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曜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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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游○○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改定監護人再審 事件,為聲請人游○○之法定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游OO就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 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丙○○、丁○○、 戊○○、己○○、乙○○及甲○○等6人承受(游雅瑞、游雅詩2人已 拋棄繼承),惟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已無完全之意思 及意思表達能力,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甲○○擔任其監護 人,然甲○○為系爭事件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利害關 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承受訴訟事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戊○○、己○○、乙○○及甲○○ 等6人(游○○、游○○2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游OO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又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以 甲裁定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業經本院於系爭事件 中認定明確,而甲○○在系爭事件中為再審聲請人之對造,與 其利害關係相反,在再審聲請人死亡後,然其尚可以丙○○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替丙○○決定是否承受訴訟,自難 期客觀公正,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 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特別代理人 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甲○○則希 望選任配偶吳○○擔任,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游○○雖 已拋棄繼承,然畢竟其與丁○○等3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吳○○則為甲○○配偶,游○○、吳○○均與一造有上開至親關 係,立場難以中立,參以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後之事務涉及 承受訴訟及之後最高法院法律審事宜,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 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王佑銘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 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丙○○行使權利,應 符合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於系爭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家聲-18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周金玄 代 理 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勞補字第16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救-54-20241202-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周金玄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 工資582,620元、加班費1,067,042元、特休未休工資65,441元、 資遣費89,202元、預告工資27,470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害賠 償173,06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13,965元,共計2,118,80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但除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173,061元外,其餘請求共計1,945,74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3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3即13,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8,451元(計算式:21,988-13,537=8,451)。又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 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勞補-169-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833 號、112 年度偵字第 670 號、第2172號、第2730號、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庚○○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之報酬,而與 其男友蔡竣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 決論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等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11 年6 月22、23日配合「駿博 」之要求而將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蔡竣峰以 LINE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 年月23日22時34分後之某時許,庚○○與蔡竣峰攜帶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起至宜蘭縣○○鄉○○路0 號之礁溪原湯商旅, 且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身 分證、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願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 之礁溪原湯商旅及其他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受監控,確保本案 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庚○○藉此可獲取約定之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星期六、日因銀行未上班而不計入)。嗣本案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 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犯蔡竣峰(下稱蔡竣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 檢事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 告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是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未具結,否認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本案全卷資料後, 未經本院引用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述一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除後述一㈡、㈢爭點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並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 。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者,未曾有提領或 轉帳之行為,而被告在脫離詐騙集團控管後,雖仍有被害人 款項匯入帳戶,但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至111年7 月21日帳戶遭 警示時,帳戶內尚有27萬元未遭提領,被告若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去提領,甚至於111年7 月8 日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案,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㈡司法實務見解, 單純提供帳戶者而未實行轉帳行為者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故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是如此,被告僅係索討提供帳戶 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報酬,且提供帳戶者本可自由使用 其網銀帳號、密碼,不因提供帳戶者是否能支配匯入款項或 有取得報酬而認定為共同詐欺、共同洗錢;㈢若詐騙集團容 忍被告可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詐騙集團又何必將被 告安排入住飯店,並派人控管,被告應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除後述一㈡、㈢爭點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事官 、原審供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53、4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甲○○、丁○○、丙○○、乙○○ 、戊○○、己○○(下稱甲○○、丁○○、丙○○、乙○○、戊○○、己○○ ,合稱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 、6 頁;警 二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1 至 2 頁;警四卷第4 至5 頁 ;警五卷第5 至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甲○○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2.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 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丙○○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截圖;4.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5.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6.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7.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 1 年9 月7 日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8.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9.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⒑蔡竣峰與「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⒒蔡竣峰 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  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是否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4萬8 千元報酬?被告是出於自由意願或被迫拘禁於旅館內?就上 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我男友蔡竣峰與對方聯繫,當時 對方要求帶本案帳戶資料就職,當初約定日薪4 萬8 千元, 所謂「配合」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交付身分證 、帳戶1 天就可以領4 萬8 千元,我覺得工作不正常,但想 減輕家中負擔,(被控管期間)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 「沒有別的事了」,不能聊天,我和蔡竣峰關在一起。交付 帳戶前有去辦理了4 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是因為他跟 我說這樣才有錢進來,我們才能領薪水,約定轉帳帳戶是他 們提供別人的帳戶,「有」想到對方可能會把帳戶作為詐騙 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知道詐騙集團 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頁),並未供述有何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方式而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等情。又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承認犯罪,是出於自由意志 陳述,應該6 月24日那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知道我的帳 戶交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在離開礁溪回到屏東 前,有跟對方聯絡要到高雄跟他們拿報酬,但沒有拿到等語 (原審卷第67、104、278、279頁),已堪認被告是自願配合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有與詐欺集團 約定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   2.觀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內 容參閱偵一卷第19至51頁):  ⑴「駿博」:你禮拜一到銀行先去約綁帳號,綁4 到5 個,我 們都是見面交易,見面會先給你頭金。  ⑵蔡竣峰:我禮拜四去用,我問你,是大家都在同一房間還是有 隔開來,算是5 天都要待在裡面嗎,24小時,睡覺也是在裡 面嗎。  ⑶「駿博」:旅館都是一小間一小間的。對。你可以在裡面玩 遊戲看電視打牌之類的,在旅館啦,你直接在旅館睡覺,工 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3 點,其他時間你都可以在裡面 看電視和隔壁房間的人聊天都可以,但是你不能出旅館。  ⑷蔡竣峰:了解。  ⑸「駿博」:你也可以帶1 個人過來一起配合的,2 個人住一 間,也可以你配合好之後,覺得可以再介紹人來,六、日不 算工作時間的,禮拜一到禮拜五是1 個期限的。  ⑹蔡竣峰:六、日不算呀,好的。     ⑺「駿博」:六、日銀行沒有工作的。  ⑻蔡竣峰:那我要帶1 個去可以嗎?  ⑼「駿博」:可以,帶誰。  ⑽蔡竣峰:我老婆(指被告),到那時候再安排我們在一起。   ⑾「駿博」:可以。可以安排。你老婆是什麼銀行帳戶呢?  ⑿蔡竣峰:也是一銀。  ⒀「駿博」:那ok啊。  ⒁蔡竣峰:我問一下去的這幾天,我們請假的費用,公司會出       嗎?這樣2 個人總共是40(萬),頭期拿4萬,對嗎?  ⒂「駿博」:你要請假幾天。對。  ⒃蔡竣峰:我問你喔,會需要用到網路銀行嗎?         ⒄「駿博」:網銀你是需要開通的啊。  ⒅蔡竣峰與「駿博」討論出發及結束回來時間(詳細內容參閱偵 一卷第42、44頁)。  ⒆蔡竣峰:請問可以自己開車上去嗎,因為我們結束要去逛逛。 那會補貼油錢嗎?那我們要帶衣服嗎?  ⒇「駿博」:當然可以,都有停車埸。會(補貼油錢)。要住宿5 天,肯定要帶衣服的,要換洗衣服。          3.續觀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 內容參閱偵一卷第52至108頁):       ⑴「駿博」:你們的跟我們工作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 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麻煩。你的證件這些方便拍攝 給我嗎,卡片本子這些,我登記好,還有你老婆的。  ⑵蔡竣峰:了解。晚上我再拍給你。  ⑶「駿博」:你們確定好了時間,明天可以出發的是嗎,需要自 己開車來對嗎,我好安排。  ⑷蔡竣峰:是的,我們都請好假了。明天綁定完後再跟你說,再 匯油錢給我。我是從屏東(出發)。  ⑸「駿博」:你有準備到銀行了嗎?再加這2 個,和你們夫妻互 綁一下,就是綁這7 個之後,再綁你老婆的,然後再讓你老 婆綁你的,就是8 個能明白嗎。  ⑹蔡竣峰:「我們」準備要過去了。等同我們2 個都要綁上面這 些嗎,能綁到那麼多嗎?  ⑺「駿博」:對,儘量綁,能綁多少是多少?  ⑻蔡竣峰:這樣銀行會懷疑吧。會問綁那麼多是做什麼用的。  ⑼「駿博」:就說你們要做生意,需要綁一些商業帳號或者說想 跟家人一起投資炒外幣,需要綁一些商業帳號。線上約定功 能轉入帳號也要開起來,開到最大額度。  ⑽蔡竣峰及被告到銀行並配合「駿博」要求綁定蔡竣峰與被告 之約定帳號數目(詳參偵一卷第68至72頁)。  ⑾「駿博」:先傳給我,我驗證一下。  ⑿蔡竣峰:Z000000000,代號Z0000000000、密碼aZ0000000000 。   ⒀「駿博」:你和你老婆的證件本子卡片拍攝給我,我安排弟弟 去存錢。  ⒁蔡竣峰:好的。  ⒂「駿博」:明天這4 個和你老婆綁。  ⒃蔡竣峰向「駿博」表示被告之約定帳號被打槍,銀行行員不 准許,「駿博」要求重新綁,直至綁定完畢及蔡竣峰、被告 帳戶均驗證完成(詳參偵一卷第82至90頁)。  ⒄蔡竣峰開車出發,之後於111 年6 月23日22時34分許向「駿 博」表示剛到了旅館外(詳參偵一卷第98至108頁)。  ⒅「駿博」:好好配合就好了。你老婆的確定不會扣款吧。你帶 了換洗衣服就好了,明天需要帶你老婆刪除2個約綁帳號。  ⒆蔡竣峰:好的。不會。好的。  4.再觀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 內容參閱偵一卷第108至196頁):  ⑴蔡竣峰:請問見面先給2 萬嗎?     ⑵「駿博」:對先給2萬元,因為你老婆這邊是有欠款,先走1天 ,到禮拜一這樣如果不會扣,我都會補的,這個你放心,還 有你的那些請假費用,全部補上的。  ⑶蔡竣峰:那我的部分加我老婆的是4 萬嗎?  ⑷「駿博」:我跟那邊工作人員說了2 萬給你,你先拿吧,你老 婆可能明天還要去解綁2 個帳號,先拿2 萬頭金,均了解嗎 。全程我會給你安排好的,工作人員都是很好配合的,只要 好好配合就可以,他們都很好相處。          ⑸蔡竣峰:就是工作人員說上面交代2 個人總共2 萬,你要不要 去幫我們講一下。2 萬也沒拿到,工作人員說要等驗證過。  ⑹「駿博」:生效了,會先2 萬。  ⑺蔡竣峰(111 年6 月24日星期五):我跟我老婆之前只請到29日 ,隔天就要上班,那這樣錢怎麼算。所以今天是先睡,明天 會安排是嗎。請問我們做到29日的話,錢是怎麼算的。  ⑻「駿博」:我會給地址給工作人員,你開車過來找我拿就是了 ,如果有時間,我會送過去的。  ⑼蔡竣峰:好的。那我們要先告知工作人員29日下午回去嗎。  ⑽「駿博」:不用告知,忘了六、日銀行不工作,29(日)可能沒 結束,30日。我只能補錢。5 天為1 個期限啦。  ⑾蔡竣峰:但怕公司那邊沒辦法這樣。哥,那我跟老老婆就先配 合到29日,謝謝你。  ⑿「駿博」:你只走3 天嗎?六、日扣掉。  ⒀蔡竣峰:對啊,請問3 天的薪水的話,算多少呢。144,000, 對嗎?      ⒁「駿博」:嗯。  ⒂蔡竣峰(111 年6 月26日星期日):那個我們只到1 日。  ⒃「駿博」:可以。  ⒄蔡竣峰(111 年7 月2日星期六):你好,請問頭金跟尾數的部 分呢。   ⒅「駿博」:晚一點公司再說。你們直接到高雄來,我人在高雄 ,禮拜一我才到宜蘭,剛好你們不是也是這邊人。  ⒆蔡竣峰:對啊,我們是那裡的人啊,所以你是禮拜一才會上宜 蘭嗎。  ⒇蔡竣峰與「駿博」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交付金 錢,但「駿博」遲遲未到,蔡竣峰遂改約明天,「駿博」同 意,但「駿博」隔天仍未到且無回應(偵一卷第126至134頁) 。  5.另觀卷附蔡竣峰與「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 內容參閱偵一卷第136至162頁):  ⑴「黑哥」(111年6月24日星期五):我是主管,你能配合嗎。  ⑵蔡竣峰:只能到29日當天,這樣怎麼算。  ⑶「黑哥」:3 天的價格,24萬5 天,1天4萬8千元。  ⑷蔡竣峰:好的,謝謝哥。  ⑸「黑哥」:1天4萬8千元的價格,你想配合多少天。  ⑹蔡竣峰(111年7月3日星期日):請問一下我們的頭金都沒拿到 ,怎麼辦呢。我們的頭金被管我們的人拿走的。2 個人的頭 金4 萬,我們一毛都沒拿到。  ⑺「黑哥」:確定一分錢沒拿到,你叫什麼名字。  ⑻蔡竣峰:蔡俊豐跟盧建樺(本院說明:此為蔡竣峰、庚○○111年8 月4日改名前之原名,原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第2 1頁、警三卷第6頁)。  ⑼蔡竣峰:「黑哥」我們昨晚在高雄那邊等介紹人拿錢給我們, 我們足足等了快5 個小時,結果介紹人後來都沒有回應我。  ⑽蔡竣峰:我們跟公司請假然,然後還要被扣錢,然後去跟你們 配合,連1 毛都沒拿到,這樣要叫我們夫妻怎麼生活。  ⑾「黑哥」(111年7月4日星期一):為什麼我這邊的控管弟弟說 給你頭金2 萬。   ⑿蔡竣峰:大哥啊,我一毛錢沒拿到啊。    6.末觀卷附蔡竣峰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內容 參閱偵一卷第166至196頁):   ⑴蔡竣峰:現在頭金我要找誰拿。人昨天出去怎麼就沒回來了。  ⑵「.」:昨天幾點出去?57嗎。  ⑶蔡竣峰:我們昨天一直在飯店等他回來。  ⑷「.」:不可能他22:07有回報。(貼出照片)我昨天還算錢給他 。  ⑸蔡竣峰:你可以看飯店監視器,看我們有沒有出去。  ⑹「.」:我數錢算給他,叫他拿給你。  ⑺蔡竣峰:太好了,又被拚走了。錢都沒拿到現在。  ⑻「.」:你不是跟我們公司鬧,說不要錢了,就是要走。   ⑼蔡竣峰:你覺得我有可能說不要錢嗎,我缺錢缺到怎麼可能不 要錢。而且,我們真的不要錢,幹嘛還來做這個,我們如果 不要錢,我們早就走了,何必要等到今天呢。       ⑽被告(111年7月3日星期日):我是阿峰的老婆,方便跟你聊一 下嗎,(貼照片)就是他騙我們夫妻的,18我真的哭了一個晚 上,我沒什麼睡。所以上頭怎麼說。  ⑾「.」:我沒辦法,爭取過了,那是他們公司的處理方式。   7.由前述1之被告供述及上述2至6蔡竣峰分別與「駿博」、「 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蔡 竣峰頻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以商討配合提供帳戶獲取報酬 等事項,並知悉須配合先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並交付帳戶資料及配合待在本案旅館期間接受監控不 能外出,以獲取每日4 萬8 千元,蔡竣峰及被告總計高達40 多萬元之報酬,蔡竣峰並因請假問題及5 天為1 個期限等原 因,而向對方允諾「我們」配合到7 月1 日(偵一卷第122頁 )及表示:「我們昨天一直在飯店等他回來」、「你覺得我 有可能說不要錢嗎,我缺錢缺到怎麼可能不要錢。而且,我 們真的不要錢,幹嘛還來做這個,我們如果不要錢,我們早 就走了,何必要等到今天呢」(偵一卷第168、170、172頁) 。被告與其男友蔡竣峰關係密切,且決意與蔡竣峰「配合」 詐欺集團成員「駿博」之要求,事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並一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住宿,「配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接受對方控管等要求,以期獲取 約定之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被告及蔡竣峰甚至於控管人員 離去後還等他回來,被告若是被迫拘禁於旅館內,豈有可能 會如此行為?再者,佐以被告自承:「有」想到對方可能會 把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 等語,被告及蔡竣峰之後並向「駿博」、「黑哥」、「.」 詐欺集團成員索討報酬,且均未提到被告及蔡竣峰有遭到不 法暴力及被迫拘禁等情。綜上事證,本院已堪認被告及蔡竣 峰是⑴自願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⑵ 有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⑶係出於自由意願 「配合」待在旅館內接受控管。  ㈢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爭點, 本院判斷如下: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與其男友蔡竣峰關係密切,且與蔡竣峰「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駿博」之要求而事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一 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住宿,是自願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有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4 萬8 千 元」報酬,且係出於自由意願「配合」待在旅館內接受控管 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所謂「 配合」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交付身分證、帳戶 1 天就可以領4 萬8 千元,我覺得工作不正常,但想減輕家 中負擔,交付帳戶前有去辦理了4 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 帳是因為他跟我說這樣才有錢進來,我們才能領薪水,約定 轉帳帳戶是他們提供別人的帳戶,「有」想到對方可能會把 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 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頁)。 堪認被告交付當下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把帳戶作為詐騙 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且知悉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洗錢 ,但基於想減輕家中負擔之動機,為了獲取高達「每日4 萬 8 千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已有按日計酬,於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期間配合詐欺集團各種要求,並在彼此合同犯意 內,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自願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實行詐騙及洗錢所用,及被告自願受 監控以防止被告網轉、掛失等行為而上演「黑吃黑」,此與 詐欺集團會派旗下成員監控同集團之提款車手相似,均係確 保詐欺集團除應支付之報酬外,最終取得絕大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上述被告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所為雖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全程參與,但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彼此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最終目的係欲使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因此可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高達「每日4 萬8 千元」之 報酬,參酌上述最高法院意旨,堪認被告顯係以共同正犯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構成共同 正犯,並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①被告雖未有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但被告並非僅係基於幫助犯 意而只單純提供帳戶者,被告係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已經本 院詳述於前。又與被告一起前往之蔡竣峰就幾乎相同事實及 情節但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該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5部 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7號判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本院卷 第97至118頁),辯護人以不同事實及情節之司法實務案例比 附援引,主張被告應構成幫助犯,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自白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279頁 ),而上開自白既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而無違法取 供等情,原審並因此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三、㈧點) ,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提出是否自願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等多項爭點(詳上述一、㈡),再改口辯稱僅為幫 助犯,不可採信。  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脫離詐騙集團控管後,雖仍有被害 人款項匯入帳戶,但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與詐騙集 團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至111年7 月21日帳戶遭 警示時,帳戶內尚有27萬元未遭提領,被告若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去提領?甚至於111年7 月8 日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前往屏東縣警局恆春分局報案,被 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被告及蔡竣峰 於111 年7 月2 日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駿博」相約於 高雄碰面以取得報酬(即頭金與尾款),直至111 年7 月3 日仍未取得報酬,且「駿博」無回應等情,此有蔡竣峰與「 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一卷第124至134頁)。被 告並曾於111 年7 月3 日以蔡竣峰老婆之身分以LINE訊息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索討上開約定之報酬(即被告所稱薪 水),但沒有要到等情,此有蔡竣峰與「.」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憑(偵一卷第196頁)及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106頁)。另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既然 無法向對方成功索取報酬,為何沒有直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有去詢問,後來就沒有下文」(原審卷第106頁),且 蔡竣峰直至111 年7 月4 日仍持續與「黑哥」聯繫,並表達 未拿到報酬而欲索取報酬,此有蔡竣峰與「黑哥」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憑(偵一卷第162頁)。是由上述事證觀之,被 告為了獲取「每日4 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於離開本案旅 館而未受監控後,直至111 年7 月4 日仍與蔡竣峰持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索取報酬,並未積極排除、防止詐欺集團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騙及洗錢,而未中止與詐欺集團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後來發生蔡竣峰要領款但帳戶遭到警 示之情(原審卷第278頁被告之供述),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內為詐欺集團騙來之款項(本院卷第402頁),其不確定詐欺 集團是否同意以帳戶內未經領取之金額支付其報酬,或將以 其他方式交付,則被告未領取之行為,自不足以因此推認被 告非共同正犯,僅係幫助犯。另外,被告直至111 年7 月8 日才報案「遭人妨害自由」(本院卷第189 頁受理案件證明 書),係欲以被害人身分脫免刑責,是辯護人以上述情詞, 主張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均非可採。   ㈣與被告共犯之確切人別、人數雖難以確定,但被告與蔡竣峰 具有犯意聯絡,且其等於住在本案旅館期間,另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場,復承認有於離開本案旅館後向本案詐欺集團 中暱稱「.」等成員索討報酬,再參酌本案LINE 上暱稱「駿 博」、「黑哥」、「天波」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  ㈤綜合上述,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 段犯行,但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把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 團收款、領款使用,且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並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已然知悉,則被告縱未直接對附表所示甲○○等6 人 施以詐術及「未親自」提領、轉匯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 成員,而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其角色分配為之,但此乃 多數人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當然結果。被告既 與蔡竣峰一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住宿,並配合詐欺集團各 種要求,在彼此合同犯意內,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自願受監控及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實行 詐騙及洗錢所用,已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之行 為,以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收受、轉匯附表所示甲○○等6 人 之被騙款項,不致因被告及蔡竣峰網轉、掛失等行為而上演 「黑吃黑」,得以確保詐欺集團除應支付之報酬外,最終取 得絕大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 被告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本案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應 屬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實屬灼然甚明,被 告上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㈥駁回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1.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2.本案固據辯護人請求:⑴函調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1 年7 月 之報案資料(包含被告或蔡竣峰所為之筆錄);⑵函詢宜蘭 縣警局礁溪分局,查詢被告及蔡竣峰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偵 辦進度及結果;⑶函查中華電信及查詢內政部出入境資料;⑷ 聲請鑑定被告智力等語。  3.惟查,其中⑶函查中華電信及查詢內政部出入境資料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證據調查完畢(本院卷第395頁), 辯護人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上述說明自屬不必要 ;至於其餘之請求,本院考量上述一㈡爭點中本院判斷結果 及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始提出鑑定 聲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因為工作壓力大及本案壓 力而去看身心科等語(本院卷第387頁),並綜合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再考量被告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歷次供述等情後,認無再予函詢、函查及鑑定之必要,是 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 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訊 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7、210頁),而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7 、210頁),但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 ,於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 年11月9日、1 12 年6 月16日、113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 日 洗錢防制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 對被告最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 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被告本案犯行 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蔡竣峰及「駿博」、「黑哥」、「天波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乃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應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審卷第386 頁),復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04、105頁),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 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 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承認幫助犯行及已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甲○○ 、丙○○、乙○○、戊○○、己○○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並願意與附表編號2 之丁○○和解(已提出和解協議 內容,但最終未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15日、19日 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辯護人分別與甲○○、己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己○○、甲○○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11、315頁)、被告與甲○○間之和 解協議書及第一期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被告與 己○○間之和解書及第一期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辯護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5至347頁)、被 告於113年9至11月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69至377、479至487 、506至510頁)等證據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原 審考量之情狀已有明顯不同,且增減相衡後仍有少量寬減量 刑之空間,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 。職是,被告上訴辯稱: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雖非可採,惟 其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判決(包括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有量 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包括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為貪圖每日4 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 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共同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並造成甲 ○○等6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詳附表),及 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角色,及其自述係因想減輕家中負擔之犯罪動機;2.一般 情狀: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曾 自白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事 由),但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翻異而為上述辯解,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但仍特別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至6 所示甲 ○○、丙○○、乙○○、戊○○、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並已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及願意與附表編號2 之丁○○和解(但未成立) 的努力修補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月薪2 萬6 千元,要扶養媽 媽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甲○○等6 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另涉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 ,而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但尚未確定,是以本案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且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及詐欺 犯行,乃國內多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 導,被告竟以上述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有不該,且其尚有其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但尚未確定,故本院考量上情 後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款項,且本案之洗錢標 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已與 甲○○、丙○○、乙○○、戊○○、己○○成立調解或和解,非無過苛 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原審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甲○○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丁○○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丙○○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乙○○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戊○○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己○○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262-20241121-1

審交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謝金旨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喜義 原 告 謝依吟 謝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9

CTDM-113-審交附民緝-3-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葉陳暫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陸李櫻子(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王李春月(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英秀(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俊琨(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瑋燁(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采庭(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俊輝(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玟伶(即李順德承受訴訟人) 李進雄 張瑞昌 徐武雄 李進忠 李青峰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景文 李瑞霖 被上訴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湘涔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18

KSHV-112-重上-85-20241118-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法扶律師) 輔 助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 年度家補字第000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 ,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附 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3

PTDV-113-家救-117-20241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法扶律師) 輔 助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則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3

PTDV-113-家補-507-2024111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丙OO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 字第201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人乙○○、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 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肆佰元。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逕 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1 號,下稱201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以下 合稱乙○○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 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50號,下稱450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父。 丙○○現年64歲,有病纏身,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 持生活,而乙○○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 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乙○○等2人固 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等所述並非事實,丙 ○○婚後身兼多職,薪資所得均交與乙○○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 人丁○○,用以養育其等,並先後於86年間投資餐廳、99年間 成立公司,惟不幸均失敗收場,因而負債,丁○○為免債務問 題影響家庭遂提議假離婚,丙○○方於100年4月19日與丁○○離 婚,自此丙○○為躲避債務始在外租屋、擔任保全,因薪資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無力提供丁○○生活費,是丙○○直 至假離婚前均有扶養乙○○等2人,反係丁○○以債務問題為由 誆騙丙○○假離婚,自此即遺棄丙○○迄今,請本院依法裁判等 語。並聲明:㈠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乙○○等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丙○○ 經常不在家,伊等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丁○○ 一肩扛起,且伊等成長、就學過程,丙○○始終缺席,未讓伊 等感受到任何關懷與父愛;另丙○○更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不 利情況,自乙○○就讀國小期間,即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 之印象,丁○○為保護伊等生命安全,僅得讓伊等暫住大姨( 即丁○○胞姊)家,導致伊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 ;此外,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 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除乙○○自高中時期就需打工幫助 家計外,甲○○也自小加入球隊、居住校舍來減輕家中開銷, 且伊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是丙○○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對伊等不聞不問,未盡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 ○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2人,而丁○○為乙○○等2人之生母, 丙○○與丁○○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201號卷第155至160頁),且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 等2人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01號卷第123、1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悉其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又其於111年度雖尚有25 萬7,934元所得,但112年度所得銳減至785元,且名下無財 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201號卷第33至41 頁、第71至73頁)。另丙○○自陳其因罹患冠心症、橈神經病 變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丙○○現年 64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丙○○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 ,且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 ○○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 療支出,且尚有租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師之書面說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1號卷第173頁、第28 9至295頁),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 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即由丁○○一肩扛起,嗣更因丙○○投資及事業失敗讓家庭經 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常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導致其 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丁○○為處理丙○○所欠 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 其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丁○○之存 摺內頁、房貸清償證明、信貸清償證明、就學貸款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見450號卷第31至80頁),復核與證人即乙○ ○等2人之母丁○○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450號卷第111至11 8頁)。丙○○固辯稱其離婚前均不停工作、兼差,並將所 得都交給丁○○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有給薪 水,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也不是像丙○○說的這麼多,而 且每次給伊一兩週後,丙○○就會要回去;丙○○在80年之前 是有把薪水交給伊,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450號卷第112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乙○○等2人之母,核屬 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 丙○○結褵數十載,倘丙○○於乙○○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 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等2人之理,是其 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乙○○等2人所述暨所提資料 、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堪認丙○○與丁○○同住期間雖有 賺錢養家,惟亦有因個人因素頻繁向丁○○索要金錢之情, 是亦難謂丙○○對於乙○○等2人未成年時之扶養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而乙○○為76年生、甲○○為79年生,是自乙○○ 4歲後、甲○○1歲後,丙○○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得減 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 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乙○○ 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 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 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 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 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 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 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 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 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 等2人之資力,其等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乙○○名 下有一部現值為0之國產汽車,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 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20 1號卷第43至67頁),因認其等平均負擔丙○○所需扶養費 用,尚屬妥適。準此,乙○○等2人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 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然乙○○等2人 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每月得向乙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1,600元(計算式:8000×4/20=1 6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400元( 計算式:8000×1/20=4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 等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6 00元、400元。至丙○○請求酌定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600 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 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聲-201-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RAKATI ERWIN(印尼籍,中譯名阿溫)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印尼籍,中譯名阿田)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H IQBAL FAUZI(印尼籍,中譯名阿吉)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印尼籍,中譯名安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印尼籍,中譯名阿桑)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TO(安多)、SIMAMORA HER 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 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4、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 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 (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 TO(安多)、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等6人(下合稱被告阿溫等6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移審後,經原審認其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均自11 1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本院認仍有 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自112年 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阿溫等6人部 分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 法院。而本案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因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阿 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其6人均自113年3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今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即將屆滿,依前述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給予被告阿溫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安多未選任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判處被告阿溫有 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田有期徒刑11年;判處被告阿 吉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被告安多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 被告約翰有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桑有期徒刑14年, 經本院審理後,雖就其6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諭知 無罪;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因我國無審判權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然案經檢察官上訴,現仍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 。考量被告阿溫等6人涉嫌共同以船舶自越南運輸原始總淨 重高達404,75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重大,所 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為印尼籍 人,並無我國國籍,復均具船長或船員資格,其等涉案部分 既尚未判決確定,其等仍有藉由出境、出海返回印尼或滯留 他國、外海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足信其等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後續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 告阿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 、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04

KSHM-111-上訴-1015-20241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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