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受 告知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院刑事裁定),被告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
999,500元予原告,惟被告已依受告知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寅107健345652
字第1110258002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完
畢,致無從交付該筆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則陳明若
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解繳行為有過失,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向受告知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受告知人係被告
於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爰依首揭規
定聲請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又受告知人具
狀表示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故不予聲明參加(見本院卷第30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謝思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
52分,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王威竣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系爭詐
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再將上開金額中之2,999,500元,分
成2筆各轉匯198萬元、1,019,500元至訴外人普樂室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普樂室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遂
於111年6月11日報警處理。惟系爭帳戶已於111年6月2日經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且
於111年8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協助扣押,被告明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82040號函釋(下
稱系爭金管會函釋),系爭帳戶係屬第一類帳戶應暫停系爭
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意旨,不得任意
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被告仍依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
111年9月2日以北執寅107年健執字第345652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依系爭執行命令而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
元予移送機關,嗣本院固以系爭本院刑事裁定命被告應將系
爭帳戶餘額中2,999,500元交付原告(下稱系爭發還款項)
,然因被告上開解繳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為,致原告
雖持系爭本院刑事裁定申請發還系爭發還款項返還原告,卻
經被告稱已為上開解繳行為,剩餘款項276,578元則依系爭
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為由,以此拒絕原告將系爭發還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未依系爭士院刑事裁定而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
項,逕依系爭函文為解繳,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
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時,該筆款
項即已因混同而喪失所有權,縱其對系爭詐欺集團有同額損
害賠償債權無法受償,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受侵害。又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旨在限制帳戶名義人處分其帳戶財產,被告已依
管理辦法停止系爭帳戶之「交易功能」,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以系爭函文命被告解繳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行為,顯與系
爭帳戶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未見有何法律依據就警察機
關之通報,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執行命令,況被告依系爭士院
刑事裁定協助扣押系爭扣押款項時,已於111年8月17日先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行政執行法
第26條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妨礙,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
繳於法自無違誤,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原告受有損
害,亦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發款結果所致,與被告解繳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要難遽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系
爭函文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爭帳戶係警示帳戶為由拒絕解
繳,益徵被告並無過失,且執行分配間之順序,迄無明文規
定刑事、行政執行扣押效力何者為先,被告非不得類推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系爭執行命令
解繳。縱認系爭發還款項應歸屬原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
用以償還普樂室公司稅捐等債務,則該筆款項之解繳不生清
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行政機關返還系爭發還
款項,是原告整體財產總額既無差額,難謂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原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將300萬元匯入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接著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將其中的2,999,500元轉至
系爭帳戶。
㈡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
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
㈢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5日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
押系爭帳戶內3,551,961元,並經刑事局於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請被告協助扣押系爭帳戶3,551,
961元。
㈣被告依據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1年8月5日扣押命令扣押3,27
6,596元,並於111年9月16日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
、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法律?㈡如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則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發還款項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1條第1項、第2項應屬保
護他人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
者均屬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
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
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
帳戶列為警示者。」;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目:「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
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系爭管
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
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
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
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依上開規定可
知警示帳戶之通報,發生禁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
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具有保障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被害人之法律效果。
⒋再者,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
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
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
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同條第2項:「銀行
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
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足見通報警示帳戶後,銀
行如經確認通報原因屬於詐財案件,而有未經提領之被害人
款項,應聯絡開戶人協商返還款項予被害人,顯見上開規定
目的除保護銀行免於營運上風險,更有助將不法詐騙之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得以及時攔截並返還款項,降低因詐財案件所
造成之損害,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仍堪認上開規定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詐財案件之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依系爭函文解繳3,276,276元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行
為,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發
還款項之損害: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
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
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機關
得以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逕命銀行
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由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藉以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特定財產權,是帳戶既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自不得為交易功能,而有移轉財產之行為。
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
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
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且有關保全沒收執行之扣押,亦具有日後俾利確保
沒收裁判之執行,以實現沒收新制之目的。
⒊另系爭管理辦法於103年8月20日修正後,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為調整,將修正前之第
4條第1款、第2款之第一類、第二類帳戶合併為第一類帳戶
,修正前之第三類帳戶則依序調整為第二類帳戶,而將法院
、檢察署因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
帳戶刪除,而簡化法規均列為警示帳戶。是以,系爭金管會
函釋雖係修正前所為,仍得依據修正前後之分類標準比對後
予以適用。
⒋經查,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2日即經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嗣
經士林地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士院刑事裁定扣押系爭扣
押款項,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可見系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後經士林地院扣押系爭扣押款項後,不論是依據修正
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帳戶均屬第一類帳戶,自依系爭
金管會函釋之內容,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解繳款項,有
系爭金管會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被告
既經通報而將系爭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並扣押系爭扣押款
項,被告即不得任意動支、移轉系爭扣押款項,而具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經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以系
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拒絕解繳,被告僅是依據系爭函文而為處
理,並無過失,但查:
①細觀系爭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向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山腳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嗣又由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
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函為扣押,非屬法院或檢察署所核
發之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而非第一類帳戶,而依系爭金管
會函釋不阻礙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等語。然系爭函文顯然錯誤
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分類,而未正確適用現行之系爭
管理辦法,被告未再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再為確認,難謂
並無過失。
②況且,依照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字第1110099206號
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已經載明刑事局乃依系爭士
院刑事裁定請被告協助辦理扣押,然被告經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時,於111年8月30日以台新作文
字第1110068899號函聲明異議,並未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表明刑事局乃依法院裁定而為刑事扣押,有該函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19頁),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誤認系爭帳
戶僅有經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凍結款項,固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覆被告之系爭函文內容多有法律適用
之錯誤,但被告如有清楚告知刑事局111年8月23日刑偵四三
字第1110099206號函之內容係刑事局依照系爭士院刑事裁定
所為之扣押,則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23日起已為系爭管理辦法所定第一類帳戶,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自無依據可收取系爭扣押款項。是以,
被告未清楚告知系爭帳戶之系爭扣押款項乃依照系爭士院刑
事裁定所扣押,進而導致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後續之錯誤
法律適用命被告解繳,難認尚無過失。
⒍被告另抗辯依照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旨在限制帳
戶名義人處分帳戶財產,被告已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被告解繳款項,乃國家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與「交易功能」之停止無關,且此部分屬刑事扣
押與行政執行間之競合問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並不妨礙系爭執行命令之
執行,於法無違等語。但查:
①按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可知警示帳戶通報,發生禁
止存戶處分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並可逕將匯入款項退匯。
警示帳戶通報遵循之程序及要件,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
押不同,但實質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刑事扣押
相當,參照同條第6項規定,應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如查得存款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
詐欺後匯入,形式外觀上為犯罪所得原形,遇此情形,警示
通報所生禁止處分效力應與刑事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扣押相
當。但該存款是否確為犯罪所得?尚待實體審認。如為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執行法
院為避免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使其實質上享有犯
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旨
趣,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在存款帳戶解除警示前,自不得
為終局之換價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足見如存款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要旨,並不
妨礙扣押之執行,但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換價,以避免以犯罪
所得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更無法達到刑法沒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②從而,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不僅旨在限制帳戶名義
人處分帳戶財產,更有避免犯罪所得款項日後難以執行沒收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等目的,況依該條規定更可發現,銀行
除將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外,均不可移轉款項
而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顯然有意限縮可移轉帳戶內款
項之情形,故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指之「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解釋上不宜過度限縮,所謂交易功
能應包含換價命令之執行,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
,與交易功能無關等語,自難可採。
⒎從而,本件被告未明確告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帳戶業
經系爭士院刑事裁定為扣押系爭扣押款項,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而以錯誤之事實,並錯誤引用修正前之系爭管理辦法
而要求被告為解繳,被告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負有
善良管理人責任,卻未依上開規定,逕自解繳3,276,276元
予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違反上開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
第1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發還款項,
而受有損害。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9,50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TPDV-113-訴-53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