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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翁秀鳳 原住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13鄰鳳山崎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 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 產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 公司),宜泰資產公司最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財政部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4份、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138-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24元,及其中新臺幣102,894元自民 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02,89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 ,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 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 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客戶資料查詢表、財政部 台財榮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22-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79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00元 ,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 年度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係因遭投資詐 騙而欠債,因欠債而身心狀況不佳持續3至4年,沒有收入無 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本院卷第97至109、12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8年6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8,7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 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曾繳納而未 依約履行,於98年8月13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7、67頁),並有臺北地院 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7至8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遭投資 詐騙而欠債,因欠債而身心狀況不佳,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而沒有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卷第93 頁),參其所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本院卷第127頁), 其自98年1月工作至8月底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直至104 年復再行投保,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 。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聲請 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2,217,28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本院卷 第1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 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 所得收入分別為70,000元、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 11年8月起迄今,均係擔任看護,112年10、11月因子女出 生而休息,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調解卷、本院卷第93 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7至111頁) ,依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合計為71 8,800元(計算式:35200+32000+35200+33600+25600+304 00+36800+27200+35200+35200+33600+36800+30400+30800 +35200+22400+33600+32000+35200+30400+36800+35200=7 18800)。另由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聲請人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補助3萬元。是聲請人於 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748,800元(計 算式:718800+30000=7488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看護,每月收入平均為32,000元 ,是認應以每月32,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 親、母親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未成年子女有托育補助每 月7,000元(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父親為44年生,現 年69歲,名下有房地共6筆,現值約3,784,544萬元,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父親自111年端 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顯示有租賃所得218,900元、利息所得2,969元、及三 筆股利合計8,537元,合計230,406元,111年所得為250,5 10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658元,租賃所得為238,800元, 是聲請人父親112年平均每月領有20,033元【計算式:(2 30406+2500×4)÷12=2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 定;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2005年出廠 之國瑞牌車輛及2011年出廠之VOLKSWAGEN車輛各一部,於 11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0,291元、22,282元,自 112年重陽節起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 年存款利息相較111年分別增加311元、11,991元,足見其 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並有餘裕持續投資股票、債券,又 聲請人父親尚有租賃所得每年20萬元以上穩固獲取收益, 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2000元、扶 養母親4000元之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陳報其領有托育補助70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 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覆(本院 卷第35、39至42頁)其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共領有5萬元 育兒津貼,113年9月起領有托育補助每月7,000元相符。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間 每月支出6,000元,113年9月後為每月6,086元(本院卷第9 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扣除每 月領取之托育補助7,000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 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其主張為19,172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258元(計算式:6086+1 9172=25258)。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258元後,尚餘6,74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8年6月10日與荷蘭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542-2025012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帳款即係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7%按日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加計300元 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消費款本 金356,98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債權讓與 通知及催繳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758-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翁鼎睿(原名:翁清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37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2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荷蘭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132-2025011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借款債務,債權人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與 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資產公司), 富邦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又讓與 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詎竟因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 書暨確定證明書、通知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分別為 「桃園市八德區廣豐三街...3樓」、「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15樓」,上開信件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郵務機關退回,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仍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豐三街...3 樓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 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因家 人誤退導致未收到,聲請人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有聲請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2025-01-09

TYEV-113-桃司簡聲-19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惠如(原姓名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前於民國88年8月20日承受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 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美商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荷蘭 銀行承受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荷蘭銀行將對被告的債權讓 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 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964-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顧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05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帳款即係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9 7%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18萬9,055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注意事項、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078-202412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6號 聲請人 即 併案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信任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 第53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執行相對人陳信任之不動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轉 讓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 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 住該戶籍地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 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LDV-113-司執-14306-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 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47-50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協商時,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上所有登記債權之銀行及資產公司,皆 已完成清償債務並皆取得清償證明,然富邦資產公司沒有告 知在清償協商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 行)的同時其實有2筆債權,亦未告知已賣掉美國銀行另筆債 權,因此沒有登記該債權在聯徵中心資料上,故當時處理過 程未能清償,且多年來該筆債務經過多次轉賣後,原告也因 坐牢、搬家從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有此筆債務,而113年 的聯徵中心報告也沒有任何資料。詎原告之郵局帳戶原有新 臺幣(下同)14,407元存款,於113年4月2日遭到強制執行扣 除2,182元,又於113年6月6日遭到強制執行扣押股票(市值 大約9萬元)。又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 提出105年間之債權憑證,但被告112年方再為執行,顯已超 過5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66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因未履行繳款義 務,案經美國銀行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債權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 與富邦資產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再經宜泰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被 告並經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因未履行繳款義務,前由富邦資 產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98年司促字第13879號), 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既然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0年取得之支付命令於104年修 法前仍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債權金額再為爭執,並 無理由;又本件於98年6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105年 、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7 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 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 票等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就前揭股票為扣押命 令,並經本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辦理代為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嗣臺銀 證券公司將前揭股票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 匯費,淨得款88,471元,業已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本院第00 000000000000號保管款收入戶內,並隨函檢送「賣出股票明 細表」乙份;並經群益金鼎證券通知本院已完成轉撥手續, 且經本院通知被告陳報領取案款方式後,已完成電匯案款88 ,471元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甲字 第104366號執行命令、臺銀證券公司高雄字第1135701416號 函、群益金鼎證券(113)群古亭字第2096號函、本院民事執 行處北院英113司執甲104366號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4366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經核屬實,顯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24

TPEV-113-北簡-6112-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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