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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庚○○名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1把,甲○○即由原普通竊盜犯意,提升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深水馬達電纜線2 條(各長約26公尺、3公尺,總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113年6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己○○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檳榔園,持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之深水馬達電纜線(長約30公 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 現場,並將前開剪刀棄置現場。  ㈢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名下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翻越矮牆進入前開農地內 ,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切斷丙 ○○所有、設置於現場之電線(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載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㈣於113年10月9日4時1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 老虎鉗,切斷戊○○所有之電線(長約10餘公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㈤嗣前開㈠、㈡犯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分別於113年6月1 3日0時4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衣櫃內 ,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還己○○),及於113年6月16日10時13 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後門旁空地,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 還丁○○)。(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 號);前開㈢、㈣犯行,經警於113年10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 ,並當場查扣甲○○於此部分犯行中使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 鉗1把、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1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49頁),且前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警二卷第15至17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偵三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 ○○(偵三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一卷第 15至18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指述明確,旗山分局中壇派 出所113年07月31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9至10頁)、旗山分 局中壇派出所113年08月08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5頁)、 (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 49至5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59頁)、(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1至65頁)、(莊志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二卷第35至41頁)、(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一卷第6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 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45至50頁)、( 承租人:庚○○)住宅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1至36頁)、高 雄市政府耕地繳納代金地租繳款書、(委託人:林文寧、受 委託人:己○○)委託書(警一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委託人:曾士華、受託人:丁○○ )委託書(警一卷第43至45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三卷第25至3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9至56、127至136頁)、(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47頁)、(甲○○所 騎乘之MZZ-753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持前開兇器竊 取前開物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 前開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持 以犯案之前開剪刀,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持以犯 案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 剪刀係現場取得者,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 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均屬刑法上之兇器,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得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現場之剪刀前,並未攜帶兇 器,係以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之,然在竊得前開剪刀後,被告 仍持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以達成竊取之目的,其犯意轉化為攜 帶兇器竊罪,而上開2部分行為時空緊密連接,行為具備一 貫性,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自 普通竊盜犯意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前階段之普通竊盜行為 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品,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電纜線、剪刀,有一定程度之使 用及經濟價值,且竊取電纜線將造成所有人之相關設備無法 供電而停擺,易衍生進一步之損害,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危險性均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 解以求取宥恕。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被告 於112年12月18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9日縮 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1 22至123頁),被告卻於未滿1年之其間內更犯本案之4罪,素 行難謂良好,且其縱經前案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遭查獲並遭警詢後,又更犯 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更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視偵查作 為於無物,執意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等所受到之損害已獲得一定 程度之填補,其餘部分則未返還或賠償其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 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 其時間集中在113年6月、113年1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並 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 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剪刀、電纜線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 6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物品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㈣竊得之電線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剪刀1 把、螺絲起子1把(本案扣得5把螺絲起子,被告係持偵三卷 第56頁照片中,放置於最左側之紅黑色螺絲起子犯案,此為 被告所自陳,易卷第149頁,僅就此把宣告沒收)均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於對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長度約十餘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294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16800號卷(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四卷) 07-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聲羈卷) 08-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卷(易卷)

2024-12-06

CTDM-113-易-41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沒有案見需要執行,羈押被告無分 數可拿,羈押被告不公平。另外被告犯後即遭本院法乾裁定 羈押,押票上記載被告犯罪遭警查獲後不久就再犯案非事實 。年關將近,被告家中母親已屆70歲,被告兄長又因中風開 過腦部大手術導致行動不便,需要輪椅才可行動。請准許交 保、限制住居、每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交保其被告決不再 犯,並配合法院及檢察署之傳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 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反覆實施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嫌疑重大。  ⒉考量被告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方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 監,於11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僅於未滿半年期間內又更犯本案之罪。於本件涉嫌加重竊 盜,其犯行牽涉到的行為數、被害者均甚多,行為範圍也及 於旗山、美濃等地區,要非偶然犯案。另觀被告在偵查中陳 稱竊盜所得都拿去玩星城等語(偵三卷142頁),被告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程序中,陳稱其家中經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 ,顯見被告自身資力不佳,但又因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 ,為籌措賭金而不斷犯案。此外,觀被告於本案遭起訴之四 罪,其中被告先於113年6月間犯案,於遭警查獲、113年6月 23、23、7月2日均遭警詢後(警一卷7至13頁、警二卷11至14 頁),又於同年10月間再次犯案,顯見其就算遭警查獲及偵 查、犯罪所得遭到查扣後,依舊不思收斂,仍一再犯下竊盜 犯行。足認被告再犯誘因、可能性均極高。  ⒊另參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久即再犯案,前案之執行對於被 告毫無嚇阻作用,其又短時間內多次犯案,就算113年6月案 情遭警查獲,仍依舊故我於同年10月再次犯案,毫無收斂停 止之跡象。加上被告犯罪手段係四處剪斷他人所有電纜變賣 ,全然不顧他人正常使用電器維持正常生活乃至於謀求正常 家計之權利,導致被害人生活、工作上受到進一步侵害。衡 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反覆實施 竊盜犯行之效果。  ⒋從而,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本案應羈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06

CTDM-113-聲-141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羅證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1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旁之停車 場,徒手竊取羅證翔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羅證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508-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 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方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 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僅經過一個月即更犯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又於該犯罪事實遭警查獲後未滿半年 期間内更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罪,所涉嫌竊盜、加 重竊盜,其犯行牽涉到的行為數、被害者均甚多,行為範圍 也及於旗山、美濃等地區,顯非偶然犯案。加上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其將竊盜取得款項都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該 遊戲號稱線上遊藝場,具有賭博性質,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時,自陳其家中經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顯見 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 金而不斷犯案,其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之虞 。佐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久、本案遭警查獲後不久即再犯 案,前案之執行、國家對刑罰之追訴程序,對於被告毫無嚇 阻作用,其又短時間内多次犯案,所犯多係竊取電纜線,使 被害人蒙受電器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生活、工作上受到進 一步侵害,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繼續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令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效果。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經核於 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出台東東成 監獄,僅一月之後再犯罪,純屬誤會。被告父親已歿,母親 高達70多歲,兄長中風迄今未見好轉,居住處所亦係租賃而 來,如能交保,可在交保期間努力工作,貼補家用,略盡孝 心,且年關將近,家中鎖碎亦需被告處理。㈡被告目前並無 刑事案件需服刑,執行羈押顯不符比例原則,何況被告亦非 單純沈迷線上遊戲而犯罪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按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陳將竊盜 取得款項拿去遊玩線上遊戲「星城」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則原裁定以該遊戲具有賭博性質,參以被告自陳家中經 濟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則原審認被告自身資力不佳,又 沉迷於賭博性質線上遊戲,為籌措賭金而不斷犯案,則被告 再犯誘因、可能性極高。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 盜及加重竊罪之虞。經核所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所 為裁量亦無違論理法則。又被告前確因竊盜案件,於108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5日入台東東成監獄執行,方 於112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7日再犯竊盜罪,則原 裁定認定被告於出獄不久即再犯,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並無 不合。至被告家庭狀況如何,可經由村里幹事循求當地社會 局協助,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慮。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抗-47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7,952元。 二、訴訟費用13,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 給付3,477,952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 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4,777,952元,並於113年10月8日 調解期日時,將此擴張之請求當場告知被告。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附 表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 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共計4,777,952元,再由被告以「晶 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 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77,952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其4,777,952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7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777,9 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77,952元部分,係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本案移送民事庭 行民事訴訟程序後,方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 求130萬元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 元(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依刑事判決理由所載 ,涉及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包括但不 限於使用名稱為吳心儀、吳芳倩、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 、陳俊宏、許鳯暖、黃永周等人,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110年12月3日0時12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3日0時18分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4 110年12月13日9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5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 477,952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共計:4,777,952元

2024-11-28

PCDV-113-訴-267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訴-810-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 冷氣銅管至何麗卿經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新臺 幣(下同)1656元」,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電線及冷 氣銅管各1捆,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變賣所得為1656元,業據證人何 麗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和三資源回收場」之收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佐。上開變 賣所得現金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電 線及冷氣銅管各一捆,一同拿到和三地磅資源回收場販賣, 並得款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與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所證述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拿冷氣銅管來賣,共計賣了1656元等 情不符,且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電線1捆確已變賣及 變賣價款數額為何,則無從查證其辯稱已變賣等情是否屬實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0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與泰安路249 巷口之工地,徒手竊取陳信宏所管領之電線及冷氣銅管各1 捆(總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載運至何麗卿經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陳 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27

CTDM-113-簡-259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4號、第3159 5號、第3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4號、第1556號、第70700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莊志彬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 起,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莊志 彬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莊志彬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 款或交付現金,再由莊志彬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 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所收價款則由莊志彬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 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侯夙珊、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告 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家楹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正常買幣賣 幣,伊有將錢轉匯去做買幣及賣幣,不承認有騙人的事情, 伊有確實交付貨幣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部 分事實都經過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證據結構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知道或是參與被害人受騙的情況,根據原審 及被害人歷次的證詞都有與被告買幣也有賣幣的情況,這是 正常合理的交易現象,根據卷證分析,詐欺集團是要騙取虛 擬貨幣而不是現金,畢竟泰達幣是穩定的虛擬貨幣與美元有 掛勾,是有經濟價值的虛擬貨幣,如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的情況,不能因為找不到實際詐欺之人而認定被告 有詐欺的行為,最後根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編號14的幣流分 析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把泰達幣從自己掌握的電子錢 包轉到被害人指定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侯夙珊、陳玟蓁、證人即被害人孫婉容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黃筱元、證人即被害 人吳佳玟、許新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62號 卷一第79至83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113至11 7頁、原審卷二第12至53頁、第319至328頁),並有轉帳交 易明細、單據、「晶晶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 告訴人侯夙珊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晶晶幣商」、「宇超」對話 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孫婉容部分)、「 子嵐」、「JDE幣商」、「晶晶幣商」、「#17 Sos貸款規劃 師」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貸款委託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陳述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文霞部分)、 「俊宇」、「福利客服001」、「晶晶幣商」對話紀錄、手 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被害人吳佳玟部分)、轉帳 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新妙部分)、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 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 年梦」、「楊俊敏」對話紀錄、LINE與安妮國際幣商、*北 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久富商行-Bella交易 所、沒有成員、李氏幣商(暫停營業)、喵的聊天紀錄(告訴 人曾家楹部分)、匯款清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rank」、「USDT專業幣商」、「 晶晶幣商」、「球球幣商」、「福利客服001」對話紀錄、 手機截圖(告訴人施秀蓮部分)、匯款清單、轉出轉入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存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玟蓁部分)、存摺、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福 利客服001」、「$ Lala幣商」對話紀錄、充值明細、貨幣 交易、電子郵件、購買聲明、USDT交易紀錄(告訴人黃筱元 部分)、被告提供與侯夙珊、葉文霞、吳佳玟、許新妙、施 秀蓮、陳玟蓁等人之USDT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莊志彬與李國棟、莊志彬與吳俊賢、莊志彬與許鳳暖、莊 志彬與謝光鷹、莊志彬與黃永周、莊志彬與陳俊宏、莊志彬 與吳芳倩)、USDT交易紀錄查詢(電子錢包資料、施秀蓮、 侯夙珊、葉文霞、許新妙、孫婉容、陳玟蓁、吳佳玟、黃筱 元)、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地址、地址詳情、交易紀 錄)、其中被告電子錢包流入被害人電子錢包金流、電子錢 包金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筱元部分)、帳戶 所有人一覽表、金流一覽表、告訴人曾家楹112年12月9日刑 事意見陳述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孫婉容113 年1月16日陳報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隨身碟(手機截圖)、告訴 人侯夙珊113年1月18日刑事請假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 孫婉容隨身碟資料列印、告訴人葉文霞庭呈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截圖、交易平台截圖、告訴人曾家楹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62號 卷一第51至53頁、第305至306頁、第347頁、第351至361頁 、第239至247頁、第249至303頁、第503頁、第539頁、第54 5頁、第551頁、第553至557頁、第363至433頁、第435頁、 第441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99至125頁、第121頁、第315 至357頁、第123頁、第363至430頁、第431至433頁、第211 至215頁、第223至257頁、第259至285頁、第205頁、第207 頁、偵字第31595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75至220頁、第221 至224頁、第227至229頁、第51頁、第53頁、偵字第37185號 卷第115至200頁、偵字第284號卷第111至152頁、偵字第155 6號卷第281頁、第283頁、第181至187頁、偵字第47903號卷 第66頁、偵字第3662號卷二第39至41頁、第61至66頁、第74 至76頁、原審卷一第93至119頁、第171至179頁、第181至20 3頁、第20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69至253頁、第261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且於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將所收價款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 層轉匯後再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國棟、陳俊宏、許鳳暖、吳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 光鷹、吳俊賢、黃永周於警詢時、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31595號卷第13至16頁、第5至8頁、第17 至20頁、偵字第1556號卷第7至11頁、第25至29頁、第277至 280頁、偵字第3662號卷一第43至48頁、第51至57頁、第33 至40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21至23頁、第427至434頁、第3 3至36頁、第427至434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7至10頁、偵 字第47903號卷第4至6頁、第64至65頁、偵字第3662號卷二 第175至18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594號卷第126至127頁 、第145至156頁、第159頁、偵字第47903號卷第12至13頁、 偵字第31595號卷第83至88頁、第67至78頁、第57至61頁、 第93頁、偵字第1556號卷第181至186頁、第163至175頁、第 147至157頁、偵字第366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第135至141 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325 至337頁、第343至354頁、第309至323頁、第291至304頁、 偵字第47903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又被 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 至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 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 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其後將所收價款層層 轉匯及提領等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 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 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 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 ,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 。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 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被告對於所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交代不實: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晶晶幣商」是伊主動找吳心儀、吳芳 倩一起經營,淨利分成三等份,一人一份云云(見偵字第37 185號卷第51至52頁),惟證人吳芳倩於偵查中證稱:伊真 的忘記是百分之幾了云云(見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77頁) ;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證稱:淨利伊等好像分5%云云(見偵 字第36662號卷二第179頁),可見證人吳心儀提及之分紅比 例,明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而本案若如被告所述是三等份均 分,亦殊難想像證人吳芳倩會不記得分紅比例。是其3人對 於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所述顯有不實,益徵「晶 晶幣商」顯非單純由其等3人出資經營之正當幣商。  ⒉被告借用人頭帳戶經營「晶晶幣商」顯不合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 、許鳳暖、黃永周借帳戶,代價是虛擬貨幣買賣獲利淨利的 20%云云(見偵字第37185號卷第49頁),惟被告本可自行申 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人帳戶,何以需支付 淨利20%借用他人帳戶,此顯與常情不合。  ⒊被告借用帳戶所簽之「合作契約書」顯係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許鳳暖、黃永周 借用帳戶,均簽立「合作契約書」乙節,有該合作契約書6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曾家楹,除與「晶晶幣商」交易 外,另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他幣商交易,而該幣商即另 案被告劉嘉閔,於另案亦提出其與許淳羚、邱睿宇、范家銘 等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其用字及格式與本案被告提出 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有該合作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 ,且依該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勘 驗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中提及「閔律師 +80000」、「這律師費就兇了」、「先看車主那邊要怎麼對 他們交代」、「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 析過說的」、「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 想坐牢就出國」、「讓嘉閔家人去問謝」、「謝是嘉閔律師 」、「我這有一個車主遇到的」、「檢察官不信他嘉閔跟他 簽約的事」、「我讓他直接說嘉閔在什麼地方收押喔」、「 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我這邊有車中主收到判決了」 、「其他車主應該嚴重了」、「這個是阿昌做老闆的車主」 、「當初都聯絡不到人去地檢自己亂講」、「阿昌那時候還 沒出事收押現在這個車主在問能不能出面幫他說明」、「福 哥如果律師不方便在麻煩請嘉閔的律師通知一下嘉閔 說謝 富承帳戶不是租借的他是幣商」、「我會交代好這個年輕人 到時到案就說帳戶沒有租借給嘉閔是自己做幣商嘉閔找他買 用(飛機)聯絡款進去就把幣放給嘉閔時間段就說11月」,在 在顯示該「合作契約書」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車主」之 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假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劉嘉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 頁),然其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竟與另案被告劉嘉閔所 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  ⒋被告進行之單筆交易顯然超出其資本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永周他們每個人投資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共6人),吳心儀、吳芳倩各投資5萬元,剩下3 4萬元伊到處去借,伊初期投入的50萬元是到處借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4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擔任計程 車司機,因疫情影響收入方從事幣商工作等節,可見被告經 濟情況不佳,是其顯無可能進行超過其所稱50萬元資本之交 易,然依本案而言,告訴人侯夙珊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100 萬元、告訴人曾家楹於110年12月3日合計匯款130萬元,於1 10年12月13日合計匯款300萬元、告訴人黃筱元於110年12月 17日匯款96萬元,均顯非被告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 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曾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吳心儀他們 有加碼,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7頁),後 又供稱:應該是伊等先跟賴志豪預約,由賴志豪先供幣,伊 收到款項將幣打給曾家楹後,伊再回頭將錢給賴志豪云云( 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8頁),顯見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 若為正當幣商,對於其資本及可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必然知 之甚詳,豈會不清楚吳心儀有無加碼?至被告所辯賴志豪, 迄今未說明其真實年籍,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 賴志豪不熟,僅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4 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51頁),則賴志豪又豈有可能同意 先供幣後收款?益徵被告實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甚明。  ⒌被告短暫經營期間出現不合比例之大量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本件附表二共9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逾千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大概做2個星 期左右等語(見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57頁反面),參以上 開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最晚匯款之時間 為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辯稱經營時間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短暫經營2週多,即出現本件9位被害人,且被害金額逾千 萬元,顯不合比例,而非正當之幣商甚明。  ⒍被告經營「晶晶幣商」之LINE帳號及電子錢包紀錄,與其所 稱停止營業之情形不符:   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大概做2個星期左右等語, 且其本案涉及之經營時間為110年12月3日至21日乙節,業經 說明如前,然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於其後仍有其他交易紀 錄乙節,有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36662號卷二第61至66頁),又告訴人曾家楹於111年4月28日 聯繫被告經營「晶晶幣商」所使用之LINE帳號,該帳號仍持 續回應匯率、面交、匯款及交易地點等事宜,亦有該對話紀 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雖告訴 人曾家楹該次交易並未完成,然已可見「晶晶幣商」未因被 告停止經營即不再運作,益徵被告辯稱「晶晶幣商」單純係 其經營之個人幣商,並不可採。  ⒎被告無法提出其幣源及其他正常之歷史交易資料: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有泰達幣之來源均係賴志豪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85頁),然其對於提供價值逾千萬泰達幣 之賴志豪,至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亦未能指名 賴志豪之真實年籍,顯有可疑。又被告雖能提出與本案部分 被害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然至今未能提出任何一筆非與被 害人交易之其他正常歷史交易資料,是其辯稱係單純幣商, 顯無可採。  ⒏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   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侯夙珊、陳玟蓁、證人即被害人孫婉容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黃筱元、證人即 被害人吳佳玟、許新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 至53頁、第319至328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5至119頁、第189至201頁、第209至291頁、原 審卷二第69至253頁、第263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以為被害人是看廣告來找他交易云云,惟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⒐被告見被害人短時間內先以較高匯率購幣後,隨即再以較低 匯率賣回,卻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顯係配合詐欺集團:   告訴人侯夙珊先於110年12月3日以5000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 164顆(購幣匯率30.5),翌日即將230顆泰達幣以6325元賣 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其後再於110年12月5日以5萬 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1628.66顆(購幣匯率30.7),翌日又 將2341.35顆泰達幣以6萬4388元賣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 ),嗣又於110年12月7日以9萬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2931.59 顆(購幣匯率30.7),有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侯夙珊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662號卷一第369至412頁),由此 可見告訴人侯夙珊短時間內多次向被告購幣後賣回,並受有 每顆泰達幣3至3.2元之匯差損失,顯非正常之虛擬貨幣投資 ,然被告對此均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即不斷配合進行交易 ,已有可疑。而依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即係透過前幾次看 似獲利之交易,讓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是詐 欺集團在賣回匯率較差之情形下,勢必須提供比購入時更多 之泰達幣出售,才能製造獲利之假象,而以告訴人侯夙珊第 二次交易而言,詐欺集團已詐得1628.66顆泰達幣,卻須於 翌日賣回2341.35顆泰達幣以製造獲利假象,若被告非詐欺 集團配合之幣商,須冒著倒賠泰達幣的風險,顯不合理。另 告訴人葉文霞、被害人吳佳玟、許新妙亦均以上開相同模式 向被告購幣後賣回,進而投入更多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亦有被告提供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36662號卷一第413至430頁、偵字第31595號卷第175至220 頁、第139至173頁),在在顯見被告即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 商甚明。  ㈣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 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接續 以相同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移送併辦 ,及附表二編號9「起訴書漏載」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 起訴關於附表二編號6、9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二編號1 、3 、 7 、8 、9 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22332 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1、13150、13151、132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2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然其後尚有其他遭詐騙之被害 人,以及其他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證 明及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連性,而有新事實、新證據,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再行起訴並無 違背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收取他人帳戶及經營幣商之方式配合詐 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 目前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並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 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 圍內,就罰金刑部分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利11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漏未審酌起訴書附表二有關被 害人侯夙珊(編號1)、葉文霞(編號3)、施秀蓮(編號7)、陳 玟蓁(編號8)、黃筱元(編號9)部分,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與證人吳心儀、吳芳倩之間, 針對分紅所述不一致,以被告實際經營的時間僅不到一個月 ,經營時間點至本案偵查中已有2年多,三人就分紅之細節 ,所述有所落差,實屬正常,縱使不論上情,三人分紅為何 ,是三人内部關係,概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存在,被告與 出借帳戶的人,於現實中均有一定認識與社會連結,與一般 實務上人頭帳戶、甚或是原審函調另案案卷,都是找陌生人 收取帳戶,顯然有差異,至於「合作契約書」部分,被告已 明示「不認識劉家閔」,卷内、甚或是另案卷宗内也絲毫沒 有找到本案被告與另案人等牽連之跡證,再另案卷證固然有 查獲與詐騙集團聯繫的事證,但該案與本案根本無關,本案 被告稱「是在網路上網友提供後下載使用」,在網際網路盛 行之現代,也並非不可能、不合理,有關被告單筆交易超出 本錢一節,如今社會上商業模式,多有經營者以「融資」( 俗稱:開槓桿)方式取得資金,就連普羅大眾都會因為要買 車、買房、投資,而去申辦貸款。商業的本質,本就是在於 承擔一定風險,藉以獲取價差等利潤,被告進行大筆交易, 並非常理難以想像,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逕以被告單筆交 易金額大於本金,認定待證事實存在,顯然不符合自由市場 經濟下之常理,本案檢察官既然會起訴附表二金流,代表檢 方認定起訴範圍内,有超出起訴心證門檻之嫌疑,因此卷内 所見,當然都是有問題的被害人金流,但這並不能證明待證 事實存在,也有可能是詐騙集圑成員,在網路上搜羅幣商來 利用,根據原審卷内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到庭證述,可得 知被告並非被指定的幣商,詐騙集團也沒有要求告訴人要跟 誰買。此外,被告還曾與告訴人等有透過通訊軟體議價、甚 至告訴人要買大額,被告手邊幣源不夠、又没辦法即時調措 ,被告還會拒絕交易,足以佐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詐编 集團「指定」之幣商,並不妥適,社會上買賣外匯,買進匯 率價格會比賣出還高,這是因為匯商要賺取匯差,此 外, 買回虛擬貨幣比起賣出,更可能會有風險,例如買回的   價格會高於之後的市價、買了賣不出去,要承擔庫存壓力。 是被告以較低價格向告訴人買回虛擬貨幣,並非悖於常情云 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 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 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 1 110年12月14日 李國棟 華南 000-000000000000 2 永豐 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23日 謝光鷹 第○ 000-00000000000 4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23日 吳俊賢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6 星展 000-00000000000 7 110年11月24日 陳俊宏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8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12月11日 許鳳暖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11月25日 黃永周 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 凱基 000-00000000000000 12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芳倩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芳倩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 000-000000000000 14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心儀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15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16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彭彥達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7 日盛 000-00000000000000 18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李梅 土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收款電子錢包地址 被害人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侯夙珊 110年11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2時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5日0時1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10秒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50秒 4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4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6分 50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8分 100萬元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20日12時2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5分 5萬元 2 被害人孫婉容 110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不詳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4日2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4日21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18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8時1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007-XXXXXX00000 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 45萬元 3 告訴人葉文霞 110年12月1日 假交友假投資 TMRfvnKf5MVjgmtRtsSNSMWZ6f28yLBa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19時40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19時12分 1萬7000元 4 被害人吳佳玟 110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06-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6日15時34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22時11分 5000元 110年12月10日16時59分 5萬元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6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0時3分 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43分 3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許鳳暖之玉山銀行帳戶) 5 被害人許新妙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008-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0日23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8-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1日21時27分 3萬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12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16時35分 6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8日13時55分 4萬9105元 6 告訴人曾家楹 110年9月30日 假交友假投資 TXZQCgnVt2tX7RWSfeYfupzX8rRSj5U8 少年梦提供位址:TMR5Gd9TXPPquNR9M7ud2RyVHSUxtVBp TUqx6c91PVMbCBfcimUtQbsFSmJqZqfg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12分 62萬元(併辦部分)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6-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18分 68萬元(併辦部分) 110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3日9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 47萬7952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施秀蓮 110年10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22-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陳玟蓁 110年12月4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22-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5日11時45分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黃筱元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收款地址:TYCPYwZFrPPeq78mN32UPMegb9GgK3GE 付款地址:TBZ6Bjb2HvTWce9KpNdyv3K5bDkBzceN 805-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8日20時56分 5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9日20時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0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1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7日14時32分 9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808-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4時29分 5萬元 110年12月19日14時30分 5萬元 805-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5時55分 3萬元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6時31分 5萬元 與莊志彬面交 110年12月20日20時21分許 50萬元 面交詐欺 -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4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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