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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羅勝財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民國60年7月使用執照60板使字第466號 為集合住宅,住戶間空地的糾紛是使用權問題,非所有權問 題,互相占用宜依使用收益、損失計算才公平,也不會造成 引用法條錯誤、圖利他人、圖利公庫問題,並簡化訴訟資源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000 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屬訴訟中之案件,爰依法聲請燒 錄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 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 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 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 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9 年2月6日判決後,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 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職權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 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 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30

PCDV-113-聲-300-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德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德基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宥辰(原名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俋萱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 字第 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 608 萬元、342 萬元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   0000 之 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 00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由伊於 104 年 3 月 1 日、同年月 9 日分別給付 10   萬元訂金、10 萬元訂金及 50 萬元自備款予樹藤公司。兩   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伊並按月給付生活費 3 萬   元及買菜費用 4,000 元、匯款 4 萬元、14 萬元不等之金   額予被上訴人,供其按月清償系爭房貸。嗣兩造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伊搬出系爭房地,並於 111 年 6 月 14   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伊係因自   住需求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第一筆訂   金 10 萬元外),均由伊給付,系爭房地亦由伊及伊女兒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並由伊向土地銀行清償房貸。兩造   同居期間,伊曾照顧上訴人之母黃金英,並在上訴人獨資設   立之永德企業社工作,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伊 4 萬元,作   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此外,上訴人尚視永德企業社營收多   寡,偶而會加給伊 10 萬元或不等之金額,其性質應屬工資   ,非為清償房屋貸款。又永德企業社於 111 年 7 月 8 日   將為伊投保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後,自 111 年 8 月起   ,上訴人即未按月匯款 4 萬元予伊,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   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38 至 242 頁、第   274 至 27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與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 608 萬元及 342 萬元向黃學 藤及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 建號之系 爭房屋。    2.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 100 年間同居,嗣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分手,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地(一審卷二第 153     頁)。    3.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各有供     人填載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1 份(即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     人聲明書」記載「甲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     )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內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記載「甲     方(指買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一審卷一第 143、161 頁)。    4.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方     式,給付買賣訂金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一審卷一第33     頁)。另筆購屋訂金 10 萬元及自備款 50 萬元,     前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 104     年 3 月 1 日以刷卡方式給付 10 萬元予樹藤公司;後     者是以匯款人上訴人名義於 104 年 3 月 9 日自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匯款予樹藤公司(本院卷第21、23 頁)。    5.被上訴人於 104 年 3 月 31 日曾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     投保「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 A 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     為 839 萬元,保險費共計 38 萬 7,618 元,於土地銀     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為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且依保險法第 111 條聲明放棄對前述受益     人之處分權,前述保險金於清償後如有剩餘,該餘額之     給付按主契約(即系爭房貸壽險契約)約定辦理(一審     卷二第 13 頁、第 111 頁)。    6.被上訴人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向土地銀行借貸 39 萬     元,請土地銀行將貸與款項中之 38 萬 7,618 元,撥     至合庫壽險公司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用以給付系爭     房貸壽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而上訴人並非該 39     萬元貸款之保證人(一審卷二第 67、111 頁)。    7.系爭房地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 104 年 4 月 30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於 104 年 5 月     18 日以系爭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10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4     年 5 月 11 日。被上訴人復於 104 年 5 月 19 日,     邀同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貸 500 萬元     、380 萬,共計 880 萬元;被上訴人除按月自土地銀     行存款帳戶清償應分期繳納之款項外,並於 107 年 1     月 9 日、107 年 2 月 9 日、110 年 1 月 5 日、110     年 9 月 7 日分別提前清償 10 萬元、10 萬元、10 萬     元及 80 萬元(一審卷一第 63 至 64、103 至 105、     107 至 112 頁、一審卷二第 67 頁)。    8.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     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予被上訴人     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均係從系爭帳戶扣     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 5 所示,並以系爭     帳戶委託扣繳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一審卷一第 35 至     49 頁,一審卷二第 117 至 139 頁)。    9.一審卷一第 573 頁之 104 年 12 月 26 日估價單影本     內上方姓名欄,係記載「施太太」。    10.兩造間確有如原審原證 4 之 Line 對話事實(一審卷     一第 51 頁)。    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    12.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    1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有系爭借名登記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審起訴     狀繕本已於 111 年 6 月 14 日送達被上訴人(一審卷     一第 15、73 頁)。    14.被上訴人於 95 年 2 月 24 日,於上訴人所營之永德     企業社為勞保加保,嗣於 100 年 7 月 4 日退保,復     於 101 年 2 月 7 日又加保,迄 111 年 7 月 8 日退     保,投保金額如附表所示(一審卷一第 205 頁)。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    2.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7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     訴人於 104 年 3 月間,分別以 608 萬元、342 萬元     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並邀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     辦理系爭房貸,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固堪     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 、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 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伊所購買,為伊所有,因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始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 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經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5、11、12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在系爭房      地同居,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兩造分手後,上訴人      即搬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皆係由被      上訴人收執保管迄今;系爭房地迄今每年房屋稅、地      價稅,亦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並曾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向合庫壽險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      系爭房貸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金額為 839 萬元      ,於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土地銀行      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      系爭房地每年房屋稅、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所繳納;      兩造原在系爭房地同居,於兩造分手後,上訴人即搬      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得就系爭房地,自行決定以      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合庫壽險公司締結系爭房貸壽險      契約觀之,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使用、處分。已難採信本件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上      訴人係將其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情事存在。     2.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學藤、樹藤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內,既留有供人填載「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附件三),且該聲明書分別載明:「甲方(指買      受人)向乙方(指出賣人)購買……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物,茲指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登記名義      人……」等語。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為何於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不以      其自己為買受人?並在該契約書內「以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聲明書」中,填載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      聲明?其捨此而不為,適足以印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      地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單純登記名義      人。     3.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而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足見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依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 8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料,固堪      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所示日期,      確曾以匯款方式,將如該附表編號 1 至 80 所示金      額,匯至被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且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亦均係從該      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扣繳。然仔細觀察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按      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辦妥抵押設定)起      ,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      、10 月、110 年 7 月,均未匯款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80 每月所匯金額(      4萬元或 14 萬元之整數),顯然大於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所須繳納之貸款金額(約 2      萬 5,908 元至 3 萬 1,721 元之間)甚多。苟如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則以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 5 月間即經      辦妥貸款並設定抵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倘      系爭房地之貸款確係上訴人所繳納,為何上訴人係自      104 年 8 月 18 日起,才開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為      何上訴人於 106 年 3 月、10 月、110 年 7 月,卻      未匯款予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時間之各筆匯款金額,均顯然大於系爭房地貸款每月      所須繳納之金額甚多?則上開匯款資料,是否確係上      訴人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所支付,即非無疑。被上訴      人辯稱:上開各期每月 4 萬元之匯款,係兩造同居      期間上訴人給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等語,觀諸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2 ),尚非不可採信,則該匯款資料自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4.上訴人雖又提出如一審卷一第 51 頁所示兩造間      LINE 對話紀錄,主張:依該 LINE 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惟查,觀諸上開 LINE 對話紀錄,固可知被上訴      人曾傳送「還有你連房子你也要收回嗎」之訊息予上      訴人,然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質疑,於      兩造分手後,是否連同兩造於同居期間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亦要向被上訴人索討而已,其語意係在質疑上      訴人竟欲索討前已贈與被上訴人之購屋款項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復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屋之初,      確有為被上訴人刷卡繳付部分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 4 ),且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      實,上訴人並於兩造同居期間確有按月給予被上訴人      日常生活費用,均已詳如前述,是衡諸社會常情,男      女朋友於分手後,一方向他方索取自己先前贈與之財      物,或因認為自己於交往期間付出之金錢較多,而要      求他方分配財產或給付分手費者,所在多有,自不能      僅憑被上訴人曾經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遽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其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購置系爭房屋家具之估價單記載「施太太」等證      據資料,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顯均不足以推認「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是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亦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判斷。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且因其與被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由被上訴人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     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是無論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基於借名登記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該借名登記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職保投保薪資(新臺幣/元) 生效日期 退保日期 1 16,500 16,500 0950224 2 17,280 17,280 0960701 3 17,880 17,880 1000101 1000704 4 18,780 18,780 1010207 5 19,200 19,200 1020401 6 19,273 19,273 1030701 7 20,008 20,008 1040701 8 21,009 21,009 1060101 9 22,000 22,000 1070101 10 23,100 23,100 1080101 11 30,300 30,300 1080501 12 38,200 38,200 1090201 1110708

2024-10-30

TNHV-112-上-262-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翁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居佳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 第6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時效事由,伊已向原審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113年度 司執字第356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審究該 強制執行案卷及相對人提起之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 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取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原法院簡易庭核為92萬4192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 15號卷第39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 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5萬8,774元【計算式:924,1 92元×6%÷12×56=25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因而 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26萬元,裁准停止執行, 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無還款誠意,應駁回相對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30

TNHV-113-抗-18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AC000-A111054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054之父 AC000-A111054之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 訴字第 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係未滿 12 歲之兒童,且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本件判決不得   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姓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   侵權行為之地點,依序以 AC000-A111054、AC000-A111054   之父、AC000-A111054 之母及○○國民小學代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竟於民   國(下同)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臺南市○○國民小學(實際處所詳卷)警衛室內,對伊為   強制猥褻行為 1 次,故意侵犯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   定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頗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已入監執行,僅仰賴低收入   戶及殘障補助及退休金生活,且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 30 萬元,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   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 萬元,及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28 至 1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99 年起至 108 年止,於臺南市○○國民小     學(詳細資料詳卷,下稱甲校)擔任警衛工作,平時於     該校大門警衛室備勤。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末下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000 年 0 月     生)於當時未滿 14 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     滿 14 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警衛室內外無人之     際,邀請被上訴人進警衛室看電視,利用被上訴人獨自     1 人在警衛室時,將手伸進被上訴人內褲內,撫摸被上     訴人外陰部,再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衣服內,撫摸被上訴     人之肚子、胸部,並親吻被上訴人之嘴巴,以此違反被     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對未滿 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經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2.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係○○畢業,     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構音嚴重偏差,使溝     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低收     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元(一審卷第 53、72     、125 頁;刑事一審卷第 173 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 112 年      8月 17 日以 112 年度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     補償被上訴人 30 萬元,被上訴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一審卷第 89 至 93     頁、本院卷第 27 頁)。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依民法第 216 條     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已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結果,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     ,竟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     在甲校警衛室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1 次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而以前揭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揆之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     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則係○     ○畢業,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     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致其構音嚴重偏     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其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     金、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 ? ? ? ?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又上訴人名下     無不動產,其於 109、110、111 年間,分別僅有所得     ? ? ? ? ? 元、? ? ? ? ? 元及? ? ? ? ?元之紀錄,     現領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當事人資料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一審卷第 35 至 40 頁、第 51 頁)。     是經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貞操之情節,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情形,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 30 萬元,尚屬相當。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犯罪領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 30 萬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     云云。惟查:     1.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      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 3 條第 3      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      法者於 112 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      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      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      ,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關於犯罪      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      :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      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      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      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      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      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      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      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2.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犯罪行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      萬元,然其係於 112 年 2 月 8 日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始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 112 年度      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 11 月 7 日領取該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      上訴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自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      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      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而承受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      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      並同時受有利益,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自無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見一審附民卷第 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 萬元,並加給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30

TNHV-113-上易-16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香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代位債務人洪其清請求確認相對 人洪素香、洪清賓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日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及共同擔保之債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系爭 土地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雖經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其等對洪其清之債權額僅 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查,逕以較高之系爭土地價額據以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是當 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 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300萬、300萬元(合計60 0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所核定 之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原法院113年8月4日南院揚113司執廉字第74359號執行命令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83、84頁)。是本件供擔保之物 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既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4,532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聲明參與分配狀(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 僅各150萬元,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合計既僅300萬元, 自應以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均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復參酌相對人於陳報債權 時所提之「款項借用證」所示,相對人對洪其清之借款本金 固各為150萬元,惟於「利息額」欄中均載明:「依中央銀 行核定利息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合計為600萬元之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在 內。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暫核算計息至 113年8月4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82萬9,726元,有前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84頁),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 債權額迄今至少已有682萬9,726元,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是抗告人僅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本金」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價額551萬4,532元核定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萬5,648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坐落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1329地號 6分之1 2 2030地號 8分之1 3 2036地號 6分之1

2024-10-30

TNHV-113-抗-178-2024103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依 上說明,應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自專屬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 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 核屬實(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卷第115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 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伊敗訴 確定。惟證人林素精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經法官詢問「 所以你去盧輝堂家的時候,只有看過歐查某跟『盧萬成』住一 起而已?」時,雖答稱「對」,惟該「盧萬成」之記載係指 「盧萬成」或「盧輝堂」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交 待說明,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者,於日治時期或光 復後,並無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之慣例或習俗,原確 定判決自行認定伊稱歐查某為「阿母」僅人倫之常,且對伊 結婚時由歐查某擔任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伊收取奠儀 ,歐查某並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證據未予考量, 因而認定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 ,並對有利伊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更有採證偏頗致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伊之養父盧萬成與歐查某 間無夫妻關係之登記,伊與歐查某間亦無收養關係之戶籍資 料記載,即推認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乃有違日治時 期之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制度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之意思主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盧萬 成於25年間收養伊時,戶內無歐查某之記載,惟經伊向嘉義 市東區戶事務所查詢結果,歐查某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1月30日即寄居於盧萬成父親盧江之戶籍地「○○○○○○○○○○○ 」,自有再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調歐查某戶籍資料之必要, 以證明盧萬成與歐查某間有夫妻關係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6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 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盧萬成與歐查某均不識字,不知夫妻關係需 辦理戶籍登記,又日治時期之收養,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原確定判決竟以戶籍資料未記載盧萬成與歐查某為夫妻, 亦未登載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即推認其與歐查 某間無收養關係存在,違反「意思主義」,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惟查: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 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 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 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 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 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但 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 。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 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 ,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 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 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附之日治時期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 之戶籍記載顯示,均僅有盧萬成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子之記載 ,並無歐查某為盧萬成之妻,或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登 記;復參酌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舊習 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等習慣。因認歐查某若有收養 再審原告之「意思」,則其等為戶籍申報時,豈會僅申報歐 查某為戶長盧江之「家屬」,或記載為戶長盧萬成之「家屬 」,及僅申報再審原告為盧萬成之養子,而無養母為歐查某 之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盧萬成死亡後,歐查某登記 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再審原告則登記為歐查某之「家 屬」,顯見再審原告「已無父母」,始有置「監護人」之必 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58頁),並據此認依再 審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意思」 ,並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 日治時期有關收養係採「意思主義」之規定,自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歐查某擔任其結婚時 之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收取奠儀,歐查某並 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 採證偏頗及未予斟酌對其有利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 所提其結婚照片、歐查某牌位及祖墳照片、再審原告收取奠 儀之筆記影本等,或與收養關係存否無直接關聯,或係再審 原告於歐查某死亡後之孝思表現,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60頁)。核其 論述理由,乃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 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惟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 摘,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核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歐查 某間有收養關係,其請求確認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判決,而於主 文諭示上訴駁回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交待林素精於 原法院之證詞,究係指其看過歐查某與「盧萬成」或「盧輝 堂」同住,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交待稱女性長輩為「阿母 」係何地方、何時期之習俗或人倫,而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事由,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根據何地方、何時期 之何習俗或何人倫,認定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僅為人 倫之常。惟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情。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誤為其與歐查某間無母子關係,亦有 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日治時 期有關收養之規定,並詳予論述本件不符日治時期相關規定 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情事;況日治時期之「法令」,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之「證物」,除此之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有何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本 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向嘉義市東區戶事務所函調歐查 某之戶籍資料,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TNHV-113-家再-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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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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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殿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彭殿凱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82285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148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8228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228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30

SCDV-113-司促-10055-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5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務 人 周昌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SCDV-113-司執-52254-2024103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 相 對 人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 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 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 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 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 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所提訴 訟遭駁回未上訴部分,是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聲明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3,312,540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為33,8 68元,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負 擔,且相對人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表示就計算書無意見, 則本件經核算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  33,868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1,234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2,5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10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0,80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1,508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減縮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4,810元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9,665元【計算式:50802+1508+2500+100000=154810,1548100.45=69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 相對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7,602元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5,681元【計算式:33868+1234+2500+100000=137602,1376020.55=75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經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6016】 。

2024-10-30

SCDV-113-司聲-264-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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