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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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何維源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6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29-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陳文毓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55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32-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林運星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57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27-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林俊中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26-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湯正翊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6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31-202503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群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徐群毅(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與告訴人陳建吾(下稱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即以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之 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並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之 意願時,告訴人表示已不追究,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與告 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及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天璽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因與陳建吾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苗栗市○○街00號前將 陳建吾人車攔停,先持黑色安全帽毆打陳建吾之頭部及背部 ,致陳建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再自其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車廂內取出置於該處之水果刀1支朝向陳建吾靠近,致陳建 吾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7分許,測 得徐群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群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9)、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 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傷害後隨即恐嚇告 訴人,且恐嚇內容為加損害其身體、生命安全,與傷害罪保 護之身體法益相同,應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及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45-20250227-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有照明且 開啟」;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 稱欄「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 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談話紀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  ㈢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 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 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3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79 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生被害人吳 桂妹(下稱被害人)死亡結果,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 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正 視己過,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配偶已過世 、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照顧96歲母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於民國113年10月5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桂妹自上址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 桂妹因而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合併縱膈腔血腫及氣血胸、創傷 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陳金雄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桂妹之子彭正墡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吳桂妹之事實,但辯稱:當時下雨,我安全帽前擋風鏡被雨淋濕看不太清楚,我感覺有碰到人,接著我就連人帶車往前滑行,我倒地之後,自行走到路旁,然後有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彭正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賴雪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 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存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25

MLDM-113-交訴-8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 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 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 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 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 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 ,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 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 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 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 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 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 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 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 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 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 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 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 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 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 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 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 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 ,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 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 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 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 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 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 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 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 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 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 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 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 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 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 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 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 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 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 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 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 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 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 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 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 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 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 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 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 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 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 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 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 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 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 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 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 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8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謝吉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專員,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於11 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原告浮報餐費及加 油費用,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逕自於同年12月22日口 頭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並結 算至該日之工資。惟原告為業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各大醫 療院所醫療業務之推展與服務,因職務需求,除送貨外,免 不了送禮、應酬,甚至有為接送醫師等公關行為之必要。且 經常係由醫院開刀房直接通知原告送貨,因其具緊急性,故 並未及時向被告內勤人員登記,且被告未對前述送貨內容設 有工作規則,原告無遵守之可能。縱認原告有過失誤列收據 明細,而高報交通費用或交際費用之情事,被告未給與說明 之機會,以釐清事實,亦未考慮以其他替代手段如告誡、罰 款、調職、降薪等作為處罰,以達避免原告再次犯錯之懲處 目的,即以此為由逕自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亦 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又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要 求員工遵守,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故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係屬無理由。況原告並無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卻無意願之消極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並非合法。另原告被解僱 後始發現被告有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情事。為此,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專員,負責台中、苗栗區域 各醫療院所之業務,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3,600 元。緣112年11月中下旬,被告中區業務主管劉承諭與原告 一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麻醉科回 訪,竟發覺原告對該院麻醉科拜訪流程及規定一無所知,狀 似初次拜訪,與原告填寫之業務行程紀錄及拜訪情形不符, 遂向被告之負責人李靜、人事內勤主管張茜婷報告前情。同 年12月初,經劉承諭、李靜、張茜婷勾稽原告之業務行程報 表與請款發票及收據,並分別前往各客戶間訪談,始發現原 告長期假藉拜訪客戶為由,浮報多筆費用(如餐費、油資、 台灣中油加油站儲值費用)、隱匿部分收據明細事項,詐取 被告財物;其業務行程報表內容,亦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已 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員工忠實義務。原告自112年6月起 至離職時之半年期間不實請款差旅費23筆、虛報交際費多達 29筆,累計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財物至少68,650元 ,顯見其非過失之初犯,而係長期故意而為之累犯。原告上 開行為,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原告非 單純一次不忠誠之初犯,而係屢次詐取被告財物之累犯,係 屬情節重大,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亦無回復可能。被告為 維護內部秩序、避免財物繼續受損以及預防對外之商譽遭破 壞,難以其他非解僱之手段進行懲戒。原告客觀上亦已無忠 誠履行其提供勞務之義務與意願,難期待其主觀上有繼續忠 誠服勞務之可能,遂於112年12月22日由劉承諭口頭告知原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兩造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7、2 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每月15 日具領上個月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2年6月至11月 各月總計支領金額如本院卷第73頁陳證1匯款金額所示。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涉 嫌浮報餐費、加油費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另涉犯 刑事詐欺罪嫌之嫌,原告有收受該函。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之業務主管劉承諭口頭通知 原告,被告因原告有上開第2點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將原告退出群組。   ⒋兩造就各自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對被告答辯二狀附表1「 原告不實請款之業務行程與收據彙整說明表」(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下稱附表1)所記載請款金額、種類等明細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向 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 否仍存在?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 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向被   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係擔任業務專員,主要負責之業務區 域為中部地區之中國附醫總院及豐原分院、衛生福利部豐 原及苗栗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協和醫院 、東勢農民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等區域,此 有被告公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公告業務負責 區域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第95、96頁),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   ⒉被告抗辯:被告之中區業務主管劉承諭於112年11月下旬, 陪同原告前往中國附醫麻醉科拜訪護理長時,發現原告如 同初次拜訪,其對於拜訪流程與規定,均一無所知、毫不 熟知,此情與原告提呈之各業務行程報表內容(見本院卷 第97至138頁),顯不相符。嗣經劉承諭向被告公司負責 人李靜、人事內勤主管張茜婷報告,上開3人乃於同年12 月初,分別就原告上開業務行程報表內容、所附請款單據 等資料,相互勾稽,並透過實地至上開收據之消費地訪查 、向原告負責之客戶探詢等方式,終確認原告長期虛報業 務行程、浮報收據向被告請款,更有撕毀、隱匿部分收據 明細等事項,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不實請款收據、業務 行程內容及不實請款之說明,詳如附表1及被證3、4各交 際、差旅費請款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4、139至161 頁)等情。上情經證人劉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 如後述)。原告對於附表1所記載請款金額、種類等明細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4點)。   ⒊查證人劉承諭於112年11月擔任原告之業務主管,與原告共 事,於其過程中發現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業務行程報表及記 載之交際費有異常狀況;依被告業務人員通常交際狀況, 不會提供便當或正餐給客戶,特別是原告每週都提供中國 附醫麻醉部2,000元以上的便當或正餐,每週一次,每次 超過2,000元以上,因此劉承諭於在112年11月底12月初向 李靜及張茜婷報告,被告決定由劉承諭和張茜婷整理核對 原告112年下半年的業務行程報表,與原告所提供申報之 費用單據,對原告執行業務狀況進行查核,其中,由劉承 諭與李靜負責查證客戶是否收受便當這部分,劉承諭和張 茜婷負責核對原告業務行程報表及原告申請的單據,主要 查證事項有三,一是客戶收受餐食的狀況,二是客戶實際 收受點心的流程,三是到原告申請單據的店家查訪;就被 告彙整之附表1編號24至52交際費部分,是劉承諭負責查 證之範圍,業務行程報表是每位業務製作的報表,都要交 給公司,是固定的格式,這部分對新人教育訓練時都有要 求,並教導業務報表的格式怎麼書寫。查證方式是實地訪 查原告行程所登載的業務區域。關於客戶收受餐食狀況, 經訪查中國附醫麻醉部,護理長表示平常業務繁忙不會要 求及收受廠商提供便當一類的餐食,收受餐食都是廠商主 動提供的點心或飲料。客戶實際收受點心的流程,係由劉 承諭購買50份小點心送給中國附醫麻醉部,當天查證等待 途中,劉承諭也陪同在五樓的恢復室等候,當時麻醉部護 理長用嚴厲的口吻要求劉承諭等人不能在五樓恢復室送點 心,僅能從六樓的庫房門口,還詢問劉承諭等人是否是第 一次送點心,怎麼連這點規矩都不懂,因此證明原告完全 不了解中國附醫麻醉部收受點心的流程。申報單據的店家 由劉承諭和李靜負責查證,經訪查後發現原告提供的單據 都是便當店或壽司店等等,實際前往店家詢問老闆,是否 有每週或二、三週收到大量訂單,老闆都稱沒有,而且店 家所給予的都是手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店家表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就會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有不少店家 距離中國附醫有不短的距離,其中特別有一家最遠到彰化 市的泉心食事所,距離中國附醫有一小時車程,不太合理 ,還有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及大里區的便當店。當時主要 是詢問店家有沒有提供這些餐點,店家都回答沒有提供這 些大量的餐點。很多店家表示如果客人需要,可以提供有 蓋店家章,但是收據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等收據給客人。劉 承諭購買50分小點心送中國附醫麻醉部隔天,12月15日中 午在LINE的通話上,原告很緊張詢問劉承諭是否在調查, 同時也聲明所有的申報費用都是用於公司用途,劉承諭進 一步詢問是什麼用途,原告沒有說明,但要求劉承諭幫他 保守秘密,他自己會想辦法跟公司朦混過關,劉承諭表示 聽不懂原告說什麼,通話就結束,當時是因為業務問題通 話中,原告突然提到上開事項。整個查證過程在12月中旬 完成彙整,由劉承諭口頭向李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實際 查證三點的訪查狀況,及原告在LINE通話中要求劉承諭幫 他保密且朦混過關的事實。依被告的作業流程,業務人員 需要調貨、借貨需填寫出貨單據給內勤人員,這個流程原 告一定知道,因為這些業務都有明確的流程,如果沒有跟 原告講這些流程,公司沒有辦法出貨,而且內勤人員是認 單據的,即使提前先出貨也要把單據補上。依照被告公司 流程,業務人員不一定必須親自送貨給客戶,有透過物流 送給客戶,也有業務親自送貨的,客戶長期使用都是用物 流居多,如果是客戶臨時要使用,就會由業務親送。附表 1上面不實請款說明都有都有實地考察過,也有跟客戶及 商家確認過等情,此經證人劉承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業務專員,負責中部地區各大醫療院 所醫療業務之推展與服務,因職務需求,除送貨外,免不 了送禮、應酬,甚至接送醫師等公關行為之必要等語。惟 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清冊,原告所具領之薪資,本 包括差旅費、交際費及業務推廣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亦據此抗辯:差旅費、交際費及業務推廣等,係 依照工作性質實際支出核給,多數要拿單據報銷等語。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實,原告仍應就其各項支出,依被 告之要求,檢具確實之單據據以申報請領需出具單據報銷 之各項費用。然依附表1,僅核算原告離職前半年期間, 其不實請款之差旅費即高達23筆,其中有將油資儲值收據 下半聯之加油卡儲值卡號逕自撕毀、藏匿之情形,以及請 款收據日期與業務行程日期、地點均不符,更有停車地點 非屬原告負責之業務區域等捏造、虛報收據或業務行程之 情事。就交際費部分,原告多次以中國附醫麻醉科之全科 餐費為由請款,惟經劉承諭親向該科護理長確認,均未曾 收受任何原告所提供之便當一類的餐食,甚至親往各該商 家探詢,各商家均表示對原告及其購買大量餐點均無印象 ,是該多筆交際費亦為虛報請款,至臻明確,其半年內統 計不實交際費亦高達29筆。總計原告離職前半年內,即累 計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公司財物至少68,650元, 顯見其非過失之初犯,而係長期故意為之。另依證人劉承 諭上開證述,業務行程報表為業務員所製作,為固定格式 ,被告在對新人教育訓練時已有教導如何製作,原告不能 諉為不知。又被告出貨等業務均有明確流程,其中,業務 員出貨、調貨、借貨等需填寫單據予內勤人員,即使先出 貨亦需補上單據,此等流程原告亦一定知悉,否則被告無 法出貨,然原告所製作之業務行程報表卻與實際情形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對送貨內容設有工作規則,原告無 遵守之可能,原告經常由醫院開刀房直接通知送貨,因其 具緊急性,故並未及時向被告內勤人員登記云云,洵非可 採。堪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費等費 用,向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 。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   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僱傭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在 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依勞基法第 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3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本件原告 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 得浮報費用、虛報業務行程及詐取公司財物等之義務,此 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號裁判要旨)。   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 旨參照)。良以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 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 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 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   ⒊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中 部地區之中國附醫總院及豐原分院、衛生福利部豐原及苗 栗醫院等醫院之業務。而原告確有長期浮報差旅費、交際 費等費用,向被告請款、詐取公司財物及虛報業務行程之 行為。僅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離職前半年內,即累計 至少52筆不實請款,詐取被告公司財物至少68,650元,已 如前述。上開不實請款之金額總計雖僅6萬餘元,然僅統 計原告離職前半年,原告不實請款之筆數即高達52筆,顯 見原告長期故意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誠實義務,其品格、 操守已有瑕疵,若原告繼續任職,被告有繼續受有損害之 危險。且原告發現被告在調查原告有無浮報費用及虛報業 務行程之行為時,對於劉承諭之詢問,竟在LINE通話中要 求劉承諭幫他保密且企圖朦混過關,此經劉承諭證述如前 。足見被告發現原告有浮報費用及虛報業務行程之行為時 ,已提供原告說明之機會,然原告未能悛悔認錯,仍企圖 掩飾。原告主張:縱認其有過失誤列收據明細,而高報交 通費用或交際費用之情事,被告未給與說明之機會,以釐 清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⒋審酌原告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專員,其執行業務推展、送貨 等職務時常需在外與客戶接觸,被告為利其工作,亦授與 一定之權限,是依原告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觀之,相較 於內勤人員,被告原即較難以時刻加以監督,本質上著重 於勞雇雙方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例如,被告抗辯原告每 月領取之業務推廣費,係支付予客戶的,無需檢具單據, 係信賴業務員所提出之需求,由直接主管審酌所提出之金 額是否合理等,見本院卷第73、203頁)。若原告有濫用 權限之情事,被告實不易發現及防範。本次被告為釐清原 告有無不實請款等情事,依前揭證人劉承諭之證述,亦由 李靜、劉承諭及張茜婷等人核對報表、單據,並實地查訪 客戶及商家等,因此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 。顯見被告因原告不實請款,非但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客 觀上可認被告不能容忍此等事件之再次發生,若繼續留任 原告,依原告擔任之工作性質,無法確保類似事件不再發 生,被告亦將難以維護內部紀律秩序,並足以對被告所營 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可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有 嚴重之干擾,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堪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並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   ⒌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合法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22日經被 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自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劉承諭係就其親自經歷之事項而為 證述,且其證述與附表1及相關單據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堪 採信。又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86-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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