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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文宗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Tiger」(下稱「Tig er」)及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單一人 頭帳戶每提領一次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9分許起,假冒 為原告侄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急需工程 款、處理法拍,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先於112年6月8日15時4分許,轉帳 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分許,轉帳匯款1 7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而被告依「Tiger」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先於112年6月8日16時3分許、4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螺福來店,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 開訴外人徐文錠銀行帳戶內10萬元、10萬元;再於同日16時 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 埔心郵局,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錠郵局帳戶內 6萬元、4萬元、5萬元;又於翌日(9日)0時1分許,至雲林 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從提款機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 錠郵局帳戶內2萬元,隨即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付「Tiger」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 原告依法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 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HUEV-113-虎簡-24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順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忠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起 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55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 (下同)454萬3,023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王順財為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最終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辯論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 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 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 ,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454萬3,023元及利息債權,因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後已不存在,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向原告請求, 從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中順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之「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1,085萬7,000元,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工程開 工後詎於111年7月開始,被告即未給付工程款,拖欠多筆工 程款未付,原告中順公司屢次催討均藉故推託,111年8月間 被告支付68萬5,493元、111年11月3日再支付68萬5,493元, 計137萬0,986元予原告中順公司,卻要求原告中順公司以借 款名義受領並簽發同額本票做擔保,原告中順公司為周轉之 用向被告借貸253萬9,507元亦應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為憑證 ,另被告主張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總計454萬3,023元 (計算式:137萬986元+253萬9,507元+63萬2,530元=454萬3 ,023元),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112年度票字第1205號本 票裁定。  ㈡原告中順公司依被告指示進行追加工程,包含:⒈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61萬5,783元、⒉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計價未稅為154萬5,230元、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 重工工資等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計價未稅為121萬1,103元 ,上開3項新增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來工項之範圍,且經被 告工務部經理林秋榮確認,均由原告中順公司所施作,現已 完工,估價單上亦有經被告經理人就單價及簽署確認,縱經 理權有所限制不能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亦未表示否認,縱 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適用,亦已屬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且 被告就追加工項應有與原告中順公司協議之義務,被告仍應 給付,總計追加工程款已達337萬2,116元(計算式:61萬5, 783元+154萬5,230元+121萬1,103元=337萬2,116元),又縱 認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適用,被告亦應給付90%工程款即 303萬4,904元。  ㈢依111年8月31日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中順公司施作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即ACP),合約總價僅 記載30萬元,但不敷原告中順公司施作成本,被告要求先以 30萬元計價,爾後再補償給付30萬元,並在林秋榮之手寫簽 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記載「八、ACP再補30萬」,30萬 元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林秋榮同意再補30萬元,則被告應 為給付。  ㈣加上被告未給付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 9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之金額亦 獲系爭簽認單上同意在111年11月1日支付予原告中順公司, 本案建物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由被告交付予業主華固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對外銷售, 交付該大樓管委會,原告中順公司並未有延宕施工,已完成 履約,被告已無終止契約之標的,被告已與華固公司結算並 收到保留款,即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剩下10%之保留款130萬 5,7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之金額共計為736萬 5,816元(計算式:337萬2,116元+70萬元+168萬8,000元+13 0萬5,700元+30萬元-706萬5,816元=736萬5,816元),已大 於被告前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 額454萬3,023元及利息即因抵銷而消滅,又原告同意扣減合 約外雜項追加第7項之金額共計16萬6,000元(計算式:6萬8 ,000元+9萬8,000=16萬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中順 公司265萬6,793元(736萬5,816元-454萬3,023元-16萬6,00 0元=265萬6,793元)。  ㈤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7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系爭執行程序使第三人華固公司 對原告中順公司之工程款7萬8,750元撥付予被告受償,台灣 銀行桃園分行另於112年12月4日就原告王順財之存款11萬8, 350元亦撥匯予原告,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 ,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應返還原告。  ㈥爰依抵銷、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單、原證 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及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265萬6,7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 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 0日完工並於隔日進行初驗,然原告中順公司並未如期完工 ,於110年11月18日再簽訂追加減合約,相關條件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初始尚有依約施作,然自111年7 月間起即因資金週轉問題請被告同意其預支系爭工程保留款 即預收驗收款,被告同意原告中順公司所請,兩造因於111 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中順公司向被告預借系 爭工程50%保留款(即預收驗收款)68萬5,493元(含稅), 原告中順公司收到前開款項後,111年10月1日起又未進場施 作,嗣向被告貸款,兩造並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 被告除再將系爭工程保留款所餘50%即68萬5,493元(含稅) 貸予原告中順公司外,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元 ,並約定原告中順公司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詎原 告中順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仍未派人進場施作,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催告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並因 而代支付工程款27萬3,694元,並再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應依 約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 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 宗(工)字第0009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至112年3月底止之被告代墊工程款32萬4,226元。另原 告中順公司前就承攬而尚未完成施作之部分系爭工程,向被 告申請先行計價支付,被告先行計價支付193萬5,138元,原 告中順公司未能依限完成該部分工程,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回 自行施作,並改列為追減項目另行結算,是原告中順公司就 系爭工程尚有溢領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間 起拖欠多筆工程款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783元、工區臨時給 排水154萬5,230元及筏基壓力管6”拆除改為4”重工工資121 萬1,103元等追加工程款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第15條第1、3項約定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有 追加減時,須由兩造簽訂書面合約,並編有合約編號,且經 兩造分別蓋大小印,是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區臨時給排水 及合約外雜項追加之3紙估價單(即原證4至4-2)未經業主 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未協議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 未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被告人員僅為工務部門經理 ,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其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件 僅對工作項目之確認非對價格之確認,是原告中順公司不得 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上開追加之工項均在業主合約圖面之 範圍,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項本即屬111年8月31日之空調排 水立管之配管工程契約範圍,原告中順公司應不得主張調整 工程款,然因被告在原告中順公司多次請求下,為顧及工程 順利推進,不得已遂與原告中順公司進行議價,嗣達成追加 工程款30萬元之合意,兩造遂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工 程承攬合約,被告已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而工區臨時給排水 估價單部分亦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而無從追加,且未經兩造 完成議價,另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部分均係系爭工程 及系爭約定應予施作之項目,無從認此係原告中順公司對被 告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已完成計價及支付此部分款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第 7項所載項目根本未施作,且縱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上開 增加工項之工程款債權,衡情原告中順公司於有周轉需求時 ,應會先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而非又另向被告借款。 再者,為促訴訟之終局解決,被告同意就工區臨時給排水估 價單部分結算為63萬元,合約外雜項追加估價單部分結算為 62萬1,993元,是原告可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共計125萬1,993 元。  ㈢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月份工資、五金 、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系爭工程為責任 統包總價承攬,全部工程已計價完畢,系爭簽認單僅係確認 原告中順公司所提出之工項並未確認價額,況有經原告為部 分變造,如70萬部分遭原告逕為劃掉改為130萬,ACP再補30 萬亦經原告修改為ACP配管30萬,且筆跡明顯不同。前開追 加工項未經業主同意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亦未另行協議 單價完成書面,業主亦未實際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 從而原告中順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上開各項之追加工程 款債權。又系爭簽認單之簽署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原告 中順公司應會就此部分要求被告為給付,卻於111年11月3向 被告預借其餘50%之工程保留款等借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再者。系爭簽認單所列均係其依系爭承攬合約所 應施作之工項,因被告先前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所進行計 價支付之金額已有溢付款,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㈣原告中順公司自認已取得90%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10%保留 款130萬5,700元債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 第1、2項、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固有保留款約定,且被告 與業主間契約已經業主結算,被告並於113年8月領取保留款 ,中間有扣款,然原告中順公司施工嚴重延宕且未完工,經 被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原告中順公司未舉證於111年11月3 日簽署協議書後有進場施工之事實,亦未提出估驗計價單、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金等,亦不能主張請求10%之驗收款, 是原告所稱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根本未成就,且早已被原告中 順公司預借領走。  ㈤兩造於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追減工程款193萬5,138 元,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之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中順公司 給付契約總價10%計付之賠償金130萬5,700元,另自111年9 月15日起依系爭契約第11之1條之約定計算遲延罰款,至112 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共計198日,逾期罰鍰即為合約 總價千分之594,則此部分之逾期罰款至少為775萬5,858元 ,扣抵130萬5,700後,被告至少尚有775萬5,858元之罰款可 向原告為主張。另原告中順公司就其依約未施作及施作有瑕 疵部分工程,竟另向業主華固公司承攬並領取此部分承攬報 酬共計2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就給排水工程未施作 或施作瑕疵另將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啟信公司施作而支出共計 209萬0,340元(含稅)之工程款,均轉向被告要求由可支領之 工程款扣抵,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得向原告中順公 司主張之追減工程款、逾期罰款、損害賠償等,在扣除保留 款後,合計至少為1,433萬2,836元(計算式:193萬5,138元+ 775萬5,858元+255萬1,500元+209萬340元=1,433萬2,836), 遠逾原告所得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債權金額125萬1,993元,原 告之保留款不但將全數抵扣完畢,尚要另行賠償被告不足額 部分之損失。  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合計454萬3,023元債 權不爭執,則承上說明,已無原告可得主張之債權存在,自 無從為抵銷,且上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以 原告王順財為連帶保證人。之後原告中順公司陸續於111年8 月間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於111年1 1月3日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50%保留款68萬5,493元,及向被 告借款253萬9,507元,被告並代墊工程款63萬2,530元,兩 造並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被證7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承攬 合約。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454萬3,023元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 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原告王順財財產11萬8,350元、原告中 順公司財產7萬8,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工程承攬合約、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華固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6、27、121至129、175、211至218頁;本院卷二第3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程內容及範圍詳本工程之設計 圖說及相關附件,並遵守本專案水電消防特定條款等語;第 4條約定;第6條第2項約定: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 ,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指原 告中順公司)於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 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甲方(指被 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僅針對契約變更部份提出追加減。竣 工結算乙方同意比照業主實際核定予甲方之數量辦理追加減 等語;第15條第1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 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等 語;同條第3項約定:因業主變更設計而有契約無之新增工 程項目時,應依本合約第六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為 憑。甲方專案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任何文件,皆僅針對工 作項目之確認,並非針對價格之確認,乙方不得以甲方人員 簽認之文件(何如報價單)作為請領款項依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頁)。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界面表」其中陸圖 說及規範記載:合約圖說共計43張,圖說內容含於本次報價 範圍內;設備及施工規定,各章節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規範 內容含於本次報價範圍內;疑義澄清及說明,規範內容含於 本次報價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而施工配合 補充說明第3條及第19條、20條分別記載:「因乙方疏忽或 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可依其需求要求乙方改 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依慣例或功能應設施 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列於標單者)應 含於承包總價內」、「相關施工須符合華固相關施工規範」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另觀之工程界面表所稱之合約圖 說亦附於系爭契約內(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94頁),而系爭 契約「水電工程特別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記載: 「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無物價指數調整,施工中有關工程 變更追加減帳之原則如下:⑴基地範圍內圖說、補充說明、 特別條款、標單項目中任何一項有說明之工作項目均包括於 工程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其屬工程慣例之項目,雖於 前述圖說文件內未予說明,承包商應於決標前提出要求說明 ,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內,不得辦理追加帳」、「本工程之 各期估價請款,需知會營造工地主任簽認,僅對工程進度、 工作協調、工地安全衛生、清潔等管理之是否配合作意見會 簽,但不得涉及估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再者 ,國家置地案水電消防工程補充說明第10條約定:「依慣例 或功能應施設而圖面未標示之管線及電源插座等,(含未明 列於標單者),應含於承包總價內。(如TV放大器、對講機 、CCTV電回路之NFB等)」;第32條約定:「本工程為RC結 構工程,所衍生之施工圖套繪大樣圖、樑穿孔圖預留套管等 工程,工料費用均已全部含於水電承包商承包總價內…」; 第36條約定:「各項工內容結構體澆注前,經檢討業主指定 各水電相關設備及管線位置移位,水電承商均不得要求辦理 追加」;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餘有 關風管開孔、預埋金、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均由水 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厶上含)、 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院卷 一第301至303頁)。  ㈡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及範圍,包 含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之設計圖說(業主合約圖面)及相關附 件中約定由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且包含依工程慣例或功 能應設施而圖面未標示部分,而雖系爭契約係責任統包總價 承攬,然倘因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 仍得依業主核定予被告之數量辦理追加,單價由兩造以書面 協議,惟原告中順公司不得以被告人員於工地現場簽署之文 件作為向被告請領款項之依據。然而,倘原告中順公司施作 者全然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即非屬系爭工程之追加,自無上 開約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有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61萬5 ,783元、工區臨時給排水154萬5,230元及笩基壓力管6"拆除 改為4"重工工資121萬1,103元,暨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即ACP)30萬元、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未稅價為70萬元,8、9 月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未稅共168萬8,000元等追加工程 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 區臨時給排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 項追加)、原證5手寫字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 整增加)、原證4-1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工區臨時給排 水)、原證4-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雜項追加)(見 本院卷一第33、35、37頁),其上有原告中順公司受僱人林 秋榮手寫之「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 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 林秋榮0000000」、「相關工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 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另行議定,宗陽林秋榮0000000」, 足見關於原證4、4-1、4-2施工工項已經林秋榮確認。  ⒉又原告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原證5手寫字條,其上記載:「8 月9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氬焊等等一切營銷尚差168萬8仟元1 1/1支付中順。一、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共40工× 3000=000000-○、膨脹水箱給水配管共10工×3000=30000.三 、6/12~6/24A/B棟4"ACP改管共24工×3000=72000.四、臨時 給、排水、臨時廁所共130萬五、給水五金45000.七、7月份 尚差中順70萬薪資八、ACP配管30萬」、「①12000②30000③72 000④700000⑤45000⑧300000」「0000000」,且由林秋榮、王 國榮簽名及簽署111.10.19,林秋榮並記載項目確定等字句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提出之被證9手寫字條其中 四、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係記載70萬,而八則記載ACP 再補30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二者並不相符。而由林 秋榮記載項目確定之文字,顯見林秋榮簽署該字條亦僅係確 定施工項目,且林秋榮確認部分僅為該字條所列之項次1( 即笩基壓力管6"配管後拆除改4"管)、項次2(膨脹水箱給 水配管)、項次3(6/12~6/24A/B棟4"ACP改管)、項次4( 臨時給、排水、臨時廁所)、項次5(給水五金)、項次8( ACP配管)工項,不包含項次6、7之中順70萬元薪資及小蜜 蜂50萬元。  ⒊證人林秋榮到庭證述:我是工程二部的主管,職稱是工程經 理,內容是工程二部專案管理,華固現場有專案經理,我主 要是負責督導,就是現場人員跟我報告進度。宗陽公司有把 「華固國家置地案大樓新建水電/ 消防/空調設備工程」的『 給排水工程』交給中順公司承攬施作,工作內容主要是現場 的給水和排水的工務,空調的排水沒有含在裡面,空調排水 是公司有發包漏項,所以現場是委由中順來施工,施工完後 再辦理追加減,這是宗陽公司委由現場的人員去執行,我們 負責工項的執行跟完成。流程就是現場的人員確認發包漏項 的工項,我要找人執行,所以就找中順來施作,中順施作完 以後,有提供報價單,我再針對工項部分確認有完成,後面 合約我們有跟中順講,要回公司確認,關於契約的變更追加 減就必須要由公司依照採購合約去執行,承攬報酬部分,我 只有稍微對於不合理的工項調整,但我有告訴中順公司的人 員,最後還是要公司採購人員議價確認合同。當初中順公司 有提出十幾項他認為是合約外的工項,但經我們確認後,大 約有7 、8 項,因為我們跟中順公司有一些合約認知的不同 ,有一些我認為是合約範圍不應該給他的,我有告訴中順公 司這件事,直接把不認同的部分拿掉再簽名給他。(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原證4 、4-1 、4-2 的「估 價單」,是否看過這些估價單?請問原證4 、4-1 、4-2 估 價單左下方「宗陽林秋榮」是否你簽名的?)都看過,簽名 都是我簽的,這三張就是我剛剛所說委由中順公司施作空調 排水部分,不是在原來契約範圍,這是已經經過我確認過而 且同意的已施作工項,已經是有刪減過的估價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8、99頁)。  ⒋又經本院詢問:原證4 估價單標題寫的『(空調排水調整增加 )』是什麼意思時,證人林秋榮證述:印象中是有兩份報價 ,一份公司有做追加合約給他,一部分是他認為追加合約項 目沒有到他實際施作的項目,所以又做了原證4 的估價單, 我依照數量確認確實是有的,所以就有簽認,這沒有包含在 原來的契約範圍內,但是之前空調排水施作部分已有一部分 辦理追加,並支付給原告了等語;再本院詢問:『(空調排 水調整增加)』的工項,依你說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 工程」內,因此,你同意計價給中順公司這部分的工程款嗎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沒有計價的問題,因為沒有合約, 只是我確認有施作這些工項,依照之前公司的規定,專案經 理對於工程的追加要做確認,所以我就做了確認,依現場表 示我們代表公司同意這個追加工項跟數量,但是金額還沒有 確定,但合約的介面是否有包含這些追加的工項還是數量還 是要回歸到合約內容,換言之,我只是確認有施作的工項跟 數量這個事實,至於是否是追加的工項,或是否是合約內容 ,以及金額多少都要由採購人員回歸到合約去製作追加的合 同,以我們現場認知,是追加的工項,所以我們才會簽,但 最後的解釋權是公司等語;另本院詢問:原證4-1 估價單標 題寫的『(工區臨時給排水)』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 來的「給排水工程」內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不含在原來範圍內等語 ;又本院詢問:原證4-2 估價單標題寫的『(合約外雜項追 加)』是什麼意思,有沒有包括在原來的「給排水工程」內 時,證人林秋榮復證述:雜項是指新的增加,金額比較少, 現場配合,剛剛原證4 應該指的是具體的空調排水是比較完 整的系統,原證4-2 雜項指的是例如項次一重工是我們指示 錯誤原告重新施作,第二、三項次也是屬於合約外的,第四 項次是修改的,第六項次是合約的延伸,原本做到5 樓,延 伸到樓頂,其他的零零碎碎想不起來等語;而本院詢問:( 提示原證4-2項次一)是否是因為原告施作錯誤而承作時, 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我們工務所指示錯誤,拆除重做,所 以也算追加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二)這 是原告施作還是紘歆公司施作的時,證人林秋榮證稱:這是 中順做的等語;嗣本院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三)是否 在原來工程承攬範圍內時,證人林秋榮又證稱:這是在原承 攬範圍內做好的,但是業主後來做高層變更,所以重工費用 ,高層變更指的是可能設備沒辦法安裝,希望管線再往上提 升,所以重做的費用,可能是我們套圖沒做好或是業主變更 ,這個要看合約,這算比較模糊的地帶,以現場的認知,做 好了重做就算追加,不是中順的責任,是我們的責任,所以 我才簽認等語;本院繼詢問:(提示原證4-2 項次四)是否 是原告施作錯誤未配合現場相關設置施作時,證人林秋榮證 稱:不是原告施作錯誤,就跟我上面講的一樣,有可能是業 主高層變更或是我們指示錯誤等語;再本院詢問:(提示被 證7)是否是空調排水部分被告已經同意給原告的部分金額 的契約時,證人林秋榮述:對一詞;而本院詢問:原證4-2 項次五是否包含在被證7裡面時,證人林秋榮證述:要看標 單明細,因為標單明細只有寫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資,PVC 二吋三吋四吋的工資,所以原證4-2 項次五應該不包含在被 證7裡面等語;本院再詢問:(提示原證4-2項次五)是否指 原來合約範時,證人林秋榮證述:不是,但是是不是在追加 範圍不確定,我認為是不是在原來的排水空調就已經包含了 等語;又本院詢問:原證4-1 項次十到十四,是否是宗陽公 司跟華固公司原來合約有的工項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我的 認知只有宗陽跟中順的合約,剛剛說的原證4-1 、4-2不在 原合約範圍都是指宗陽跟中順的合約,跟華固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6頁)。  ⒌再者,本院提示提示原證5 文件(本院卷第39頁),詢問: 上面「林秋榮」「00000 00 」「項目確定」是你寫的時, 證人林秋榮證述:對,是我寫的,其他上面數字①、②、③、④ 、⑤、⑧及右邊的金額也是我寫的,當初寫這張的用意是因為 前面有很多報價,我只針對10月19那天來講,就是對應這張 紙上面的①、②、③、④、⑤、⑧項目,我認為應該確認的項目, 金額當初是10月底要工程計價,對下包支付的費用成本,我 大概抓了一下,認為這幾項是沒有問題的,寫這張的用意是 基於誠信,王國榮是中順的現場負責人,這是在剛剛的估價 單之後,他寫給我的,他說要有這些費用給他計價,他工程 才有辦法延續,因為計價已經不順了,希望我們欠的部分趕 快支付給他,我簽的話也不代表公司已經同意支付這些錢, 而是表示我知道這些情形,我們要盡快辦追加給人家。(法 官問:原證5 文件寫的『項目確定』是不是對應到原證4 、4- 1 、4-2 ?)是對應的,時間點不一樣,原證4 、4-1 、4- 2 是比較早提的,原證5 跟原證4 、4-1 、4-2 項目應該確 定是一樣的,但金額原證5 是他的需求,金額應該比原證4 、4-1 、4-2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⒍惟經本院詢問:原證4-2項次七五金另件指的是什麼時,證人 林秋榮證稱:當初合約規範裡面要求要有PVC 批覆,那時我 們同意現場可以使用普通的五金另件,業主要求依規範施作 我們就要另補差價給中順公司,後來我覺得這個報價單有點 會錯意,我當初可能是會錯他的意思,因為報價單裡面的項 次七內容就是合約的範圍內,但我以為是指PVC 的批覆,所 以才同意,我的認知是本來不應該同意等語。而本院詢問: 原證5 文件上面寫的【「8 月9 月份、薪資、五金、自走車 、氬焊等等一切管銷尚差168 萬8 仟元」11/1支付中順】, 這個你有同意,對不對時,證人林秋榮證稱:沒有,這是本 工程的成本,不應該再算到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 06頁)。   ⒎由上開證人林秋榮證稱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手寫字條可知 :  ⑴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本即不在系爭契 約項目內,而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項目係是臨時水的部 分,是配合本工程施作的施工用水,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至於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包含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中 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依工程界面表施工配 合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因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疏忽 或不了解所致的錯誤或延誤工程,甲方(指被告)可依其需 求要求乙方改正或重做,而乙方不可要求加價。」(見本院 卷一第250頁)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告給付重做部分之工 程款,而業主變更高度之重工費用,亦應屬追加工程,而需 另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⑵被告提出之工程異常報告單其中處理對策記載:一、空調水 管配管承攬廠商議價時說明不含空調排水立管的配置及套管 預埋。二、給排水承攬廠商報價內容無此工項,RC配置時已 配合現場預埋套管,無法再承擔空調排水立管配管費用。三 、因給排水材料已由公司採購,施工方面擬由給排水施工廠 商(中順)處理,不另尋廠商施作,詳報價單附件二。…五 、經確認為發包漏項,擬追加順施作。林秋榮等語,而被告 董事長批示:1、本案已是屋漏,又逢連夜雨,已虧損了又 漏發包。2、請採購與秋榮跟中議價到30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另被告之採購於審核單記載:李先生:⒈空調 系統標單只有寫排水管工資1式,若工地沒有清點數量無法 知道需施工數量,合理的成本無法知道。⒉在中給排水標單 中只有1項寫到排水立管,但工地表示不含空調給排水立管 。⒊是不是漏發包採購無法判斷,單看標單採購不認為漏發 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秋榮為 工地負責人,其已認定空調排水立管係屬漏發包,至於被告 採購人員已表明無法判斷,堪認空調排水部分確非屬系爭契 約範圍。至於原證4-2項次二膨漲水箱給水配管工資(合約 外追加)部分,雖被告抗辯係紘歆公司施作,並提出廠商計 價作業送簽訂、進度款計價表、統一發票、施作介面圖、紘 歆公司竣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243、245頁),惟原告已否認介面圖及竣工圖真正(見 本院卷二第321頁),依證人林秋榮證詞此部分並非紘歆公 司施作,且觀之被告提出之進度款計價表亦僅記載膨脹水箱 台數,難認係給水配管施作,自不足認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 此部分工程。      ⑶另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雖達成被證7空調排水 立管配管追加工程款30萬元(未稅)之合意,被告已計價並 支付31萬,970元(含稅),有工程承攬合約、單價明細表、 進度款計價表、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4 頁),惟觀之該合約內容工程名稱為空調排水立管配管工程 ,金額30萬元(未稅),而單價明細表項目包含空調排水立 管配管工資及PVC4"(696公尺12萬8,760元)、PVC3"(45公尺 8,370元)、PVC2" (1,830公尺16萬2,870元),與原證4「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空調排水調整增加)」記載之品名 為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包含PVC排水管(含保溫)100∮t₌12Omm( 407公尺)、80∮t₌12Omm(219公尺)、50∮t₌12Omm(282公 尺)、PVC排水管另料一式、冰水管保溫管固定座附O型環長 度50mm一式、水管吊支架一式、工程消耗另料一式(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及原證4之2「中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 約雜項追加)」記載之項次三「ACP配合業主改管工資(合 約外追加)水電技術工資」、項次五「ACP樓板穿牆套管預 留水電技術工資」並不相同,互核證人林秋榮前述證詞,堪 認原證4-2項次三、五並未包含在被證7裡面。另原證4-2第 六項(01)部分,被告已自承華固公司有核定追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6頁)。  ⑷惟原證4-2項次七「合約五金另件因華固要求改為固定式管夾 價差」部分,依證人林秋榮之證詞,參酌國家置地案水電消 防工程補充說明第38條約定:「本案除建築圖已繪製管道外 ,餘有關風管開孔、預埋盒、BOX等開孔及預留套管等工作 均由水電承商負責已含於總價內,…GIP管及SUS管(4"以上 含)、排水管(6"以上含)單支吊管需採雙層管束」(見本 院一第303頁),應非屬追加部分。又華固公司於113年3月1 9日以華字第1130000094號函覆本院:「…二、查貴院來函所 詢宗陽公司承攬本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範圍,其主要工項係載 於本工程標單(下稱本工程標單,附件一)項次參之『給排 水設備工程』(詳附件一第1項)項下,惟亦有部分涉及給排 水工程工項散落於本工程標單項次參以外之其他項下,故本 公司謹將來函所附原證4、4-1、4-所列各工項與本工程標單 所列相關可能之排水工程工項進行核對。三、承上,經核對 ,原證4、4-1、4-2所列部分工項名稱,得對應至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惟亦有部分工項名稱無法與本工程標單之各細 項名稱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名稱直接對應,謹分述如下: ㈠針對原證4所列工項,查原證4所列各工項(第一(03)a、 b、c、h項、第一(14)項及第一(20)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查原證4-1所列工項中第1、2、3、4 、5、6、7、8、9項,可與本工程標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 至其餘第10、11 、12、13、14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程 標單中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查原證4-2所 列工項僅第六(02)項、第六20、21、22項,可與本工程標 單所載項目名稱對應;至其餘工項,尚無從直接對應至本工 程標單所列各細項,或本工程其他追加項目」(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5頁),然而,華固公司係以被告與華固公司間工程 契約為上開回覆,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範圍僅係 自來水的給水、污水排水、雨水排水,如前所述,原證4空 調排水調整增加項目係屬空調排水,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 水項目是配合本工程施作之臨時用水,均非系爭契約原施工 範圍內,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加則係被告指示錯誤致原告 中順公司重行施作部分及業主增加項目,上開部分本即應屬 華固公司與被告工程契約之範疇,且華固公司上開回函亦表 明無從對應部分係無從與本工程標單工項名稱或追加項目名 稱直接對應,無從確認此工項具體施作內容是否為本工程排 水工程範圍,並非表示原告中順公司即未施作該部分工程, 或上開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故自亦難以華固公司之前述回 函而謂原告中順公司施作部分即屬系爭契約之原約定之施工 範圍內。從而,除原證4-2項次七外,其餘之原證4空調排水 調整增加工程、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及原證4-2合約雜項 追加部分,或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或屬被告指示錯誤而重工 之追加工程,或屬業主增加之追加工程,自應另行給付工程 款,至屬明確。  ⑸至於原告主張之111年7月給排水工資債權70萬元及同年8、9 月份工資、五金、自走車氬焊共168萬8,000元等債權部分, 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不得認係追加工程。另被證9第八項 「ACP再補30萬元」部分,原告自承係被證7被告再補給付原 告3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既已屬被證7契約範圍,未經 被告同意自不得再予請求,而證人林秋榮固有確認工項之權 限,然就報酬給付並無何同意之權利,此亦經證人林秋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故此部分自難認係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   ⒏對於上開追加或新增之工程項目如何計價,證人林秋榮證稱 :(法官問:原證4 估價單左下方其他的文字「相關工項已 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也是你寫的?這是什麼意思 ?)這是因為中順公司他們原先有一個報價,我們認為不合 理,後來調整後我們確認這是合理的金額,議價指的是他們 的報價,我們認為合理的是多少,但是最後的合約的金額還 是要回到公司由採購人員議定。(法官問:「初步議價金額 修正」是指關於原證4 的工項工程款金額,你跟中順公司已 完成議價了?)應該只是雙方的共識,不算議價,因為議價 還是要回到採購那裡,議價是指雙方要有認同的金額,初步 議價我是有權利的,但這不是最後合約的價格,依照我們以 前的慣例,初步議價後,回到公司外,除了少數採購會認為 不合理外,大部分都會依照初步議價去完成合約的金額,我 們現場只能針對合理性的單價去談,最後還是要回到公司可 能公司會認為追加減要打折或去零頭等,所以最後的金額不 會跟初步議價的金額相同,但也不會差很多,可能是要去零 頭,去零頭指的是例如10萬5000元去掉5000元,或是含稅不 含稅等,不一定是什麼情形,是由中順公司最後跟採購去談 。(法官問:這張「估價單」你簽署後有送回宗陽公司嗎? )有走一半,但程序沒有走完,因為工程如果有超過合約範 圍未發包或增加的費用,我們必須要寫異常變更單回公司, 去要預算,後期整個華固案工程因為有很多這種單子,公司 的請付款認為差異太大,所以這些異常單公司後來都不簽, 就造成很多案子就停擺,後來就需要甲方代付工或者是有爭 議請不到款。(法官問:關於你簽署的估價單已經有載明「 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宗陽公司會依據你簽署的議價金 額來給付中順公司工程款嗎?)不會,如我剛剛所言。(法 官問:宗陽公司對你已簽署的估價單通常都會同意嗎?是作 如何處理?)當初有一個章,就是變更的章,是在我部門經 理這裡,我們會確認工項給公司,依照我的認知,依我的職 責,我簽回去的估價單公司要同意工項,這件因為剛剛所說 的公司收支不平衡,所以就沒有往下走程序,正常的程序是 異常單回去公司後,公司確認後就會開預算,就會簽追加減 合約,這件原證4 我有開異常單,但是沒有走完後面的程序 ,就是專案拿異常單回去後沒有開預算也沒有簽追加減合約 。(法官問:那關於原證4-1 、4-2 左下方你寫的「相關工 項已確認、初步議價金額修正如上」「(最後)金額由公司 另行議定」的意思,是不是跟上面原證4 的說明相同?)是 ,就是確認工項跟數量,議定合理的價格,最後由公司決定 要給多少。(法官問:估價單雖然有寫的「(最後)金額由 公司另行議定」,宗陽公司通常是不是都會同意?或只是稍 為減一點尾數而已?而尾數是指個位數以下的金額?)不會 ,因為要以採購的想法,回到公司要稍微議價,程序一定要 走完,這是採購跟中順公司去協調,也有可能談到最後中順 免費施作,也有可能我的初步議價採購會全部同意,各種情 形都有。一般只要我們送回去都會照我們意思走,去個零頭 這樣。(法官問:提示原證五,這張文件右邊的①、②、③、④ 、⑤、⑧金額,你是不是同意給付中順公司?)金額應該沒有 ,當初寫金額是因為中順的資金缺口,是討論中順的缺口在 哪裡,數字只是概估,項目確定是①、②、③、④、⑤、⑧有施作 完成。(法官問:而這份文件左邊的一、二、三、四、五、 七、八寫的金額就是對應你右邊寫①、②、③、④、⑤、⑧所同意 給的金額?)我寫的①、②、③、④、⑤、⑧就是針對左邊的一、 二、三、四、五、八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 的 左邊一二三對應到原證4-2 項次一二三,剛才證人有講中順 公司有資金缺口要付下包,希望宗陽能先支付原證5的這些 工程款,因此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只能說因為當時的資金缺 口需要付這些錢,上面只有寫項目確定,不是就是宗陽公司 就要付這些錢,我也沒有這樣的權利同意付這筆錢。(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提到簽完原證4 到4-2 估價單流程 只走一半,請證人再明確講此部分流程走一半為何?有無將 估價單交給採購部門或宗陽公司其他人員?)因為專案經理 在112 年3 月離職有相關文件都有交接,後續追加程序就是 專案部門先開異常單,再交付估價單由採購去走合約議價跟 簽約流程,本件追加部分都只走到異常單,公司就沒有同意 了,所以就沒有後續的流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順公 司有無請你轉知宗陽採購部門就主張追加部分進行議價?你 如何處理?)有,我當初告訴中順公司異常單照送,估價單 還沒有交給採購還在工地,公司應該知道有追加部分,因為 異常單已經送出去了。我的認知中順本合約就有追加減的問 題,當初沒有提合約外的追加減,是因為要等合約結算時一 併提,因為本合約有一些項目可能是未執行所以要一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7頁)。  ⒐由證人林秋榮之前述證詞可知,因被告不願接受工地送出之 異常單,故不同意為系爭工程追加或新增工程之契約簽訂程 序,然如前述,原告中順公司確有施作新增工程或追加工程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而如證人林秋榮所證述 ,原告中順公司提出之原證4、4-1、4-2估價單經調整後確 認是合理的金額,被告雖辯稱就原證4-1估價單(含原證5第 四項)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為63萬元,原證4-2估價單 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並計價之承攬報酬為62萬1,993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惟證人林秋榮已證稱原證4、4 -1、4-2與原證5金額不同係因計價不順,原告希望被告欠的 部分趕快支付,原證5是他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顯見原證5金額僅係原告為儘速取得工程款而為較 低之金額請求,故本院認應以原證4、4-1、4-2估價單所列 金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證4 之空調排水調整增加工程款61萬5,783元(未稅)、原證4-1 之工區臨時給排水工程款154萬5,230元(未稅)、原證4-2 合約外雜項追加工程款104萬5,103元(即扣除第七項後金額 ,未稅),合計320萬6,116元(未稅)。  ㈣就原告請求保留款(即驗收款)130萬5,700元部分,兩造不 爭執保留款金額為130萬5,700元,惟被告已否認原告得請求 給付該保留款,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3.1)本專案竣工   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由甲方(指被告)業主給付甲方尾款   後給付。乙方(指原告)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   (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   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若業主於全部完工後180天為正式驗   收時,甲方同意可以預付驗收款(保固期限第十條)(見本   院卷一第18頁),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保留款係 以工程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業主已給付被告尾款為要 件。    ⒉觀之兩造間多次會議之內容,其中:  ⑴111年8月1日會議記錄記載:二、給水系統缺失及未完成事項 :a、給水引進管B1至B2F水箱未配置完成。b、給水揚水管B F至1F、12F至R3管道間立管及平面管未配置完成。c、AB棟R 2F水錶分歧管未配置完成及預留放樣洗孔位置。d、R2F及R3 F進水管及排水管未配置完成。e、BFF消防水池及雨水回收 池給水管未配置。f、汙廢水泵及揚水泵未配置完成,未提 供叫料(彎頭、接頭…等)需求。g、外管(自來水引進管及 治洪排放壓力管)未配置完成。h、污水管路室內及室外未 配置銜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⑵111年7月27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其中污   水工項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①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②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③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日,備註欄記載 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     ⑶111年8月3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  ①項次c:屋頂水箱R3F及R2F溢排管配置(中揚)8月5日進場   施作。   ②項次g:污水放流管室內配管時程。  ③項次K:A2、A7、B2、B7戶排水未配。  ④項次l:1F南側花圃排水未延伸。  ⑤項次m:1F西側警衛室污水管未接至8"幹管。  ⑥項次n:B1~B2管道間下週隔間封板,所有機電管路未配管需 完成。g~n中未回覆完成時間,8月4日劉世賢追蹤回報現場 出工及作業進度。  ⑷111年8月2日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其中污水要項:  ①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增 加人力。  ②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④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⑸111年8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  ①項次5:R2F水箱溢排配管8月4日開始配置,8月8日完成,路 徑調整丫賢8月6日現場安排放樣洗洞。R3F水箱溢排配管。  ②項次6:B1F、B2F梯廳管道,8月8日開始封板。  ③項次7:基坑泵浦安裝管路銜接配置,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④項次8:B1F西側及北側覆壁管銜接,中順目前人力不足,協 調其他工班施作。  ⑤項次6:中機污水納管,臨時廁所排除9月初。  ⑹111年8月9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其中:  ①項次6:R1F請中順VP吸氣閥先行施作1組樣品。  ②項次7:R1F請中陽自來水箱8月10日開始配置。  ③項次8:B戶請中順協助8月10日未完成工項(污、雨排管及廢 水管)。  ④項次10:管道間排水落水頭8月12日前請配置完成。  ⑺111年8月15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其中給 水系統:  ①項次1:自來水引進管3"、3"、1"未配置完成(B1F to B2F) 。  ②項次2:B2F水管揚水管4"及揚水泵未配置(B2F to R3F)。  ③項次3:污水泵3HP×2-2組,施作中(中瑞)。  ④項次5:雨水進水8"電動配置(中瑞)。    排水系統:  ①項次1:RF自來水箱溢排管,消防水箱溢排管(中陽)。  ②項次2:A、B棟RP、ACP帷幕配置(中順)。  ③項次3:管道間透氣管ACP及落水頭配置(中順)。  ④項次4:B2F至B1F覆壁二樹穴排水配置(中順)。  ⑻國家置地使照申請內管檢查配合事項111年8月16日,其中污 水施工要項(見本院卷一第339、441頁):        ①配合事項B1F污水幹管配管之前置作業排放管(壓力)尚未施 作,完成期限8月19日,備註欄記載增加人力(中瑞)B棟配 置中。  ②配合事項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置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A2、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③配合事項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 備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④配合事項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20日,備 註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中瑞)。  ⑤配合事項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20 日,備註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另雨水滯洪工程配合事項包含:  ①1F雨水立管銜接至陰井,備註欄記載東側、東南側、西南側 配置至室內尚未銜接。  ②戶內雨水立管,備註欄記載A棟餘9層未配置、B棟餘6層未配 置、污水幹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安排 增加人力。  ③B1F雨水陽台排水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載A2 、A7、B2、B7西側、北側未配置。  ④B1F~B2F垃圾間污水管配管之完成期限為8月10日,備註欄記 載安排人力施作。  ⑤污水泵安裝(含控制盤)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8月7日,備註 欄記載安排人力施作。  ⑥污水幹管透氣管(吸氣閥)安裝之完成期限為8月5日,備註   欄記載12F水平管未銜接。              ⑼111年9月14日會議記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①⒌B1F~B2F雨水放流管8×5支,因宗陽無法派員配合水利核查, 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掉。  ②⒍各棟廁所衛生設備安裝,宗陽林經理告知無法派人施作,請 華固代為僱工施作費用由宗陽工程款扣除。  ③⒎因配合污水銜工核查,BF1~B2FB棟"SP管及5"6"支管未施作 完成,及各棟污水管未安裝,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由華固 先行支付(含部分材料),上述費用由宗陽工程款中扣除。  ④⒏B2F各棟揚水管×2組,及水箱溢排管、R1F-R2F…水箱下管9月 20日前無法派員施作完成,同意由華固僱工施作,費用宗陽 工程款中扣除。  ⑤⒔R2F~R3F…9月15日至25日完成配管銜接給放水。  ⑥⒕B2FA、B棟揚水管及水箱配管於9月25日前完成。   由上可知,原告中順公司於111年9月25日前尚有部分工程未 完成及施作有瑕疵須修補。  ⒊原告中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且由原 告簽立金額68萬5,493元本票及授權書,原告中順公司與被 告又於111年11月3日再簽訂協議書,向被告借貸其餘50%保 留款68萬5,493元,被告另再貸予原告中順公司253萬9,507 元,並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等情,有借款協議書 、本票、授權書、協議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01、103至109頁),觀之111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中 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宗陽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前向乙方承攬「華固國 家置地案」之給排水工程(合約編號:GCH0000-00-00)( 以下簡稱「本工程」),甲方因資金週轉問題,前於111年8 月2日已先向乙方預先借貸50%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 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惟甲方仍因資金 週轉困難,於111年11月3日再度向乙方請求預借剩餘50%之 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含稅金額685,493元)(即全 數工程保留款盡已借罄),另外再向乙方借貸2,539,507元 ,針對上開借款暨乙方已計價予甲方但甲方迄未完成應施作 工項等事項,雙方協議如下:一、預借100%工程保留款:1, 305,700元(未稅)⒈第一次借款:甲方於111年8月2日50%工 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已簽訂借款協議書(附件一 ),乙方得依該協議書內容對甲方請求返還借款。⒉第二次 借款50%工程保留款652,850元(未稅),甲方應掣立借據並 開立以本協議書簽訂日為發票日,本次工程保留款之借貸金 額即685,493元(含稅)為票據金額之本票,交付予乙方, 並授權乙方填具到期日,於本工程業主完成驗收,符合情領 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時,乙方應將該本票返還甲方。⒊若甲方 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 情事致不能領取全部工程保留款時,乙方得提示該本票向甲 方求償。二、其他借款2,539,507元⒈甲方另向乙方借貸2,53 9,507元,以支應其資金運轉所需部分,其中1,500,000元( 未稅,含稅為1,575,000元)係乙方代甲方執行給排水工程 之費用,因甲方承攬本工程已計價達100%,因之該項代執費 用無法扣抵,計為甲方之借款。另964,507元借款,則由乙 方直接支付予甲方,匯入甲方之帳戶…⒊甲方應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前清償本項借款,若甲方未能依雙方承攬契約完成承 攬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或有其他怠工等情事時,乙方得隨時 請求甲方返還本項借款,並提示前項本本票,向甲方求償借 款暨相關損害賠償。三、已計價未完成施作工程之價款1,93 5,138(未稅)甲方前向乙方就附件二所列之工項申請先行 計價,以協助其購置材人力費用所需,計價金額1,935,138 元(未稅),惟因甲方未能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該項工程 ,嚴重影響工進,經雙方同意,自乙方收回自行執行。因之 ,該等工項將列為原承攬合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五、 本協議書之簽訂,不影響甲方雙方原簽訂之『華固國家置地 案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所應承擔之履約義務。甲方仍應 依該契約之約定,如期完成各項工程並負工程保固等責任」 。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迄至111年11月3日時,雖被告已先行 計價並支付90%工程款,然原告中順公司尚未完成系爭契約 之各項工程,其中尚有193萬5,138元(未稅)由被告收回自 行執行。至華固公司固於111年9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然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使用 執照之取得,僅需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自無從以使用執照之取得而謂原告中順 公司於斯時已完工。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未派人積極進 場施作,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催告原告中順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惟原告收到該函後仍未積極配合,被告只好另行雇工 施作,原告中順公司仍未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驗收延宕,被 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至112年3月 底被告代墊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備忘錄、被告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1至120頁)。觀之該備忘錄記載:…說明:⒈本案 於111年9月30日已取得消檢核可及使照,目前貴公司依舊未 派人積極進場施作合約工項,造成驗收困難。⒉上述事項業 主及宗陽直接僱工處理,直至工程驗收為止,貴公司的表現 已嚴重影響業主對本公司的信任及商譽,所洐伸之費用將由 貴公司承擔,不得有異議。⒊除此之外,請貴公司提出改善 方案,及需指派何人處理,並回覆完成日期等語,而112年3 月31日被告函主旨記載:終止與貴公司就【華固國家置地案 】之「給排水工程」承攬合約,並請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本公 司代墊之工程款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向本 公司借貸之工程保留款及借款新臺幣三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九 十三元,亦即給付依此借貸關係開立同額本票票款。逾期未 給付,將依法追索,決不寬貸;說明二記載:詎貴公司於向 本公司借貸後,未能積極派工執行相關後續工程,經本公司 催請仍未配合,致工程驗收進度延宕,…貴公司顯然早已無 誠信履行承攬契約…本公司終止與貴公司之承攬契約等語。 則由上述備忘錄及書函,再徵之原告收到上開書函並無異議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之事實,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至112年3月31日止並未完成系爭 工程等語,應屬可信。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⒈甲方 (指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指原告 )終止合約,其已完成部份,經甲方實地驗收核可後,由甲 方按照合約單價給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賠償或補償 。⒉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甲 方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其他廠商承辦,甲 方所有損失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負賠償之全責。…(2.2)不按 照甲方最新施工進度表進行者或不遵守甲方工序指示或不配 合趕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被告以原告中順公 司未依約施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惟被告自承 已經跟業主結算,並於113年8月12日領取保留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竣工並驗收合格,縱 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中順公司亦應可向被告請領保 留款。  ⒌然依兩造111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第3項已約定計價金額193 萬5,138元(未稅)係由被告收回自行執行,並擬列為系爭 契約之追減項目另行結算,則就此部分,自應於保留款中扣 除。又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部分,業主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計請領工程款209萬340元,華固公司 因此向被告要求於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 估驗計價審查表、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計價總表、出工 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觀之出工報表及計 價表,可見華固公司另僱請啟信公司施工之項目包含衛浴設 備安裝、污水坑配管及管路修改、污水幹管水平透氣管配管 、浴櫃排水管路延伸配管等項目,應屬系爭契約範圍,且華 固公司亦已於111年9月14日之會議表示由被告工程款中扣除 ,故此部自應認得於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扣除。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中順公司就未完工之系爭工程工項及瑕疵修補,另行向 華固公司承攬施作,且陸續請領工程款83萬6,325元、38萬2 ,725元、27萬8,775元、11萬9,700元、14萬4,900元、16萬6 ,950元、15萬4,350元、14萬8,050元、15萬2,775元,共計2 55萬1,500元(含稅),華固公司向被告要求將由後續得請 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工程款估驗申請書、工程估 驗計價審查表、工程計價總表、點工簽到簽退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0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 未提出華固公司要求上開費用於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相關 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綜上,經扣除上開款項後 ,原告已無保留款可領取。  ㈤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⒈本工程乙方(指原告中順公司) 未按照甲方(指被告)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 時或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 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⒉此項逾期,甲方得逕自在乙方 所有未領進度款、尾款、履約保證金和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另行向乙方追索,乙方不得異議。…」;第13 條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倘乙方有違反契約條文或 義務致甲方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需負擔的損害賠償金 額計算為如下總計,甲方得逕自在乙方所有未領進度款、驗 收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和預付款保證中抵扣,如有 不足得另行追索:⒈甲方之商譽損失,以約總價之10%計付賠 償金。⒉本工程再發包損失。⒊履約保證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⒋甲方受業主或上包商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⒌領 有預付款者,乙方應將剩餘未扣扣之預付款立即返還或甲方 逕行兌現預付款保證後取回,乙方並需償付甲方該部份預付 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之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故依上約定,原告中順公司 逾期完工,被告可按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罰 款,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總價10%之商譽損失賠償金 。而查:  ①如上所述, 依工程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應於111年4月10日 前完工,而原告中順公司遲至112年3月31日未完工,且經被 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中順公司應給付至遲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98日,依系爭契 約總價1,305萬7,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合計775萬5,858 元之逾期罰款,及商譽損失賠償金130萬5,700元,固屬有據 。  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逾期給付違約罰款及第13 條商譽受損賠償金之約定均核屬違約金性質,然而,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按逾期天數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 約金,惟如此約定方式,無視承攬人施作之比例高低,一律 以固定金額計算違約金,與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 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背,且無上限限制,而商譽受損 賠償金更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10%,故本院審酌上情,再參 酌原告中順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施工期間等情狀,認被 告得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應酌減至以 系爭契約總價8%即91萬3,990元為適當。  ㈥承上,原告中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0萬6,116元( 未稅)及保留款130萬5,700元(未稅),二者合計為451萬1 ,816元(未稅),惟扣除追減項目193萬5,138元(未稅)及 另僱請啟信公司施作工程款209萬340元(含稅),暨被告得 請求之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及商譽受損賠償金共91萬3,990元 後,原告中順公司已無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無 從以原告中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 抵銷,或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4空調排水調整增加估價 單、原證4-1工區臨時給排水估價單、原證4-2合約外雜項追 加估價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抵 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454萬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中順工程有限公司265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中順公司7萬8,7 5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王順財11萬8,35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之訴已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14

TPDV-112-建-29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42 9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18號、第2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交流」社團內,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習金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交付其於臺灣銀行申設 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習金平」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並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前與「習金平」見面,依「習金 平」之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習金平」,再依 「習金平」之指示前往新竹地區某旅館,自願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昱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嗣「習金 平」、「陳昱佑」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該欄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427 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2518號偵 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3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見3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2頁、2518號偵查卷第43 頁至第5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22179號偵查卷第65頁至 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㈢、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被害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3號偵查卷第253頁至 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2518號偵查卷第57頁、第61 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60頁、第181頁、22179號偵查 卷第75頁、第85頁)。 ㈣、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及113年1月16日 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07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 約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 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 ㈤、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3年1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0003192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約 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且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本案認定其中2個帳戶實際 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被告甚至於交付 帳戶後,自願配合詐欺集團監控行動,使詐欺集團更易於使 用其提供之帳戶,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較重,又被告 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韋誠、李頎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管_歐陽志坤」等帳號,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 99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57萬元 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90萬元 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 張志宏」等帳號,向告訴人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鴻~楊志偉」等帳號,向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876,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黃妍芬」等帳號,向告訴人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 2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宏-富誠創投」等帳號,向被害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吳麗茹」、「富誠專員-黃羽禎」等帳號,向告訴人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3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訴-5-20241113-2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樂務本 被 告 樂梁美 樂慈輝 樂慈昀 樂慈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樂希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樂希祖(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死亡,所留之股票、不動產部分已過戶、登記完畢, 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配,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今因兩造就分割系爭遺 產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求為(訴之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樂梁美部分:被繼承人所留之股票及不動產均已被過戶 ,僅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未為分割,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樂慈輝、樂慈昀、樂慈旻部分:被繼承人在世時,原告 曾於111年7月21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提轉現金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其中60萬元係原告向被繼承人借貸作為購車 用之款項,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60萬元之債務,應列入遺 產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臺灣銀行存摺影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24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 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㈢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 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 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㈣至於被告樂慈輝、樂慈昀、樂慈旻雖辯以「原告曾於111年7 月21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提轉現金63萬元,其中60萬元 乃被繼承人借貸予原告作為購車之款項,此部分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為被繼承人之龜山郵局交易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上情已為原告否認,且該交易 明細僅可證明該帳戶於111年7月21日曾遭提轉現金63萬元之 事實,並無法據以該筆款項提領後,被繼承人曾將其中之60 萬元出借予原告之事實。此外,被告樂慈輝、樂慈雲、樂慈 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有60萬元之債 權存在,則其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樂希祖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1 現金 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定期儲金新臺幣31萬7685元及其孳息(存單號碼:00000000) 左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5分之1 2 現金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儲金新臺幣58萬2000元及其孳息(定存單號000000000000) 左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5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樂希祖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樂務本 5分之1 2 樂梁美 5分之1 3 樂慈輝 5分之1 4 樂慈昀 5分之1 5 樂慈旻 5分之1

2024-11-05

TYDV-113-家繼簡-10-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純香 被 告 劉祥浩 劉祥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劉祥資 劉素珍 劉麗娟 兼 上 4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張菊黃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 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祥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張菊黃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育有 兩造及劉祥東共8名子女,因劉祥東於110年9月16日死亡, 而由劉祥東之子女劉朝仁、劉美君代位繼承,惟劉朝仁、劉 美君均拋棄繼承,故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7。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係存款,應先扣除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43萬9,880元,歸 由原告取得,其餘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至於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則均歸被告劉素珍取得,由被 告劉素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 他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素珍、劉麗娟、劉正惠等5人( 下稱被告劉祥泰等5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遺產分割方 案等語。 (二)被告劉祥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 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 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907號劉朝仁、劉美君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為證, 且為被告劉祥泰等5人所不爭執,被告劉祥浩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1、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依 前揭說明,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 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四)至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股份,數 量上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況原 告與被告劉祥泰等5人均同意此部分遺產全歸由被告劉素珍 取得,再由被告劉素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 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本院考量此種分割方 式尚屬妥適,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股份價額共7029元,是被告劉素珍應分別向原告、被 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各補償1,004 元(70297=100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8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9,880元,由原告受償取得後,所餘款項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7。 2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40萬7,590元。 3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存款 411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4元。 5 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639元。 6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 317元。 7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萬企 17股(205元) 被告劉素珍補償原告、被告劉祥泰、劉祥資、劉麗娟、劉正惠及劉祥浩每人各1,004元後,由被告劉素珍單獨取得。 8 口袋證券翔耀 4股(57元) 9 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華隆 1,457股(0元) 1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 110股(3,888元) 1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 238股(2,879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4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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