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景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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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翁慶隆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沈于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廷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 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 下稱翁慶隆等3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 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翁慶隆等3人及沒收上訴人即參與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翁慶隆等3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各罪刑,併均諭知相關沒 收,及對磁震公司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4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暨諭知相關沒收依據之心證理由,對於翁慶隆等3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翁慶隆、沈于文(下稱翁慶隆等2人)部分: ⒈⒈其等未提供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給蕭明道及同案被告李祖 望(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亦未參與相關投資評估 報告書之製作,更不知蕭明道等人以前述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天承(原名唐 秉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即證稱翁慶隆等2人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及依卷內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相關盤商、 業務員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無人提及翁慶隆或沈于文,甚 至不認識其2人。翁慶隆等2人實際未售出股票,無任何犯罪 所得流入其等所掌控之帳戶,足見其等並未與蕭明道共謀詐 偽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犯行。況蕭明道出售股票予他人並不 成立詐偽罪,縱翁慶隆等2人知悉蕭明道出售股票,亦不能 推論其2人知悉蕭明道以違法手段高價出售磁震公司股票。 原判決於欠缺客觀證據,遽謂其等係以單一決意質押磁震公 司股票給蕭明道作為擔保或抵充債務及投資人認購增資股票 等犯行,而與蕭明道共同為本件犯罪,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 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蕭明道向翁慶隆取得磁震公司民國103年6月5日之增 資營運計劃書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但未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且卷內並無翁慶隆於何時、如何交付該計劃書之 證據,而既認該營運計劃書係磁震公司當時總經理畢效勣所 撰寫,不能排除蕭明道因派人入主磁震公司後,自畢效勣或 其他員工處取得該計劃書。又認定蕭明道將上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盤商寄送不特定投資人,以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使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六之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然 另認附件六編號21所示投資人蔡宛玲係在系爭投資評估報告 書前,即於103年5月27日購買4張磁震公司股票,均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致股東說明書」係翁慶隆本於磁震公司永續經營之信念, 以務實立場立下公司願景,據實向股東報告,縱文字與實際 情況略有出入或稍加誇大,尚屬合理、可接受之風險,如投 資人願意購買即應承擔合理之交易風險,不應視為「不實」 、「詐術」或「誤導投資人或股東」,內容並無不實、不法 ,亦明顯與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別,翁慶隆於原審已提出 諸多有利於其及沈于文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有利其等之證據 未予說明。而「致股東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既 係不同作者,出發點及立場亦完全不同,自應分別討論分析 ,乃原判決竟於附件五並列討論,籠統分析論述,令人無法 知悉判決該段理由究竟是論述「致股東說明書」或「投資評 估報告書」,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附件七所示之增資股東,均未證稱因「致股東說明書」之內 容,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原判決認定該附件之投資人 ,因該說明書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股票,此部分即與卷內證 據不符。又部分股東並未參與認購增資股票,原判決將該等 股東臚列,認其等亦因「致股東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亦有 矛盾。至原判決未說明「致股東說明書」中,究係哪部分為 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之內容,概論以該說明書有不實之處, 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蕭明道與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即安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見面洽談 買賣磁震公司股票事宜時,翁慶隆等2人並不在場,無從知 悉蕭明道向安橋公司購買股票內容。原判決認翁慶隆等2人 明知蕭明道購買安橋公司所有如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係為 再以不實訊息高價出售等情,而謂翁慶隆等2人就蕭明道取 得安橋公司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後,再高價出售部分,亦成立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卷存證據不符。又方頌仁等人 與蕭明道洽談買賣磁震公司股票時,已聽聞蕭明道所述,彼 等猶販賣股票予蕭明道,原判決未認定方頌仁等人與蕭明道 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⒍依證人歐易純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及第一審,就蕭明道借錢給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並找 人投資買股票,沈于文與蕭明道就股務明細對帳等證述,均 係其未親自見聞之臆測之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 歐易純於第一審並未證稱係依沈于文指示,而將股東戶號50 0號作為區隔係何方販賣股票之股東。況磁震公司股東戶號 自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東,並非原判決所稱留有空白。 則原判決以歐易純之證述作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⒍ ⒎其等於103年11月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同意債權抵繳股 款,與「增資時,以不實債權抵繳股款並盜用債權人印文」 明顯不同,並不違法。又附件八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載 非翁慶隆家族之債權人,係由蕭明道等人指定,李祖望指示 不知情之謝惟心、歐易純辦理。嗣增資股票及股款皆由蕭明 道等人領取,亦未用以清償其等對蕭明道之債務,均與翁慶 隆等2人無涉,其等無從預見蕭明道等人於增資時以不實之 債權抵繳股款事,自與蕭明道等人就事實欄一、㈢偽造文書 等犯行無關,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徒以 翁慶隆等2人參加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決定債權抵繳股款6 ,259萬500元之董事會決議,而認其等對蕭明道等人上開行 為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乃論以共同正犯;另原判決認蕭 立紘(原名蕭正芳)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乃附件八又將蕭立紘列為參與事實欄一、㈢現金增資之被 害人,均有理由與卷存證據矛盾之違法。 ⒎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 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 之名稱、種類、價格等事項,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 等公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而言。原判決既認各 業務員係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 附件六所示投資人販賣股票,竟認係「公開招募」之行為, 於法有違。 ⒐其等縱成立犯罪,並非代表磁震公司為本件犯行,為自然人 自己之責任,並非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僅論以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原判決論以其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 ⒑其等於原審已敘明理由聲請再次傳喚屈寶華、黃詩閔、蕭明 道及李祖望到庭作證,原判決未予詳究,徒以李祖望於112 年11月2日死亡,其餘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並經詰問,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不當剝奪翁慶隆等2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⒒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未詳查如附件六、七所示各交易所產生 之稅捐、手續費等成本,並予扣除,逕認本件不法所得為6, 845萬8,000元及1,997萬元,判決違法。 ㈡㈡沈于文另以: ⒈⒈沈于文於103年4月23日103年度磁震公司之股東會上遭除去總 稽核一職,而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 策事宜,乃原判決竟認沈于文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已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又沈于文並未參與103年11月10日在蕭 明道於臺北住處開會(下稱103年11月10日會議)討論磁震 公司債權轉增資事,且於公司辦理債權轉增資程序時,人亦 在國外,自不可能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簽名。另 依證人黃詩閔、謝惟心間之電子郵件,亦可證該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係於104年1月15日後才開始製作,至同年月26日尚 未完成,沈于文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即知 悉該明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 符。足見沈于文不可能參與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原審 未鑑驗該部分之筆跡證明,遽為不利沈于文之認定,亦違反 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以沈于文於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或其他小股東將股票繳 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交付或寄至磁震公司辦理過戶,認定沈 于文當時已知悉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 人,而與蕭明道等人共犯本件證券詐偽罪。然沈于文上開所 述,係回覆調查官詢以104年2月磁震公司增資完成後新股票 如何分配一事,無從依此認定其於103年6、7月間即已知悉 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人,況依卷內證 據可知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磁震公司股票交易之稅款繳納 地點均在臺北市,可證明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已遭蕭明道移 至臺北市辦理。嗣因磁震公司103年12月間辦理增資後,蕭 明道將股東名冊及繳稅證明返還磁震公司,沈于文始得知上 情。原審未就沈于文上開所述,調查確認沈于文知悉蕭明道 賣股之時點,遽認沈于文自始知悉其與翁慶隆交付蕭明道股 票之目的係為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磁震公司發出致股東說明書時,沈于文不在國內,無從知悉 翁慶隆此部分之作為,原判決竟以沈于文為公司董事,同意 公司增資云云,即認其亦應共犯加重詐欺罪責,有判決理由 不備、矛盾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⒊⒋其於103年4月23日股東會後,即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策,亦 未參加103年11月10日會議,更無權決定磁震公司辦理債權 抵繳股款事,其身為磁震公司董事,為公司保有現金,同意 通過「以債作股」。蕭明道等人借予磁震公司之債權,因當 初約定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償還借款,故翁慶隆依約辦 理。於本件「債權抵繳股款明細」上非屬翁慶隆家族成員債 權人之部分,均由蕭明道及李祖望指定,增資股票亦由該2 人領取,而翁慶隆家族成員取得增資新股後至今未曾賣股票 。足見翁慶隆等2人及蕭明道等人間明顯有不同動機、理念 自無與蕭明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蕭明道部分: ⒈⒈原判決理由先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廣興於調詢 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該部分供述對蕭明道無證據能力;復載楊廣興並未於「偵查 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楊廣興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則關於 楊廣興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究指「調詢時」或「偵查中」 ,前後矛盾,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其於原審爭執如證據名稱編號47之翁菀聰手札影本、編號248 、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 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 敘明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仍執為其有罪認定之依據。又 既認唐秉豐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但仍 採為對蕭明道之論罪基礎,其採證認事均違反證據法則,亦 有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以翁慶隆、翁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在翁慶隆電腦 中扣得列印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然其等 於第一審均證稱上開證述係聽聞他人之詞,推測該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並無真憑實據以為證明。原判決未 說明不採信其等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亦未敘明蕭明道如何 自磁震公司人員處取得該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投資評估報告書」係蕭明道製作或由其提供 予盤商,而盤商或業務員有可能自其他管道輾轉取得磁震公 司相關文件,各自製作不同版本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該「 投資評估報告書」顯與蕭明道無關。原判決遽認「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 ⒋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有楊廣興之簡介,而楊廣興於103年8 月間擔任磁震公司執行長,足認該評估報告書做成時間,應 於103年8月之後。而附件六編號21投資人蔡宛玲、編號32投 資人謝銘人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時間分別於103年5月27日、同 年6月20日,早於該評估報告書做成前。原判決猶認該部分 成立詐偽罪,併宣告沒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⒌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之「技術領先英國人也讚碳」報導, 係刊登於102年12月9日之工商時報,早於蕭明道及翁慶隆相 識之前,則蕭明道如何知悉該篇報導並據為投資報告書之資 料?又翁慶隆供承「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並無不實,則該說 明書內容是否為翁慶隆獨自決定?蕭明道是否介入撰寫,或 僅給予建議?因影響蕭明道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⒍依李祖望於第一審證述,可知蕭明道對於磁震公司及翁慶隆 等2人有借款債權,受償之款項來自翁慶隆等2人提供之3,44 3張磁震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而蕭明道與翁慶隆等2人間似 無轉讓該等股票之合意,復未指示李祖望出售及介入向安橋 公司買賣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等情,如何能認定蕭明道有 參與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予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犯行?又此攸 關應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沒收或同條第 2項之第三人利得沒收,影響對蕭明道是否諭知沒收及其沒 收之範圍,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審雖已傳喚謝惟心到庭作證,然其與蕭明道第一次在磁震 公司見面時,沈于文有無在場,及該次見面之動機為何等情 ,所述前後不一。又謝惟心既為103年11月10日之會議製作 紀錄者,但其於原審證稱:蕭明道當時要詢問公司之財務狀 態;見面後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沒有寄會議紀錄給蕭明 道等語。而原判決就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前後認定不一, 其理由矛盾。另原審就蕭明道於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 會會議紀錄所附之協議書上之爭議簽名筆跡與蕭明道其他文 書上之簽名,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符,顯然蕭明道未 參與該次磁震公司董事會,原判決並未說明此與103年11月1 0日會議有無關聯性,已有理由不備。蕭明道始終否認曾與 翁慶龍、李祖望、翁菀聰及謝惟心召開103年11月10日會議 ,則是否有該次會議,及該次會議內容如何,仍有調查之必 要。又該次會議討論之增資金額為1億3,000萬元,與同年月 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增資金額為2億4,000萬元,二者間有 何關聯?蕭明道何以就磁震公司辦理上述現金增資一事具決 定性地位,未見原判決說明、釐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原判決既已肯認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 所示之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其未參加該次董事會, 且查無其有如債權抵繳股款明細所墊付借款之實際金流。原 判決卻未將該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何以毋庸審酌 ,率以原審未以蕭明道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項,作為 認定其涉犯本案與否之證據,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 自簽名,仍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⒐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其與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 股票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無法證明翁慶 隆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進而認定蕭明道 及李祖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享共同處分權。然翁慶隆等2人 確有因出售其中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取得磁震公司債權 或新股,則翁慶隆等2人是否在經濟上無所增益?原審未區 辨翁慶隆等2人取得磁震公司債權或新股,是否屬不法所得 ,遽謂無證據證明翁慶隆等2人有朋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蕭明道取得附件六、七之股票交易款項。原 判決僅依憑蕭明道於第一審證稱:(後來你賣股票拿到多少 錢回來?)陸續大約拿6,000多萬元回來等語,而認其與李 祖望就本件犯罪所得為6,845萬8,000元。然蕭明道上開稱6, 000多萬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已有 齟齬。又附件六編號31、41、55所示之出賣人欄為空白,該 3筆交易是否確係翁慶隆等人自行或使用他人名義出賣?該3 名投資人是否有實際支出交易價金?此關係沒收之範圍。至 附件六編號42所示投資人陳俊男成交股數20,000股,成交單 價為55元,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乃原判決竟載106萬元, 此攸關本件犯罪所得應沒收數及量刑。原審均未究明,皆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⒒原判決事實既認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係偽刻所得,則該2顆 印章偽蓋在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 東)簽章」欄等之印文,自應予以沒收。則原判決未就該債 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簽章」欄上之「屈寶華 」、「張令望」2枚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亦未說 明該2枚印文已經滅失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㈣磁震公司部分: 其於原審積極辦理退還已知可能之犯罪所得款項,並將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退還予被害人等,更以提存方 式退還宋義妹所繳納之增資款項。又其於原審主張本件如有 未知之被害人,而未能及時辦理退還之款項,若對其諭知沒 收,對其將有雙重負擔情事,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其亦將依判決結果退還款項。惟 原判決仍認定其未退還予如附件七編號39、41至45之犯罪所 得,並諭知沒收、追徵,但該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為 犯罪所得,且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理由,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 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復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㈠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蕭明道則係提供資金挹注並實質掌控磁 震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項之人,均明知磁震公司於 101年至103年間均屬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及資金周轉困難 ,且於103年間尚無改善跡象,亟需資金挹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磁震公司不法之所有,由翁慶隆等2人將其等及家 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 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 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等2人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 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 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 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 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 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㈡其等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如附件五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 寄交與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足致其等誤信 磁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將來業績成長可期,認為有投資及 參與現金增資之價值,而分別購買如附件六所示股票及參與 附件七所示之現金增資;㈢蕭明道、翁慶隆、李祖望、證人 翁菀聰及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在蕭明道住處開會討論現 金增資及以債轉股等事宜後,翁慶隆等2人及證人翁雲哲旋 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且為辦理債權轉增資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 11時許,在磁震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翁慶隆 、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本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已於 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40,000,000元 ,此期間李祖望先生等人(詳如附表)借增資股款給公司62 ,590,500元,今擬辦理債權轉增資,債權人名冊,債權轉增 資股明細表如附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磁震公司大 會議室內,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股 東翁慶隆等32人,以對本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 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6,259,050元, 貨幣債權充抵股本明細請詳附件」等情,依此,翁慶隆等2 人及證人翁雲哲於104年1月15日董事會討論債權抵繳股款之 議案時,翁慶隆等2人均在前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欄 」親自簽名,並實質討論該等債權轉增資事宜,均知悉債權 來源為「李祖望先生等人」、債權轉增資股款共計「62,590 ,500元」,並於開會時檢附「債權人名冊」、「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討論,而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已列 出各該債權人姓名、債權發生原因、借入日期、債權金額、 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抵繳資本、抵繳後餘額及備註等 詳細內容,顯見翁慶隆等2人均明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 股款時之資金來源分別為蕭明道、李祖望,且蕭明道、李祖 望未使用自己名義作為債權人,而係使用鄭伊玲、吳尚杰、 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 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 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緯及程美麗之名義, 作為磁震公司債權人而參與現金增資,足認翁慶隆等3人及 李祖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等罪構成要件,又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 ,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 之負責人,乃以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蕭明道則經由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掌控該 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宜,均為參與磁震公司決策、 執行之人,乃論以共同正犯等各情,已於事實及主要理由逐 一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科刑相符,復載敘 :磁震公司於申請增資暨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時 ,檢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之資料,並未包括該 公司1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協議書,可見蕭明 道被盜用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辦理前述申請案之必備文件 ,且磁震公司於申請及補件時,均未提出該等協議書作為申 請文件之一部分,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自簽名,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蕭明道之認定等旨綦詳, 併對翁慶隆等3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 其餘理由所贅載或微瑕,因除去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證,⒈歐易純於調詢及第一審固證 稱其當時聽說蕭明道借錢給公司,並找投資人買股票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第一審卷八 第538頁),該部分證述固係傳聞而來,惟其於調詢中及第 一審就親身見聞之就股務工作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資為認定翁 慶隆等2人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交予蕭明道之目的, 係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之論斷證 據,並不違法。⒉原判決所指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是指楊廣興未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包含警詢、調詢時之「 廣義偵查程序」在內,蕭明道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至原判決敘明唐天承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供述,因翁慶隆等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 力,而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部分之證據對 蕭明道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⒊原判決係以翁慶 隆等3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 2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 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認 定翁慶隆等2人轉讓其等及翁菀聰等人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 ,443張部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0頁第26行至第21頁第3行 ),並非蕭明道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翁菀聰 手札影本、編號248、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作為 論罪之依據。⒋磁震公司股東戶號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 東,非原判決認定係空白(按此部分應係附件十所示增資發 行新股部分),其所認縱然有誤,因無礙於翁慶隆等3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翁慶隆等2人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⒌觀之磁震公司1 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調詢卷二第150頁),及 附件八所示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其內容大致相符,沈 于文所指其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知悉該明 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一情,尚非有據。⒍謝銘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二磁震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同上訴意旨所指警卷那份)……》徐芝 萍是否是寄此份資料給你?)她有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 但內容是否相同我不確定……」等語。謝銘人是否因閱讀該份 載有楊廣興為磁震公司執行長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尚非無疑 。又蕭明道於調詢中供稱,經檢視扣案磁震公司募資相關資 料(即其與楊廣興於103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當時楊 廣興是磁震公司總經理,確實有與李祖望及楊廣興等人討論 磁震公司現金增資8,000萬元事(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 偵查卷一第26頁),及沈于文於偵查中供證:「蕭明道在借 錢給磁震公司前,就表示為確保他可以收回借款,必須由他 派駐楊廣興到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楊廣興任職2、3個月…… 後來因為蕭明道知道楊廣興私下向我們要股票的事,蕭明道 就把楊廣興換掉,改派任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一樣管 理磁震公司大章並督導財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原判決第25頁第6至12行)。依上述蕭明道、沈于文所述,1 03年6月間,楊廣興即為磁震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不 能以楊廣興嗣後經磁震公司正式任命為執行長,而謂投資評 估報告書係於103年8月以後製作,主張謝銘人於103年6月20 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詐偽罪。另原判決理由固 載「蕭立紘等人均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均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 司股票」,然理由亦載蕭正芳(即蕭立紘)於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對警卷一第22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103 年9月29日有10萬元之債權抵繳股款一節沒印象,沒有看過 這個明細表,不認識蕭明道,跟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係 ,也沒有將印章交給磁震公司任何人蓋等語(見原判決第98 頁第17至21行),則上述「亦未參與現金增資」應係「不知 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之事」之誤寫,因不影響判決結 果,應予更正。至翁慶隆等2人何時、如何交付磁震公司增 資營運計劃書,係枝節問題,因不影響其等犯罪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引述蔡宛玲之證言,係以其於103 年10月6日後因投資公司業務員陳志明推銷而購買磁震公司 股票,亦即附件六並未列入蔡宛玲103年5月27日所購買之股 票(見原判決第65頁第8行至次頁第3行、第138頁第12至18 行及附件六),翁慶隆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 事實欄一、㈢係載:李祖望尚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偽刻「屈 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謝惟心再委託不知情之歐 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上開16顆印章後,李祖望再持上 開16顆印章及其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 」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及協議書之「立協議書 人」欄上(見原判決第8頁),而觀之卷附如附件八編號1所 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 ,亦無「屈寶華」、「張令望」之印文,原判決未予沒收, 於法無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證人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業經第一審法 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翁慶隆等2人及 其等辯護人詰問,已確實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翁慶隆等2人有本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理由,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 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翁慶隆等2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沈于文於調 詢時供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關你及 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的簽名,是否由渠 等親自為之?)是我本人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 琇等親屬,都是親自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偵查卷一第57頁反面), 而其於原審並無聲請法院調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 印、簽名是否為其所為(見原審卷八第301頁),則原判決 認沈于文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親自簽名,尚無不合,亦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說明蕭明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利得,因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蕭明道、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股票 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自無法證明翁慶隆 等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蕭明道及李祖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845萬8,000元,經平均分擔及以過苛 之虞為由扣除19萬2,500元後,於蕭明道犯行項下應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403萬6,500元等由甚詳,乃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另附件六編號55(即 附件九編號931)所示之出賣人欄並未空白,及觀之附件六 編號31、41、55所示投資人張芝芳、林美櫻及王憲堂,分別 證稱其等以匯款或現金付款予證券業務員或證券商等語(見 原判決第69至70、76、82頁),顯有實際支付交易價金,原 判決就上述投資人遭詐之金額列入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 尚無不合。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 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 ,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依陳俊男於偵查中出具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敘明其實際支付 之股款金額為106萬元,而非附件九編號8所示之110萬元, 而予更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蕭明道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另蕭明 道上訴意旨以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不當,顯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亦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想像競合犯加 重詐欺罪之犯行,磁震公司因此獲有1,997萬元之犯罪所得 ,乃對磁震公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無不合(如附件七 編號39、4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倘經磁震公司退還一部或全 部被詐取之金額,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檢 察官執行時由應沒收之金額加以扣除)。自無磁震公司上訴 意旨所指有雙重負擔情事、有過苛之虞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翁慶隆等3人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 有罪之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皆應併予駁回。至沈于文於上訴本院後,復聲請本院 函轉、調閱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7年8月2日、同年月 2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錄音光 碟,以查明其前揭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及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新證據, 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192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張廷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思雯 被 告 黃國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宏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張廷禎連帶 負擔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張廷禎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因下腹部下墜感,定期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行婦科檢查,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發現子宮脫垂,經轉介至被告張廷禎之門診治療,再行骨 盆腔檢查,顯示為子宮脫垂,張廷禎即建議其進行手術治療 ,故排定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入院預行子宮切除手術,並於 同年月23日由張廷禎擔任執刀醫師,施行腹腔鏡輔助經陰道 子宮併雙側卵巢輸卵管切除術(下稱子宮切除手術)。惟張 廷禎並未詳盡說明手術風險,僅稱子宮切除手術為婦科常見 手術,成功率高、風險低、非大型手術,併發症通常為出血 ,且僅告知替代之保守治療方式為子宮托,自始未曾提及具 輸尿管損傷併發症之發生可能及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 可參酌選擇,手術同意書上亦未有關於輸尿管損傷可能之說 明,致原告於未確實詳盡理解子宮切除手術併發症、風險及 完整之替代治療方式下,而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詎原告 於109年10月23日手術當日晚間出現下腹部劇烈疼痛,後續 更有排尿困難、術後引流管引流量增加、引流液檢驗值異常 等狀況,惟醫療團隊僅給予疼痛之症狀治療,未有進一步檢 查或診斷,至翌(24)日張廷禎始告知原告於手術過程中, 不慎傷及輸尿管,然僅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叮囑家屬觀察引流 管之引流量,未有其他檢查或積極診斷之措施,遲至術後第 三天即同年月26日,始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術後 損傷部位及會診泌尿科醫師,有拖延治療之虞。原告因子宮 切除手術致右下輸尿管損傷,而子宮切除術後輸尿管損傷機 率約介於0.2%至1%間,顯見一般子宮切除術後併發輸尿管損 傷之機率極低,故原告輸尿管損傷乃係張廷禎術前未審慎評 估、術中疏於注意、操作過程或解剖位置認知不當之疏失所 致,更導致原告後續水腎、泌尿道感染、初期腎病之嚴重損 害。另原告出院後有頻尿、漏尿之症狀,於診所常規檢查追 蹤時,經醫師告知可能係因服用尿道擴張劑所致,亦證張廷 禎開立用藥時,有用藥不當之虞。又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辦 理出院手續時,突感頭暈目眩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原告 家屬將原告送回病房休息,嗣醫療團隊前來探視,並解釋、 告知已調整原告服用之藥物,避免暈眩之副作用,然此前並 未有任何醫療團隊人員向原告或家屬衛教服用之藥物有暈眩 副作用、亦無衛教預防跌倒注意事項,致原告與家屬未能提 前注意及預防,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有未確實衛教之醫療疏失 。況原告於昏厥倒地後,右腳疼痛,張廷禎及醫療團隊僅建 議出院後至一般診所復健,原告出院後於109年11月26日至1 2月12日期間進行復健,右腳卻仍持續疼痛,故於同年月18 日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及醫師診斷,方得 知右腳有骨折之傷害,張廷禎及醫療團隊未為原告進行相關 影像學檢查,未診斷原告右腳骨折,有誤診、拖延病況之虞 。  ㈡、再原告輸尿管損傷情形,後續轉由被告黃國皓醫治,門診追 蹤後排定於109年12月28日辦理入院手續,並於同年月30日 施行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下稱輸尿管手術)及放置D-J導 尿管,而於輸尿管手術前及進行中,原告及家屬曾向黃國皓 要求於手術中自費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以預防手術後腹 膜沾黏之可能,惟黃國皓並未放置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亦未 告知原告或家屬未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詎原告於輸尿管 手術出院後2、3日,陸續出現腹部劇烈疼痛、噁心、嘔吐之 症狀,並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時告知黃國皓,惟黃國皓僅稱 症狀會自行改善,未進行任何檢查或處置,而原告雖於鄰近 之腸胃科診所持續追蹤治療,然症狀卻未獲改善,更於同年 月27日因腹痛、嘔吐嚴重,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就診,並提前 至黃國皓門診回診,告知上情,但黃國皓仍回應症狀會自行 改善、無異常、觀察即可。原告無論係於子宮切除手術抑或 輸尿管手術後,皆深受術後症狀所苦,且原告因腹痛情形持 續未改善,遂至陳建霖內科診所就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 ,醫師告知為部分腸阻塞,並說明疑似係因腹膜黏連所致。 原告雖將前情告知臺大醫院,然後續再回臺大醫院治療時, 被告就原告病況仍未有積極、謹慎之處理。   ㈢、被告忽視原告主訴後腰疼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間歇性疼 痛等臨床症狀及檢查結果,未給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之處 置,延誤治療時機,致原告於110年6月間經診斷為初期慢性 腎臟病。   ㈣、被告前揭醫療疏失行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輸 尿管損傷併腎臟功能損傷之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亦侵害原 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臺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由臺大醫院為原告進行子宮切除手術,惟發生嚴重之輸尿 管損傷併發症,又因被告誤判誤斷、拖延病況,令原告腎臟 功能下降,罹患腎臟疾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係 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第544條規定 ,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91元、醫療交通 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529, 833元、非財產上損害費用60萬元,合計1,259,704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 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59,70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乳癌患者,定期於臺大醫院進行追蹤治療,嗣因「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於109年9月8日至張廷禎 門診就診,在張廷禎建議治療之手術方式及詳盡告知手術風 險後,原告為治療上開病症,始同意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且 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已完全改善「下 腹部下墜感、子宮及膀胱脫垂」等症狀。張廷禎慮及子宮切 除手術本存有傷及泌尿系統之風險,且原告為乳癌患者,進 行手術發生併發症之機率較一般人提高,故於手術後隨即放 置引流管(CWV)監控,隔日109年10月24日發現引流管(CW V)流量不正常增加,立即檢查尿液及腹水,均具有大量升 高之尿液肌酸酐(Creatinine32),發現子宮切除手術傷及 原告泌尿系統,隨即安排109年10月26日拍攝電腦斷層掃描 ,並會診泌尿科醫師確認受傷部位為輸尿管,放射科醫師則 於同日成功放置經皮腎臟穿刺尿液體外導流(PCN),透過 該體外導流(PCN)、子宮切除手術後放置之導尿管(foley )及引流管(CWV)共同監控及維持原告泌尿系統之正常, 至於原告所述「腹部劇烈疼痛」實為子宮切除手術後傷口尚 未恢復之暫時性症狀。原告住院期間服用之藥物係為治療原 告之病症,確有服用之必要性,雖部分藥物有頭暈、嗜睡之 副作用,然原告住院期間均可下床活動,醫療團隊並多次提 醒「下床活動注意預防跌倒」,且原告未曾表示有頭暈之不 良反應,足見醫療團隊業經審慎評估原告症狀所需之藥物及 藥物反應,並有告以詳盡之衛教須知。109年11月9日出院當 天原告突頭暈腿癱軟,惟家屬稱原告並未撞到頭,醫療團隊 隨即協助原告臥床休息,檢查生命徵象及血氧,醫師亦前往 探視診斷,原告意識清醒且無外傷,並有給予消炎止痛藥膏 舒緩原告不適症狀,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藥物與其暈眩跌倒 具有因果關係,醫療團隊就原告跌倒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告 知義務,且原告以相隔逾1個月後之109年12月18日馬偕醫院 檢查報告指摘其有右腳骨折,並與109年11月9日跌倒具有因 果關係,顯無可採。張廷禎固於109年10月29日為原告開立 尿道擴張劑(Urief),但該藥物並無原告所指頻尿、漏尿 等副作用,且該藥物僅開立至109年12月21日,停藥至今已 逾2年,足見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原告頻尿及漏尿等症狀顯 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已逾六旬,恐因老化而發生頻尿及漏尿 情形,是原告就張廷禎所開立藥物與其頻尿、漏尿之關聯性 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109年12月28日原告為修復輸尿管損傷,由黃國皓為其施行輸 尿管手術,術前黃國皓已向原告詳盡告知手術風險,經原告 評估後同意施行輸尿管手術,而原告及家屬雖曾表示自願付 費放置防沾黏貼片,惟醫療上僅在預期將反覆手術或手術中 腹腔內有沾黏現象等特殊情況才會常規放置防沾黏貼片,黃 國皓本於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本件原告情形無須放置防沾黏 貼片,並已向原告家屬說明,原告家屬亦無反對之意思,且 術後影像報告顯示原告恢復正常腸氣分布且無腸道脹氣之情 形,足見原告於施行輸尿管手術後並無任何腸阻塞或腸沾黏 ,更證原告無須放置防沾黏貼片。至於原告表示輸尿管手術 出院後有腹部疼痛、噁心及嘔吐之症狀,應係原告腸胃道功 能恢復,進食增加所造成之短暫性正常現象。110年2月24日 黃國皓為原告移除D-J導尿管,術後雖有發生組織性之腎水 腫,惟僅屬暫時性症狀,110年7月22日及9月24日腎臟超音 波檢查報告均顯示原告腎臟型態正常,無腎水腫,可證原告 輸尿管已完全暢通,腎臟也恢復正常功能。 ㈢、本件子宮切除手術及輸尿管手術後之各項檢測數值之優劣變 化僅是原告身體恢復之正常過程,且由術後抽血檢驗之腎功 能肌酸酐數值,顯示原告腎功能皆在正常值範圍內;腎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原告無腎水腫,足證原告之輸尿管及腎臟 功能均依照傷口恢復之過程回復正常,並未發生原告指摘之 腸阻塞沾黏、尿毒症及腎臟病等病症,亦與原告主張之頻尿 及漏尿等情形毫無關聯。本件被告已就原告病症為適時、適 當且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並於手術前詳盡告知手術風險, 術後給予完整之檢查、診斷及衛教須知,被告無違反告知義 務、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廷禎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 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 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 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 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 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略以:依病人術前 之狀況(子宮、尿道、膀胱脫垂,子宮肌瘤病史,乳癌病史 ),張廷禎為病人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其所採取選之術式, 無違反醫療常規;依文獻報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即使是 最有經驗之資深醫師,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併發症及副作用 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受傷、泌尿道受 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依文獻報告,因為 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為 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路 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2 至15例。病人手術後發生血尿,引流管之引流液於移除導尿 管後增加,引流液之肌酸酐數值上升,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結果顯示水腎及顯影劑外滲,符合泌尿道受損。此併發 症於手術後發生,與子宮切除手術相關;任何外科手術都有 併發症的風險。術後發生併發症之風險,取決於個體特徵, 包括病人年齡、身體疾病及功能狀態等。病人於109年10月2 3日接受腹腔鏡輔助陰道式子宮切除手術及雙側卵巢輸卵管 切除手術。手術醫師發現2度子宮脫垂,雙側子宮附屬器外 觀正常,後穹窿無黏連。當日13:17開始手術,14:04手術 結束,術中出血量少,術中尿量150毫升,於後穹窿(Cul-d e sac)置放7mm CWV引流管,膀胱內放置14Fr. 2way導尿管 ,陰道內塞紗2條,手術紀錄記載「手術無發生併發症」。 張廷禎施行前開手術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依「術後」第 1天記載之尿管尿量、引流管之引流量及顏色,尚屬術後恢 復之正常範圍。10月24日16:50因病人引流量增加,且引流 液中肌酸酐數值異常,10月25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發現泌尿道損傷,泌尿科醫師會診回覆,懷疑是「Right lower ureteral injury」,張廷禎無延誤診斷或違反醫療 常規;疼痛為手術後難以避免之症狀,109年10月23日晚上 病人之疼痛,經使用止痛藥物後改善,應為手術傷口引發之 疼痛;原告住院期間所使用抗生素、止痛藥、軟便藥、鎮靜 藥、腸胃蠕動藥、肌肉鬆弛劑、尿道止痛藥、排尿障礙改善 藥物、膀胱過動症藥物可能有頭暈或暈眩等副作用。張廷禎 於病人住院時開立之藥物及劑量頻次,符合醫療常規;依護 理紀錄,109年11月9日11:30病人經醫師准予出院,離開病 房時經過護理站精神尚可,嗣病人因頭暈跌倒,意識清楚無 外傷,右腳輕微扭傷,台大醫院及張廷禎評估病人狀況,未 給予影像學檢查確認傷勢,難認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至252頁)。另依護理紀錄,臺大醫院於原告109年1 0月22日入院時,有進行預防跌倒之入院指導,於翌(23) 日,亦有對原告進行預防跌倒之衛教,於同年月29日亦有給 原告特定藥品/食物藥品交互作用之指導,此有病人/家屬病 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可參(見臺大醫院病歷卷一)。     3.基上,足見張廷禎並無原告所指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之 術前、術中違反醫療常規、術後延誤診斷原告「Right lowe r ureteral injury」、拖延治療、用藥失當、未確實衛教 (藥品指導早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發生藥物副作用 而昏倒之時)、未給予適當醫療處置等過失,則原告主張張 廷禎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輸尿管損傷、術後頻尿、漏尿及右 腳骨折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㈡、黃國皓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略以:依文獻報告,目前仍缺乏有效的預防 腹膜黏連之醫療措施。主要預防方法之一是手術技術。進行 最佳的外科手術可縮短手術時間,防止不必要之組織損傷、 出血過多及相關炎症反應。黃國皓為病人施行輸尿管手術中 ,手術時間短,出血少,無違反醫療常規。手術中使用自費 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並非必要,且未使用貼片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可認即令黃國皓未於術 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然此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 主張黃國皓應就未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之過失致原 告術後腸阻塞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黃國皓 無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1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之術後追蹤 ,惟上開影像已記載「疑似腸阻塞」,黃國皓未即時診斷治 療,致原告腸阻塞云云。惟依原告病歷紀錄,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進行KUB影像檢查,惟報告日期為「2021/03/30」( 見調解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黃國皓有漏未診斷之過失,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㈢、張廷禎、黃國皓就原告主訴症狀、檢查結果所為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病人至110年3月23日張廷禎門診就診, 主訴右腰酸痛(RT flank soreness);8月4日至張廷禎門 診就診,主訴持續右上腰部不適;9月1日至張廷禎師門診就 診,主訴蟹足腫癢,尿液有泡泡,右側腰痠,「陰道最裡面 」此幾個月發生過幾次抽痛。故病人至張廷禎門診回診時, 有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 錄,病人至黃國皓門診回診時,並無主訴腰部酸痛、尿液泡 泡、陰道傷口疼痛之情;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回診追蹤時, 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臨床症狀,安排相關檢查,包括 身體診察、尿液檢查、尿液培養、腹部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 (MRI)攝影等,給予解釋及治療藥物,並安排復健科及整 形外科門診評估。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46頁)。足見原告於門診追蹤期間,張廷禎、黃國皓所為之 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延誤診斷或治療之情。則原 告主張張廷禎、黃國皓應就前開過失致原告罹患腎臟疾病部 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張廷禎、黃國皓無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是基於摘要事實與結論明顯矛盾之 鑑定意見,惟張廷禎、黃國皓針對病人之主訴、臨床症狀, 業已安排相關檢查,自不能單憑血液估計腎絲球過濾率單一 數值之異常,遽謂張廷禎、黃國皓未予積極治療或其他檢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張廷禎為原告實施子宮切除手術前,就子宮切除術併發症包 含輸尿管損傷一事,未盡告知義務:  1.依出院病歷紀錄,原告術後有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之併發症 發生。如前所述,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仍不可避免一些手術 併發症及副作用發生,包括出血、凝血不全、感染、胃腸道 受傷、泌尿道受損、陰道穹窿血腫或膿瘍、神經損傷等。因 為女性生殖器官與膀胱及輸尿管之解剖學關係,泌尿道損傷 為腹腔鏡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風險,52〜82%的醫源性尿 路損傷是進行婦科手術而發生。估計在每1000例手術中有0. 2至15例。而泌尿道損傷此併發症之發生將可能對病患造成 嚴重影響,當屬醫師應盡告知義務之內容,足堪認定。  2.依張廷禎、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關於醫師之聲明「需實 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部分,在「 風險」下方有手寫3-5%、「成功率」下方手寫﹥99%、「併發 症」下方手寫出血、「處理方式」下方手寫止血劑等字樣( 見調解卷第63頁),足見張廷禎未告知、未曾提及泌尿道受 損併發症之發生可能,使原告瞭解且同意,違反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  3.至原告主張張廷禎未告知另有風險更低之子宮懸吊術可參酌 選擇云云,惟原告未證明其施行子宮懸吊術之風險較張廷禎 施行之子宮切除手術更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㈤、臺大醫院、張廷禎就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限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且可 能造成嚴重影響,此觀原告嗣後接受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 置放、膀胱輸尿管迴流手術(見調解卷第105頁)即明。張 廷禎就子宮切除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於手術前,自負有 說明、告知義務。張廷禎既未於手術實施前履行告知義務, 則原告在欠缺上開醫療風險或併發症之資訊下,做成同意接 受子宮切除手術之醫療決定,承受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其依 法應受保護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自已受到侵害。惟審酌原告 於術後所生之併發症而造成身體、健康損害,乃子宮切除手 術之合理風險,張廷禎就其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無 須負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基此,張廷禎雖未盡前揭告知義 務,尚難認原告術後所生身體、健康損害,係因張廷禎違反 告知義務所致,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791元、醫 療交通費用19,580元、看護費用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 用529,833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尚難准許。  3.張廷禎前揭告知義務之違反乃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張廷禎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又張廷禎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張廷禎於執行職 務時既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臺大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與張廷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施行子宮切除手術致受有右側下段 輸尿管損傷,雖此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然其精神上所受 損害程度非小,應寬認為等同於張廷禎違反告知義務侵害醫 療自主決定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見卷附病歷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手 術前之薪資約為29,000元至37,000元不等,其因子宮切除術 之併發症,致需進行順行性雙J輸尿管導管置放、膀胱輸尿 管迴流手術等治療,身心受有煎熬,精神痛苦誠屬必然,而 張廷禎、臺大醫院分別為醫師 、醫院、侵害原告自主決定 權與嚴重性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當 。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日 (見調解卷第181、18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查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禎、黃國皓為原告施行之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張廷禎就原告右側 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雖未盡告知義務,惟告知義務之規範功能不在於避免醫師自 陷於特定之風險情境或地位,或者醫師並不會因為違反告知 義務而排除自己避免侵害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的能力,其 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 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 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 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縱 使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 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致生危 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亦即醫師告知義 務保護之客體為病人之自主決定之人格權,違反之,乃屬對 病人自主人格權之侵害,而獨立成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 醫師醫療上過失責任應有所區分。則臺大醫院之使用人張廷 禎、黃國皓對原告病症之處置,既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且原告右側下段輸尿管損傷為子宮切除術之併發症,乃子 宮切除手術之合理風險,其等就醫療契約之履行自無可歸責 性。原告主張臺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即非可採。  3.臺大醫院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既無可歸責性,而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 請求臺大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復主張黃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 尿酸貼片,衍生腸阻塞之風險,侵害病人自主決定權,亦有 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並 非漫無邊際,而是應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相關,是原告主張黃 國皓未確實履行家屬要求於術中置放防黏連玻尿酸貼片,侵 害病人自主決定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張廷禎為原告施行子宮切除手術,未盡告知說明 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廷禎、臺大醫院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張廷禎、臺大醫院聲請預供擔保准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韓政憲,證明原告 於住院期間,張廷禎或其他醫護人員就原告服用藥物副作用 之說明內容或預防跌倒之衛教、原告及證人於術前、術中曾 要求黃國皓於術中使用防沾粘玻尿酸貼片一事,惟前者已有 護理紀錄可證,後者即令為真,黃國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2-醫-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武大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委託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所在基地(下 合稱臺中房地)時,無意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且因臺中 房地壁癌漏水,屋況不佳,方僅以新臺幣(下同)328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上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上億公 司買受後,除申辦陽台補登面積12.13平方公尺外,又重新 裝潢,始能以49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林威廷(下稱系爭價差 事件),因此所生價差162萬元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本不得 僅因武大為投訴即對外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復未善盡查證義 務,於112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先後刊登標題為「消費者 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 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下稱系爭報導),及上傳名稱為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 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等【CNEWS】」(下稱系爭 影片,與系爭報導合稱系爭新聞)至其所經營之「CNEWS匯 流新聞網」之YOUTUBE頻道。系爭新聞標題聳動,用語輕蔑 ,未將對伊有利之事實全貌揭露,致伊之名譽、商譽嚴重受 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 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或判決全文以 回復名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涉及公共利益,且係伊就武大為之 投訴內容所為報導,並無捏造、竄改或虛構,伊無詆毀上訴 人名譽之惡意故意。伊已完整刊登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同時 並陳不同觀點以供讀者自行判斷,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㈢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附表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 或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訴外人武大為夫妻於109年6月5日委託上訴人出售臺中房地 ,經以買賣總價金328萬元售出(下稱第一次買賣),於109 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億公司;上億公司嗣於110年1月28 日,再以490萬元價金將臺中房地售出(下稱第二次買賣) ,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威廷;臺中房地於第一、二 次買賣時所標註之主建物面積均為2層、60.8平方公尺,惟 附屬建物則各為0、12.13平方公尺,且實際屋況因第二次買 賣時有重新裝潢而不相同;系爭新聞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被 上訴人亦有權刪除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對系爭價差事件所為之投訴 不實,系爭新聞不應刊登,竟仍以聳動標題、輕蔑用語而公 開刊載,且未揭露對伊有利事實之全貌,不法侵害其名譽,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又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 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 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 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惟允許民眾「接 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 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 ,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 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 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 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㈡、系爭新聞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惡意報導:   稽諸系爭新聞全文內容,以粗體大字標題記載:「【有影】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 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見原審卷第307頁), 平衡呈現消費者與上訴人雙方意見衝突狀態,未見被上訴人 刻意偏頗消費者。其次,系爭報導前半段共分10段,各以諸 如「新北W姓夫妻向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爆料」、「回憶 起賣房過程」、「W先生表示」、「W太太表示」等第三人角 度起頭破題,記載武大為及其配偶自述臺中房地出售經過、 系爭價差事件及個人情緒反應;後半段則分11段,由上訴人 以文字、附圖照片回應武大為之質疑(共5段、篇幅將近A4 紙兩面),上訴人並表示:「……。現上述賣方投訴內容完全 與約定不相符,貴媒體當應合理查證,否則即為故意不實之 報導,本公司必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貴媒體仍執意報導 本件爭議,請將以上聲明,連同附圖全部內容一併完整刊登 ,以免產生誤導會損及本公司權益及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 競爭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依系爭報導 行文結構,可見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報導中以前後各大段內文 ,並陳消費者與上訴人對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不同面向說明 ,繼於系爭報導中引據財政部《房地合一2.0》公布數據,說 明:「《房地合一2.0》自2021年7月上路至去年底,遭課徵45 %重稅的短期交易案件突破4.2萬件,總獲利高達334億,每4 件房市交易,就有1件屬於短期交易,顯示炒短線的投資客 獲利驚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之重點, 乃在探究不動產交易市場短期交易之投機與防範甚明。因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價差事件並非單純僅出於陽台面 積補登手續所致,被上訴人亦立即刪除相關爭議文字,並將 上訴人之回應照刊,且再次查證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後指出: 就武大為所投訴之臺中房地,於陽台補登手續辦理前後權狀 面積差異超過房屋面積10%;上訴人回覆時所提及與臺中房 地同年、同坪數、同巷弄、同樓層之物件亦有短期內價差幅 度高達39.6%之短期交易之高價差案例(見原審卷第313至31 4頁)。細讀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聞中所使用標題、文字內容 、照片、查證結果,盡皆中性,未見偏激,任依上訴人之請 求,將上訴人屢欲澄清之論點及圖片兩度完整刊登,就系爭 新聞上開夾敘夾論之前後文義及篇幅觀之,實難謂系爭新聞 為被上訴人非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報導系爭新聞以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㈢、系爭新聞完整指出造成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   細繹系爭新聞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起頭固 見武大為因系爭價差事件發生而向被上訴人投訴自己辛苦一 生賺來的血汗錢被無良業者和投資客賺走,成為臺灣炒房的 犧牲者(見同上卷第311頁),惟系爭新聞於轉述武大為之 抱怨後,隨即緊接完整刊登上訴人就臺中房地陽台面積補登 手續之回應內容(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意偏袒武大為而刻意渲染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係肇始於單 一因素所造成。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要求完整刊登 臺中房地新舊屋況及裝潢成果照片後,隨即刪除有關武大為 就「陽台坪數未計算在權狀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投訴內容 ,並再次向上訴人查證對系爭價差事件之發生原因,且將上 訴人強調影響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包含:陽台面 積補登坪數差異事由、屋況有嚴重漏水壁癌及重新裝潢後轉 賣等3大事由完整刊登(見原審卷第313頁),益顯明瞭。足 認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造成系爭價差事件之不同原因,並無 惡意隱匿對上訴人有利之新聞事實而故意不為報導之情。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刪除消費者之部分投訴、或刊登 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卻未進一步積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報導 內容,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無以 憑採。   ㈣、系爭新聞與事實並無不符:  ⒈證人潘思萍(臺中房地仲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始終不 確定臺中房地陽台可否辦理補登,一直到本案報導發生後, 伊才知道原來是辦理補登陽台面積。武大為曾詢問伊辦理陽 台補登要多少錢,伊告訴他說要1萬5至2萬上下,也有說從 申請到補助暨完成需要一個多月的時間;伊有跟武大為說, 如果陽台補登,陽台未補登的利多就不存在,因為使用面積 未登記時,不動產的每坪單價就會提高,加上系爭房地本來 就有的漏水、抵押債務承擔,雖然還是能賣在行情內,但卻 是處於行情偏低的價格位置,當時的行情是15至17萬元,補 登後行情會靠近15萬元,不補登行情就會接近17萬元,伊計 算後有跟武大為說補登跟未補登後的售價金額差不多,都是 300多萬元,武大為聽了之後就問伊說價格都差不多還有必 要補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355至356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武大為投訴媒體時,已明確表 達自己是將整體房屋為出售,不論補登與否應該都要沒差別 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潘思萍雖為專 業仲介,仍無法斷言臺中房地可否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武大為豈有可能因受潘思萍之正確告知,本於理性思考而同 意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大為受其 公司人員告知後,明知其得辦理卻拒不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 續云云,顯非事實。  ⒉其次,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可知辦理 陽台面積補登所需之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等費用,依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後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 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依序各為200元至800元、200至1,000元 不等,至於登記規費則依土地法第67、77條規定,以每張權 利書狀費用80元計算,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可見潘思萍逕向武大為表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至少需要花費1萬5,000元以上才能辦理,亦嫌誇大。  ⒊再者,潘思萍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業房仲人員,對於如何提高 賣價而使賣家得因出售不動產而獲利,本應知之甚詳。詎潘 思萍於受託出售臺中房地期間,非但不曾積極建議武大為藉 由諸如:改善臺中房地之壁癌漏水、重新裝潢或辦理陽台面 積補登等方式以提高賣價,反而還以話術讓武大為誤信如不 為陽台面積補登將能取得高於行情之出售利益,實際上卻僅 係以紙上富貴(即以相同賣價除以有無加計補登陽台面積不 同)誘使武大為自動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參以潘思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大為當時比較在意債務能否清償完 畢、要不要負擔屋況瑕疵,當時武大為女兒在日本讀書,他 也需要大筆資金一次清償自己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益徵潘思萍趁隙利用武大為當時經濟困窘而急於出售之 心態,誤導武大為捨棄不為陽台面積補登或為其他有利於房 地售價提高之相關積極作為。則武大為事後發現臺中房地在 其售屋後半年內轉手賣出即有高達49%之系爭價差事件發生 ,本於因未受仲介對等資訊告知之不平,質疑系爭價差事件 發生與上訴人所為仲介有關,自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據此 向武大為查證後對外報導系爭新聞,尤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可言。至上訴人固提出「2024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 研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5至378頁),主張其名譽( 商譽)權已因系爭新聞而遭侵害云云,惟系爭新聞既無不實 ,又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後平衡報導,有如前、㈡及㈢所述 ,縱令被上訴人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引發輿論爭議,終與侵害 名譽權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新聞不實且已不法 侵害伊名譽(商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亦不得為被上訴人 決定如何呈現系爭新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就系爭價差事件所為投 訴不實,猶執意刊登系爭新聞,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云云。惟武大為向被上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並無不實,且經被 上訴人查證,已如前述,況臺中房地於109年6月5日以328萬 元完成第1次買賣,並於110年1月28日又以490萬元完成第2 次買賣,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 參。足見武大為指訴臺中房地於其售出後,未及半年即發生 162萬元、占比49.39%(計算式:1,620,0003,280,000100 %=49.39%)之價差幅度,確有所據。不動產標的交易,於短 時間內發生接近50%之價格差異,與我國社會經濟活動及交 易安全有密切相關,則探究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原因,避免 未來類似紛爭再燃,自屬與公益有關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 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上訴人不得無故禁 止。至被上訴人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 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 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上訴 人置喙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對之為有利新聞報 導而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新聞並 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3-上-548-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及給 付部分,及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愛丽絲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物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與對造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丽絲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伊將坐落○○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268號2樓房屋(下稱268號2樓房屋)、同段○○○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70巷2號2樓房屋(下稱270巷2號2樓房屋 ,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地下第二 層車位編號27、28、29、30、94、95、96、97、98共9格停 車位(下各稱某編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愛丽 絲公司,租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第1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8萬4   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98萬9000元,愛丽絲公司於系爭租約 110年8月7日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轉租予原審被告 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應與盧亞公司不真正 連帶給付自110年8月8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8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另愛丽絲公司 積欠110年5月、6月租金共197萬8000元,以及未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 13條第1項或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㈠愛丽絲 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㈡愛丽絲公司應給 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盧亞公司應給付1164萬4677元,及自11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其餘之人於該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8萬9000元。㈢愛丽絲公司應給付19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0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8萬9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愛丽絲公司則以:伊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訴外人裴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裴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李菁菁 )於同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之形式,由伊取得價 金2億6800萬元,伊再與統一物業公司於同年月28日簽立訂 金收據,給付3000萬元訂金,約定伊於110年10月30日前簽 訂買賣契約書加價3200萬元以3億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 簽訂系爭租約,由伊支付高額租金補貼統一物業公司貸款利 息,實係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伊仍 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統一物業公司無從請求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認兩造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物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2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統 一物業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統一物業公司請求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均無理由。另伊固積欠110年5月、6月共197萬8000元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僅就差額21萬元有給付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5.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部分) ,與編號27、28、29、30、96、97、9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7個停車位)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㈡愛丽絲公司應給付 統一物業公司1185萬4677元,及其中890萬1000元自111年5 月2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74萬3677 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愛丽絲公司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 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46萬6000元。㈣愛丽絲公司 應給付統一物業公司235萬483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統一物業公司10萬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統一物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統一物業公司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統一物業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丽絲公司應將270巷2號2樓房屋如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代 號B2、B3、D1部分遷讓返還統一物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愛丽絲公司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愛丽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 一物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為原審判准部分及270巷2號2樓房屋如成果圖代 號B2、B3、D1返還部分(統一物業公司未就其餘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不再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請求愛丽絲公司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 位,及給付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與欠租2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裴翊公司於108年7月22日與統一物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裴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億6800萬元出售 統一物業公司,再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裴翊公司有 權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可稽(原 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㈠第279頁)。又統一物業公司於 108年7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兩造另於108年7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統一物業公司將 系爭房地自108年8月8日至110年8月7日出租愛丽絲公司等情 ,有系爭租約為憑(原審補字卷第31至39頁)。雖愛丽絲公 司抗辯其與裴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菁菁,系爭租約、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因愛丽絲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由裴翊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真 意為愛丽絲公司與統一物業公司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愛丽絲公司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裴翊公司與愛丽 絲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係約定 裴翊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統一物業公司及買回事項,與愛丽 絲公司無關,亦無記載愛丽絲公司向統一物業公司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內容,則愛丽絲公司執此抗辯其為系爭房 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取。   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房屋租賃標的:268號2樓房屋主 建物面積共803.68平方公尺及270巷2號2樓房屋主建物面積 共1331.47平方公尺,同條第2項約定租賃範圍包括房屋全部 ,及系爭停車位等情,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 ),核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相符(原審補字卷第19至29頁) 。另愛丽絲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盧亞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268號2樓房屋全部,及270巷2號2樓房屋2分之 1範圍即系爭D部分出租盧亞公司,經統一物業公司聲請本院 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268號2樓房屋內 部空間為755.6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A部分、 上層即成果圖代號C部分;270巷2號2樓房屋內部空間為1228 .04平方公尺,分為下層即成果圖代號B2、B4及B3,上層即 成果圖代號D1、D2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㈠第299至301、327頁),經兩造確認系爭D部分即 成果圖代號D2部分(本院卷㈠第433頁、本院卷㈡第173至174 頁),應認統一物業公司係將270巷2號2樓房屋全部出租愛 丽絲公司,並非愛丽絲公司抗辯僅向統一物業公司承租系爭 D部分即成果圖代號D2部分。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 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 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 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 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另簽立訂金收據約定:「…四、買方 係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承租人,屆時點交房屋雙方分算租金及 移交返還押金予買方」(原審卷第137頁),嗣兩造於110年 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愛丽絲公司以總價3億元買受 系爭房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公證,有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2份可稽(原審卷第1 39至18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捐或 費用,在110年7月31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110年8月1日後 由買方繳納;前開稅費以110年8月1日為準,按當年度日數 比例負擔之」,及第9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除另 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 義人…」,可見兩造係以愛丽絲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與統一 物業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愛丽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權源,遂約定以110年8月1日為兩造稅費 分擔之時點,並於愛丽絲公司依約付清尾款,由統一物業公 司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占有予愛丽絲公司。   2.雖統一物業公司以愛丽絲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貸款方式 給付尾款,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愛丽絲公司無從依 系爭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查愛丽絲公司以110年12 月3日存證信函催請統一物業公司依訂金收據第5條、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愛丽絲公司指定登記第三人為登記 名義人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覆其無配合愛丽絲公司換約義務, 愛丽絲公司應自行出具指定名義人聲明書,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供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並洽定貸款 金融機構等語(本院卷㈠第121至126頁)。愛丽絲公司再以1 10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檢附登記名義人嘉多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嘉多利公司)之聲明書,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嗣統一物業公 司以111年1月12日及111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愛丽絲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辦理貸款,不得任意改變給付方式( 原審卷第207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46頁),愛丽絲公 司以11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覆以因統一物業公司稱應辦理貸 款給付尾款,然貸款僅為尾款給付方式之一,其擬以現金給 付,催請統一物業公司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宜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經統一物業公司 以111年2月9日存證信函覆:「貴公司(即愛丽絲公司)屢 次來文稱尾款得以現金給付,顯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及 要求統一物業公司出面處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事項為新要約,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處理統一物業公司原設定之抵 押權為違約行為(本院卷㈠第147至156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產權移轉約定:「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聲明 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簽章…」, 則愛丽絲公司依上開約款指定嘉多利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 提出嘉多利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聲明書,自無違約。雖統 一物業公司又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愛丽絲公司只 能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 約定:「價款之交付,除經賣方同意外,應以現金、匯款或 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原審卷 第145至149、169至173頁),則愛丽絲公司通知以現金給付 尾款,自無違約可言。雖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如未 以貸款方式給付尾款,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塗 銷統一物業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由買方於支付尾款同時,或授權貸 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 所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第6條買方貸款 約定:「…二、買方應依受託地政士或金融機構通知之期日 ,親自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並書立授權書,授權金融機 構於貸款核撥時,依下列方式處理:代償賣方之原貸款」, 可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屬賣方統一物業公司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5、6條約定由買方愛丽絲公司以尾款代償 銀行貸款,係為避免統一物業公司取得尾款後卻不清償貸款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愛丽絲公司取得附有抵押權之系爭房 地所設之約定,愛丽絲公司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 現金支付尾款,自不影響其依第5、6條約定以現金代償統一 物業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另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11 1年1月28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備妥得給付本件買賣 契約價金尾款壹億壹仟捌佰萬元之同額現金,請貴公司出面 處理價金信託、款項給付等履約事宜」,主張愛丽絲公司以 此新要約擅自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縱愛丽絲公司提出「 價金信託」屬新要約,經統一物業公司以111年2月9日存證 信函拒絕,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已失其拘束力,並不妨礙愛 丽絲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以現金支付尾款並代償統一物業公 司之銀行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履約。是統一物業公司拒絕愛 丽絲公司以現金給付尾款及塗銷抵押權與移轉登記事項,致 愛丽絲公司未能繼續履約,愛丽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可言。 則統一物業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14條第4項約定,以113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3.統一物業公司再以愛丽絲公司無資力,不可能以現金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尾款云云,然愛丽絲公司以現金付款作為其給付 尾款方式,縱事後發生未能交付現金情事,充其量僅為債務 不履行情事,統一物業公司不能事前臆斷愛丽絲公司並無資 力而予以拒絕,況嘉多利公司負責人林石根於本院證稱:愛 丽絲公司法代李菁菁要將系爭房地買回來賣給伊,就是找伊 出錢買下系爭房地,伊與愛丽絲公司已簽訂買受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準備好足夠資金,隨時可付款向愛丽 絲公司買系爭房地,只要統一物業公司有出面,伊隨時都可 以付清價金,幫伊跟愛丽絲公司進行公證的公證人也知道伊 有資力可以辦到,畢竟買賣不是在開玩笑,但最後統一物業 公司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㈠第449至450、452頁),並提出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交付1000萬元訂金 予愛丽絲公司之匯款回條為憑(本院卷㈠第477至493頁), 可見愛丽絲公司已透過林石根備妥尾款,則統一物業公司以 愛丽絲公司不可能以現金付款,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約,愛 丽絲公司應返還270巷2號2樓房屋及系爭7個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云云,均為無理由。  ㈣另統一物業公司主張愛丽絲公司積欠110年5月及6月租金197 萬8000元,愛丽絲公司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4頁), 則上開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押租金176萬8000元(本院卷㈠第 435頁、本院卷㈡第89頁),愛丽絲公司尚應給付21萬元(計 算式:1,978,000-1,768,000=210,000),統一物業公司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絲公司給付欠租21萬元,自 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統一物業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愛丽 絲公司給付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20日(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命愛丽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及系爭7個停車位,與給付 1164萬4677元本息及自111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 日止按月給付46萬6000元(不當得利),以及給付235萬483 9元,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D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統一物業公司,於法不合,愛丽 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即統一物業公司請求返還成果圖代號B2、B3 、D1部分),為統一物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愛丽絲公司如數給 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兩 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愛丽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統一物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10

TPHV-112-重上-69-20241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 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不休 假獎金、94至98年高薪低報差額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 幣別者同)317萬9,646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 中286萬6,5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受指示處理公司 會計上事務,於110年間之工資為9萬1,000元。於94年7月勞 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被告要求原告轉換至新制,並任職至 65歲再辦理退休,並承諾原告退休時除應有之舊制退休金外 ,願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原告因而轉換至新制。嗣原告 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欲於111年5月25日辦理退休,原 告完成交接工作後,於111年1月3日欲至公司出勤時,竟遭 被告派員阻擋並以不實理由惡意解僱原告,經原告另案提起 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年滿65歲強制退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111年5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 94年7月間轉換至勞退新制,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應予保留 為16年5月,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為31.5個基數(計算式:15× 2+1.5=31.5),依原告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萬1,0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計算式:91,000 ×31.5=2,866,500)。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 定,被告應於原告退休30日內即111年6月23日前給付退休金 ,故退休金286萬6,500元應於111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⒉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   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原告於110年、111年各有 30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110年曾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3,782元(嗣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5萬8,543元計算)。  ⒊94年至98年間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原告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至少約為7萬元,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下稱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 4萬3,900元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被告自94年7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 【計算式:(4,368-2,634)×54=93,636】。   ⒋110年之年終獎金50萬元:   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獎金, 時間上具反覆經常性,制度上具勞務對價性且歷年皆有此慣 例,應認年終獎金為兩造勞動條件之一部,然被告於111年1 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取110年度之年終獎金5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918元,及其中286 萬6,500元自111年6月24日,其餘75萬7,418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 告已於103年5月2日透過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 ED公司(下稱PORTHLAND公司)匯款10萬美元至原告名下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原告亦自陳收受 10萬元美元,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而原告舊制退休金 僅有286萬6,500元,是被告顯屬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 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受此約定拘束,不得更行請求舊制退 休金。又有關原告舊制退休金乙事,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接 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勞動局 亦肯認被告已依法結清舊制退休金,且未就此事予以裁罰, 堪認被告確已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  ㈡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58小時,且兩造約定每日正 常工時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 資為9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 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 )÷225≒6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 求3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 5月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 53+91,000=158,543)。  ㈢被告並未證明被告曾與其約定每年皆會發放年終獎金,亦未 證明兩造就年終獎金固定數額為50萬元有達成合意。有關年 終獎金乃被告單方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 原告一己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被告有權視員工表現決定是 否發放及數額,年終獎金應屬福利性質。又觀諸原告之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 萬2,500元,顯非原告所主張之50萬元,原告係將所有不休 假獎金、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之金額全部加總, 始接近原告主張之50萬元,上開給付項目並非年終獎金性質 ,自不應納入年終獎金計算。  ㈣有關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同 意補繳差額9萬3,6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於110年間之工 資為9萬1,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  ㈡原告在職期間負責處理被告及被告設立之境外公司PORTHLAND 公司之會計上事務。  ㈢原告於103年5月2日已經收受被告經由遠東銀行匯款之10萬美 元(下稱系爭10萬美元)。  ㈣被告於111年1月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 勞動契約。  ㈤兩造前曾就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卷 第39-61、67-75頁),兩造僱傭關係至111年5月24日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並未給付舊制 退休金,且於94年7月至98年間有未如實投保勞健保、高薪 低報,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0年度年終獎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已以系爭10萬美元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按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 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 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 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 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 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 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 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 制年資之效力。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 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 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主張其自78年3月1日起任職,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資終 止,共計16年又4個月,每年2個基數,超過15年每1年1個基 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共計31.5個基數(計算式:15×2+1 .5=31.5),又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9 萬1,000元,得向被告請領保留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286萬6, 500元(計算式:91,000×31.5=2,866,500),被告雖不否認 原告之舊制年資,惟辯稱:兩造合意以10萬美元結清原告之 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被告已於103年5月2日匯款系爭10萬 美元至原告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已逾300萬元 ,已優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等語置辯。查原告 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遠東銀行賣匯水單、原告遠東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7、21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原告任職至65歲 退休時,除舊制退休金外願意再給付1,000萬元獎金給原告 ,系爭10萬美元為1,000萬元獎金之預付云云,然被告辯稱 其曾承諾於原告退休時,給付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之1,000 萬元之優惠退休方案,係基於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故 須以原告之會計帳務清楚、無涉不法情事為條件,惟原告偽 造簽名、掏空公司、會計帳務不清,已不符合優惠退休方案 之給付要件等情。是被告雖不否認曾口頭承諾於原告退休時 將給付原告1,000萬元,惟此是否包含舊制退休金在內,雙 方各執一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願意於原告退休 時給付原告1,000萬元,此條件明顯優於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之規定,應係感念原告長期以來對於公司之貢獻,在符合特 定條件下而給予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惟被告於111年1月 3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對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另被 告認原告涉偽造文書等罪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99-315頁 ),雙方既已對簿公堂,關係非佳,兩造長久以來之信任關 係實已瓦解,被告辯稱優惠退休給付1,000萬元須以經手帳 務交接並無不清為給付條件,優惠退休方案應屬附條件之贈 與性質始為真意,原告擔任會計期間既帳務不清,已不符優 惠退休方案之給付條件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另優惠退休 方案之兩造1,000萬獎金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據以給付獎 金差額中286萬65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收受系爭1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 逾300萬元,已逾原告所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286萬6,500元 ,堪認雙方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 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且經勞動局檢查後亦未認被告未依 法結清舊制退休金,此有勞動局勞動檢查紀錄、檢查結果通 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益徵被告所辯已結 清舊制退休金,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286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 43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 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1年各有30日之特別休假,於110年曾 休假6日,111年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6萬 3,782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已使用特別休假共計 58小時(本院卷第167-174頁),且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為7.5小時,則每月正常工時為225小時,原告每月薪資為9 萬1,000元,扣除其已使用時數,其於110年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6萬7,543元【計算式:91,000×(30×7.5-58)÷225≒6 4,753】,又原告於111年並未使用特別休假,得請求30日之 特休未休工資9萬1,000元,則原告於110年至111年5月得請 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5萬8,543元(計算式:64,753+91,000 =158,543),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以1 5萬8,543元計算(本院卷第203頁),另以書狀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15萬8,543元(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萬8,543元,自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 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 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 、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轉換勞退新制,當時月薪約為7萬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每月提繳4,368元 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月薪4萬3,900元 計算,每月僅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自94年7 月至98年底共計54個月以高薪低報方式致被告受有損害,共 計9萬3,636元【計算式:(4,368-2,634)×54=93,636】等 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240、278頁),又 原告為46年出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請求被告 逕賠償9萬3,636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給予原告約50萬元之年終 獎金,然被告於111年1月3日違法解僱原告,致原告未能領 取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被告辯稱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而原告每年請取之年終 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 、工作獎金,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 500元,並非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兩造勞動契 約並無獎金部分之約定(本院卷第241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50萬元,已難憑信;觀諸原告自1 02年至109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項目,包含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不休假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等項目,此有員工 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13頁),是被告 主張原告歷年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約為6萬元至6萬2,500元, 應屬無疑。本院審酌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乃每年反覆給付, 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並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屬 工資之一部分;而其餘考績獎金、特別獎金、工作獎金,應 係被告以其營運狀況、財務指標等因素,且為激勵勞工即原 告潛能及長居久任,提升企業經營績效、品質,以達成預定 目標所為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甚明,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堪可認定。至於不休假 獎金部分,原告已向被告請求110年至111年間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5萬8,543元,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6萬2,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1萬4,679元(特別未休工資15萬8,543元、勞 工新制退休金差額9萬3,636元、年終獎金6萬2,500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本院卷 第3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6

TPDV-113-勞訴-3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吉本康志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陳逸如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 ,而原告、被告李佳容(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陳 逸如均為我國人民,吉本康志則為日本國人民,本件應有涉 外因素,爰參照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 規定,定國際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並依前開規定以 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吉本康志於民國83年7月22日結婚,並於85年2月29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仍有婚姻關係 ,且原告於96年起應吉本康志要求至日本北海道定居照顧吉 本康志之父母。詎吉本康志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其所經營公 司即威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志公司)之員工即 陳逸如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互相傳送電子郵件,包括互 相傾訴思念之情、關心三餐作息、相約休息地點等曖昧內容 ,以及在日本國內外之出遊訂房紀錄,並於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期間多次共同出國,而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之行 為,且陳逸如現仍擔任威志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與吉本 康志持續維持曖昧關係迄今。  ㈡吉本康志於106年4月間與李佳容數次一同至餐廳用餐、到酒 吧抽高級雪茄、購買精品、駕駛新車旅遊及出遊打高爾夫球 ,兩人互動親密,有牽手、撫摸、互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 間之親暱舉動,吉本康志並趁原告不在我國之際,將李佳容 帶至威志公司任職進而同居迄今。吉本康志與李佳容亦於附 表編號14至21之期間多次共同出國,甚於附表編號21期間, 共同至日本度假並探訪吉本康志之父母,以伴侶身分自居。  ㈢被告上開超越一般男女往來份際之行為,已背離夫妻忠誠義 務,達破壞原告及吉本康志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程度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使原告遭受重大打擊而精神受創 致罹患重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吉本康志及陳逸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吉本康志與陳逸如僅為公司雇主與員工之關係, 吉本康志與陳逸如之電子郵件往來及共同出國均係為公事, 並無原告所指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吉本康志與李 佳容亦為公司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兩人間之接觸僅為職務上 所必要之接洽及正常公開社交活動,並無原告所指互動親密 及同居之情,且李佳容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期間出國至日本 係為洽公,並無與吉本康志一同出入境,自無原告所指與吉 本康志拜見其父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3年7月22日與吉本康志結婚,並於85年2月29 日於我國登記結婚,育有兩子即訴外人吉本哲大、吉本有希 ;吉本康志為威志公司之代表人,陳逸如、李佳容為威志公 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吉本康志之結 婚公證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威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北司補卷第35至41頁、第67至7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吉本康志分別與陳逸如、李佳容有前揭所指之行為 ,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而請求吉本康志分別與陳逸 如、李佳容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陳逸如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互相傳送 電子郵件,包括互相傾訴思念之情、關心三餐作息、相約休 息地點等曖昧內容,以及在日本國內外之出遊訂房紀錄,而 為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 8日質問吉本康志,吉本康志承認後為表達歉意而簽立給付 原告5,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及承諾不再外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等語,並以系爭協議書一、二、證 人即原告與吉本康志之子吉本哲大、吉本有希之證述為證。 惟查:   ⒈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一(見北司補卷第55頁),其 記載之標題為「借據」,內容為:「茲借貸人吉本康志向 貸與人張美玲借款新台幣伍仟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 款現金伍仟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一○ 五年(空白)月(空白)日連同利息(空白)元,一並( 按:應為併)返還貸與人。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系爭協議書二(見北司補卷 第57頁)所載之標題亦為「借據」,內容則與系爭協議書 一所載大致相同,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一、二所載之內容 ,僅能認原告與吉本康志間存有借貸之關係,而無原告所 主張吉本康志為表達對外遇之歉意及承諾不再外遇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一、二之情。   ⒉原告復以證人吉本哲大、吉本有希之證述為據主張前開事 實,而證人吉本哲大固證稱:我有見過系爭協議書一、二 ,該等文書作成時我大概國中或高中,我有在場,當時是 發現吉本康志外遇,原告給吉本康志看電腦裡的東西,好 像是吉本康志外遇的證據,所以原告與吉本康志在電腦前 吵起來,原告一直哭,原告要吉本康志不要再做,再做的 話就生氣不原諒吉本康志,原告有跟我借筆寫系爭協議書 一、二,所以我才記得這件事,吉本康志看著系爭協議書 一、二很久,應該是不想簽名,因為上面數字不小,不過 吉本康志做了壞事,也反省之後不要做,所以有在上面簽 字。我有看到系爭協議書一、二是寫借據,我覺得有疑問 為何不是寫外遇,我後來過了1週左右才偷偷問原告原因 ,原告說因為吉本康志是老闆要給他面子,吉本康志有養 家,不可以讓吉本康志的公司倒閉,所以就給吉本康志面 子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吉本有希則 證述:原告與吉本康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二時我才小學 4年級,當天原告與吉本康志吵架,我害怕所以躲在吉本 哲大後面,原告有叫吉本哲大借筆給她,寫了系爭協議書 一、二給吉本康志看,吉本康志看了後有簽名,當時原告 說你是爸爸,不要做讓其他人看了丟臉、小孩子不學好的 事情,我聽原告這樣說,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是吉 本康志有外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惟原 告於本院訊問證人前自陳:系爭協議書一、二以借據的名 義寫,是因為當時吉本哲大與吉本有希在場,所以我不想 寫不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依前開證人證述, 其等均知悉系爭協議書一、二簽立之原因係吉本康志有外 遇,並無原告所稱不希望證人知悉吉本康志外遇之情,且 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向原告詢問不寫外遇之原因,亦與原告 上揭自陳不符,則證人前開所述是否為真,仍屬有疑。復 參諸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原告比較關心我與吉本有希,一 週約聯絡1、2次,我與吉本康志最近沒有聯絡,之前我與 原告、吉本有希住在北海道時,吉本康志大約3個月會來 看我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證人吉本有希 證述:我小時候直到高中畢業都是跟原告一起住,吉本康 志在我高中畢業前,大概3、4個月跟我們見面1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知證人與原告為長期共同生活 之母子關係,相較與吉本康志相處之時間為長,情感聯繫 緊密,而不能排除其等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尚難僅憑 其等證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 ,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㈢原告主張吉本康志曾於103年間向吉本哲大出示陳逸如之照片 ,並向吉本哲大稱該照片之女子是吉本康志之女朋友等語, 足見吉本康志與陳逸如確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 係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吉本哲大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吉 本哲大固證稱:在我大學2年級大約103年時,我與吉本康志 一起喝酒,吉本康志有拿一個女人的照片給我看,說這個人 是吉本康志的女朋友,吉本康志說以後要多賺錢,這樣就算 結婚也可以交女朋友。我當時不知道照片裡的女人是誰,在 3週至1個月後,我就去吉本康志公司網站上看,因為之前簽 系爭協議書一、二的外遇對象好像就是在吉本康志的公司裡 ,我在網站上看到名字是陳逸如,我此時才知道照片裡的女 人叫陳逸如。我是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跟原告說上開照 片的事,當時我怕原告會傷心所以沒有跟原告說。今天原告 複代理人有將李佳容的照片給我看,我很確定103年看到照 片裡的女人不是李佳容,我絕對不會看錯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2至41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證人吉本 哲大前陳稱:聲請傳喚吉本哲大,理由為吉本康志回日本時 有向吉本哲大出示吉本康志手機內之女性照片,另依吉本哲 大之回應,該照片之女性神似李佳容,且吉本康志向吉本哲 大介紹時稱這是我正在交往的女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原告則自陳:吉本康志是大約105至106年間出示女性 照片給吉本哲大看,吉本哲大是我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跟我說 ,他當時沒跟我說是怕我傷心,且我有把李佳容之影像、照 片傳給吉本哲大看,吉本哲大才說神似李佳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2頁),則原告於本院訊問證人吉本哲大前所自陳 之內容,顯與證人吉本哲大所述不符,證人吉本哲大既十分 肯定該照片之女性為陳逸如而非李佳容,要無向原告傳述錯 誤之可能,則原告所陳與證人吉本哲大所述不符之原因,即 屬可疑。復參諸證人吉本哲大就103年所見之女性照片,亦 能清楚證述該照片之背景為藍色、女性頭髮為長至胸口之直 髮、人朝前方45度角站立,面朝正前方看向鏡頭、照片為半 身照片、該女性的嘴唇比一般人來得厚等細節(見本院卷一 第413頁),要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記憶不 清之常情相悖,佐以前開證人吉本哲大與原告之情感聯繫緊 密,其證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等情綜合以觀,證人吉本哲大 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 證,自難遽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吉本康志於106年4月間與李佳容數次一同至餐廳用 餐、到酒吧抽高級雪茄、購買精品、駕駛新車旅遊及出遊打 高爾夫球之影片及照片,兩人互動親密,有牽手、撫摸、互 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等語,並以李佳容之臉 書貼文、留言、吉本康志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 ,觀諸原告指稱為李佳容臉書之貼文、留言(見北司補卷第 59頁、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均經李佳容否認為其之臉書 貼文、留言,且該等貼文、留言內容亦無原告所指互動親密 ,有牽手、撫摸、互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存 在。復觀原告提出指稱係吉本康志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 見北司補卷第61至63頁),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原告,並 非吉本康志,且原告亦自陳:該電子郵件是我換手機,把該 郵件從舊手機轉寄到我的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則僅憑原告自行轉寄、寄件人為原告之電子郵件,難認 係吉本康志所寄發並係因與李佳容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 舉動為向原告道歉而寄發。是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於附表編號21期間,共同至日本 度假並探訪吉本康志之父母,並遭吉本有希於札幌車站偶遇 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李佳容抱著吉本康志之手,足見吉本康 志與李佳容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存在,且原 告於112年10月10日在機場偶遇吉本康志及李佳容返回我國 ,經原告質問吉本康志後,吉本康志遂承認與李佳容外遇而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語,並以證人吉本有希之 證述、系爭切結書、原告在機場與吉本康志對話之影片為證 。然查:   ⒈證人吉本有希雖證稱:於112年10月初,我因為在北海道札 幌市工作,當時快秋天了,所以去札幌車站買冬天的衣服 ,在札幌車站附近我看到有個女人抱著吉本康志的手,我 有看到那個女人的臉,當時我有叫吉本康志,但他沒有回 應我,過幾天原告有傳影片給我,該影片是在機場,是原 告叫那個女人,那個女人有反應,原告說你是李佳容嗎, 影片中李佳容還有帶著吉本康志家的行李箱,是咖啡色、 可以帶上飛機的大小,那個行李箱原告有用過,吉本康志 有時候也會帶著那個行李箱到北海道,我常常看到所以知 道。因為我遇到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是面對面相遇,所以我 有清楚看到李佳容的臉,之後看原告傳來在機場的影片就 可以辨別,原告傳給我的影片有照到臉,對照原告傳給我 吉本康志公司網站上李佳容的照片,就可以確定我在札幌 車站看到的是李佳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然證人吉本有希前開所稱原告傳送之影片,原告自陳為其 在機場自行拍攝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60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 00:00:00至00:00:03)李佳容在機場大廳內,頭髮為及肩 短髮,身穿黑色大衣,左肩背灰色肩背包,左手持灰色衣 服,右手推黃色行李箱往影片畫面左上方步行離去。(影 片時間00:00:03至00:00:10)李佳容自畫面左上方消失, 影片畫面往前並往左移動。(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5)李佳容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持續向前步行,影片畫面 亦持續往前。(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17)影片拍攝 者即原告出聲:「李佳容」,李佳容回頭往後看向原告, 李佳容面戴白色口罩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以觀,李佳容於該影片中係面戴白色口罩,則證 人吉本有希如何以該影片斷定於札幌車站所見之女人為李 佳容,即屬可疑,且證人吉本有希證稱李佳容於影片中攜 帶之行李箱為咖啡色,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則證人吉本有 希前證稱因行李箱為吉本康志及原告有用過,而特別認得 ,亦屬有疑。復參諸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吉本有希是在北 海道千歲工作,所以居住地應該也是在千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4頁),則證人吉本有希證稱係因在札幌工作及 居住,而在札幌車站購物時偶遇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是否 可信,尚屬可疑。又依前揭所述,證人吉本有希與原告之 情感聯繫緊密,其證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佐,自難僅憑證人吉本有希上開有疑之證述遽 信原告主張為真。   ⒉復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系爭切結書正面記載標題為「外遇切結書」,內容記 載:「本人(空白)為向妻子張美玲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 行為,願承諾以下事項」、「⒈本人過去三年間數度與女 子李佳容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同意將名下日 本日幣伍仟萬元及台灣名下台幣股份等共計壹仟萬台幣以 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⒉本 人同意日後每月付1/2收入(包括薪資股利業外收入等) 均給付妻子,以無償贈與妻子以感謝妻子辛勞」、「⒊本 人日後若再有妻子以外之異性有任何超出友誼之互動(包 括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曖昧簡訊郵件等)本人同意每 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 身心慰撫金」、「恐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立證明」、「 立據人:」、「身份證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 日」、「西元202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背面則係記載吉本康志之簽名、地址及手機號碼(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然原告亦自陳:簽系爭切結書當天是 因為在日本的朋友有在日本新千歲機場看到吉本康志,日 本朋友大約下午3點多就詢問我是否有到日本度假,日本 朋友說有看到吉本康志在新千歲機場搭機準備回臺灣,我 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下午4、5點就去機場等吉本康志。 我看接機的告示牌有顯示班機從新千歲機場抵達桃園機場 的時間,我看時間應該是長榮,我就站在入境口等待,我 是坐在旁邊咖啡廳等機的時候上網去找外遇切結書的寫法 照著寫的,切結書上面寫的金額是照範本寫的,當時我心 情很亂,金額我就照著想法寫。因為我是先到,後來我寫 好切結書後,訴外人張玉蓮、曾文玲大概6點多到,就站 在我的旁邊,我寫完之後我們3人就站在入境口等吉本康 志。後來長榮班機抵達後,吉本康志跟李佳容是分開進來 ,我先看到李佳容,後來李佳容就走了,然後我看到吉本 康志並拿切結書給他,他有看了一眼,我和曾文玲就叫吉 本康志簽,吉本康志說因為他之前簽過兩張借據也沒怎樣 ,他覺得沒有什麼效果,所以吉本康志就簽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由上可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臨時在 機場以筆記紙手寫作成,吉本康志簽名之情境則係在機場 突遭原告質問時所簽,且系爭切結書既有「立據人」之欄 位,吉本康志仍未簽名於該欄位,而係簽名於系爭切結書 背面,再佐以原告所自陳吉本康志認為縱於系爭切結書背 面簽名亦不生法律效果,此情為原告當場所見聞,則原告 與吉本康志間究有無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有無均願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真意,即屬有疑。況參 諸原告本件調解程序中即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見北司補卷第121至125頁)所附之其一和解條件為:吉本 康志保證未來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絕不再與陳逸 如、李佳容或任何第三人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包含但不 限於同居、共處一室過夜、單獨出遊等),如有違反,吉 本康志同意於每次違反時,再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節,而原告與吉本康志於同日之調解程序未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北司補卷 第127頁)可考,是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所提出之賠償金 額低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而吉本康志於該日並未同 意以較低賠償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吉本康志 於112年10月10日同意以較高之賠償金額簽立系爭切結書 ,是否合於常情,亦屬有疑,要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即逕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在機場所拍攝原告與吉本康志對話之影片(見本 院卷一第99頁)為證,主張吉本康志承認112年10月間至 日本係帶李佳容去拜訪父母等語。惟查,前揭影片經本院 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內容為原告在機場 多次質問吉本康志為何外遇、為何帶李佳容去旅遊並要求 吉本康志道歉,然吉本康志僅稱係爸媽要看是誰在照顧我 等語,且吉本康志所稱照顧究係指何人,前後語意不詳, 尚難僅憑前揭影片遽認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有何交往、同居 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實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9日晚間返國至吉本康志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之住處(下稱吉本康志住處),經管理員告知吉本康 志與1名女性甫出門,且吉本康志返家後拒絕讓原告入內, 並由吉本康志報警驅趕原告,經員警到場協調後,原告至吉 本康志家門口,發現室內擺有多雙女性跟鞋及女性大衣,可 知吉本康志確與陳逸如或李佳容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 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員警之值勤錄影影片及其截圖為證。惟 查,前揭員警之值勤錄影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二 第63至87頁),固有拍攝到原告自吉本康志住處之地面上拾 起一件米色長大衣,地面上並有兩雙黑色女用跟鞋、兩雙白 色平底鞋、一雙室內拖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0頁 ),然該等物品僅憑上開影片實難辨認究係何人之物品,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該等物品為李佳 容或陳逸如所有且足證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或陳逸如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主張實難採認。  ㈦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陳逸如於附表編號1至13之期間多次共同 出國,且無法具體交待出國原因及住宿之旅館為何,顯見該 共同出國係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且陳逸如迄 今仍擔任威志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足見吉本康志與陳逸 如仍維持曖昧關係迄今;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於附表編號14至 21期間多次共同出國,亦不能具體交待出國原因及住宿之旅 館為何,則該共同出國亦顯係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等語,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然陳逸如、李佳 容均任職於威志公司,其等因公與吉本康志共同出國,亦非 無可能,則縱其等經常與吉本康志共同出國,亦難逕認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雖稱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出國原因及 住宿之旅館為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所指 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先就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提出足令本院 得心證之事證,則縱被告之抗辯及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㈧原告復聲請調閱吉本康志住處社區及家門口之監視器影像, 以證明吉本康志確與陳逸如或李佳容經常共同進出吉本康志 住處而有交往、同居之情。然依前揭員警值勤影片之勘驗結 果,當日在場之吉本康志住處管理員已陳稱:我看吉本康志 進出都是一個人,我真的不知道他女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足認吉本康志並無原告所指與陳逸如或李佳 容經常共同出入吉本康志住處之情,而無調閱吉本康志住處 社區及家門口監視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㈠吉本康志及陳逸如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之出國期間 原告主張共同出國之被告 1 100年4月2日至100年4月5日 吉本康志、陳逸如 2 101年1月23日至101年1月28日 同上 3 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1日 同上 4 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4日 同上 5 101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30日 同上 6 102年3月17日至102年3月19日 同上 7 102年4月4日至102年4月7日 同上 8 102年5月4日至102年5月5日 同上 9 10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23日 同上 10 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4日 同上 11 103年4月4日至103年4月6日 同上 12 103年7月27日至103年8月4日 同上 13 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8日 同上 14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0日 吉本康志、李佳容 15 107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5日 同上 16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9月24日 同上 17 10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3日 同上 18 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5日 同上 19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8日 同上 20 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 同上 21 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10日 同上

2024-11-22

TPDV-112-訴-3642-20241122-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高訢慈律師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原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 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僅准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 攜出至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旅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大陸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擴張、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不適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 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 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 女甲○○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 ,具體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抗告人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 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 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 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 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 照顧方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 年放寒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 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 項關於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 逾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 外人馬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 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 人所提之變更、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惟 嗣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 經本院繫屬在案(即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4號,下稱本案 事件),兩造先前固約定抗告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抗告人 欲探視子女時,多屬突然,且未提前通知相對人,令相對人 難以預期及安排。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有一定資力,應 有保護子女人身安全及隱私之必要。為此,聲請於本案事件 終結前,核發:(一)命相對人提前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二)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 他公示方法揭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考量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下稱前案事件)調解 筆錄附件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不明確,為令兩造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顧方式得以遵循,以免因自行 協調不成,再起爭執,且為即時維護子女權益,避免子女因 照顧議題,面臨忠誠選擇之難題等情,故認有核發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兩造改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子女, 暫不適用前案事件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 之必要。至關於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公示方法 揭示部分,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社交媒體充斥,倘父母不當利 用或公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已有相關法規得以處罰,應 無另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12日由本院110年度家調 字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附件明定 ,抗告人有權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而無前往任何國家之 限制,並明訂抗告人有義務協助相對人順利入境大陸行使親 權,相對人亦有義務協助抗告人順利入境臺灣行使親權,而 原裁定反而剝奪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在暑假返回大陸探親旅 遊之權利,而觀諸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主要問題在未明訂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細節事項,應認本案暫時處分之作用僅 為前案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附件之具體化, 自無全盤暫停該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又原裁定所憑理由之 一係審酌家事調查官先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調查結果, 然而家事調查官過往調查報告均係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 前往大陸生活,並非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於寒暑假短暫前往 大陸交往會面,自不得為據。況且,未成年子女早已主動表 示希望於假期前往北京市之意願,原裁定亦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從未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國外或帶 往大陸地區,抗告人更一再陳明絕無可能藉由攜帶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市,強迫未成年子女在北京生活,而原裁定毫無 根據的臆測未成年子女有滯留大陸之可能,毫無理由。自兩 造於110年調解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能返回大陸生 活,抗告人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若是要搭機旅行至臺灣或 其他國家始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實有過苛,且參各國立法 及實務,肯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者所在多有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賦予祖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屢次無故 拒絕實地訪視,致使家事調查官至今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無 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原因,足認相對人無意願就包括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內行使親權事項進行協商,原裁 定非但未逕命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將子女攜往大陸行使親權, 反片面將大陸排除於抗告人行使親權之地域,率爾剝奪抗告 人及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自由在任一國家、地區會面交 往之權利,至相對人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境外行使親 權須本於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是完全忽視兩造於110年之調 解筆錄,而僅憑兩造父母合作協議即聲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 女攜離臺灣均一律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然悖於兩造訂立調 解協議之真意。現抗告人表現願與相對人協商之意願,願於 寒暑假期間,採用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錯開會面交往之折衷方 案行使親權,並願與抗告人之配偶馬筱梅共同承諾抗告人將 如期交還子女,逾期則須連帶交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以 消除相對人之疑慮。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適用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女就讀 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具體 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抗告人 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 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 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 )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 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照顧方 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放寒 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接回未 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 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項關於 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逾期未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外人馬 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抗告人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就抗告人得否攜同未成 年子女於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一事係合意採取「兩造協議」 ,事實上抗告人若欲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均 須獲相對人同意,復查,原裁定係基於兩造參與113年5月20 日審理程序時,雙方基於友善父母態度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及最大利益為考量,並無加諸任何不當之限制,為避免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地點之選擇陷入忠誠議題,加重未成年 子女之負擔,原審始以兩造最大共識為此裁定。且參酌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院實務見解,大多認人身不能是判決交付之標 的物,也不是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若是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 赴陸拒不返還,相對人則面臨難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困境,又 抗告人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於113年8月21日歇業,且抗告 人已另組家庭,縱抗告人之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實難謂抗 告人全無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定居大陸而不使未成年 子女返回臺灣之可能。目前抗告人與其父母無論是透過實體 或訊息軟體均得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會面交往,是以原審並 無剝奪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與其父母培養感情之利益,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慮及抗告人母親屢有透過直播要求未成年子女引流帶貨, 又頻頻揭露隱私之舉,應無許抗告人得攜未成年子女赴陸行 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現已開學,需收心調整作息、回歸 平穩之日常生活,應以在臺灣境內行會面交往為優先。次查 ,兩造迄今均依循原審裁定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兩造因會面交往所生之衝突漸趨平緩,抗告人來台期間均能 與未成年子女相聚共處,共於今年七月份攜未成年子女與其 母親及現任配偶赴日本沖繩共享天倫之樂,實未見抗告人必 須與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 者,原審相證1號出處之手機非未成年子女甲○○所持有、亦 顯非未成年子女甲○○發話,又抗告人一邊稱願意負擔懲罰性 違約金消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赴陸會面交往之疑慮,一 邊就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再加上抗告人近期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歇業,相 對人實已無法信任抗告人所執抗告聲明㈣擔保方案,又抗告 人之聲明業經兩造於審理時未能達成共識,實無再請兩造於 本案到庭協商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 定自明。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限制 抗告人前往任何國家之限制,原裁定卻限制抗告人將未成年 子女攜往大陸,亦阻礙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 云;惟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工作及住 所,且觀諸本案事件之訊問筆錄,抗告人確實有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上學及準備未來出國之打算(見原審卷第87頁), 故抗告人可能隨時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又雖 抗告人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案,然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刻正審理進行中,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 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 查、裁判後能否執行,亦或是懲罰性違約金能否獲償等問題 ,即有可能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法未明文祖父母可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 乃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規範, 惟法無明文祖父母有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 雖主張祖父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父母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之規定,然相類事件因立法者於立法時未預見,疏 未規定,產生漏洞,始得類推適用相類之規定,立法者未規 定祖父母有權請求法院強制未成年孫子女應與其會面交往, 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且觀諸抗告人所提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5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其案件事實為「長期」、 「實際養育」孫子女之祖母,與本案中抗告人父母欲行之探 視,有所不同,又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限制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母見面,僅為暫時使未成年子女無法 於大陸地區進行會面交往,亦非剝奪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兩造應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中聲明增加未成年子女寒假會面交往部分 ,因寒假未如暑假時間較長,且原審附表第四項訂明兩造可 自行協議增加或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若抗告人欲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其他國家旅遊或是接回同住照顧,與相對人提 前協商即可,無須另行增加暫時處分中會面交往之方式。又 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確 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 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 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 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 敘明。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9

TPDV-113-家聲抗-53-202411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廖雯羚 李佳怜 袁瑚璟 蔣翊誠 賴正哲 王佑榛 陳志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麗枝,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為謝正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在本院判決於113年7月8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原告提起上訴,謝正彥及原告迄不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謝正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3

TPDV-112-勞訴-215-20241023-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謝譯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之過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就其與被告、告訴人黃淑貞之行車方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 ,並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說明莊景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事發經過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1 11年3月2日警詢時並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而 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且其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 車左側,但還是有擦到她的機車云云,又稱:我有被後面的 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淑貞 機車云云,前後亦有不一,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係因「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屬事後 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依現場照片,可知莊景 智機車最後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半部懸掛於人行道,且其 車身受損部位均在右側,倘若莊景智機車確有推擠行駛於左 側車道之被告機車,何以其車在從左側車道沿右側車道到斜 掛於人行道的長距離移動過程中,僅有右側受損,前、後、 左側均未受損?被告稱其機車排氣管上有遭莊景智機車推擠 所造成之擦痕,為莊景智所否認,且外觀上肉眼難辨,且由 莊景智機車最後係斜掛在人行道,可知當時碰撞力道甚猛, 倘若被告機車確有遭受莊景智機車推擠,何以上開擦痕會肉 眼難辨?原判決採信被告上揭說詞,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先比對黃淑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莊景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證述,認依現 存證據,尚難認定黃淑貞於案發前有無因閃避掉落於地之豬 骨而急煞之舉動,及其當時究係行駛於左側車道或車道中間 等客觀事實。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 致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 ,因而撞到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 生碰撞,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 有推擠被告機車之事實,然與被告始終否認意圖超車,並辯 稱:我是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才會擦撞到黃淑貞機車等語 顯有齟齬,兩人各執一詞,參以莊景智既為告訴人,又係潛 在之犯罪嫌疑人,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述,即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有關被告是否意圖超車部分,莊景智已於原審 時坦言其僅係「感覺」被告要超車,且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稱黃淑貞原係騎在「左側車道」等語屬實,則 被告如欲超車,應從黃淑貞機車「右側」超車,斷無從黃淑 貞機車「左側」超車之理,是莊景智所稱「感覺」被告要超 車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次就被告機車是否遭莊景智 機車推擠部分,依員警所拍被告機車照片,可知該車右後排 氣管確有擦痕(見偵字卷第33頁),則被告稱其車有遭莊景 智機車推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莊景智雖以其當時係騎 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認其不可能與騎在左側車道 的被告機車發生推擠云云,然其當時是否騎在「右側靠近人 行道的車道」,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難據為推論之依據, 遑論以此否定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至於員警所拍黃淑貞 及莊景智機車照片雖顯示該2車受損部位均在右側,然該等 照片係員警事後所拍,尚難藉以還原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當 亦無從擔保莊景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從而,針對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 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 為,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查:    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致指稱: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因而撞到 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生碰撞, 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有推擠 被告機車之事實,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意圖超車」 部分,詳細說明莊景智指述尚難遽採之理由,復就「被告 機車是否遭莊景智機車推擠」部分,說明被告所辯何以尚 非無稽,及莊景智所為指述何以無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理由。檢察官仍以上揭第二、㈠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 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見偵字卷第27頁 ),然已於11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補充說明(見 偵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於原審時稱:我警詢時是 因為第1次發生這樣的車禍,且以為不會有人提告,沒想 那麼多,所以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核與常理尚無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雖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車 左側,但還是有擦到黃淑貞機車等語,又稱:我有被後面 的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 淑貞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然其上開供述係於 同一期日所言,且彼此間並無明顯矛盾,自難僅因其未能 在同一問答時完整陳述全部事發經過,逕認其前後所言有 何歧異之處,遑論逕謂其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 詞。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亦無可採。   ⒊莊景智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固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 半部懸掛於人行道,然卷內並無莊景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 前方車頭之特寫照片,無從知悉該等位置是否受損或受損 狀況如何(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至36頁),且依莊景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稱其最後係與黃淑真 機車發生碰撞,始朝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見偵字卷第 14頁、第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原審卷 第53至54頁),可知該車於倒地前確有與黃淑貞機車發生 碰撞。從而,自不得以該車倒地後態樣及卷內照片所顯示 該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意圖超車,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次查被告於原審時 業已指明現場照片中其機車排氣管上白白的痕跡,即為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之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檢 視該張照片,上開白色擦痕尚非肉眼難辨,至於莊景智機 車擦撞被告機車時之力道,與其嗣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碰 撞後摔倒時之力道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當亦無 從佐證莊景智所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謝譯 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謝譯德、告訴人黃淑貞、告訴人莊景智於民國111年3 月2日8時34分,依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B車、C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告訴 人黃淑貞、被告見前方同案被告洪智群(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豬骨突然掉落,告訴人黃淑貞旋即減速,被告因緊 跟告訴人黃淑貞,並且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自告訴人黃淑貞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淑貞,致告訴人黃 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側 髕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莊景智見B車突然倒落在前方, 因閃避不及,撞上B車,而受有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罪名 )。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同案被告洪智群、被告、告訴 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 形記錄表、交通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過失傷害的行為,並 辯稱:當時地上都是骨頭,我注意到黃淑貞的車速很慢,結 果不知道為什麼黃淑貞突然停住,我本來就要減速,在煞車 的時候發現煞不住,因為後面有車輛往我推擠,所以我趕快 往左側閃,才會往前擦撞到黃淑貞,往我車輛推擠的人應該 就是莊景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本案並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又同案被告洪智群於警詢供 稱:車禍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是被其他騎士告知豬骨掉 在路上,我就先下三重再從臺北市繞回來,回到橋上就已 經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所以車禍 事故如何發生,只能參考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的 供述,但是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偵查另外對彼此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他們的陳述攸 關自己的利益,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追訴,難免存在互 相推卸責任的可能性,不能毫不懷疑採信他們的供述證據 。 (二)綜合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審理供 述及證述,可以確認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騎乘重型機車的 前後相對位置依序是告訴人黃淑貞、被告、告訴人莊景智 ,並無任何爭議。 (三)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難以確認:   1.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證稱:駕駛過程中後方突然被撞,我 因此人車倒地,不知道誰碰撞我,我坐在人行道時才發現 路上有散落的排骨等語(偵卷第11頁、第29頁),又先於 偵查證稱:整個過程我沒有煞停,我是跌到才看到排骨等 語(偵卷第99頁),再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排骨落地,我 有在閃,閃排骨的過程被後面的撞到等語(偵卷第118頁 背面至第119頁),告訴人黃淑貞對於自己倒地前,究竟 有沒有試圖閃避地上的排骨,並進行煞車,前後指證顯然 不一致。   2.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黃淑貞行駛 於「左側車道」分別為前後車,告訴人黃淑貞有左右偏擺 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和告訴 人黃淑貞在「左邊車道」等語(偵卷第118頁背面),並 於審理證稱:告訴人黃淑貞騎乘機車的位置在「道路中線 」,看起來是穩定直行,只是速度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告訴人莊景智對於告訴人黃淑貞行車位置、軌跡同 樣存在不一致的描述。   3.不論是告訴人黃淑貞或者是告訴人莊景智的證詞,都有瑕 疵,而且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哪部分的證述比較貼近於 真實情況,法院難以確認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是什麼 ,進而影響關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 、並行間隔等犯罪事實的認定。 (四)告訴人莊景智固然於警詢、偵查、審理一致指證:當時我 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被告、告訴人黃淑貞在左 側同一車道,被告並緊貼著告訴人黃淑貞,意圖要從左側 超車,結果被告的車頭撞到B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黃淑 貞往右側摔倒,我的車頭又撞到B車,最後人往右側人行 道的方向摔倒在地,我只有撞到B車,並沒有與A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28頁、第86頁、第99頁、 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 :   1.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明確供稱:我是被後面的告訴人莊 景智往前推擠,才會往告訴人黃淑貞的左側偏移,撞到B 車等語(偵卷第9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與告訴人莊景智描述的車禍發生情節,差異非常大。   2.A車右後方的排氣管確實存在擦痕(偵卷第33頁),並經 過被告於審理明確指明是本案車禍以後才產生(本院卷第 68頁),再加以考慮告訴人莊景智騎乘C車在A車後方的相 對位置,被告供稱是遭到後方車輛的推擠,才往前撞擊B 車,並非完全不合理,也不是毫無依據。   3.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的事實,只有 告訴人莊景智單一證詞可以證明,缺乏其他佐證,而且誠 如前述(即(一)),告訴人莊景智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 ,推卸責任、趨吉避凶都是人性,如果以告訴人莊景智的 指證為基礎,認為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 所以不可能撞到A車,將是一個不夠牢靠的推論方法。   4.被告始終否認自己想要超車告訴人黃淑貞,又告訴人莊景 智於審理供稱:會說被告要超車,是因為車輛距離很近試 圖在找空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以認為 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只是仰賴自己的「感覺」,並無確實 的依據,而且告訴人莊景智曾經證稱告訴人黃淑貞當時行 駛在「左側車道」(即(三)第2點),如果被告真的想 要超車的話,應該是要從右側超車更方便,不太可能是再 從左側超車,更證明告訴人莊景智指證確實矛盾而有瑕疵 。   5.在被告、告訴人莊景智各執一詞,又沒有證據可以佐證任 何一方說詞的情況下,毫無理由要偏信告訴人莊景智的說 法,因此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既然法院無法清楚確認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不排除被告 是受到告訴人莊景智自後方推擠才撞擊B車的可能性), 那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並行間隔 而有過失,便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五)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摔倒的方向都 是右邊(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B車、C車的 現場照片,都是人車倒地以後所拍攝的(偵卷第35頁至第 38頁),主要的損壞部位確實都是右側車身,所以難以藉 由這些照片還原車禍事故發生前的狀況,也無從作為判斷 被告、告訴人莊景智之間,哪個人的說法比較有道理的依 據。至於卷內其餘事證(如無照駕駛、傷害結果、自首情 形),則與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無關,同樣無法作不利於 被告的認定。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 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0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傅珅嘉(原名:傅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子女為同學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購買名錶,原告同意後遂將借款 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向原告稱將盡快返還。兩造另於 112年7月14日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4日,原告並於同年7月14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支付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若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因催繳借款債務所生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並未返還借款及利息,原告乃於同年12月4日以台北台 塑郵局10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除於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 予原告,其餘款項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借款的事實並不爭執,但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是原告的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尊公司)欠被告的白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原告都有這些資料,只是合尊公司的會計一直沒有撥款,希望可以將工程款扣除後,剩餘款項再分期償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復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回單、借款 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 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予原告 ,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已清償人民 幣12萬5,0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 ,000元,應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 債務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因催繳本借款債務,所生之相關 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不得異議」(見本 院卷第25頁),而被告逾期未返還款項,致原告提起本件返 還借款訴訟,已支付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元,有 委任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新臺幣20萬元,亦屬有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已返還人民幣12萬5,000元部分,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為新臺幣50萬元 、2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白金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然 觀諸白金公司之報價單,其上「客戶確認簽名」欄位為空白 ,且縱使有該筆工程款之金額,亦為白金公司與合尊公司之 間的債權債務,並非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白金公司營 業稅欠繳遭國稅局處以罰鍰,亦難認係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 ,則被告以工程款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欲主張在本 件與原告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尚難憑採。  ㈣另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同意自借款 日起,以年息5%計算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是 原告就此部分新臺幣250萬元之借款,請求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 於剩餘借款人民幣12萬5,000元及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 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 幣12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傳喚合尊酒店會計小姐作 證,惟被告主張之工程款係白金酒店與合尊酒店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與兩造間無關,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2

TPDV-113-訴-278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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