同。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不知此事。②告訴人曾○楹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 被告張印恆與曾○楹本案交易前,即有出幣給被告張印恆的 交易紀錄。然依照告訴人曾○楹之指訴,其與被告張印恆僅 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③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之對 話紀錄中,戊○○係要求被告張印恆出幣至錢包地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1299號卷第147頁) ,此錢包地址,戊○○幣安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 亦有出幣紀錄。④被告張印恆所提供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 錄僅呈現2筆交易,公開帳本查到被告張印恆共出幣4次至告 訴人戊○○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 見原審1299號卷第209至265頁)。經查,上開①③所示之不合 理之處,實可顯現告訴人丁○○、曾○楹及戊○○傳送予被告張 印恆,請被告張印恆將其等購買之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 址,顯屬「程海」、「Alex文博」、「楊○敏」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告訴人 及另案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及並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之機會 ,將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Proexchange」、「LSE」、 「BitgetEX」或其餘網址提供予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 而在該等網站上產生電子錢包地址,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實際 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實質 上均無從控制該等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流向(僅得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但無從出售獲利),亦核 與本案告訴人戊○○、丁○○、曾○楹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 而,既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由告訴人戊○○、丁○○、曾○楹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程海」、「Alex文博」、「楊○敏」之指 示而提供予被告張印恆,而被告張印恆僅單純收受告訴人買 幣之匯款後,將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且依卷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 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11卷 第49至57頁、第383至384頁;偵43845卷第181至183頁), 亦可知悉被告張印恆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每日少則數筆、多 則高達20餘筆,又電子錢包之地址為多種符號、數字、英文 字母之數十碼之代號結合,自難期待被告張印恆於每次交易 前均仔細核對該筆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曾為不同人所持 用,是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中不合理之情節,僅能得知本 案告訴人戊○○、丁○○、曾○楹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而難以據以作為被告張 印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力證 據。而上開③所示係告訴人曾○楹之幣安交易所帳戶,曾出幣 予被告張印恆,則可知被告張印恆之獲幣來源,係來自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非來源不詳之電子錢包 ;再者,上開④所示之不合理之處,在於被告張印恆並未能 提供其與告訴人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全數之對話紀錄; 然查,被告張印恆每日交易虛擬貨幣之筆數均多,而電子錢 包地址又為複雜之數十碼代號結合,則在上開自與告訴人曾 ○楹所有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入幣之該筆交易及其餘兩筆與 告訴人戊○○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均不知該等交易 對象暱稱之情形之下,要從高達數十、數百筆甚且數千筆交 易中找出以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戊○○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 地址交易之其餘交易之對話紀錄,並非易事,而難課以被告 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 前述,更難僅憑被告張印恆並未提出該筆告訴人曾○楹幣安 交易所帳戶匯入其電子錢包之交易,及其餘2筆與告訴人戊○ ○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交易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張印 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JDE幣商」對話中提 到「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 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等語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他打 給我,叫我直接複製貼上這句話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299卷 第307至308頁),且有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299卷第141頁)。查「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網站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已公告「為 提升交易安全,幣安C2C現已在臺幣(TWD)和歐元(EUR) 市場實行"T+1"提現策略。用戶在幣安C2C平臺用臺幣或歐元 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的24小時後,方可將其加密資 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在此期間用戶的站內交易不受影 響」等語,此有幣安2021年2月8日公告中心頁面網頁截圖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固提出幣安常 見問題網頁截圖(見原審1299卷第243至242頁)欲主張上開 「T+1」之限制係自111年4月14日始開始,惟幣安交易平臺 之C2C已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在臺幣(TWD)和歐元 (EUR)市場均實行"T+1"提現策略,已如前述,而上開幣安 網站係重申於111年4月14日臺幣(TWD)並加入人民幣(CNY )C2C交易之「T+1」政策,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幣安交易平臺C2C以新臺幣購入虛擬貨 幣已實施「T+1」政策,被告張印恆自承其當時全職從事幣 商工作,因告訴人戊○○所述與上開幣安交易平臺之政策相符 ,故而相信告訴人戊○○確實為對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 項有所知悉之人而與其交易,而難認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 戊○○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㈧、再者,被告張印恆雖與暱稱「阿嘎」之人於111年8月4日有以 下之對話內容(見偵36488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張印恆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在 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向「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 題,表示之前都3千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張印恆加以說 明,並表示因身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被 告張印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 的是被告翁廷軒,「阿嘎」是我跟被告翁廷軒的共同朋友, 那天是被告翁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 們車馬費,因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 出這些訴訟案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 承諾要给他們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被告翁廷軒1500元, 可能被告翁廷軒覺得錢太少,可時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 透過我們共同朋友「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 還有其他兩個人,我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 不好看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 ),核與被告翁廷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4日我有 去新竹做筆錄,當天被告張印恆有拿1500元給我,是補貼我 油錢和過路費,因為我載他上去,我只有載被告張印恆等語 ,及被告戴易儒、張友綸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在111 年8月4日也有到新竹去做筆錄,我們當天分別是搭高鐵、開 車過去,被告張印恆有給我們每人各1千元,他主動給我們 說是補貼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至407頁)相符,而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中之「阿嘎」即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張印恆之供述亦與其餘被告翁廷軒、戴易儒 、張友綸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張印恆所稱:「阿嘎 」是伊與被告翁廷軒共同友人,因為被告翁廷軒於111年8月 4日新竹警局開庭當天開車載伊共同前往,被告翁廷軒覺得 伊給的車馬費太少,但是不好意思直接跟伊表示,所以才委 託共同友人「阿嘎」跟我提這件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自 難認此即為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證據。 ㈨、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 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⒈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市 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 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⒉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使 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 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⒊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的 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 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  ⒋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況 ,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 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⒌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謂 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 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 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⒍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交 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 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 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 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 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 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 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 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 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 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 性及必要。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同 年8月2日正式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 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 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 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 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 。若未依法登記,在113年11月30日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都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刑罰之處罰。 惟於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 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 則如被告張印恆一般之個人幣商,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客戶進行KYC實質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 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張印恆等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 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 ○○、丁○○、曾○楹分別係以單價30.5元、32元、30.2元向被 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丁○○簽 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之聊天紀 錄截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1299卷第123頁、第155頁; 見偵43845卷第177頁),而卷附之USDT泰達幣(Tether USD T)於CoinMarketCap查詢之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見偵43845 卷第350至353頁),泰達幣於110年11月12日交易之最低及 最高價為27.74-27.86,於110年11月15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 價為27.74-27.82,於110年11月19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 27.75-28.75,於111年1月3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64- 27.73,與被告張印恆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出售之泰達 幣確實有價差存在,然而此等價差也確實與市場上交易單價 之波動相符(110年11月19日出售單價最高, 111年1月3日 出售單價最低),且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 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 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 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 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 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 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 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另雖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 單價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 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 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較高之 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 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檢察官實需舉出其餘積極事證(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情況證據)用以證明,然經遍查全卷,實難認檢察官對於被 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部分業已舉出相當之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情。 ㈩、至被告張印恆雖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 虹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 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被告張印恆向被告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借用帳戶,均已明確告知 被告張印恆之真實姓名,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或由被告張印 恆保管使用,或轉入被告張印恆之幣竟投資平臺帳戶內,故 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張印 恆,顯然與詐騙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 頭帳戶不同,若被告張印恆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程海」、 「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LSE」、 「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則何以上開 「程海」、「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 「LSE」、「BitgetEX」成員均隱匿真實身分,反而被告張 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卻均用真實姓名,造成自己 容易被查緝的風險?足見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 廷軒所辯稱其等確實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由被告戴 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將其等之帳戶交付被告張印恆作為虛 擬貨幣買賣使用,應屬非虛,而難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 張友綸、翁廷軒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或幫助犯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 交易,被告張印恆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為其 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而無回水予詐欺集團之情形, 而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 告訴人戊○○、丁○○、曾○楹係分別遭「程海」、「Alex文博 」及「楊○敏」之詐騙,陷於錯誤後,將其等向被告張印恆 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施詐之網友指定之「Proexchange」 、「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是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係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 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 站所詐騙利用,難謂被告張印恆與上開「程海」、「Alex文 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 X」等虛偽釣魚網站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張 印恆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更無從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 被告等4人有利之證據,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 翁廷軒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 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 「程海」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可於「幣安」、「Proexchange」的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指定戊○○聯繫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戊○○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購買3277.68顆、1638.34顆泰達幣(均不含手續費),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 匯款10萬元 張友綸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戴易儒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上癮」、「Alex文博」結識丁○○後,向丁○○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註冊後將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LSE内即可云云,並介紹丁○○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丁○○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匯款,購買1875顆泰達幣,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 匯款6萬元 翁廷軒帳戶 遭張印恆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曾○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敏」結識曾○楹後,向曾○楹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曾○楹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曾○楹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匯款,購買3萬0118顆USDT,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 匯款90萬9563元 蔡○虹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張印恆所持用之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被告張印恆諭知之主文 原判決對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壹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373-202502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冠甫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冠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凃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 騙集團進而詐騙被害人陳子璇,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 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3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各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1至63頁),堪認其尚 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 識程度,另兼職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 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 卷(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3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3萬元完畢,均如 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凃冠甫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冠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為對價,將前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之某超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陸續依對方指示,前 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課程廣告,適有陳子璇於112年1月 底點擊廣告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自稱為「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成員,提供「鋐霖官方客服」APP,誘騙陳子璇儲值投 資,致陳子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入帳 時間為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公訴) 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宇土 銀帳戶),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轉匯89萬9,000元至凃冠 甫上開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 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子璇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冠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1.潘建宇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9111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開立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復陸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後,旋遭轉匯89萬9,000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施可明介紹 我向綽號「連平」融資,「連平」叫我去開新戶,然後把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他說這樣做就可以把貸款辦下 來,我有拿到3萬元,「連平」說這是融資的錢,我不知道 這是犯罪,之後我有去警局報案,警察有給我指認「連平」 云云。惟查,證人施可明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張連平到庭 證稱:我沒有在做融資,被告沒有交付帳戶給我等語,顯與 被告所述相歧,而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張連平拿走帳戶,則 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依現今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況 被告自陳:對方只有說要拿我的帳戶來辦融資,並沒有要我 提供任何資料,嗣後我就拿到3萬元等語,此舉顯與一般貸 款程序有異,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 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 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24

CTDM-113-金簡-711-20250224-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進明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廢止登 記)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柏瑜 被 告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廢止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楊婷婷 吳雅雯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 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2695萬元,及張凱 閔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 楊婷婷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 、懷誠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新臺幣520萬元,及張凱閔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民國 110年4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陳俊宏自110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898萬元為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 司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695萬 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梁進明如以新臺幣173萬元為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供擔後得 為假執行。但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梁進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梁進明起訴聲明:㈠曾柏瑜、張凱 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 愛公司)、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 梁進明新臺幣(下同)3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收文)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 明為:先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 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 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梁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張凱閔、吳雅雯、楊 婷婷、陳俊宏應連帶給付梁進明26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臻愛公司就第㈠項應與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連 帶給付。㈢懷誠公司就第㈠項應與陳俊宏連帶給付。㈣前三項 所命給付,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㈤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 、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梁 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梁進明所為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張凱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梁進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梁進明主張:  ㈠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由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 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交由訴外人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 再於108年8月26日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 及指示曾柏瑜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 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朗公司),並由訴外人劉連榮擔任 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 縱、指揮包含下列所述在內之詐欺行為。又曾柏瑜、楊婷婷 、張凱閔、吳雅雯及訴外人賴文輝、李祥洲、劉連榮、于承 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 名蔡沂飛)、劉一璇、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李芷玲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各組織詐欺行 為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  ㈡前揭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 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 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 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 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組織成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 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 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上 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 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上開分工,由附表一編 號1至8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編 號1至8詐欺經過欄所示方法,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附 表二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  ㈢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塔位 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由 陳俊宏於該2張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 司之發票章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給梁進明收執 ,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㈣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 誠公司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 09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 第918、2248號、111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9、3 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 請求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所 示。 二、被告抗辯:  ㈠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辯稱:均引用前案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辯詞置辯,爰聲明:㈠梁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懷誠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據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 至21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懷誠 公司、陳俊宏、楊婷婷、吳雅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 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 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張凱閔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梁進明遭被告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輪 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附表二梁進明給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梁進明及其配偶賴金蓮於前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四之證據在前案卷可稽。  ㈡張凱閔雖否認其有對梁進明施以詐術之行為。惟查:梁進明 在前案之前已持有77個塔位待售,若非吳雅雯、張凱閔、楊 婷婷利用梁進明亟欲出售塔位獲利之心態,以需達代銷門檻 、節稅或繼續完成買賣交割等話術誆騙其付款購買其他塔位 ,梁進明要無可能尚未出售原先持有之77個塔位,反而再購 買更多塔位。且吳雅雯係先向梁進明佯稱須額外購買6個塔 位才能達到代銷門檻云云,接著引薦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 銷門檻數量為1比1,故其需再購買71個塔位,才能為其代銷 77個塔位云云,之後再由楊婷婷向梁進明謊稱欲購買之單人 塔位已額滿,需改買雙人塔位至77個的一半數量,才能繼續 進行代銷云云。由此可見,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詐騙之 話術乃前後連貫、互相支持。且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在 梁進明遭騙購買新的塔位之後,均有以節稅為由詐騙梁進明 預先繳納稅金。加以吳雅雯、張凱閔、楊婷婷於警詢時均供 稱:與梁進明接觸之業務為其等3人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 第205、193、183頁)。基上足認,吳雅雯、張凱閔、楊婷 婷係為達詐騙梁進明財物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輪番上陣行 騙甚明。是張凱閔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㈢又陳俊宏於前案警詢中供稱:當時懷誠公司和臻愛公司是同一個會計,我印象中是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章開出來的發票,結果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但後來會計有去修改,再由業務將發票交給梁進明等語(見前案他2387卷第175頁),可知系爭發票原係蓋印臻愛公司發票章,由張凱閔交給梁進明後,又由張凱閔取回,由被告陳俊宏改蓋懷誠公司發票章之後,再交由張凱閔轉交告訴人梁進明收執。雖陳俊宏係陳述先誤蓋懷誠公司發票章,再改蓋臻愛公司發票章,此情核與系爭發票先後蓋印臻愛公司及懷誠公司發票章之順序相反,張凱閔雖辯稱:僅係單純轉交本案2張發票給梁進明,不知有填載不實之情,均顯係於前案中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足證張凱閔、陳俊宏均有開立及交付系爭發票予梁進明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4之詐欺犯行。 四、曾柏瑜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綜觀被告曾柏瑜下列供述及證述: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時證稱:之前我在梧棲工作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 俊宏,陳俊宏當時是懷誠公司老闆,他問我願不願意當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他說領現金需要照會負責人,但當時臻愛公 司的負責人時常在國外,找不到人,想要把他換掉等語(見 前案他7500卷三第364頁);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業務員 與客戶推銷靈骨塔所簽立的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是 由我審核其上有無客戶之簽章,並確認客戶是否已經匯款。 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進公司上班,客戶匯入公司的款項是由 我提領後轉交給陳俊宏,我有時候也會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 取的貨款後轉交給陳俊宏。至於要交給上游廠商拿塔位或骨 灰罐的錢,陳俊宏會在前一天準備好,當天交給我或會計交 給廠商,我再將權狀交給業務轉交客戶。因為有客戶對臻愛 公司提告,導致臻愛公司帳戶被凍結而停止營業,才又設立 鴻興公司,並由我擔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臻愛公司和鴻 興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由我開立的,再由業務員轉交給客戶 等語(見前案偵26465卷第206頁,偵25156卷第26-27頁,偵 6362卷第6頁正面,原訴22卷三第324頁,偵31358卷第168-1 70頁,訴2248卷一303頁)。可知曾柏瑜係受陳俊宏邀約而 擔任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臻愛公司帳戶遭凍結,又擔 任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審核客戶簽立之買賣 投資受訂單,並於確認客戶已匯款至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由 業務員轉交無訛後,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連同現金 全部交給陳俊宏,曾柏瑜亦有轉交貨款向上游廠商購買塔位 或骨灰罐,並以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後交由業 務員轉交給客戶。  ㈡又證人孫薏婷於111年7月11日、21日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凱閔、楊婷婷在辦公室開會時,會公開教導業務如何以要 協助客戶販售塔位、因遷葬案有大量塔位需求欲跟客戶購買 、需支付仲介費、財團要收購塔位、客戶持有之塔位沒有土 權需補正、鴻源未上市股票因倒閉可補償塔位、業務已為客 戶代墊費用故需補錢等話術詐騙客戶付款,實際上並無買家 ,而是拿去購買塔位,其從懷誠公司時期就有聽過上開教學 內容,陳俊宏也都有在場聽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30- 332頁),核與曾柏瑜於111年8月4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證稱:我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公司是早上8點半 及下午4點多開會,早上是楊婷婷、張凱閔分派跑客戶名單 ,下午是業務回報業績並告知客戶進行狀況,都是由楊婷婷 、張凱閔輪流主持,陳俊宏在開會的時候大部分都會在。公 司運作流程大致上跟孫薏婷111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 容差不多,但如果他們要個別討論如何與客戶溝通的細節, 就會到別的小房間內討論,我確實也有聽過孫薏婷證述的教 學內容,我在那邊上班,我清楚他們的流程。我有聽過楊婷 婷、張凱閔在開會時直接跟業務教稅金的事情。忠明南路辦 公室很小,至少開會內容只要是在那邊上班的大家都聽得到 等語(見前案原訴22卷三第377、378頁),相互吻合。由此 可見,被告曾柏瑜一開始在臻愛公司上班時,即已知悉楊婷 婷、張凱閔在公司會議中指導其他業務員以話術詐騙客戶, 並非遲至因梁進明報案而製作警詢時方得知。故曾柏瑜辯稱 曾柏瑜對於臻愛公司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實際 運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可採。  ㈢又曾柏瑜除了擔任臻愛、鴻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尚有於1 07年8月15日申設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前案偵26465卷 第113頁)、108年8月16日申設鴻興公司籌備處曾柏瑜帳戶 、108年8月30日申設鴻興公司帳戶(見前案偵31358卷第256 、265頁),且依前揭曾柏瑜之供述及證人孫薏婷之證述, 可知曾柏瑜亦有進辦公室上班,並自上開2個公司帳戶提領 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及向業務員收取客戶所交付之現金款項 等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曾柏瑜所為己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  ㈣至梁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交付此部分款項時, 曾柏瑜尚非臻愛公司負責人,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臻愛公司 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曾柏瑜所申設之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而所對應之發票亦均蓋用負責人為陳政維之臻愛公司發 票章(見前案臺北地檢6362卷第188至190頁),堪認此部分 款項所對應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為案外人陳政維,曾柏瑜辯 稱此部分與其與無關一詞,既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張凱閔、臻愛公司、曾柏瑜上開犯行,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前案法院判決有罪,亦提出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梁進明所指訴 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實屬有據。 六、查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 懷誠公司以上開分工模式,對梁進明為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足認其等係以任 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梁進明陷於錯誤之狀態,並 由不同詐欺組織成員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梁進明施以詐術 騙取金錢,使梁進明對其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如附表 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詐組織成員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其等 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梁進 明,各行為與梁明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互間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梁進明遭詐欺所受如附表二梁進明給 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 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梁進明對張凱閔、吳雅 雯、楊婷婷、陳俊宏、曾柏瑜、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見附民卷 第3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楊婷婷自110年4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曾 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15、17、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張凱閔 、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臻愛公司、懷誠公司應連帶給 付梁進明2695萬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之款項:78萬 元+540萬元+923萬元+180萬元+280萬元+200萬元+494萬元=2 695萬元),及張凱閔自1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 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月2日起、臻愛公司、陳俊宏、懷 誠公司自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 陳俊宏、臻愛公司應連帶給付梁進明520萬元,及張凱閔自1 10年4月1日起、吳雅雯自110年3月20日起、楊婷婷自110年4 月2日起、曾柏瑜、臻愛公司、陳俊宏、懷誠公司自110年3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陸、梁進明、曾柏瑜、臻愛公司、張凱閔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 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吳雅雯、楊婷婷、陳俊宏、懷誠公 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臻愛公司、曾柏瑜、張凱閔引用前案之答辯內容 編號 被告 被告之答辯 辯護人之辯護 1 張凱閔 我是銷售殯葬產品,沒有實施詐術,客戶交付款項之後,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書、授權書,我有交付權狀給客戶,客戶也有簽收產品回條,我也有附發票。 關於梁進明之2張不實發票部分,923萬元的那張發票是我交給梁進明,我沒有注意看上面蓋章,後來公司有收回發票做更正。上面蓋章的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比較新的章就是我叫貨的公司。梁進明也有跟懷誠買過塔位,我也有交付懷誠的塔位權狀給他,我知道開錯發票的時候,我有去跟梁進明把發票拿回來,重新蓋一個發票章。至於180萬元那張發票我不記得。 張凱閔乃靠行在公司之業務員,其有銷售靈骨塔給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且依據銷售數量取得傭金,然其未對左天文、梁進明、林麗珍施用任何詐術。 關於左天文部分,左天文出示之張凱閔名片上並無任何職稱,故左天文證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經理乙節,並非事實。又左天文所簽發之360萬元、390萬元支票固均由張凱閔提示兌現,然均為左天文購買靈骨塔費用,張凱閔已將款項交付臻愛公司會計。而左天文交付之其他相關購買靈骨塔費用,均直接匯入臻愛公司,張凱閔並未經手,可見確實為買賣交易。另外,張凱閔並未以疏通國稅局及處理靈骨塔各項費用為由,誆騙左天文交付68萬元現金。 關於梁進明部分,其匯款時均係以投資為名,可見其確有投資之事。至於923萬元發票部分,則係梁進明購買產品後,由銷售公司所開立,張凱閔僅單純轉交發票給梁進明而已。 關於林麗珍部分,張凱閔並未親自告知林麗珍其將幫忙協助出售塔位事宜。 再者,孫薏婷雖作證稱張凱閔是公司處長,有領底薪,但卻無法說出張凱閔之底薪數額,衡以孫薏婷乃公司會計,其對此應無從諉為不知,故孫薏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張凱閔並非公司幹部。 2 曾柏瑜 我認罪,我是擔任臻愛公司、鴻興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每個月有領薪水,一直領到110年4、5月間從鴻興公司離職。 曾柏瑜僅係提供名義讓陳俊宏陸續設立臻愛公司及鴻興公司,並協助開立公司帳戶,供陳俊宏使用。曾柏瑜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未接觸本案各告訴人,且因陳俊宏有意將曾柏瑜與其他業務員隔離,故曾柏瑜係於108年1月30日因梁進明提告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方對於公司業務恐涉及不法有所猜測,惟因遭同案被告等人勸說,仍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是以,曾柏瑜在107年7月31日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之運作與曾柏瑜無關,而臻愛公司於107年7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之營運狀況,曾柏瑜則不知情,故曾柏瑜應僅就臻愛公司於108年1月30日之後的營運負責,且至多僅構成詐欺之幫助犯。其次,本案各告訴人均未曾見過曾柏瑜,曾柏瑜亦不曾與張凱閔、魏孝崴共同向詹金美收取105萬元,詹金美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再者,梁進明之2張發票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6日、7月17日,當時曾柏瑜尚未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故該2張發票與曾柏瑜無關。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詐欺經過 梁進明給付款項經過 臻愛公司負責人 抽取傭金之業務員(殯葬產品之個數/單價/傭金金額) 1 陳俊宏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吳雅雯於107年3月某日,前往梁進明之住處,佯稱:臻愛公司可幫忙代銷其持有之77個塔位,惟需先另外購買6個塔位,1個13萬元,共78萬元,才能達到臻愛公司代銷之門檻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3月22日某時,匯款78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吳雅雯 (6個/13萬元/15萬元) 2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3月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售出後的稅金很高,若先預繳稅款,可以節稅,臻愛公司將以較高價格向其買回塔位賣給國寶集團做捐贈之方式處理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3月29日某時,匯款3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4月18日某時,匯款24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㈠吳雅雯 (25個/12萬元/62萬5000元) ㈡吳雅雯 (20個/12萬元/50萬元) 3 同上 吳雅雯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14日間介紹梁進明認識張凱閔,佯稱:張凱閔為臻愛公司協理,其對於業務較為熟悉云云,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誆稱:代銷門檻為1比1,因為其委託銷售塔位為77個,故須另外購買77個塔位才能代銷,因其已先購買6個塔位,故僅需再購買71個塔位,公司即可全部買回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14日某時,匯款923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71個/13萬元/177萬5000元) 4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14日至30日間向梁進明誆稱:塔位全部售出後的稅金很高,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5月30日某時,匯款1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15個/12萬元/37萬5000元) 5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5月30日至6月21日間向梁進明謊稱:因國寶的單人塔位已經額滿,需要買雙人塔位才能繼續進行交割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1日某時,匯款28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張凱閔 (40個/12萬元/100萬元) 6 同上 張凱閔於107年6月21日至25日間向梁進明佯稱:需預繳稅款以節稅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給付如右列款項。 107年6月25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7 同上 楊婷婷於10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間向梁進明誆稱:若要繼續進行代銷,其需購買委託代銷數量77個至少一半的雙人塔位,共494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如右列款項。 ㈠107年7月24日某時,匯款16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㈡107年7月26日某時,匯款295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㈢107年7月30日某時,匯款34萬元至臻愛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 陳政維 楊婷婷 (38個/13萬元/95萬元) 8 陳俊宏 曾柏瑜 張凱閔 吳雅雯 楊婷婷 楊婷婷於107年7月30日至9月14日間向梁進明佯稱:塔位代銷售出後,部分價款1680萬元將以現金方式給付梁進明,此部分需預收稅金共520萬元云云,致梁進明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右列款項。 ㈠107年9月14日某時,匯款7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㈡107年9月17日,先後匯款180萬元、146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107年9月25日,匯款122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 曾柏瑜 楊婷婷 (40個/13萬元/100萬元) 附表三:陳俊宏、張凱閔填製不實之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金額 1 懷誠公司 107年6月6日 1 923萬元 2 懷誠公司 107年7月17日 1 180萬元 附表四:前案與本件相關之卷證資料 一、109年度偵字第17804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⒈黃武龍指認吳雅雯(第75-85頁)  ⒉吳雅雯指認曾柏瑜(第93-97頁)  ⒊指認人黃國原(第99-109頁)      ㈡吳雅雯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119頁)    ㈢吳雅雯之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第121頁)  ㈣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3-125頁)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懷誠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國 源門號0000-000000號】(第127-129頁)  ㈥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第131-13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90002322號函文(第135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第137頁)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39-141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5頁)  中台福座金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 ( 第171-19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懷誠公司】(第217-222頁) 二、109年度偵字第26085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㈠黃武龍指認于承志(第81-85頁)  ㈡曾柏瑜指認于承志(第87-91頁)        三、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武龍指認楊婷婷】(第119-125頁) 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梁進明指認吳 雅雯、楊婷婷、張凱閔】(第14-16頁)  ㈡臻愛生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第31 -32頁)  ㈢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33-35頁反面)  ㈣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第36、116頁至反面 )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38-55頁反面)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第56頁至反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78010951 號鑑定書【部分牛皮紙袋驗出與吳雅雯相符之指紋】(第57 -59頁反面)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0頁至反面)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6 3頁)  ㈩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4-70、72-74、7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71、75、77頁)  統一發票(第78-83頁)  扣押物品清單【承諾書1張、牛皮紙袋6個】(第105頁)  梁進明108年2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  ⒈證1:臻愛生命有限公司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名片(第12 8頁)  ⒉證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第136-187頁反面)  ⒊證4:統一發票(第188-190頁) 五、109年度偵字第22177號卷   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承諾書1張、牛皮 紙袋6個】(第39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29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80021883號函暨檢附臻愛公司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1 -239頁)  七、108年度交查字第294號卷  ㈠塔位權狀表(第5-6、11頁)  ㈡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22、33-37頁) 八、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

2025-02-20

TCDV-113-原重訴-3-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憶涵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錦新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 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17日前某日,以臉書投資股市廣告、LINE群組「談股 論策」方式向涂雲瑾佯稱:若下載操作股票APP,匯款至指 定帳戶買股票可獲利,抽籤到台積電股票云云,致涂雲瑾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至陳國展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國展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刑),而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112年4月17日13時3分許、13時10分許,自陳國展上開 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2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又將之轉 帳至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涂雲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雲瑾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憶涵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貸款,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方告 訴人涂雲瑾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國展 帳戶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又將之轉帳至約 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9日 中業執字第1120018983號函暨附台幣開戶資料(戶名:陳國 展)、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 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偵卷第17 至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5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4969號函暨附客戶資料查 詢基本資料(戶名:黃憶涵)、帳戶交易明細、台外幣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偵卷第55至61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63至64頁、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 頁、第69至73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涂雲瑾)( 偵卷第83至84頁)、台北永春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收款人:陳國展)(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5頁)、詐欺集團 使用之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偵卷第10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165至169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 、6296、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起訴書( 陳國展)(偵卷第171至1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538 號函暨附帳戶結清掛失紀錄(戶名:黃憶涵)(偵卷第187 至189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輾轉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第二層帳戶),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轉出至約 定轉帳帳戶。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 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 ,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 美化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 ,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 情形,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未留存(本院卷 第54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 ,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 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 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 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及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考 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 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ULDM-113-金訴-36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158號 、第8213號、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沁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山郵局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中山路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 「陳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專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陳專員」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因 以上款項係匯入蔡沁瑜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 之款項,蔡沁瑜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至此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平若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林砡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蔡沁瑜(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我 解除帳戶,因為當初貸款填錯帳戶,對方要求伊支付兩萬元 的匯款金額過去,伊說無能為力,他叫伊去臺中金管會處理 ,後來說叫伊提供提款卡,說他會幫伊處理,才有辦法把錢 匯入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 德、林砡竹、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3至15頁、偵 字第821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9至22頁、偵 字第12375號影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薏茹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沁瑜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平若筠所提之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1890號函暨檢附 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亮德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11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佩玲 所提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佩玲之中華 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 第1120964888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2號 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砡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林砡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17至38頁、第40頁 、第43頁、第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7頁、 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9頁、第 37至41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7頁、第33至43頁、第69至76 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37至42頁、第78頁、第103至131 頁、第169至171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 年1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15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相關業務紀錄、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632號 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 字第11212710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 領/變更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3 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 料卷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1頁、第145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受有相當教 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上開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 用卡片提款,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使用一節,當非陌生 。復以,其前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 ),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專員」聯絡之對話 畫面為憑(見偵字第8213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 55頁),然而其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審 卷第65頁、第98頁),況被告辯稱:伊填寫郵局帳號為撥款 帳戶,因填載錯誤無法撥款,對方要求解凍,因而提供上開 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要求不僅與其 曾有之貸款經驗有違,且僅填載1帳戶之帳號錯誤,為何應 提供上開2帳戶供「陳專員」辦理所謂之「解凍」?對此被 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時 ,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 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 以,上開2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如附表二所示吳薏茹等5人匯 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元、22元 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69頁、偵字 第8213號卷第41頁),是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 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 」,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為「李紫藝」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知帳號名 義人與真正使用人不一時,若無合理信賴關係而借用帳號, 極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 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 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 其對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⒌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 」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向吳薏茹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 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吳薏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薏茹等5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為製造業作業員, 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薏茹等5人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吳薏茹等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於原審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 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 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查明真相,新望重新調查,還被告 清白云云,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 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備註 1 吳薏茹 (告訴) 吳薏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先後收到某詐欺成員假冒之買家、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經理「李國輝」傳送訊息及連絡電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吳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2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平若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4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平若筠,佯稱:其在KLOOK網站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成團體訂單,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平若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吳亮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吳晶」、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繫吳亮德,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蔡佩玲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玲,佯稱:其在統聯客運網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誤植為2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7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67元 ⑵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45元 ⑶11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林砡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砡竹,佯稱:因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砡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088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66-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航 陳婌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被告陳國航與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等3 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蓮治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卻 利用早先我國法未要求有效之婚姻須經戶籍機關登記之弊端 ,擅自私下協議分割林蓮治之遺產,因此誆騙地政機關擅自 將林蓮治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34,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起訴請求回復繼承登記予林蓮治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或 由陳國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6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然陳國航竟於另案訴訟 進行中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其名下除已無存款及其他動產外 ,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4,約定清償日期為122年3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陳婌妝。可見被告2人此舉純係防止將來之強制執行得 由原告分配,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縱認被告2人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因陳國航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給 付義務以及侵害繼承權之損害賠償義務,然陳國航名下現已 無財產,若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婌妝,將使陳國航 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債權 ,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爰主張被告2人係虛偽意思表示,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認被告2人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林蓮治生前多次表示未與原告結婚,陳國航於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婌妝時,並不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 配偶,係迄於112年9月20日之另案訴訟中,陳國航閱覽原告 與林蓮治辦理公證結婚卷宗資料時,始知悉原告與林蓮治間 存在婚姻關係;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更非知悉 陳國航與原告間之糾葛情形,更難想像有原告所指稱之通謀 及侵權行為。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係因陳國航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曾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額,並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因陳國航後續仍有資金需求, 需續向陳婌妝借款,故在111年11月28日向陳婌妝取得第一 筆借款49萬7000元後,於112年3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 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國航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5之借款時間,向陳婌妝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 ,累計借款達119萬7,000元。系爭抵押權目前仍有從屬之擔 保債權存在,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林蓮治所留之遺產,陳國航於111年9月30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於另案訴 訟中以陳國航及訴外人陳昶旭、陳國政侵害其繼承權為由起 訴,陳國航並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8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婌妝;而陳婌妝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陳國航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中地登字第1130007872號函 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陳國航存摺內頁節本、陳婌 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1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10072號函暨陳 國航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訴 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家事報到單、家事調 解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147、295、3 45至359、377至385頁、441至48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國航係為 免原告於另案訴訟獲致勝訴判決時,恐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而與陳婌妝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 償行為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知悉原告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無效而應予塗銷?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8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內含原告及林蓮治結婚公證書之另案訴訟民 事準備(一)狀、起訴狀、全家福照片、林蓮治往生後訃聞繕 本、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國航之本院送達證書、另案調解 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83頁),用以證明陳國航最遲應 於112年2月16日之另案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原告為林蓮治 之配偶。然查,上開證據僅能說明陳國航於林蓮治死亡後將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陳國航是否果無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尚難逕以前開證據予以推斷。復參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陳婌妝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未曾 參加或訴訟通知另案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二第57頁),佐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章戳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係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後,則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是否知悉原 告與陳國航間之糾葛,進而合意與陳國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防止將來原告強制執行可受之分配?顯然有疑,復乏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點為113年4月1 6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核與本院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婌妝之時間 點分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3日等節互核(見本院卷 一第327、341頁),可見陳婌妝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收受 本件訴訟通知前確有匯款予陳國航之事實,非臨訟所為,堪 認陳國航與陳婌妝之間應存在借貸關係,自無合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信。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該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 登記以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如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 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前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 ,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復主張自己本為林蓮治之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一,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2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如前述,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對原告繼承權被侵害一事應無從知悉,則系爭土地於111 年9月30日即已因繼承分割登記為陳國航所有,有系爭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陳婌妝因信賴該公示 登記,而與陳國航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物權變動效力自 不受影響。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婌妝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屬惡意第三人,則原 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同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㈡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8 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 ,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 之目的定之。當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 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 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應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 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前、後以為判斷,如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發 生債權,該抵押權設定如無對價關係,則該部分範圍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如抵押權設定時或設定後有新發生 債權,則該部分範圍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⒉經查,陳國航有向陳婌妝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於112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業 經認定如前,可見陳國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附表編 號2至5時間,亦持續向陳婌妝借貸共計70萬元,堪認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陳婌妝對陳國航仍有新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 明,陳國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婌妝之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112年3月28日設定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8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8日 49萬7,000 2 113年4月16日 10萬 3 113年5月2日 15萬 4 113年6月13日 23萬 5 113年6月14日 22萬

2025-02-06

TYDV-113-訴-97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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