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末欄所載「2
1時22分」更正為「21時23分」、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解
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取消電信方案」;證據補充「被告許
芷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
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
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
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
字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7號
被 告 許芷婕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詢據被告許芷婕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與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到一個手
機貼模工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以便工作使用,因手機貼
模的費用會匯到帳戶內,伊才會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
上開規定,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但帳戶
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人洽談家庭代工等事宜,對方
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訊以供徵信,惟觀之
被告與「田采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表
示「教學視頻你看一下喔 把鋼化膜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
一件了」、「第一次接單公司會先安排1000件材料 下次你
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拿材料 完一做件單價:2塊1000件做完
就是2000塊 收到材料一個月做完公司另外給1500獎金」、
「我這邊的代工正常都是7-9天就能完成了 每天花費1-2個
小時 你也可以7-9天完成了」、「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
要跟我說 我會上報材料部 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的」
、「我們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 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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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給你吧」、「現在我們公司有跟政府合作給新入職員工免
費發放的紓困補助金福利 家中有國小以下的孩童 國高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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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這張卡片(公司也需要卡片查詢妳有沒有申請過津貼)而
且要確保妳這張卡片沒有違規」、「會喔 三天後會把卡片
和材料補貼金一起送回去給你喔」、「身分證上面也有我父
母的名字 還有我家的地址 我不可能拿我父母開玩笑的 如
果你的卡片在公司期間要是有任何問題 那你就去掛失你的
卡片 用我們的對話跟我的身分證去報警」等訊息取信被告
,被告始依對方指示至超商寄送提款卡,嗣被告持續詢問對
方材料寄送進度,然對方即敷衍拖延,拒不聯絡等情,此有
卷附之被告與「田采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所辯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
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求職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5日、地點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彩玉 112年10月29日20時5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1時26分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9分 1萬0,996元 2 王偉龍 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0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0時59分 1萬6,039元 112年10月30日1時28分 7,01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0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2分 8,039元 112年10月29日21時22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3 顏家汝 112年10月29日16時2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 1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6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8分 6,128元 中信帳戶
PCDM-113-金簡-40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