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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心怜)、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高雨訫) ,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2人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查,足見被告已知 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2人和解,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將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心怜、高雨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和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心怜、高雨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心怜之手機交易明細、租屋頁面;告訴人高雨訫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資料。 二、被告呂和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把帳戶寄出是對方要幫我做帳等語。 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 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披露,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 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 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則被 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正常貸款 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 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 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 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 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 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 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 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心怜 假租屋 113年9月1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3萬0,069元  2 高雨訫 假中獎 113年9月14日16時6分許 1萬3,000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95-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邱駿宥、游逸維」應補充為「邱駿宥、游 逸維(其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至5列「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後應補「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 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 稱欄所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卷內無該等資 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 稱欄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應更正補充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 力證明」、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證 據名稱欄所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9954號)」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證據並 所犯法條三第8列「未扣案」應更正為「扣案」。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易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附件附表編號5詐欺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6至161頁,偵卷二 第57頁,本院卷第95、101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 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附件附表編號5洗錢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 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鄭雅蓮(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 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 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之收據1張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 據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持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 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 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 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 「鋒芒」之指示放置通霄海水浴場附近某公園處,全部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0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   被   告 邱駿宥          游逸維          劉易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宥、游逸維及劉易展等3人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龍家俊」、「鋒芒」及「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飛機群組「111人力銀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由邱駿宥、劉易展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逸維則負責向邱駿宥收取詐欺 得手之款項。嗣邱駿宥、游逸維、劉易展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雅蓮,致鄭雅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邱駿宥、劉易展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由邱駿宥、劉易展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分別交給 負責收款之游逸維及不詳集團之成員,將各該得手款項上繳 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雅蓮訴由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宥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鄭雅蓮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給告訴人,且於113年6月25日搭乘同案被告韓瑜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通霄地區面交,並將該款項交由被告游逸維等事實。 2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鋒芒」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被告游逸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詐騙集團將報酬匯入其帳戶之手機翻拍照片 坦承於邱駿宥與告訴人面交時,在附近查看有無警察,且負責接應邱駿宥並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駿宥、劉易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韓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25日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駿宥前往通霄地區之事實。 6 證人彭丞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113年6月25日當天為同案被告韓瑜萱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吳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平時使用人為被告游逸維之事實。 8 證人王國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5當日派車單資訊翻拍照片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113年7月5日有搭載被告邱駿宥至通霄地區之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比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告邱駿宥、 劉易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192號) 證明告訴人鄭雅蓮所取得之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邱駿宥指紋之事實。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 證明被告劉易展於113年7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駿宥、游逸維、劉易展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地 備註 1 鄭雅蓮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ABU-7259自小客車 113年6月25日 22時23分許 味來時光早餐店前(苗栗縣○○鎮○○路000號) 44萬元 游逸維 駕駛BNE-8372自小客車 113年6月25日 22時31分許 通霄國中前(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詳如照片編號1~22 2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台鐵 113年6月26日 12時3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濱路段前 50萬元 游逸維 駕駛BNE-8372自小客車 113年6月26日 12時8分許 通霄國中前(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詳如照片編號23~44 3 鄭雅蓮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被害人涉嫌一樁陳國龍之案件,需變賣股票自證清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BTW-5769自小客車 113年7月5日19時許 85度C苗栗通霄店前(苗栗縣○○鎮○○路000號) 91萬元 不詳人車 113年7月5日 19時10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中興路與旗山路口 (監視器死角) 詳如照片編號45~58 4 集團假冒檢察官(LINE暱稱黃振倫)佯稱本案仍有不法金條,需購買金條以此交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399-YQ營業用小客車 113年7月10日 14時24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年路口處 金條 (刷卡108萬4,800元) 不詳成員駕駛「李紘宇」所有之BVJ-3652號自小客車 113年7月10日 14時27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幼四路對向車道 (監視器死角) 詳如照片編號59~68 5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申請財力證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劉易展 搭乘TDJ-3158營業用小客車 113年7月16日 20時42分許 通霄漁會前 (苗栗縣○○鎮○○路00號) 50萬元 不詳成員駕駛李紘宇租賃之RCE-3562號租賃小客車 113年7月16日 21時5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西濱橋下停車場 詳如照片編號71~100

2025-03-25

MLDM-113-訴-66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自首情形紀 錄表雖記載無上列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 毒品案件通緝而於113年8月4日遭警逮捕,而於同日經警對 其採尿,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 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 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於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 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 住處附近天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8月4日14 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D076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25

MLDM-114-易-3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喬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喬 昕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檳榔攤 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為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29日23時53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5

MLDM-114-易-7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 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 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 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 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 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 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 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 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 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 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 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 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 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 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 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 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 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 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 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 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 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 、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 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 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 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 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 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 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 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 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 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 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 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 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 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 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 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 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 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 ,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 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 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 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 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 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 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 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 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 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 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 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 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 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 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 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 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 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 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 」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 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 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 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 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 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 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 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 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 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 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 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 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

2025-03-24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楊量崴依照「張文森」、「JORDAN LIN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 同日分2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邊,將款項交付予「張文 森」指派之「助理」,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量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有將如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文森」,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張文森」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張文 森」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中需要資金,每月負擔過 大,因此我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及債務整合的資訊,希望可以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來就聯絡上「張文森」, 他跟我說以我的資力需要提供財務證明,才可以貸款到前述 金額,我因為沒有辦法提供財務證明,「張文森」就說可以 把我介紹給會計「JORDAN LIN」,「JORDAN LIN」幫我將一 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中,當作我的財產證明,但我需要在24 小時內將錢提領而出並返回給「JORDAN LIN」,否則會有罪 責,所以我就依照「JORDAN LIN」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JORDAN LIN」的助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 12月初之某日,將前揭帳號以截圖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張文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79至28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文森」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第209至2 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作業員、組裝及 維修人員、物流業等,亦有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 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即「 張文森」、「JORDAN LIN」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保將來得如數取得款項,然被告竟未曾就「張文森」、「JO RDAN LIN」之真實身分或所任職之公司為詢問或查證,亦與 「張文森」、「JORDAN LIN」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 聯繫,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張文 森」、「JORDAN LIN」時,其等間並未有何信賴關係,然被 告竟逕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已違背 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也有提 醒我現在詐騙猖獗,不可以替他人提領款項,但我還是抱著 僥倖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已經去銀行碰壁好幾 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僅單純以 「製造財務證明」之方式,即可獲取貸款,更應知銀行或私 人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 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參以被告於偵查另 供稱:我提領款項後,「JORDAN LIN」叫我把款項交給他的 助理,我當下看到對方覺得不像助理,因為年紀太像國、高 中生,又穿著帽T,把帽子戴著,看起來很可疑等語(見偵 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款項之過程已有所懷疑, 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張文森」、「JORDAN LI N」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語調、聲音聽 起來不同,我提領款項後,我有與「JORDAN LIN」通電話, 確認對方是「JORDAN LIN」的助理後,我才將款項交付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張文森」、「JORDAN LIN」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而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已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造財務證明」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 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 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係 位於馬路上內(見偵卷第23至24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 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不僅徒 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 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 為不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前往銀行提款時,「 JORDAN LIN」叫我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給我的人是我阿姨,提 領款項的目的是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然審諸實 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之購 車款項,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 又怎會隱瞞實際用途,更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 ,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稱其於交付款項後,覺得很可疑,有前往警察局報 警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主張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未有楊民(按:即指被告)於11 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至本分局普仁所等情,此 有該局114年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291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何主動報警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據修正 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張文 森」外,尚有至少「JORDAN LIN」及「助理」,已如前述,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文森」及其指示之「助理」、「JOR DAN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可 預見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范 綢妹、何鳳鑾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4頁)等節,暨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鳳鑾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1時25分許將遭詐之款項36萬8,6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被告分別提領26萬元、10萬8,000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而於被告提領前揭2 筆款項後,尚有餘額600元並未提領,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除前述600元外,均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JORDA N LIN」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1 張范綢妹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畫」聯繫告訴人張范綢妹,佯稱為其女兒,手機不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范綢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ATM提領1萬5,000元。 ⒊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ATM提領1萬元。 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⒌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ATM提領4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范綢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3至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1頁、第51至59頁、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張范綢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范綢妹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7至79頁)。 38萬元 2 何鳳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方宗聖」、警員「李吉田」等身分聯繫告訴人何鳳鑾,佯稱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需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8,000元 ⒈告訴人何鳳鑾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3至9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1頁、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3頁)。 ⒊告訴人何鳳鑾匯款明細、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存簿封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29頁、第139頁)。 ⒋告訴人何鳳鑾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金融卡(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41至163頁)。 ⒌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假公文、告訴人何鳳鑾包裹寄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65至179頁)。 36萬8,600元

2025-03-20

TYDM-114-金訴-1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 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821號、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0日,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近,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 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 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 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 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 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1月8日18時50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採尿前曾施用毒品 ,然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3-20

MLDM-113-易-751-20250320-1

原侵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前後2-3次」 應更正為「前後2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均予以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時 間先後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業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 庸再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健全,對於性自主及判斷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法 紀觀念淡薄,已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康與正常發展,且迄未與 甲女及甲女家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偵 審程序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2, 000元至2,3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父親負擔家庭經濟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2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1066號少女(民國97月3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經由網路交友認識,進而 交往,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 不足,竟基於對其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至5月 間,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旁天橋下,前後2-3次在 未違反甲女意願下,撫摸甲女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猥褻行為,以滿足其性慾。 二、案經代號BH000-A11106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少女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前後2至3次犯行,其構成 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3-20

MLDM-113-原侵易緝-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業駿於民國111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臉 書(Facebook)上看到求職之資訊,在取得連絡後,遂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加入由暱稱「陳華生」、王威程(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業 駿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另王威程則擔任接送與採買工作。   李業駿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業駿於11 1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的馬路上 ,以每帳戶每週數萬元之代價,向張○○(涉犯詐欺與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租借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將上開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資料(含網銀帳密 )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 銀帳戶資料後,旋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 稱LINE)以暱稱「陳經理」之人與陳○○互加好友聯繫,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 月21日11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 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業駿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張○○租借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並將之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被 害人陳○○騙得150萬元,再將該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張○○、陳○○於警或偵訊中 證述屬實,並有滙款憑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是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又本件並無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情形,自未可逕認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衡諸被 告參與之上開集團,其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 詐騙被害人外,另有收取他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人及提存轉 滙掩飾詐騙款項之人,其將詐騙所得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 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 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 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尚有收 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 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加入前開 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詐欺 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 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本件並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情形,有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 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華生」、王威程暨前開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知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扮演收簿手之角色,暨被害人 損害金額及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碼頭裝卸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本 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 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 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其 就此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追徵、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9

PHDM-113-金訴-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受 告知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院刑事裁定),被告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 999,500元予原告,惟被告已依受告知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寅107健345652 字第1110258002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完 畢,致無從交付該筆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則陳明若 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解繳行為有過失,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向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受告知人係被告 於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爰依首揭規 定聲請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又受告知人具 狀表示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故不予聲明參加(見本院卷第30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謝思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 52分,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王威竣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系爭詐 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再將上開金額中之2,999,500元,分 成2筆各轉匯198萬元、1,019,500元至訴外人普樂室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遂 於111年6月11日報警處理。惟系爭帳戶已於111年6月2日經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且 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協助扣押,被告明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82040號函釋(下 稱系爭金管會函釋),系爭帳戶係屬第一類帳戶應暫停系爭 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意旨,不得任意 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被告仍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 111年9月2日以北執寅107年健執字第345652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依系爭執行命令而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 元予移送機關,嗣本院固以系爭本院刑事裁定命被告應將系 爭帳戶餘額中2,999,500元交付原告(下稱系爭發還款項) ,然因被告上開解繳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為,致原告 雖持系爭本院刑事裁定申請發還系爭發還款項返還原告,卻 經被告稱已為上開解繳行為,剩餘款項276,578元則依系爭 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為由,以此拒絕原告將系爭發還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未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而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 項,逕依系爭函文為解繳,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該筆款 項即已因混同而喪失所有權,縱其對系爭詐欺集團有同額損 害賠償債權無法受償,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侵害。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旨在限制帳戶名義人處分其帳戶財產,被告已依 管理辦法停止系爭帳戶之「交易功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以系爭函文命被告解繳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顯與系 爭帳戶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未見有何法律依據就警察機 關之通報,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執行命令,況被告依系爭士院 刑事裁定協助扣押系爭扣押款項時,已於111年8月17日先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行政執行法 第26條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妨礙,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 繳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原告受有損 害,亦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發款結果所致,與被告解繳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要難遽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系 爭函文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為由拒絕解 繳,益徵被告並無過失,且執行分配間之順序,迄無明文規 定刑事、行政執行扣押效力何者為先,被告非不得類推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系爭執行命令 解繳。縱認系爭發還款項應歸屬原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 用以償還普樂室公司稅捐等債務,則該筆款項之解繳不生清 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行政機關返還系爭發還 款項,是原告整體財產總額既無差額,難謂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將300萬元匯入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接著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其中的2,999,500元轉至 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 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5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並經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請被告協助扣押系爭帳戶3,551, 961元。  ㈣被告依據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8月5日扣押命令扣押3,27 6,596元,並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 、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法律?㈡如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則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1項、第2項應屬保 護他人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者均屬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 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 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 帳戶列為警示者。」;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目:「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 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系爭管 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 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 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依上開規定可 知警示帳戶之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 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具有保障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被害人之法律效果。  ⒋再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 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 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同條第2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 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足見通報警示帳戶後,銀 行如經確認通報原因屬於詐財案件,而有未經提領之被害人 款項,應聯絡開戶人協商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顯見上開規定 目的除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更有助將不法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得以及時攔截並返還款項,降低因詐財案件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仍堪認上開規定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詐財案件之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 為,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 還款項之損害: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 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 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機關 得以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逕命銀行 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由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藉以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特定財產權,是帳戶既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自不得為交易功能,而有移轉財產之行為。  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 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 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且有關保全沒收執行之扣押,亦具有日後俾利確保 沒收裁判之執行,以實現沒收新制之目的。  ⒊另系爭管理辦法於103年8月20日修正後,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為調整,將修正前之第 4條第1款、第2款之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合併為第一類帳戶 ,修正前之第三類帳戶則依序調整為第二類帳戶,而將法院 、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 帳戶刪除,而簡化法規均列為警示帳戶。是以,系爭金管會 函釋雖係修正前所為,仍得依據修正前後之分類標準比對後 予以適用。  ⒋經查,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即經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嗣 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系爭扣 押款項,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可見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後經士林地院扣押系爭扣押款項後,不論是依據修正 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帳戶均屬第一類帳戶,自依系爭 金管會函釋之內容,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解繳款項,有 系爭金管會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告 既經通報而將系爭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並扣押系爭扣押款 項,被告即不得任意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而具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經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 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拒絕解繳,被告僅是依據系爭函文而為處 理,並無過失,但查:  ①細觀系爭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山腳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嗣又由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為扣押,非屬法院或檢察署所核 發之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而非第一類帳戶,而依系爭金管 會函釋不阻礙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等語。然系爭函文顯然錯誤 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分類,而未正確適用現行之系爭 管理辦法,被告未再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為確認,難謂 並無過失。  ②況且,依照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 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已經載明刑事局乃依系爭士 院刑事裁定請被告協助辦理扣押,然被告經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時,於111年8月30日以台新作文 字第1110068899號函聲明異議,並未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表明刑事局乃依法院裁定而為刑事扣押,有該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頁),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誤認系爭帳 戶僅有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凍結款項,固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覆被告之系爭函文內容多有法律適用 之錯誤,但被告如有清楚告知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 字第1110099206號函之內容係刑事局依照系爭士院刑事裁定 所為之扣押,則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23日起已為系爭管理辦法所定第一類帳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自無依據可收取系爭扣押款項。是以, 被告未清楚告知系爭帳戶之系爭扣押款項乃依照系爭士院刑 事裁定所扣押,進而導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後續之錯誤 法律適用命被告解繳,難認尚無過失。  ⒍被告另抗辯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旨在限制帳 戶名義人處分帳戶財產,被告已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被告解繳款項,乃國家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與「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此部分屬刑事扣 押與行政執行間之競合問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並不妨礙系爭執行命令之 執行,於法無違等語。但查:  ①按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 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 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 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 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如查得存款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 詐欺後匯入,形式外觀上為犯罪所得原形,遇此情形,警示 通報所生禁止處分效力應與刑事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相 當。但該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 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其實質上享有犯 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 趣,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在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 為終局之換價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足見如存款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要旨,並不 妨礙扣押之執行,但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以避免以犯罪 所得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更無法達到刑法沒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②從而,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不僅旨在限制帳戶名義 人處分帳戶財產,更有避免犯罪所得款項日後難以執行沒收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等目的,況依該條規定更可發現,銀行 除將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外,均不可移轉款項 而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顯然有意限縮可移轉帳戶內款 項之情形,故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指之「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解釋上不宜過度限縮,所謂交易功 能應包含換價命令之執行,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 ,與交易功能無關等語,自難可採。  ⒎從而,本件被告未明確告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帳戶業 經系爭士院刑事裁定為扣押系爭扣押款項,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而以錯誤之事實,並錯誤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 而要求被告為解繳,被告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負有 善良管理人責任,卻未依上開規定,逕自解繳3,276,276元 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違反上開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發還款項, 而受有損害。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9,5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5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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