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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8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3、1148 2、128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162、1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孟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孟璁有其附件一、二犯罪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原判決已記載上 訴人對於被訴洗錢及先後2次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等犯行,於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自白(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2行 、第6頁第11至12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全部 認罪,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 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卷第192頁)。關於本案犯罪所 得,第一審判決似認被害人方蕙昱、丘靈福因行為人之本案 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8萬元(見第 一審判決附件一、二關於各附表所列上開被害人交付金額之 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及本案犯罪所得應否諭 知沒收部分,則謂: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因本件向方蕙昱 、丘靈福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各6000 元、3000元;而上訴人已與方蕙昱、丘靈福調解成立,並賠 償方蕙昱6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6、8頁)。上情如果 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 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 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攸 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 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52-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潘柏邑 潘昭勝 黃晉佑 林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欄之金額,自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柏邑(綽號芭樂)、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 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 子倫之友人,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 ,被告莊孟璁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 將被告莊孟聰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 倫。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 烤,將被告莊孟璁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 邑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 亨。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 12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 詐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 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 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並 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 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 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 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 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㈣被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 月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源 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遭詐 騙款項322萬元,及自各該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晉佑則以: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原本是上網找簡 單貸,要申請機車貸款,但因條件不好,被駁回,對方叫伊 改申請信用貸款,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卡與往銀帳號密碼,伊 才將銀行卡及往銀帳號密碼寄出,伊也是被害人,倘若伊亦 賠償,那誰來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之意旨 則以:  ⒈伊雖因向被告陳子倫收取被告莊孟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 將之交付被告潘柏邑,致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詐騙後匯款 12萬元至前揭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洪顗傑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 化銀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 顗傑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分別提供帳戶 ,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並無主觀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干涉,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 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提供帳戶致原告受詐騙致受損害共 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洪顗傑應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 源奇等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⒊原告身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貪圖高獲利,而受LINE 通訊軟體中之人蠱惑,投入大筆資金投資,因而遭詐騙集團 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孟聰、潘昭勝到庭則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 見等語。  ㈣被告陳子倫、潘柏邑、林源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柏邑、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 戶資料之「收簿手」。㈠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子倫之友人, 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被告莊孟璁 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將被告莊孟聰 所申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倫 。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 ,將被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屏東 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邑交 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亨,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詐 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 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 涵」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 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 華南銀帳戶。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 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C帳戶、D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 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提領。㈣被 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 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 源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總計原告被詐騙匯款金額為322萬 元等情,為被告莊孟聰、潘昭勝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子倫、 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 、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 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4紙、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潘柏邑共同詐欺取財,被告 莊孟聰則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70、17491 、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49、1 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潘昭勝 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潘昭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晉佑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 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 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67、950 、1796、2933、36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林源奇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源奇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洪顗傑雖辯稱:其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化銀 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顗傑 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 分別提供帳戶,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 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勝、 黃晉佑、林源奇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貪圖 高獲利,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顗傑與被 告潘柏邑、陳子倫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存摺、金融卡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被告莊孟聰彰化銀行 帳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佐,而被告洪顗傑自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認罪, 足認被告洪顗傑就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之事實並不爭 執,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 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縱無犯意聯絡 ,然行為關連共同,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顗傑 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縱其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況原告並無隨時查核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 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核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 五、被告黃晉佑辯稱: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是為申辦貸款才 提供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涉及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需經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倘他人 無正當理由索借金融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 明資金存入及提領,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而詐騙集 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已廣 經報章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 黃晉佑倘僅為申請貸款,豈有可能不知其申請貸款之對象為 何?即逕將其本人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可能?足證被告黃晉佑顯有縱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被告 黃晉佑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 邑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莊孟璁、 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22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 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洪顗傑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9

ULDV-113-訴-598-2024121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潘柏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忠達、被告潘柏邑、訴外人莊孟璁、訴外人鄭凱仁於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達」、「路易十八」、「泊車服務」、「飛鷹」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作為聯絡方式,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訴外人蔡忠達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轉交訴外人莊孟璁、被告潘柏邑層轉上手。渠等與B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訴外人蔡忠達,訴外人蔡忠達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訴外人莊孟璁、被告潘柏邑,再由被告潘柏邑前往編號1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上繳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交付30 萬元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手,再由車手交付至被告所擔任 擔任第一層收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6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中 之訴外人莊孟璁、被告、訴外人蔡忠達訊問筆錄、警詢筆錄 、原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原告兆豐銀行存摺明細、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 蔡忠達,再由訴外人蔡忠達轉交給訴外人莊孟璁及被告,後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 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訴外人蔡忠達 、訴外人莊孟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上開30萬元損害係因訴外人蔡忠達 、訴外人莊孟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生, 業如上述,而原告已與訴外人蔡忠達以16萬元達成調解,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蔡忠達已支付8萬元、與訴外人莊孟 璁以30萬元達成調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莊孟璁已支 付78,000元,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 筆錄及原告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訴外人蔡忠達、訴外人莊孟璁已清償 之部分而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 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車手) 第一層收款人/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款人/地點 (第二層收水) 1 丘靈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韋」、「欣誠客服雪晴」與丘靈福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丘靈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之人。 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30萬元 蔡忠達 莊孟璁、潘柏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鄭凱仁/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旁

2024-11-29

CYEV-113-嘉簡-856-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父 陳瑞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子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倫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及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 人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寶為聲請人即被告陳子倫(下稱 被告)之祖父,得為被告輔佐人。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且同案被告莊孟璁、洪顗傑(下分稱莊孟璁 、洪顗傑)亦均認罪,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現亦與告訴人李 碧霞達成和解,為出外工作,並持續履行賠償義務,請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至7頁)。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 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 年9月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下稱本案), 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本 案共犯、證人之虞,爰處分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瑞寶為被告之祖父,為直系血親之尊親屬,有聲請 人陳瑞寶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查詢可佐(見聲卷第 19至2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故聲請人陳瑞寶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㈡被告於113年9月9日訊問程序、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至56、235 至245頁),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68 條偽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前於偵查時否認主觀犯意,並稱其係將莊孟璁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忠達(見偵一卷第41至48頁),又 教導莊孟璁應向檢警供稱其係遺失帳戶,使莊孟璁向檢警誆 稱其彰化銀行係遺失(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3至 54頁被告供述,偵三卷第56頁莊孟璁供述),嗣於偵查後期 時始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供述內容隨時間推移有相當更易, 更有明確勾串本案共犯莊孟璁之事實,衡以本案上游如潘柏 邑等人現仍未到案,被告自有可能於日後再勾串本案共犯、 證人之虞,進而減輕自身及本案其他共犯罪責,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潘柏邑有跟我講說叫莊孟璁去 接受控管,我就去跟莊孟璁講;後來不是我接莊孟璁去住宿 ,是除本案起訴共犯以外的第三人接莊孟璁去住宿;莊孟璁 的簿子我是交給洪顗傑,再由洪顗傑交給潘柏邑;我也有拿 報酬給莊孟璁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與莊孟璁、洪 顗傑於偵查所述及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符;又莊孟璁、洪顗 傑於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且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2至245頁),莊 孟璁亦供稱:我主要是跟被告接觸,知道有潘柏邑,但接我 到汽車旅館的不是被告也不是潘柏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且經受命法官向莊孟璁確認 、諭知罪名後,莊孟璁坦認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43至244頁)。又被告、莊孟璁、洪顗傑於113年10月30日時 ,與到庭告訴人李碧霞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 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被告 、莊孟璁、洪顗傑仍表達有和解意願,並稱願繳回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日後本院亦將安排調解,倘有 達成和解,並將持續檢視其等之履行狀況。綜上,本院審酌 現行之訴訟進度,認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較甫經 起訴時已有顯著降低,且現正已進入填補犯罪損害之階段, 而須相當時間觀察被告履行狀況,並兼衡被告、辯護人對於 具保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件受害金額甚高 、且過去曾有勾串事實等情狀,認如以較高額之具保金、限 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犯聯繫、接觸等手段予以替代,應無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 及禁止與本案共犯或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 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情形,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5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卷

2024-11-11

PTDM-113-聲-1279-202411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柏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G)暱稱「七星軟盒」,其與TG暱稱「邱」、「Aston Ma rtin」及莊孟璁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 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告訴人 吳庭儀瀏覽上開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夢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由莊孟璁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9時52分許,至 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稱係「容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宥威」,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新臺 幣(下同)35萬元現金,莊孟璁則交付契約書予告訴人。嗣 莊孟璁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上開款項35萬元悉數 轉交與被告(莊孟璁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773號起訴)。被告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 店」外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 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 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 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為莊孟璁),屬數 人共犯一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 ,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而前案業於113 年8月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9日宣判,有前案 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 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17

CYDM-113-金訴-754-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王金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孟璁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被 告乙○○、陳子倫、洪顗傑(下合稱被告等3人)詐欺等案件 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 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 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子倫 、洪顗傑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 被害人。惟審酌被告等3人所涉罪名均非屬注意事項第2點第 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舉侵 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不同,並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 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 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 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14

PTDM-113-聲-11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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